宪政与公民社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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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与公民社会下

篇1:宪政与公民社会下

宪政与公民社会(下)

三、私法: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

公民社会(或私人领域)与政治国家(或公共领域)的分离,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态,一是私权,一是公权;并以此为调整对象分别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特有的基本结构和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门,即私法和公法。一般认为,公法是指宪法、行政法及刑法等。就私法而言,目前较为权威的解释,是《布莱克法律辞典》对Private Law(“私法”)的表述:“私法是公法的对立词,它是指调整市民与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或者是在权利附着的主体与义务联系的主体均为私的个人的情况下,有关定义、立法及权利实现的法律”。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但英美法系国家一些法学家也主张采用此方法,如培根曾主张英国也应该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在其1947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中对美国不同时期法律的研究,就是按照公私法的划分分别予以论述的。事实上,公私法划分方法的意义越来越显示出普适性。

(一)公私法划分的意义

首先,公私法划分蕴育了宪政精神。有学者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宏观问题,法律部门是微观问题,而公私法的划分则是法律体系的中观层次即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这是依据各部门法之间存在的共性进行的再分类。“只有经过中观分析才能把握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共性与个性”,“借助于公法与私法是划分,可以来剖析现代法的新结构、新功能、新观念”。在此,公私法的划分不过是一种认识、分析问题的方法或工具。其实,公私法划分的意义远不只此。公私法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对整个法律材料所作的一个根本性的划分。人们不仅依公私法的划分来认识宏观的法律体系和微观的法律部门;而且自近代以来,法学家们还从公私法划分的依据、逻辑结构及思维模式,强化公私法各自的性质和固有逻辑,构建出公私法相互区别的叙述范式和理论原则,并以此为指导重建法律体系,革新法律部门。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适用听许原则、任意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其法律规范模式是“凡是法律未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公法的原则是“公法的规范不得由私人间的协议而变更”,其法律规范模式是“凡是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宪政精神在某种程度上正是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的传统。公私法的划分不仅蕴育了宪政精神,而且使宪政精神得以实证化。因为从公私法各自的原则和法律规范模式看,公私法划分的.目标正是: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个人权利。

其次,公私法划分为宪政提供了二元思维模式。建立在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界分与对峙基础上的“宪政主义作为一种知识形式,采行对峙式思维”。宪政的“对峙式思维”也可称为二元思维模式,它实际上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传统。公私法划分的实质功能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充分显示,“它划定了一个政治国家不能插手的市民社会领域,罗马法学家们构筑起完备的私法体系,树立起了自然权利的权威,这实质上是为市民社会构筑了一道防御外来侵犯的坚固屏障。可以说,此时已初步建立起了对峙式思维模式”。只是这一时期对政治国家的限制还是消极的,而对政治国家采取积极的限制如实行三权分立、联邦制、代议制等是在近现代才完成的。

再次,公私法划分对宪法也具有重要意义。(1)在宪政建立之前,公、私法的划分特别是私法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宪法。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宪法之前,私法本身就是宪法,在有宪法以后,私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精神和基本制度成了宪法的基础和原型,并通过宪法这种根本法的形式得到了升华而被贯彻到其他一切法部门中了”。此时“私法被誉为真正的宪法”。而对法国学者来说,即使已经制定了成文宪法,法国民法典似乎仍是“最为持久和唯一真正的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也确实具有宪法意义;民法典的法律恰恰将政府的职能限制于承认并执行私人权利的法律领域”。(2)私法体系所透露出来的自由、平等及权利的优先性为宪法提供了素材。“罗马私法的原则和精神为中世纪后期城市法的完善和近代宪政法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营养,诸如宪政法中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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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宪政与公民社会上

宪政与公民社会(上)

「内容提要」公民概念是公民社会的特有概念,它界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自由的关系,揭示了公民的权利对国家公共权力的本源性。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公民个体的保护屏障,并同时对政治国家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公私法的划分对宪政具有重要的意义,私法是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我国宪政建设应当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起点,将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相结合,并以经验理性为重点。

「关 键 词」宪政  公民社会  私法自治  经验理性  建构理性

近年来,对公民社会的研究已成为一种时尚。无论知名学者还是刚刚进校的研究生,都试图从公民社会的视角或者以公民社会理论所特有的逻辑、思维方式为工具进行某种“学术”演绎,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在法学领域,一些学者对公民社会及其与国家的关系进行了极有价值的探讨。如美国学者阿兰。S.罗森鲍姆认为,“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 .我国学者也认为,以公民社会为基础形成的多元文化环境是宪政实现的一般条件之一,“公民社会的建设乃是宪政建设的基础”。就总体而言,公民社会的理论还不为我们所熟悉,以此为工具对宪政进行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本文尝试探讨公民社会对宪政的意义。

