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通辽地区看汽车维修行业发展问题(合集5篇)由网友“阿斯托尔福”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从通辽地区看汽车维修行业发展问题,欢迎阅读与收藏。
篇1:从通辽地区看汽车维修行业发展问题
从通辽地区看汽车维修行业发展问题
汽车维修企业没有向汽车工业企业那样形成国际联盟,但技术、管理的'国际化是必然的趋势.尤其是加入WTO以后,这种趋势必然打破现有的零散的无序状态,促使企业必须进行彻底的革命.汽车修理行业将出现具有一定规模的,设备及技术力量先进的,人员素质较高的,有现代管理理念的服务型企业.
作 者:吴宝林 王亮 作者单位:吴宝林(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编辑部,内蒙古,通辽,0280043)王亮(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内蒙古,通辽,028043)
刊 名: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INNER MONGOLIA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 29(5) 分类号:F407.471 关键词:汽车维修 行业 发展战略 服务篇2:从营销理论的演变看电动车行业的发展
古人言:“兵无常势,水无常形,”如今电动车行业面临的是一个在不断变化的环境,而且将变得越来越成熟,消费者也变得越来越理性与精明。与3年前相比,电动车市场有很大的不同,从各品牌的产品定位到各级市场的竞争格局,从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度到确定购买的思想行为,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无论是厂家、代理商或经销商都感觉到来自于行业聚变的压力,因为彼此都明白压力的最终结果是优胜劣汰。
伴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各电动车企业的营销思路也应随之调整以适应市场,只有这样才能使一个品牌或一个企业立于行业的不败之地,否则就会落后被淘汰。
营销理论从诞生至今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变化发展,每一次也都是随着市场环境的改变而变化。下面从三种典型营销理论(以满足市场需求为目标的4P理论,以追求顾客满意为目标的4C理论,和以建立顾客忠诚为目标的4R理论)的发展变化来浅论电动车市场的现状及发展。
一、以满足市场需求为目标的4P理论
美国营销学学者麦卡锡教授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了著名的4P营销组合策略,即产品(Product)、价格(Price)、渠道(Place)和促销(Promotion)。他认为一次成功和完整的市场营销活动,意味着以适当的产品、适当的价格、适当的渠道和适当的促销手段,将适当的产品和服务投放到特定市场的行为。
20世纪60年代,当时市场正处于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的过程中,市场竞争远没有现在激烈。这时候产生的4P理论主要是从供货方出发来研究市场的需求及变化,如何在竞争中取胜。4P理论重视产品导向而非消费者导向,以满足市场需求为目标。4P理论是营销学的基本理论,它最早将复杂的市场营销活动加以简单化、抽象化和体系化,构建了营销学的基本框架,促进了市场营销理论的发展与普及。
20世纪末,在能源紧张、人类环保意识增强、各大城市纷纷禁摩的情况下,电动车作为一种方便快捷、时尚环保的交通代步工具出现在消费者面前。之前的十年可以说是电动车行业起步发展的时期,那时在一些大中型城市消费者普遍开始接受电动车这个新生的代步工具。在这一阶段企业之间的竞争还不很激烈,各品牌都处于一个被市场和消费者认知的过程,只要你的产品质量不错,价格合理,产品就可以轻松的卖出去,如果稍稍做点有影响的促销活动,那将卖的更好。
4P理论在电动车行业发展初期或企业的发展初期是必须注重的环节。 这一阶段,优秀企业积累完善的是生产经验、管理经验、销售经验、紧急问题处理经验;同时因为这些企业在行业发展初期以产品为中心的时候还没有精力和能力占领大范围的市场,因此就形成了大市场被多个品牌分割占领的局面。
二、以追求顾客满意为目标的4C理论
4C理论是由美国营销专家劳特朋教授在1990年提出的,它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重新设定了市场营销组合的四个基本要素:即消费者的需求(Consumer)、产品价值(Cost)、购物便利性(Convenience)和沟通、传播(Communication),
