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锦集20篇)由网友“F君他同桌”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前几天打开朋友圈,一条条要求拐卖儿童罪增加死刑的红色字体醒目而刺眼。大部分人其实还是呼吁理性看待,普通人可能更多地想到“亡命之徒”心理对孩子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对法律有了解的大多从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刑法理论去分析。提出上述原则的鼻祖是二百多年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同时,在他震惊当时全世界并对今天各个法系产生巨大影响的巨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还提出了废除死刑的观点。基于主页君对今天中国执法和各方面的方面的现实了解的浅薄,这里并不探讨我国是否应全面废除死刑,只是一个简单的关于死刑是否必要和有益的读书笔记。
贝卡里亚这样描述死刑的场景和由此人们的心理状态:聪明的司法官员和严厉的执法牧师用泰然自若的仪式将犯人缓缓带向死亡;不幸者在最后的抽搐中等待着最后的致命一击;而法官却熟视无睹,漠然视之,或许还暗暗地对自己的权威感到得意,品味着生活的惬意和乐趣。人们看到这种场景会怎么想呢?他们将感叹到:“咳,这些法律不过是施加暴力的借口,煞费苦心,残酷横暴的司法手续只不过是为了更稳妥的把我们当做牺牲品,奉祀给贪得无厌的暴政偶像所订立的协约用语罢了。”“杀人被看做是滔天大罪,我们却看到有人正心安理得地实施它。通过这一事例使我们受益匪浅。过去,通过一些描述,我们把暴力致死看做一种可怕的场面,然而现在,我们却把它看作一瞬间的事。对于那些并不等待死亡,因而几乎尝不到死刑痛苦的人们来说,死亡这种事情就更不算什么了。”
我不禁想起了我国历史名著中描写各路英雄好汉砍头时在刑场上的大气凛然。这里不对英雄行为的正义与否,当时法律是良法恶法进行道德和价值评判。而是从该行为在当时的法律下构成犯罪并被判处死刑并由此造成的社会影响来分析,死刑并不能带给人足够的恐惧而阻止人们犯罪。并且,从古今中外历史可看出,人们对酷刑的态度从来都不是委曲求全,总有一天会引发冲突和革命。那为什么在和平的现代社会还要增加死刑呢?
贝卡里亚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的论述总结为以下几点。
其一,他认为死刑的影响只是暂时的:“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短暂的运动,不如说是一种细小而反复的印象。”因此他认为跟人们总感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较,漫长的监禁和劳苦更具有力量。
其二,他认为刑罚的目的之一规诫罪犯以外的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可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已变为一种表演,激起的只是愤愤不平的怜悯感。而不是法律所期待的健康的畏惧感。
其三,他认为法律不应该纵容人类流血,应当制止此种残暴事例。“酷刑场面带给人们的通常是一副铁石心肠,而不是教人悔过。”由此造成的社会环境会影响人们的心灵,使其更加残暴,缺乏人道主义精神,从而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贝卡里亚的学说受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的影响较大。比如关于法律应制止残暴孟德斯鸠从宗教和法律的关系中论述过,当法律过于严苛导致人民怨怼的时候,宗教应出面调解,并将宽和的思想植入人心,穆罕默德就曾制定过教义,即当一个人杀人判死刑时,被害者可以选择赔偿或报复刑,而不能同时要求赔偿和报复刑,不然,死后便会受到无穷的审判和折磨。他还举马来作为反例,他们的人们逮谁杀谁,一片混乱和残暴。所以,为社会整体公共利益考虑,死刑实在无益。
而《论犯罪与刑罚》中也出现卢梭《社会契约论》当中的观点,即人类是把自身一部分的自由贡献给整个意志联合体(即国家)以换取其保护剩下来的更多的自由。贡献出来的那一部分自由赋予了联合体相应的刑罚权。但是从牺牲小的自由换取更大自由的性质来看,我们每个人并没有把凌驾于一切之上的生命权交给国家。因此,联合体不应剥夺我们的生命。尽管卢梭也认为在必要时候,是可以剥夺某个人生命的,但他认为那个时候这个人已经不属于意志联合体的一份子,不能称之为公民了。这种必要时候,贝卡里亚称之为会对政府体制引发危险**和混乱取代法律的时候。但在和平安宁的法律王国是完全没必要的。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5
“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贝卡利亚将培根这句格言作为了卷首引语,而这又成了《论犯罪与刑法》的日后的真实写照。
从1763年开始,贝卡利亚就开始构思写一本对当时刑事立法批判的书,但当时贝卡利亚对刑事制度缺乏直接和深刻的了解,所幸在这方面,贝卡利亚遇到了亚历山德罗,在亚历山德罗和拳头社同伴的帮助下,经过一年多的努力,《论犯罪与刑法》这本日后震动全世界的书籍终于在1764年4月完稿,这本书也奠定了其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的地位。
在这本经典著作中,贝卡利亚深刻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愚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和刑罚的基本特点,并且明确提出了后来为现代刑法制度所确认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而这三大原则,后来成为了刑法中非常重要的三个原则,我国刑法总则中就采用了这三大原则,其影响力十分深远。对于我们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而言,这三大原则就是刑法的精髓。
在论述罪刑法定原则时,贝卡利亚认为“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这一信条培养着生机勃勃的自由心灵和开明头脑;它为了使人们变得善良,赋予他们一种无所畏惧的美德,而不是逆来顺受者所特有的委曲求全的美德”。这给了我们很大的启示,只要不违背法律,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利去做的自己想做的事情,而不必担心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惩罚,这种确定性,具有很强的指引性和规范性。
贝卡利亚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谴责封建专制制度和宗教的精神统治,批判传统的刑法的报应观。他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次犯罪,刑罚只是社会防卫的一种工具,它应当是“必需的”和“尽量轻的”。这种法律理念给我们带来了一个全新的视觉,在理解法律精神上,可以更好的掌握法治精神,从而真正的学懂法律。
尤为重要的是,贝卡利亚用了大量篇幅来宣传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的观点,他认为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可以把一个公民处死,第一个理由是“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而第二个理由是“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和惟一的防范手段”。这种观点,在今天,仍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尤其是对于从事法律的人而言,可以更加理性的思考法律。
贝卡利亚这些振聋发聩的论述,很快引起了宗教和保守势力的惊慌。在1765年1月由法基内撰写了《对题为<论犯罪与刑法>一书的注评》,例举了贝卡利亚七大罪状。所幸的是,当时米兰的行政首脑费尔米安伯爵给予了贝卡利亚很大的帮助,贝卡利亚才没有遭受实际的宗教迫害。尽管贝卡里亚自己也曾表白:“我希望做人类的保护者,但不愿为此做殉道者”,但其为刑法的发展所作出的贡献永远不可磨灭。
人类社会的发展充满着艰辛,而《论犯罪与刑法》也充满着曲折,从1766年起,这本书被列入天主教会的禁书目录中,理由是它过份的宣传理性主义哲学。直到1962年,在教皇召集的教会全体会议上,才正式废除《论犯罪与刑法》为禁书目录。
百年易逝,斗转星移,虽然贝卡利亚已经离我们远去了,但是贝卡利亚这些智慧的声音将永不褪色,在历史长河里,贝卡利亚注定万世流芳。
读后感
篇2: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罗马人是民法的巨人,刑法的矮子。”这句话尤为形象地描述了封建社会末期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和刑法的发展状况。
以法国为例,路易十四及其继承人建立起强大的中央集权统治,集立法司法行政大权于一身。还有一种非常法庭叫“宪兵队法庭”,其管辖权越来越大,到最后竟然直接拥有刑事司法权。公民的自由受到极大限制,刑罚随时可能降临在每个人头上。
此外,教会同君主联手起来控制着当时的西欧。一些我们现在看来认为是匪夷所思,极其不合理的罪名,甚至不应该成为犯罪,比如“自杀罪”、“辱骂神明罪”,不仅拥有着头头是道的释义,还拥有着特别严厉的刑罚。
总而言之,当时的刑法并未独立,而是与各种习惯、道德规范、宗教信条混杂在一起。
人类社会总是向前发展的。继第一次思想解放运动文艺复兴以来,18世纪,法国爆发启蒙运动。这无疑是对人类社会一次巨大的洗刷——从自然科学发现客观规律,并将其运用在社会科学上,彻底批判了中世纪以来的神学教条。当时很多思想家都迫不及待地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联系起来,比如说贝卡利亚,他的刑法学并不以任何现存的实在法维基础,而是从唯物主义的感觉论处罚。他文笔优美,常常用各种关于自然科学的比喻句说明道理,比如“促使我们追求安乐的力量类似重心力,它仅仅受限于它所遇到的阻力。”
在旧刑法学说被一下子土崩瓦解时,又出现了新的问题。那便是关于真正的刑法学说。什么才是犯罪?犯罪的标准是什么?刑罚的本质和目的是什么?应当遵循什么原则?启蒙思想家们兴高采烈地讨论起来,可是没人能够给出一个定论。
非常震惊的一件事情是,贝卡利亚写这本轰动全欧洲的《犯罪与刑罚》时,年仅26岁。他虽是名法学生,但对当时的形式制度却缺乏直接和深刻的了解,反而在数理方面极具天赋。 也许正是他并未深入了解过多,才更善于跳脱出现有桎梏,拥有了强大的创造能力、丰富的想象力和无比的共情能力,以全新的视角来展现刑法的世界。
篇3: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论犯罪与刑罚》这本小书具有宝贵的精神价值,好似服用少许就足以缓解病痛的良药一样。当我阅读他时真感到解渴,我由此相信:这样一部著作必定能清除在众多国家的法学理论中依然残存的野蛮内容。”连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对这本短小精悍的刑法学著作都不吝赞许,因此更坚定了我拜读此书的决心。
这里不得不谈此书的成熟背景。贝卡利亚生活的十八世纪欧洲大陆,刑法仍然受到宗教和君主的支配,完全沦为禁锢人们思想,限制人们言论和行动自由、强行推行禁欲主义的工具。当时,死刑异常严厉,死刑执行的方式更是异常残忍,比如轮刑、火刑等。公开行刑更是将死刑变成了一种在公众面前震撼人心的表演。就在这样的背景下,《论犯罪与刑罚》横空出世,篇幅虽然不大但影响极为深远。贝卡利亚在书中深刻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明确提出了后来为现代刑法制度确认的三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可谓有划时代的意义。
可是由于自己知识储备不够,想要全面系统的解读这本书总感觉无处下手,但是谈到某一细节确实有醍醐灌顶的感觉。
关于死刑,贝卡利亚用了将近十分之一的篇幅来宣传废除死刑的观点。第28章《关于死刑》中,贝卡利亚提到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能把处死一个公民看作是必要的。第一个理由: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有某种联系或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第二个理由:当一个国家正在恢复自由的时候,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得必要了。贝卡利亚认为,滥施极刑没有使人们改恶从善,这促使他去研究死刑是否真正有益和公正。死刑在逻辑上也是荒谬的,一方面国家惩罚杀人行为,另一方面却又通过死刑实施杀人。相比之下,贝卡利亚提出用终身监禁代替死刑,一方面,“我们的精神往往能抵御暴力和极端但短暂的痛苦,但却经受不住时间的消磨。”另一方面,死刑的不可逆性会导致错案一旦发生便无法挽回。但我认为贝卡利亚对该问题的论证并不充分,这只是他的一个完美设想,毕竟存在太多的可能性。谁都不可能保证一个杀人犯会老老实实地在监狱里呆一辈子。假释或提前释放不是不可能,甚至会上演越狱的戏码,这些具有潜在危险性的罪犯重新进入社会难免不会重操旧业。
关于死刑这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也是当前我国刑罚的重大问题,废除死刑的呼声此起彼伏。但我认为一个国家死刑的废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不宜废除死刑。死刑的存废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文明程度、物质条件、现实情况等诸多因素。在中国这样一个仍然大量使用死刑的国度,企图立即废除死刑,无疑是个奢望。所以我认为,在中国要想实现废除死刑的理想,应当从立法和执法上对死刑加以限制,最终向废除死刑努力。
关于刑讯,贝卡利亚谈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于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其实,刑讯最初的出发点和目的是好的,是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供认罪行。但如今刑讯演化成了冤案错案的温床。通过刑讯,强壮者可能承受住刑讯的痛苦而减轻罪责或逃过法律的制裁不堪刑讯的弱者也许会加重罪责或蒙受冤枉。其实,我赞同贝卡利亚的观点,我们可以寻求更加合适的方法,何必非要用这种手段要求犯罪分子克服天生利己的思想让其交代全部抑或被迫“屈打成招”而陷入无尽的痛苦之中呢?
