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调查与思考(整理7篇)由网友“鸡翅”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调查与思考,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您。
篇1: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为了探索新形势下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规律,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我局组织力量对我市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现状、存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改进征缴现状的具体措施。
一、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现状
(一)社会保险费费源分布情况。截止××年月底,我市共有户企事业单位参加了养老保险,缴费人数人,年应缴养老保险费万元。其中:有足额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有部分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没有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共有户企事业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缴费人数人,年应缴失业保险费万元。其中:有足额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有部分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没有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共有人参加了医疗保险,应缴费基数万元(参保单位参保人数调查情况详见表,参保单位缴费基数调查情况详见表)。
表:
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统计表
项目应参保人数已参保人数(缴费人数)应参保人数与已参人数差异
养老失业医疗养老失业医疗养老失业医疗
合计
单位:人
表:
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统计表
单位:万元
项目上年应缴费基数(检查数)上年实际缴费工资(社保核定数)检查数与社保核定数差异
养老失业医疗养老失业医疗养老失业医疗
合计
(二)参保单位××年底欠费情况。至××年月底,我市养老保险费欠费总额为万元。其中足额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部分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没有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失业保险费欠费总额为万元。其中足额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部分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没有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
(三)应参保未参保户情况。截止××年月底,我市有户应参保未参保企业,其中:国有户,占;集体户,占;私营户,占;外资户占;其他户,占。应参保未参保人数人、工资基数万元,应纳而未纳养老保险费万元、失业保险费万元。
二、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缴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参保单位缴费能力不足。全市有的养老保险参保户和的失业保险参保企业生产经营处于不正常状态,大部分参保企业无正常经营收入,只能靠资产变现来维持缴费,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也因无正常收入而难以征缴到位。并且,目前一些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绝大多数职工长期待岗,由于企业缺乏经济补偿能力,无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扣缴个人应缴部分时,待岗在家的无力缴,谋职在外的无法缴,企业也无法寻人缴,发了财的也不屑缴,也正是因为这一部分没有能力缴费企业使得社保费的征缴日益困难,每年约有万元的养老保险费和万元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确保应收尽收,导致我市的社会保险费收支矛盾日益突出,支付缺口日益增加。
(二)部分参保单位的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核定不实。全市具有足额缴费能力和部分缴费能力的户养老保险缴费企业和户失业保险费缴费企业中,应参保人数与已参保人数分别相差人、人,年应缴费基数与核定基数相差万元、万元。没有缴费能力的养老、失业缴费企业中,应参保人数与已参保人数分别相差人、人,年应缴费基数与核定基数相差万元、万元。造成差异的主要原因,一是企业对社会保险费认识模糊,认为缴纳社保费增加了负担,存在少报、瞒报的主观意识。二是社保部门由于在队伍、专业技术上的不足,无法及时了解企业缴费工资的真实情况,从而未能及时掌握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基数的变化情况。
(三)没有缴费能力的参保企业欠费数额庞大。截止××年月底,我市没有缴费能力的参保企业欠费为养老保险费万元、失业保险费万元,分别占欠费总额的和。主要原因有,一是一些技术含量低、竞争能力不强的企业,无法适应当前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被迫“关、停、并、转”,失去缴费能力;二是一些已经破产改制的参保企业,由于未能解决职工的养老保险接续问题,造成部分未能实现再就业或松散就业的职工无力缴费;三是大量停产半停产及名存实亡的公有制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及离岗挂编的人员,未及时转为个人缴费方式或已转为个人缴费但本人无力缴费。
(四)扩面征缴工作不到位。我市户未参保户中的为私营、有限责任、外资等非公有制企业。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劳动关系未能理顺。
一些国有、集体企业不在岗人员,在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后,由于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形成人在非公有制经济干,而保险费公在公有制企业缴的怪现象,使得这部分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既难以征缴到位,又不能扩面。二是非公有制企业想方设法不为职工参保。目前,我市劳务市场供大于求,职工求职不易,非公有制企业多与雇员不签定用工合同,加之一些年轻员工只顾眼前利益,不敢要求雇主为其参保,从而增加了扩面工作的难度。
三、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思考本网版权所有,fwsir.com!