它强调企业首先应该把追求顾客满意放在第一位,其次是努力降低顾客的购买成本,然后要充分注意到顾客购买过程中的便利性,而不是从企业的角度来决定销售渠道策略,最后还应以消费者为中心实施有效的营销沟通。与产品导向的4P理论相比,4C理论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发展,它重视顾客导向,以追求顾客满意为目标,这实际上是当今消费者在营销中越来越居主动地位的市场对企业的必然要求。
在4C理论的指导下,越来越多的企业更加关注市场和消费者,与顾客建立一种更为密切的动态关系。5月,微软公司在其首席执行官巴尔默德主持下,也开始了一次全面的战略调整,使微软公司不再只跟着公司技术专家的指挥棒转,而是更加关注市场和客户的需求。我国的科龙、恒基伟业和联想等企业通过营销变革,实施以4C策略为理论基础的整合营销方式,成为了4C理论实践的先行者和受益者。家电行业中,“价格为王”、“成本为师”都是业内的共识,以前都是生产厂家掌握定价权,企业的定价权完全是从企业的利润率出发,没有真正从消费者的“成本观”出发,这就是为什么高端彩电普及不快的原因。而现在消费者考虑价格的前提就是自己“花多少钱买这个产品才值”。于是作为销售终端的苏宁电器专门有人研究消费者的购物“成本”,以此来要求厂家“定价”,这种按照消费者“成本观”来对厂商制定价格要求的做法就是对追求顾客满意的4C理论的实践。
电动车行业从20至今可以说是一个飞速发展的时期,这一时期虽然还没能形成具有全国性影响力和销售力的企业,但电动车品牌的层次已逐渐开始划分成三个阶梯。第一阶梯为20世纪90年代进入电动车行业的品牌,他们经过多年的摸爬滚打,在产品研究、市场推广已积累了丰富的行业经验,同时已在多个分散的区域市场占领绝对优势,这些市场的销售额足以成为他们向其它目标市场扩张的基础;第二阶梯为本世纪初依托强大集团实力进入电动车行业的优势品牌,这些品牌多数经营其它领域时就拥有良好的品牌知名度和深厚的营销功底,他们在看到电动车市场良好的前景后能快速进入并迅速成长,且能在短期内启动占领部分优势市场,是行业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第三阶梯就是一些地方性中小企业看到电动车行业利润可观,入行门槛较低,就租赁厂房,买一两条生产线,以手工作坊形式生产出质量没有保障的低价产品来充斥市场,销售这样产品的经销商往往是三个月或半年便因质量问题而关门换牌。
这一阶段随着消费者暨买方市场的成熟,充分表现在消费者购买电动车的时候已不单单是问“这车能跑多少公里,时速多少,电机保用几年”这样的问题,而是问“你采用是什么牌子的电池,是14AH还是20AH,有没有ABS电子刹车,你的轮胎是正新的吗,有电量回收功能吗……”事实证明:没有独特功能卖点的产品已很难打动消费者。因此这一阶段优秀的品牌已开始实行以4C为中心的营销战略,相继推出了变频电动车、双动力电动车、磁悬浮电动车等,产品功能也添加了ABS电子刹车、双档变速、三档变速、电量回收、遥控防盗、巡航定速等,产品系列也分成了爬坡系列、载重系列、时尚系列、大众系列等以求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的不同需求。
篇3:从翻译行业的发展看翻译人才的培养论文
从翻译行业的发展看翻译人才的培养论文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世界范围内对翻译人才的需求也在猛增。翻译人才的需求直接促进了翻译教育事业的发展,但是目前一些高校的翻译教学课程的设置并没有考虑到翻译行业的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本文根据《中国四大城市翻译公司的调查报告》及笔者在首届中国翻译职业交流大会上所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总结出当前翻译行业对人才能力的要求,并为如何培养更多高层次的翻译人才提供一些参考。
一、我国翻译市场现状
中国翻译市场的发展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 年北京奥运会和 年上海世博会的举行更是给翻译市场带来无限商机。近几年来翻译公司的数目剧增,翻译行业一片繁荣,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中国虽号称“翻译大国”,却远远称不上是“翻译强国”(徐建平张瑾,), 目前各类翻译公司提供的服务种类以及翻译质量参差不齐。中国翻译市场近年来发展的整体状况如下:目前国内多数翻译公司的业务以中英互译为主,接触到最多的语种是英、日、德、法。小语种的翻译往往因为客户的需求相对不多、译员数量少、译文质量难以保证等原因,在公司业务中占有较小比例。翻译的领域主要包括:传统翻译、网站翻译,软件本地化等,还有的公司提供培训服务。
翻译的内容可以涉及到各个行业,包括贸易、法律、计算机、机械、建筑、汽车、医药等。多数公司业务仍然以笔译为主,口译对译员的要求更高,人才储备还满足不了实际需求。译员中部分是语言相关专业出身的,但更多的是有行业背景的,掌握一门或几门专业知识。