总之,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深入浅出的铺开了一种思考,以通俗易懂的道理论证犯罪与刑罚,给人一种耳目一新的感觉,使我获益匪浅。不愧是近代刑法学之父!他的光辉思想必将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篇4:犯罪与刑罚
犯罪与刑罚
教学目标
知识与技能:
识记犯罪的三个特征,我国法律责任的种类。了解刑法、犯罪及应受到怎样的惩罚。
过程与方法:
学习用对比的方法认识主刑和附加刑,在探究活动中,逐步培养探究学习的能力。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通过学习犯罪问题的有关知识,知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
教学建议
教材分析
本框是第七课的教学重点,因为第七课主要通过讲述违法、犯罪及其制裁,对学生进行刑法教育。主要讲清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我国刑法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教材表述了刑法的概念,刑法的任务,刑法的作用。二是犯罪,犯罪概念有三层涵义,分别揭示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讲犯罪的概念,必须结合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学生掌握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对犯罪的概念也就掌握和理解了。三是犯罪分子应受刑罚处罚,讲刑罚的概念,主要弄清刑罚与其他制裁措施相比较而具有的特征;讲刑罚的种类,弄清主刑和附加刑的特点,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附加刑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教法建议
1.利用教材或学生们在网络、影视等途径收集到的案例展示于课堂,使学生认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启发学生思考一些如:怎样衡量一种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犯罪分子为什么必须实行刑罚?…
2.将学生分成若干个小组,去收集身边的案例,设计研究专题。然后以文字、照片、图片、课件等形式在课堂上交流;也可用讨论会、辩论会等形式进行探讨。如:关于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问题。
教学设计示例
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 识记犯罪的三个特征,我国法律责任的种类。了解刑法、犯罪及应受到怎样的惩罚。
2.过程与方法:学习用对比的方法认识主刑和附加刑,在探究活动中,逐步培养探究学习的能力。
3.情感、态度与价值:通过学习犯罪问题的有关知识,知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
重点与难点
重点:犯罪的基本特征
难点:犯罪的基本特征
教学过程:
整堂课以启发式教学方式为主,从实例中让学生了解犯罪及其处罚。
第一步:复习旧课,适时引入新课。
1、复习旧课,填写下列表格:
类 别
定 义
处 罚
违宪行为
刑事违法行为
民事违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
2、阅读投影一中的案例:
初中生孙某不懂法,看到本村常丢东西,居民意见很大,孙某认为是租房的外地菜贩子所为,于是萌发了报复“老外地”的想法,曾经结伙拦劫,打伤过往的外地菜贩子,共抢得人民币几千元,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孙某有期徒刑8年。
提问:
孙某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吗?为什么?
人民法院判处孙某有期徒刑的依据是什么?
(学生讨论后,教师简要归纳。)
孙某的行为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犯罪行为。因为,它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受到了刑罚处罚。人民法院判处孙某有期徒刑的依据是刑法。
教师从这里适时引入新课。本节课我们学习犯罪,刑法、刑罚的关系。
第二步,介绍我国刑法及其意义
请同学们阅读教材P97,并填写下表:
刑法的定义
第一部刑法颁布时间
现行刑法颁布时间
刑法的任务
刑法的意义
教师检查学生填表情况,并进行总结:
刑法是一国家名义规定什么是犯罪和对犯罪分子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卫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概括起来就是惩治犯罪、保卫人民。
我国刑法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
第三步,明确犯罪及其特征。
1、什么是犯罪?
请同学判断:违法行为一定是犯罪行为。
(学生讨论。)
教师总结,并适时引出犯罪的概念。
违法行为是指一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做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犯罪行为则是指违法行为严重,对社会危害很大,触犯刑法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以,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
投影二: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教师提问:从投影中你能概括出犯罪的特征吗?
(学生讨论并回答,教师归纳。)
2、犯罪的特征
第一,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的首要特征,也是它的本质特征。这一点把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和不道德的行为区别开来。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首先要看他是否实施了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没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犯罪。
须指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社会的危害,其二,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如犯罪的预备行为和某些犯罪未遂。
案例材料:
未成年人犯罪未遂,要追究刑事责任吗?(详见扩展资料)
第二,犯罪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刑事违法性。
看教材P98“想一想”:怎样衡量一种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同学思考并回答。
教师总结:刑事违法性,是区分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标志,即当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达到触犯刑法的严重程度时,这种行为才被定为犯罪,没有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就不认定为犯罪。
第三,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刑罚当罚性。
刑罚当罚性,是犯罪严重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法律后果。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一种评价,在某种情况下,刑罚重的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大,刑罚轻的说明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要小一些。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触犯了刑法,就应当用刑罚予以及时制裁,这样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某种惩罚。
总之,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 ,是由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所揭示的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决定的,他们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共同构成犯罪概念的总体,成为区分犯罪与非罪的总标准和尺度。
第四步,说明犯罪分子应受刑罚处罚。
阅读案例:
成克杰因单独或伙同情妇李平收受巨额贿赂,于7月31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9月7日裁定核准成克杰死刑。
在案例中,我们看到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这些表示的是对犯罪分子实行的刑罚。
请同学们阅读教材,并概括出刑罚的定义及种类。
同学概括总结之后,教师展示投影:
教师概括:
刑罚又叫刑事处罚、刑事处分,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
刑罚的目的:第一,使犯罪分子改恶从善,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新人,第二,还可以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起到警戒和抑制作用;第三,还可以现身说法的教育群众,提高守法护法的自觉性。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应的主要刑罚,其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相互附加并用。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同时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总结:
今天明确了三个基本概念:犯罪、刑法、刑罚及其内在联系。
犯罪是某种行为触犯了刑法受到刑罚处罚的特有的法律现象;刑法是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法律依据;刑罚是某种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触犯刑法的必然法律后果.
篇5:犯罪与刑罚的读书笔记
在浩如烟海的法学著作中,有本著作绝对堪称旷世经典之作,它就是意大利著名的学者特萨雷?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近日,我阅读了该书的中文译本,翻译者是黄风,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于出版。
要想比较好地理解一本书的内容,必须先从了解作者的时代背景和作者其人入手,这样可以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作者所要表达和传递的思想。贝卡里亚(Beccaria)于1738年出生于意大利米兰,20岁便从帕维亚大学法律系毕业。当时正处在欧洲启蒙思想运动时期,贝卡里亚热爱读书,思想如椽,论理雄辩,他不仅兴趣广泛,知识体系宽广,而且极富想象力和逻辑力。贝卡里亚在24岁那年发表了一篇关于经济学的论文。25岁那年写下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该书的出版,在当时的欧洲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贝卡里亚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的欢迎和尊重,当时的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等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和积极的肯定。该书的问世,好比黑暗中刺破夜空的闪电,又好比撕开乌云的阳光,给了当时的欧洲社会以极大的启发。我认为,只有具有极强的民主和自由精神,只有具有极强的知识体系和逻辑推理能力,只有具有极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对真理的无限向往,才能写出这样的惊世骇俗的文字。如果没有超乎想象的对民主和自由的向往和极大的勇气,25岁的年青人也不敢写出这么一本书。我想这也是他为什么在当时和后世受人称赞和佩服的原因吧。
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里亚提出了很多的观点。其真知灼见,痛陈社会沉疴,而且提出了解决办法。伏尔泰语重心长地写到:“《论犯罪与刑罚》这本小书具有宝贵的精神价值,好似服用少许就足以缓解病痛的良药一样。当我阅读她时真感到解渴。由此我相信:这样一本著作必定能消除在众多国家的法学理论中残存的野蛮内容”。就篇幅而言,该书绝对只能算是一本“小书”,全书就六七万字而已,还不如现今很多法学博士的学位论文的字数多。但是,这本书的确是很伟大,该书提出了很多为后世所采纳的刑法学观点,如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罚人道化等。
该书不仅仅是本刑法学的书,它所涉及的法学学科很多,包括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立法学,社会学等丰富内容。足见作者的知识体系的庞大,逻辑思维的严密。虽然,任何的事物都是有时代局限性的,但是,时隔200多年,作为后世学习法律之人的我们即便是站在21世纪审视这本书,读后感依然觉得它的思想中散发着民主和自由的精神,这正是我们这个社会和时代往前发展的趋势。我们要发展经济,没有好的物质基础,我们一样很难实现自由,因为那样的话,很多事情都会因为囿于物质条件而做不了。同时,我们也要自由,要民主,没有民主和自由的社会,不是真正的现代社会,没有民主的现代化,所有的现代化都是自欺欺人的。
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是基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和上帝创世说而展开的。该书认为许许多多的人为了自己大部分的自由而分割出小部分的自由给君主而形成的自由的集合就是君主的公权力的来源。同时他认为除了全知全能的造物主――上帝外,没有人可以自命公正地处罚任何人。而我们国家的法学理论是建筑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基石上马克思认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法律是统治者镇压和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在贝卡里亚的眼中,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法律是维持社会民主和社会正义的契约。在法律面前,人人生来平等。但是在马克思看来,如果没有阶级的话,是不会有国家和法律的,正是因为有了阶级对立和阶级剥削,所以才需要法律和维护的统治秩序。
可见,我们社会主义的法学和资本主义的法学在理论前提上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借鉴他们思想中的积极成分和科学成分。所谓“取其精华”。在贝卡里亚的这本书中,虽然没有大篇幅地振臂大呼民主和自由,但是,作为读者的我却在书中看到的都是闪耀着理性光芒的思想,那就是平等,自由,民主,反对君权,反对神权,反对暴政。虽然没有大量笔墨地写民主,但是却无一处不在谴责着当时的野蛮的刑事司法制度。这集中地反映在贝卡里亚对于刑法原则的论述,对有罪推定的论述,对死刑的存废的论述等篇章中。
