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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浅析中国股市制度的缺陷
浅析中国股市制度的缺陷
王胜宇
市场供给的计划性和市场发行定价的僵硬性。目前,我国的股票发行采取的是“总量控制、限报家数”的管理办法。这种股票发行上的计划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每年都人为地确定一个当年的新股发行额度,二是由国家计委再将这个额度层层分配给各地区和各部门。从实践过程来看,这种额度管理制度存在着诸多的弊端,从而使得中国股市自始至终都是在一种低效率的基础上运转。事实早已证明,传统体制下的由政府来代替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做法是一种无效率的制度安排,显然不利于股票发挥其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再加上二级市场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直接造成了其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
股票发行价格的确定是股票发行的核心环节,它理应体现发行公司的真正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同时体现承销商的水准。因此,理论上应该根据市场供求状况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来确定发行价格。但是,目前国内股市所采取的是由市盈率乘上每股税后利润来确定新股发行价格,而发行市盈率则基本上由管理层限制在15倍左右的水平上。这种僵硬的定价方式实际上是一种计划价格,致使新股的发行价格不能根据市场情况做出灵活、有效的调整,发行市场在一种低效率的基础上运转。
其次,它造成股票认购市场即一级市场的无风险的暴利,从而吸引了社会各种资金纷纷从各种渠道流入一级市场,导致认购市场上的暴利,从而吸引了社会各种资金纷纷从各种渠道流入一级市场,既导致认购市场上的供求失衡,又扰乱了正常的经济活动和金融秩序,造成发行市场的运作效率大为降低。最后,它进一步导致二级市场上对新股的投机炒作,容易对投资者产生信息误导。
一、流通制度
流通制度是炒作性投机的内驱力和外推力。过于频繁、剧烈的波动几乎充满二级市场发展的全过程,而且每年至少有一次大升大跌行情,循环走着“膨胀――破灭――死灰复燃”的怪圈。对于此,人们通常将其归咎于非理性的高投机。而非理性的高投机的根源则是炒作性投机的内趋力和外推力。内驱力是指由于一级市场被压制,投资者能获得的资本增值和利得很低甚至为负值,而炒作却能获得很高的买卖差价,在这样的股市中,放弃长期投资而追求短期投机与其说是一种非理性,不如说是对理性的无奈背叛。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投机都是炒作性的,对于那些国有股和法人股占较小比重的上市公司,投资者可以“用脚投票”来监控经营者。但问题是,在炒作性投机盛行的市场中,监控性投机难以立足,因为前者获得的买卖差价一般也比后者来得高,如此示范效应使得监控者不由自主地加入炒作性投机的行列。而对于两家上市公司来说,业绩好、可以进行监控的甲公司会被业绩差、只能用来炒作的乙公司所累,其道理和“劣币驱逐良币”类似,长久下去,上市公司总体素质将不断下降,炒作性投机这一顽症越发不可治愈。外推力主要是指政府的理性缪误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使股市的投机性更强并陷入“政策市”、“消息市”的泥潭。首先,基于政府需要二级市场的火爆来逆向拉动一级市场的扩容,股民不仅会预期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对炒作性投机采取放任态度,而且在炒作机会消失时便长期观望,使股市持续低迷,迫使政府出来救市;其次,一级市场的无风险暴利会对二级市场形成冲击,政府不得不公布新股发行规模和掌握上市节奏来调控供求关系,这纯属外在的干扰信息影响着投资者的预期;此外,投资者对一级市场各种不规范的历史遗留问题也会形成预期。由此可见,政府对一级市场的压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理性缪误,导致二级市场在政府和投资者之间形成“剪不断、理还乱”相互制肘的关系。
二、公司产权制度――股权分割
目前国内股票市场存在着独特的股权结构,这就是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分别设立,其中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转让,可交易的部分仅仅是向社会公众募集的个人股部分。这种人为分割股权的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股票市场上同股同权的基本准则,而且带来市场上价格信息失真,市场风险增大。股权分置弊端很多,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股票分置把上市公司变成了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体,而不是利益共同体。(2)股票分置损害了资本市场的定价功能。