翻译人员的素质要求: 年 11 月 27 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了《翻译服务规范 第一部分 笔译》(GB/T19363。1—2003)国家标准。国家人事部颁发了《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资格考试旨在提高从业者素质,有助于提高翻译市场整体服务质量。但实际上很多译员并没有通过该考试,而只用考试来评估译员的能力和水平也是不够全面的。因此,翻译行业整体的服务质量还是需要全行业的努力,包括业内的指导和监控,以及公司对译员的培训辅导等。
二、高校翻译人才的培养
(一)翻译基础课应重视双语基本功训练。目前多数高校的翻译基础课程中,重视的都是外语综合能力的培养,而对中文的表达运用能力却不够重视。很多国外影视文学作品被翻译成中文后,我们总觉得不通顺,或者少了原文的味道甚至偏离了原作所要表达的意境。翻译课程中应增加汉语语言运用的练习,英语教学也不能停留在辨认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大量、不断的`实践运用的基础上才行”( 何刚强,2006)。
(二)翻译课程应包括翻译技术及信息技术。面对信息大爆炸带给人们的压力,即使是资深译员,也要不断地学习来更新知识,提高获取信息的能力。需要利用电子工具书、文字处理软件、网络、术语库等多种资源来查询信息,来辅助解决翻译工作中的问题(袁亦宁,)。目前翻译市场缺少的是优秀的信息技术人才,所以我们的翻译教学应该使学生能更快更好地适应翻译市场对人才的需求,而不是等到步入工作岗位后才开始学习相关技术。
(三)翻译课程应涉及翻译行业的管理和规范条例。学生不但要求掌握翻译技能,还要对整个翻译行业有所了解,要有良好的职业素养意识。初级译员的工作量大、薪水相对不高,很多人在这种情况下只提高翻译产量而不是质量。这对自己的水平、翻译公司的工作,甚至整个翻译产业链都带来了消极的影响。翻译课程中加入行业规范和职业素养方面的内容,有利于学生树立责任心。
(四)翻译课程要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和快速学习能力。
翻译需要熟练的过程,也要靠智慧和思考。如何对话语进行加工,如何处理文化的冲突,如何结合具体的语境将翻译达到最佳的沟通效果,这些都需要译员有良好的思辨能力。而当今翻译公司的业务涉及到了各个领域,翻译任务可能是法律文件也可能是 IT 新产品,所以快速学习能力也十分重要,要尽快适应新的任务中。
(五)翻译实践的内容与实际工作接轨。基础阶段的翻译学习可以着重理论学习及基本功练习。在提高阶段学生应该有机会到翻译公司去实习,了解工作流程,感受工作环境,在实践过程中迅速提高。教师可以将翻译实践的任务与市场相挂钩,让学生们做一些真实的项目,比如网站本地化或者其他类似的翻译工作,如果条件允许,可以请专业人员负责审校提出意见,便于学生的进一步提高。
三、总结
信息化背景下的翻译工作,无论是工作内容、工作形式还是对工作人员的各项要求,与以往相比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当前国内高校的翻译教学,应该顺应这些变化,重视翻译理论和实践的结合,重视语言能力和技术的结合,明确培养目标,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机制。
参考文献:
[1] 徐建平,张瑾 . 从翻译人才市场的需求看我国外语教学的人才培养 [J]. 甘肃社会科学 ,2006.(2):49-51.
[2] 仲伟合,穆雷 . 翻译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探索与实践 [J].中国外语 ,2008.(6):5.
[3] 何刚强 . 译学无疆 , 译才不器——翻译 ( 院 ) 系培养人才应有长远的眼光 [J]. 上海翻译 ,2006.(2):39-42.
[4] 袁亦宁 . 翻译技术与我国技术翻译人才的培养 [J]. 中国科技翻译 ,2005.(2):51-54.
篇4:从成人教育的对象看我国成人教育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成人教育的对象看我国成人教育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成人教育服务的对象是哪些人、有没有年龄的限定,这是成人教育涉及的重要问题,它决定着成人教育的性质、特征、规模、方法及相应的教育政策等.国际上对于成人教育对象的界定,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对象范围.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成人教育对象是一个典型的“无年龄限制的领域”.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继续教育、终身教育等新的'教育理念的冲击,我国成人教育对象无年龄限定的状况使成人教育的发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亟需教育理论界和教育决策部门予以研究及解决.
