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多规合一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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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多规合一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篇1:厦门经济特区多规合一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厦门经济特区多规合一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多规合一管理,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提高规划水平,提升行政审批效能,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动美丽厦门战略规划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多规合一,是指建立以空间战略规划为统领,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涉及空间的规划,构建业务协同和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的平台,完善建设项目的生成与审批制度,实现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安排。

本规定所称空间战略规划,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发展战略要求,以美丽厦门战略规划为引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阶段性安排,组织编制和实施的对城市发展定位、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作出的战略性展望和部署,是统领城市发展的基础性、宏观性规划,对城市经济、社会、环境等各方面发展具有全局性、决定性指导作用的城市发展战略。

第三条 多规合一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协调统一、高效便民、简政放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多规合一工作的统一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空间战略规划;

(二)建立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以下称综合平台);

(三)建立多规合一协调机制;

(四)其他与多规合一相关的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多规合一工作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区综合平台,负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多规合一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多规合一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空间战略规划编制的有关协调工作;

(二)组织开展涉及空间的规划的审查;

(三)组织综合平台的运作;

(四)组织建立多规合一信用管理和监督考核机制并实施;

(五)组织建立建设项目生成工作机制,协调监督建设项目生成与审批;

(六)指导区多规合一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多规合一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空间战略规划的`具体编制、涉及空间的规划的具体审查。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流程简化、优化的统筹协调和审批过程的监督等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相关审批阶段的牵头单位职责,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协同做好多规合一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综合平台包括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和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平台。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审批部门的业务审批平台应当与综合平台对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综合平台与区综合平台应当对接,实行双向业务互联互通。

第二章空间战略规划

第八条 空间战略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涉及空间的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九条 空间战略规划的编制应当突出本市发展特色和优势,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环境品质,体现历史文化和时代风貌,并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构建以“山、海、城”相融为特点的“一岛一带多中心”的空间格局;

(二)保障981平方公里的生态控制线规模,包括:生态林地、基本农田、水源保护区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区域;

(三)控制640平方公里的城市开发边界规模,城市开发建设不得突破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和规模;

(四)保育五缘湾、万石山、蔡尖尾山、马銮湾、杏林湾、美人山、同安湾、下潭尾、东坑湾、九溪等十大山海通廊;

(五)保护海域滩涂,改善海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十条 编制空间战略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空间布局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

(二)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空间战略规划方案;

(三)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四)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五)对专家和公众意见进行研究吸纳,并通过公开的方式予以反馈说明;

(六)将空间战略规划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同意的空间战略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审议批准的空间战略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涉及空间的规划应当经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组织审查。按照规定需要报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经审查通过后上报。

第十三条 本市已经编制的涉及空间的规划与空间战略规划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按照空间战略规划进行修改;需要上报审批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涉及空间的规划应当自审查通过或者依法上报审批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部门报送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纳入综合平台。

第十五条 经上报审批的涉及空间的规划与空间战略规划不一致的,应当将符合空间战略规划的规划相应内容纳入综合平台,并由市人民政府对其他内容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空间战略规划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修改空间战略规划:

(一)国家、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作出重大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空间战略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程序编制和报批。

第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空间战略规划中不涉及空间格局的局部或者具体事项进行调整,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前款规定的调整,不得减少生态控制线规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空间战略规划实施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空间战略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空间战略规划情况纳入年度综合考核体系。

第三章建设项目生成与审批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多规合一要求,简化和完善行政审批流程。

第二十一条 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应当依托综合平台,组织建立由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部门牵头和其他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建设项目生成工作机制。

建设项目生成阶段应当明确项目性质、项目投资、预选址、用地指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行业和单位意见等事项。

建设项目生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筹、部门协同、信息共享、一个窗口受理、并联审批、注重监管、绩效评估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机制。

市、区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审批纳入综合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已公布的权力清单依法实施审批,不得变相审批。

第二十四条 按照审批流程优化、办事环节衔接、申请信息共享、申请材料不重复的原则,统一公布建设项目分阶段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并适时对建设项目审批流程进行优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确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及用地规划许可、建设方案及工程规划许可审查、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及备案等分阶段的牵头单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会同各牵头单位制定公布前款规定的目录并予以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各审批阶段的办理事项、办理流程和牵头单位。

第二十五条 推行审批负面清单和告知承诺制。审批部门结合权力清单编制负面清单和承诺事项清单以及承诺事项的具体要求,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统一向社会公布。

实行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建设单位、代建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相关中介机构(以下称建设项目参与者)应当作出符合承诺事项具体要求,不进行违法建设等书面承诺。

