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诉法(刑事证据)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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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诉法(刑事证据)讲解

篇1:司法考试刑诉法(刑事证据)讲解

司法考试刑诉法(刑事证据)讲解 -学习心得

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法中每年必考的内容,我们在这里简单讲述一下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证据的相关内容,包括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的分类、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要求(证明标准)几个方面。

一、证据的基本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里合法性是重点,非法证据是要被排除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并不是以这种手段收集的证据都会被排除,要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也就是说要排除证据的法定形式中的两个半。此外,以刑讯逼供等方式而得到的物证并不排除。

二、证据的法定形式

1、物证、书证,这里要注意物证是绝对不排除的,即便是刑讯逼供所得到的物证。

2、证人证言,注意单位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人;见证人不是证人,因为见证人只是见证某一行为的合法性;证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和优先性;要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证人单独作证。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注意供述和辩解统称为口供,供述是有罪和罪重的口供,辩解是无罪和罪轻的口供;刑事诉讼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仅有口供不能定案,仅有共犯的口供同样不能定案,这是为了限制口供的证明力,防止套供行为。

5、鉴定结论,鉴定人是自然人,是公检法所指派或聘请的人,这里要注意诊断书不是鉴定结论,因为它不是公检法所指派或聘请的人所做出的。测谎议得出的结论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能作为参考。

6、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区别在于,视听资料是在诉讼之外形成的,而以上三种证据是在诉讼之中取得的,所以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形成的视听资料不能认定为是视听资料。另外,要记住x光片是视听资料,在这个问题上有争议。

7、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是针对物,检查笔录是针对人,注意勘验检查笔录是实物证据。

三、证据的分类(重点)

1、证据以来源不同,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传来证据包含了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是言词证据的传来证据。

2、证据以其与证明对象的关系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注意直接证据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案件的主要事实用通俗的话来讲就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包括肯定性的直接证据与否定性的直接证据,肯定性的好理解,否定性的比如李四说不是张三杀的'人,这就是否定性的直接证据,这里的谁实施了犯罪行为,谁只要特定化即可,而不用确定为某个人。根据以上证据的法定形式,我们来总结一下: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都是间接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可能是直接证据,也可能是间接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一般是直接证据,鉴定结论一般是间接证据,但经鉴定是自杀的鉴定结论是直接证据。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客观性;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之间有关联而没有矛盾;结论的唯一性与排他性。

3、证据以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鉴定结论是言词证据,物证、书证和勘验、检查笔录是事物证据,这里注意鉴定结论实际上是鉴定人所说的话,所以也是言词证据。而对于视听资料是有争议的,多数情况下是实物证据,记载言辞的为言词证据。

4、证据以其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有罪证据是罪重或罪轻的证据,这个分类要与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区分开来,例如防卫过当的供述是辩护证据,也是有罪证据,是证明罪轻的有罪证据。

四、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包括犯罪构成(主管、主观方面、客观、客观方面)和量刑情节(法定和酌定)。这里我们需要掌握哪些是不需要证明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一般人所共同知晓的事实;

2、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没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

3、法律法规的内容及其适用,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责所应当知晓的内容;

4、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程序性事实,这里注意刑事诉讼中自认不能直接定案,而在刑事诉讼中可以;

5、法律所推定的事实,也就是疑罪从无;

6、证据本身,注意证据本身是不需要证明的,只需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了。

五、证明责任

1、公诉案件,公诉案件一般由检察机关举证,但有两个例外:a,巨额财产来源不明。B,非法持有性犯罪,这两类案件实质上也是由检察机关先负举证责任,但其举证到一定程度后,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被告人。

2、自诉案件,自诉案件严格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六、证明要求(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分为不同的阶段,不同的阶段证明要求不同。

1、立案阶段,证明标准低,只要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有犯罪事实发生,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6项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逮捕,逮捕要符合三个条件: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里要满足三个条件:a,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b,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c,证据要经过查证属实,②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③有逮捕的必要性。

3、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做出有罪判决,这三个阶段的证明要求较高,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终结阶段要侦查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查起诉阶段要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两个阶段证明标准中都包含了很多主观的成分,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种客观上的要求,要求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情况。

4、疑罪从无(重点),疑罪从无分为审查起诉阶段、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的疑罪从无,审查起诉阶段与一审阶段,发现证据不足的,应当先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一次一个月,第一次补充侦查后发现证据不足的,可以不起诉,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再次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的,应当不起诉,这就是存疑不起诉。二审阶段发现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改判;死刑复核阶段发现证据不足的,应当发回重审。