合上《论犯罪与刑罚》这边小书,脑中一直想着书后最后一句话,那句话实在是本书的精华所在,堪称真理。“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者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和犯罪的并由法律规定的”。这句话很睿智地道明了现代刑罚的几大原则: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审判公开、刑罚及时性、刑罚及时性、刑罚人道化。纵观本书,尽管并非无懈可击,200年后的我看来它也有其时代局限性。但是,这本书所闪耀的精神是最耀眼的,这也使得它成为历史上最耀眼的刑法学著作。所以一代代又一代的读者会继续阅读它。我看到最多的是贝卡里亚那个向往民主和自由的心、那颗热爱生命,尊重生命的心、那颗散发着理性与博爱的心。因为有了很多象贝卡里亚这样的学者、智者,人类的知识宝库才会如此丰富。感谢贝卡里亚,因为有了他的智慧和勇气,我们后世才能看到这么经典的刑法学著作。
篇6:犯罪与刑罚的读书笔记
确是刑法学发展的奠基之作。
后世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人道化原则的滥觞若是要追溯,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法》无出其右。更难能可贵的是,从人道主义的观点,探讨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并呼吁废除死刑。就他的观点是否正确,姑且按下不表,他严谨的论证与深刻的人性关怀就值得当下那些只会呼喊着废除死刑而从不思考后果与缘由的专家去反省。
这本著作不长,用了42小节,探讨了当时社会出现的或关心的话题,在当下依旧有深刻的现实意义。但因为受制于时代的限制,贝卡里亚在评估刑法的时候,加入了很多在现代人看来属于民法的内容,并且还包含一些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内容的个人意志选择的问题,如“通奸”、“同性恋”等。就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我们显然不能对这部分内容过于苛责。
谈谈自己对“法”的一些认识。贝卡里亚在全书开始开宗明义地谈到法的三个来源,即神明启迪、自然法则、社会的人拟协约,换言之,就是宗教、自然、政治,三个向度。所以法律从一开始,就具有复合性的特点。法的来源永远不是单一的,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它所调整与适用的社会关系过于巨大。而法律所追求的,就是一种近乎符合边沁社会功利主义的公平正义。维护公平是法的结果,对公平的追求,我视之为人的自然本能诉求。自私的基因决定我们不希望吃亏,但在道德律的约束下,又尽可能少地侵害他人的利益。既然法律是为了追求公平,达成公正,是不是可以完全无视程序呢?这必然是否定的!我认为真正的公正不体现在最后的结论上,而体现在法的程序上。程序正当公平,结论必然合理;程序不当,其结果也有悖法的理念。而现实的情况却不是这般简单,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无论是法官还是公众,在做出最后裁决前,总是倾向于对残忍的犯罪的简明性审理的认同。而刑法的本质,其实就是国家和一个公民的战争。公民在被确定为罪犯之前,不具有与国家机器对抗的能力;被定罪后,也丧失了与国家机器说话的资格,如此看来,执法人员在实践法,发现真相的过程中,确保权利人应有的人道帮助就显得十分必要且必须了。
如何保证法的目标的实现,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只有人类社会存在,就永远不可能离开法律。借用贝卡里亚的话,人类社会总是躁动不安的,罪终究是在所难免的。他也指出,罪的预防是比罪的惩戒更高明的手段。问题再与如何实现罪的预防。他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就是确保法律的铁面无私与执行。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应本着仁慈、人道主义的信念对罪刑给予在相适应的情况下的罪宽泛的容忍。而司法者理应扮演的角色,不是对法律进行解释,而是保证事实之间逻辑脉络的明确,符合三段论的推定原则。只有一个社会的法律被最终,法律的警示作用才有可能得到彰显。所以中国要建设所谓的法治国家,当务之急是确定法的稳态与法的第一性。
关于死刑,我是不赞成废除死刑的。我永远相信存在即合理,死刑在人类亘久的历史中依旧延续,它的作用就没有完全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而被废黜。相反,随着各种社会矛盾与日俱增的出现,死刑的地位更应该得到明确。我们承认死刑的价值,更重要的是慎用死刑!贝卡里亚认为死刑的错误是不可挽回的,所以一个国家对它的“敌人”实行死刑这般的惩罚的时候,更应该三思而后行。要知道内蒙冤杀这样的错案绝不是终结,窦娥冤的社会悲剧在一个法治不健全的社会更容易发生。
篇7:犯罪与刑罚的读书笔记
年轻的贝卡利亚在他26岁的时候写下了名噪一时又流传百年的《论犯罪与刑罚》。翻开这本小册子,四十七章主题鲜明,每章着墨几百字至几千字不等,文笔思辨,语言风格形象就像意大利人普有的歌剧性格。字里行间流露着一个生活在意大利封建社会晚期的青年人的对理性的热忱和改造社会的报复。
《论犯罪与刑罚》被后人称之为刑法开山之作,贝卡利亚的基本观点也被后来法学研究者归纳为“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宽和刑罚”“预防犯罪”等多个原则,其本人也被尊称为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在当今法律已经成熟为一门实践学科的时代下,当时他提出的很多观点也早已瓜熟蒂落,成为了刑法学子都耳熟能详的道理。读这本手册,却清晰地看到这些不需辩驳的共识却在来到人类理性世界的初期,如此稚嫩,在一阵血雨腥风中由一批启蒙学家用最带着最真诚的样子保驾护航,才最终出现在人们面前。
一、封建刑法体系和启蒙运动下的自然法理论
私以为,理解《论犯罪与刑法》以及其他一切启蒙时代的著作,首先必须从当时社会环境和主要思潮出发,才能掌握其论述的内在逻辑。
凡是大变革时期,法律著书则多以应然性讨论为主,《论犯罪与刑法》也正体现了这样的历史规律,贝卡利亚的理论并非依存于“实在法”,讨论的更多是“刑法应该是什么样子”。在西欧封建社会的宗教的统治下,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完全成了统治阶级禁锢人们思想、限制人的言论和行动自由、强制推行禁欲主义的工具。当时,各种社会调节手段还未取得独立的地位,它同各种习惯、宗教信仰及道德规范混杂在一起,刑法和各种性质的纪律处分和治安行政措施之间,还没有明确的分界线。(参见:《[意]切萨雷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导读:贝卡利亚及其刑法思想 黄风》,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120至122页 这里可以进行讨论的一点是,这里的判断是否仅仅是基于“社会契约”的论断。如果按照国家暴力理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那么 所有由国家行政部门或者是取代国家职能的“教会”所采取的社会调节手段均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正是封建社会下罪行擅断、酷刑威吓已经极大越过了人类理性和良知的界限,一本关于刑法的应然立论被社会所急需。
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等自然法理论作为贝卡利亚的理论前提,构成了《论犯罪与刑法》的立论基础。启蒙思潮下,“自然状态”,”天赋人权“,“社会契约”,是届时知识分子常常放在嘴边的流行词汇,一整套的自然法理论是启蒙思想家们著书立说的共同基石。尽管他们的学说和政治主张尽管各具特色甚至有较大差别,但是在反对封建专制,强调法治和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力图将法从中世纪神学法律观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等方面,有广泛的共同性。
贝卡利亚开开篇这样描述自然状态下的人类社会:离群索居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chapter1 刑罚的起源 p1)人类的繁衍尽管本身规模并不大,却远远超过了贫瘠荒凉的自然界为满足人们日益错综复杂的需要而提供的手段,这就使一部分野蛮人联合起来。为了抵抗这最初的联盟,必然又形成了新的联盟。就这样,战争状态从个人之间转移到国家之间。
由此可见,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有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断,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chapter2 惩罚权 p9),于是人们应该按照社会契约的原则形成有规范的社会:“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地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地这一份份自由综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地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地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chapter1 刑罚的起源 p1)法律源自于臣民根据其共同意志向君主公开或漠视的忠诚宣誓,作为约束是控制个人利益内在躁动的必要手段。法律真正的和实际的权威正在于此。(chapter4 对法律的解释p12)
贝卡利亚正是从这些自然法理论出法,推理出了对犯罪与刑罚的具体论点:法律的权威与正义即来源于代表社会公共意志的社会契约,犯罪只不过是对契约的'违反。仅作为社会部分成员的司法官员不具备解释法律的权利。正是因为民众让渡的时自身最小限度的自由,所以主张宽和的刑罚政策,反对刑讯、酷刑和死刑。
另外有意思的是,贝卡利亚在论述“刑罚”的有效性时大量运用了心理学的分析方,借用当时流行的“联想主义心理学”论证了刑罚的必然性比残酷性更有效,他论证“即便时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chapter27 刑罚的宽和 p62),刑讯是一种合法暴力,审查的目的就是为了了解真相。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的最短途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必然的,就像在火与水的考验所出现的情况一样。(chapter16 刑讯 p39)习惯是一种主宰着一切感知物的王权,一个人说话、走路、寻求生活需要,都离不开习惯的帮助;同样,道德观念只有通过持续和反复影响才会印入人的脑海。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逸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借鉴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最强有力的手段。(chaper28关于死刑 p66)
二、具体观点的辨析
除去贝卡利亚的主要观点“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宽和刑法”、“反对刑讯、酷刑、死刑”、“预防犯罪”等观点之外,贝卡利亚还就“证人的可信度”、“证据的公正性”、“律师和国库的关系”等很多刑事诉讼方面进行了论述。这里就几个重要观点进行辨析。
“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被后人总结为“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官员并不能造法擅断。在“罪刑法定”原则时代发展过程中,私以为其内涵稍有变化。目前法学教材中所述的“罪刑法定”与贝卡利亚口中的“罪刑法定”精神稍有差异。(当然这也许是因为教材撰写不能深入解释的需要)。
差异之一,并不以社会契约作为立法权威来源。贝卡利亚认为罪刑法定的隐含前提为,法是社会契约的体现,这是法律权威的来源。但是,目前所说的罪刑法定多把法律解释为“明文法律”。差异之二,反面来讲,罪刑法定反对的是法外法。贝卡利亚认为司法官员无权解释是因为其本质不公正,违背了来源于社会契约的公正。但是由于司法实践的需要,由于法律语义的诸多问题,现代观点普遍认为在法律基本语义内的解释是需要的。所以在司法解释的问题上,由于时代需求的差异,其主张亦有不同。
2)废除死刑的理由
贝卡利亚终生投身于废除死刑的事业中。关于死刑的观点显示了他超越时代的卓识。贝卡利亚从死刑不是必要且不必须两个方面论证了“反对死刑”的观点。首先,死刑不是必要的。贝卡利亚认为死刑的必要性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成立:“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种引起危险的**。在国家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种公民就变得必要了。”,或者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唯一的防范手段。其次,不是有益的,刑罚的延续性比残酷性久触动我们感觉,所以主张用终生劳役代替死刑。
(3)罪刑危害性来源
罪刑的危害性与刑罚的目的密不可分,贝卡利亚认为罪刑的危害性在于对国家造成的损害,所以刑罚的主要目的即使防止其损害的发生即可,剩余的东西都是超过必须限度的。正因为他的“结果”主张,所以对于犯罪人心里的“故意”、“过失”以及“意外”并未做过多阐述。而霍布斯则认为罪行危害性究竟是“根源的邪恶性”(霍布斯《利维坦》),罪犯的主观心里状态在罪行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可以观见,现代刑法采取的后者的认知。
篇8:犯罪与刑罚的读书笔记
在老师的推荐下阅读了《论犯罪与刑罚》,薄薄的一本小册子,却吐露着经典。本书有47个章节,每个章节用短小的篇幅,精炼的语言,从刑法的起源,效力的来源,犯罪的分类,刑法的目的,行刑方式,预防犯罪等,阐述着犯罪和刑法的方方面面。阐述的过程中,涉及数学,物理学,天文学的比喻,使文章更为生动形象,也增添了阅读的乐趣。在体现作者是一个博学之才的同时,启迪着人们思考。
首先,关于死刑。死刑是不被推崇的。
在第28章《论死刑》里面,作者明确的说道“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场国家同共鸣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作者认为,把处死一个公民看作是必要的只有两个理由。第一个理由: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再者,当一个国家正在恢复自由的时候,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者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得必要了。第二个理由是,处死一个公民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此时实行据以被视为正义和必要刑法的理由。
卢梭和霍布斯提出社会契约论,他们认为社会契约的前提是公民交出自己所有的权利建立政府。而在作者看来,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和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
我顺着这样理解,国家就好像是一家保险公司,公民把属于自己的一部分利益让渡给国家以保障自己所拥有的其他部分的利益,自己让渡出去的利益是有限的,国家应该保障自己所拥有的剩余部分的利益,此时的剩余部分既包含让渡时的也包含让渡后新产生的利益,即只要是未让渡给国家的利益,都是国家应该保障的利益。也就是一种以牺牲自己有限的利益保障自己享受无限的利益的方式。在这样的理解下,国家对公民的刑罚,也应该在公民让渡出来的那部分利益范围内,就好像一个保险公司正常情况下是不能让投保人缴纳超出合同范围的资金作为惩罚。然而,如果这样分析,把公民和国家的关系比喻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关系的话,要签订这样一份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是活着的,也即公民的生命权未被剥夺,也不能作为让渡的部分,既然公民的生命权没有被让渡,国家又有什么理由来剥夺公民的生命,以死刑作为惩罚呢?