建设项目参与者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书面承诺后,审批部门直接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审批实行分阶段统一收件、同时受理、并联审批、同步出件的运行机制,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参与者通过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或者网上申报系统统一申报;

(二)审批部门对申请事项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审核、出具审批决定、存档;

(三)审批部门作出决定后,交统一收件窗口送达或者网上直接送达,并同步将电子审批决定推送至综合平台。

建设项目参与者应当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批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向建设项目参与者一次性告知审批所需材料,并公开审批进度。

第二十七条 审批部门应当公布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事项,实施清单管理,规范各项中介服务、业务评审、现场勘察等技术环节的业务流程、服务时限及收费标准,公布办事指南和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名录,建立有效的中介机构市场监管与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生成与审批阶段,加盖有效电子签章的电子申请文书、电子审批决定文书与相应的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生成与审批阶段,相关建设项目参与者要求取得纸质审批决定文书的,审批部门应当出具。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条件、程序、时限,与有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不一致,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已公布的责任清单依法履行审批职责。

第三十一条 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统一的建设项目审批信用监管制度,对建设项目参与者实行信用监管。

建设项目审批信用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审批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审批事项的执行情况、建设项目参与者承诺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实行建设项目监督检查的随机抽查制度。随机抽查制度应当包括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

审批部门应当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依据、主体、内容以及方式等,并将经审核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参与者违法名单制度。

建设项目参与者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将其列入违法名单,纳入全市信用征信系统,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履行所承诺事项的;

(三)所承诺的事项未通过随机抽查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列入违法名单的建设项目参与者,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并按规定采取准入限制、资格限定等信用监管措施。

建设项目参与者属于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 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效能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涉及空间的规划报经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组织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对涉及空间的规划进行审查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修改空间战略规划的;

(四)未建立与综合平台的数据交换,经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督促,仍未在规定时限内建立的;

(五)未按规定将涉及空间的规划报送多规合一协调管理机构纳入综合平台的;

(六)未将建设项目审批纳入综合平台统一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的;

(八)擅自调整审批流程的;

(九)未按照规定的审查事项、条件、程序、时限实施审批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机构可以对建设项目生成及审批采取简易程序,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全市推广。实施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清单及相应的条件、时限等,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5月1日起施行。

篇2:汕头经济特区地价管理规定全文

年汕头经济特区地价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地价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下空间使用权)价格,主要包括基准地价、宗地地价和楼面地价。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与土地市场供求状况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基准地价应当按规定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宗地地价、楼面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综合确定,或者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地价管理工作。

濠江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经济与信息化、价格、国有资产管理、房产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地价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按以下标准收取土地成本费用:

(一)属征收(用)土地、围填海造地的,按划拨时土地征收(用)、围填海造地的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收取;

(二)属政府收购(回)土地的,按收购(回)成本收取。

城市道路、绿化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经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不收取土地成本费用。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土地用途改变等原因,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国家和省、市对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形式),经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按以下标准补交地价款:

(一)土地使用权人属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按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40%补交;

(二)土地使用权人属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按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的50%补交。

第八条 分摊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性质的房产,转让、出租时经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除属旧城改造项目中出售的商品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前已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不需补交地价款外,应当按以下规定补交地价款:

(一)属补贴出售、集资统建、房改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房产,以及1949年10月24日后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1%补交;

(二)属其他类型房产的,按批准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3%补交。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和起始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已登记使用年限和起始日期的,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未登记的,按土地批准文件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未登记或者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土地批准文件也未规定,使用年限按批准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确定。属1992年1月11日前划拨的,起始日期自1992年1月11日起算;属1992年1月11日后(含1992年1月11日)划拨的,起始日期按土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日期起算。

第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网上竞价方式出让、出租的土地使用权,以实际成交价格作为出让、出租价格。

第十一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宗地地价及相关产业政策等因素综合确定出让价格。

采取协议方式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年租金按宗地地价的5%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非经营性用地或者工业、仓储用地调整为商业、娱乐、旅游和商品住宅经营性用地的,按法定程序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或者计容建筑面积的,应当补交地价款,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变。补交地价款=剩余使用年限的楼面地价×新增加计容建筑面积。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约定或者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者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没有约定、规定容积率,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经批准容积率超过2.0的,超过2.0的部分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六条 工业、仓储用地出让期限内,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不补交地价款。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含房产分摊土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且不属于依法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不收回的,新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按法定最高年限确定,起始日期不变;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高于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建筑面积。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出让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约定或者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者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含房产分摊土地)经批准临时改变土地用途,新用途楼面地价高于原用途楼面地价的,补交地价款=(新用途楼面地价-原用途楼面地价)×建筑面积×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地下空间经批准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补交地价款,使用年限的起始日期不变。补交地价款=剩余使用年限的楼面地价×新增加建筑面积。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地下空间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且不属于依法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不收回的,新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按法定最高年限确定,起始日期不变;新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高于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楼面地价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标准的80%计收。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约定或者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者规定。

