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时间:2022-08-31 07:49:2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精选12篇)由网友“甘蔗汁两元一杯”投稿提供,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过的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供大家阅读参考。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篇1: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一  反倾销司法审查在我国缺乏具体法律规范

自从12月10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正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以来,我国有关主管当局就不断收到关于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问题的质询。倾销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当倾销给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进口国可以决定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达到保护本国工业及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国采用的保护本……

在195月的世界贸易组织第二次中国工作组会议上,中国政府承诺: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裁决将允许司法审查。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实际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就反倾销案件做出的行政决定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所以当事人有权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而且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由人民法院进行,符合1994年反倾销法典关于进行司法审查的机构要独立于进行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规定。不过当事人对哪些具体的反倾销行政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哪些人可以提起诉讼,具体由哪个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还是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法院予以受理,则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是各方存在争议的问题。

二  世贸组织及欧美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

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规定: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这一司法审查的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当事人的利益是有利的,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同时该规定也是强制性的,随着关贸总协定为世界贸易组织所取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均必须在其反倾销立法中贯彻该条规定的内容。

相形于反倾销法典的原则规定,美国的相关法规更加具体。现在各国负责反倾销调查及决定反倾销税征收的一般都是行政机关,只不过有的实行双轨制,有的则实行单轨制。美国选择的是前者,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机构分别是商务部(确定倾销是否发生)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损害的存在)。美国认为反倾销裁决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应受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在1974年美国《贸易法》修订前,只有美国进口商对于财政部(当时由财政部认定倾销)裁定认为倾销的案件,有权请求海关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审查,至于财政部裁定驳回的倾销案件,不得请求司法审查。经过1974年法律修改后,美国国内制造商和批发商在接到财政部否定的裁定通知后30天内,也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1979年颁布的《贸易协定法》特立司法审查专篇,于第1001条修正关税法第五篇,增订第516A条,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自此实行新程序规定,更加正规化。

司法审查的机关。根据美国的反倾销法,国际贸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注: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是海关法院,据美国1980年海关法易为现名。它由9名法官组成,法官由总统经参议院建议和同意后任命,首席法官由总统委任。一般案件由首席法官委派独任法官审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国际贸易法院设于纽约市,按规定可以在美国任何法院或全国任何联邦法院开庭审判,不过一般是在美国一个主要口岸进行。国际贸易法院实行陪审团审理,其拥有地区法院所享有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一切权力,包括赔偿损害令和禁止侵害令。其管辖权包括进口业务产生的一切民事诉讼以及由美国政府提起的各种民事诉讼。――摘自龚柏华编著《美中经贸法律纠纷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5月第1版,第107页。)对反倾销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如果当事人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还可向联邦巡回法院(其前身为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上诉,甚至可通过调卷令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注:参考Yi  Dong,Huijun  Xu  and  Fang  Liu著《Anti-dumping  and  the  WTo:Implications  for  China》第25、26页,载于《JOURNAL  OF  WORLD  TRADE》NO.1,98.)涉及加拿大产品的裁决可以提交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专家组审查。

司法审查的内容。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反倾销决定分为两类,每类各有不同的审查标准。依美国关税法第516A(a)(1)条,下述中间决定受司法审查:

(一)商务部不开始进行调查的决定。

(二)商务部认为案件特别复杂的决定。

(三)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依关税法第751(b)条规定,拒绝审查有关停止调查的协议,或拒绝审查依情事变更所作的决定的,这些驳回的决定。

(四)国际贸易委员会初步否定损害决定。

(五)商务部初步否定倾销决定。

以上案件的审查标准,是由法院判断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武断、反覆无常、滥用裁量权、或违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废弃原决定,发回有关机关重新决定,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驳回原告之诉。

至于第二类决定,依关税法第516条A(a)(2)条,包括下列几项:

(一)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后肯定裁决。

(二)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后否定裁决。

(三)依第751条所为的行政审查决定,但上述第一类中的第(三)小项不在此限。

(四)商务部根据出口商所作的协议而停止调查的决定。

(五)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协议是否已完全消除损害性的决定。

以上决定的审查标准是,该决定是否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或有违法情形。国际贸易法院对案件的司法审查只审查法律依据,不对事实进行重新调查。(注:参考黄庆源著《美国贸易法――如何因应美国贸易保护主义》,1981年1月初版,第91~96页。)

司法审查的提起人。凡不满反倾销裁决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起诉,对主管当局的裁决提起司法审查。所谓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

1.外国制造商、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或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

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

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

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

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其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

一般来说,凡具有上述合法资格的当事人都可以加入他人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通知所有的利害关系人。

司法审查的过程。当事人如果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必须在该项裁决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后30天内提出。在诉讼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布禁令,禁止进口产品通关。法院在决定是否发布禁令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1.原告可能胜诉;

2.如果不发布禁令,原告人将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

3.发布禁令符合公共政策的要求;

4.发布禁令利大于弊,即不禁止通关所造成的损害将大于禁止所造成的损害。

如果法院经过司法审查判决原告胜诉,案件将发回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重新调查并作出新的裁决。国际贸易法院在其判决10天内在联邦公报上公布。(注:参考王承斌主编《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2月第1版。)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常常要用好几年的时间,国际贸易法院审查一个案件往往就需要20个月,半数案件经审查后退回商务部或委员会重审,这也需要6、7个月的时间。商务部和委员会认为,法院的司法审查并不会很大地改变他们的结论。

欧盟的司法审查。(注:这部分参考了Dr.J.F.Beseler  and  A.N.Williams  《Anti-dumping  andAnti-subsidy  Law:The  European  Communities》第241-258页,1986年SWEET§MAXWELL  LTD.出版。)欧盟最新的反倾销规则是1994年12月颁布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规则》,不过该规则没有专门规定司法审查的条款,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在于欧共体条约的有关条文。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规定,欧洲法院有权对共同体机构的法律的有效性和解释进行初步裁定。任何成员国的法院或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对共同体机构的.法律的有效性或解释有争议,该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或必须请求欧洲法院给出一个裁定。因此如果成员国当局采取的单独措施在本国法院受到指控,如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征收,本国法院应当请求欧洲法院就该法令的有效性或解释作出初步裁定。根据欧共体煤钢联营条约第41条的规定,当一个在成员国法院等待裁决的争议涉及欧共体委员会法律的有效性时,欧洲法院有权对此作出初步裁定,而且这是一种专属管辖权。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欧洲法院必须审查理事会或委员会的法令的合法性,因此,法院对其缺乏相应的权利能力、侵犯基本程序、违背条约或下一级的立法以及滥用权力的行为有管辖权。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争议中的法律是针对某个自然人或法人而做出的决定,或者决定虽然以规定的形式出现,或针对其他人做出,但是与他们直接有关,那么该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司法审查的机关。欧洲法院是欧盟的司法审查机关,它由13名法官组成,受理成员国或个人对欧盟行政机关如欧盟委员会或理事会的诉讼。与美国不同,欧盟的反倾销机构设置采用单轨制,即倾销和损害的确定均由欧盟委员会负责。当事人对以上机关作出的反倾销裁决不服的,可向欧盟法院起诉。

司法审查的内容。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欧共体条约第173条所规定的诉讼只能针对有约束力的、通过明显改变当事人法律地位的方式能够影响当事人利益的措施而提起。欧盟反倾销法的执行机关是欧盟委员会,因此法院不受理就欧盟委员会发动反倾销的决定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受理以下起诉:就欧盟委员会拒绝发动调查程序的决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就委员会不采取保护措施而终止反倾销程序的决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就临时或固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就价格承担和行政复审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司法审查的提起人资格。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欧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都有权要求司法审查。他们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且不必是欧盟成员国的国民,也不必在欧盟有永久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欧盟一般认为进口商与反倾销无太大利害关系,进口商可以把反倾销税转移到进口商品价格上,不属于有权起诉的利害关系人,但与出口商有直接相关的利益联系的欧盟进口商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至为止,我国已有4起案件提交欧洲法院审查。1988年漆刷案和1989年金属钙案均以法院判决行政机构反倾销措施无效告终。