作 者:肖利宏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武汉,430079 刊 名:教育发展研究 PKU CSSCI英文刊名:EXPLORING EDUCATION DEVELOPMENT 年,卷(期): 24(11) 分类号: 关键词:篇5:从当前软件判例法的发展看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
从当前软件判例法的发展看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
邹忭摘要
本文较详尽地分析了美国软件版权判例的三个发展阶段,指出:尽管美国计算机法律界对于软件版权保护“仍处于一种积极的动荡状态”,争论仍然存在,但经过几年的深入发展,美国软件版权保护出现了向版权法基本原理回归的健康倾向。外国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值得参考借鉴。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判例
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将计算机软件正式纳入版权法的保护对象。由于美国计算机软件在全球的主导地位以及其在全球经济技术等方面重要影响,八十年代开始,世界各国纷纷也以版权法作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形式,从而形成了国际主流。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版权问题同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及其发展是紧密相连的,法律界在具体处理软件的版权问题时遇到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并不断地引发出争论。为此,国际计算机法律界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索,其中,世界上软件产业最发达的美国计算机法律界所遇到的问题最早也最多。因此,可以说美国在这方面已走在前面,特别是,美国法院在近十几年中对一系列软件版权案判处而形成的判例,不但丰富和发展了美国软件版权的法律体系,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世界软件版权保护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了解和分析美国软件版权判例的发展,对于我们把握国际软件保护的发展趋势,不断完善我国软件版权保护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一、美国前期软件版权判例简单回顾
美国虽然于1980年通过立法对计算机程序正式予以版权保护,但在法中没有作出很多具体规定,实际上是留给美国法院根据立法原则,已有的判例和具体案情进行处理,通过案例不断地丰富发展其法律体系。
美国前期的计算机程序案例主要是涉及计算机程序能否享有版权保护,什么形式或什么类型的计算机程序能够享有版权保护。现在这些案例被称为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的第一代案例。例如:Tandy公司诉Pesonal微计算机公司案(1981年)、Apple公司诉Franklin公司案(1983年)、Apple公司诉Formula公司案(1984年)等。其中影响最大、最具代表性的是Apple公司诉Franklin案(该案可详见电子工业出版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手册》第129页,案件2)。通过这一系列案例解决了计算机程序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的基本问题,具体地讲,主要包括以下一些结论:
1.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形式和目标代码形式都具有版权;
2.系统程序(包括操作系统、编译程序等)和应用程序一样都具有版权;
3.固化在ROM电路等载体上的程序具有版权;
4.微程序也可享有版权(详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作手册》第136页,案例4:NEC诉Intel案(1989年))。
以上这些通过美国第一代案例所总结出的结论已逐步被美国乃至世界计算机法律界所接受,有的甚至已纳入立法的法律内容。例如:有关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形式和目标代码形式都享有版权保护的内容在《欧洲共同体关于计算机程序保护的指令》、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关贸总协定关于知识产权的协定(Trips)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二、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向深入发展
随着软件版权保护的发展,法律界面临着从简单的、逐字逐句的复制行为发展到带有伪装的拷贝行为的问题。再加上计算机软件作为一项智力劳动成果,它同一切人类文化科技成果一样,不可能凭空而降,它总是在不断继承、借鉴他人成果基础上不断改进、创新、发展而成的。根据版权法的基本原理,只要是利用原有软件的思想,则是合法的。因此,正确合理地区分计算机软件的思想概念与表现的界限,不但涉及对某个软件是否侵权的判定,而且直接涉及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如何做到既能吸收他人软件中的先进技术,又不致陷入版权纠纷,同时还能享有自主的版权。从更深的角度来讲,正确合理区分软件的思想与表现,关系到版权法保护的基本宗旨,即通过保护软件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开发更多更先进的软件,促进技术和产业的健康发展。