第二十条 11月1日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综合用地,根据现行城乡规划明确具体用途,再根据具体用途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地价款按“不退不补”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补偿土地使用权人,补偿标准根据原土地用途、容积率以及收回时的剩余使用年限宗地地价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安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除用于建设村民住宅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公共福利设施不需计收地价款外,按同类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5%计收地价款。

前款规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留用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基准地价×5%-原已支付的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转让、出租时应当按同类用途宗地地价的15%计收地价款,使用权取得方式确认为出让,使用年限按法定最高年限确定,起始日期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人民政府同意延长使用年限的,应当补交地价款,延长后的使用年限自批准之日起算,但不得超过相应土地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补交地价款=法定最高年限宗地地价÷最高年限×延长年限×80%。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每年按宗地地价的5%计收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但属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用地,每年按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和平整费用总额的5%计收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应当在批准时一次性计收。

城市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临时用地,经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不收取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无法提供权属依据但可以按有关规定确认使用权的土地,确权时确定为划拨性质的,按现行土地征收(用)平均成本(含应当收取的相关税费)的30%补交地价款;确权时确定为出让性质的,按现行同类土地宗地地价的30%补交地价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批准的旧城区改造项目,因土地使用权划拨改出让、增加土地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延长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等情形应当补交的'地价款,按本规定规定标准的60%收取。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项目(以下简称“三旧”改造项目)应当补交的地价款,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旧”改造项目未能按规定比例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计算补偿金额,并作为“三旧”改造项目补缴地价款的构成部分进行征管。

第二十九条 以优惠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人应当按转让时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地价与已缴交地价款的差额的60%补交地价款。

出让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对补交地价款问题有约定或者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者规定。

第三十条 同一宗用地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用途地价标准的,以及因土地使用权划拨改出让、增加土地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延长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等情况应当补交地价款的,分别计价。

土地用途与容积率同时调整的,补交地价款=新用途剩余年限楼面地价×新增计容建筑面积+(新用途剩余年限楼面地价-旧用途剩余年限楼面地价)×原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补偿标准和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涉及确定宗地地价和楼面地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不少于两家具备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后,根据评估结果的平均值综合确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一)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宗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二)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宗地增加容积率不足0.5且增加的计容建筑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改变土地用途的宗地面积不足500平方米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房产分摊土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四)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补偿标准、补交地价款,宗地面积不足500平方米或者房产分摊土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的;

(六)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计算补交地价款,增加的计容建筑面积不足500平方米,且改变土地用途的宗地面积不足500平方米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房产分摊土地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征地和土地开发配套并全额负担费用或者组织出让的土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出让土地收取地价款后,应当按该宗土地出让总价款的15%上缴市财政。

市人民政府对上缴金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本规定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地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前产生的评估费用由财政负担,提供后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担。

财政部门应当将评估费用列入土地出让业务费的预算安排。

第三十四条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市场准入规则和行业规范,健全定价机制,规范从业机构管理,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三十五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的地价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

篇3: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经营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和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特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墙壁、电子显示屏、招牌、招贴、条幅、气球、橱窗等广告,或者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第三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主管部门。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结合城市功能特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批准的建筑设计要求。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以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参加联合审批的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提出审查意见,实行一票否决。

联合审批会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召集,每月定期召开。

联合审批会议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范围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但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招牌和自我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发布。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填写《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设计图样和场地使用证明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限发布,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第八条 各类招贴广告应当交招贴广告经营单位审查,并张贴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招贴广告专栏内,严禁在其他地方张贴社会招贴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体现深圳城市精神风貌和文化特色,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户外广告的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并使用规范化文字,不得妨碍交通、消防,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和破坏园林绿化。

第十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整、美观,对残缺不亮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在同一地段相连的户外广告,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第十二条 市政府确定的全市性重要活动,经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布置或者批准,可以在批准的期限内于市区公共场所悬挂条幅、标语。

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有场地悬挂非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悬挂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内发布。

第十三条 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禁止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树木、非商业区的电线杆和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玻璃幕墙和建筑物外墙、窗户张贴或者喷涂广告。

第十四条 依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征地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收费,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协商确定。

