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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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答辩状

篇1:产品责任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李某,男,满族,19**年*月*日生,北京市******建材装饰市场***号经营者,住**大街**号楼***室。

答辩人因某公司诉我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本案防爆管破裂的原因是人为外力破坏因素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理由是:

首先,假如没有人为外力破坏因素存在,那么导致防爆管爆裂的原因只能来自于防爆管内部水的压力,而水的压力只能是先作用于与水直接接触的防爆管里面的橡胶管,而后再作用于包在外面的钢丝网。

如果防爆管爆裂破损,那么无论是从受力的先后顺序,还是从橡胶与钢丝承压性能哪个更强的角度来分析,只能是橡胶管破损在先,而且破损程度要比钢丝网严重的多。

而绝不可能像本案的防爆管这样,里面的橡胶管只有一条裂缝,而包在它外面的强度高得多的钢丝网却大面积缺失,不见踪影,这是完全不符合力学原理和常理的。

就拿多米诺骨牌来说,第一张牌不倒,在没有其它外力的情况下,第二张牌又怎么会倒下呢。

如果把防爆管里面的橡胶管比喻成土房子,把外面的钢丝网比喻成土房子外面的钢筋水泥墙,把水压比喻成炸弹。

假如炸弹爆炸了,只把里面的土房子炸出了一条缝的话,那又怎能把外面的钢筋水泥墙炸飞,把一部分钢筋水泥墙炸的不见踪影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导致这种不符合常理现象出现的原因只能是本案防爆管受到了人为外力的破坏。

其次,假如防爆管里面的胶管爆裂,其裂纹也应和车胎爆裂的裂纹相似,横竖裂纹都有,不会像本案的防爆管里面的胶管这样具有跟裁纸刀切割出来的裂缝一样整齐的裂纹。

再次,答辩人销售此种防爆管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从没有出现过爆裂的情况。

根据经验,即使防爆管超过了使用年限,里面的橡胶管老化爆裂,也从没有出现过钢丝网破损的情况。

综上,因为本案防爆管人为外力破坏的痕迹十分明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因而受害人应就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产品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故请求法官明察秋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指定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拿不出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装修竣工日期是20xx年7月5日。

这说明20xx年7月3日发生跑水事件时,原告正处在装修期间,还不具备营业使用条件,原告不可能把贵重物品放在房间内的地上,这正好与原告提交的跑水当日的照片相互认证。

在原告提供的跑水当日的照片中,只能看到当时原告处地面上有水,且大部分是瓷砖地面,看不到屋内摆放了任何贵重物品,也看不到有任何物品因跑水而受损,更看不到有任何营业的迹象。

这一切都说明,跑水之时正处在顾宏伟装修施工期间。

因为施工人员顾宏伟没有装修施工资质,且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安装明显不当,严重违反不能在锐角处弯下(尤其在接头附近)的安装大忌,且生产厂家在安装说明中明确说明:“若安装时,不按要求安装失败,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另外,答辩人成为本案被告后,多方了解顾宏伟,得知此人人品极差,已有多人受其讹诈。

本案防爆管破裂与顾宏伟野蛮施工或者人为故意破坏,安装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所以原告若因跑水受到损失,应起诉顾宏伟,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退一步讲,假如本案的防爆管是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了跑水。

那么从原告提交的跑水当日的照片来看,这也只是一个被及时发现的轻微跑水事件。

事实表明,原告将地面上的水清理干净后,无需进行修复就正常营业直至今日。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柳青项目部的证明,因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而且原告当庭承认跑水并没有54吨这么多,所以该份证据属伪证,不具有真实性)皆不能有效证明其自身受到了损失,更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

又因原告自认,发生跑水后,原告并没有进行维修,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找专门的机构对其可能受到的损失进行评估,所以原告自身的损失还没有发生。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方损失问题,原告在没有损失评估鉴定结论证明的情况下,没有经过被告私自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因原告已有如前所述让物业公司项目部出伪证的情况,所以可以推定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也没有可信度,不具真实性。

退一步讲,即使真给第三方造成了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还没有对第三方进行实际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赔偿第三人的合理损失可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未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不能由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在不具备诉的条件的情况下无理诉讼,扰乱了司法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浪费了答辩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其予以谴责。

此 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某

产品质量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乙有限公司

现就甲公司诉被告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作为生产者应当保证自己的产品质量,并对自己的产品质量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所以本案中原告应当首先证明自己的产品具备了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其所出售的是合格产品。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用户只须证明其损害是由于产品有缺陷所致就可以要求赔偿,而生产者是否有过错,由生产者自己举证。

本案中被告只需证明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害后果,即对产品提出的质量问题,存在的许多不良后果。

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软件存在的许多缺陷。

三、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问题。

根据原被告20xx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M-060901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交货时间为20xx年11月15,而实际上原告在20xx年3月16日才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迟延交货,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于卖方原因延误了交货期,每延误七天,买方按合同总价的1%对卖方处以罚款,不足七天按七天按七天计。

此款项从货款中直接扣除。

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超过一个月未交货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直接从货款中扣除36500元。

四、被告已经付出的货款金额。

20xx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分别于20xx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153150元,于20xx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xx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xx年4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279150元。

五、被告还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第七条款中约定“货到买方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60%,余款10%壹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而原告完成全部交货时间为20xx年3月16日,所以在原告20xx年10月25日提起本次诉讼时,还未达到货到一年的时间,所以本案中10%的货款73000元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另外还存在质量问题。

篇2:产品质量问题答辩状

答辩人:汪某

被答辩人:卓某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发表如下答

辩意见:

一、原告未能证明涉案水晶吊灯是由被告进行安装的。

首先,从证据的真实性角度来分析,鉴于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与原告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有转嫁责任于被告的可能性,因此,由其提供的《事件过程说明》的真实性是非常值得置疑的。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把该份证明当作一份证据来看待的话,那么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除了这份《事件过程说明》涉及到水晶吊灯的安装问题外,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水晶吊灯是由谁安装的事实。

而从该份说明的内容不难发现,事故发生后(20**年1月15日5点左右),原告的妻子第一时间(1月15日5点50分)就是通知装饰公司派人查看现场,而原告对此次事故的第一反应(1月15日9点钟)也是向装饰公司投诉,可见,无论是原告及其妻子的第一反应还是第一判断都认为此次事故应由东易来承担,而与被告无关。

那么,再从装饰公司提供的这份说明的内容来看,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之处。

该证明提到:“原因找到了,告知辛某:是灯饰商提供并安装的吊顶底座上的配件挂钩断了,导致吊顶掉落的,辛某看了后,认同了这个事实,将挂钩收好,然后通知了灯饰商”。

这段叙述存在一个很大的漏洞,即:装饰公司既然陈述自己不是水晶吊灯的安装方,而又缺乏在水晶吊灯安装现场的证据,又怎么会知道水晶吊灯是由被告安装的呢?被告认为只有两种可能性:一、是装饰公司自己的猜测;二,是原告告诉他的。