篇9:犯罪与刑罚的读书笔记
看到这本书的豆瓣书评几乎无一例外的是好评,可能是因为这本书作为刑法学的第一本书,大家都不忍苛责,但我不由想唱唱反调。
接下来我以个人对学术著作的标准“苛求”一下这本书。
总体来说,书里面一些观点都只是作家根据个人观察或当时人的说法提出来的,没有可靠依据,而且语言模糊、煽情。如作者在谈论盗窃时,提到“一般来说,产生于贫困和绝望的犯罪,是不幸者的犯罪,所有权为他们保留的只是一贫如洗的地位”。再比如谈到罪刑应相适应时提到“亚洲式的见解和披着权势外衣的欲望,往往采取无形的冲击,或者在个别时候通过对人们懦弱的轻信心来施加的影响,抹杀一些通俗的概念”,说实话我联系上下文看了半天没明白这句话的意思。
我认为好的学术著作应当尽量避免煽情,学术著作主体部分应当是理性的,煽情可能会影响读者的客观性。当然我并不排斥在著作序言或者书的最后进行此类动作,因为任何著作说到底都是作者向读者传达自己的思想和价值观的媒介。
书中有很多比喻,比喻固然能增加书的生动性,但也带来更大的模糊性,有些比喻还容易引起不必要的情绪。
谈完了这本书总的缺陷,再来谈谈我认为书中一些值得商榷甚至批判的细节。
作者认为艺术的基本原则是“忠实地刻画自然”,并认为“政治,至少是真正的和持久的政治,也服从这一基本原则”。现在来看,艺术的基本原则只是阶段性产物,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原则。自从照相机出来了,原来的绘画再去“忠实地刻画自然”已经没有多大意义。再来看政治,政治的基本原则竟是“忠实地刻画自然”?只有把“刻画”和“自然”分别勉强地理解为“遵循”和“规律”才可以理解。
作者基于分权的思想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他认为法官只是从社会或君主那里接受法律,如果给他们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使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立法权。而法官的推理可能取决于他的逻辑推理能力、对法律的领会程度、感情的冲动等等。正是由于法官作为人的局限性使得法官的推理变得很不可靠。事实上作者对法官的忧虑是正确的,但他忽略了现实可操作性。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时候刑事法官必须解释法律就才能做出判决。因为法律由文字表达,很多词的外延模糊或具有多义性,文字的不够精确决定了法律必须解释。此外,刑法的不可避免的缺陷、刑法的相对稳定性都决定了法律有解释的必要性。
作者认为“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裁判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生活在法律不是一门学识的国家该多么幸福啊!”这段话存在较多问题。首先,根据结论作出裁判时不能只靠所谓的“朴实的良知”。事实上“朴实的良知”赞成同态复仇,“欠债还钱,杀人偿命”都是它所赞同的,而这与法律是冲突的。况且人很容易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很难作出公正的判决。这就需要受过相关训练的专业人士来进行裁判,一方面用法律思维进行裁判,另一方面可以尽量避免无关因素的干扰,而作者提到的法官可能有的缺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其次,法律如果不作为一门学识的话很难进步,生活在这样的国家可能法律滞后于生活太久,比如资本主义国家需要如经济法、劳动法等法律,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人士来参与或指导立法的话就会带来各种问题。最后,作者的说法自相矛盾,法律如果不作为一门学识的话,作者写此书就是亲手把国家推入痛苦的深渊了。
作者认为“每个人都应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句话是建立在裁判应由随机产生的陪审官作出的前提上。首先从实际操作上来说,如何判定两者地位的同等;其次,地位同等的人就没有偏见了吗,会不会因为肤色、性别等其他原因而有所偏见?事实上,作者的想法是很好的,想排除因为偏见而对裁判有影响的人,但过于朴素,实际操作也相当麻烦,没有实际意义。
作者认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是简单的成本收益核算思想,这是建立在罪犯是一个理性人的前提下。但有些时候罪犯是激情犯罪,完全没有考虑成本收益,另外一方面,不同人对同一件事的利弊有不同的看法,可能在甲看来,杀了丙的好处大于死刑的恶果,而在乙看来就未必如此了,所以这句话值得商榷。
总的来说,这本书缺点很多,但瑕不掩瑜,是一本刑法方面的经典书籍。这本书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犯罪与刑罚相对称”、犯罪的预防等相当有价值的思想,其中罪刑法定和犯罪与刑罚相对称甚至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可能论述和观点有些粗糙和原始,但透过这本书可以非常明显地感受到这两百多年来刑法学的进步。作为法学生,我们很多人一上来就接触较新的刑法思想,所以这些思想在我们看来可能稀松平常,而正是这本书存在的诸多缺点让我明白到这些思想却是多少法学家苦思、争论的出来的结果。
篇10:论犯罪与刑罚读书心得
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本薄薄的小册子――带给了我深深地震撼。看惯了艰深晦涩、旁征博引,听腻了风花雪月、山盟海誓,呈现在眼前的这些抒情诗般的文字使我体会到新鲜的原始感,那是一种发自内心的呼喊,一种对封建专制制度对人性的残酷压制、宗教神学统治的愚昧以及传统刑事法的恐怖、荒唐与不公正的谴责。蓦的发觉,现在大多数的学术著作、论文……姑且不谈是言必称外国还是言必称国情,他们都不能免俗于过多的引述而少有创新,往往是xx说、xx说、xxx又说……,综上所述……。贝卡利亚的这本书更像是黑夜里划破夜空的清冷歌声,他在努力表达一种在当时大多数人心中还很模糊的东西,他在试图唤醒人们内心本该具有的丰富情感。因此,尽管这本书摆在案头,和那些现今的大部头相比显得瘦小枯干,但我还是充满敬意的把它读了一遍又一遍。
贝卡利亚不仅是一位充满激情的控诉者,还是一名头脑清醒的医师。他认为,一个丧失了热情的社会,“人们只有在亲身体验到关系着生活和自由的最重要事物中已充满谬误之后,并在极度的灾难把他们折磨得精疲力尽之后,才会下决心去纠正压迫他们的混乱状况,并承认最显而易见的真理……”。这确实是一个从古至今都存在的社会问题。怎样才能唤醒民众?怎样才能使昏睡在铁屋里的人们醒来?贝氏认为,这是社会改革进步的关键。幸福与痛苦,自尊与屈辱,人们是否仍熟悉这种种强烈的感情,从而超越过平庸生活的拖累?人们是否曾因为自己内心充满仁爱,而平等、公正、满怀善意地对待过同类?……面对这些人类最基本最永恒的问题,贝卡利亚通过一种法学的命题将其提出。也许有人会奇怪,但生存的现实却让我们感受到了他的深刻与锐利。
对个人而言,精神空间的狭窄,情感给予与获得的稀缺,都会导致生活变得日益虚无、低贱。那么,如果整个社会的精神与情感受到压制,它的后果将更为可怕,人与人之间将会充满一种非理性的冷漠、敌视,甚至是仇恨,人们将不能在同一片蓝天下自由的呼吸。康德曾说过:人是一个可尊敬的对象,它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或客体,这是人类的最高准则。然而,在前述的社会中生活,个体的人会被折磨得精疲力尽,从而彻底忽略并忘却人的尊严,人的价值。
记得一位老师曾在课上讲过:不能够保证实现的权力就不要给人们,否则只能徒增痛苦。亚当斯密也说:痛苦的成因不在于缺少什么,而在于对那些东西感到需要。但贝卡利亚就是要言人之不敢言,难道我们要任由社会走上歧途吗?难道我们要漠视人性的扭曲吗?即便是在那样畸形的社会中,即便清醒者微乎其微,即便残酷的看客仿佛污浊巨大的漩涡,即便理性良知的声音有如游丝,贝卡利亚还是把它们讲了出来:他从刑罚权入手,对刑讯逼供和死刑进行了愤怒的谴责,倡导罪刑相适应的现代量刑原则,展现出令人(至少是令我)感动的人道主义精神。(我想,也许,这种正义感,这种激情,正是一个法律工作者所必需的。)
贝卡利亚在书中说,人的感受力理应要得到释放,而人的情感则可以像道德那样接受教育。他说,“我知道发展自己的内心情感是一门依靠教育才能学到的艺术。”由此,他认为,国家法律应该注重对公民进行情感教育的一面。
那么,国家法律怎样才能教育我们的.情感呢?法律规定对罪犯可以执行死刑,贝卡利亚说,随着刑场的日益残酷,人的内心对残酷的忍受力也在不断的提高,死刑造成暴行的恶性循环,用它来证明法律的严峻是没有益处的,这是一种信仰的滥用。因而,贝卡利亚从这个角度出发,主张在法律中废除死刑。
因为相同的理由,他对秘密控告制度和悬赏,也是嗤之以鼻的,认为这是扭曲的不正常的现象:
“这种风俗把人变得虚伪和诡秘……。这样,人们往往掩饰自己的感情,由于对别人隐藏这种感情,以至发展到对自己也同样隐藏这种感情。他们没有明确而稳定的准则作指导,迷失在见解的烟海之中;他们竭力躲避着威胁自己的恶人,在对前途的忡忡忧虑中熬过眼前的时光;他们享受不到持久的恬适和安全,……能活在世间,就是他们的唯一安慰。”
“……自相矛盾的立法者,一方面把人们猜疑的心灵引向信任,另一方面却在大家心中挑拨离间。……这是软弱国家的招数,在那里,法律只不过是对一座分崩离析的大厦所做的临时修补。”
我们被教导做人要温良恭让、忠厚老实。诚然,这些都是良好的品德,值得提倡。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忘记倡导人们去共同追求社会的平等、公正等一切社会进步的因素,那么,无庸讳言,这种教导就有虚伪的嫌疑了,它似乎是缺乏一种人性的支撑,它将无助于形成一个有序而宽容的社会形态。长此以往,将很有可能蜕化为充满奴性色彩的“驯化”教育。我们每个人都交出一部分权利,汇总,然后反过来规范约束自己,以谋求自由与安全间的平衡。但人们是否在不断的反思――我们交出的权利形成了什么?是不是在为社会公平正义而奋斗?往往,人们的脖子上系着项圈链而浑然不知,只因握着绳索另一端的仿佛是他们自己。在奴性的主宰下,平等、公正将荡然无存,与之相反,社会群体的忍耐力却会不断加强。随着时间的流逝,个人的欲望和需求遭到了扭曲和遗忘,个体的人将沦落没有价值,得不到尊重的蠕虫。
我们都知道,刑罚的功能不仅仅在于惩罚,还有教育和预防。法律强调它的威慑作用,要求人们对它怀有敬畏之心。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现代刑事法学的发展,刑法更加重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保障人权。我们不要追求强权,信奉弱肉强食,藐视别人的存在并习惯于这种被藐视的社会,不要由一群“呆痴和欲望”的群体所构成的社会。正如“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这样的信条一样,法律还需要赋予公民“一种无所畏惧的美德,而不是逆来顺受者所特有的委屈求全的美德。”这样的法律还可以教育人们增长“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这是多么激动人心啊,这才是我们所要追求的“理想国”!