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场所是财政投资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进行公开招标,有偿转让,其转让费全额上缴财政。有关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广告发布者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未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未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限发布广告或者不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广告内容虚假不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采用垄断或者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社会招贴广告栏外张贴社会招贴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观瞻,破坏园林绿化,或者脱色、破损、陈旧的,责令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逾期不维修、翻新或者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发布不符合规格的户外广告或者相连的户外广告不整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悬挂条幅或者标语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广告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本规定生效前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5月28日深圳市政府二届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将第四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结合城市功能特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批准的建筑设计要求。”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以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参加联合审批的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提出审查意见,实行一票否决。

联合审批会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召集,每月定期召开。

联合审批会议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发给《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

营户外广告业务。”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范围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但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招牌和自我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发布。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填写《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设计图样和场地使用证明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限发布,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体现深圳城市精神风貌和文化特色,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路牌广告的设置,底端距离地面最低不得少于0.5米,顶端最高不得高于9米。”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政府确定的全市性重要活动,经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布置或者批准,可以在市区公共场所悬挂条幅、标语。

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有场地悬挂非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悬挂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内发布。”

八、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增加二款作为第十三条二、三款,即:“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禁止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树木、非商业区的电线杆和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玻璃幕墙、建筑物外墙和窗户张贴或者喷涂广告。”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内容修改为:“户外广告的收费,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协商确定。

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场所是财政投资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进行公开招标,有偿转让,其转让费全额上缴财政。有关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项修改为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未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并将第三、四项修改为:“(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未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限发布广告或者不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四)违反本规定第九

条第一款,广告内容虚假不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将该条中“户外广告经营者”修改为“户外广告发布者”,删除该条第一项,并增加二项作为该条第四、五项: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悬挂条幅或者标语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

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生效前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篇4:市“多规合一”改革试点工作情况汇报

导语

8月,贺州被确定为全国28个“多规合一”改革试点市县之一,这是中央、自治区赋予贺州的光荣使命,对推动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

试点获批以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矢志创新,举全市之力全面推进“多规合一”改革试点工作,按照“一盘棋”工作思路,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谋划由“多”到“一”的聚合改革,推动由“一”到“多”的裂变发展,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初步形成了可复制可推广的贺州经验。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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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历程――一年定基调两年出蓝图三年获批复四年重应用

“多规合一”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根据国家试点要求,结合贺州自身特点,提出具有示范意义的工作思路,是完成好试点工作的前提。我市将“多规合一”试点作为全市破解瓶颈、深化改革、优化空间的重大历史机遇,在充分调研、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贺州特色的“多规合一”改革路径。

(一)一年定基调。4月,我市出台了“多规合一”改革方案,明确了改革思路;5月,出台了“多规合一”工作指南,并开始组织编制《贺州市发展总体规划(―2030年)》;7月,出台了“多规合一”工作方案,并开发建设“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8月,我市“多规合一”改革方案获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部认可;9月,编制完成了《生态贺州战略》;10月,编制形成了《贺州市发展总体规划(2015―2030年)》(送审稿),完成了10个重大专题研究;11月,《贺州市发展总体规划(2015―2030年)》(送审稿)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部组织的专家审查,同月建成并试运行“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

(二)两年出蓝图。4月至12月,我市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拟制的《空间规划导则》(草案),组织开展了资源环境承载力及国土空间适宜性两项评价,进一步摸清家底,并将各类控制线叠入其中,形成精确、规范的”三区三线”空间底图,在底图上布局好适合开发或保护的廊道、区块及走线,绘制出我市空间规划“一张蓝图”。

(三)三年获批复。208月至4月,我市根据市域发展“一张蓝图”,将《贺州市发展总体规划(2015―2030年)》修编为《贺州市空间规划(―2030年)》(以下简称《空间规划》)。204月,《空间规划》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6月,《空间规划》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8月,贺州模式作为唯一一个设区市典型范例在全国“多规合一”成果展中展出,标志着贺州经验获国家认可。

(四)四年重应用。在基本完成国家“多规合一”试点工作任务的基础上,今年我市又进一步拓展思路,制定并印发了《贺州市“多规合一”成果应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今年我们将全面铺开“多规合一”成果应用及《空间规划》实施工作,并努力推动出台《贺州市“多规合一”管理若干规定》,完成空间规划法制化,重构市县规划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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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做法――成立机构建立机制开展研究