篇2: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

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的理解

“和解”通俗地讲就是“私了”,“私了”是民间自行解决纠纷的一种俗称。是指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我国著名的法学家卞建林指出,刑事和解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通过对话和协商,谋求以审判以外的方式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刑事和解的结果就是控辩双方找到了刑事责任问题的非诉讼的替代解决方案,国家追诉机关放弃追诉。刑事和解的特征为:其一,将特定种类犯罪视为发生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其二,赋予当事人在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结果的诉权处分权;其三,诉权行使的结果是排除国家刑事司法管辖权。这一处理方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及时解决刑事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恢复,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加快被追诉人回归社会的速度等价值目标,应当予以制度化。应当注意的是,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通过对话协商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同时将刑事犯罪被转化为了“刑事纠纷”,其最终结果便是犯罪问题非犯罪化处理,这是对国家追诉主义的重大修正,因此,必须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

以上是对“刑事和解”狭义上的理解,从广义上说,“刑事和解,作为新型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方法,是一种平和的、协商的、合意的结案方式,是程序分流的重要途径,是解决刑事纠纷、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1]。新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显然采用的不是狭义说而是广义说,称其为“控辩协商”可能更为形象、准确。控辩协商是广义上的“刑事和解”。控辩协商是我国学者受西方辩诉交易制度启发试图在我国建立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审判前或审判过程中,检察官与被追诉人达成协议:被追诉人认罪,检察官则相应给予被追诉人实体法上的从宽处理。虽然控辩协商与狭义上的刑事和解(以下简称刑事和解)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追诉主义的松动,并在实现刑事诉讼价值多元化上有一定的同质性,但毕竟属于不同的制度范畴,不可一概而论。根据学者的总结和对国内外相关实践的观察,控辩协商和刑事和解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2]:(1)在理论基础上,控辩协商体现起诉裁量原则,而刑事和解体现恢复正义理论或者和-谐司法理论。(2)在价值取向上,控辩协商致力于刑事纠纷在法律层面的解决,而刑事和解则更关注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修复。(3)在参与主体上,控辩协商限于公诉机关和被追诉人;刑事和解虽然主要发生在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但并不排除居间调停人的参与。(4)在适用范围上,控辩协商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而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较为轻微的、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5)在实施程序上,控辩协商仍然是公诉程序的组成部分,因而需要严格的程序规制,刑事和解则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司法机关的控制更多地表现为条件控制和事后救济。(6)在法律后果上,控辩协商的法律效果往往表现为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而刑事和解因为其“私了”的本质属性,其结果通常体现为放弃追诉。与刑事和解相比,控辩协商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实体结果以及程序处置方式方面,并不从根本上触动刑事司法的核心价值,因而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

二、刑事和解程序规定之解读

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新刑诉法第277条、第278条、第279条,这三条集中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条件、案件范围、具体方式、司法审查和法律后果。

首先,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这一协议的达成必须以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对被害人提供一定形式的补偿,或者为恢复双方既有秩序付出一定的努力为前提。而协议达成的标志是,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达了谅解。新刑诉法对这种因“悔罪――谅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无规定,但不难想见,对于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应履行的义务不外乎“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相应地,被害人一方应履行的义务一方面是在情感上“表达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谅解”,另一方面,应当在法律后果上表达类似于“既往不咎”的意思。这种“既往不咎”的意思必须被赋予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则对于达成“互利”“双赢”的和解协议没有任何推动效果――因为现行刑法并未把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法定的减轻、免除刑罚的事由。

其次,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来看,新刑诉法的规定表达了立法者两个层面上的考虑。(1)第277条第1项主要体现了对“加害-被害”关系的尊重以及对被害人利益的关切。依照犯罪学的观点,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种“犯罪互动”关系。也就是说,犯罪学认为,被害人和加害人在犯罪关系中存在互相影响的关系,加害人既是犯罪行为的主动实施者,也是受犯罪原因支配的被动反应者;被害人既是犯罪行为的被动受害者,也是犯罪原因的主动激发者。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于故意犯罪中“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4、5章罪名的犯罪,正是这一互动关系作用于犯罪评价的表现。由纠纷引起,表明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原有交往,并在交往中产生了纠纷。众所周知,纠纷的性质就在于双方对于同一标的物产生了相反的利益要求。利益要求不可调和、又无合适方式达成利益的妥协,才上升成刑事纠纷,并最终触犯刑律。这就表明,被告人的行为并非自始源于对法益的敌意态度,而是由于民间纠纷的激发和升级,才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因此,相比“恶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低,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低。从另一个角度,既然犯罪是由民间纠纷引起,那么被害人就在其中扮演着相当积极的角色。作为民间纠纷的一方,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存在相当强的因果关系。比较常见的情况是,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为了反抗被害人的较轻的侵扰,而实施了较重法益侵害行为。对这类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也在一定程度与刑法理论中的被害人教义学的方向相一致。从法益内容来看,刑法分则第4、5章分别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侵犯财产罪,其共有的特点是,这类犯罪并不直接针对社会或曰集体法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个人法益的侵犯方面。在这类犯罪中,被害人作为直接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对被追诉人表达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机关对于犯罪的法益侵害性的评价。特别是当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可能的宣告刑不超过三年的情况下,国家出于维护-法秩序的考虑,处罚这类的犯罪的迫切性并不很强。因此,被害人相应地就应拥有更大的发表意见的权利。从当事人之间关系恢复的角度,既是由于“民间纠纷”而引起的犯罪,除了犯罪直接侵害的法益之外,双方的社会关系也在这一过程中遭到了破坏。作为处在社会关系中的人,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都有强烈的修复社会关系,回复原有秩序的要求。也应赋予当事双方更大的自主决定空间。(2)第277条第2项体现了刑事法律对过失犯罪较为轻缓的否定评价。第2项所列的过失犯罪,其主观罪过形式乃是过失,主要涉及预见、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因而立法对其可能宣告刑的限制较第1项为松。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表现为犯罪结果,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在结果方面能对被害人有所弥补,则可以很大程度上降低犯罪对被害人的侵害。但由于渎职犯罪并非一般的义务违反,而是对职务赋予的注意、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因而违反义务本身就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而且这类犯罪不一定针对特定被害人,而更多涉及社会秩序、职务公共安全等,又往往容易造成较大的利益流失和财富损失,因此将其排除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之外,除了体现国家对此较为严厉的评价以外,也标明了被害人处分权的边界――因渎职犯罪涉及社会法益,被害人无权处分。