篇2: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11条第1款前7项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诉讼,第8款规定“凡属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在受案范围之列”。由于我国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是国家行政机关,调查过程中的各种裁决及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涉及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权,因此,反倾销调查中的行政裁决及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在我国应当被允许提起行政诉讼是有现行法律依据的。不过由于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对司法审查问题作了回避,行政诉讼法又不足以明确具体地解答反倾销调查和裁决过程中涉及的司法审查,即行政诉讼问题,所以目前最切实可行的办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首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机关的哪些裁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我国现行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实行双轨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接到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后,经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国家经贸委)商议后决定是否立案调查,特殊情况下,上述机构也可自行立案调查。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调查倾销幅度,国家经贸委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损害和损害程度,至于反倾销税的征收,则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简称税则委)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因此,参考美国和欧盟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法院的受案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外经贸部就反倾销调查申请作出的不立案调查的决定;外经贸部就倾销和倾销幅度作出的最终裁定;国家经贸委就损害和损害程度作出的最终裁定;国务院税则委做出的反倾销税征收决定;国务院税则委就反倾销税征收决定做出的复审决定;有关机关做出的反倾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因为以上裁决都是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利害关系方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最早会分别就倾销幅度和损害程度做出初步裁决,如果初步裁决是肯定性的,调查将继续直至最终裁决做出。由于初步裁决不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初裁不具有终局性,其结果可能通过终裁加以改变;同时也是为了兼顾效益,所以初裁可以不列入受案范围。其次,建议明确诉讼主体。有权起诉的当事人应当包括代表国内工业的申诉人,出口产品的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至于本国进口

商,原则上不应享有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权,因为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在于对反倾销调查中的涉案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不是仅仅针对特定的某一笔进口产品,某一进口商承担纳税义务本身有或然性,而且反倾销调查程序中通常不涉及进口商,况且进口商可以把税负转移到商品价格上。不过,对于那些与外国出口商存在紧密业务联系的国内某类产品的独家进口商等,则可赋予其对征收反倾销税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三,建议明确行政诉讼的被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建议规定:当事人对外经贸部不立案调查决定、倾销和倾销幅度的最终裁定提起诉讼的,以外经贸部为被告。当事人就损害和损害程度的最终裁定提起诉讼的,以国家经贸委为被告。当事人就国务院税则委的反倾销税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的,以税则委为被告;按照《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期间或价格承诺期间,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行复审,并向税则委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做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税则委做出复审决定。因此,当事人就税则委的该复审决定提起诉讼的,应仍以税则委为被告。第四,建议明确案件的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此,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实就是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反倾销案件确系专业性强的新型案件,所以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人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反倾销司法审查,认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恐有困难;况且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也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的信心。(注:缪剑文,鲍建强,《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国际贸易》年第10期。)由于我国法院的设置源于法院组织法,新设专门法院必须首先修改法院组织法,目前看来尚不太可能,因此考虑设置专门法院缺乏现实法律依据;其次,我国刚刚采用反倾销措施不久,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很少,相应地目前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不会太多,所以似没有设立专门法院的必要。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和我国国际贸易类案件的增多,不排除以后在现有法院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庭,甚至另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的可能。最后,建议明确当事人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不立案调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其他裁定或者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作为我国现行反倾销法律制度的主要漏洞,需要尽快地得到弥补,以便我国能够有效保护国内工业和国内市场,推动经济发展,又能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促使我国早日溶入世界经济的潮流。

篇3: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

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

6月3日,广受关注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案终于有了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分别作出了认定倾销存在、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定,各有关利害关系方被确定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自9-78  %不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载《国际商报》,196月3日。)。至此,此案似乎已圆满结束……

一、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1.从理论的层面来看。依《条例》的规定,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为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就其本质而言,两部委发起并主导反倾销调查的活动为运用行政权的活动。而依行政法理论,行政权的运作即意味着对他人权益的影响,其中内蕴着两种可能:1  )权力正当有效行使达致公平正义(就反倾销调查而言,即为有关机关的决定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效地维持了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  2)权力不当行使害及他人(在反倾销调查中,可大致分为两种表现形态:有关机关怠于行使权力,使国内生产商合法权益受损的状态无法得以圆满解决;以及有关机关行使权力过于积极,使国外生产商蒙受“不白之冤”)。为力避后一种可能转化为现实,对行政权施以控制以确保其运作轨迹与理想状态相吻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可采用的控权手段众多,其中最具有成效者当属司法审查:由另一公共权威系统――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运作的效能加以事后监督,以救济弱者,扶持正义。正是基于对此种理论的认同,我国于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那么,可否迳将此法适用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呢?笔者以为不妥,《行政诉讼法》系着眼于一般行政活动,是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规定,而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及复杂程度使其独具鲜明个性,若不分轩轾概以一般司法审查的规定加以适用,不仅难收事半功倍之效,反而会徒增混乱。

2.从实证的层面来看。  在中欧、  中美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  )问题的双边协议分别达成及美国对华永久正常贸易关系议案在美众议院通过以后,中国“入世”前景一片光明。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中国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法接轨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日益凸出(WTO现行反倾销法为《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定》,  国内通称《反倾销守则》,下文简称“《守则》”)。

《守则》第13条冠以“司法审查”之名,明确规定:“凡国内立法包含有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必须保有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特别对最终裁决及第11条所指的复审决定进行迅速审查,此类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裁定或复审决定的行政当局。”《守则》第18条第4款则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在不迟于WTO协议对其生效之日,确保其国内法与《守则》相一致。由是观之,一旦“入世”,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即成为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目前舆论普遍预计中国有望在年底“入世”,若果真如愿,则此一制度的建构已是刻不容缓。

二、建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

首先,我国现已建立了以《行政诉讼法》为主体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与我们今天拟议中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显系基本法与构成法的关系。所谓基本法是对某类社会关系较原则的规定,而同质社会关系量的多样性决定了单由基本法调整的不圆满性,故又有构成法之设,构成法即是对这种社会关系的具体调整措施,其与基本法同属一个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是对司法审查关系的一般规定,而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专为针对反倾销调查的司法审查活动所设的特殊规则,此二者同属于司法审查法这一法律部门。区分基本法与构成法的一重要标准在于: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构成法必须要在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方面与基本法相协调一致,方能维系一个法律部门内在的安定性及体系性(注:张善恭主编:《立法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14页。)。由此,笔者导出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第一个基本原则:以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为指导。

其次,构成法存在的正当性在于同质社会关系量的多样性,构成法势必要表征其所规制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反倾销调查的个性及由此推演出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特品格决定了在一般司法审查之外特设反倾销司审查制度的必要性,那么该制度就不能不对反倾销实践的特殊情况予以关注。由此,笔者导出制度设计的第二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反倾销实践的特殊情况。

最后,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我国的反倾销调查只是刚刚开始,更无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实例可循。“一般情况下,没有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便没有一定立法的前提和必要性存在。这是法理常识,也是立法实践的基本经验。所谓超前立法,就是在一定社会关系形成之前便预先以立法的形式对这种社会关系作出调整。”(注: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4页。)毫无疑问,  我们今天探讨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在超前立法,就是要在国内尚无实例可循的情况下对反倾销司法审查中规律性的东西作预测性的把握,因此,我们必须拓宽自己的视野:西方发达国家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已建立多年,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已达到相当水平,我们没有理由视而不见。由此,笔者导出制度设计的第三项基本原则: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

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微观设计

在分析了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之后,笔者试以其为指导,对该制度应有的主要方面的规定作初步探讨。