(一)设立协调机构。“多规合一”并非单纯的规划编制,更多的是规划协调和利益调整,建立一个高效的协调机制是完成试点任务的根本。我市成立了由市委书记、市长任组长,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人大、政协相关领导参与,市级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各县(区)党委书记为成员的高规格“多规合一”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室下设综合协调、业务专责两个工作组,分别负责协调督查和业务工作,并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20多名业务骨干集中办公。各县(区)也相应成立了领导小组,确保市、县“多规合一”工作无缝衔接。

(二)确定工作路径。为确保试点高效推进,我市确定了“统-分-衔-合”的技术路径。“统”,即统一规划体系、战略引领、技术规范、目标定位、指标体系、管控措施等标准;“分”,即分部门编制规划、分专题开展研究、分县区提出方案等分项研究;“衔”即进行多规协调、部门互动、市县联动等规划衔接;“合”即“多图合一”绘制“一张蓝图”、“多规合一”编制“一本规划”、“多数合一”建设“一个平台”、“多制合一”制定“一套规范”、“多控合一”成立“一个机构”、“多用合一”建立“一个系统”,从而探索构建空间规划新体系。遵循生态优先、总量平衡、保障发展、完善功能、安全底线的“多规”差异协调处理原则,区分轻重缓急,按照刚需排序,合理协调多规矛盾,科学妥协,实现了市域综合利益最大化。同时还确立了“市县联动、部门协同、专家支撑、公众参与”的工作模式。

(三)建立智库支撑。20至2016年期间,市、县两级直接参与“多规合一”工作的部门接近30个、工作人员超过20人。聘请了技术单位2家,强化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开设贺州“多规合一”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充分吸纳社会各界意见。为了夯实工作基础、强化技术支撑、增强试点的精准性、协同性和科学性,我市主要邀请了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城镇中心、广西华蓝城乡规划院、中州久能、广西林勘院、广州奥格等专业技术单位集中在市“多规办”集中办工,由市相关业务部门具体牵头,同步开展了中心城区开发边界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生态红线划定,林地保护与利用研究、水资源承载力研究、人口和用地规模研究、综合交通体系发展及布局研究、大气水环境承载力研究等10项重大专题研究工作,取得了大量研究成果,为编制“一张图”和国土空间规划奠定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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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改革――由“多”到“一”确立试点框架

在试点工作中,我市按照战略规划引领、专题研究支撑、“一张蓝图”为底、“一本规划”为主的试点工作思路,开展了市域“一张图”工程、空间信息管理平台建设、空间规划编制、10项配套重大专题研究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适宜性评价两项基础研究,摸索出“六个一”的阶段性成果,即:绘制“一张蓝图”、编制“一本规划”、建设 “一个平台”、制定“一套规范”、成立“一个机构”、建立“一个系统”。“六个一”试点成果已全部完成,形成各类研究成果近100万字。

(一)绘制市域发展一张蓝图。在市域内精细化开展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创新融合三大模式:“以人定地”和“以产定地”相结合的模式,对城镇建设用地范围赋以“规模刚性、布局弹性”的规划弹性调整模式和“白地”模式,在全市域划定“三区三线”,即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和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同时,将基础设施、城镇发展、生态保护、产业布局和公共服务等空间要素有机叠入,形成统领贺州市域发展全局的“一张蓝图”,实现了“多图合一”。

(二)编制空间开发一本规划。按照归纳国土空间演变趋势、研究市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国土开发适宜性、划定国土空间格局、制定国土开发战略的编制思路,我市在充分吸纳各专题研究和已有规划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主四副、两轴一区”的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和“一带两区四廊多点”的国土空间保护格局,在“一张蓝图”基础上提出生态、农业、城镇空间划定及管控措施,将多个空间性规划,也就是土规、城规、环规以及多个专项规划全部并在一起,形成发展与布局、开发与保护融为一体的《空间规划》,实现了“多规合一”。

(三)建设空间信息一个平台。“多规合一”的科学运用,有赖于各部门“海量”数据的共享。2015年,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开发建立了基于国土GIS地理信息系统的'“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年11月底已由我委接管并升级改造为空间信息管理平台)。基于国土二调数据的市域1:10000“一张图”建立的空间信息管理平台囊括了全市各类各项规划成果和数据,综成规划成果、地形图、影像图、三维空间模型、地下管线、土地宗地信息、历年规划审批数据及环保、交通部门资料等基础信息,通过分级授权使用方式进行空间信息数据共享。管理平台一期工程已实现了成果展示、信息查询、数据质量检查、多规冲突分析、数据共享和交换、统计汇总分析、控制线检测、项目辅助选址、项目策划生成、空间预审等功能,形成一个大数据库,实现了“多数合一”。