再次,新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一规定对于审查双方和解的合意而言十分必要,但应当将自愿性审查作为重点,将合法性审查作为排除条件。这乃是因为,刑事和解是否达成,全赖被害人、被告人之间是否就案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了合意;而从理论上说,被害人、被告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达成任何内容的协议。因此,审查协议的自愿性就成为判断协议效力最为关键的步骤。但同时,刑事和解协议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合同,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如在民事关系中那样全面和彻底。因此应当明确,对于协议内容中属于当事人处分权之外的内容,当事人的合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如果双方达成的合意中包含了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也应当确认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对此处的“合法性”审查不能做过于形式化的理解,因为如果拘泥于合法性的形式意义,刑事和解本身就是对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规定的违反,刑事和解就没有存在的空间了。

最后,新刑诉法第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即“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效力仅仅是为相关司法机关“从宽处理”提供一个可能的前提。新刑诉法中“可以”“建议”等措辞表明,刑事和解协议在和解程序中不发生任何强制性的法律效力。

三、刑事和解程序规定之评析

如前所述,修正案新刑诉法第277、278条较为科学地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司法机关对其的审查。可以说,这两条的规定较好地兼顾了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保护,也同时兼顾了当事人诉权和国家刑罚权的平衡。但令人遗憾的是,第279条未能符合逻辑地为刑事和解规定一个合理的法律后果。新刑诉法新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利用与自诉案件的和解有一定的同质性。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告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可见,自诉案件的和解结果或者是撤回告诉,或者以调解书结案;无论是那种方式,自诉案件的和解都有终结诉讼、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效力。刑事和解既然是这一制度的推广和扩张适用,理应在法律后果上与自诉案件的和解保持一致。但新刑诉法显然采取了截然相反的一种做法。

依照之前的分析思路,既然刑事和解基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启动,而和解协议必然包含对嫌疑人、被告人减轻或免予追究的内容,那么如果协议内容经过了司法机关的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就理应具有类似于自诉和解的效力,即终结诉讼的效力;但279条显然没有顺着恢复性司法或是当事人处分权思路继续往下走,而是转向了另一个方向。通过分析修正案的条文,不难看到,一个包含意思自治、权利处分的程序被硬生生地接上了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后果。这样,达成刑事和解的全部努力只可能产生司法机关可能的“从宽处理”这一个结果。这样就导致了和解协议的重要性严重缩水,甚至只要包含被害人的“谅解”便为已足。这一方面直接损害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并进而从实质上否定了和解的法律意义,另一方面也因未能引入和解协议中载明的条件限制而严重妨碍了和解功能的实现。新刑诉法对于刑事和解法律后果的规定仍然没能脱离既有的国家机关对于部分犯罪的非犯罪化的便宜处置的模式,仍然属于国家刑罚权裁量行使的范畴。这种方式虽然允许以双方合意作为程序启动的前提,但在程序的运行中却直接将当事人的合意排除出去,必然会导致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家刑罚权产生激烈冲突,刑事和解的功能很容易因此丧失实现的可能性。

四、我国“刑事和解”的重新定位

通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将新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定位为狭义上的刑事和解,并赋予其一定条件下排除国家司法管辖权的法律后果。狭义上的刑事和解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促进被告人回归社会,从而加速社会关系的修复,同时能够促进刑事案件的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置和配套措施将“刑事案件的私了加以制度化的发展,纳入到国家司法统一考虑的范畴,用立法将一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促使其从诉讼外和解转入诉讼中和解,置于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审查下,从而对这一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3]但这毕竟在制度上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对国家刑罚权的绝对性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和既有的刑事司法理念也存在一定的冲突,有必要首先对此进行简要的回应。