卷首,贝卡利亚引用培根的话作为引语:“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是的,从贝卡利亚那时起,这个漫长的过程便开始了,直到今天,它还在进行着,我相信,收获的季节总会来临。
篇11:论犯罪与刑罚读书心得
“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受到他的效果。”刑事古典法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费尔巴哈基于自由意志论,提倡心理强制的理论,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基于自己的欲望而行动。欲望得到满足,就得到一种“快感”。如果刑罚会给行为人以痛苦,他就会自由地根据自己的意志有所选择,当他衡量到控制欲望所产生的不快,小于受刑的痛苦时,自然就会放弃犯罪。这就是防止犯罪的前进条件。
为了实现这种心理强制作用,必须:
①制定对特定犯罪行为将处以特定刑罚的刑事法律;
②预先公布刑法,借以抑制其犯罪冲动;
③有罪必罚,使大家对法律有现实感,从而加强人们的畏惧。归结到一点,就是要使人们明白,什么样的犯罪将受到什么样的刑罚。
对于死刑,每次以死刑为国家树立借鉴都需一次犯罪,可是,有了终身苦役刑,只一次犯罪就为国家提供无数长存的借鉴。那么,死刑为了变得有用,即不停保持威慑力,就必然要改变它本应达到的目的,即使犯死刑罪的人从无。“这就意味着它要想是有用的,就应当同时是无用的。”这也应构成贝卡里亚赞成死刑废除的一原因。“对思想实行强迫命令,获得的只能是弄虚作假和随之而来的意志消沉,为什么这种强迫命令尽管看来可恨,却仍然是必要的的呢?”如果不确立他们中的某一主导地位,他们就会干扰公共利益,社会似一盘散沙,没有凝聚力和聚合力。但是实行强迫命令的人应凭借一种公认权威,这样才符合人类真正利益。
对于通奸,同性恋,溺婴等难以证明的犯罪,作者虽然么有认为应减小对他们的正当威慑,却也提出“只要法律还没有采取在一个国家现有条件下尽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一犯罪,那么,对该犯罪行为的刑罚,就不能说是完全正义的。”看来贝卡里亚对这类犯罪的刑罚还是有微词的。如通奸是异性间强烈的吸引,按这种取向却与不应与他结合的人重叠了;同性恋是从在青春汇集处所进行的教育中获得力量;溺婴则是屈从于自己的软弱或禁受不住暴力打击的人所犯下的罪。“对于从本质上来讲往往可以不受惩罚的犯罪来说,刑罚变成了一种刺激。”
以贝卡里亚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概括起来有3个基本点:
(1)罪刑法定主义。
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自由”思想,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也不处罚;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严格,不能适用类推和扩张解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刑法对罪和刑要有明确规定,不能规定不定期刑。
(2)罪刑相适应。
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平等”思想,基本内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身份等级差别,犯同样罪受同样处刑;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
(3)刑罚人道主义。
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博爱”思想,基本内容是:废除或限制死刑;废除残废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适用轻刑;改良监狱。这些均可在《论犯罪与刑罚》中看到影子。
篇12: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心得
《论犯罪与刑罚》绝对可称得上是一部既伟大又特别的著作;因提出了后世刑法基本原则和制度理念而伟大,因言简意赅又理性超前而特别――这正是对勇气与睿智的完美诠释。
本书作者是意大利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1738―1794),其所处十八世纪的欧洲是一个“罪行擅断主义、酷刑威吓主义和对违背宗教道德规范的行为的迫害”的时代。随着启蒙运动如火如荼地进行,受“自由”、“平等”、“人权”影响的贝卡利亚便毅然决然地投身于“让(旧制度)蒙昧主义的本质暴露无遗,阐发新的刑法原则”的活动中。
1764年,七万余字的《论犯罪与刑罚》横空出世,理性的思维、雄辩的文笔、严谨的逻辑,即使用现代的眼光,也依然难以想象如此短小的著述是如何震惊整个欧洲,如何彻底影响刑法理论的。启蒙运动领袖伏尔泰看罢此书曾说道:“这样一部著作必定能清除在众多国家的法学理论中依然残存的野蛮内容。”功利主义代表人物边沁更是赞不绝口:进行了如此大量的有益探索,我们还能做点什么呢?――再不要偏离这条大道。“
贝卡利亚的刑法学说基本上由刑法哲学和刑事政策两部分组成。其中,最为影响深远并被后世津津乐道的,一是著名的刑法三大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二是极力主张废除死刑,认为死刑不是必需即非正义,其效果不如终身刑,且无可挽回。
《犯罪与刑罚》共由47章构成,每一章节既有独立的价值,同时又和其余篇章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贝卡利亚传世伟大的刑法理论。如第12章《刑罚的目的》,本章节不过二百字,却字字珠玑,一针见血地说出了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是”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仅此而已。
这种力量是不经意的,润物细无声的,但每次读到却都会被这朴实又理性的语言和理念所震撼。据说法国著名作家司汤达在写作《帕尔马修道院》的时候,经常通过阅读法国民法典来寻找灵感;而细细品读《论犯罪与刑罚》,对于那些以天下为己任、追求自由和权利,却又茫然若失的人们来说,恰恰有这种豁然开朗、醍醐灌顶的彻悟之感。
多么华丽的赞美也无法完全道出《论犯罪与刑罚》的价值,真正能够体悟到的,是每位用心去品读的人的造化;因为那完美的文字和伟大的思想背后,可以隐约感受到贝卡利亚对人权自由的渴望、冲破封建的勇略和引领未来的智慧。
篇13:犯罪与刑罚 教案
犯罪与刑罚 教案
犯罪与刑罚 教案教学目标
认知目标
识记犯罪的三个特征,我国法律责任的种类。了解刑法、犯罪及应受到怎样的惩罚。
能力目标
学习用对比的方法认识主刑和附加刑,在探究活动中,逐步培养探究学习的能力。
思想觉悟目标
通过学习犯罪问题的有关知识,知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
教学重难点
犯罪的基本特征既是本节课的重点,又是本节课的难点。
教学过程
复习提问
(投影一)
某市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姚某因对车队领导不满,于某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驾驶华沙牌小轿车从天安门广场纪念碑西侧,向北高速冲过密集的人群,撞在金水桥上,致使无辜群众5人死亡、19人受伤(其中重伤11人)。金水桥汉白玉栏杆撞毁一段,轿车被撞毁。姚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15条。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姚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提问:
姚某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吗?为什么?
人民法院判处姚某死刑的依据是什么?
姚某所造成的损失是出于故意所为,这说明什么?
(设计些问题的目的:(1)在温故中引发学生对本节课要学习的内容的思考;(2)使学生从对案例的讨论中把握本课时的内容。)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姚某实施的上述行为,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触犯了刑法,受到了刑罚处罚,所以不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犯罪行为。姚某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是出于泄私愤的故意所为,说明姚某手段恶劣,违法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判处姚某死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
导入新课
本节课我们来学习犯罪、刑法、刑罚的关系问题。
讲授新课
二、犯罪与刑罚(板书)
1、什么是犯罪(板书)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1)犯罪: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板书)
(2)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分子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板书)
(投影二)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提问:投影一和投影二这两组材料说明犯罪具有哪些基本特征?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上述材料说明:
(3)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板书)
第一、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板书)
首先,犯罪是指人的行为,而不是指人的思想。因为人的思想活动是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的。其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对社会的实际危害。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类犯罪大多属于这种情况。其二,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例如,犯罪的预备行为和某些犯罪的未遂等,这种情况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上述分析说明: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要看他是否实施了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没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犯罪。也就是犯罪特征都是由这个最本质的.特征决定的,都是由这个最本质的特征派生出来的。
第二、犯罪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行为。(板书)
请同学们思考“想一想”中的问题:怎样衡量一种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触犯刑法是衡量一种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尺度,它也是确定这种行为是否犯罪的法律依据。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刑法的前提;违反刑法又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必须以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否达到触犯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刑事违法性,是区分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标志。
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板书)
刑罚当罚性,是犯罪严重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法律后果。这是区别违法与犯罪的又一个重要标志。
(投影三)
青工胡某,利用工作之便,分三次将七台电冰箱运出厂外,出手后,获赃款5000元左右,严打中,经过激烈思想斗争,胡某到执法机关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并交出了全部赃款。人民检察院做出了对胡某免予起诉的决定。有人认为:“免予起诉”就是没有犯罪,这种看法对吗?
(学生议论后,教师归纳。)
胡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的前两个基本特征,造成了严重危害性并触犯了刑法第264条,理应受到刑罚处罚。但胡某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说明胡某虽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但他还是有罪的人。上述分析说明: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它们共同构成了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2、犯罪分子应受刑罚处罚(板书)
(投影四)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有期徒刑5年;归还手表;赔礼道歉;赔偿诉讼费;强行拆除;赔偿医疗费;无期徒刑并罚金。
提问:上述是本课案例中对违法行为的部分处罚名称,请指出哪些是刑罚?刑罚的实施强制的机关;适用的对象强制性的严厉程度有哪些特点?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刑罚同人民法院判决,刑罚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是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1)刑罚:又叫刑事处罚、刑事处分,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板书)
提问:请同学阅读第99页小知识,谈谈对“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消灭犯罪分子”这句话的看法。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上述看法是错误的。我国实施刑罚的目的,第一使犯罪分子改恶从善,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新人;第二,还可以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起到儆戒和抑制作用。
投影片四中刑罚的名称不同,说明刑罚有不同种类。
(2)我国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板书)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其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相互附加并用。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同时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小结
今天搞清了一个关系:犯罪、刑法、刑罚、是有内在联系的,犯罪是某种行为触犯了刑法受到刑罚处罚的特有的法律现象;刑法是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法律依据;刑罚是某种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触犯刑法的必然的法律结果。
解决了一个认识问题:青少年要自觉守法、护法。
巩固新课
请同学们思考并回答:
因为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每个人都可以对因实施犯罪行为被抓获的小偷猛揍一顿,再送交执法机关。这种观点对吗?为什么?