一、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

“在近代史上,公民比任何社会人物都更有活力”。但在宪法文献中,“公民”仅仅被简单地界定为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这与“公民”概念所承载的价值蕴涵极不相称。公民的存在是公民社会的第一个前提。Edward Shils强调,政治共同体的观念是市民社会的一个特征,而“这一特征包含公民观念”,“并孕育了城邦的概念,亦即一个都市以及一群有担任公职并参与公共事务讨论和决策权的公民的概念”。公民概念是宪法学中第一个需要明确界定的、最具价值的基石范畴之一,其核心要素是公民资格。公民资格既是政治国家对其成员身份、地位的'法律确认,又意味着一种公民个体自愿归属于政治国家的观念。正如约翰。罗尔斯在其新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所说的,“任何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需要这样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能够使他们把自己理解成为具有某种政治地位的成员-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这种政治地位如何影响他们与其社会之间的关系”。

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在于:

(一)它是一个具有公共特性的概念,对公民内涵和公民资格构成要素的界定反映出一个国家对宪政的价值预期、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具有某一国家国籍,使公民与某一具体国家相联系,并依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各国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结构和法律的差异,使得不同国家的公民概念的具体内涵特别是公民资格的构成要素各不相同。公民概念必须与政治国家相适应。因此,公民概念具有极强的公共特性,公民资格绝不仅仅是公民“私人”的东西,尽管公民资格只有相对于公民个体才有意义。定义公民概念,界定公民资格,是现代公法所要完成的第一项重要使命。

(二)它蕴涵了公民之间关系的普遍意义即自由、平等、独立。

首先,“公民”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公民概念意味着平等。“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现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公民群体)的存在,二是该国家或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平等。因此,说某人具有公民资格,意思是他是某一公民群体(即政治国家)的成员,并与这一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早期,“公民”概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古希腊奴隶制国家最早使用公民概念,当时是指那些征服了其它的城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统治的征服者,即所谓自然公民,他们的后代也就先天地享有公民权,成为城邦公民。公民是一个特权阶层,垄断了城邦的统治权,城邦政治生活是公民的专利,公民之外的奴隶和自由人都被排除在政治社会之外。古罗马的公民概念更为发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古罗马的公民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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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宪政与公民社会①

宪政与公民社会①

「内容提要」公民概念是公民社会的特有概念,它界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自由的关系,揭示了公民的权利对国家公共权力的本源性。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公民个体的保护屏障,并同时对政治国家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公私法的划分对宪政具有重要的意义,私法是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我国宪政建设应当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起点,将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相结合,并以经验理性为重点。

近年来,对公民社会的研究已成为一种时尚。无论知名学者还是刚刚进校的研究生,都试图从公民社会的视角或者以公民社会理论所特有的逻辑、思维方式为工具进行某种“学术”演绎,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在法学领域,一些学者对公民社会及其与国家的关系进行了极有价值的探讨②。如美国学者阿兰。S.罗森鲍姆认为,“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1](4页)。我国学者也认为,以公民社会为基础形成的多元文化环境是宪政实现的一般条件之一[2],“公民社会的建设乃是宪政建设的基础”[3].就总体而言,公民社会的理论还不为我们所熟悉,以此为工具对宪政进行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本文尝试探讨公民社会对宪政的意义。

一、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

“在近代史上,公民比任何社会人物都更有活力”[4](1页)。但在宪法文献中,“公民”仅仅被简单地界定为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这与“公民”概念所承载的价值蕴涵极不相称。公民的存在是公民社会的第一个前提。Edward Shils强调,政治共同体的观念是市民社会的一个特征,而“这一特征包含公民观念”,“并孕育了城邦的概念,亦即一个都市以及一群有担任公职并参与公共事务讨论和决策权的公民的概念”[5](36页)。公民概念是宪法学中第一个需要明确界定的、最具价值的基石范畴之一,其核心要素是公民资格。公民资格既是政治国家对其成员身份、地位的法律确认,又意味着一种公民个体自愿归属于政治国家的观念。正如约翰。罗尔斯在其新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所说的,“任何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需要这样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能够使他们把自己理解成为具有某种政治地位的成员――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这种政治地位如何影响他们与其社会之间的关系”[6](5页)。

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在于:

(一)它是一个具有公共特性的概念,对公民内涵和公民资格构成要素的界定反映出一个国家对宪政的价值预期、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具有某一国家国籍,使公民与某一具体国家相联系,并依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各国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结构和法律的差异,使得不同国家的公民概念的具体内涵特别是公民资格的构成要素各不相同。公民概念必须与政治国家相适应。因此,公民概念具有极强的.公共特性,公民资格绝不仅仅是公民“私人”的东西,尽管公民资格只有相对于公民个体才有意义。定义公民概念,界定公民资格,是现代公法所要完成的第一项重要使命。