1.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的界定是建构该制度的逻辑起点,它标志着法院介入反倾销调查活动的广延性。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讲,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应是主管机关在调查中所作出的一切决定及裁决。应指出的是,这个最广泛意义上的受案范围可为我国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所包容:依《行政诉论法》第11条及第12条的规定,我国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限于涉及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及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此列。我国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决定及裁决无疑都是针对特定人,就特定事项作出的,且必然会涉及利害关系方的财产权益,显属涉及财产权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而与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无涉;此外,尽管《条例》规定可由有关机关作最终裁决,但《行政诉讼法》所称的可授予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权的“法律”系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立法程序制颁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法规的《条例》显然不在其列(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

那么,我们是否有必要从最广泛意义上来界定受案范围呢?笔者认为,若作如此界定的话,则有关机关在反

倾销调查中的一举一动都会处在司法机关的'监控之下,一则有损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效率性,二则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对受案作出准确把握,美国司法审查中的“成熟原则”可资借鉴,该原则系指,若受控的系初步的、程序性或中间的行政行为,则不属司法审查的范围;只有当受控行政行为已具有最终的确定效力时,对其审查的时机方才成熟(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7―648页。)。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确立即贯彻了此原则,例如,美商务部关于倾销的否定初裁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的否定初裁则属之,盖因为依美反倾销程序法的规定,前者不具终局性,不会导致反倾销调查的终止,而后者则会。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内涵应为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会对利害关系方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影响的决定及裁决。结合《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外延应包括:(1  )不立案的决定;(2)不存在倾销、损害的初步裁定;(3)不存在倾销、损害的最终裁定;(4)存在倾销、损害的最终裁定;(5)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6)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忽略不计的决定;(6)修改、取消或保留反倾销税的复审决定。

2.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模式。在确立了受案范围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法院对范围以内的反倾销决定及裁决应如何审查,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应分别给予什么程度的关注,这就是反倾销司法审查模式的选择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一般司法审查模式的特征是:以法律审查为主,即法院着重审查受控行为证据的确凿性,并有权主动取证,查证事实,但不审查具体行为的合理性。不过,由于受职权主义和权力本位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中,事实审查的强度要较成文法的设定为高。

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模式的建构而言,法律审查的重要性显然不容置疑,法官的禀赋决定了其对法律问题责无旁贷,这是至为显明之理。实际上,此模式建构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事实审查的作用。前已言之,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及相关事实的复杂程度远非一般行政活动可比,有关机关事实判断的背后是纷繁的实际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及敏锐的政策意识的强力支撑,司法活动的消极性、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以及法官知识结构的局限性决定了法院不应该也不可能以自己的事实判断代替有关机关的事实判断,而只能对后者予以高度尊重。但是,法院也不应全盘放弃事实审查,因为一则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并非绝对,对后者的正确理解离不开对前者的相当把握;二则若对事实问题全盘撒手,易使反倾销司法审查流于形式,也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规定不合。概言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中的事实审查不能“无”,但应“弱”,“弱”应体现在:其一,应禁止法官依职权取证。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热衷于庭外取证,审查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的不正常现象绝非个别(注:于绍元等:《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载《现代法学》年第5期。)。为避免其蔓延至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  防止法官过度沉缅于事实问题,实有必要禁止法官依职权举证,而将精力放在对有关当事方所呈证据的审查上,强化其“公断人”的角色意识。其二,法官应慎用“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官否认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依据之一。这一条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自应贯彻,唯适用标准应趋于严格,因为反倾销调查自有其特殊情况。例如,依《条例》第20条的规定,在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不予合作的情形下,有关机关可迳自依现有材料作出裁定(《守则》及各国反倾销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若法官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有关机关此种情形下的裁定,实属不妥。其三,法官应该尊重有关机关的政策取向。反倾销法本身政策性较强,有关机关在作出决定及裁决时必然会有一定的政策考虑。例如,依《条例》第27条的规定,在关于倾销和损害的终裁都是肯定的情形下,也不是必须要征收反倾销税,而是“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若具体案例中有关机关基于经济形势及政策的通盘考虑而决定不征税的话,法院即应予以理解和尊重。

3.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参加人。这个问题实质上就是原告起诉资格和被告应诉资格的问题。由于反倾销调查中的主管机关及利害关系方数目相对有限,因此有可能对他们的起诉资格或应诉资格一一加以检视,以界定参加人的范围。

先看原告。依《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  有权充当原告的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按照这一标准,则申请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内生产商及国外出口商都有可能充当原告(例如,国内生产商可能会认为否定性终裁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国外出口商可能会认为肯定性终裁侵犯其合法权益),值得探讨的是国内进口商的起诉资格问题。美国的作法是对国内进口商的诉权不加限制;欧盟的态度则是:只有那些同国外出口商有关联交易,故其转售价格被作为计算出口价格基础的国内进口商才有当然的诉权(locus  standi),其他进口商的起诉资格则依个案而定,且大多不享有。笔者认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独立进口商的起诉资格实际上也受到了限制,因为他们可能受到反倾销调查的主要直接影响即为反倾销税的缴纳,但此种影响完全可以通过提高商品的转售价格而予以消除,故很难认定其合法权益会因之受损,而那些与国外出口商有关联交易的进口商,则较易取得原告资格,因为其与国外出口商之间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共同性,较容易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再看被告。依《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依《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反倾销调查中,有权作出决定及裁决的行政机关有3家: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其中,外经贸部主要负责有关立案调查及认定倾销方面的问题,国家经贸委则负责损害的认定,由于此二机构皆可依职权独立作出决定及裁决,故皆有成为被告的可能。不过应注意的是,《守则》中有数处规定外经贸部应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决定(如不立案调查的决定等),则此种情形下,似应将此二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为妥。

值得探讨的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否作为被告的问题。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是涉及关于反倾销税的问题,都是由该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因此,它似乎也应成为被告。但是,若对《条例》的规定加以进一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问题并不是如此简单:《条例》中有5  处提到了该委员会可作出关于反倾销税方面的决定(第22、27、32、33、34条),但却无一例外地规定它应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且决定亦都要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笔者认为,这表明了《条例》之所以要规定由该委员会作出决定,主要是考虑到国家机关间固有的职权分工,而不是要赋予该委员会以最终决定权。例如,在关于倾销和损害的终裁皆为肯定的情形下,就可以征收反倾销税了,但是,反倾销税系属关税的一种,而征收关税并非外经贸部的职权所在,由它作出决定显然不妥,故要由它提出建议,而由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

因为这正属于该委员会的权限范围。打个不太恰当的比方,关税税则委员会在这里起着“橡皮图章”的作用,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因此,不应将关税税则委员会列为被告。

4.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行政诉讼法》第14―17条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方面对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法院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级,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

根据前文关于诉讼参加人的分析,有可能成为被告的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据此,并依前列《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法院的方案有三:(1)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3)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而依《行政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无论由哪一级法院受理,都应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笔者认为,此三种方案各有优劣,但皆非最佳方案,最佳方案应是设立专业法院负责反倾销司法审查。反倾销案件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要求法官必须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准,这显然是普通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所不具备的。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即是由专门法院负责的,美国国会颁布的《1980年海关法院法》将原美国海关法院改为国际贸易法院,专司对美国行政机关就美进口贸易业务所作裁决(其中包括反倾销裁决)的司法审查,当事人若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还可向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注:刘书剑,于傧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笔者认为,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四、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采取的形式

反倾销司法审查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等诸多复杂问题,不宜由属于行政法规的《条例》作出规定,而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创设,具体可采取两种形式:a.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反倾销法》,并在该法中作相关规定;b.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就此问题制定单行规范性文件。相比较而言,前一种方案较为理想,而后一种方案可在因时间紧迫(如我国“入世”在即)而来不及制定《反倾销法》的情况下临时适用。