上述第一代判例得到的结论从一定角度上讲,就是认定各类各种形式计算机程序的编码(包括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美国法律界将其称为程序的文字性(Literal)部分,都是作品的表现,理应受版权法保护。而程序的功能目标,法律界也一致公认为属于作品的思想范畴,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在上述编码与功能目标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例如程序的总体结构、接口设计、屏幕显示等等――美国法律界往往将这部分内容称为程序的非文字性部分,而这部分中间地带中哪些属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哪些属于程序的表现,这些有关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成为了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深入发展中的关键问题。
美国处理上述问题的案例出现在八十年代中期,例如:SAS公司诉S&H公司案(1985年)、Whelan诉Jaslow公司案(1986年)和Plains合作社诉Goodpasture公司案(1987年)。这些案例又称为第二代案例。其中最著名的也是影响最大的是联邦第三巡回法院二审判决的Whelan公司诉Jaslow公司案(该案可详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作手册第155页,案例12》)。
美国法院在处理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采用了一些判断准则,其中最普遍的是所谓“接触加实质相似性”准则(Access&SubstantialSimilarity)。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定一个软件是否侵权时,首先要考虑被告是否曾经接触过原告的版权作品,如果被告有可能“看到或得到原告的程序”,则满足了“接触”条件。其次,法院要将两个程序进行相似性比较,比较包括文字成分(编程代码等)和非文字成分的相似性比较。如果出现相似或实质相似,就有可能判定侵权。这对于文字成分出现相似的情况,问题不大。而对非文字性成分相似的情况,相似的非文字成分必须是属于程序作品的表现时才有可能侵权。如果该相似的非文字成分是属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范畴,就不应该认定为侵权,因为这是版权法原理所允许的。因此,问题又归结为程序作品,特别是其非文字性成分的思想和表现的区分。
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审理Whelan诉Jaslow案中,提出:被告程序作品的思想就是该作品总的功能目的,除此之外,任何对该功能和目标不是必要的成分都应该视为表现。该法院认为,被告的程序虽然与原告程序编码完全不同,但两者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相同或相似,故构成了侵权,将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一下子从文字性编码扩展到它的结构、顺序和组织。
除了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之外,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美国出现了许多涉及所谓计算机程序的“外观与感觉”(Look&feel),即程序的屏幕显示和用户接口版权纠纷的案件。例如:Broderbund公司诉Unison案(1986年)、Digital公司诉Softklone公司案(1987年)和Lotus公司诉Paperback公司与Stephenson公司(1990年)等(以上案例可参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作手册P168-178》)。这阶段的“外观与感受”案例与“SSO”版权案例都表现出
明显的深入扩大版权保护范围的趋向。它们明确地提出,计算机程序中的非文字性成份,包括程序的SSO和用户界面中选单及其结构和组织、应答词及其显示形式和图象、命令和语法、功能键按击顺序和编排等,只要具有原创性和非显见性均可能享有版权……
从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这种将计算机软件的思想范围缩小,扩大受保护的表现的作法,虽然也有不同的作法(例如:1987年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判决的Plains合作社诉Goodpasture公司案),但是总的来讲,在美国法律界占了主导地位,同时也影响到了其他的国家,有些欧洲国家也开始采取了类似的扩大版权保护的作法。
三、当前软件版权保护向合理方向的新发展