如果是第一种可能,那么装饰公司提供的该份说明是存在很大缺陷的,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存在很大的不足。

如果是第二种可能,那么该份证据就仅仅是原告借装饰公司之口所做的单方面陈述而已,也不足以证明水晶吊灯是由被告进行安装的这一事实。

二、原告所使用的挂钩并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也无安装吊灯的义务与资质。

故即使该挂钩断裂,也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无关。

首先,从被告提供的《水晶吊灯安装说明书》来分析,水晶吊灯的组成部分并不包括挂钩(产品说明书中称之为“自攻钩”)。

也就是说,被告提供的.产品中并不包括挂钩,该部件应由原告自备。

被告作为灯具销售商,只负责将水晶吊灯的各个安装部件连接起来,使之成为一个整体,并使之外观符合产品说明书所标示的形状。

换句话说,被告只需负责水晶吊灯的组装,仅此而已。

至于将灯挂上钓钩并安装在天花板上,并使之通电发亮,都不是被告的义务。

其次,再根据《水晶吊灯安装说明书》中《注意事项第9项》之规定:(产品)必须由专业电工安装。

由此可见,鉴于安装灯具的专业性,吊灯的全部安装步骤必须由专业电工人员来进行操作,而被告作为灯具销售商,并无从事电工安装的资质,所以被告不仅是无义务而且是无资质对吊灯进行安装。

而被告在出售产品之时,曾详细告知原告务必详细阅读产品说明书,在安装吊灯时,必须请专业电工进行安装,已尽了合理告知的义务。

无论被告是自己安装吊灯的,还是委托其他非专业电工人员进行安装的,均应合理预见到可能导致吊灯坠落的后果,但这些后果均与被告无关。

三、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楼梯破损维修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退回其余灯具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

1、楼梯破损与被告无关,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根本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的额度。

2、原告仅以担心其余灯具可能掉落为由要求退货,明显是建立在对未知事实的主观猜测之上,这样的请求于法无据。

3、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侵权人侵权致使被侵害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其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原告也未受到任何形式的精神损害,故被告不须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请之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年3 月18日

答辩人:乙有限公司

现就甲公司诉被告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作为生产者应当保证自己的产品质量,并对自己的产品质量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所以本案中原告应当首先证明自己的产品具备了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其所出售的是合格产品。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用户只须证明其损害是由于产品有缺陷所致就可以要求赔偿,而生产者是否有过错,由生产者自己举证。

本案中被告只需证明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害后果,即对产品提出的质量问题,存在的许多不良后果。

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软件存在的许多缺陷。

三、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问题。

根据原被告20**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M-060901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交货时间为20**年11月15,而实际上原告在3月16日才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迟延交货,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于卖方原因延误了交货期,每延误七天,买方按合同总价的1%对卖方处以罚款,不足七天按七天按七天计。

此款项从货款中直接扣除。

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超过一个月未交货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直接从货款中扣除36500元。

四、被告已经付出的货款金额。

2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分别于20**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153150元,于20**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4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279150元。

五、被告还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第七条款中约定“货到买方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60%,余款10%壹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而原告完成全部交货时间为3月16日,所以在原告月25日提起本次诉讼时,还未达到货到一年的时间,所以本案中10%的货款73000元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另外还存在质量问题。

篇3:侵权责任答辩状

侵权责任答辩状

侵权责任答辩状【1】

答辩人:刘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陈家坝村17组128。

被答辩人:重庆市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合力村3组。

答辩人刘某针对被答辩人重庆市某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之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全部承包款,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仅支付承包款20万元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情理

1、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答辩人支付承包款52万元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x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后,已经按照惯例,向被答辩人支付全部承包款52万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收到全部承包款收条;

(2)合同签订后,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答辩人于201x年7月份左右被迫退出承包场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经与被答辩人多次交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

该口头协议的内容为:

A、终止双方之前签订的《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的履行;

B、作为对答辩人的补偿,被答辩人同意向答辩人支付现金14万元;

C、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借口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补偿或赔偿。

(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口头协议达成后,被答辩人一直未按照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14万元;经答辩人多次努力,被答辩人要求必须收回答辩人持有的承包款收据,并要求答辩人承诺不再向被答辩人主张任何违约责任;答辩人无可奈何只得在201x年10月27日,交出承包款收据,并在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上备注:从201x年10月27日至201X年1月27日期间不在(再)履行此协议。

不存在经济纠纷。

被答辩人这才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答辩人支付14万元。

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仅支付承包款23万元不符合事实,亦不合情理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承包协议中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

被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拥有砂石选筛场绝对控制权,如果答辩人未按时足额向其支付承包款,被答辩人不可能允许答辩人入场筛选沙金;

(2)作为精明的生意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以及合伙人不可能在答辩人仅支付20万元承包款的情况下,在双方协议终止承包协议时,再向答辩人支付现金14万元;

(3)作为精明的生意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以及合伙人不可能在答辩人未付清全部承包款的情况下,在双方协议终止承包协议时,生怕答辩人再追究其违约责任,坚决要求答辩人在合同中注明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

(4)答辩人与案外人王家利早已于20xx年7月离婚,各自独立生活、居住,各自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从被答辩人与王家利、答辩人分别签订多份承包协议也得到证实;案外人王家利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

值得注意的是,被答辩人在与案外人王家利的合同纠纷一案((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12730号,(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74号)二级庭审中,一直坚称其与王家利2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因王家利未交承包款而未得到履行;但法庭查证的事实却与其说法完全相反,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谎话连篇,其陈述的可性度有多么的低。

二、从法律关系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当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共涉及二种法律关系。

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201x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而建立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主体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律关系客体为沙砾石筛选权;法律关系内容为:答辩人的主要权利——获得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的沙砾石筛选权,主要义务——支付承包款52万元;被答辩人的主要合同权利——获得答辩人缴纳的承包款,主要合同义务,允许答辩人在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进行沙砾石筛选。

该法律关系已经因双方达成口头的合同终止协议消灭,建立在该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均已消灭。

其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达成口头的合同终止协议而产生的终止合同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主体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律关系客体为双方的.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的内容为:答辩人的主要权利——获得被答辩人支付的14万元补偿款,主要义务是——放弃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被答辩人主要权利——在支付答辩人补偿款14万元之后,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主要义务——向答辩人支付补偿款14万元。

在被答辩人于201x年10月27日向答辩人支付了14万元之后,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了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曾经存在的终止合同法律关系至此消灭。