(二)它蕴涵了公民之间关系的普遍意义即自由、平等、独立。

首先,“公民”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公民概念意味着平等。“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4](13页)。现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公民群体)的存在,二是该国家或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平等。因此,说某人具有公民资格,意思是他是某一公民群体(即政治国家)的成员,并与这一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早期,“公民”概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古希腊奴隶制国家最早使用公民概念,当时是指那些征服了其它的城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统治的征服者,即所谓自然公民,他们的后代也就先天地享有公民权,成为城邦公民[7](292页)。公民是一个特权阶层,垄断了城邦的统治权,城邦政治生活是公民的专利,公民之外的奴隶和自由人都被排除在政治社会之外③。古罗马的公民概念更为发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古罗马的公民也是一个特权阶层,解放自由人、奴隶、拉丁人和外国人都不具有公民的资格。这一时期拥有公民资格的“公民”人数极为有限,它是建立在巨大的、且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不平等基础上的。对特权与等级的容忍,使得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与近现代的公民概念存在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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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宪政与公民社会①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

宪政与公民社会①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 Society

【英 文 名】 Constitutionalism and Civil Society

【内容提要】公民概念是公民社会的特有概念,它界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自由的关系,揭示了公民的权利对国家公共权力的本源性。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公民个体的保护屏障,并同时对政治国家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公私法的划分对宪政具有重要的意义,私法是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我国宪政建设应当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起点,将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相结合,并以经验理性为重点。

【关 键 词】 宪政 公民社会 私法自治 经验理性 建构理性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四川省司法厅公务员。

【通讯地址】 成都市上翔街24#

【邮政编码】 610015

【联系电话】 (028)86758434(O) 86694844(H) 13689091344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近年来,对公民社会的研究已成为一种时尚。无论知名学者还是刚刚进校的研究生,都试图从公民社会的视角或者以公民社会理论所特有的逻辑、思维方式为工具进行某种“学术”演绎,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在法学领域,一些学者对公民社会及其与国家的关系进行了极有价值的探讨②。如美国学者阿兰・S・罗森鲍姆认为,“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 [1](4页)。我国学者也认为,以公民社会为基础形成的多元文化环境是宪政实现的一般条件之一[2],“公民社会的建设乃是宪政建设的基础”[3]。就总体而言,公民社会的.理论还不为我们所熟悉,以此为工具对宪政进行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本文尝试探讨公民社会对宪政的意义。

一、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

“在近代史上,公民比任何社会人物都更有活力”[4](1页)。但在宪法文献中,“公民”仅仅被简单地界定为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这与“公民”概念所承载的价值蕴涵极不相称。公民的存在是公民社会的第一个前提。Edward Shils强调,政治共同体的观念是市民社会的一个特征,而“这一特征包含公民观念”,“并孕育了城邦的概念,亦即一个都市以及一群有担任公职并参与公共事务讨论和决策权的公民的概念”[5](36页)。公民概念是宪法学中第一个需要明确界定的、最具价值的基石范畴之一,其核心要素是公民资格。公民资格既是政治国家对其成员身份、地位的法律确认,又意味着一种公民个体自愿归属于政治国家的观念。正如约翰・罗尔斯在其新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所说的,“任何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需要这样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能够使他们把自己理解成为具有某种政治地位的成员――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这种政治地位如何影响他们与其社会之间的关系”[6](5页)。

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在于:

(一)它是一个具有公共特性的概念,对公民内涵和公民资格构成要素的界定反映出一个国家对宪政的价值预期、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具有某一国家国籍,使公民与某一具体国家相联系,并依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各国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结构和法律的差异,使得不同国家的公民概念的具体内涵特别是公民资格的构成要素各不相同。公民概念必须与政治国家相适应。因此,公民概念具有极强的公共特性,公民资格绝不仅仅是公民“私人”的东西,尽管公民资格只有相对于公民个体才有意义。定义公民概念,界定公民资格,是现代公法所要完成的第一项重要使命。

(二)它蕴涵了公民之间关系的普遍意义即自由、平等、独立。

首先,“公民”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公民概念意味着平等。“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4](13页)。现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公民群体)的存在,二是该国家或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平等。因此,说某人具有公民资格,意思是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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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试析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的契合

试析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的契合

论文摘要 公民意识是公民社会下的概念,公民意识中的主体意识、责任意识、参与协商意识与宪政精神中的权利保护、权力监约、宪政宽容精神都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在多个层面上的契合有助于寻找推动宪政建设的新路径。

论文关键词 公民意识 宪政精神 公民社会

宪政是与人类政治文明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宪政建设是实现政治文明的必经之路。宪政简单而言即为“限政”,强调对政府和国家的权力的限制和规范。而良好宪政秩序的建立不仅仅要求制度建设,更要求作为理念和信仰的宪政精神的培养。公民意识是在公民社会的发展和培育过程中长期形成的。在理念和思想层面上发现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的契合点,发现公民社会与宪政建设的契合点,有助于实现宪政建设从“工具理性”到“价值理性”的转变。

