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基层检察院直接行使民行案件抗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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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基层检察院直接行使民行案件抗诉权

篇1:浅议基层检察院直接行使民行案件抗诉权

浅议基层检察院直接行使民行案件抗诉权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基层人民检察院开展民行法律监督的空间是狭小的,在司法实践中由此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给基层院带来了许多束缚和困惑。笔者从基层院有效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着眼,就基层院行使民行案件提出抗诉权的合理性,发表一点个人的看法。

㈠立法规定的闲置与司法现状

民诉法第185 条第二款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法条体现了对民行抗诉案件 “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本意,体现了对启动抗诉再审应遵循准确抗诉、公正再审价值追求。但是在1995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在对四川省高院的复函中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再审,也可以交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基层人民法院再审”,这就单方变动了抗诉再审的审理格局,使这项原已完整的立法规定失去完整的作用和意义。而从经历了法院多年来普遍坚持的这一司法程序的审理情况看,其所具有的简便诉讼、降低司法成本等优点也是不容置疑的,到现在已演变为符合现行司法实际要求的一种情势变更。与之相适应,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也相应出台指派基层院出庭支持抗诉的做法。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4条第二款规定:“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这样,“两高”先后作出的变通规定使得原先立法中 “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本意形同虚设。将抗诉再审案件同归于原审法院后所引起的诉讼审理变化,也势必同样要影响和推动法律监督机关对其职能做适应性的调整变动。

㈡现行司法程序的缺陷

一是从司法过程看,现行民行抗诉案件由原审法院再审,缺乏检察机关的有力监督。在抗诉案件中,当原审与再审集于同一审判机关后,该形式已从外部监督转变为内部监督。再审活动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监督机关在该阶段已无清晰的职权行使,再审的结果处在原审机关自查自纠的决定下产生。若从消极方面看,这容易产生部门保护主义。审判机关在自身防范克服本位主义保护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在抗诉再审缺乏外部有力监督的情况下,对抗诉再审结果的准确公正追求,势必会缺失必要的保障。

二是造成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的浪费,工作效率不高。从基层院审查民行案件看,自受案到认为符合抗诉条件到提请上级院再审查直至做出提抗或终止审查,在这期间的'法定审限就达半年以上。经过二个不同机关对同一事实做重复审查,真可谓“谨慎”。若再加上人民法院的再审期限,通常一个案件从当事人申诉到再审结果的出现,一般都得在一年以上。

三是基层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得不到完整的行使。抗诉案件回归原审基层法院再审,使得“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结构受审判一方冲击解除,原有的检法二机关的平衡制约机制受到影响。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法院既可以依法审理所辖内的一审案件,又同时能够再审由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先前已经原审过的同一个案件,而与其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却不能对已生效又确有错误的一审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服务上级院的一种协助力量。所谓提请抗诉意见,只是一项建议性的工作。这与基层检察机关应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责是很不相称的。法律监督不同于一般监督,它是一项权力行使,是指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和指挥权,具有政治上的强制力量。而在现阶段,基层检察院仅能行使向上级院提请抗诉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因为此时,被监督对象不在他职责内支使或指挥范围,且提抗后须受制于上级院的审查,并最终是以上级院的意见来决定提出或终止抗诉的。由于基层检察院未能有效行使该项法律监督权,在客观上使其法定的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四是社会效果欠佳。在抗诉再审由基层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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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基层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案源少的原因及对策

检察院民行科的主要任务是对民事行政案件接受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提请抗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民行抗诉案件普遍出现案源逐年减少的趋势,检察院民行科的主要任务是对民事行政案件接受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提请抗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民行抗诉案件普遍出现案源逐年减少的趋势,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为5件,20为4件,为3件,1-7月为1件。对此现象,笔者作了如下分析:

一、民行抗诉案件的通常来源

1、当事人的申诉

当事人申诉是指原告(或被告、或诉讼第三人)对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向各级检察院提出申诉,或向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申诉(转交检察院办理),这是民事抗诉案件的主要来源。

2、律师提供的案件

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明知是错案,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不愿、不敢提出申诉,代理律师为了维护法律的正义,向检察院提供案源。

3、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检察院干警在工作和日常生活中,通过职业的敏感性,了解到案件线索后,通过调查发现的。

二、民行抗诉案件案源减少的原因

1、法院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的门槛也不断提高,迫使审判人员的素质也提高了。审判质量上去了,当事人申诉自然就少了。

2、抗诉案件改判率低,审判的周期性长是造成抗诉案源少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实践中,当事人到检察院申诉后,检察院通过阅卷发现确有错误的,提出抗诉后,法院却坚持不改的情况时有存在,使得案件的改判率偏低,无形中打击了当事人的申诉积极性,另外,抗诉案件在法院的再审周期长,让案件当事人苦苦等待,如果出现该改未改的再审结果,这不仅使申诉人望改兴叹,也会对以后其他有求申诉人受到影响,这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3、对“打官司”的不当心理及对法律的缺少理解,也是抗诉案件减少的一个重要原因