至此,曾经存在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两种法律关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与协议终止合同法律关系均已消灭,因当事人因两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消灭,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消灭。

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其诉求要想成立,必须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目前存在依然有效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但事实上,这一曾经存在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已然消灭,那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就缺乏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其诉求必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然不应该得到支持。

三、从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分析,被答辩人之诉求也不应该获得支持

1、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果

合同终止,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既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协议终止《201x年协议》的事实,那么该协议一旦达成,那么就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消灭,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自动消灭;

(2)合同双方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形成合同之债,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14万元,以作为答辩人因合同未得到完全履行所遭受的损失的补偿。

既然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被答辩人有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承包款32万元。

2从双方之间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分析,也能得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

在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的结尾处,有答辩人的备注:从201x年10月27日至1月27日期间不在(再)履行此协议。

不存在经济纠纷。

按照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对前述备注比较合理的解释是:(1)答辩人的这一备注,是应被答辩人的要求而添写的,至少是被答辩人同意而形成的,反映了被答辩人的意志;(2)原承包协议终止,双方均不再履行,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3)双方已经对承包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了清算了结完毕;(4)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另一方追究违约责任。

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协承包协议已经了结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现在被答辩人又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显然与该终止协议约定内容相悖。

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协议内容执行

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杨______,女,___岁,汉族,______市人,本市_________厂工人,现住本市______区______路___号。

因原告李______诉我继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我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有权继承遗产。

原告在起诉书中诬告我对公婆未尽赡养义务,长期婆媳不和,事实恰恰相反。

我自______年嫁到李家,______年后丈夫、公公相继谢世。

家人去世,我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眼见婆婆年老体弱,小姑李___尚小,我不忍置老少于不顾,一直未再婚。

此后3口之家全靠我料理,关系很触洽。

______年底原告出嫁,也是我一手操办。

来,我与婆姿相依为命,对婆婆照顾周到,我守寡伴在婆婆身边,给了她极大的安慰,从未发生大的争执。

家里的主要家务由我料理,房屋也是我请人修缮。

由于我有工作要上班,婆婆有时主动干点家务也是正常的。

______年姿婆去世,我一人料理后事,原告在起诉中诬告我只顾自己快活,要婆姿为我操持家务,以此证明我未尽赡养义务,实属居心叵侧。

倒是原告未对自己的母亲尽应尽的义务,长大结婚都是我与婆婆一手操办,婚后专顾经营自己的小家庭、对其母亲的生老病死漠不关心, 人一死就吵着要房子,是十分不道德的。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有权继承公婆的房产。

二、关于遗产的分割,原告在起诉前曾要求旁屋由她继承,我可以继续住在东屋,对此我坚决反对。

我与原告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在考虑继承份额时,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考虑继承人对死者在生前所尽的义务。

我负担全部赡养责任,尽了应尽的义务,理所当然应继承较大的份额我要求继承堂屋与东屋〔86平米)。

总之,第一,原告父兄死后,我担负了养家的重担;第二,我对婆姿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第三,我负责对房进行了必要的修缮。

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继承法》第12条规定之精神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我的继承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此致

_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代书:本市____律师事务所

律师:__________________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签订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的法定事由,已经成立并生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口头协议执行。

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交承包费之诉求与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相悖,不应该获得法庭支持

(1)前已述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后,双方之间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终止,不再对任何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从承包合同关系转而变成协议终止合同关系。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交承包费属于双方在201x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内容,而该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已因双方在此之后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而终止履行,不再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也就是说,被答辩人的诉求是建立在已经废止的协议基础之上,其诉求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3)《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交承包费之诉求与双方之间达成的有效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相悖,被答辩人实际上是要否定双方之前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的法律效力,其诉求与法律规定相悖。

三、从被答辩人诉讼理由分析,其诉求也不应该获得法律支持

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的理由是“既然原告已退还王家利《2010年协议》的承包费,那么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201x年协议》后双方约定由王家利之前所交承包费中抵转而来的32万元就并不存在了……”

其似乎认为,其与答辩人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对该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认可,要求答辩人按照《201x年协议》履行义务。

这里面,被答辩人误解了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篇4:产品责任保险合同

产品责任保险合同样本

一、保险责任

第一条 由于本保险单及明细表中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条 被保险人为上述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费用,本公司予以赔偿。本公司支付的这些费用是在损害赔偿金以内的'。

二、除外责任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1.除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之外,根据其他合同或协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2.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其雇员的赔偿责任;

3.因产品缺陷造成被保险人所有、照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4.产品仍在制造或销售场所,尚未转移至用户或销费者手中时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5. 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6.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及被保险人因收回、更换或修理有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7.在港、澳、台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产品,发生的损害赔偿和费用,以及同上述地区的法院、仲裁机构提起诉论或仲裁而产生的赔偿和费用;

8.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

三、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条 保险人应当按原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

第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检验制度,接受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和保险人对产品的质量检查监督,接受保险人的合理建议,为保险人提供有关产品的生产、销售、质量检验等方面的单证、帐册和有关资料。产品责任保险合同范文节选!

第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一旦获悉受害人提出的索赔或者就产品责任赔偿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诉,被保险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并配合本公司及时查勘处理。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作出任何许诺或赔偿;本公司认为必要时,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就任何索赔进行辩护和处理解决。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处理用户因保险产品引起的索赔事宜时应尽力抗辩,并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八条 被保险人须随时通知本公司导致风险变化的各种重要情况(设计、工艺、原材料、使用说明等),并根据本公司的要求,调整保险费,否则本公司将不扩展承保该产品。 四、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有关事故证明书、医疗证明、产品合格证及本公司认为有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十条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任何一次事故而提出索赔的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规定的相关赔偿限额为限。多次事故赔偿金额达到保险单责任的一年累计赔偿限额时,该保险单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同一批产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本公司对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根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的或事先经本公司同意的庭外协商解决的赔偿数据为依据。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保险单所保产品须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篇5:物件损害责任答辩状

物件损害责任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张**,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油岗乡唐楼村老营组。

答辩人:张**,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油岗乡唐楼村老营组。

被答辩人:樊*,男,1974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县**镇小街子151号附3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捏造事实称“因车费原因发生争吵,”“张**强行将原告拽下车”。

事实是,1月9日,答辩人一行七人搭乘被答辩人车回家,在客车运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借机辱骂答辩人一行。

在答辩人之家人到达目的地时,又故意多行近500米,让家人(有一名幼儿)在寒风中(多云转阴天,小雨夹雪,零下1度到1度)步行。

而后,自己冲出驾驶室,继续谩骂答辩人家属。

正是由于被答辩人的挑衅行为,激化双方矛盾并且使场面失控,对此事负有相当大的责任。

因此,被答辩人应与答辩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

1、医疗费(15629.22元):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

否则,不能排除被答辩人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医治,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