篇4: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行政诉讼法》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它不仅仅是一部诉讼程序法,而且是具体明确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的实体法。就《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来看,许多条文都涉及到了司法审查法律关系。这种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法》中主要体现在两种性质的条款中。一类是有关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进行监督的条款。这类条款及主要内容有: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11条、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第44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第48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原判、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以及变更原行政处罚等判决;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这些条款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案件时,对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行使相应的权力。这些权力涉及到受理权、取证权、审理权、裁定权、判决权以及强制执行权。另一类是有关行政机关义务的条款。这类条款包括:第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第33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答辩状;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不得以同样理由就同一事实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和判决。这些条款从整体上确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与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于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的活动受到一定限制,并失去了其原有的强制性。上述各项规定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质是在确定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法律关系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赖以建立和存在的基矗

2、人民法院是我国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法律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在我国,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法律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虽然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有权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监督都不属于司法审查权的范畴,而是属于监督权的范畴。司法审查权是一种权能内容丰富的国家权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在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行使,并且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行政诉讼法》第2条还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其他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所以,在我国,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法律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只能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进行。

当然,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也可以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使。这就表明,人民法院作为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法律主体在行政诉讼程序之外是不能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行使司法审查权的。由于行政诉讼因原告的起诉而发生,所以,就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方式来看,我国人民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查权是被动司法审查权,而不能、也不应主动进行。这是我国司法审查权权限的一个根本界限。

4、在我国,司法审查权存在的权力基础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中的三权分立制度。

司法审查权的存在不是基于权力性质的不同而产生的,而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以确立的。因此,我国司法审查权的内涵就比较清楚。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司法审查权权能内容,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法律主体-人民法院不得随意加以扩大解释。由于《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只能涉及到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全部行政行为,故我国人民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5、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要功能是它的监督功能,而不是对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制约。

因为一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只能依法行使;二是《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要以行政法规为依据。在此,很明显,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仍然要遵循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果要将人民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查权视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的制约的化,行政法规是不应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的。因此,我国的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归根到底还是一种法律监督关系,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司法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之间的制约关系。

上一篇:制度高于一切 读后感  下一篇:我国汇率制度

篇5: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陈文堂

【摘 要】 WTO规则作为全球多边贸易规则,为各成员国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其中规范、透明和程序法定的法律规则必然对我国政府行政行为产生巨大冲击。WTO规则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也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产生深刻影响,提出新的课题。为与WTO的规定相协调,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在相关法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以及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相关制度等方式解决。从长远看,制定统一的司法审查特别法,必将是立法者协调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与原则体系冲突的最为有效的手段。

篇6: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WTO and the Judicial Review in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Chen Wentang

【Abstract】 WTO rule has offered the basic legal rule for business activity of every member state as the global multilateral trade rules. Of the rules, rules and transparence rules and legal rules shall enormously impact to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of our government. The administrative action judicial review issues to require by the WTO shall impact deeply to China laws and arise the new issues. In order to coordinate with the regulation of WTO, under the condition of the judicial mechanism of our country at present, can be through stipulating and perfecting the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and checking relevant systems etc. are solved in the form of special clause in relevant laws. In the long terms, make unified administr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special laws will coordinate between internal legislation and WTO rule and principle effective means most that system conflict legislator.

【Key words】 WTO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legal rule judicial review

WTO规则作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成员方(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正如世界贸易组织所宣布的:WTO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1]其中,WTO法律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保障制度,对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标志,是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我国已于加入世贸组织,按照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和我国的承诺,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WTO协定及各附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修改我国法律中与WTO协议不相符合的内容。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特别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与我国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差别。因此,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规定,必将给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也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最早由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创立,他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最高法院宣告国会立法违宪无效之先例。时至现在,司法审查的内涵有了很大扩展,除了违宪审查之外,还包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本文研究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它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公正性进行审查,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国内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诉讼,它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审查。[2]我国的行政诉讼只相当于他们的行政违法审查,而且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审查。在英美法系,法院可以司法审查除政治问题以外的所有司法问题,抽象行政行为自然在审查之列。另外,在法国其司法审查为非诉讼审查和事前审查。总之,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法国,他们的司法审查都包括对立法机关特别是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以上英美司法审查制度的这些特点都不同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是我国行政审查的主要任务。

1.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从三个方面确立了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框架,并由《行政诉讼法》具体予以落实,作出系统规定。

第一,《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就从国家制度上确立了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和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本源,即人民主权。《宪法》第41条又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有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并要求侵权赔偿的主体资格和权利。

第二,《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原则,具体到行政机关那就是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否则要追究违法的责任。

第三,《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

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41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就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我国司法审查虽然有宪法依据,但并没有明文确认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能,而且由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终局性决定严重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再加上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对于那些违宪违法的行政法规照样毫无办法。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具有很大缺漏,根本不能达到司法审查之终极目的。入世后,制订统一的司法审查法或者在宪法中设专章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成为必要。

1.2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权利制约是政治学、宪法和行政法学等社会科学学科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课题,它有着源远流长的研究历史和多层面、多角度极为丰富的理论成果和实践。“无论在普通法国度还是在大陆法国度,贯穿于行政法的中心主题是完全相同的。这个主题就是对政府权力的法律控制。”[3]

司法审查本质上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安排。“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时时感到专制君主的存在”,“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将暴虐的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作为美国制宪先贤的麦迪逊就极力主张分立,他认为:权利分立的目的在于防止专权暴政,为了防止专权暴政的目的各权力间除了基本的区分外,更重要的还应相互制衡。“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个部门的最可靠的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主管人员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5] 以上这些就成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限制行政权非均衡性扩张的客观要求。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不同权力间的配置在量上并不是对等的。现代社会行政权的扩张,使行政机关不仅行使行政权,而且还广泛行使传统意义上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行政权具有一种天然的扩张优势,行政权是主动性权力,与社会生产力发展和民众利益联系最为密切,而行政权力较其他权力更加符合主权者统治与管理的需要,因此,行政权极易突破自身的范围而扩张,产生危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便难以避免。[6]因此行政权是最不可萎缩也不可膨胀、最需要自由又最易自由无度、最需要控制而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力。司法机关如果不能享有对行政行为的有效审查权,便必然会导致司法无能、行政无法的双重恶果。[7]司法审查具有独立性、程序性、公开性、终局性和强制性等五大特点,与立法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他监督行政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此,司法审查成为行政权监督最后的、最有效的手段。

2 WTO规则与我国行政行为

WTO的法律基础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宣言》以及附件中的一系列适用协定。这一系列协定确立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国家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对缔约方政府的自由贸易提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在我国加入WTO所签订的23个协议492页文本文件中,只有2项涉及到企业,其余均与政府有关。因此,与其说是中国政府入世,不如说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入世,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如何逐步适应WTO各项国际规则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过程。“WTO规则规范的主要对象不是作为单个的经济交往主体,而是作为整体的一个国家的政府行为,比如,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都必须予以公布,甚至某成员方政府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所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也必须予以公布,这一切显然是针对所有WTO成员方政府所言的。中国加入WTO,无论是采取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还是将其直接纳入国内法,WTO规则将成为我国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履行WTO协定的法律依据之一,成为我国对外贸易行政管制的重要法律依据。”[8]

WTO的各种规则要求自由贸易必须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统一的市场规则,最终为统一的国际大市场而建立。因此,成员国政府必须承担一项义务就是保障WTO规则的统一实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1条规定:各成员方必须保证本国的法律规范与WTO规则及协议保持一致。各成员必须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协议,保证WTO协议和规则在国内得到统一实施。《货物贸易总协定》第34条第1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以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中国议定书草案》也专门承诺:“中国政府保证WTO协定以及本议定书在其整个关税领土内,包括国家一级一下政府部门统一实施。” 为保证各成员国都能遵守WTO协议的各项规定,建立统一的国际大市场,WTO协定中附带了多项司法审查条款,以规范和制约成员国的行为,从而按法定程序做出规范、透明、与WTO协议要求相一致的行政行为。例如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第2条中要求:“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以及TRIPS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9]另外在中国加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世贸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一系列文件中,有关司法审查的部分也为我国必须遵守。WTO协定必须遵守已经成为各成员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存在于WTO协议及各附件中的司法审查内容也成为我国政府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国际法规。