(四)出台规划管理一套规范。我市在多规衔接的基础上,统一核心指标,从规划期限、目标、内容等方面理顺“多规”关系,先后制定了《贺州市“多规合一”试点工作指南(试行)》《贺州市“多规合一”规划成果数据标准(试行)》《贺州市一个平台管项目审批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形成一套管控措施,对工作目标、基础数据格式、坐标系等问题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对项目审批方式和流程进行了改革,消除了技术壁垒,提高了工作效率。此外,形成《贺州市多规合一若干管理规定》,将市域各类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四大类,构建以国土空间规划为龙头、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基础、专项规划为支撑的市级规划体系,明确各个规划的功能定位和相互关系,解决规划自成体系的问题,实现了“多制合一”。

(五)成立空间管控一个机构。在实际工作中最难解决的就是重大项目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的脱节问题,也就是发展性规划和空间性规划是脱节的。为构建更为合理的规划体系,加强体制机制改革,凝聚部门合力,发挥规划的效力并做好空间规划的实施工作,我市在2016年3月成立了贺州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全面协调全市各类空间、发展等各类规划,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管理项目空间布局,审议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对规划实行“立项、编制、衔接、论证、报批、发布、实施、评估、调整”全过程管理,将空间性规划和发展性规划衔接起来,解决规划多滥、易变、不实用、不管用的问题,为稳步推进我市“多规合一”试点工作提供了体制保障,实现了“多控合一”。

(六)建立智能管理一个系统。为强化建设项目管理,落实项目建设每个环节、建设情况、项目分析等要求,我市围绕空间信息管理平台,探索建立了“1+N”的智能管理系统。“1”即一个空间信息管理平台,“N”即包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投资项目建设信息管理、服务业运行检测管理、大数据服务中心等系列平台,组成一个智能管理系统,在全国率先实现投资项目空间预审与并联审批一体化,实现从项目前期储备到建设实施、竣工投产、项目后评价、行业分析的全过程动态管理,实现了“多用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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裂变发展――由“一”到“多”助推绿色崛起

我市毗邻粤港澳大湾区,森林覆盖率达72.87%,是“世界长寿市”,拥有“金不换”的生态优势,但因经济基础薄弱、产业结构单一,尚属后发展欠发达地区,迫切需要通过先行先试,充分发挥独特区位优势和生态优势来实现绿色崛起。为此,我们坚持以“多规合一”改革试点为突破口,按照“实施发展战略-管控空间规划-培育主导产业-规划建设项目”思路,牵动改革试点成果应用,推动由“一”到“多”裂变发展。

(一)培育五大新引擎,推动贺州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对接自治区发展战略,主动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确定了推动大创新、实施大开放、培育大物流、发展大旅游、构建大健康“五大新引擎”发展思路。我们借助一本规划、一套规范、一个平台,形成“五大新引擎”发展新思路,进而裂变出65个重要事项、1023个重大项目、8311亿元的投资。通过加快培育“五大新引擎”,加快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新经济新业态,通过实体经济振兴来实现绿色崛起。目前,我们正不断加快“多规合一”成果应用,特别是以改善营商环境为抓手,以项目建设为载体,推动“多规合一”试点和全市发展战略融合发展,加快形成由“一”到“多”的裂变发展模式,发展势头良好。贺州通号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小鹰-700飞机总装基地、完美在线呼叫中心、大皇蜂物流平台、软视科技、贺州(深圳)智慧产业园・长寿谷、力达新医药港・贺州生物产业园等一大批以往看似不可能的高科技、大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正落地贺州建设。

(二)培植三棵产业树,推动实体经济健康发展。我们借助一张蓝图、一个机构、一个系统,形成贺州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思路,通过探索服务业+制造业、服务业+特色农业、服务业+服务业等“三大融合”模式,培植碳酸钙、绿色农业、生态健康三棵产业树,构建农业、工业、服务业三次产业发展新空间。

一是培植碳酸钙产业树,打造“重钙之都”。在适宜“搞建设”的城镇空间,做好特色城镇与产业园区的合理开发,以现代服务业引领碳酸钙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培育碳酸钙和装配式建筑两个千亿元产业,拓深碳酸钙精细加工领域,建设“重钙之都”。

二是培植特色农业产业树,打造“绿色食品之都”。在适宜“兴农业”的农业空间,充分发挥贺州市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中国长寿美食之都的影响力,大力发展现代特色农业,推进绿色农产品标准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以“供港蔬菜”的响亮品牌推进农业供给侧改革,打造“绿色食品之都”。