从上述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初的美国第二代软件判例来看,美国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已经逐步背离了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已经从保护“表现”深入到保护“思想”。其原因主要是,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性较强,其思想和表现往往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而美国司法界对技术又不太熟悉。此外,美国计算机界,特别是大企业希望能给予软件的保护越强越好,以维护其优势地位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对这种做法,美国法律界乃至国际法律界是有不同意见的,尤其在日本,一些法学界人士对之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同时,产业界的反应也是强烈的。持反对观点人士认为,目前,开发新软件总是要借鉴他人的思想的,没有人会一切从头做起。按照上述案例的作法,只是对资金雄厚的大公司有利,加强了大型软件公司的垄断地位,不利于竞争,并将遏制可兼容性产品的开发,使软件开发者如履薄冰,同时也使用户在软件的品种、价格方面失去选择机会,这将窒息软件产品的创新,不利于软件技术和产业的发展,有悖于版权法的宗旨。
随着争论的深入,九十年代初,形势出现转机。以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判决的ComputerAssociatesInternational公司诉Altai公司案(简称Altai案)为标志的所谓第三代判例表明,美国软件保护又出现了逐步回归到版权基本原则上的趋势。
美国Altai案从根本上否定了Whelan案判决中建立起来的SSO等判断规则,同时又在版权基本理论和准则的基础上,结合软件的特点,提出了较为科学、合理的判断规则。
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判决Altai案中认为:
(1)“一个程序仅含有一个思想”的观点不能成立,每个子程序至少有一个“思想”。在计算机领域,许多子程序已被标准化和规范化,以致于它们几乎在无意中就被写入计算机程序中,从而否定了Whelan案的“计算机程序思想唯一性”原则;
(2)一个程序中并不是只有一个结构;程序分解后的各个层次都存在一个结构,认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必然构成作品的“表现”的观点毫无根据。从而否定了Whelan案的`SSO准则。
该法院在Altai案中提出了一套新的判断规则――“抽象、过滤和比较”三步判断法。具体内容为:
第一步对计算机程序进行抽象(Abstraction)。首先对指控他人侵权的原告程序分解为各级构成层次,从代码、子模块、模块……直到最高层次的功能设计,对程序分层次逐级抽象,将思想抽象出来。随着抽象层次的上升,被抽象出来的思想就越多,而剩下的“表现”就越少。
第二步过滤,即将抽象掉思想的各层次的表现,逐层次进行“过滤”。根据硬件环境、兼容性条件、效率因素、公有领域因素等外部因素过滤出不受保护的内容。
第三步比较,把过滤后剩余的部分与被指控侵权的程序在逐个抽象层次进行比较,以确定被告是否复制了过滤后剩下的“表现”。为确有复制,还需进一步评价被复制部分在程序中所占的重要性。
第二巡回法院在Altai案中提出并采用的合理界定计算机程序版权保护的范围的基本规则及其判断法则,较好地解决了版权基本原理在计算机软件方面的运用问题,体现了司法解释要与立法最终目的保持一致,既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鼓励创新、鼓励合法竞争的公共利益。因此,引起了美国乃至各国计算机法律界的高度重视。在随后直至当前,从美国发生的众多计算机软件纠纷案来看,Altai案的法则已经普遍地为美国法律界所接受,并且在此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丰富。总的来说,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分层抽象思想,Whelan案的SSO等法则已被实际否定
从近五年的美国案例来看,尽管美国各法院在判断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范围的作法各有差别,但几乎所有的法院都拒绝采用Whelan案中提出的判别法则。人们越来越清楚一个程序包含许多层次的思想。Whelan案判决的法则普遍被认为过于简单化和保护过宽,所谓SSO法则实际已被否定。许多法院广泛地对计算机程序应用抽象法则(第九巡回法院称之为“内部”法则,而“过滤”则称为“外部”法则),确定不受保护各层次的思想,将其排除于侵权考虑之外。从而缩小了自Whelan案以来的受保护范围。
至于层次的划分一般都是自代码到功能目标设计逐层进行,但其中具体划分为几个层次,则根据具体案情,各有特色。例如:Altail案中法院是假设了目标码、源代码、参数表、服务要求和整体轮廓5个层次,进行抽象的。
又如:美国第十巡回法院在GatesRubber案中(1993年),是“按照与程序创作过程平行的方式”分成目标代码、源代码、算法及数据结构、模块、程序结构或构造、主要目标6层进行抽象的。
2.过滤作为判别法则的重要步骤,考虑了更多的因素
“过滤”是“三步判断法”中极重要的一个步骤,通过“过滤”将计算机程序中不受保护的成分剔除出去,显然将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范围。如果过滤得越多,则受保护的范围越小,侵权的可能性也越小。对于软件开发来说,其回旋的空间也越大。近年来,美国法院普遍接受“三步判断法”的法则,其关键在于广泛地采取了过滤法(或称外部法则等,实质差不多)来确认不受保护成分。而且总的趋势是过滤中考虑了更多的因素,也就是合理地缩小了版权保护范围。