入世后,WTO规则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其效力高于国内的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目前我国已经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时的承诺,采取许多相关措施,修改和制定了大量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对凡不符合WTO各项原则的,一一修改,有的被取消。清理检查的方针是:立、改、废,即对照WTO协议的规则,尚属空白的方面,进行立法增补;那些与WTO规则冲突不大的,进行修改;违反WTO规则的就废止。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六部法律,包括外商投资方面的三部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三部。将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外商直接投资相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拓宽了行政审判的领域,完善了司法审查制度。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从月日起,我国法院将受理外国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案件,承担起我国加入WTO后审理与WTO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职责。《规定》不仅适用于WTO规则有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还适用于有关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双边国际条约或多边国际

条约的行政案件;同时规定,当一个案件的审判国内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可以选择与WTO有关规则相一致的那条解释进行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尽量避免与WTO规则和原则相冲突。[10]

但是,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管理事项的划分与执法等各个方面还远未形成全局性、整体性和统一性,地方保护主义、狭隘的部门利益等表现在各个方面。而且,由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远没有建立起来,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缺漏更大,司法机关所审查的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WTO协议的要求相差甚远。虽然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消、废止、修改被申请复议的规范性文件,但这里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行政机关具有立法和违法(违宪)审查双重身份,将陷入一个不可自拔的矛盾,自己审查自己,自己监督自己。因此,我国必须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积极适用WTO司法审查规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此规范和制约我国各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通过司法审查阻碍自由贸易的和违反WTO规则和原则的法律法规,建构适应世贸规则的法制环境和经济环境。

3 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规则

WTO司法审查,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建立、维护或指定能够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审查的裁判机构和程序。WTO要求裁判机构必须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二是这套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要保证受到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

据统计,WTO协议中要求司法复审的条款包括:GATT第10条第3款(b)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装运前检查协议》第4条、《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第23条、GATS第6条、TRIPS第41条至50条和第59条,以及《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等。依据上述有关条款,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

3.1 司法审查的主体

WTO协定的法律框架中规定了两类司法机构具有司法审查的主体资格。一是司法当局,二是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从WTO协定的相关条款中可知:(1)法院或司法当局是司法审查的当然主体,司法权的运作特点与WTO司法审查的独立性要求之间紧密联系,相得益彰。如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2)“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也是WTO司法审查的法定主体。这一点在GATT第6条第2款、第10条第3款(2)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及反补贴协议第23条中有详细的规定。所谓“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是指WTO各成员国中履行广义司法权(包括行政司法权与纯粹的司法权等)和准司法权的专门性机构。WTO各成员国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具有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使得行政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代替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成为必要。这种“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法庭”要想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审查,就必须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尽管这一点存在例外,如根据GATT第10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审查的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10条第3款(2)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

3.2 司法审查的对象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关贸总协定》(GATT)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各级行政机构。GATT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产品的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其他的支付转帐,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GATS第6条规定的行为非常宽,即所谓“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所有上述这些行政行为,有的是过去我国行政主体已经执行过的,例如GATT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措施,有的是过去我国的行政主体很少或者没有执行过的,例如GATS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

3.3 司法审查的范围

审查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的权利两个方面。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在不违背一国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前提条件下,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的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判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将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一定会突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即在不涉及宪政授权问题的情况下,行政立法以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终局裁决行为都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3.4 司法审查的程序

TRIPS在第二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中,专门规定了公平和公正的程序(第42条)、证据(第43条)、禁令(injunction)等与司法审查程序相关的内容。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需要引起注意。一是WTO 在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TRIPS第42条规定,“被告应获得及时和充分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诉讼主张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席,不应规定难于负担的强制本人出庭的程序。这种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应有权利证明其主张并出示所有相关的证据。该程序应提供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办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该条规定对司法审查的程序提出了三个新的要求,首先是当事人有及时被告知相关诉讼内容的权利;其次是当事人可以委托独立的法律顾问,包括外国的律师出庭。这与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再次是司法审查的程序应当在不违反现行宪法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保护机密信息。二是WTO要求在特定的领域,赋予法院行使禁令的权力。所谓禁令是指法院为保护原告不遭受不可补救的伤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判决。例如TRIPS第44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外,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

3.5 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WTO中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一些很原则的标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标准:(1)实体合法性标准。这是指WTO各成员方的行政行为都应当遵循WTO规则的各种实体性法律规定,不得违反WTO及各成员国既成的法律规范,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2)实体公正性标准。WTO协议中关于实体公正的规定有很多种,既有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也有反倾销协议中是否构成重大损害的具体规范。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

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GATT第10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3)程序合法性标准。这是指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WTO各种协议所规定的具体程序,不得违反“法定的程序”。这一标准成为WTO机构和各成员国司法审查的基础标准。(4)程序正当性标准。WTO在很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正当性有原则性的规定。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执法程序应该公平和公正,不应有不必要的复杂或费用高昂,无端耗时或延误。”GATS第6条第四款(C)项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以及程序规范不应当成为当事人义务规范的原则。另外,GATT第3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该条第2、3、4、5款均对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作了规定,透明度是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行政行为公开得一个重要内容。

4 WTO司法审查规则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

WTO的规则与原则体系的相关规定,显示出我国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急待发展与完善的巨大空间。这对于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是一种挑战,也更是一种机遇。

4.1 WTO司法审查主体制度对我国的影响

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主要有三个:法院、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而我国目前司法审查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对于此间的不一致学术界已有很多讨论。[11]在此,笔者提出以下的看法:(1)WTO中对司法审查主体并没有硬性规定,各成员国大可不必拘泥于WTO的此项规定,各国可选择一种或多种适合自己国情的作为本国的司法审查主体;(2)在我国如果选择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作为司法审查主体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利于行政法制建设。因为目前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配置已失衡,行政权力的扩张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如果再在体制上允许行政机关建立独立的法庭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必然达不到规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本来目的。而仲裁机构作为民间调解组织,已完成向民事程序法的转换,为了法律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显然不能再要求其返回到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格局上来。(3)从长远考虑,应建构符合WTO理念的专门司法审查法院。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专业性与现行法院法官素质的低水平状态形成强烈的反差,使司法审查徒有虚名。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法院,培养、任命一批熟悉WTO审判规则的法官,那样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才能落实到实处。

4.2 WTO司法审查范围对我国的影响

在WTO法律框架中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涵盖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在内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一部分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成员国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点必将突破我国《行政诉讼法》、《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根据WTO协定对各成员国的要求以及我国入世时的承诺,我们以为应将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作相应的修改,将以下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4.2.1部分终局性行政决定

在我国,“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据GATS第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命令,都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而被提起司法审查,同时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合理,成员国还应提供相应的救济。另外TRIPS第41条第10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3条都对司法审查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对最终裁决或复审结果不服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对本案重新做出裁决。针对我国法律与WTO的此类冲突,有两种办法可供参考:一是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赋予法院对终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不再授权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以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WTO保持一致。

4.2.2 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WTO要求各成员方都必须“遵循其对于司法审查地位的判决,即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都应该接受司法部门的审查,从而最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这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客体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若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怎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正确裁判?”[13]我国入世时已承诺“中国应为审查所有行政行为制定独立的法庭、地点和程序。”因此,既为履行诺言,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要积极适应WTO规则,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但是司法审查范围往往受到一国宪政体制的影响,WTO各成员国也都规定了司法审查范围在抽象行政行为的排除情况。因此,目前我国进行行政法制建设与创新时,应将WTO规则的违反自由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内。对那些关系我国宪政体制和社会制度的抽象行政行为暂不纳入司法审查。