(3)股票分置使中国的资本市场不可能形成有利于企业长期发展的科学考核标准和有效激励机制。所以股票价格只反映可交易部分股票的价格,而市价总值(即公司权益价值)是将全部股本以可交易的市场价格计算的,因而也是不真实的,至多只是账面价值,这就容易给投资者造成信息的误导,在这种信息基础上做出的判断有可能是错误的。而且,公有股的不流通,也使得在股票市场上进行兼并收购活动较为困难,二级市场上的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特殊的股权结构安排导致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同国有企业并无本质差异,突出体现在:国有股权占绝对比重,政府仍然通过股权控制着企业运转,股东大会形同虚设,董事会成为凌驾于股东大会以上的权力机关;董事长及董事会形式上好象是国家股权代表和股东代表,实际上其组成人员只是原工厂制下领导班子的简单过渡。有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根本不持有本公司股票,出现了“零董事”、“零监事”的怪现象:企业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们的职位及前途不是由个人持股或经营业绩决定,而是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信任程度;对董事会和经理人员而言,股份制企业经营好坏同其自身资产收益权并无明显对应关系,()以至董事会成员没有有效监控、约束和激励经理人员的内在动机,经理人员不具备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内在动力,而是可能两者“合谋”攫取“内部人”收益。
三、市场监管制度
信息披露的不完备性和市场监管的脆弱性。影响股价的因素很多,但它们都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 目前,中国股市的.信息披露仍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从而影响其效率程度的提高。首先,信息披露及时程度不够,审批上报环节较多,延时过长,特别是年报,常常是超过一半的上市公司挤在最后15天公布。延时长一方面导致时效性降低,另一方面极易造成信息泄露,为少数人从事内幕交易所利用,特别是上市公司本身和一些相关性中介机构有损公平,一些公告发布前的异动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其次,信息披露时间过于集中,加剧了股市的波动,形成所谓“业绩浪”股市大起大落,既不利于股市稳定和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提高审计质量。再次,在原有体制下,上市公司仍向上级主管部门及统计部门汇报生产经营情况,造成信息的泄露,为少数人所用,而不为广大投资者所知,有违信息披露的公开、公平、及时原则,容易导致内幕交易。中国的股票市场交易制度是以政府为主体所引进、推行和不断创新的,因而在这个新兴市场的发展时期监管就显得非常重要。然而,中国股票市场监管至今仍未能走出政出多门、管理无序的境地,监管表现出极大的脆弱性,这也是导致股市效率不高的一个外部因素。中国股票市场的监管体制一个典型的特点就是政出多门、多头管理。证券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地方政府等都参与股票市场的管理。这种监管体制决定了监管在职能和地区上处于分割状态,而且鉴于部门利益和地区利益的考虑,各家监管部门之间很难进行有效的协调进而达成合作,这不仅影响了政府政策的效率性,而且会导致一些政策不能及时出台,政策间缺乏连续性与协调性,某些政策缺乏严肃性。由于这种多头管理局面的存在,监管常常显得非常脆弱,管理层不能及时对市场上的一些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如散布虚假信息、操纵市场等做出迅速有效的反映,这导致市场经常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影响了其各种效率的发挥。
篇2:中国证券市场制度的缺陷分析
中国证券市场制度的缺陷分析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处于较低的水平,主要表现为证券市场结构和基本功能的缺陷,而要提高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就必须完善市场信用,完善市场价格机制,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作 者:胡雅梅 黄莉 HU Ya-mei HUANG Li 作者单位:胡雅梅,HU Ya-mei(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北京,100872)黄莉,HUANG Li(山东大学,经济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刊 名:长春市委党校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CHANGCHUN COMMUNIST PARTY INSTITUTE 年,卷(期): “”(4) 分类号:F830.9 关键词:证券市场 资源配置 价格机制 市场结构篇3:中国证券市场制度缺陷与风险防范