(一)加强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将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纳入日常税收宣传工作范畴,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强对社保费政策的宣传力度,以增强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意识,扩大社会参保覆盖面。同时要注重政策宣传的针对性。对职工的宣传,一要重在以直观利益感化。通过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基本养老金、失业金的及时足额发放这个直观生动事实来提高社会保险的信誉度,增强职工参保缴费的自觉性。二要充分发挥职工的监督作用。教育职工自觉拿起法律武器,监督企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费。对参保企业法人代表的宣传,一要重在责任教育。使企业法人代表意识到为职工按时足额缴费既是其经济责任,也是其法律责任,更是其社会和政治责任。二要辅之以必要的法律强制。对拒不参保缴费和欠费的,要依法依规强制参保和强制征缴,端正其思想认识。此外,还要经常向当地党政领导和各有关部门领导及时汇报和反映税务机关征收的优势、征管工作取得的成绩、征管的现状,并提出进一步做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获得党政领导的肯定和支持。
(二)大力培育和涵养费源。造成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困难的关键因素在于参保企业经济困难,因此,大力发展地方经济,精心培育和涵养费源,是解决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本。当前应着重处理好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一要处理好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问题。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改制,都要将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责任规定清楚和解释清楚,将改制后的补偿资产优先清偿职工社会保险费。二是处理好改制后企业的续保缴费问题。对改制后的企业要重新进行登记,对进入改制后企业重新上岗的职工要及时督促其签订劳动合同,由改制后企业为其缴纳社保费;对下岗分流的职工,应将职工一次性补偿费的一部分或全部预缴以后的社保费,不足部分,应及时转变为职工个人缴费的方式继续缴纳;对下岗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为扣缴;对领取失业保险费的职工,由失业保险机构代为收缴。
(三)夯实社会保险费征缴基础。一是实行分类管理办法。对具备足额和部分缴费能力的企业,应加强日常管理,严格压缩欠费,确保应收尽收;对没有缴费能力的单位,劳动部门要实行另册管理,对其离岗在册人员实行封编管理。二是做好缴费人数、基数核实调整工作。对缴费单位申报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单位,地税部门按其实际计税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整其缴费基数。三是加强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将缴费单位的欠费纳入地税征管软件欠费管理模块,利用地税征管信息系统来实现对缴费单位应征、实征、欠费的管理,并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四是协调做好扩面征缴工作。地税部门要将未能按规定参保的企业及时传递至社保经办机构,督促其按规定参保缴费,对拒不参保的单位,应由劳动监察部门依《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进一步发挥地税机关的征缴优势。××年,我市制定了《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明确了地税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体地位,并赋予了地税机关相应的管理职能,为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提供了政策依据。地税部门应充分利用《条例》赋予的职能,做好以下工作一要全面实行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制度。充分利用税收管理征收信息化平台,开展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工作,要求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日内,到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申报缴费手续。二要进一步强化征缴主体作用。除少数零星分散的费源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外,其它一切形式的社会保险费要充分依靠自身力量进行征收。三要加强社会保险费检查。充分利用现有的税务稽查机构和管理方式,制定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稽查业务规程和文书,在缴费单位基数核定失实的情况下核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人数,依率征收社会保险费。
一些国有、集体企业不在岗人员,在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后,由于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形成人在非公有制经济干,而保险费公在公有制企业缴的怪现象,使得这部分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既难以征缴到位,又不能扩面。二是非公有制企业想方设法不为职工参保。目前,我市劳务市场供大于求,职工求职不易,非公有制企业多与雇员不签定用工合同,加之一些年轻员工只顾眼前利益,不敢要求雇主为其参保,从而增加了扩面工作的难度。
三、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思考本网版权所有,fwsir.com!