4.2.3 涉外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这必将增加我国行政诉讼涉外案件的复杂性。入世后,国外企业、公民可以直接援引WTO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以我国政府为被告,在其本国提起行政诉讼。[14]对涉外行政行为法律的适用、事实的认定,与目前我国司法审查有较大的差别,这对我国的法官和律师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因此,我们要大力培养一批既懂得内国法律知识,又懂WTO法规的专家人才和法律工作者,在我方被他人起诉时,有能力积极应诉。同时政府工作人员也要努力学习WTO知识,保证自身做出的行政行为不违背WTO的要求。

4.3 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影响

我国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然而WTO对司法审查标准规定了不仅要具备合法性标准,还要具备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尤其是程序正当性标准。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现行司法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正当程序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成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对此,我们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应当进行行政程序法的创新,对我国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扩大其内涵,将正当性也纳入合法性的范畴中。而对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定程序作扩大的“非立法原意”的解释,即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是指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对法定程序作这样的司法解释,对于公民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将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针对WTO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影响,政府各部门及法学界应积极行动起来。我国各级行政主体要积极应对WTO司法审查规则的挑战,尽快适应WTO法制环境,转变行为模式,建立注重服务和引导的、透明的、程序法定的行政行为模式,加强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开创政府依法行政的新局面。而法学界则要认真研究WTO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法律法规间的异同,仔细分析我国的司法现状和国情,提出立法和修改建议,积极推进我国法治进程,推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世界接轨。

【参考文献】

[1] 张江波 索必成等译:《贸易走向未来:世

界贸易组织(WTO)概要》,法律出版社,版,1页

[2] See Allan R. Brewer-Carias, Judicial Review in Comparativ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9, pp.30-31, 148.

[3] 方世荣:“论行政权力的要素及其制约”,文献编目:1001-975601-0042-07载《法商研究》,20第1期,3-10页

[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图书编目:7-100-00568-X/D.32,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55―157页

[5]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253-255页

[6] 参见李载谦:“WTO与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献编目:1001-9774()03-0082-05,文献编目:1008-6951()02-00720(04), 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82-86页

[7] 李卫华:“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期,72-75页

[8] 蔡爱平:“加入WTO与我国行政行为法制化问题的探讨”,文献编目:1008-889X(2002)01-27-04,载《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版),2002年第1期,27-30页

[9] MOFTEC:“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ww.moftec.gov.cn/moftec_cn/wto/wtolaw.html

[10] 罗铭辉:“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www.law-lib.com),1页

[11] 李载谦:“WTO与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献编目:1001-9774(2002)03-0082-05,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82-86页

[12] 朱淑娣、许江晖:“经济全球化与行政法治国际化及回应”,载《当代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25-28页

[13] 刘雅斌:“论加入WTO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文献编号:1008-7966(2002)03-0009-03,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9-11页

[14] 戚建刚:《WTO与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新发展》,文献编号:1001-9774(2001)01-0082-07,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82-86页

篇7:论司法审查制度的传播

[论文摘要]司法审查制度以其所体现的独特价值,现已成为宪政制度涉及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并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吸收利用。而在历史上,司法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经历了两股浪潮,一股出现在一战后的欧洲,另一股出现在二战的轴心国。根据各国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同原因,可分为美国直接影响型、保护少数人利益型和作为保障新的权利法案的制度型等类型。

一、问题的提出

在21世纪的今天,司法审查制度作为宪政的重要一环已被世界所公认。但它是怎样一步一步从世界范围内建立起来的呢?却少有学者去探究。直到20世纪初,作为宪政重要一环的司法审查制度还仅仅是一种美国现象。在美国,最高法院通常决定州的法律与联邦法律或联邦宪法是否一致。与英国或其他英国殖民地相比,美国的司法体系有其独特性,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为一个合法的机构,其行为的合宪性是被国会所承认的。美国当代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指出,美国对人类进步所作的真正贡献在于发展了以法律制约权力的思想。本文将追溯历史,将世界范围内司法审查制度被接受的过程作一探讨。

直到19,只有少数的几个其他国家——几乎全部在拉丁美洲(如墨西哥19宪法)和北欧(虽然18挪威宪法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但在1885年至1930年间,挪威最高法院判决多项法律违宪,类似的还有丹麦和瑞典)采纳了司法审查制度。这些国家都在美国l9世纪中期的宪政理念影响之下,把司法审查制度纳入了自己的宪政体系之中。

第一股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浪潮,出现在一战后的欧洲。那些战败国在颁布了新的宪法的同时,也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战后第一个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是捷克斯洛伐克,尽管这个根据1920年宪法所设立的宪法的法院从未对违宪申诉做出过任何有效的判决,并且在1938年就解散。在奥地利的著名法学家Hans Kelsen教授的指引下于1920年建立的奥地利宪法的法院,相比之下就是一个更为显著的标志。这也是宪法的法院这一为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而设立的专门机构首次在历史舞台上出现。1920年奥地利宪法清楚地确立了他们自己的关于宪法的法院被赋予至高的、可以宣布与宪法冲突的法律无效这一原则。

这样,在二战开始之前,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存在于西半球,并且只在美国起着鲜明而积极的作用。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为了实现法律对权力的有效制约而产生的,所以,有学者说:“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的贡献是司法审查制。”然而,从1945年开始,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另一个浪潮来临了。

第二股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浪潮是从二战后的轴心国集团开始的。日本政府的新宪法草案根据明治宪法第73条规定的修宪程序,经过枢密院、众议院的议决,由裕仁于1946年11月3日正式颁布,次年5月3日施行。《日本国宪法》在国民主权原则的指导下,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为保证宪法的实施,在第81条明确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份宪法明确地授予了最高法院决定任何法律、命令、规则或官方文件的合宪性的权力。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的颁布标志着联邦德国接受了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J。从此以后,德意志联邦宪法的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一起在过去的半个世纪中给人们留下了许多重要且令人感兴趣的裁决,它们也由此成为了世界上最积极的宪法的法院。意大利是轴心国集团的第三个成员。1948年意大利宪法明确承认了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在其1848年宪法第73条中规定:“对国民全体有解释宪法权者惟立法权。”1956年宪法的法院的建立更是将司法审查制度落到了实处。

司法审查制度还渗入了东欧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前南斯拉夫就曾在1962年创建了宪法的法院。依照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南斯拉夫宪法的法院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选举的院长和13名法官组成。从每个共和国选两名成员,从每个自治省选一名成员,参加南斯拉夫宪法的法院。南斯拉夫宪法的法院的院长和法官选举产生,任期8年,并不得再次当选担任南斯拉夫宪法的法院院长或法官的职务“如’。捷克斯洛伐克则在1968年设立了宪法的法院,并且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都把这个制度保留到了今天。但是,东欧接受司法审查制度主要还是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苏东剧变以后,如匈牙利在1990年,罗马尼亚在1991年,拉脱维亚和乌克兰在分别设立了宪法的法院。当然,最重要的还是俄罗斯在1991年创建了宪法的法院。它曾经否决过要求俄罗斯的.公民在预定好的国际旅行中必须携带护照的法律。

同时,在地球的另一边,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浪潮也在不断蔓延。当1947年印度从大英帝国的统治中独立出来之时,印度的宪法制定者们就规定可以对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或是国家权力的法案进行司法审查。最终,印度于1950年通过了新宪法并确立了印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