篇14:《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今天重温了贝卡利亚的《犯罪与刑罚》(47章版,黄风翻译),这本书中文版只有七万多字,但正如贝卡利亚卷首语,该书对现代刑法产生了启蒙的意义,对世界以及我国的废除死刑、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的观念都奠定了基础。
一、贝卡利亚主张废除死刑。
现代社会有一百多个国家废除了死刑,源自贝卡利亚废除死刑的思想,该书阐释了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原因:
1、国家基于社会契约组成,没有权力使用死刑。离群索居的人们由于战争的状态变得筋疲力尽甚至死亡,战争后连剩下的自由也变得朝不保夕,因此,人们就把部分自由也就是自身的权利让渡出来,组成了国家,国家就是这部分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但民众没有让渡生命权,因此国家没有权利使用死刑,死刑的存在违反了社会契约论;
2、死刑没有达到效果。设立死刑的目的是为震慑一般民众,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能对民众产生作用的不是刑罚的个体惩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长期普众的连续性。因为死刑执行的时间很短,民众能忍受短暂的痛苦,但不能忍受长期、连续的监禁、苦役,死刑达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3、死刑给人们提供了残暴的榜样。用合法的形式告诉人们,只要有正当理由,就可以用剥夺生命的形式应对暴行,导致了以暴易暴的恶性循环,使得民众越来越残暴。因此死刑越多的国家,犯罪也就越残暴。
4、特殊情况可以保留死刑。如果国家陷入了**、无政府状态,混乱取代法律的时候;当某人存在、某行为在社会中引起巨大恐慌的时候,死刑就应当起到作用。
二、贝卡利亚提出了现代刑法基本原则的框架,即罪行法定、罪行均衡的刑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罪行法定是最重要的原则,即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立法者有规定犯罪的权利,且不能超过社会契约的范围;任何司法官员只能执行法律,但不能因为热忱或者公共福利为借口来解释法律,增加对罪犯公民的既定刑罚,否则司法官员就变成了本质上的立法者。所以法律条文应当清晰且公开,法律条文应当用尽量精准、不能含糊不清,言语让人们明白,且应当公开让尽量多的.人明白法律规定,否则民众无法理解法律且无法掌握自己的自由和命运。
罪行均衡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能起到效果。有罪必罚,但也不能过度,犯罪是恶、刑罚也是恶,以毒攻毒但药不能太猛,是解毒必须的不能把人致死。刑罚应当由重到轻做相应的阶梯排序,重罪轻刑会鼓励犯罪,轻罪重刑会导致更多的犯罪。
三、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因为有了犯罪所以要惩罚,为了以后没有犯罪需要刑罚,前者是报应主义、后者是预防主义。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经犯下的罪行。除了惩罚犯罪,还可以用教育的方法进行预防,且法律的执行机构需要遵守法律,不能腐败。
联系我国刑法虽然我国刑法并未取消死刑,刑法确认了罪行法定、刑罚一致的原则,并以条文的形式制定了刑法的目的,我国的刑法现状,可以看到很多贝卡利亚理论思想的痕迹。
一、关于死刑,我国的死刑政策是少杀、慎杀,在个案审判时只有在不少不足以平民愤时才适用死刑刑罚。刑法在修正案九生效前还有55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废除其中的9个,最终刑法能够判处死刑的罪名剩下46个,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罪7个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14个、军人违反职责罪10个,这三个于国家政权、主权有关的犯罪攻击31个,占了死刑罪名的一大半;另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个,侵犯财产罪1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个,危害国防利益罪2个,贪污贿赂罪2个。
二、我国19《刑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直接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同时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虽然刑法没有直接规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我国的刑法理论均认为,刑法的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即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且有执法机关的惩罚,刑法就能起到震慑作用,从而达到罪犯不敢再次犯罪、一般民众在可能违法之前三思的预防目的。
总之,贝卡利亚的《犯罪与刑罚》是现代刑法的启蒙、基础,搭建了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的框架,对世界、我国的刑法都有重大的影响。
篇15:第七课 第二框 犯罪与刑罚
第七课 第二框 犯罪与刑罚
第七课 第二框 犯罪与刑罚
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 识记犯罪的三个特征,我国法律责任的种类。了解刑法、犯罪及应受到怎样的惩罚。
2.过程与方法: 学习用对比的方法认识主刑和附加刑,在探究活动中,逐步培养探究学习的能力。
3.情感、态度与价值:通过学习犯罪问题的有关知识,知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
重点与难点:
重点:犯罪的基本特征
难点:犯罪的基本特征
教学过程:
整堂课以启发式教学方式为主,从实例中让学生了解犯罪及其处罚。
第一步:复习旧课,适时引入新课。
1、复习旧课,填写下列表格:
类 别
定 义
处 罚
违宪行为
刑事违法行为
民事违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
2、阅读投影一中的案例:
初中生孙某不懂法,看到本村常丢东西,居民意见很大,孙某认为是租房的外地菜贩子所为,于是萌发了报复“老外地”的想法,曾经结伙拦劫,打伤过往的外地菜贩子,共抢得人民币几千元,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孙某有期徒刑8年。
提问:
孙某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吗?为什么?
人民法院判处孙某有期徒刑的依据是什么?
(学生讨论后,教师简要归纳。)
孙某的行为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犯罪行为。因为,它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受到了刑罚处罚。人民法院判处孙某有期徒刑的依据是刑法。
教师从这里适时引入新课。本节课我们学习犯罪,刑法、刑罚的关系。
第二步,介绍我国刑法及其意义
请同学们阅读教材P97,并填写下表:
刑法的定义
第一部刑法颁布时间
现行刑法颁布
时间
刑法的任务
刑法的意义
教师检查学生填表情况,并进行总结:
刑法是一国家名义规定什么是犯罪和对犯罪分子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卫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概括起来就是惩治犯罪、保卫人民。
我国刑法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
第三步,明确犯罪及其特征。
1、什么是犯罪?
请同学判断:违法行为一定是犯罪行为。
(学生讨论。)
教师总结,并适时引出犯罪的概念。
违法行为是指一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做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犯罪行为则是指违法行为严重,对社会危害很大,触犯刑法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以,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
投影二: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教师提问:从投影中你能概括出犯罪的特征吗?
(学生讨论并回答,教师归纳。)
2、犯罪的特征
第一,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的首要特征,也是它的本质特征。这一点把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和不道德的行为区别开来。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首先要看他是否实施了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没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犯罪。
须指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社会的危害,其二,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如犯罪的预备行为和某些犯罪未遂。
案例材料:
未成年人犯罪未遂,要追究刑事责任吗?(详见扩展资料)
第二,犯罪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刑事违法性。
看教材P98“想一想”:怎样衡量一种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同学思考并回答。
教师总结:刑事违法性,是区分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标志,即当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达到触犯刑法的严重程度时,这种行为才被定为犯罪,没有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就不认定为犯罪。
第三,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刑罚当罚性。
刑罚当罚性,是犯罪严重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法律后果。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一种评价,在某种情况下,刑罚重的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大,刑罚轻的说明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要小一些。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触犯了刑法,就应当用刑罚予以及时制裁,这样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某种惩罚。
总之,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 ,是由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所揭示的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决定的,他们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共同构成犯罪概念的总体,成为区分犯罪与非罪的总标准和尺度。
第四步,说明犯罪分子应受刑罚处罚。
阅读案例:
成克杰因单独或伙同情妇李平收受巨额贿赂,于7月31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9月7日裁定核准成克杰死刑。
在案例中,我们看到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这些表示的是对犯罪分子实行的刑罚。
请同学们阅读教材,并概括出刑罚的定义及种类。
同学概括总结之后,教师展示投影:
拘役
刑罚及其分类 无期徒刑
死刑
附加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教师概括:
刑罚又叫刑事处罚、刑事处分,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
刑罚的目的:第一,使犯罪分子改恶从善,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新人,第二,还可以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起到警戒和抑制作用;第三,还可以现身说法的教育群众,提高守法护法的自觉性。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应的主要刑罚,其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相互附加并用。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同时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总结:
今天明确了三个基本概念:犯罪、刑法、刑罚及其内在联系。
犯罪是某种行为触犯了刑法受到刑罚处罚的特有的法律现象;刑法是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法律依据;刑罚是某种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触犯刑法的必然法律后果。
篇16:犯罪与刑罚 ―― 初中政治第二册教案
犯罪与刑罚 ―― 初中政治第二册教案
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 识记犯罪的三个特征,我国法律责任的种类。了解刑法、犯罪及应受到怎样的惩罚。
2.过程与方法: 学习用对比的方法认识主刑和附加刑,在探究活动中,逐步培养探究学习的能力。
3.情感、态度与价值:通过学习犯罪问题的有关知识,知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
重点与难点:
重点:犯罪的基本特征
难点:犯罪的基本特征
教学过程:
整堂课以启发式教学方式为主,从实例中让学生了解犯罪及其处罚。
第一步:复习旧课,适时引入新课。
1、复习旧课,填写下列表格:
类 别
定 义
处 罚
违宪行为
刑事违法行为
民事违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
2、阅读投影一中的案例:
初中生孙某不懂法,看到本村常丢东西,居民意见很大,孙某认为是租房的外地菜贩子所为,于是萌发了报复“老外地”的想法,曾经结伙拦劫,打伤过往的外地菜贩子,共抢得人民币几千元,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孙某有期徒刑8年。
提问:
孙某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吗?为什么?
人民法院判处孙某有期徒刑的依据是什么?
(学生讨论后,教师简要归纳。)
孙某的行为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犯罪行为。因为,它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受到了刑罚处罚。人民法院判处孙某有期徒刑的依据是刑法。
教师从这里适时引入新课。本节课我们学习犯罪,刑法、刑罚的关系。
第二步,介绍我国刑法及其意义
请同学们阅读教材P97,并填写下表:
刑法的定义
第一部刑法颁布时间
现行刑法颁布时间
刑法的任务
刑法的意义
教师检查学生填表情况,并进行总结:
刑法是一国家名义规定什么是犯罪和对犯罪分子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卫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概括起来就是惩治犯罪、保卫人民。
我国刑法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
第三步,明确犯罪及其特征。
1、什么是犯罪?
请同学判断:违法行为一定是犯罪行为。
(学生讨论。)
教师总结,并适时引出犯罪的概念。
违法行为是指一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做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犯罪行为则是指违法行为严重,对社会危害很大,触犯刑法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以,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
投影二: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教师提问:从投影中你能概括出犯罪的特征吗?
(学生讨论并回答,教师归纳。)
2、犯罪的特征
第一,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的首要特征,也是它的本质特征。这一点把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和不道德的行为区别开来。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首先要看他是否实施了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没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犯罪。
须指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社会的危害,其二,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如犯罪的预备行为和某些犯罪未遂。
案例材料:
未成年人犯罪未遂,要追究刑事责任吗?(详见扩展资料)
第二,犯罪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刑事违法性。
看教材P98“想一想”:怎样衡量一种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同学思考并回答。
教师总结:刑事违法性,是区分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标志,即当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达到触犯刑法的严重程度时,这种行为才被定为犯罪,没有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就不认定为犯罪。
第三,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刑罚当罚性。
刑罚当罚性,是犯罪严重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法律后果。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一种评价,在某种情况下,刑罚重的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大,刑罚轻的说明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要小一些。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触犯了刑法,就应当用刑罚予以及时制裁,这样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某种惩罚。
总之,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 ,是由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所揭示的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决定的,他们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共同构成犯罪概念的总体,成为区分犯罪与非罪的总标准和尺度。
第四步,说明犯罪分子应受刑罚处罚。
阅读案例:
成克杰因单独或伙同情妇李平收受巨额贿赂,于年7月31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7日裁定核准成克杰死刑。
在案例中,我们看到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这些表示的是对犯罪分子实行的刑罚。
请同学们阅读教材,并概括出刑罚的定义及种类。
同学概括总结之后,教师展示投影:
教师概括:
刑罚又叫刑事处罚、刑事处分,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
刑罚的目的:第一,使犯罪分子改恶从善,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新人,第二,还可以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起到警戒和抑制作用;第三,还可以现身说法的教育群众,提高守法护法的自觉性。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应的主要刑罚,其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相互附加并用。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同时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总结:
今天明确了三个基本概念:犯罪、刑法、刑罚及其内在联系。
犯罪是某种行为触犯了刑法受到刑罚处罚的特有的法律现象;刑法是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法律依据;刑罚是某种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触犯刑法的必然法律后果。
篇17:犯罪和刑罚 ―― 初中政治第六册教案
犯罪和刑罚 ―― 初中政治第六册教案
九年义务教育三年制初级中学教案
科 目
初二
年级
政治
班级
课 题
犯罪与刑罚
教 学 目 标
通过教学要求学生了解刑法、犯罪的含义,了解犯罪应该受到刑罚处罚以及刑罚的种类;培养学生能结合犯罪的有关案例,正确判断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要受到怎样的处罚的能力;通过学习犯罪的有关知识,知道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违法与犯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从而增强法制观念,放微杜渐,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教材分析
1.重点
犯罪的含义以及犯罪分子应受刑罚处罚
2.难点
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板 书 设 计
二.犯罪与刑罚
(一)我国刑罚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
(二)什么是犯罪
(三)犯罪分子应受刑罚处罚
时序
导入新课:什么是违法?违法的类别是怎样的?
