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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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

篇1: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健全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发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以下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是指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审核确认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可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和投标国债,并通过开展分销、零售业务,促进国债发行,维护国债市场顺畅运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内公债。

第二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

1.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

2.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

3.前列1、2项之外的可以从事国债承销、代理交易、自营业务的其它金融机构。

第五条  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需符合的条件:

1.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2.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3.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二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的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

4.在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营业绩。

第三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直接参加每期由财政部组织的全国性国债承购包销团。

第七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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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失效日期」.09.08

各专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国国债发行的市场机制,使之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决定建立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具备下列资格:

1.属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从事国债承销和交易代理、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2.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3.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义务。

4.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且具有良好的'信用。

第三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下列权利:

1.直接参加每期国债承销团,从事国债一级市场业务。此承销团为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认的全国性国债承销团。在大众传播媒介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名义。

2.享有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3.在每期国债发行前,可以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

4.国有资产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发行股票,非国债一级自营商不得担任主承销(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5000万股的,优先由国债一级自营商担任主承销)。

第四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下列义务:

1.连续参加每年国债承销,且每期承销量不低于该期承销团承销总量的2.5%。

2.严格履行承销合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3.自觉维护国债声誉,积极开展分销、零售及交易代理业务。

4.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每年在二级市场上的国债交易量不低于国债一级自营商最低承销量的10倍。

第五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凡具备资格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证书》,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其名单。

第六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

国债一级自营商因未履行规定义务或其他原因丧失资格时,财政部和证监会有权吊销其“资格证书”,停止其使用“国债一级自营商”的称号。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20日生效。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篇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甲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乙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乙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甲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乙办法第三条第(一)、(四)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预提,年终一次性划拨;乙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由结算会员逐日交纳,交易所年终一次性划入风险基金帐户。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请你们将本办法中要求会员履行交纳义务的相关事项通知会员。通知中应明确规定,会员交纳的'风险基金不得转嫁给投资者。同时,应当在指定报刊上配发简要新闻稿。下发会员的通知及配发的新闻稿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

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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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北京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转发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印发<国债

北京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各区县体改部门、财政局,北京地区期货经营机构:

为加强对国债期货市场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严格控制风险,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债期货高风险市场的正常运行。现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证券监管部门,财政厅局,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

为了加强对国债期货交易的管理,规范市场运作,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现将《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债期货市场的`管理,规范国债期货交易行为,保护国债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债期货交易和相关活动以及对其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期货交易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同)是国债期货交易的主管机构。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全国国债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和国债期货经纪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是指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

未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开展国债期货交易。

第七条  申请上市国债期货的交易场所必须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交易场所章程;

(三)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四)拟参加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名单;

(五)拟聘任国债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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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 现将《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下发之前已经取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之前,达到本规定所要求的条件。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

经查实尚未达到脱钩改制政策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申请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已经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不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

附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执业行为,维护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必须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及盈利预测审核等业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有权自主选择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但是,证券、期货相关机构一旦确定了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更换。

第二章 证券许可证的申请条件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已取得证券许可证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条件并已提出申请;

(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1年以上;

(四)不超过60周岁;

(五)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20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或者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

(三)60周岁以内注册会计师不少于40人;

(四)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800万元;

(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收资本不低于2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低于100万元。

第三章 证券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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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汇局:

现将《国债兑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19到期国债数量大,附息国债品种多,计息方式复杂。为了确保做好全年国债兑付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银行、邮政储蓄网点、财政国债服务部及各证券经营机构,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办理兑付,把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国债信誉作为国债兑付工作的宗旨,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兑付政策,落实兑付措施。

二、做好国债兑付岗前培训工作,使柜台人员熟练掌握国债兑付条件和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群众等兑时间。在实物国债兑付中,树立高度反假防假意识,提高鉴别假券能力,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

三、国债兑付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国家和投资者的经济利益,要求各国债兑付经办单位把做好兑付工作作为岗位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必要的岗位责任制,以确保国债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年国债兑付办法

一、根据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1999年到期还本付息的国债品种包括:

1.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一期)国债;

2.19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二期)国债;

3.向社会发行的二年期凭证式国债;

4.19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一期)国债;

5.1994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

三、1999年到期国债利息计算及兑付有关规定:

1.年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一期)国债,期限3年,于3月10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14.5%;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二期)国债,期限3年,于8月6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10.96%。

无记名国债的现券兑付,由银行、邮政系统储蓄网点、财政国债服务部及证券经营机构办理。无记名国债的托管券面兑付,在各省级财政部门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当地托管库的券面核验无误并接收后,通过交易场所和中央公司办理,实行场内兑付。

2.年向社会发行的二年期凭证式国债,从3月1日起陆续到期还本付息。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以前,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47%计付利息;满二年的按年利率8.64%计付利息。