三是培植大健康产业树,打造“养生之都”。在适宜“保生态”的生态空间,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适度开发利用,充分发挥贺州“世界长寿市”的品牌优势,依托生态空间培植生态养生、全域旅游等生态健康产业,积极发展养生健康新业态,培育生态健康千亿元产业,把贺州打造成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世界长寿养生之都”。

篇5: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

(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提高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保障道路旅游客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游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旅游客运车辆运送旅游观光的旅游者且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道路客运方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旅游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旅游、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全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

第五条 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的原则,保持旅游客运供求的平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旅游客运市场需求,确定和调整本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在确定和调整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额度,遵循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并有利于提升旅游客运车辆档次和改善车型结构的原则,合理配置道路旅游客运资源。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经济特区内的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1. 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2. 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 车辆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GB/T26359)的相关规定;

4. 道路旅游客运车辆数量在五十辆以上、客位三百五十个以上,但定线旅游客运除外;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并且驾驶人员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范围,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旅游客运申请人为二人,且其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许可决定。道路旅游客运申请人为三人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决定实施之前已经依法批准在本辖区内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条件的,可以在原批准期限内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审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第九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为四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根据车辆技术和类型等级等因素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禁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旅行社、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不得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从事旅游活动。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内,应当拥有旅游客运车辆所有权,禁止挂靠经营、转包经营。

禁止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旅游客运业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暂停、终止旅游客运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暂停道路旅游客运业务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批准终止道路旅游客运业务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七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旅游客运业务,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

第十三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经营:

(一)对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二)设立统一银行账户、统一收支管理、统一成本核算、统一缴纳税费;

(三)依法与所聘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统一发放工资、统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利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为承租人提供网上租车等服务。

未经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派,驾驶人员不得私自提供旅游运输服务。

第十四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旅游客运专业知识培训。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道路旅游客运驾驶人员在执行运输任务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车辆带故障运行,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驾驶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立即报告危险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可以要求承租人、导游和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人员或者旅游客运车辆受损失。发生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驾驶人员、导游或旅游者应当立即报警,并向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相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第十六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共同建立道路旅游客运交通安全互助金,提高道路旅游客运企业抵御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七条 道路旅游客运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旅游客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要素,合理制定最高限价。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最高限价内自行确定具体价格,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价格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不得擅自涨价、压价和自立项目收费。

第十八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营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车辆,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旅游客运合同,明确旅游运行计划、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客运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降低营运车辆等级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车辆等级的,不得加收费用。

旅行社和旅游者经协商依法变更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所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承担。旅游客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运输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四)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活动;

(五)刁难、殴打、谩骂旅游者或者导游;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索要小费、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履行旅游客运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擅自变更的,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导游所在的旅行社举报。

承租人、导游和旅游者不得向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出危及行车安全、侮辱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定的不合理要求,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承租人和导游应当合理安排驾驶人员的休息时间,严禁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四个小时。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客运运力不足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用符合以下条件的营运客运车辆和社会非营运客运车辆应急运输:

(一)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

(二)已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三)驾驶人员已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告临时调用应急运输车辆有关事项,拥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车辆的单位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纳入应急调用车辆信息库,由承租人自行选择租用。被租用的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道路旅游客运车辆的互联网监管平台,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车辆运行状态、通行信息和服务质量信息的采集,实行动态监管,提供便捷的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道路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确保正常运行,并告知旅游者。卫星定位装置应当纳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

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标准。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考核优秀的经营者,在重新申请道路旅游客运许可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道路旅游客运投诉,并在投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交通、旅游、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实行道路旅游客运资源共享,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或者超越范围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承租人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或超越车辆营运证经营范围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从事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擅自暂停、终止旅游客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允许挂靠经营或者转包经营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三)未对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驾驶人员未经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派私自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运并限期整改:

(一)未安装或者擅自拆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的;

(二)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或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三)伪造、篡改或删除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卫星定位装置纳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

(二)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车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处理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7月1日起施行。

篇6:《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全文

最新《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全文

(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海岸带,保障海岸带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实际,结合地形地貌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开发、综合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机制。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下列区域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

(一)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二)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第八条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因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非生态保护红线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第十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海滩、沙丘、沙坝、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控制围堤建设。

严格控制在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开采矿产、围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环境敏感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等海岸带受损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主导海岸带土地一级市场开发,依据相关规划,依法有序供应土地。

第十五条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滨海优质土地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用于滨海度假区和酒店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临港经济区建设的土地资源,应当坚持大产业布局、大企业进入、大项目带动,实施海岸带土地资源的高效开发。