(一)加强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将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纳入日常税收宣传工作范畴,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强对社保费政策的宣传力度,以增强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意识,扩大社会参保覆盖面。同时要注重政策宣传的针对性。对职工的宣传,一要重在以直观利益感化。通过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基本养老金、失业金的及时足额发放这个直观生动事实来提高社会保险的信誉度,增强职工参保缴费的自觉性。二要充分发挥职工的监督作用。教育职工自觉拿起法律武器,监督企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费。对参保企业法人代表的宣传,一要重在责任教育。使企业法人代表意识到为职工按时足额缴费既是其经济责任,也是其法律责任,更是其社会和政治责任。二要辅之以必要的法律强制。对拒不参保缴费和欠费的,要依法依规强制参保和强制征缴,端正其思想认识。此外,还要经常向当地党政领导和各有关部门领导及时汇报和反映税务机关征收的优势、征管工作取得的成绩、征管的现状,并提出进一步做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获得党政领导的肯定和支持。
(二)大力培育和涵养费源。造成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困难的关键因素在于参保企业经济困难,因此,大力发展地方经济,精心培育和涵养费源,是解决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本。当前应着重处理好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一要处理好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问题。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改制,都要将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责任规定清楚和解释清楚,将改制后的补偿资产优先清偿职工社会保险费。二是处理好改制后企业的续保缴费问题。对改制后的企业要重新进行登记,对进入改制后企业重新上岗的职工要及时督促其签订劳动合同,由改制后企业为其缴纳社保费;对下岗分流的职工,应将职工一次性补偿费的一部分或全部预缴以后的社保费,不足部分,应及时转变为职工个人缴费的方式继续缴纳;对下岗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为扣缴;对领取失业保险费的职工,由失业保险机构代为收缴。
(三)夯实社会保险费征缴基础。一是实行分类管理办法。对具备足额和部分缴费能力的企业,应加强日常管理,严格压缩欠费,确保应收尽收;对没有缴费能力的单位,劳动部门要实行另册管理,对其离岗在册人员实行封编管理。二是做好缴费人数、基数核实调整工作。对缴费单位申报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单位,地税部门按其实际计税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整其缴费基数。三是加强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将缴费单位的欠费纳入地税征管软件欠费管理模块,利用地税征管信息系统来实现对缴费单位应征、实征、欠费的管理,并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四是协调做好扩面征缴工作。地税部门要将未能按规定参保的企业及时传递至社保经办机构,督促其按规定参保缴费,对拒不参保的单位,应由劳动监察部门依《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进一步发挥地税机关的征缴优势。××年,我市制定了《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明确了地税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体地位,并赋予了地税机关相应的管理职能,为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提供了政策依据。地税部门应充分利用《条例》赋予的职能,做好以下工作一要全面实行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制度。充分利用税收管理征收信息化平台,开展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工作,要求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日内,到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申报缴费手续。二要进一步强化征缴主体作用。除少数零星分散的费源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外,其它一切形式的社会保险费要充分依靠自身力量进行征收。三要加强社会保险费检查。充分利用现有的税务稽查机构和管理方式,制定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稽查业务规程和文书,在缴费单位基数核定失实的情况下核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人数,依率征收社会保险费。
篇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篇4: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比例保险费制
这种方式是以被保险人的工资收入为准,规定一定的百分率,从而计收保险费。采用比例制,原因社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遭遇风险事故期间所丧失的收入,以维持其最低的生活,因此必须参照其平时赖以为生的收入,一方面作为衡量给付的标准,另一方面又作为保费计算的根据。
以工作为基准的比例保险费制最大的缺陷是社会保险的负担直接与工资相联系,不管是雇主雇员双方负担社会保险费还是其中一方负担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负担都表现为劳动力成本的增加,其结果会导致资本排挤劳动,从而引起失业增加。
均等保险费制
即不论被保险人或其雇主收入的多少,一律计收同额的保险费。这一制度的优点是计算简便,易于普遍实施;而且采用此种方法征收保险费的国家,在其给付时,一般也采用均等制,具有收支一律平等的意义。但其缺陷是,低收入者与高收入者缴纳相同的保费,在负担能力方面明显不公平。
篇5: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自由职业者;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自由职业者;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补办。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日期前将足额的保险费用存入银行缴费卡。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该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
接到缴费单位提出的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经办银行之间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失业保险费应当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必须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准确,少缴或者迟缴社会保险费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账册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或者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四)拒绝执行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篇6: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组织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推进征缴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使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缴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无偿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缴费单位和职工(雇工)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章登记、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办理申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的情况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有关规定开具征收凭证。
由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向职工(雇工)个人开具征收凭证。
第二十条 对直接征收不方便的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金融机构、社区组织等单位代征。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费款超过应纳费额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费款多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交国库办理退还手续。缴费单位自结算缴纳费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费款多缴的,可以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2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抵扣欠缴费款。根据缴费单位的意愿,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冲抵应缴费款。