从违法的类别里面我们已经知道了有一类是犯罪。今天我们继续学习什么是犯罪?犯罪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让我们一起学习“犯罪与刑罚”。
讲授新课:二。犯罪与刑罚
(一) 我国刑罚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
首先我们要了解刑法的概念和任务分别是什么?
1. 什么是刑法
① 刑罚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行为
② 刑法规定各种犯罪应受的刑罚处罚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一部综合性法律。
2. 我国刑法的任务
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惩治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才是目的。这也是制定刑法的最终目的。
(二)什么是犯罪
1.犯罪的概念
为了更好的了解犯罪的概念,我们必须要了解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2.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①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首要特征,也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注意“严重”二字,这是区别犯罪与一般违法和不道德行为的关键点。
②犯罪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行为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阅读案例,做“想一想“,更好的`了解这一特征。
③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必然法律后果。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一种评价。
问:刑罚中的说明什么?刑罚轻的说明什么?(社会危害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个特征相互联系,不可分割。
(三)犯罪分析应受到刑罚处罚
1.什么叫刑罚
阅读小字的案例,形象地了解刑罚的种类。
请同学们阅读刑罚的概念,回答:刑罚与其他制裁措施比较有那些特征?
学生回答,教师归纳::①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②只能适用于犯罪分子
③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并由特定的机构执行。
问:那实行刑罚的目的是什么呢?请同学们阅读“小知识”回答。
教师总结归纳:①惩罚与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
②教育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和可能走向犯罪的分子,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2.我国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①主刑
问:主刑的定义、种类和特点是什么?
A. 定义
B. 种类: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我国刑罚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
C. 特点:只能独立使用,不能相互附加并用。
阅读小字,了解具体的内容。并举例说明。
③ 附加刑
问:附加刑的定义、种类、特点是什么?
A. 定义
B. 种类: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C. 特点: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使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阅读小字,了解具体的内容,并举例说明。
小结:这节课,我们学习了那些知识呢?犯罪的含义和三个基本特征,以及犯罪要受到的刑罚处罚及刑罚的种类。
作业:什么是刑法、犯罪、刑罚?刑罚的种类有哪些?
教 学 后 记
学习中,我们还要多收集学生熟悉的案例,这样就更能更好的了解这些法律知识。
篇18: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的若干思考
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的若干思考
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的若干思考田 然(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继续教育学院,上海 42)
摘 要: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近代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应由单位单独承担,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目前对单位犯罪处罚有“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模式。对单位仅处以罚金刑难以体现罪刑均衡,因而我国刑罚体制要做出相应调整,增加单位资格刑。
关键词:刑事责任主体;单罚制;双罚制;单位资格刑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03-0131-03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陈兴良教授将这一规定解释为:“这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做出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和实际情况,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1]587黎宏教授进一步指出:“单位犯罪是刑法所规定的,由单位领导在单位业务活动上所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由于单位领导的监督不力或者说由于单位体制方面的原因而使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过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
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
对单位施以刑罚的目的也应如此。对被处罚者施以刑罚,处罚者有痛苦感、耻辱感,因而能改过自新,但对单位而言,单位仅仅是一个被人格化的组织,它没有思想也没有意识,更不存在耻辱感、痛苦感,单位被判处罚金,单位自身不能感受其痛苦与耻辱,也无法决心改恶从善。单位犯罪与否,不是由单位决定的,归根结底还是由单位中的自然人决定的。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然而对单位的惩罚并不能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有学者提出,法人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是彼此独立的,法人并非人类,不能具有人类独具的行为能力,法律之所以规定由法人承担刑事责任,是法人内部的自然人的行为归属的结果。①法人代表机关之行为,其效果或可直接归属于法人,但此仅为行为归属问题,不得据此确认法人系该行为之本体。强调法人内部的自然人才是行为的真正主体,即其是独立于法人而存在的[3]21-22。
从我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看,我国对单位犯罪采用两种处罚制度:“双罚制”和“单罚制”,“双罚制”可分为以下几类:(1)同一犯罪行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使用同样的罪名并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2)相同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使用不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法定刑,例如,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单位犯行贿罪的起刑点比自然人犯本罪的起刑点高;其次,适用“单罚制”也有两种形式:(1)单位构成的犯罪,只处罚单位,而不处罚自然人,这种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比较少见。(2)单位构成犯罪,只处罚自然人,不处罚单位,例如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
笔者认为,单位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有意识有主观能动性,自然人的犯罪行为是在主观的支配下从事了客观犯罪行为,而单位,它没有思想没有意识,其意思是由其决策机关形成的,其行为也是由意思表示机关执行的,但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单位的行为是受单位的整体意识所支配,这种整体意识不同于任何单个人的意识,这种整体意识也并非是简单的个人意志的相加,它远远大于各自然人的意志总和,这种意思支配下的行为同样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有对其惩罚的必要。
二、单位中的自然人不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自然人的关系
为了解释自然人和单位的关系问题,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非常深刻的见解,具体可归纳为:
1.两个犯罪主体论
两个犯罪主体论,将单位犯罪看成是两个犯罪主体,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由于法人是一个有机整体,并非自然人,而且独立于自然人,但它又是由自然人所组成。这就决定了法人犯罪具有自然人犯罪所不具有的复杂性。法人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一个刑罚主体或者两个刑罚主体[4]503-504。
2.刑事连带责任论
这一原则是由民法的连带责任原则推出的,该观点认为单位中的自然人对单位犯罪承担连带责任。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应同时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惩罚单位代表及其他责任人员,是因为他们对单位犯罪负有重大责任,单位中的自然人因单位犯罪而引起的连带刑事责任[5]。
3.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
该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些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的犯罪行为或违反了防止单位犯罪的义务。
4.人格化犯罪系统论
“人格化犯罪系统论”认为,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除了必须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以外,也同样要追究那些在对单位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①
5.双层机制论
“双层机制论”认为,单位犯罪存在着一个独特的双层机制:一层是表层犯罪者,以单位为主体,另一层是深层犯罪者,以单位代表及其有关主管人员为主体。不管是作为表层犯罪者,还是作为深层犯罪者,根据罪责自负原则都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6]75-76。
综合分析上述几种观点,虽然它们的立论基础不同,有的提倡仅惩罚单位有的主张惩罚单位及其成员,但它们同样地赞同单位犯罪不是单位和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也不是单位中的成员的共同犯罪,而是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单独犯罪,并且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中的自然人和单位并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笔者倾向于“自然人非犯罪论”,认为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只能是单位,不能包括自然人,但笔者不赞同将自然人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既然单位是犯罪主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因而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承担法律后果的仍应该是单位自身,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他们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律单独追究其各自的刑事责任。
(二)自然人不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近现代的刑法理论是以自然人和自然人的行为或行为人为中心确立的,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将法人看作和自然人一样的具有犯罪能力的主体,并且当法人的从业人员的业务行为触犯了刑律时,就应当按照一定原则使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来对法人本身进行处罚,以实现对法人活动的刑法规制。”[7]2我国《刑法》第30、31条已经承认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毫无疑问,单位犯罪单位自身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人如果其行为构成了犯罪,也不应该以单位犯罪的名义来惩罚自然人,因为其不是行为主体,他受到刑罚处罚的原因也仅仅是因为其本身的犯罪行为,而非单位的行为或他人的行为。
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如果受罚主体仅仅是自然人,这显然与自责自负原则相违背。单罚,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大多采取“双罚制”,“在自然人场合,意欲实施某种行为的主体,和形成反对动机迫使其取消实施该种行为的意念的主体,二者是合一的。在法人场合,虽然法人和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是相互独立的,但能够从内部对自然人行为者的行为进行监视,并使其取消实施某种违法行为意念的机制。”[7]113这一说法为“双罚制”奠定了理论基础。单位犯罪只是一个犯罪主体,两个受罚主体。因此,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出于单位犯罪而受到处罚,而不是因为自己犯罪而受到处罚。这样一来,责任人员受处罚的依据就仅仅在于:“只有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加以处罚,才能够真正使单位丧失犯罪能力,遏制单位犯罪,使刑法的功利目的得以实现。”[8]564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惩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没有理论根据的,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其应当对单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笔者的这一提议似乎有放纵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意,这恰恰是对本提议的误读,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只是单位本身,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直接以相应的刑法规定做惩罚,而不再冠以单位犯罪的名堂,如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盗窃行为,仅仅处罚自然人,以自然人盗窃罪论处,这恰恰是根据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的仅依相应的罪名惩罚自然人。
(三)处罚自然人所带来的司法困境
1.单位犯罪处罚自然人导致刑罚制度难以适用
如累犯制度、缓刑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等,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累犯制度、缓刑制度,但这无碍于学术的探讨。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本身仅判处罚金,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在此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如下的司法困境,如果单位已经按时缴纳了罚金,但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有期徒刑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该单位又实施了单位犯罪,该单位是否属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对该单位是否适用数罪并罚?如果使用刑罚,又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境遇:单位的罚金刑已经执行完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就难以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所以对单位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如果单位又犯新罪了,那么对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要数罪并罚?这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因为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因为单位犯罪才承担刑事责任的,现在单位又犯新罪,对其应当进行数罪并罚,但如前所述,单位不能适用数罪并罚,那么对因单位犯罪而受到惩罚的自然人就更不应该承担数罪并罚的后果。
单位是否应该适用累犯制度?依照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对单位不能适用累犯制度,那么因单位的行为而受到惩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服刑期满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可判处有期徒刑的是否适用累犯制度?如果单位犯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单位成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后该成员又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是否构成累犯,如果构成,那么他的前罪是单位犯罪吗?这些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缓刑是对犯罪分子实行的一种有效的刑罚制度,但对单位犯罪却不能适用,因为对单位仅仅是判处罚金,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单位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刑也不能适用缓刑,所以单位犯罪便不能享受到缓刑的待遇。
2.量刑标准的混乱
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单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往往要比对自然人的犯罪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实施盗窃罪的《批复》中规定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在情节严重的场合,应当按照现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按照该批复,单位中的成员组织实施盗窃“情节严重”的,才作为犯罪处罚。而自然人犯盗窃罪并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这就表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的行为虽然成立盗窃罪的标准高,但起点刑也比自然人犯盗窃罪的要高得多,在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这种不同量刑标准所带来的混乱更是明显。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更能体现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起刑点的不同,突出了对单位犯罪的宽纵。
三、走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困境的路径
(一)统一立法、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
我国有关单位犯罪的刑法解释既有全国人大做出的解释,也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解释机关不同也往往会出现意见不一的解释,让司法机关在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时左右为难,以单位盗窃和单位诈骗两个司法解释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都将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或盗窃犯罪的,以诈骗罪或盗窃罪追究单位成员的个人责任,是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又明确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上述解释或纪要可以得出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一是单位实施盗窃或诈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盗窃罪或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单位实施盗窃或诈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这些解释的出台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司法解释指导思想并不统一,对一些行为究竟应归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归类标准并不统一。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上的混乱,我国有必要统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
(二)刑罚体系中增加适合处罚单位犯罪的刑种和刑罚制度
事实上,在我国刑法的刑罚体系中,包括刑罚种类、刑罚量刑情节和刑罚制度在内,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设立的。尽管单位已经被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主体,但与此相应的刑罚种类、刑罚量刑情节,以及刑罚制度都没有建立起来,只是简单地将自然人犯罪所适用的刑罚及处罚方法套用于单位犯罪,其结果必然是难以适用[9]。对于单位犯罪,我国仅仅规定了单一的罚金刑,而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在单位犯罪中却作为主刑适用已经是不符合我国刑罚规定的,虽然附加刑也可以单独使用,但其威慑力远远小于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主刑,这常常使得罚金刑不足以达到遏制单位犯罪的目的,违背了罪行相当原则。