中国证券市场制度缺陷与风险防范
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课题负责人: 万朝领 储诚忠
课题成员: 李翔 文建东
摘 要
本研究报告讨论中国证券市场中的制度结构,从制度角度分析了中国证券市场诸多问题的成因。报告所研究的中国证券市场制度结构涉及到:(1)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2)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3)证券市场组织结构;(4)证券市场监管架构;(5)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对比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基础上,报告指出了中国证券市场各个方面的制度缺陷及其可能引发的风险,最后提出了风险防范的政策建议。
本报告认为,中国证券市场从总体上看已具备了现代证券市场的基本要素,但因为制度设计上的原因而没有很好地实现证券市场有效配置资本资源的功能。就上市公司而言,很多公司上市筹资的目的不是为了开展业务,而是为了圈钱,把市场当做提款机,所筹集的资金绝大部分并没有用到招股时承诺的投资项目中去,有些甚至回流到股市。就投资者而言,购买股票所看中的主要不是上市公司的长期回报,而是其短期资本利得。如此一来,证券市场投机盛行,炒做成风,致使“概念”思维主宰着股价的走势,股价的变化与其依托的真实经济脱节。导致这些现象长期存在的根本原因是我国证券市场存在前述五大方面的制度性缺陷。
在上述五个制度性因素中,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显然是最根本的一环。我国证券市场在政府和市场关系上的制度安排有着重大隐患,那就是政府对市场干预太深,对市场寄予超越其正常能力的额外希望,忽略了市场能完成的功能与运行的规律。政府把证券市场的发展看成是解决各种问题的工具,例如地区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解决国有企业困难、解决社会保障基金的充实和增值等等。这实际上是把证券市场当作政策工具,当成实现国家长期经济发展战略和短期宏观调控目标的载体。结果使投资者养成依赖心理,淡化了其风险意识;并形成投资者和政府间的博弈影响股市的现象。这最终弱化了证券市场所应具有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
通过对一级和二级市场制度结构进行分析,本报告发现,(1)资源配置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扭曲状态,具体表现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募集资金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上市公司资产规模的扩大和主营业务收入的增长,但从总体上看,上市公司的平均盈利能力不仅没有得到有效提高,反而呈逐年下降的态势;控制权有偿转让样本公司重组后经营业绩的非持续性,整体上意味着重组的实质并没有改善公司经营效率和优化资源配置。(2)我国证券市场由于没有引入有效的竞争机制,新股定价不能正确反映市场投资者对股票的需求,存在着严重的抑价现象。一级市场的股价扭曲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二级市场的股价普遍存在扭曲。股票定价缺陷造成的股价信号扭曲,必然导致金融资源的错误配置,降低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加剧市场波动,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3)由于证券市场合法合规的资金供给渠道并不畅通,违规资金总是不断地流入证券市场,并且在市场总的资金量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大量违规资金的存在强化了股市资金推动效应,导致股市泡沫成分加大。
本报告通过研究发现,中国证券市场监管架构的制度安排没有很好处理政府机构监管和自律监管的关系。我国的监管体系更多地依赖政府机构监管,而且这种监管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监管缺乏独立性,二是监管不规范,运动式的监管多于持之以恒、前后一贯的常规监管。而在自律监管方面,又缺乏合适的制度安排使之有约束力、行之有效,未能很好地利用市场机制的制约作用。
就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而言,其技术层面上的制度安排不成熟、不完善。其一,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问题良多,集中表现是一股独大,而在解决方案上权威人士又对独立董事制度寄予过大的期望。本报告研究表明,独立董事制度绝非解决上市公司之公司治理结构的灵丹妙药。其二,证券交易所作为交易活动的组织者,也是一个参与主体。我国两个证券交易所在制度安排上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它们都采取的会员制可能会制约其业务的发展和竞争力的提高,二是两个交易所在缺乏足够竞争的环境中运营将使它们难以适应市场开放后来自外部的竞争。其三,机构投资者和券商也都存在着制度上的不足。机构投资者数量少、种类单一,券商在资本实力、人才储备和业务创新上都不具备足够的竞争力。