2、误工费(9000元):被答辩人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

3、护理费(9000元):被答辩人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由答辩人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管理差旅费管理办法》,应为30元/天。

5、必要的营养费(28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6、交通费和住宿费(1200元):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被答辩人家住城关,要求支付1200元显然过高。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被答辩人有过错,答辩人的行为未造成被答辩人伤残,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当忠实履行客运合同义务,将答辩人一行安全送达目的地。

然而,被答辩人多次辱骂答辩人,制造矛盾;故意违反客运合同,将抱有孩子的答辩人家人超拉,加剧矛盾;冲出驾驶室,继续谩骂,激化矛盾,是此次打架的主要诱因。

其受伤住院治疗,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找准案发原因,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2月20日

篇6:浅析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浅析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刘成江

在当今社会,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产品世界中。据悉,每个人每天要接受1000条以上的广告信息,当然,这些广告的目的只是为了让渡产品。我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构建了我国产品法律体系。但是,这些法律并没有严格界定瑕疵和缺陷的定义,也没有正式提出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概念。但是这些用语在学理上是存在的,由于这些概念名称的相似,容易引起一些混淆。本文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产品相关责任制度的研究,重点区分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之间的区别。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了相关案例,深入分析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本文对完善产品相关责任制度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概述

在展开对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区别的探讨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本课题研究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严格的界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本课题很顺利地展开。这些基本概念主要有瑕疵、产品瑕疵责任、缺陷、产品缺陷责任四个,具体见以下的论述。

(一)产品瑕疵责任概述

1.产品瑕疵概念

瑕疵的概念是产品瑕疵责任的核心部分,但是对于瑕疵的概念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最初立法者们只偏重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中的一种,但后来则倾向于两者的同时适用。

如在德国民法典第459条中规定的瑕疵,在该条两款中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瑕疵形式:一种是“物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担保其物在风险转移时,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的效用的瑕疵”;第二种是“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对于出卖人违反品质保证而使物具有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在第一种情况下,瑕疵是买卖物本身的一个特征,其通过客观的,独立于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标准加以衡量,第二种标准则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表述为“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

那么,在我国立法上和法学理论研究方面,是否也存在这种主客观不一致的标准呢?或者说,我国立法和理论通说究竟采纳那一种标准呢?

我们可以参照一下我国立法关于瑕疵的表述。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有“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的表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瑕疵”则有着更广的外延,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69条、第191条、第370条和第417条均有“瑕疵”这一用语。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关于瑕疵的定义。这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者的谨慎造成的,但是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瑕疵这一概念本身的复杂性。

笔者认为,对于瑕疵的定义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结合主客观标准。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应该从契约法的角度去理解瑕疵,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瑕疵可以表述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

2.产品瑕疵责任概念

以上我们详细论述了瑕疵的定义,认为瑕疵不能仅仅从客观的标准来理解,对于瑕疵也不能设立一个通常的标准,因为不同的产品需求者对于产品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产品瑕疵责任在罗马法上就有所发端,罗马法就规定,买受人可因物的瑕疵而提起“撤销诉”或“减价诉”。()这一法律传统被西方各国继受,在我国法律上也有所体现。产品瑕疵责任的概念离不开对瑕疵的理解。根据上述对于瑕疵概念的研究,我们可以知道产品瑕疵责任的本质属于民事责任,可以表述为:产品瑕疵责任是指由于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而产生的合同责任。

(二)产品缺陷责任概述

1.产品缺陷概念

我们经常谈到产品存在缺陷,可是到底什么是缺陷呢?综观欧美主要国家的立法,都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或者“缺乏合理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可见,我国立法也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这一定义是一个弹性较大的定义,主要原因在于产品多种多样,各类产品的性能和功能也不尽相同,不能把产品缺陷或者危险作出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按照各国的立法,法官在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大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将产品缺陷规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判断“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但不合理危险这一用词本身便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的弹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02A 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对于“不合理危险”,美国学者和司法实践倾向于定为“一种在产品离开卖方到达直接消费者时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

篇7: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

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

【内容提要】英国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比较复杂的变化过程;产品责任形式经历了从契约责任到疏忽责任,再从疏忽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变化过程;与产品责任形式相适应,产品责任强度经历了从宽到严、从轻到重的变化过程。文章以这些发展变化过程为主线,对英国产品责任法中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等问题作了重点论述。

【关  键  词】英国产品责任法/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

英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的国家,或者说最早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英国还是第一个颁布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的国家。其产品责任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从而维护其社会经济秩序。鉴于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谈判进程的加快,  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发达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了解,以期完善我们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一、英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确立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在英国。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问题,产品责任法最早得以在英国法院判例中出现,这决非历史的偶然。而恰恰是由于英国是工业化进程最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到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工业革命已在该国完成,这使其社会生产力得到了空前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有较少干预的和更加宽松的经济环境,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自由”就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理论以及普遍接受的经济准则。另外,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及交易方式的改变,原来英国习惯法中的某些惯例,已不能满足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促使资本的积累和生产的发展,使工业主和手工业主免于承担契约关系以外的责任,为了使新兴资产阶级有更加宽松和有利的发展环境,契约关系理论就顺理成章地成为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有支配力的理论,从而使肇端于契约关系理论的产品责任法具备了产生的土壤和条件。

“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的标志。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博姆诉赖特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最早判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同时也是国际产品责任法历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判例。该案案情为:原告温特博姆是当时英国一驿站长雇佣的马车夫,该驿站长事前与被告赖特订有一份由赖特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并用于运送邮件的契约。赖特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马车交给了驿站长。可当马车夫温特博姆驾驶该车运送邮件时,马车的一只轮子突然塌陷,车子破裂致其受伤。为此,温特博姆向赖特提起了索赔之诉,被告赖特以原告不是提供车的契约的当事人为由而提出抗辩。最后,法院认可了该理由,判决被告胜诉。(注:参见《英国判例报告》第152卷第402页(1842年),载于《国外法学》1986  年第6期。)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须对马车夫温特博姆负有责任。由此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理论: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审理此案的法官阿宾格爵士在判决理由中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可能。”(注:参见〔英〕L  ・蒲若瑟,W・维德,E・斯瓦茨《侵权案例与资料》1988英文版第444页。  )阿宾格法官在温特博姆诉赖特一案中阐述的理论,首次为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提出了――“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客观上使产品责任问题受到了关注。从此以后,“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流行了起来,以契约为基础对产品事故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中得以确认并被奉行近一个世纪。