第二十五条 由于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缴费单位未缴或者少缴费款,期限未超过3年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缴费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禁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应当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缴费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瞒、销毁有关资料。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地方税务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全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对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处理意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二)对缴费单位未缴、少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依法征收入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刁难缴费单位的;
(二)对控告、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费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费的分担与缴纳
分担主体是国家、企业和个人。这三个主体的不同组合就产生了许多费用的分担方式,即使同一国家,在不同的社会保险项目中可能使用不同的保险费用分担方式,其中以雇主雇员双方供款、政府负最后责任最为普遍。
在雇主雇员共摊保险费用的方法中,又可细分几种情况:
1.费率等比分担制
2.费率差别分担制
3.费率等比累进制
参保单位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缴纳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到自身开户银行缴纳;
2、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3、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缴费方式。
篇7: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省政府令第116号)(以下简称《规定》及其有关规定,结合征收管理的实际情 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从2000年7月1日起由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地方税 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时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原实行全国行业统筹企业、其他城 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在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 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城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 办非企业单位。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接收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 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五条 《规定》和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有经营收入、独立建账、编制会计报表、独立核算 盈亏的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社会团体是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号)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 务院令第251号)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规定》和本细则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返聘人员。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实际支付的工资额为计费依据。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 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以市社会平均工资为计费依据。
特殊情况下计费依据另行规定。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不能准确提供工资总额情况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核定,
并以《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核定书》通知缴费单位缴费。
第八条 以外国货币或其他地区货币支付工资的,其工资总额以年末美元对人民
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 其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货 币汇价
第九条 《规定》第六条二款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内容包 括纳费申报的受理、缴费基数核定、费款的`征收与催缴、纳费检查和违章处理等。
第十条 缴费单位进行纳费.申报的法定文书为《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表》。 缴费单位可以委托税务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纳费申报的方式有直接申报、电子邮件申报、邮寄申报等, 缴费单位应以直接申报为主,如缴费单位直接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非直接申报申请 书》申请采取电子邮件申报、邮寄申报等其他地方税务机关允许的申报方式,经主管 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并以《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方式通知书》通知缴费单位,邮寄申 报应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二条 《规定》第十条所称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及其有关法规。
第十三条 《规定》第十二条三款所称行业统筹的企业是指铁道部、交通部、信 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国家煤炭局、国家有色金属局、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 气集团公司、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
第十四条 《规定》第十二条所称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是指省地方税务 局沈阳分局。
第十五条 《规定》第十四条所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本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于 每月20日前,通过报表或微机联网等形式将缴费情况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费检查时,应提前3日将检查期限、检查内容、检查时间等事项以《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通知书》通知缴费单位。纳费检查结束后, 要形成《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结论》。对纳费检查的处理以《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处 理决定书》通知缴费单位。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以电话催缴或 以《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书面形式催缴。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停止发薪,没有缴费能力,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 以暂缓,审批权限如下:
1.应缴社会保险费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批准;
2.应缴社会保险费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费缓缴通知书》通 知缴费单位。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以《社会 保险费扣缴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以《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地方税务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 方税务局及其所属分局、稽查局、税务所。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县(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省辖市地方税务所属分局、稽查局。
第二十三条 省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稽查局享有县级和省辖市级两级地方税务 机关权限。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与《规定》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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