一、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的概念界定

公民意识的概念由来已久,我国不同的学者对公民意识有不同的认识。马长山认为“公民意识是对公民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双重组织生活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价值判断及规范化认同。”焦国成认为,公民意识是“公民个体对自己在国家和社会中所处政治地位的现实感受和应有的认识。”但是无论哪种认识,都在以下问题上达成共识:首先,公民意识是公民在与国家的关系网络下对其所处的社会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其次,公民意识在一定的公民社会的背景下讨论的,主要集中在社会、政治领域。根据公民意识的概念界定,公民意识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主体意识;主体意识即公民作为独立的个体对自己与国家和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是作为有独立人格的、独立意识的真正的人对其在国家和社会的地位和身份的认识,而不是作为集体和单位的附属的人的认识。wwW.11665.cOm以主体意识为基础还延伸出权利意识和参与意识。其次是责任意识;这里的责任指公民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责任,责任意识既要求公民利益的追求要以公共性为指导,不能以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又要求承担其作为社会主体的公共义务和责任。再次是参与、协商意识;参与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是公民意识的直接行为表现,作为相对弱势的公民参与国家事务长期以来探索出了诸多协商的模式,这也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最好方法。主体意识、责任意识、参与协商意识是对公民意识的三个角度的解读。

宪政即立宪政体,指政府的权力和行为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的政体。宪政的基本理念是以“限政”为基础建立民主、法治、公正的宪政秩序,从而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宪政不仅仅是制度设计,“更为重要的是它的内在价值和精神气质等柔性的结构性要件。”这就是宪政的精神层面。根据宪政的要求,宪政精神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对个体的自由保障和权利保护;二是有限政府,即对权力的约束;三是宪法至上。

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的契合在逻辑关系上可以表述为: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在内容上有共通之处;公民意识中某种意识的提高恰恰能促进宪政精神的培养;公民意识与宪政精神共同促进宪政建设。

二、公民主体意识符合宪政精神中权利保护的要求

公民的主体意识首先要求公民是作为独立的个体出现在社会、国家的关系网络中的而不是作为集体的附属出现。长期受儒家伦理的影响,在改革开放以前,集体是社会的主体而不是组成集体的个人,wenfangtang在其《中国民意与公民社会》一书中指出,儒家伦理对公民社会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会带来一些政治障碍,第一个可能发生的障碍就是群体取向。而宪政的首要精神就是防止个人权利被权力侵害。因此培养公民独立的主体意识对我国的宪政秩序的建立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公民主体意识的增强加快了个体摆脱传统身份制束缚的步伐,有效的保护个人的权利。我国传统社会中长期形成的宗法血缘制和等级身份制严重压抑了人的主体性和积极性,身份制和宗法血缘制使得每个个体都被容纳在国家这个大的体系中,社会被国家化,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人丧失了进取的动力和争取权利的机会。公民主体意识的增强,独立的意识增强、权利意识的增强是对自然经济的否定、对人治的否定、对特权的否定,也就是对身份制的否定;是对市场经济的肯定、人人平等的肯定和法治的肯定,也就是对宪政精神价值理念的肯定。

其次,基于主体意识的平等意识对特权的否定为公民权利提供保障。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是独立的社会主体,人和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每个个体应该是平等的,这种理念是对特权的否定。每个个体都应具备罗尔斯所讲的基于平等自由原则的平等自由权利,每个人都有平等的追求权利的机会而不被特权所干涉和阻碍。正是主体意识和平等意识使得公民敢于向特权挑战。

再次,主体意识中的理性思维有效防止混乱秩序对权利造成的损害。人之所以称之为人是因为有可以理性思维的大脑,主体之所以称之为主体是因为其具备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否则就依附于他人或者集体。因此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时应该具备判断是非的能力和理性思维的能力,具备起码的民主素养,而不是容易被说教成功和煽动,从而导致政治狂热和盲目的个人崇拜。而长期依附于群体或者集体的个人是缺乏理性的,极易被权力者的宣传所迷惑,从而助长了权力的专断,而对个人权利造成损害,正是公民自己损害了自己的权利。正如古斯塔夫.勒庞在《乌合之众》说到的一样:“群体永远不欢迎理性,一切文明的主要动力也并不是理性。”因此应该尽可能的摆脱个人对群体的依赖,摆脱群体对个人意志的影响甚至决定作用。应该强调个人的主体性,从而保障基于主体意识的理性思维,进而约束和限制权力的滥用,从而保护公民个体的权利。