产品责任法上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有着不可否认的进步意义,它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中全力促进其稚嫩工业发展的社会政策的有效工具。美国一个法院是这样解释的:“如果一个盖了一栋房子或建了一座桥梁或进行其它工作的承包商,或制造了一个锅炉或一个机器零件或一个蒸汽船的制造商,承担一项面向全社会的、其工作或他的机器或蒸汽船将没有隐蔽缺陷的义务,衡量其责任程度是困难的,而且将没有谨慎的人从事基于这种条件的职业。限制责任于直接有关的方面是安全和明智的。(注:参见W  .page  keeton  and  others,P.21,Product  Liability  and  safety,2  ed  ed,foundation  press,1989。)”当然,  该原则自身也有相当的局限性。如能请求救济的人(权利主体)范围过窄:仅以缔结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买受人为限,若购买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则不合保护之列,这对购买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又如承担责任的人(义务主体)的范围过窄:仅限于与买受人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否则即使已经造成了损害,有关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显然有背于法律的公平精神。再有,免责条款易被滥用,通常,契约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签定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就使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机可乘:他们可以凭借自身的优势制定“标准契约”,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以逃避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该原则容易导致诉讼中的不便和不公平,英国法院开始寻找新的理论来回避这一原则。

二、“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与疏忽产品责任原则的确立

1932年5月26  日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突破了英国长期使用的以合同关系确定产品责任范围的限制,标志着疏忽责任在英国得以确立(注: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疏忽责任为理由寻求法律救济时,按照侵权诉讼的基本精神,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2)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即被告有疏忽之处。(3  )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即原告必须证明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案案情为:1928年8月26日,多诺霍偕其友到苏格兰Paisley地方的一家咖啡馆,其朋友为其购买了一瓶姜汁啤酒,侍者为多诺霍倒酒时,因酒瓶是不透明的,多诺霍并未发现有什么异样,仍放心饮用。其后,当其朋友再为其添酒之际,突然浮出腐败的蜗牛躯体。多诺霍看到这些,想到刚才所饮的不洁之物,深感震惊,随即便昏厥过去,而且还得了严重的胃肠炎,使其健康蒙受损害。于是她起诉生产者史蒂文森要求赔

偿损失,后来又提起了上诉。由5  名(上议院)成员组成的法庭受理了此案。法庭意见分两派:一派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饮料的生产者在向分销商销售产品时,是否在产品的分销商、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无法检验产品缺陷的情况下,对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承担任何合理注意,使产品不存在能引起伤害的法律责任。英国已有足够的判例表明谨慎注意应是生产者的一个责任。美国早已采用了疏忽责任,例如:19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即适用疏忽责任典型案例。美国也有在姜汁啤酒中发现老鼠,最终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类似案例。因此,如果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案由,就应该认为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合理注意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胜诉。另一派意见认为,如果上诉人胜诉,那么任何产品的每一生产者或修理者都要对每个合理使用该产品的人负责,这将是不合理的;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是反对上诉人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5名法官在各自发表意见基础上,结果以3∶2多数票判决原告(上诉人)胜诉,确立了产品疏忽侵权责任。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某个产品的制造商,如果其出售产品的方式表明,该项产品离开他之后将不经过合理的中间检查的环节而达到最终消费者手中,并意识到该项产品的组装和使用缺乏合理的注意将造成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应对消费者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注:《外国民法论文选》(中国人大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第2辑,第403页。)。依此判决所建立的规则,不受契约关系的限制,从而被害人与制造人之间,即使没有契约关系,被害人就其所受的损害,也可请求损害赔偿。显然此规则与美国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1916)中所确立的规则相类似,不仅如此,自1932年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确立产品过失侵权责任后,数十年来英国法院又有很多判决,使这一规则的范围得以延伸:

第一,在负有注意义务的主体方面,不仅制造商,而且所有那些“从事容易形成某种危险活动”的人也包括在内。这些人包括修理工、装配工、加工者以及那些为了表明自己的产品而将自己的标签或商标贴在他人产品上的人。

第二,在受害人的范围上,如阿特金爵士指出的那样:“那些和我的行为密切相关,并受其直接影响的人。这种情况使我在打算从事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时,必须合理地考虑到他们将会受到影响”。(注:《外国民法论文选》(中国人大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第2辑,第403―  404页。)这表明那些与使用该产品有关的任何人或因该产品的危险祸及的任何人都包括在内,不限于最终的消费者。

第三,在危险产品的范围方面,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各种产品,包括产品的种种缺陷,如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指示或说明缺陷(注:根据法院在适用1957年的占有者责任法时所作的解释,产品还包括住房等建筑物。因为建筑物有许多是可以移动的,不能移动的建筑物是指固定于土地上的永久性建筑物,这种建筑物是由许多可以移动的物品组成的,这些被组合的物品也包括在产品之列。)。

总之,在20世纪初,英国法确认产品责任领域中的疏忽责任原则,是与当时的哲学思想、法学思想相适应的`,它在观念上实现了从“购者当心”到要求“卖方注意”的转变。制造商把产品投向市场,并因此而获得利益,就应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注:参见布希姆:《制造商对买者以外的他人的责任》,1929年英文版,第21页。)。疏忽责任的确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标是为了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三、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与严格产品责任原则确立