(一)国家追诉主义与刑事和解。

对刑事和解的最大质疑在于,刑事和解违反国家追诉主义。作为人类的刑事诉讼进化到弹-劾模式以来的首要特征,国家追诉主义的内在假定为,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更是对统治者权威/社会秩序的侵害。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从最初的私人追诉向国家追诉过渡。现代国家的刑事司法继承了这一原则,多以国家追诉主义作为处置犯罪的主要原则,排除私人追诉犯罪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有权力、有义务动用国家刑罚权追诉、惩罚犯罪,而不以被害人提出请求为前提。除了由国家公诉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追诉权之外,国家追诉主义还强调,对于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公诉机关必须追诉。与此同时,我国还对少数犯罪保留了私人追诉的权利,突出表现为,被害人对于自诉案件享有比较完整的处分权。

如此看来,刑事和解确实对国家追诉主义提出了挑战。要回应这一质疑需要从犯罪的本质以及刑罚权的行使两方面进行探讨。从犯罪的本质角度,虽然传统上将犯罪视为破坏社会法秩序的行为,但现代社会流行的法益侵害说则认为,犯罪首先表现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实际侵害或现实威胁。这就是说,只有当犯罪由“对社会秩序的抽象破坏”能够还原为对“刑法所保护具体法益的侵害”时,才有动用国家刑罚权加以惩处的必要。因此,针对主要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即刑法分则第4、5章的犯罪,我们很难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完全排除被害人的追诉权。毕竟这一类犯罪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对法秩序的侵害是建立在个人法益侵害基础上的间接的法益侵害。

从刑罚权行使的角度,刑事和解将原本属于公诉案件范围的一部分案件抽离出来,以被害人和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达成谅解为前提,赋予被害人起诉选择权,是一种权力让渡。也就是说,针对这些主要侵害被害人个人法益的犯罪,国家有意识地将自己一部分刑罚权授权给被害人来行使。这一方面是对国家刑罚权过于关注刑罚效果,忽略被害人利益的一种修正;另一方面也通过肯定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补充、完善了国家刑罚权的实施效果。在刑事和解的语境下,刑罚权并非全然消灭,而是退居第二位。只有当事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不能履行之时,国家才基于补充私人诉权不足的需要继续对犯罪进行追诉。

由此,刑事和解虽然对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提出了挑战,但一则个人追诉是对犯罪对个人法益侵害的必要反映,二则国家刑罚权只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的让渡,并未全然消灭,因此国家追诉主义不足以作为反对刑事和解的理由。

(二)花钱买刑与刑事和解

从新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是刑事和解能够达成最典型的前提条件。有学者因而质疑,刑事和解是“花钱买刑”的合法化,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因此容易成为腐-败滋生的新病灶。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也反映出学者对制度异化的隐忧。然而,这种质疑主要出自对“平等原则”的过于形式的理解,以及赔偿损失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的误判。

关于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里“平等原则”的内涵有进一步界定的必要。即这里的平等,不是指结果意义上的平等,而是指机会意义上的平等。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平等并不要求不同的犯罪人通过刑法的适用获得同样的实体结果,而是要求同等情况的犯罪和犯罪人适用同样的规则来处理,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履行同样的诉讼义务。在刑事和解问题上,不能简单地将嫌疑人/被告人触犯了同一条刑法规范作为同样处理的前提,还必须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具体危害后果、其主观罪过、改造可能性等体现鲜明的犯罪人特征的情节。只有这样,才能超越纯粹的形式主义,将平等原则更加科学地适用于刑事司法之中。

在此前提下,若要论证刑事和解和平等原则的内在一致性,必须论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和解的前提条件有利于促进平等原则的实现。前文已述,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的、可能的宣告刑较轻的犯罪,且犯罪人不能是累犯。这些案件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主要侵犯的是个人法益;而且,被害人被侵害的法益都是与其生存、发展联系最密切的利益,因此被害人所受侵害的程度是评价其法益侵害性的重要指标。因此,要想降低这类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并随之降低其在刑法上的可谴责性,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降低被害人对其权利受侵害程度的评价。在这一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助于降低被害人这一评价的方式都可以被视为对达成平等原则有利的条件。而被害人在受犯罪侵害后,首先被侵害的即是与犯罪对象相联系的犯罪客体,其次,是被害人平静、安全生活的法感情,最后,是被害人为恢复原有生活秩序而必须付出的物质、精神努力。刑事和解首先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真诚悔罪、赔礼道歉来平复被害人在情感上的创伤;其次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一方面抵消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直接物质损害,另一方面填补被害人恢复生活秩序所必需的.物质支出。至于无法用金钱弥补的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对其直接侵害,以及被害人为恢复生活在精神上的未来支出,用赔偿的方式确实无法补偿的,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设置其他条件,尽可能地满足被害人的需求。