第十六条 滨海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持文化和社会多样性,进行差异化开发,突出特色,保护海滩、沙丘及植被等景观资源,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向海岸线陆地一侧布局。

第十七条 面临海岸的建筑物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第十八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养殖用地、用海管理,科学划定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严格控制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近海的规模化养殖项目和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近岸的养殖项目。

养殖项目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应当依法编制土地成片开发规划和土地成片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本省有关规定与企业签订或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协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围填海造地的管理,严格控制围填海造地规模。围填海造地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围填海造地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严格禁止污染严重、破坏性强、超出工程区承载能力的围填海造地项目建设,防止对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围填海工程竣工验收后所形成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土地和海域资源的使用管理,对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造成海岸带范围内的土地和海域资源闲置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海滩,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对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涉及海岸带违法开发利用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做好记录,并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立即通知有权调查处理的部门到场处置,并现场移交,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而不受理举报。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海岸带违法开发利用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当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

(二)超越权限批准围填海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与企业签订或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协议的;

(四)土地成片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完成,不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开发的;

(五)未按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的;

(六)对海岸带受侵蚀的岸段不进行综合治理的;

(七)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环境敏感区的环境遭受破坏,未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的;

(九)接到涉及海岸带保护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5月1日起施行。

篇7:《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颁布新规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颁布新规

机动车维修管理新规是对4S店,维修厂,路边店等所有业态的规范发展提出了要求,从保修承诺、合法经营、技术放开、配件采购、收费标准、维修记录、质量管理等各方面做了政策指导。

日前,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公布,业内一片哗然,普遍认为此举直指4S店,好像成了4S店的一份判决书,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仔细研读修改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就会发现,里面是对汽车维修整个行业如何升级、规范、市场化良性发展做出了全面的指导。

其一,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这条是放开市场垄断之举,车主不再被厂家或4S店捆绑“保养或维修”,有了更大的自主选择权,但当市场没有可信赖的维修保养品牌企业时,他们照样还会选择去4S店,只要4S店的收费合理,其竞争力依然存在,毕竟其在配件、技术、管理与服务等方面还是优于一般汽修厂。

其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鉴于目前很多路边店无照经营,不仅偷税漏税、而且脱离政府管理,违法成本低,他们在诚信、管理、服务等各方面都没有规范化,车主利益得不到保障。此条规定是政府计划强化路边店管理,无论从市场发展角度,还是从规范管理方面来看,路边店升级将成为必然。

其三,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

4S店服务一直占有绝对优势,主要是可以得到厂家的.技术和配件支持,这也是汽修厂赖以生存的核心因素。现在国家要求汽车厂家公开维修技术,只是说有义务,那不尽义务怎么办?所以,厂家能否尽义务,或者国家是否会强制执行,只有随着市场发展改变。

其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一些路边店采用假冒伪劣配件,却免收工时费来吸引车主,或用各种大礼包,套餐的形式非透明消费将受到限制,这也是把工时费再次合法化,技术和劳动是有价值的,就应该受到尊重。

其五,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使用假冒伪劣或非正常渠道来的配件,已经成为行业普遍现象。很多汽车维修的价格相差悬殊,也多源于此。很多车主愿意花大价钱维修,就是希望可以使用正规厂家的或者原厂的配件。有了这项制度,配件与价格相对透明,消费者会更放心。

其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车主信息化管理是行业发展的必然,也是现在汽修行业最落后的环节。很多汽修厂都没有建立详细的车主档案,更不用说维修记录了。如果这条能够执行,对汽车维修的快速发展及车主维权将起到重大作用。

其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汽车维修投诉难,责任不好界定是汽修行业普遍问题。很多汽修厂都没有客服系统,缺少对车主维修后的情况调查或者意见反馈,这也是造车客户流失的主要问题。即使没有政策要求,汽修企业如果要在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也应该加强质量管理。

篇8:小高层项目贯标资料管理规定及文件、资料保密规定有哪些?

小高层项目贯标资料管理规定及文件、资料保密规定有哪些?

1)项目总工全面负责各室贯标工作,技术主任,资料员配合,

2)贯标资料分ISO9002与职业安全健康、环境管理两类,

3)负责职业安全、环境管理贯标工作及资料。

4)负责技术部ISO9002贯标工作。

5)项目部全体员工要树立爱护项目资料,保守项目秘密的观念。

6)未经项目领导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拷备或复印资料,转借他人使用酌情给予扣除。

7)归档的项目文件未经项目经理同意不得外借;归档的技术资料未经总工同意不得抽撤涂改、销毁、外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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