三、公民责任意识符合宪政精神中的权力监约的要求

现代社会的发展不仅仅强调对于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同时强调公民应该具备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梅因曾指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一点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这种个人义务就是指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应该承担的对国家和社会的公共责任。公民责任意识对权力监约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基于公民责任意识而建立起来的权力执行者的责任意识。权力执行者首先是社会公民,本身作为公民的责任意识可以催促权力执行者的责任感的确立。“相信行政人员作为人性的存在,相信他可以为善的本质,就会呼唤他的善的信念和道德良知,通过制度化的行政道德机制的建设,去把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引导到道德化的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共同体公共性的方面来。”从而推动责任政府的建立。责任政府有两个含义:一是行政制度意义上的责任,即对行政体制内部的负责;二是宪法体制意义上的责任,即对选民或者代议机关负责。公民的公共责任意识推动政府对更大范围的“公共”负责而不是只对内部的“小公共”负责,实现由行政体制的责任到宪法体制的责任的过渡。

其次,公民责任意识的提高促使公民加强对政府权力的监督,推动公共政府的建立。公民责任意识的增强会为公民对权力进行监督提供内在动力。基于公共意识的监督有利于减少权力执行者的特权意识,增加其公共意识,推动全能型政府向服务政府的转变,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对于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避免权力的暗箱操作。从法律层面上讲,政府是独立具有意志的主体,但是从政治层面上看,政府只是社会契约下的代理人,“政府对社会而言只具有工具价值”。作为权力执行者的政府应该具备公共人的意识,表达公共意志,尽可能的排私人意志在公共生活中的影响。因此以公民责任意识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监督正是宪政精神所要求的。

再次,责任意识指导下的社会团体的建立实现了政府权力的分散和社会权力的回归,从而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随着公共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非政府组织承担的社会职能也越来越多,也就要承担相应的公共责任。但也不乏另外一种情况,即在公民责任意识指导下的公民联合建立起社会慈善组织、社会维权组织等非政府组织,这些非政府组织建立后要必然承担一定的社会职能。随着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这些组织便获得了相应的“社会权力”,也就实现了政府权力的分散,从而有效防止在全能政府模式下的权力寻租和权力滥用的情况的出现。因此由公民责任意识的提升推动的政府权力的分散、社会权力的回归正是宪政实现对权力监约的必然要求。

四、公民参与协商意识与宪政的宽容精神相契合

何为宪政宽容?要理解宪政宽容就要理解宽容的含义。按照《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的解释,宽容就是指“一个人虽然具有必要的权力和知识,但是对自己不赞成的行为也不进行阻止、妨碍或干涉的审慎选择。”宪政宽容是指权力对于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的自由的保障,而不擅自干涉。宪政宽容的主要表现一是允许公民为维护权利进行利益表达和参与公共生活,二是政府与公民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参与中出现的问题,而不是简单命令和一言堂。正如有学者所言“宽容是在价值多元的大背景下,自认无法形成理性共识之后的一种妥协、一种无可奈何。”而正是这种无可奈何为公民权利保护提供一种机制。协商意识与宪政的宽容精神的契合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以权力和权利的关系为媒介。参与意识与协商意识都是以个人权利意识为前提的,只有充分的权利意识才有可能促使公民参与公共生活,而妥协和协商又是尽可能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和平、最有效的方法。宪政建设的核心在于处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严复所讲的“群己权界”。权力如果不受约束就会导致对权利的损害和自由秩序的破坏,而对权力最好的约束来自于权利本身,因此宪政宽容本身也是权利对权力倒逼的结果。所以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使参与协商意识和宪政宽容有了内在的逻辑关系。

第二,以制度为媒介。公民协商意识的增强促进了近代民主体制的诞生,西方的议会制、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形成与公民协商意识的提高不无关系。而宪政宽容恰恰体现在这些制度中,允许不同意见的表达,为自由、平等提供制度保障,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所称的“政体宽容”。

但是有一点必须注意,以“天赋权利论传统”为依据的自由主义者通过人的自由和权利来论证宽容的必要性,但是如何避免对宽容的过度强调,防止“权利优于善”的泛滥和秩序的混乱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协商与宪政宽容的底线就是对公民个体权利的尊重不能以损害其他公民的权利为前提。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宽容的泛滥而实现自由与公正秩序的相对平衡,这也是宪政精神的基本要求。

总之,在公民社会语境下的公民主体意识、公民责任意识、公民参与协商意识与宪政精神存在诸多契合点,发现契合点及其内在的逻辑关系对重新认识公民社会、宪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对从意识层面推动宪政建设的“工具理性”到“价值理性”的转变也具有重要意义。

篇6:公民参与的宪政分析

公民参与的宪政分析

内容摘要:公民参与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下公民所具有的一种普遍性和广泛性的行为,也是现代民主的重要表征之一。作为民主价值的体现和重要手段之一,公民参与对我们建设法治政府、实现政治文明并建立起宪政秩序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阐述公民参与的内涵、意义和宪政价值,分析公民参与的宪政理论基础,并在对我国公民参与的政治实践进行审视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公民参与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宪政,公民参与,行政民主化