尽管如此,赔偿问题确实在客观上造成了有钱的被告人被赋予了更大的脱罪机会而显得不平等,这就需要促进和解条件的多元化和可实施性。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的情况,国家应当设立一定的救助基金,帮助被害人尽快脱离犯罪的阴影,重新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另外,对于当事双方过于不合理,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和解约定,司法机关在审查协议自愿性、合法性时有能力直接进行干预,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协议内容真实地反映双方的和解意愿。

(三)刑罚目的与刑事和解

对刑事和解的另一有力质疑是,刑事和解对传统的刑罚目的造成了冲击。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是针对刑事和解对一般预防的冲击提出自己的质疑的。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4]刑事和解确实会对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因在于,一般预防的核心在于威吓。在现代社会,威吓作用主要通过罪-责-刑的严格、准确、迅速的对应来完成。也即,只有当行为人犯罪之后能够得到及时的法律追究,并依法得到相适应的刑罚的处罚,才能在一般预防的意义上为社会潜在犯罪群体建立罪-责-刑的对应关系,从而有效防止后者的犯罪。而刑事和解由于加入了被害人的因素,而被害人在每个案件中的诉求、选择都有所不同,因此以传统刑罚目的的观点看来,一般预防的目的因刑罚适用的不可预期而遭到破坏。这种看法的确有其道理,但并非不能推翻。传统刑事司法确实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作为中心任务,但“这种传统的刑罚方式,虽然在实现对罪犯的惩处、彰显社会正义上具有意义,但也带来了监狱人满为患、司法成本昂贵、罪犯改造不理想、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难以得到弥补等巨大的负面影响”[5],也即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忽视了刑事诉讼中的其他价值的实现需求。刑事和解即是在这一基础上试图兼顾其他价值的一种尝试。除了发挥司法资源的节约利用、优化罪犯改造、弥补被害人实际损失等方面的作用,刑事和解还进一步诠释了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方式。也即,通过强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迫使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前将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可能的举动纳入犯罪成本的考虑范畴,并在成本大于收益的情况下打消犯罪的念头。这样,刑罚并不因丧失确定性而失去一般预防的功能,相反,通过将被害人的行动纳入潜在被告人的考虑范围,使得一般预防的威吓效应更加精致、具体,从而能更有效地降低普通人犯罪的可能性。

对于刑罚预防目的的另一重要面向,即特殊预防,因为刑事和解直接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作为达成和解的前提考量因素,因而体现着更为直接的特殊预防的功能。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学者足够的强调,此处不赘。

五、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狭义的刑事和解程序并无理论障碍。基于篇幅,本文无意具体讨论刑事和解制度制度设置和相关支持,但从实现刑事和解功能的角度,以下问题应当得到立法者的重视:

(一)关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目前新刑诉法规定的案件范围主要以刑法分则为基础,以法益侵害类型作为基本区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刑事和解对被害人个人法益的关系,但这种规定并不全面。一方面,一些具有类似法益侵害特征的犯罪不能纳入,如寻衅滋事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另一方面,修正案规定的犯罪类型中有不少属于“没有特定受害人”的犯罪,出于法律规范严谨性的考虑,应当对其进行更为准确的界定。

(二)关于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前文已述,修正案第279条的规定在逻辑上并非是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必须表现为某种形式的放弃追诉,或者放弃惩罚。因此,修正案应当规定明确的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特别注意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处理方式。

(三)关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这里特别需要注意当事人“反悔”的情形。对此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区分反悔发生的期间,反悔的原因,反悔对和解协议效益的影响区别处理。

(四)建立和解相关信息的处理机制。对于当事人为了达成和解而披露的案件、以及犯罪人、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在和解不成时能否在以后的刑事诉讼,或者相关法律程序中使用的问题,法律应当作出明确回答。另外,有必要确立“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6]。