英国自1932年上议院在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中确立了产品的疏忽责任原则以后,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一直坚持该原则。该原则与契约关系原则相比,在一定意义上利于保护受到损害的非购物人的利益,并可增大受损消费者获得补偿的机会,这对弥补传统产品责任法的缺陷及克服其在社会上的不良反映都是有帮助的,有其进步意义。但英国法同时又规定,根据“过失”的理由而对生产者或相关人提出补偿之诉的原告必须负证明生产者或相关人有过失的责任,这使其法律的社会效益大打折扣。因为,在科学技术、现代化工业生产日益复杂的条件下,要证明生产者或相关人的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它可能要涉及到对生产者工作检验制度、生产者的其他货物的安全记录进行全面的费时费钱的调查。故英国法的上述规定是有局限性的,它对受损的“非购物人”并未带来多大的好处,在有些情况下难以给予受害人以公平合理的救济。可见,该原则赋予了受害人较重的举证义务,虽然有时法院可以用“事实自证”规则把举证义务转移到被告身上,但这毕竟仅限于部分案件。为了进一步从法律上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英国司法大臣于1971年11月2  日要求法制委员会检讨现行法制,并提出改进的建议。1973年设立了由皮尔逊勋爵主持的皇家委员会,  负责检查英国现行的有关产品责任的制度。1975年,英国法制委员会提出有缺陷产品责任的研究报告,公开征询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的意见。1977年法制委员会参考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正式发表第82号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关于英国产品责任改进的建议。除个别内容外,该建议的多数原则已同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理论趋向一致,建议英国在产品责任法领域建立严格责任原则。此后,英国法制委员会于1977年和1978年又先后发表了与产品责任有关的两份报告:《关于对缺陷产品责任的报告》和《皇家委员会对个人伤害的民事责任及赔偿的报告》。这两份报告均再次建议英国采用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当然,这种“引入”并确立严格责任的作法,在当时的英国立法界尚存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英国的法院已经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该原则,在理论上也与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理论基本一致,并最终接受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注:英国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但在适用疏忽责任、严格责任等法律制度方面却落后了。由于原有法律制度不足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到20世纪70年代,包括英国在内的欧洲国家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兴趣,并试图学习其中的合理部分。加之有关产品责任公约的问世,对一些欧共体国家适用严格责任均有一定的要求,英国于是颁布了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因而,我们说英国“引入”了而非“创设”了严格责任。),在其正式立法――1987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注:英国《消费者保护法》于1987年5月颁布,  与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相协调,于1988年3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第一章即为“产品责任”。)中得到了体现。按照该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其所提供的产品负无过错责任亦即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因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通常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处,而不论其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注:参见《牛津法律指南》1980年版1193页。)该责任是一种由法院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概念,卖方对不当威胁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任何或所有缺陷或危险产品承担责任。简言之,它是指因产品有缺陷(不合理的危险性)使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或相关第三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从而由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注:参见《布赖克法律辞典》1991年版,991页。  )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也不同于危险责任。它介于疏忽责任与绝对责任之间,既比前者严格,也不象后者那样绝对。严格责任注重产品本身是否安全,即不论生产经营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而使他人造成损害,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严格责任是法律追求公平价值目标的体现,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是充分与合理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责任。依据严格责任的分析,被告被假定了解其产品的危险倾向,而依据疏忽责任的分析,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的危险。故严格责任较疏忽责任对受害人救济更有利。而相对于担保责任,严格责任不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作出明示或默示的担保,严格责任不以担保的存在为构成要件,可以不受担保的限制,故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从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等有关的制定法以及有关的司法判例来看,其严格产品责任规则日臻完善,主要有如下几点:

1、产品责任(权利)主体。原告毋需证明被告有疏忽,  任何受到有缺陷产品伤害的消费者,不论他是不是该产品的买主,都可以对责任方提起诉讼,即“任何受到生产者本应考虑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所密切地或直接地影响的人都包括在原告之列”(注:这是法官阿宾格对原告身份所做的一个著名的说明,参见李奇文:“英国产品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2期。)。

2、产品责任(义务)主体。包括:制造商、加工商、  提供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应商、进口商以及产品牌号的所有人乃至装配商、批发商、修理商,即从产品的制造到最终消费者手里一长窜连锁中的任何一个有关的当事人都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按照该法的规定,上述被告负连带责任,原告可以对他们全体起诉,也可以对其中一人起诉。而且不允许卖方在合同中排除其责任。

3、产品的定义。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2  )款将产品定义为:“任何物品或电力,同时[根据本条(3  )款之规定]包括组成另一产品的产品,无论此产品是不是以零配件或原材料或其他的形式构成前者。”这里的“物品”,依该法第45条(1)款,是指“物质、  生长的作物、附着于其他东西之上并于土地混为一体的东西和任何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辆。”对于其中的“物质”、“航空器,”、“船舶”等,该法第45条又作了进一步解释。由此可见,该法对“产品”的规定是十分广泛与详尽的。

4、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法实质上属于侵权法的范畴。  其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英国产品责任法在实践中把对人身的伤害看作是最重要的伤害,因产品缺陷而引起的人身伤害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即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有形损失包括受害人谋生能力和收入的损失等,无形损失是指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

5、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方面,原告只须证明:(1)产品是有缺陷的;(2)产品缺陷在出厂时即已存在;(3)产品的缺陷与他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成立产品责任,产品提供者即应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总之,该法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被告的范围、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金额等方面,都作了新的规定,体现了严格责任原则,在价值目标上更倾向于充分与合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成为英国产品责任法走向成熟的标志。(注: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  生产者(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当事人)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部分或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该法第7条规定,任何合同条款或其他方面都不能限制或排除这种责任。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当事人承担责任时不考虑是否有合同关系。这些规定确立了英国严格产品责任原则。)

篇8: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  键  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

(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

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  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Products  Liability  in  regard  to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  on  Product  Liability)。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于是,英国在1987年(注:1987年英国发布.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第一章“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英国的产品责任法。),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注:此案乃英国判例,但由于美国独立后继续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故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无合同就无责任)同样为美国所接受。)至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Mac  Pherson  V.BuickMotor  Company),为合同责任阶段;第二阶段从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到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nman  V.  YubaPower  Products),为过失侵权责任阶段;第三阶段,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为严格责任阶段。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另一方面,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的产品责任立法并不统一。如虽然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但迄今仍有少数州适用疏忽责任或担保责任(过失责任)。为了克服这种不统一带来的产品责任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70年代以来,美国加强了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工作,主要包括:1972年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美国法律协会(ALI)1972年修订《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时制定的“产品责任―担保责任”部分、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等。这表明美国产品责任法正日益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的态势。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通常被学者视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之基本规定(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马立法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28。)。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1993年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纳入该法体系。这种立法体例反映了我国从整体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基本思路。但由于该法“集行政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及刑事法为一体”(注:(日)植木哲.中国产品责任比较(J).外国法译评.1995(3)。),混淆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容易使人误将经营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混同起来;同时,考虑到产品责任法的特殊性,其中的许多内容和制度并非产品质量法所能包容。笔者拙见,应借鉴欧美立法经验,专门就产品责任制定单行立法。

二、产品责任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24。)。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义务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

(一)权利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是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对此,欧美各国存在较大差异。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规定:“为本条之目的,损害是指:(a)死亡、人身伤害;(b)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其价值不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但该财产必须是:(i)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ii)主要由受害人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使用。”《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第(1)款规定:“如果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人身或者健康伤害、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就造成的损害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只有受到损害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该财产通常是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费,而

且受害者主要为这种目的而获得该财产,才适用本法。”此外,《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5条、《挪威产品责任法》第8条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在欧洲诸国,凡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若为人身伤害,任何受害者均可要求赔偿;若为财产损害,只有基于生活消费目的的私人消费者方可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

与欧洲相比,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要广泛得多。依《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索赔人”是指“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这里的损害包括:“(1)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在这里,美国法律既未对财产损害作任何限制,又未将索赔主体限于“私人消费者”而是称为“自然人”,更将“实体”明确列为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显见其保护范围的广泛性。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直接界定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但前者第122条使用了“他人”一词,后者第31条、第32条则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个人消费者,而且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团体。这与美国法律的规定基本相同,也符合产品责任立法的意旨和精神,应予坚持。