二、各国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原因分析

(一)美国直接影响型

这种类型的国家包括19世纪后半叶刚取得独立的拉美诸国以及二战后的轴心国(日本、德国、意大利)。出现这种情况的一种解释是由于美国的权力和威望。拉美各国在进行独立斗争的过程中都接受了美国的各种援助,此时它们接受司法审查制度更多是出于讨好美国以换取更多援助的关系,实际上此时它们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是一个摆设。在整个19世纪,欧洲人理所当然地认为美国是文化和知识的穷乡僻壤,并且很少有欧洲的法律思想家对美国的法律和宪法惯例投入特别精力进行研究。但是,二战改变了美国在世界上的地位。美国凭借其经济和军队实力赢得了尊重。世界各地的学者通常在美国机构的资金和资料支持下,开始对美国的法律、政治、宪法实践进行研究。并且,美国人开始对那些正在制定宪法或是参与宪法制定过程的外国人提出一些建议。这在战败国日本、德国、意大利身上体现的最为明显。

1946年的日本宪法,最初是由一个由美国人组成的委员会在美国驻日占领军指挥官麦克阿瑟将军的办公室里起草的,并且日本最高法院的运行模式完全是照搬美国而来的。于是,我们可以毫不含糊地说,日本是在美国思想家的引导和美国军队的阴影之下复制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

篇8: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

导读:所谓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概指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对司法审查多有涉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均以较大的篇幅对司法审查作出非常醒目的专门规定,足见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体系中的极端重要性。本文结合WTO法律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对WTO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及其对我国司法审查的影响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一、司法审查的涵义及其在WTO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司法审查是指由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如裁判所)的行为的合宪性或者合法性进行复审或者审查的制度。各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通例。WTO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折衷了司法审查的多种涵义。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中居于重要地位,其目的是贯彻法治原则、维护法治统一、确保WTO法律的国内遵守和保护个人、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审查一般涵义

司法审查的英文用语是“JudicialReview”。WTO有关协定使用了该术语,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条旨(标题)均为“JudicialReview”。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和议定书分别专门规定了“JudicialReview”。在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著作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该记号语移译为“司法审查”,外经贸部公布的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文参考文本就采用了“司法审查”译法。

从“JudicialReview”的语义来看,英国法与美国法对“JudicialReview”的界定是有差异的,主要是因为英国采取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法院不能对立法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而美国法院可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合宪行使司法审查权。其相同之处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均包括行政行为,而且行使审查权的法律主体是司法机关即法院。因此,无论被审查的对象如何,司法审查的主体都是法院,司法审查是由法院进行的复审。由于审查的前提是被审查的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乃至立法行为),是对被审查行为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兼而有之的再审查,因而称为或者译为“司法复审”更能直观地反映其本意和特征。

(二)WTO法律中的“JudicialReview”(司法审查)

以“JudicialReview”的一般法律涵义理解和界定WTO法律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的“JudicialReview”,是完全可以的。换言之,WTO法律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的“JudicialReview”,也是遵从了其一般的法律涵义。例如,有些WTO协定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并将这种上诉的复审称为“JudicialReview”,而此种“JudicialReview”就是由司法机关对被上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复审。

但是,有些WTO协定的条文虽然使用了“JudicialReview”的标题,其内容却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复审。例如,《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题目均为“司法审查”,其中前者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1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该规定所使用的“JudicialReview”,在形式上是包括“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所进行的复审,而并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复审。有人据此认为,WTO协定中的司法复审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复审,也可以是行政复审和仲裁,但前提是这种复审必须由独立于调查机构的另一个机构来操作,也即原来的调查机构不能作为复审机构复审自己以前所做的各种结论。

据WTO的专家解释,WTO有些协定在“司法审查”项下规定多个复审机构而没有仅限于法院的司法审查,是妥协的结果,即各国法治水平不一致,不能强求一律采取法院复审,而且,WTO协定基本上是80年代末期谈判确定的,当时各成员法治水平没有现在发达,现在大多数国家都要

[1] [2]

篇9:论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

论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

内容摘要: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香港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实行的是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中国内地的法律制度则倾向于大陆法系。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香港回归祖国,两种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必然要在某种程度上发生冲突。在贯彻“一国两制”的前提下,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同样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本文即是在对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后香港司法审查制度演变及特点的比较分析的基础上,通过评析由香港终审法院对居留权案件所作的判决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法律解释而引发的一些法律争议,试图澄清该案件所暴露的对香港司法审查制度认识的“误区”,以对香港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作出一个合理的定位。

关键词:香港法治,司法审查,居留权案,法律解释

一 一九九七年七月以前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演变及特点[1]

1843年,中英签定《南京条约》,香港被割让给了英国。从法制史的角度而言,这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年代,意味着英国的法律制度开始适用于香港,它所带来的后果是自此之后的一百多年时间,香港的整个法律体系呈现出明显的普通法系色彩,而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理念,也同样由英国宪法理论的二大原则-“法治”原则、“分权”原则所构成。

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何在?英国传统的宪法理论认为:

(一)法治原则(Rule of Law )

“首先,法治表示普通法的绝对最高或优越,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横或特权,甚至广大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其次,法治表示法律面前平等,一切阶级服从于由普通法院所执行的普通法律。最后,英国的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由法院所确定和执行的个人权利的结果。”[2]由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戴雪所表述的“法治”原则奠定了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基础,认为法院的主要功能就是遵循普通法审理案件,以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司法审查就是这一功能发挥的主要形式。当代英国宪法学者进一步发展了戴雪的理论,并纠正了他的一些误解,如认为英国虽然不像法国那样,有一个行政法院,但英国同样有行政法。更重要的是,“当代英国学者认为,法治原则不应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具备一定内容。……要求政府遵守尊重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法律。[3]”这种思想的核心就是认为“法治”所要实现的不仅是形式正义,而且要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是自然法思想的一种回归,即认为在所有实际存在的和内容正确的法则或规律上面,还有一种永恒的道德原则为根据的自然法和正义体系。这种法律思想不仅使法院拥有了对法律的审查权,而且使法院有权解释什么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二)分权原则(SEPERATION OF POWER)

为避免权力的过分集中,限制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必须将权力分配给具有不同功能的机构。立法机关负责法律的制定与修改、行政机关负责法律的执行、司法机关负责法律的适用。“每一个国家都存在着三种权力,即:立法权、执行国际公法范围内事务的权力和执行国内法范围内事务的权力。国王或执政官通过第一种权力制定临时的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改或废除以前制定的法律。通过第二种权力决定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秩序,防御侵略。通过第三种权力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争端。最后的一种权力称为司法权;而第二种权力即众所周知的行政权。”[4]三权分立的目的是分散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正是这种思想,使司法审查成为法院的天然、固有的职能,毋须制定法的授权。

但是,这种绝对的“三权分立”思想在英国是受制于由17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所确立的“议会至上”的原则,在此原则下,法院只是执行议会的法律而无权对议会立法进行司法审查。同时,由于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法院也不可能拥有违宪审查权。这种状况在1973年英国加入欧共体(今日的欧洲联盟)之后发生了变化,在西班牙渔业公司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宣布《1988年商船条例》因为违反欧共体法律而无效。“这是三百多年来英国法院第一次宣布一项议会法案,可不按法律强制执行。这样一来,

[1] [2]

篇10: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倾销(Dumping)是国际贸易中一种经济行为,WTO《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将其界定为,“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而反倾销(Anti-dumping)则是一种政府行为,主要是指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对进口国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国,反倾销案件却寥寥无几,由于行政部门采取或者不采取反倾销措施而引起司法审查的案件还未出现。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将急剧增加,如何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确立司法审查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在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和国际贸易自由方面的作用,是一个日趋重要的问题。笔者将在文中着重论述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问题。

WTO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司法审查)规定:“各成员,  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WTO  除了在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司法审查,还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二十三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六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三十二条、  装船前检验协议第四条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源于关贸总协定(GATT)的规定。GATT第十条第3  款(乙)项规定“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之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果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从字面上看,WTO  规定了三个司法审查的主体: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由于WTO  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司法审查权的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应当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而由其他行政机关对反倾销行为进行最终审议或者由作出反倾销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最终审议。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与WTO的司法审查的原则不相符。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在我国应当明确法院对反倾销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权。