(五)注意刑事和解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刑事和解至少与以下制度在适用范围、作用方式等方面存在一致、类似性或者交叉性,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必须注意与相应制度的协调。这样的制度有:控辩协商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撤回起诉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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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                     xx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 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 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 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 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 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四、目前我国法律界对于非法证据效力的不同观点 1、一律排除说,即否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是:非法取证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因非法取证行为与所取得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同时,也应该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如果仅从程序外以其他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处理,在诉讼法上却承认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则难以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取证,侵害公民人权的现象。 2、真实肯定说,即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对违法取证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若与案情相关,仍可采用。其理由是:“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法追究实质真实,而不是只要求形式上的“合法”,把起初而相关联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导致放纵犯罪。 3、线索转化说,即把非法取得的材料看做“证据线索”并以此为线索,依法定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从而将非法证据转化为合法的证据。其理由是:(1)、我国目前的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薄弱,如果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不采信的话,将妨害最终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2)、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在均衡原则下偏重实体;(3)、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联系性和合法性。 4、区别证据种类说,主张将非法取得的口供与物证材料区别开来,,前者无论真实与否,都应予以排除。后者是以物品的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对此应以采信为妥。其理由是:“非法取得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如果把非法取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无异于承认或允许刑讯逼供。而物证不同于口供,实物证据不会因为收集程序而改变其性质。” 5、例外排除说,即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不能采用,但应设若干例外。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案件的危害程度;(2)、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法律可以从上述两个因素的单独或综合之中设定若干个例外情形。 五、非法证据效力认定的价值冲突 以上各种学说的分歧是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的结果,是刑事诉讼法律价值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在: (一)、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冲突的集中体现。所谓实体真实也被称作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活动中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真实的。所谓程序正义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对于认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而言,采信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明能力优先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就是证据的证明性优先于合法性,这将有助于发现实体的真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排除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性,将有助于维护程序的公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价值。 (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的集中体现。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说就是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两种社会价值的追求,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一方面,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国家还须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无理的侵犯。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却难以保证完全一致。体现在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对于非法证据的舍弃,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的排除,尽管因非法取证的行为使证据材料丧失其合法性,但因此而舍弃其证明性与相关性,可能造成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结果。而采信非法证据,则可能鼓励司法人员违法办案,只在乎结果而不在乎过程,造成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后果。 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最大限度的统一,应当树立刑事非法证据运用中价值冲突时各种利益的均衡观念和均衡价值观,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反映在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六、关于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绝对排除刑事非法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即以人的言词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其真实性不仅受到客观因素、陈述者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且还与陈述者的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密切相关。这类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与人的因素联系较大,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更是以损害人权为代价的,其真实性也会受到破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此类刑事非法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在我们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规范,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权利;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赋于律师刑事侦查在场权等。 (二)、相对排除刑事非法实物证据 实物证据是以物品的性质或者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以及内容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非法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相当非法言词证据而言,所起比重不大,其非法取得的物证并不因为非法取证行为而会破坏其真实性,因此在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上应加以区别:对于在案件中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物证,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真实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在案件中虽起到不可替代作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的应予排除;对于在案件中并非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证据应当及时的用其他证据代替或者将其转化为合法证据。 (三)、加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更新执法观念 建立并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必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侦查人员充分了解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收集证据;正确对待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积极配合有关各方排除非法证据。要求检察人员了解每个证据的取证过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要求审判人员坚持司法独立,提高法律水平和逻辑能力,对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实行自由裁量权。

篇4:刑事证据的三点思考

刑事证据的三点思考

在刑事诉讼中,从案件的审查起诉到最后判决的全过程,都离不开证据的调取、审查、质证和认证。证据不仅是正确查明案件的根据,更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

一、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上述规定,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取证权,而不是责成控辩双方继续举证;另一方面界定了合议庭对证据的调查时间是在庭调以后,即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且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仍然难以采信的证据,可以宣布休庭,休庭后再就庭审中的存疑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从而获取能够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何采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合议庭应对调取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后继续开庭,并对调取的证据当庭质证,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该证据的意见后,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决定证据的取舍,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在此应当指出的是,在法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具有审判职能,它不承担举证的责任,只有在控辩双方对证据存在疑问,法庭又难以采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作出调查取证的决定,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判决。

那么,合议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呢?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庭审中,合议庭对主要证据有疑问,需要继续查证的。这是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的集中体现。

2.控辩双方在质证时,对对方所举证据的收集与调取有异议,并可能影响证据的效力;合议庭也认为有自行调查必要或进行重新鉴定的。

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公诉人对其提供证据有异议,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自行查证的。

二、对证据的质证与采用

由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庭审中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如何采用的`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造成了审判人员的认识不一致,其在庭审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合议庭应当作出是否加以采用的明确表示,其理由如下:

第一,依照新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既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更是对证据审查判断的过程,人民法院只有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正确的审查判断,去伪存真,才能真实地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否则,就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对证据的质证是法庭最终对证据是否加以采用的必要过程,而对证据的采用则是质证的必然结果,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控辩双方所提供的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必须要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对有关的证人证言也必须经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而刑事诉讼法中所谓查实的本身,即包含了质证和采用的双重内容。

第三,对证据的质证与采用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证据的正确采用与否直接反映了庭审效能的高低,否则,就降低了庭审的透明度,违背了公平、公正的诉讼原则,因此,对经过当庭质证后的证据要尽量予以确认。

三、证人出庭作证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人依法通知到庭作证的责任,这既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违背,也与《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须经审判长同意方可传唤证人”相矛盾。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到庭作证的目的是为了证实自己的指控或辩解,并通过法庭质证而确立其证据效力。因此,控辩双方均应对其举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控辩双方应把能证实自己主张的证人带至法庭,并征得审判长同意方能出庭作证。相反,如果人民法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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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司法考试高效复习方法讲解

一、复习时要做到全身心开动

在复习司法考试时时要做到眼到、手到、口到、耳到、心到。尤其以心到最为重要,通过全身心的投入,多器官感知信息,记忆的效率就高。光看只能获取知识的20%,光听只能获得知识的15%,如果眼看、耳听、手写、脑思同时并用,则可获取知识的50%,所以全身心的投入是提高复习效率、增强记忆能力的关键所在,一定要养成全身心投入学习的习惯。