(二)义务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也称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欧美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依该指令第3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美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其中制造者包括“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的人,还包括“实际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实体;销售者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出租人、经纪人。可见,美国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比欧洲更为广泛,它明确将产品设计人、出租人、经纪人等包括在内,而这些在欧洲都未见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以前,有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认为“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环节中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乃至成套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流通环节中以进出口、批发、零售等方式提供产品的供应者(销售者),以及负责产品储存、运送的仓储者和运输者。”(注: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8)。)《产品质量法》颁布后,仍有人将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视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注:段晓娟.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J).财经问题研究.1993.93。)还有学者一方面认为运输者和仓储者不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只能“与产品责任承担主体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运输者、仓储者都可能成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注:王涣焕.产品责任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3。),显然自相矛盾。

综合国内外立法和我国学者观点,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当无疑问。但运输者、仓储者能否成为产品责任主体呢?笔者认为:由于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不与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直接发生法律上的联系,如果他们因过错而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这无疑是一种合同责任,应由运输者、仓储者向托运人、存货人负责。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并不能直接向他们请求损害赔偿,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也不能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免责。另外,产品责任通常为严格责任,而运输者、仓储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因此,运输者、仓储者不应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

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注: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类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1998(4)。)在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变。

(一)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根据19世纪普通法的原则,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合同就无责任。“契约关系是消费者对因有缺陷产品所致损害进行索赔的有效障碍”(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579。)这一障碍直到1916年著名的'麦克弗森案才得以消除。按照纽约上诉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制造人如果知道一件存在危险的产品会被购买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经检验而使用,则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制造人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人未尽注意时,应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突破了无合同就无责任的普通法原则,开始将产品责任纳入侵权法系之中,从而确立了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即疏忽责任)。除此之外,美国法院在产品责任判例中还经常适用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本来是一种合同责任,但后来被扩大到合同领域之外,具有了侵权责任的意义。60年代以来,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对生产者越来越多地适用严格责任。这一责任最初是由特雷诺法官在1944年的艾思克拉诉富莱斯诺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Escala  V.  Coca  Cola  Bottling  Company  of  Fresno)中加以表述的,但此案并未依严格责任进行判决。一般认为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是第一例严格产品责任案件。在该案中,特雷诺法官指出:“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过检验是否存在缺陷而使用,只需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对损害负有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当然,严格责任的出现并未排除过失责任、担保责任的适用,而是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而提起诉讼。此外,80年代以来,美国法院还提出一种所谓市场份额责任,即由若干制造商按其市场份额共同向受害者承担产品责任。它见之于1982年的辛德尔诉阿尔伯特药厂案(Sindell  V.  Albott  Laboratories)。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严格责任的因果关系或然化。

(二)欧洲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80年代以前,由于缺乏完整的国际产品责任立法,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不一致。依《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他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法国法院将这里关于物的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包括产品制造人的责任,从而使

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在德国,依民法典有关规定,产品致损原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改为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过错推定。而在英国,1987年以前一直坚持过失侵权责任,制造商仅因其违反注意义务才承担产品责任。欧洲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多元化状态持续到80年代中期。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该指令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出发,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损承担严格责任,不仅免除了受害者证明加害人过失的举证义务,而且不允许加害人以自己已尽注意义务进行抗辩。指令公布后,不仅欧共体各成员国,而且其他许多欧洲国家如挪威、奥地利等,都纷纷确立了本国的严格产品责任。

(三)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的产品责任理论中,学者们讨论最多、分歧最大的莫过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说(注: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64。).、过错推定说(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43。)、视为说(注:江平.民法中的行为、推定为举证责任(J).政法论坛.1987(4)。)、无过错责任说(注: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60。)、严格责任说(注:严格责任说又人为两种:一种认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为立法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29);一种认为严格责任不同于无过错责任(齐章宏、庚国庆.两大法系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J],法律科学,1993(5)))、综合责任说(注:综合责任说也有若干类型:“生产者严格责任与销售者过错责任”说(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00.105);“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说(杨振山.另民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628);“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与担保责任为辅”说(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4)。)等。不过,显而易见的是,近二、三十年来,“产品责任由过失责任演变为无过失责任,系各国(地区)法制之共同趋势”(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14。),这从欧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中可以得到印证。当然,这种演变是渐进的,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借鉴国际产品责任立法趋势,结合我国国情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笔者主张我国的产品责任应采取严格责任。这种责任既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又非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注:关于严格责任民无过错责任的差异曾有学者进行过深刻辩析。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9。)。它允许加害人以某些法定事由进行抗辩,但加害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要求免除其产品责任。从现行立法看,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确立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而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该法第30条与31条存在一定的冲突(前者为过错责任,后者则为严格责任),有待协调。

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比较

(一)欧洲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其中,对同类产品的同一缺陷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欧共体允许各成员国规定不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生产者最高责任限额;而财产损害的价值则不应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德国产品责任法》进一步规定了“在造成死亡情况下的责任范围”,“在人身伤害情形下的责任范围”,同时规定生产者对某一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6亿马克,财产损害赔偿的最低起点为1125马克。此外,欧共体还允许各成员国在国内法上规定非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1.物质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所带来的财产上的不利益,但“不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非金钱性损害赔偿,包括“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以及“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其“金额不得超过2500美元,或不得超过金钱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两倍,以两者中的少者为准。但是原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产品使原告遭受严重的和永久的或长期的(1)毁容;(2)身体机能的损坏;(3)痛苦和不适;(4)精神疾病,则不在此限。”

3.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一种惩罚方式而由加害人给予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额。“原告通过明显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由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告可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对制造商、销售商漠视他人安全的一种惩罚措施。除此以外,与欧洲不同的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额均未作规定。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含死亡)、财产损失、其他重大损失等几个部分。

1.财产损失的赔偿

从广义上说,财产损失分为直接的财产损失,由于人身伤害、死亡带来的财产损失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其中,直接的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通常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由于人身伤害、死亡带来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丧葬费等;间接的经济损失即可得到利益的丧失,如营业利润的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收入等。欧美法律一般是将直接财产损害列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而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多不予认定或给予严格限制。(注: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60―75.95―99。)笔者认为,依产品责任法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考虑。我国法律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由残疾者扶养或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项目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人身伤害的赔偿

在产品责任法上,人身伤害是由缺陷产品引起的对人体的健康的损害,包括一般伤害、残疾和死亡。人身伤害将使受害人及其亲属遭受两种损失:一为财产上的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的支出,收入的减少等;二为精神上的损害,如肉体疼痛、精神紧张、心灵痛苦、情感伤害等。因此,美国法律将人身肉