宪政一词自产生至今,其意义已发生很大变化。与最初纯粹的法律内涵不同,宪政已被视为保障和推进民主政治的一种制度和实践,并且在宪政的实践过程中确立了一种宪政秩序,使得宪政和民主的价值在其中相互融合。宪政民主既强调公民的广泛参与,如普遍选举、政治信息公开、政治职务限任制等民主的实现形式,也强调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如通过独立的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制约政府,以公民的权利制约政治权力,在制度设计上重视以不同的权力机关相互制衡,以严格的程序来约束权力等等。[1](P249)民主在这里成为宪政的必要保障。公民参与作为现代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既能保证公共权力的民主认同,又可以防止公共权力过分强大,这与宪政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宪政民主和公民参与是相互作用、相互协调发展的。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也指出,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鉴于我国目前公共权力过于强大、公民参与程度低的状况,要实现政府和公民关系的良性互动,建设法治政府、实现政治文明并最终建立起宪政秩序,我们应积极探索并寻求完善公民参与的有效途径。

一、公民参与的内涵、意义及宪政价值

公民参与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下公民所具有的一种普遍性和广泛性的行为。它也是现代民主的重要表征之一,有关公民政治参与的权利、方式及其运作机制等也是构成现代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在现代西方颇有影响的若干政治思潮中,无论是各种民主的理论比如参与民主理论、精英民主理论和多元民主理论还是有关政治发展的理论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对公民参与的一般性理论分析和对公民参与现状的具体考察。亨廷顿在研究政治发展的过程及其影响政治发展的相关因素时,就把公民参与视作为影响政治发展的重要变量,并把公民参与的'程度和规模作为衡量一个社会政治现代化程度的一个重要尺度。[2](P42)多元民主论的代表人物罗伯特达尔在论述什么是“民主”时,提出了民主的五项标准,其中第一项标准就是“有效的参与”。[3](P43)可见,公民参与与现代政治和民主制度是紧密相关,不可分割的。然而,对于这一重要的概念,国内学者大都从政治学的角度对其内涵加以界定,而未从法学上加以界定。如有的学者认为公民参与是指普通公民通过各种合法方式参加政治生活,影响政治体系构成、运行方式、运行规则和政策过程的一系列行为。[4](P207)笔者认为,公民参与,不仅仅指公民的政治参与,即由公民直接或间接选举公共权力机构及其领导人的过程,还包括所有关于公共利益、公共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参与。在这其中,政治参与是最主要的部分。因此,作为一种概念,这种界定显然无法全然揭示公民参与一词的全部内涵,是不周延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可见,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参与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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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公民参与-宪政发展的必然趋向

公民参与-宪政发展的必然趋向

在本世纪前半叶,社会科学中的主导性论题是政府与统治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当代国际社会科学界关注的主导性论题已经是行政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问题。从对统治与被统治的阶级关系问题的重视转向对公民与行政的关系的关注,这意味着当代各国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正在消解19世纪以来的传统思维定势和理论方法。行政科学作为社会科学的重要分支自然会将其视角转向公民对行政的广泛参与,从而为重塑政府提供科学的理论论证。9月7日――11日在法国巴黎召开的第24届国际行政科学大会将公民与公共行政作为大会讨论的主题,充分体现出政府理论和行政学研究在世纪之交的发展趋势。在本届大会上,与会者着重讨论了公民保护形式与公共行政;公民与公共服务供应;政府和行政作用中的公民参与;公民期望;个人与超国家行政;非公民与公共行政等问题。所有这些问题表明公民与政府的关系正在发生深刻变革,公民参与的全球趋势正在打破“立法可以民主化、行政必须集权化”的传统理论观点,公民参与行政民主化发展趋向为重塑政府提供了根本途径。

(一)从政治民主到行政民主:难题、原因和趋势

从19世纪以来,在长时期中学术界一直热衷于研究政治民主问题,而忽略了行政民主问题。学术界有关公民与国家关系的讨论往往集中在政治性公民资格方面,集中关心公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陪审权等政治性权利的能力及其限制问题。此种阶段性研究偏好受到全球政治民主化的大趋势影响,政治民主框架的创立成为各国政治现代化的首要任务。

人们在长时期中忽略行政民主化问题的原因还在于19世纪行政所涉及的领域极其有限。行政与全社会的频繁接触的日常关系是20世纪30年代以后迅速展开的。公民个人在此以前与行政当局发生的关系极其有限。随着行政机构和行政权力的膨胀以及行政事务的扩大,人们逐渐认识到行政并不仅仅是一种“执行”活动。过去,理论界将行政视为仅仅在执行由国会或政府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政策,行政只是在执行民主决策。现在,人们发现行政本身在制定政治法规,行政在不断携取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传统的三权划分竟然在行政系统中实现了统一。