二、要在理解的基础上复习

大量的实践证明,理解后的知识易记难忘。可见理解是记忆的前提和基础。要复习好功课,必须先得把知识消化了才行,这就要求考生必须做到:听课高度集中自己的注意力,把课听懂,当天的疑难问题当天解决,决不拖到第二天。在复习司法考试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到理解的去记忆,没有理解的记忆,是记不住知识的,同时也是没有效果的,今天记住了,明天肯定又会忘记的。

三、及时地回顾已经复习过的知识点

著名心理学家艾宾浩斯对遗忘现象研究发现,人们对学到的新知识,一小时后只能保持44%,两天后只留下28%,6天后只剩下25%.这些数据表明,知识刚学过之后,遗忘特别快,经过较长时间以后,虽然记忆保留的量减少了,但遗忘的速度却放慢了。即遗忘的规律是:先快后慢,先多后少。所以,在每天开始新的复习的时候,一定要记得抽出一点点的时间来复习昨天复习过的知识。

四、要经常复习,复习的次数要先密后疏

刚学过的知识遗忘得又快又多,所以复习的次数相对要多一些,间隔的时间也相对要短一些,即是说要经常复习,随着记忆巩固程度的加深,每次复习的间隔时间也可越来越长,到了一定的时候,知识就能牢固记忆,不复习也不会忘记了。所以,不要怕麻烦,要天天去记忆,每天都不放弃的记忆。

五、复习时要做好四件事:

(1)尝试回忆,就是上课之后独立地把老师讲的内容回想一遍,这样可以及时检查当天听讲的效果,提高记忆力,增强看书的针对性,养成善于动脑思考的习惯;

(2)看讲义,重点看尝试回忆时想不起来、记不清楚、印象模糊的部分,高度概括课文内容的语言以及有利于记忆、带提示性的语句;

(3)要记得及时做题,题是可以巩固你学的知识的一个重要的方式;

(4)在做题中复习知识点回忆巩固已经复习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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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司法考试国际公法重点讲解

司法考试国际公法重点讲解 -学习心得

一、国际法的主体中,关于国家主权的豁免。之所以产生国籍主权的豁免,是因为平等者间无管辖权。国家主权豁免中,我们要注意这几个问题:1、司法管辖豁免,司法管辖豁免是指在受案、程序、执行三方面都必须得到国家的同意,任何一方面国家的同意不得推定为对其他方面的同意。2、国际上对国家主权豁免分为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我国采用绝对豁免原则,而西方一些国家采用相对豁免原则,相对豁免是指将国家行为加以区分,主权行为、管理行为可以得到豁免,而私行为、商事行为不能得到豁免。3、豁免的放弃分为明示放弃和默示放弃两种,默示放弃是通过起诉、正式应诉、提起反诉、介入诉讼的行为来放弃豁免,注意只有这四种行为。

二、国际法的主体中,关于承认的问题。1、承认具有单方性、政治性、法律性。2、承认的形式分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默示承认是指通过建交、正式接受领事、缔结政治性条约和正式投票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四种方式。3、国家承认是基于领土的变更,分为独立、合并、分立和分离,政府承认是基于剧烈革命和政变等导致的政府更迭,对政府承认的条件是有效统治原则。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后果是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自己承担国际责任,除非该团体自己掌握国家政权,组建新政府。

三、国际法主体的法律责任中国家的间接责任,这个知识点,往年考试中尚未涉及到,一般私人或私人团体本身对外国或外国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国家承担责任,但如果国家对这种行为或其后果的发生有失职或纵容,则可能导致国家的间接责任。

四、国际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的新发展。1、双罚原则。2、国际刑事法院。3、国际赔偿责任,国际赔偿责任是一种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在核能利用上,采用双重责任制,国家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二是在外空探索上,采用国家责任制。

五、空间法上关于界河利用的问题,这里要注意以下三点:1、两国以河流为界,可航行的,界线为主航道中心线,不可航行的,界线为主河道中心线。2、可自由航行的,船舶可越过中心线,但不能随便到对岸靠港,除非遇难。3、捕鱼只能在本国的一侧,不可越过中心线。

六、海洋法上的领海。1、领海的范围:一般为12海里。2、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依据海洋法,有12项行为是有害的,例如外国船舶通过时搞科学实验、捕鱼、上下人员、装卸货物、起降直升机等行为,通过一般不能停止,除非遇难、不可抗力和海上救助。此外注意任何有关与通过无关的行为均需得到允许。而且这里不包括军舰,但外国政府船舶同样享有无害通过权,潜水艇通过时要展示国籍。3、沿海国的管辖权,原则上,沿海国不予管辖,例外:a,行为有害沿海国利益,b,应船长或船旗国使领馆代表的'请求。