关于证券市场的组织结构,本报告的研究指出,中国证券市场结构单一,不能适应多种层次的需要,远没有达到成熟的水平。一旦证券市场对外全面开放,我国证券业将处于不利地位,会丧失很大的市场份额。
在逐条分析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本报告也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范对策:(1)就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而言,本报告建议政府逐步退出证券市场,处理政府和证券市场的关系就像处理政府和其他市场的关系一样。(2)在监管架构上,本报告建议一是更多地依赖自律监管,并注重发展中介机构和市场机制,利用市场机制的制约作用,二是鼓励竞争和强化信息披露,以尽量完善市场机制,为自律监管发挥作用提供一个良好环境,三是在政府机构监管上采取措施确保政府监管机构的独立性。(3)在证券市场组织结构上,本报告认为应该发展多元化、多层次的市场,以满足不同类型融资者和投资者的需求。(4)本报告就不同市场参与者的制度结构安排也分别提出了建议。报告指出,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应该拘泥于单单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就算是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也应该设计一个可行的激励机制。在独立董事制度之外,还可以通过改善投票制度、规定大股东持股比例、限制投票股权等办法来完善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就中国特点而言,还应该逐步解决国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的问题。报告还认为,为了应付竞争和发展业务,我国证券交易所应该改制为公司制并维持竞争环境。
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
篇4:试论中国股票市场制度缺陷的根源所在
试论中国股票市场制度缺陷的根源所在
王胜宇
我国股票市场建立时间不长,发展虽快,但由于处于发育期,与国外发达的股票市场相比,有着很大的差距。无论是从上市公司的质量、股票的发行及交易过程还是市场监管和相关法规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赶超式发展战略:制度缺陷生成的主根源。
中国证券市场内生于改革开放后的经济成长,政府设立证券市场的初衷是为有效动员金融资源,从而为经济快速发展提供高效的资本支持。政府在证券市场制度安排上,采取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这种初始的制度设置与安排,无疑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持,使中国证券市场很快纳入快速发展轨道。
从证券市场制度本身分析,不同经济制度与市场体制,其金融制度的安排是不同的,在证券市场制度的形成上表现出较大差异性。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市场制度、法律制度等相对完善,金融业相当发达,金融过程已经相当成熟,其证券市场制度按市场自我强化的轨迹发展。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管制主要体现在金融立法上,金融管制的立足点在于维持金融过程的安全性,从而实现资本价格的稳定和均衡。资本市场在较为规范的法律和制度约束下,按照市场机制有效运行。在这类证券市场制度中,金融资本的定价和配置由市场决定,而非通过行政性合约来完成。与西方自由发展证券市场制度形成不同,我国资本市场不发达,产权制约较弱,市场信用机制没有充分建立起来。这种金融制度的初始条件决定了我国证券市场制度模式构建上,还不具备选择自由市场经济国家的制度模式。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在西方证券市场发育了百年之后,中国证券市场制度才试验性建立。
由于经济制度与市场发育条件的不同,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与西方自由发展的证券制度之间存在信息租金与信息成本差异,其制度效率存在显着差别。在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中,成熟的市场制度为证券市场运作提供了完全的竞争,公司财务制度的透明性为投资者提供了稳定可靠的信息,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信息与资本的搜寻成本,而管理行为的公开性和财务制度的透明性的存在,产生对经营绩效不良管理者进行替代 (接管)的持续性外部压力。因此,发达国家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更依赖于市场和制度的完善,市场与法律制度越健全,市场搜集信息成本越低。而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通过政府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可以在短时期内迅速地将证券市场制度的基本框架建立起来,以行政性长期契约关系降低信息成本与资本搜寻成本,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信息非对称性和谈判问题,弥补了有缺陷的市场结构。但是,政府的制度安排和证券市场内在的运作规律存在一定差异,这一差异正是证券市场效率损耗的制度根源。