过滤一般首先将根据版权法的基本原理进行。例如:第十巡回法院在Autoskill案中(1992年),首先根据如下原理进行过滤:
(1)根据思想――表达两分法原则程序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总是不受保护的思想,类似地,每一典型模块也具有各自的目标和功能,而模块的基本功能和目标也是不受保护的思想或过程。
(2)根据过程(属于思想)和表现的两分法原则版权保护不能延及程序所体现的过程,而“通常,过程是作为部分系统构造、模块内部操作或算法出现的。”
(3)事实“计算机程序中,事实常常在很多抽象层次中出现,而且常常是作为部分数据结构或代码中的文字表达。”
(4)公有领域必须过滤出程序中所有非原创的成分,包括处有公有领域的成分。
(5)同一性原则版权必须拒绝保护那些“与思想、过程、发现等不可分离或紧密结合的表达。”
(6)精彩场景原则(Scenesafaire)第十巡回法院在该案中还应用了文学戏剧等作品中的精彩场景原则,对软件中
某一特定主题的标准的或一般性的表现,也予以过滤,认为不应受保护。
最新的案例表明,美国法院在处理软件版权纠纷进行过滤时,还充分考虑计算机软件的特点:鉴于计算机软件是一个实用性很强的作品,其开发过程与一般文字作品不同,必然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如果将由于这些限制因素而造成的表现相似也视为侵权,显然也是不合理的。这就是所谓“外部因素”限制了表现的观点和作法。即将由于“外部因素”限制而产生的表现的相似不作为侵权论处。
其实,“外部因素”限制了表观的观点,在1987年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审理Plains案中就已提出。当时,第五巡回法院就以棉花市场规律等作为外部因素限制了被告程序的表现为理由,否定了对被告侵权的指控。近年来,美国法院对“外部因素”的认识更加深入,在运用过滤法则中,确认了更多的“外部因素”,要求在相似性分析中过滤相关成分,从而限制或缩小版权的保护范围,近年来,一些判决中提到的外部因素有:
(1)硬件限制(Altai案、GatesRubber案和Cams案)即排斥对那些由于计算机硬件或其他硬件环境特征、标准等限制而产生的软件相似成分的保护;
(2)功用性(如Apple诉Microsoft案,第9巡回法院(1994年)、Capcom诉DataEast案,1994年等)即为功能目的纯粹的功能项或其编排将予以过滤掉。例如:著名的Apple公司诉Microsoft案中,法院指出:“纯功能性的项目或这些项目为了功能性目的”编排,完全不受版权保护所限。
(3)产业标准和用户要求产业标准和用户要求作为外部因素,即将那些由于符合产业标准而出现的相似部分排除于版权保护之外,是近年来美国法院的新提法(也有不同观点)。这个观点在GatesRubber案、Apple诉微软案、BrownBag案(第9巡回法院,1992年)和Capcom诉DataEast等案中均有反映。例如:美国法院在Apple诉Microsoft案中指出:“用户接口的功能元素或它们在产品中同类的编排的相似性并不暗含非法复制,但是标准化却跨越了竞争产品的功能性考虑”。“过度地扩大版权保护可能产生反作用,不利于固定的兼容标准的利用。”该法院又提出:“一些视觉显示和作品的功能目标紧密相关,都形成了标准,如果计算机程序的‘市场因素在决定顺序和组织时起了重要的作用’,那么这些模式可能会成为思想概念,而不为任何个人所用。”
(4)兼容性要求允许开发兼容软件一向是产业界的共识,在法律界也是没有很多疑义的。但在具体的司法案例中,将兼容性作为外部因素以限制版权保护范围则是近年来才出现。例如在Altai案中,法院提出,与其他程序共同运行的兼容性要求作为“外在考虑”因素,将限制程序员编写程序时的自由选择,从而限制了计算机程序中受保护的表现的范围。在第二巡回法院审理的GatesRubber案中,也提出软件兼容性要求所决定的程序部分应予以排除、过滤。
(5)除了上述之外,另外一些“外部因素”也被提出来作为“过滤”的条件如效率性,即设计编程中要求具有较高或最佳效率,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自由使用的成分,广泛接受的编程方式等。
3.比较
比较是三步判断法则的第三步。通过比较,确定被指控侵权的程序与原告程序是否相似或实质相似,是原先美国法院一贯采用的方法。引入三步判断法则后,美国法院对如何进行比较以及判定侵权进一步进行了探索,并提出一些新的观点和做法。
(1)比较只对抽象――过滤后的成分进行从Altai案、GatesRubber案和Autoskill案来看,部分法院认为,被过滤的成分应该完全不予考虑。相似性比较只能根据过滤之后剩下的成分,然后才作出判断。
(2)在Apple诉Microsoft案、BrownBag等案中,法院提出,程序中某些过滤的成分,虽然就其本身来说,单独是不受保护的,但这些成分可以组成一个比其总和更强的作为整体的可能构成可版权的表现这种观点源自于汇编作品(或编辑作品)的版权,对于那些本身不享有版权的材料,如果在将其进行编排、挑选等工作,构成一个汇编作品,并体现一定独创性的话,则该汇编作品也是可以享有版权的。显然这种观点也是合理的。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法院在提出整体可能有版权的同时,又强调了,在这种情况下的比较,应该要求更高的相似性。
(3)新的更高的相似性比较标准
美国判例法在处理软件版权纠纷中发展了判定侵权的相似性标准,其中最突出的是,提出了“实质相同(或完全相同)”标准。例如:第九巡回法院在Apple诉Microsoft案中提出,对单个元素的复制。侵权的认定标准是采取“实质相似性”还是“实质相同性”标准,要根据这些元素是否受制于限定原则,如外部因素等来决定。如果受制于限定原则,则应该使用“实质相同”标准。第五巡回法院在EngineeringDynamiss案中(1994年)也提出,如果技术和思想概念约束限制了表达思想的可行的方式,那么只有“完全相同”的复制才可提起诉讼。