七、海洋法上的毗连区。1、毗连区的范围,24海里减去领海宽度,2、沿海国的权利,沿海国在海关、财政、卫生、移民四个方面有管制权,3、特点,毗连区具有依附性,或为公海或为专属经济区,沿海国主张专属经济区的,实行专属经济区制度。

八、海洋法上的专属经济区。1、专属经济区的范围,领海基线起不超过200海里。2、沿海国的权利及特征,权利主要是资源开发的主权权利,权利具有排他性和非固有性,必须经宣告,主张了才有。专属经济区里还有相应的立法权和执法权,对于违法行为,沿海国可以采用一定的执法手段,我们用一个顺口溜来记忆它:登临逮捕走司法,提供担保即放他,尽快通知船旗国,不能监禁与体罚。这里的监禁与体罚仅针对非法捕鱼的行为。3、他国权利,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简记为航飞铺。

九、外空活动法。外空活动法中注意三项制度:1、登记制度,登记要采用双重登记制,即要在本国与联合国秘书长处登记,如果是两国共同发射的,则有一国向联合国秘书长处登记即可。2、营救制度,营救国要尽力营救、及时通知、安全交还。及时通知包括通知发射国和联合国秘书长。3、责任制度,a,凡是外空对外空造成的损害,一律实行过错责任,两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B,凡是外空对近地面造成损害的,一律实行绝对责任。C,外空先碰撞,然后又造成近地面损害的,碰撞各方承担共同的绝对责任。D,对地面建筑物的损害,由碰撞双方承担共同的绝对责任。

十、属地属人管辖权的碰撞。1、外交保护从性质上讲,是属人管辖权的体现;从本质上讲,是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制度;外交保护的条件:①因他国不当行为受损害,他国的不当行为分为积极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②国籍连续。③用尽当地救济。注意,不是所有的当事人申请外交保护的情形,国家都要给予外交保护,国家也可以不依当事人申请主动给予外交保护。2、引渡,引渡是无条件无义务的,要注意引渡的四个原则:双重犯罪、罪名同一、本国人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不得随意转引渡。3、庇护,庇护是对外国政治犯、难民准许入境、允许居留、给予保护和拒绝引渡的行为,在性质上他是属地管辖权的体现,是权利而非义务。对象是政治犯、难民。我国认为域外庇护不合法。

十一、外交特权和豁免中的民事管辖豁免,一般豁免是原则,但有四项例外:

① 外交人员在接受国的私有不动产物权诉讼。

② 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赠人的继承事项诉讼。

③ 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④ 外交人员主动起诉而引起的与该诉讼直接有关的反诉

这个考点还没有考察过。

十二、领事特权与豁免,(1)馆舍,①非经馆长允许,不得进入工作区域,与火灾或

其他灾害需采取迅速保护行为时,可推定馆长同意;②接受国负有保护责任;③领馆财产原则上不得征用,但却有必要时,可以征用,但要给补偿。

(2)、人员,①人身不可侵犯:重罪或司法机关以裁判执行的除外;②管辖豁免,这

里我们注意,领事人员对职务行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对非职务行为不享有司法管辖豁免;③作证:职务行为所涉事项豁免,非职务行为所涉事项不豁免。

十三、纽伦堡原则,这里注意纽伦堡原则后又发展出来几项新原则:对战争罪行和危

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原则;战争罪犯不得庇护原则;国际合作原则。

十四、国际刑事法院(icc),(1)、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罪刑:发生于规约生效后的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2)、管辖对象:个人,注意不审国家;(3)、管辖依据:①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②被告是缔约国国民;③犯罪在缔约国境内实施;④非缔约国决定接受icc对在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

篇7:司法考试经验国家司法考试刑诉法答题“十大补药”

总所周知,“补药”是中药中的强身健体,健体益气的东东,然而在我们的司法考试中,在刑诉中也存在者独家的“补药”哦!是“居家旅游,考场应试,奋斗司考”所必备的(不是“杀人灭口”哦!呵呵),因此特地为大家呈上这几剂“补药”!

一、审题不认真,务必看准让选正确的还是不正确的。

二、相似制度比较不清:如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休庭情形比较;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比较;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和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比较等等。此外,相似规定刑诉与民诉、行政诉区别等。

三、“应当”还是“可以”

四、期间记忆不准

五、起算点容易搞错

六、主体记忆不准确:如申请回避的主体,申请取保的主体,上诉主体等;外国人犯罪还是被害,未成年人犯罪还是被害

七、决定裁定分不清:如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即将被执行死刑的张某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应当裁定而不是决定停止执行,

备考资料

八、主要司法解释把握不错,但其他司法解释把握不足。如有关附民的,简易程序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未成年人案件的等等。

九、逻辑陷阱。从情理上说的过去,但却不是法律规定。如检批捕的,公安撤销案件,报告一声即可等。

十、法条综合能力不强。善于将同样规定的相关法条全部收集在一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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