理论界中长时期流行的偏向是将行政当局置于“被管理者”之上。在行政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中,行政被认为是保护集体利益的,因而行政应具有优越地位。行政相对于公民的优位性表现在各个方面,进而个人被分解为公民和被管理者或被治者。作为公民,个人拥有公民权利;作为被治者,个人又是行政当局的属民。在公民与国家、被治者与行政的双重关系中,个人被肢解了。作为公民,个人在政治权力面前意气风发,指点江山;作为被治者,个人在行政权力面前附首贴耳,任其摆布。个人的政治地位和行政地位之间的`失衡状态只能依靠法院特别是行政法庭来调整。因而,20世纪便成为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学的崛起时代。行政法官在长期中扮演双重角色:既要保护公民权利,又要维护行政特权。行政法院、行政法庭的出现本身就表明了行政的特殊地位。

公民的政治地位与行政地位之间的不平衡状态在宪政体制和宪政理论中表现为:一方面个人被承认为是公民,处于积极位势;另一方面,个人在行政组织面前被认为是被治者,处于消极位势。重新认识和确立公民与行政的关系成为当代宪政理论与宪政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

重新确立公民与行政的关系,在学术思想上有一重大障碍,这就是近代社会科学中反对直接民主制的思潮,一些高喊民主口号而又坚决抑制直接民主制的学者造成一种假象:似乎现代民主的发展在本质上必须反对直接民主制。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本来是民主发展的两种相互内在联系着的重要形式,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的关系本来是相互补充相互支持的。在还没有条件实行直接民主的地方只好以间接民主替代,在有条件的地方间接民主应当向直接民主发展。这种互为补充的和谐关系在一些学者的理论中变成了矛盾的关系,似乎为了发展民主,只能坚持间接民主,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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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宪政与面子

宪政与面子

咱们国家有历史悠久的传统文化,也有深厚的文化传统,这是我们常常引以为自豪的。可是宪政的传统厥如却是我们常常忧心的。在中国,宪政已经断断续续地谈了一百多年了,看来还将继续谈下去。这一方面是因为当代中国必须与世界潮流保持一致,而且不行宪政无以立国,但是另一方面,在一个有着深厚文化传统的国度行宪政又必然有它的特殊性,也就是说,必须与文化传统妥协。不与传统妥协,宪政可能难于实行。

咱们的文化传统有很多,比如说中国人喜欢讲面子就是一例。面子对宪政之实行有影响吗?有的,不仅有,而且还相当地大呢!所以我们剖析一下面子的内涵及其影响,对于我们理解在中国实行宪政及如何实行宪政可能会大有裨益呢!

那么什么是面子呢?简明扼要地说,面子就是要好看,要说得过去,我们经常听到人说给某某留一个面子,那意思无非是说,不要让他/她当众出丑。因此面子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面具。西方人也讲面具的,比如罗马人就以面具为人之人格,这是具有同一性、稳定性的一种存在。但很显而易见,我们中国人所说的作为面子的面具在根本上不同于西方人之所说的作为人格的面具,因为西方人所说的作为人格的面具在它背后再不存在着什么了,但是我们中国人所说的作为面子的面具在它的背后才是真实的存在,这个真实的存在是一个隐藏着的真我。中国人讲死要面子活受罪,就是讲的真我虽然不舒服,但是毕竟面子也就是表面上过得去。中国自古以来的学者反复呼吁要呈现真诚的自我,这正好反证出我们中国人常常以虚假的自我在活动着。强调面子有好处,也有坏处。好处是能够协调人与人之间关系,坏处是在一团和气中失去原则性,而且,一旦失去面子,或者说双方撕破了脸皮,则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难于恢复。所以人与人之间一定要照顾彼此的面子,即使对方令自己很不满意,也不说出来,这就显得中国人很“老谋深算”。

这种面子观念对当代中国宪政的构建是有很大的影响的。从我们这种面子观念看来,西方式的宪政是很丢面子的,比如说在议会里两造之间激烈的辩论,双方甚至于发展到动手动脚,很显然,这太不雅了,太不君子了!所以相对于西方式的议会,我们的人代会开得就一团和气!这是有面子的表现。可是这种面子观念对于我们的宪政建设应该说也是有很大的负面作用的。该说的不说,不该说的不得不说,核心是要照顾对方的面子。中国从古代以来就有“无讼”的传统,应该说这种无讼的传统与面子观念一起彼此得到了强化。

太过于强调面子,就会在我们所理解的宪政上造成一个现实的困局,即宪法仅仅是一个面子。但我们知道,一个国家要实行宪政,光有宪法是不够的,这是大家都公认的了。因为有宪法并不一定就有宪政,而且常常有一些独裁者以有宪法为借口而拒绝社会的宪政变迁,把纸面宪法当成现实宪法。在一定意义上,宪政就是将纸面宪法变为现实宪法,将纸面宪法中承诺的`基本权利与对政府权力的强有力限制付诸实施。根据世界宪政的经验,做到这一点的一个重要保障是违宪审查。没有违宪审查,宪法说得再冠冕堂皇,也挡不住现实生活中无数的违宪事件的发生,人们甚至于视违宪事件为突破与发展,要大胆地干,大胆地闯!还为这类事件取了一个好听的名字,叫做什么“良性违宪”!这意思是说,违宪是可以的了,关键看是不是良性的。可是谁来判断是良性的呢?你说是良性的,我说是恶性的,怎么办?看看我们生活的现实,这类事件几乎每天都在发生。而且,我们要的是人的面子,至于宪法的面子,对不起了,人是活的,宪法是死的,是活人重要,还是宪法重要,这不是明摆着的么!