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损害分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由加害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值得我国借鉴。事实上,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对缺陷产品致人伤害、死亡的损害赔偿规定基本体现了上述精神。问题在于:如何看待我国法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产品缺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注: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与财产损失不同,精神损害属于非物质损害。对这种非物质损害,欧洲各国法律多未直接规定,而美国法律却予以更多的关注,它要求加害人对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死亡或其他人身危险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给予赔偿。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有重大分歧。有人认为:“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对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都未作出规定”(注:房维廉.产品技师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165。);另有学者不同意这种说法,指出:《产品质量法》第32条中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是指人格方面的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注: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314。)笔者拙见,依法理及美国立法经验,为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平复受害者及其亲属的精神创伤,在产品责任上明确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极为必要。不过,鉴于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因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宜过宽,一般应以缺陷产品致人残疾或死亡为限,而对那些轻微的精神痛苦和伤害可不予认定。

4.关于赔偿限制问题

赔偿额的限制分为最高额的限制和最低额的限制,两者具有不同的制度价值。美国由于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赔偿额不加限制,所以巨额赔偿案件多有出现。而欧洲产品责任法对最高责任限额和最低赔偿额都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赔偿数额更趋合理。我国应如何借鉴?

(1)关于最高额的限制:有人主张:“为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在权衡各种因素的前提下规定产品责任的赔偿限额”(注:陈兰兰.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完善[J].山东法学,(3)。);也有学者指出:“中国有关赔偿数额的主要问题是赔偿额太低,根本无法补偿受害者损失”,故“设置限额是不可取的”(注: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其实,对产品责任赔偿额作出限制,是基于严格责任而出现的。严格责任是对生产者责任的加重,使生产者的风险大大增加,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又极具不确定性。过高的赔偿数额不仅严重伤害了生产者,最终也将损及消费者利益和阻碍经济发展。因此,甚至在充分“倾向原告”的美国,也有越来越多的州规定了非经济性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如新罕布什尔为87.5万美元,阿拉斯加为50万美元、佛罗里达为45万美元、马里兰为35万美元、堪萨斯只有25万美元(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626―629。)。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应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而对财产损害则应贯彻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

(2)关于最低额的限制:在产品责任法上规定损害赔偿的起点限额,主要是针对财产损害而作出的,它要求因缺陷产品所致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必须达到一定数额以上,受害人方可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此规定的制度价值在于防止出现过多过滥的产品责任诉讼案件,优化法律资源配置,节约社会成本。这一做法无疑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篇9: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员:

答辩人(本案被告)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提出答如下答辩意见,望采纳。

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在xxxx年10月31日在武汉市xx区xx大道xx号xxx广场给被申请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一点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严重失实,万达广场也没有被告的商铺,事故不可能发生在武昌万达工地,更不存在被告在现场指挥的情形,被告严正平根本就不在事故现场,原告所述事实严重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在事故发生前,被告给原告在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人身意外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把原告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并支付了住院期间以及后期的治疗费用、误工费、差旅费,治疗后期也多次派人陪原告去医院治疗,并配合原告向xx人寿积极索赔,但原告不按保险合同的要求做伤残鉴定,也不向保险公司积极索赔,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一直推诿,致使无法取得保险公司的赔付,而现在却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不知是何居心,恳请审判员审理查明。

第三、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发生的当天的,被告并不在现场,而是将劳务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让其找人卸车,被告为自己多占用劳务费,并没有按照被告的指示科学的去找人卸车,而是只找了自己的几个亲戚卸车,结果造成体力不支,发生此次事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依法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

第四、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的户口属性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第四、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积极治疗,被告已经痊愈,不存在伤残问题,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申请复核鉴定。

终上所述,原告宋志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人身损害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标准计算错误,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篇10: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被答辩人:XXXX。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要形成雇佣关系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1)被答辩人没有在答辩人承包的`正商新蓝钻3期工程工地工作。被答辩人、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更不存在管理关系;(3)答辩人也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相关的劳动报酬。所以,被答辩人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受伤损失赔偿金,缺乏依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首先,从证据的来源看,仅有被答辩人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被答辩人是在正商XXX3期工程工地受伤。其中,证人A系被答辩人老乡且A不是施工现场工人,其出具的证明中仅仅看到了被答辩人的受伤结果,而对被答辩人的受伤原因及过程均没看见;证人B是被答辩人的妻子,其出具的证言显然不能让人信服,应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当然也不能作为确定侵权事实存在的依据。

其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声称“事故(xxxx年3月31日)发生后,……往山东曹县治疗”一个多月后(xxxx年5月3日)才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诉状中被答辩人描述受伤地应为郑州市内的正商XXX3期工程工地,被答辩人受伤之后不是及时到附近(市内)医院救治而是跑到距离郑州市一百多公里外(四五个小时的行程)的山东曹县治疗明显有违常理。根据一般人的常识,一旦受伤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应尽量减少患处的活动,并快速送医院急救,骨折的急救很重要,处理不当能加重损伤,增加病人的痛苦,甚至形成残废影响生命。而被答辩人舍近求远的到山东曹县治疗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受伤地就在山东曹县或者被答辩人在郑州受伤并不严重。总之,被答辩人在声称受伤一个多月后才因为受伤进入郑州骨科医院治疗隔断了被答辩人受伤和答辩人(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最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山东曹县的就诊病历和诊断证。进一步反向证明了被答辩人受伤原因及结果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被答辩人的有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具体是:1、二次手术费15000元还没有实际发生,具体手术费用金额无法预知,提前诉求不当。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及营养费840元,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伙食补助的期限。营养费用不应当支持,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是治疗需要营养费用,依法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3、误工费32459元计算依据的期限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

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山东曹县的治疗证明,务工期限则无从计算; 4、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答辩人在病历中称有两女一子,但是在诉讼请求中确主张是两儿两女四个孩子,其中女儿张甲的出生日期为xxxx年10月7日和女儿张乙的出生日期为xxx年1月6日,两个女儿年龄仅仅相差3个月,显然有违常理,答辩人有理由推断被答辩人存在恶意索赔嫌疑。其次,对于被答辩人仅仅提供被抚养人张丙的《残疾人证》来证明被抚养人张丙丧失劳动能力,答辩人认为《残疾人证》不能作为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行法律体系下,只有市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有权出具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而《残疾人证》仅是残疾人保障组织为了保障残疾人利益颁发的证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的法定证明形式,而且二者划分等级的鉴定标准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残疾人证》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不可通用。因此答辩人仅出具《残疾人证》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定要件。另被答辩人提供证明其与张父和于母存在父母关系,且其父母共有子女三人的证据是由郸城县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效力存疑; 5、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河南法院以往的判例,八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河南已经很高。被答辩人要求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有限公司

xxxx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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