凭证式国债的兑付,投资者需持“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到原购买网点办理。在发行期内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对月对日持满二年)时不收取兑付手续费;发行期后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在兑付期开始后,一律不收取兑付手续费。

3.1997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一期)国债,期限2年,于1月22日到期,以面值金额兑付。记账式国债的兑付,通过交易场所和中央公司办理,实行场内兑付。

4.1994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从4月1日起陆续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15.86%。特种定向债券的兑付,由当地财政部门办理。

以上各类到期国债均按单利计算,逾期兑付均不加计利息。

四、1999年办理付息手续的附息国债及有关规定:

1.1996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五期)国债,期限,年利率11.83%,6月14日支付第三年利息。

2.1996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六期)国债,期限7年,年利率8.56%,11月1日支付第三年利息。

3.1997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二期)国债,期限10年,年利率9.78%,9月5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4.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专项国债,期限7年,年利率6.8%,5月18日支付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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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第一号

中信律师事务所等35家律师事务所名单(地址、邮编、电话号码)

上海市材料暂缺

中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1402 100004 5006038)

中国法律事务中心

(北京市东单北大街乙112号100005  5133120)

康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工人体育馆二层100027  5060851)

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2301 100004 5128810)

中国律师事务中心

(北京饭店1201  100004  5137766?1201)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和平宾馆19层100004  5128833?1909)

北京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劳动人民文化宫内100006  5133168)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饭店3层100004  5123388?2192)

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南街5区甲7号100013  4228867)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里6号京城大厦2307  100004  4660088?2307)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苑宾馆100081  8318888?1401)

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苑饭店6号楼100046  8316779)

海南省君合投资金融房地产律师事务所

(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1107  570005  5120650)

福建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福州市八一七北路闽星楼4区  350001  532724)

福建省厦门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厦门市禾祥西路35号  361004  231700)

辽宁省沈阳市商贸金融律师事务所

(沈阳市和平区北五径街十七号  771745)

辽宁省大连联合律师事务所

(大连市中山区向前街36号116001  2803151)

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100号增1号  300050  303635)

天津市金融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浙江路15号  300042  327018?2104)

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珠江路573号  210018  362507)

江苏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虎踞路7号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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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工作人员的管理,规范证监会工作人员的行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证券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自觉遵守证监会的各项纪律。

第四条工作人员应坚持勤政、廉政、高效、务实的工作作风,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的品质,依法制止证券期货市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监管,热情服务,虚心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

第六条工作人员应树立和维护证券期货监管人员的良好形象,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活动以及邪教和其他非法组织活动。

第七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规定。

工作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证监会同一部门或者同一派出机构任职或者担任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工作人员在处理证券期货监管业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前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等被监管对象进行接触,更不得对应回避事项施加任何影响。

工作人员不得在任何被监管的机构以及其他任何营利性机构兼任职务或者担任顾问;未经批准,也不得在社团等非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或者担任顾问。

第八条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以及证监会工作人员的保密守则和注意事项,不得探询、获取、使用授权职务外的保密信息,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应保密的非公开文件或者信息。

第九条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者为他人买卖证券提供咨询。

第十条工作人员在教学、演讲和写作中,内容涉及国家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必须真实、客观。禁止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的陈述或信息误导。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工作人员不便拒绝或者无法退回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应及时上缴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持有、买卖股票和从事期货交易,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工作人员在到职以前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已经持有股票的,应当向人事部门提交开户情况的报告,并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调出或者离开证监会的,在十二个月内不得在被监管单位任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违反本守则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守则由证监会监察局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化的证券监管工作制度,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的决定精神和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适用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所有工作人员。

前款所指的证监会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在证监会本部和其派出机构中工作的所有正式、非正式工作人员和兼职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除应当遵循本守则外,还应当遵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循的一般行为规范。

第四条  证监会工作坚持高效、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证监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和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的品质,坚决反对和依法制止证券市场运行中可能出现的一切证券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违法的和不道德的行为。

对于与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证券业、证券市场的事宜,工作人员必须回避。

第六条  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因职务之便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私利,亦不得为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证券买卖的咨询。

第七条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特别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下述人员、机构索取礼品、服务和各种形式的贿赂,或者接受这些人员、机构的礼品、服务和各种形式的'贿赂:

(一)受证监会监管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二)证监会决定对其经济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机构或者个人。

前述机构或者个人向工作人员和会外人员同时赠送礼品时,如果不便当场拒绝,可以先行接受,然后上缴证监会办公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礼品,应当原封退回。对确实无法退回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确实无法拒绝的礼品,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上缴证监会办公室。

第八条  工作人员如有受贿行为,一经查实,立即解聘;并由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凡向工作人员行贿的机构,一经查实,一律取消其发行证券或者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对向工作人员行贿的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向工作人员行贿的任何个人,由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未经授权,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在证监会备案或申报的任何非公开文件或者机密信息。凡违反保密规定的工作人员,一经查实,立即解聘;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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