篇11: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院都拥有对行政行为的最终司法审查权。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解释司法审查的概念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政府的另一部门或另一级政府决定的权力。从行政机构向法院提起的上诉,以审查事实认定或法律,或审查两者。也指上诉法院审查初审法院或中级上诉法院的裁决。”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代表了英美法学的普遍认识。王名扬先生认为,“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在英国,司法审查通常是指,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请求高等法院根据其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传统的监督权,对后两者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当然,司法审查并不专门指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由国际贸易法院管辖,上诉法院是联邦上诉法院,后者为普通法院),也包括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德国、法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便是如此。在德国,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行政法事务的管辖权(jurisdiction),行政法方面的事务由专门的法院即行政法院(the  administrative  court)管辖。因此,在德国,司法审查是指行政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在法国,行政法院同样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行政法院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他们与其它法院共同地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行政法院像普通法院那样,与行政机关是相互独立的。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行政行为都拥有司法审查权。那么,为什么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产生的WTO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司法审查三个并列的主体呢?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个问题。一是在有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中,  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问题,GATT第十条第3  款(丙)项作了补充的`规定,“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根据该项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的机构,即使不是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十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  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缔约国的司法、行政和仲裁体系的不统一。允许在有的国家由独立的行政机构或者仲裁机构过渡性地替代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有一定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国家,可以排除法院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  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专业性很强,WTO规定了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  体现了很多国家行政法上行政救济穷尽的原则。WTO  中规定的独立的“行政的法庭”,可以理解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还可以被理解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th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普通法中的行政裁判所尽管被认为是政府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但享有自己的法律地位。美国行政机关依正式听证程序裁决行政争议时,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它们的裁决仍然受普通法院的监督。在这方面美国和英国相同,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不同。从形式上看,英美

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并且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家们对于WTO有关司法审查规定的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  而是分层次的理解,即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对行政法庭的裁决不服,可以再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两者的区别是,行政法庭可以审查行政决定的合理性问题,而法院只能审查合法性的问题;行政法庭的审查是初步的,而法院的审查结论具有最终裁决性质。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应当明确法院对WTO  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审查是一个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概念。在很多国家,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这通常被称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后者。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政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一国法院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审查,救济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系统的、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状况,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其他提起诉讼的条件。我们在判断反倾销行为是否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审查法典即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一)反倾销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WTO  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国的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接到国内产业的申请后,应当对外国进口产品进行调查,确定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并决定是否对外国产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的调查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裁决等。主管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一般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反倾销申请。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反倾销申请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的,则调查不应发起”。二是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开始后,  一旦确认没有充分的倾销或者损害证据以证明有理由继续对案件进行调查的,应当驳回申请,并尽速终止调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的基础上可以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有关倾销或者损害的初步行政裁决。在初步裁决的基础上,主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措施。最终行政裁决则是指主管行政机关最终确认进口产品倾销并造成损害而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这三种行为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看,都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二)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WTO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反倾销行为一般涉及两个主体,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或者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在特定条件下,诉讼主体还可能是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第三国企业。通常请求司法审查的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WTO  反倾销协议规定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审查,对于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反倾销行政当局滥用权力十分重要,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史上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突破。在我国,允许进口国产业拥有诉讼主体资格,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于WTO反倾销协议属于国际条约,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  主要适用于出口国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国内产业对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不调查、中止调查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不服,则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寻求司法救济。

当然,反倾销行为还可能涉及其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些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WTO  反倾销协议第六条第11款规定,“本协议所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包括:(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b  )出口国成员政府。(c)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商,  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除上述列举的名单之外,这个名单并不排除将国内或国外的当事人包括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反倾销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基本一致,只是出口国成员政府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新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排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国内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常有的。WTO  反倾销协议中“出口国成员政府”,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案件中,代表的是出口国产业的经济利益,因此,也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而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请求进口国法院司法审查。

(三)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WTO  规则和国内立法的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有关WTO  反倾销协议与国内立法关系上,存在同样的冲突与选择的问题。国内立法排除法院行使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往往被有的学者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一个重要理由。我国国务院曾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我国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可以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和最终裁定倾销成立,“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例如,8  月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用的就是“最终裁定”的概念。但我们不能据此得出“最终裁定”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WTO反倾销协议用英文final  determination(直译为最终的决定)表述最终行政裁决,但这只是行政程

序中的最终裁决,  WTO反倾销协议还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反倾销行为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条例》与WTO反倾销协议不同的是,  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反倾销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人据此认为,《条例》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有二。第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八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尽管反倾销行为不包括在第(一)项至第(七)项内,但该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不能因为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没有列举反倾销行为而否定这类行为的可诉性。第二,即使《条例》规定的“最终裁定”不是指行政程序的最终裁定,也不能排除司法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而这里的“法律”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仅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作过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排除司法审查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决定,若允许行政机关(国务院也是一个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排除司法审查,则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的精神。

(四)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性。我们在讨论司法审查的主体的时候,应当明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行政的、  仲裁的机构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主体的前提是,某个特定国家的法院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但是,目前仍有观点认为,在中国也应当由独立的行政机构来进行司法审查。这种观点的存在,与我国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和信任度的低下有一定的关联。但是,与法治程度相当的法院的尊严不是通过放弃权力而可以取得的。这是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一个重要理由。第二个理由是,在中国是否存在一个独立的行政的裁决机构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如果我们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但为了遵循WTO  的规定,应当由独立的行政的裁决机构对反倾销的最终裁决进行审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的法制工作部门都不可能成为合格的机构。其一,国务院是作出反倾销最终裁定的上级行政机关而不是与之相独立的机构。其二,国务院的实际审查机构是国务院法制工作部门,而这些机构只能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而我国的复议程序,很显然不是WTO  所称的司法审查的程序。第三个理由是,法院有充分的能力进行司法审查。尽管反倾销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但这不能成为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因为,任何行政行为对于法院来说,都具有行政专业性,但都是可以审查的。这关键不在于法院的法官具有很强的相关行政专业知识,而是在于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和法官的法律判断能力。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能因为行政的专业性而被放弃。我国新的专利法赋予法院对专利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正是法院的司法审查的价值重新得到承认的重要标志。

篇12:网络安全审查制度

一、网络安全管理员主要负责全公司网络(包含局域网、广域网)的系统安全性。

二、负责日常操作系统、网管系统、邮件系统的安全补丁、漏洞检测及修补、病毒防治等工作。

三、网络安全管理员应经常保持对最新技术的掌握,实时了解INTERNET的动向,做到预防为主。

四、良好周密的日志记录以及细致的分析经常是预测攻击,定位攻击,以及遭受攻击后追查攻击者的有力武器。察觉到网络处于被攻击状态后,网络安全管理员应确定其身份,并对其发出警告,提前制止可能的网络犯罪,若对方不听劝告,在保护系统安全的情况下可做善意阻击并向主管领导汇报。

五、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应协助机房管理人员进行机房管理,严格按照机房制度执行日常维护。

六、每月安全管理人员应向主管人员提交当月值班及事件记录,并对系统记录文件保存收档,以备查阅。

论析建立我国刑侦阶段司法审查制度

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论文

网络安全审查制度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及制度的完善

法学毕业论文选题

论中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遏制反倾销措施滥用之可能性

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

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新增考点全方位解读

论有线电视网络的发展与完善论文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精选12篇)】相关文章:

反垄断法论文2023-03-04

商法基本原则论文2022-09-15

考试大纲之企业法律顾问实务2022-08-31

法学专业毕业优秀论文2022-10-19

法学论文题目2022-12-10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2023-05-22

论文选题参考2022-05-12

学前教育毕业优秀论文2023-04-08

wto论文2022-11-17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2023-09-19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