“实质相同”标准也被提出来应用于对程序作品的整体分析比较之中,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对于那些大多数由可受保护的元素组成的作品,将在实质相似的标准下,提供“宽”的保护;而对于那些大部分由本身不受保护的元素所组成的作品,其保护范围只限于其所构成的作品的原创性的节选和编排,将在严格的实质相同的标准下比较分析,以提供“窄”的保护。
4.其他一些新作法
(1)“不计琐细”准则的最后删选
目前,美国有的法院在进行侵权比较分析后,即使发现“相似”或“相同”的部分或元素,还要将此部分与整个程序进一步比较,看其在产品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如果此部分内容对整个作品的作用影响不大,就仍可能按照“不计琐细”原则,不能构成侵权的基础。例如:第十一巡回法院在审理Mitek案时,经过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检测分析后,进一步使用“实质相同”标准,对程序作品进行整体比较,最后判定原告程序中5个非文字成分是可受保护的且与被告程序中的成分相似。但是,法院最终仍判决不存在侵权,其理由是这5个相似成分在程序作品作为整体中,缺乏重要性,属于原告程序中的“不计锁细”部分。
(2)一些标准的用户接口成分不受保护
近年来,美国出现了一系列所谓软件的“外观与感受”的版权纠纷案例。“外观与感受”不是一个版权术语,它被用来标识软件的各种非文字成分。例如:“外观”往往是指计算机程序的外在各种视听成分,屏幕显示用户接口的可见部分和其他可视的和可听的输出部分。“感觉”则往往包括程序中的动态的操作流程、键盘设计和其他能产生各种功能的方法等。从表面上看,“外观与感受”只涉及用户界面及其开发的版权问题。实际上,它必然与整个软件开发过程中的版权问题有关,特别是,这些案例的处理将影响到对软件开发中接口界面(不仅仅是用户接口)的版权处理。近年来美国“外观与感受”案例的处理结果虽然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趋同的,即一些标准用户接口成分不受保护。例如:图形接口的基本特征,除了特别有其特色,与功能无特殊关系等成分之外,
一般不受保护。这种处理方法,对于兼容性软件开发商来说,在处理难以回避的接口版权问题方面,将是有利的。
(3)判断侵权时更多地使用专家证据
现在,美国法院无论在抽象――过滤阶段,还是在比较和整体判断相似性方面,都更广泛地采用专家论证以判断是否侵权。早期,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复杂性,专家的论证在案件判定方面占较重要的地位。以后,随着Whelan案侵权准则的简化,在“外观和感受”案件中,法院往往提出以普通观察者的观察和印象作为判决时的参考。如今,随着三步判断法则的使用,无论是抽象层次的划分,外部因素及其他限制原则的选取和使用,还是实质性相似的分析……都缺少不了专家的论证,这也是一般普通观察者难以胜任的。这是计算机软件本身技术特征所决定的。在软件版权纠纷处理方面,专家的论证已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美国法律界近年来的一个明显倾向是,在有关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方面,缩小了版权保护范围,为新软件的开发者提供了更广阔的天地,更宽松的环境。
鉴于美国软件版权保护的发展对世界的重要影响,我国知识产权界人士一直对其予以密切关注。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对Altai案判决后不久,我国的专家就对其作出很高评价,并敏感地指出,美国软件版权保护出现了向版权法基本原理回归的健康倾向。如今,尽管美国计算机法律界对于软件版权保护“仍处于一种积极的动荡状态”,争论仍然存在,但笔者认为,经过近几年的深入发展,大势已经越来越明确,正如我国有关专家曾指出的,美国计算机法律界将更合理地遵循版权法基本原理;更加重视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特征,包括软件开发和使用中所具有的特征;特别是,将更加注意版权法在奖励作者,鼓励开发新的软件和传播信息以及利用思想之间的应有的平衡;更加充分地考虑软件保护的合理与否对竞争乃至产业发展带来的潜在影响。
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我国的软件产业尚处于幼稚的阶段,我国实行知识产权保护为时不久。因此,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包括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很有必要。笔者认为,在坚决打击和制止软件盗版或变相抄袭复制他人软件的侵权活动的同时,对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要谨慎处理,把握恰当的尺度,使得我国软件开发者在尊重他人版权、遵循版权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能够合理地学习、吸取国外先进软件中的思想,开发出具有自己特色的和自主版权的软件,参与公平竞争。而在这方面,美国计算机法律界近年来的一些作法和经验是可以供我们借鉴的。这也就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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