社会发展到21世纪,在国家开始进行第四个五年普法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今天,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但一些旧封建传统意识在广大群众中仍有相当的市场,他们一般不情愿打官司,因为耗时耗力,所以要他们上诉、申诉,那更是难上加难了。

三、民行抗诉案件减少的`对策

1、检察院应积极配合“四。五”普法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积极深入各社区、农村,广泛地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活动,在群众中树立起正确的诉讼观念,鼓励广大群众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行使的职权不一样,但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都是为巩固社会主义政权服务的,都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改革开放成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即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为了让法院更好地开展审判活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与法院在执行法律上形成统一认识,把“文来文往”变为“人来人往”,“案来案去”变为“法来法去”,充分取得法院的理解支持,力争使法院的判决文书主动与检察院进行交流,从而大大开辟抗诉案源。

3、与当地律师事务所、各乡镇法律服务所加强交流与联系,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是专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他们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手头有较多的民行案件(例如某县检察院20已抗诉的两件案件来源就是通过走访乡镇法律服务所时掌握的),检察院通过主动与他们联系、沟通、交流,可以掌握部分案件的案情与判决结果及当事人的态度,当出现审判不公、上诉无果时,可以及时主动出击,使法律得到维护,正义得到伸张。

篇3:在法律时限内行使诉权

在法律时限内行使诉权

由于《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如果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又不愿起诉发包人的,实际施工人要及时提起诉讼,否则可能会失去其应有的权利,《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实际施工人如果也想利用优先受偿权来追讨工程款,那么就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3、实际施工人在提起诉讼前,要提供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司法解释》生效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成为支付工程款的关键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由于多数实际施工人是通过转包获得工程的,转包合同是无效的,那么是否能按无效合同结算工程款,就要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了。另外,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后,被发包人反诉质量问题的,实际施工人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

篇4:扩大权利行使自由度 保障当事人上诉权

扩大权利行使自由度 保障当事人上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在民事上诉制度方面,如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上诉权一直是诉讼法学界关心、研究的话题。

■上诉人负担不应因上诉而超过原判决

为了强化对当事人上诉权的保护,在上诉审程序中更好地贯彻处分原则,使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适应诉权的保障水平日渐提升和强化当事人处分权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上诉审程序中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所谓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指上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不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部或部分地被支持,其判决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减损上诉人应得的民事利益,其负担不得因上诉而超过原审判决。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关于“撤销或变更第一审判决,只在声明不服的范围内可以进行”的规定,以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六条关于“对于第一审的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之”的规定,被认为是民事上诉审程序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典型立法例。

由于法律赋予对立的当事人平等的上诉权,如果一方上诉而另一方未上诉,表明未上诉方已放弃或视为放弃部分权利,这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如果二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就等于把被上诉方已处分的权利又判给被上诉方。这种做法违背了处分原则,同时也有失诉讼公正。从理性预期的角度看,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目的是希望得到比一审裁判结果更为有利的裁判,如果上诉审法院可以不顾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在上诉请求外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或减少上诉人的应得利益,将上诉人置于比一审裁判更加不利的`境地,那么当事人很可能会放弃上诉权的行使,接受一审裁判,这会导致上诉审制度形同虚设。因此,民事诉讼法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在保障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同时,实际上也起到了维持上诉制度功能正常发挥的作用。

但是,应当看到,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适用有其例外的情形:一是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均提起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起附带上诉,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重叠的部分不受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限制;二是一审裁判在上诉请求之外确有错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上诉审法院对此部分内容可进行变更而不受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限制。

■不宜干预上诉人行使撤诉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在第一审程序还是在第二审程序,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诉都要加以审查,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上诉权)的强烈的职权干预。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性质的纠纷,法院在纠纷解决中处于消极的地位,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据此,当事人撤回上诉即表明不再要求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判,在实际效果上类似于未将某民事纠纷提交法院处理,因此,法院应当变“审查式”的规定为“应当准许式”的规定,从而更充分地体现上诉权行使的自由度。为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还应当规定由撤回上诉的当事人承担消灭诉讼所需的费用。

■设立不服裁定、决定或命令的专门救济程序

裁定、决定或命令是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尽管当事人可以在针对判决提出的上诉中,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或命令进行附带审查,但是这种附带审查无法被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援用。从诉讼效益的角度看,允许当事人就一审过程中的程序性决定提起上诉至少有两方面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在确定这些程序性决定的正确性时迟延;二是即时确定这些程序性决定的正确性可以防止一审法院漫长的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应设立不服裁定、决定或命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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