但是不是有了违宪审查制度,宪政就一帆风顺了呢?有人认为中国宪政之难行,就是缺乏违宪审查制度,可是根据王振民教授的研究,中国并不是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他认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是有很大的违宪审查权的。可是令他惊谔不止的是,违宪审查的权力几乎从来没有被行使过!事实是,比如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一府两院”通常也只进行一般性的监督,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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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宪政司法与司法宪政

宪政司法与司法宪政

中国司法改革与宪政建设积极推进当前,从宪政的构架审视司法改革,和从司法的进路探索宪政建设,同样是有意义的。

宪政司法,着眼于保障司法的宪政性以及司法运作和司法改革的宪政主义视角及其宪政意义。司法的理想模式和改革方向应当是“宪政型司法”。应当建构一个充分体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理性司法体系和营造一个充分体现民众价值需求的宪政司法形象,而且,司法运作和司法改革应当在一个国家基本宪政架构之内展开,司法权力的行使和司法改革的进行必须获得合宪性和宪政支持,维护民主与人权的宪政使命。“宪政司法”可为司法运作与司法改革提供宪法保障及宪政指引,实现司法治理以及社会整合,保障司法民主与司法结构合理性。

司法宪政,则极力探索和倡导宪政建设的司法进路,以司法改革为宪政建设的契机和突破口,在宪政建设中导入司法运作的理性特质和优越因素,发挥司法的宪政功能以及司法改革对宪政建设的意义。“司法宪政”是宪政建设的较佳路径选择。一方面,司法运作的客观中立立场、法治主义、程序理性、主体理念以及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正是宪政建设所需要的;司法改革所致力的司法公正保障、良法秩序的司法实现、民主司法与司法民主的实现、民众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以及司法腐败防治等等目标,也是宪政建设本身所追求的;另一方面,司法改革以及司法运作中的宪政建设本身就作为宪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关键步骤,司法改革的推行将大大增进国家的宪政事业,成为宪政改革的突破口。“司法宪政”可为宪政建设提供司法与法治路径选择,实现宪法权利与宪政民主,保障法治化和宪政程序理性。

在一个法治与宪政的时代,司法与宪政形成一种互动。

从历史的视角考察,这种互动关系颇为显著。一个国家司法制度与司法权力的配置及运作,往往是从宪政建构和宪政改革开始的,并从中获得合宪性与正当性;司法的运作与实践又从不同程度增进宪政构架的巩固和完善,实现宪政的各种价值预设;一个国家的宪政构造中总免不了对司法权及司法制的创设,司法运作作为宪政的重要实践形式之一,日益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宪政状况良好与否的显著标准。

弗里德里克在考察近代的国家观念时,导入了一种根本性的要素,那就是从宪法和宪政的政治维度探讨国家作为一种政治实体在近代学说中的理性资源,在他看来,国家的理性基础从根本上来说在于它是一种立宪意义上的'国家,宪政是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的关键(弗里德里克,《立宪的国家理性》)。一切国家制度和权力的创设只有在宪政的根基之上才更具有充分的理性和正当性,司法制度与司法权力的设计和付诸运作自然也不例外,这一原则为近现代几乎所有立宪主义国家所尊崇。我们还会发现,相当一部分国家的宪政建构和改革也是从司法制度着手的。

美国1787年立宪,制定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在三权分立与联邦主义的基本构架之上创设了制衡立法与行政权力的司法体系,并以此推行法治主义,在后来两百年至今的美国宪政实践与法治历程中,尤以联邦最高法院为首的司法运作发挥了显著的而且是责无旁贷的历史贡献。1803年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判例,历史性地创设了司法审查制度,为美国宪政精神的长此以往和与时俱进提供一种实践的较佳路径,奠定美国宪政的结构理性与程序理性基础,以此捍卫了司法权威并维护了司法独立的基本姿态。后来历经诸如弗莱切尔诉派克案、英民地产充公案、科恩斯诉弗吉尼亚州政府案,以至布朗诉堪萨斯州托皮卡地方教育委员会案、纽约时报诉美国案、美国诉尼克松案到布什诉戈尔案等等司法判例与实践,美国显著的司法运作铸就了美国强盛不衰的宪政精神、人权理念以及法治主义,奠定美国宪政的和谐基调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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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与公民社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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