如前所述,对单位犯罪仅处以罚金刑,①难以实现预防和遏制单位犯罪的目的。“为实现刑罚的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10]83。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增加适合单位适用的资格刑,可根据单位犯罪的性质、情节严重程度,选择以下资格刑:(1)限制从事业务活动;(2)停业整顿;(3)强制撤销[11];(4)司法监督;(5)禁止募集资金发行股票等。刑罚制度方面,可根据单位自身的特点设立单位累犯、单位缓刑等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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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适用问题探讨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适用问题探讨
摘 要 青少年的违法犯罪不仅危害社会安定,而且给家庭造成巨大的创伤,更重要的是影响其自身的健康成长,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不能简单地处罚了事,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更需要通过各种人性化的措施,减少因单纯的惩罚而造成的不利影响。结合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应对其实行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的刑罚制度。
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 刑罚 教育
作者简介:张攀,黄河科技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33-02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应遵循的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仍然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但由于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应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处罚不应该完全以犯多大罪,判多少刑,单纯的为惩罚而惩罚的罪行报应。对未成年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未成年罪犯一辈子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犯罪未成年人本身。因此,在对未成年人刑罚的适用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在所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统领性的、提纲挈领的大原则。教育与惩罚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教育必须以一定的强制为前提,惩罚必须体现出教育理念。而且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着眼点主要在教育,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www.11665.coM
(二)从宽处罚的原则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法官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时,是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的,必须按照刑法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不能给予最高刑,在具有从宽和从严情节中,应优先考虑适用从宽处罚的情节。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机关在遵守法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还要考虑诸多的酌定情节,如少年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少年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依据酌定情节,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少年从轻、减轻判罚,这样既能能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又能充分体现预防少年犯罪和矫治失足少年之目的。
(三)尽量适用缓刑原则
为了贯彻落实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缓刑应当成为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有利于使少年犯感受国家法律的宽大为怀,消除敌对情绪,并依靠社会力量早日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其次由于缓刑对刑罚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会促使少年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敢恣意妄为,以避免再犯新罪,同时将少年犯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避免因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再次,对少年犯适当多适用缓刑,既可以有力地显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威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揭发,又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收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功效。
二、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特殊性
无论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长远发展来看,还是从国际上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做法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都应该有其特殊性。 [论文网]
(一)不适用死刑
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几乎是一个世界性准则。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少年犯任何罪行都不得判处死刑。又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我国19《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此处“不适用死刑”,是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虽然我国刑法中有关死刑罪名和实践中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在逐渐减少,但是我国仍然保留了一定的死刑罪名,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既能体现我国法律的人性化,又能很好地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
(二)不适应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按照我国刑法和宪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只是他们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政治自由,由于其还没有达到相应的年龄规定,对于宪法规定的其他政治权利,他们其实并不享有,而且在刑法上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责任能力并不完备,实际上他们并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权利,因此剥夺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其实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这样做既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而对于未成年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已经成年的情况,因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我们首先考虑的是使其如何更好地复归社会,而不是考虑如何继续剥夺他们的某些权利。因此,对未成年人不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不适用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因未成年人大多没有收入和个人财产,所判财产刑要么导致空判,要么转嫁至其家庭承担,不仅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而且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可以“以钱赎刑”的不良认识。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贪污性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暴力型犯罪,基本上不会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贪污性的犯罪,所以说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该而且也很难适用没收财产刑。
(四)不适用前科报告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前科报告义务”。第二款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与国家现在提倡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相符,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个具体的好措施。未成年人虽然犯了罪,但大都因为年轻无知,可塑性还很强,虽然犯了罪依法受到了处罚,但人生的道路还很长,国家及社会应当对他们予以宽容,给他们的将来创造一个好的发展空间。对犯有罪错的未成年人要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而不是一棍子打死,使其染上一辈子的人生污点。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方略在逻辑与方向上是一致的。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扩大缓刑的适用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缓刑能有效避免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短期自由刑难以实现刑罚目的、不
利于降低再犯率、增加社会成本等弊病,最大化地发挥刑罚的功效。对未成年人犯罪宣告缓刑不但能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威严,而且也可以亲身体验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同时配合社会力量对其进行监督改造、教育教化,使其能够从根本上返璞归真,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能拥有一个健康的心态。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可以从立法的层面降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限制条件,考虑适当降低缓刑考验期,使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尽早融入社会。(二)放宽假释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对假释条件和假释考验期限的规定,没有考虑到服刑人员在年龄、生理、心理、主观恶性等方面的差别,显得过于僵化。为了更好地调动未成年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假释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可降低执行原判刑期时间的规定,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适当缩短假释考验期,规定较成年人犯罪更严格的假释撤销条件等。
(三)规定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是法院根据未成年所犯的罪行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所作出的延期判决的“决定”,给其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让其继续从事一定的就业、学习等社会活动,考察期满后,综合考虑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以及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合法合理的判决。
暂缓判决适用于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它既可以消除因判刑给未成年犯带来的恐惧感,能够促使未成年犯自觉醒悟,在家庭和社会的帮助下进行矫正,使其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发挥正能量,又能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我国刑法虽然对暂缓判决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加以运用,且取得了显著成效,因此应将该项制度在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全面推广。
(四)确立前科消灭制度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公民的犯罪前科往往会成为其升学、就业、担任公职等方面的拦路虎,犯罪前科就像是人生的阴影,一直伴随其犯罪后的余生,而且也常常成为他们遭受不公正对待的重要原因。刑罚功能之一是要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和教育改造,并使其重新做人,但是不少重获新生的人在信心满满地走入社会时,却因为前科而被挡在了门槛之外,他们就像“下等人”一样,无奈地注视着世态的炎凉,这既不利于他们正常步入社会,更容易点燃他们再次犯罪的欲望。特别是未成年人,一旦被所谓的前科制约,不但是他们自己的损失,更是整个社会的损失。取消“刑事污点”,可以使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少年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免刑后能够完全获得新生,不会因为自己的犯罪经历而给他今后的生活带来任何不良影响,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少年特殊保护的思想。
虽然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免除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前科报告义务在制度设计上也涉及到前科消灭问题,但是免除报告义务,只是不用报告,但其档案中还是有犯罪记录的,我们应借鉴德国、瑞士的做法,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就是将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销毁。
(五)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
根据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现代国家大多都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非刑罚处理措施。我国也应借鉴国外关于感化未成年人代替监禁等措施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除了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采取非刑罚处理方法外,笔者认为,对于一些未成年人的轻度刑事犯罪,也可以采取诸如司法警告、管教协助、保护观察处分、社区服务等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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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雯.中外少年司法制度比较研究.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1).
篇20:《论犯罪与刑法》读后感字
《论犯罪与刑法》读后感2000字
原创: 唐勇辉 浙江凯信律师唐勇辉
在浩如烟海的法学著作中,有本著作绝对堪称旷世经典之作,它就是意大利著名的学者特萨雷・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近日,我阅读了该书的中文译本,翻译者是黄风,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于2002年出版。
要想比较好地理解一本书的内容,必须先从了解作者的时代背景和作者其人入手,这样可以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作者所要表达和传递的思想。贝卡里亚(Beccaria)于1738年出生于意大利米兰,20岁便从帕维亚大学法律系毕业。当时正处在欧洲启蒙思想运动时期,贝卡里亚热爱读书,思想如椽,论理雄辩,他不仅兴趣广泛,知识体系宽广,而且极富想象力和逻辑力。贝卡里亚在24岁那年发表了一篇关于经济学的论文。25岁那年写下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该书的出版,在当时的欧洲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贝卡里亚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的欢迎和尊重,当时的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等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和积极的肯定。该书的问世,好比黑暗中刺破夜空的闪电,又好比撕开乌云的阳光,给了当时的欧洲社会以极大的启发。我认为,只有具有极强的民主和自由精神,只有具有极强的知识体系和逻辑推理能力,只有具有极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对真理的无限向往,才能写出这样的惊世骇俗的文字。如果没有超乎想象的对民主和自由的向往和极大的勇气,25岁的年青人也不敢写出这么一本书。我想这也是他为什么在当时和后世受人称赞和佩服的原因吧。
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里亚提出了很多的观点。其真知灼见,痛陈社会沉疴,而且提出了解决办法。伏尔泰语重心长地写到:”《论犯罪与刑罚》这本小书具有宝贵的精神价值,好似服用少许就足以缓解病痛的良药一样。当我阅读她时真感到解渴。由此我相信:这样一本著作必定能消除在众多国家的法学理论中残存的野蛮内容“.就篇幅而言,该书绝对只能算是一本”小书“,全书就六七万字而已,还不如现今很多法学博士的学位论文的字数多。但是,这本书的确是很伟大,该书提出了很多为后世所采纳的刑法学观点,如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罚人道化等。
该书不仅仅是本刑法学的书,它所涉及的法学学科很多,包括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立法学,社会学等丰富内容。足见作者的知识体系的庞大,逻辑思维的严密。虽然,任何的事物都是有时代局限性的,但是,时隔200多年,作为后世学习法律之人的我们即便是站在21世纪审视这本书,依然觉得它的`思想中散发着民主和自由的精神,这正是我们这个社会和时代往前发展的趋势。我们要发展经济,没有好的物质基础,我们一样很难实现自由,因为那样的话,很多事情都会因为囿于物质条件而做不了。同时,我们也要自由,要民主,没有民主和自由的社会,不是真正的现代社会,没有民主的现代化,()所有的现代化都是自欺欺人的。
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是基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和上帝创世说而展开的。该书认为许许多多的人为了自己大部分的自由而分割出小部分的自由给君主而形成的自由的集合就是君主的公权力的来源。同时他认为除了全知全能的造物主――上帝外,没有人可以自命公正地处罚任何人。而我们国家的法学理论是建筑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基石上马克思认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法律是统治者镇压和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在贝卡里亚的眼中,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法律是维持社会民主和社会正义的契约。在法律面前,人人生来平等。但是在马克思看来,如果没有阶级的话,是不会有国家和法律的,正是因为有了阶级对立和阶级剥削,所以才需要法律和维护的统治秩序。
可见,我们社会主义的法学和资本主义的法学在理论前提上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但是,我们还是可以借鉴他们思想中的积极成分和科学成分。所谓”取其精华“.在贝卡里亚的这本书中,虽然没有大篇幅地振臂大呼民主和自由,但是,作为读者的我却在书中看到的都是闪耀着理性光芒的思想,那就是平等,自由,民主,反对君权,反对神权,反对暴政。虽然没有大量笔墨地写民主,但是却无一处不在谴责着当时的野蛮的刑事司法制度。这集中地反映在贝卡里亚对于刑法原则的论述,对有罪推定的论述,对死刑的存废的论述等 篇章中。
合上《论犯罪与刑罚》这边小书,脑中一直想着书后最后一句话,那句话实在是本书的精华所在,堪称真理。”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者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和犯罪的并由法律规定的".这句话很睿智地道明了现代刑罚的几大原则: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审判公开、刑罚及时性、刑罚及时性、刑罚人道化。纵观本书,尽管并非无懈可击,200年后的我看来它也有其时代局限性。但是,这本书所闪耀的精神是最耀眼的,这也使得它成为历史上最耀眼的刑法学著作。所以一代代又一代的读者会继续阅读它。我看到最多的是贝卡里亚那个向往民主和自由的心、那颗热爱生命,尊重生命的心、那颗散发着理性与博爱的心。因为有了很多象贝卡里亚这样的学者、智者,人类的知识宝库才会如此丰富。感谢贝卡里亚,因为有了他的智慧和勇气,我们后世才能看到这么经典的刑法学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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