在经济发展进程中,两种证券制度的效率呈现一种动态化特点。在证券市场初建阶段,以政府为导向的证券制度对资金进行非均衡配置,其积聚资本的功能很强。但经济发展中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行政化干预,容易导致资源配置机制与激励机制扭曲,上市公司对缺乏使用监督和资本利用条件宽松的限制约束,容易引致粗放式股本扩张,产生“免费资本”幻觉。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机制和法律契约日臻完善,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在获取相等信息租金的前提下,其搜集信息的成本是渐次降低的,即制度效率呈上升化态势。这说明,政府干预使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损耗增大,定价效率降低,资源配置功能弱化。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的缺陷就充分暴露出来,迫切需要政府修正制度设置,进行制度创新,打破计划旧体制下的制度均衡,采取市场化改革,减少证券市场运行中旧体制的约束,改变制度的运行模式,实现制度的帕累托改进。
二、市场寻租的恶瘤
在政府主导型制度变迁中,政府为市场发展提供制度性安排,其突出表现为国家信用在证券市场上的过度倾斜,实质为新兴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了一种“隐性担保契约”。
国家信用过度倾斜与行政性制度安排引致证券市场制度缺陷,造成证券市场行为的扭曲,可藉寻租理论来说明,而租金的产生主要应归因于制度或体制缺陷及政策不到位。经济制度的变迁诱发寻租行为,因此布坎南说:“对寻租活动的分析正是真正意义上的制度经济学。”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制度的安排与推进,市场证券制度的内生性还没有充分建立起来,这种体制性缺陷,成为证券市场寻租活动的制度根源。中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新旧体制的夹缝中产生与发展起来的。在不同的制度条件下,经济主体行为方式不同。在纯粹市场经济的“最小政府”和纯粹计划经济的“最大政府”的两极制度下,都不会出现寻租活动。 在两种体制的共生中,政府干预市场会产生“政策租金”,形成证券市场制度缺陷。
根据前文的分析,政府在制度设置安排上存在支持证券市场发展的意向,即“隐性担保契约”。这会给市场参与主体带来一种额外的利润,即由体制性安排产生的租金。由于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是理性的,其必然从自身利益出发,并根据成本收益寻求与分享“政策租金”。在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中,影响市场主体寻求租金收入的主要因素。受制度变迁的影响,证券市场制度缺陷只的变化使得租金的成本收益率Ra相应发生变化。在证券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经济主体依赖国家提供的“隐性担保”,寻租成为一种“廉价选择权”。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设法在证券市场谋求更多的“租金”,呈现股权融资的偏好,进而股权融资变得非常“廉价”,相应社会资本的成本无法有效体现;而在外部,缺乏对上市公司监督制约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利用信息占有的优势地位,甚至同庄家“合谋”行为,寻求租金。对投资者而言,投资者根据政府对证券市场的“隐性担保”,对市场发展存在一个预期,并寻求投机的潜在收益。由于投机(寻租)收益远远大于正常的投资收益,而且不用付出什么代价,投机成为一种理性的选择。市场集体行为非理性导致了市场过度投机行为。于是,中国证券市场在短短十年内容量巨大扩展的同时,“大多数股票价格与其盈利能力相比的比率奇高,以致丧失了投资价值,只能成为投机赌博的工具”。于是,中国证券市场上出现了长期存在的一个“公开的秘密”,即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盛行。
在政府推进证券市场制度建设并提供“隐性担保”的前提下,市场边界与政府行为边界的界定不清,这样结果只能是:市场风险转嫁给国家,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政府的制度风险镶嵌于市场之中,并由市场自身消化。据资料分析,纽约证券交易所系统风险(不可分散化风险)占1/4左右,而非系统风险(分散化风险)占3/4左右;而上海交易所的投资风险结构与此“倒置”,系统风险占2/3,非系统风险占1/3。同时,在“隐性担保契约”下,政府和企业的关系过于密切滋生一种“唯亲资本主义(Crony Capitalism)”倾向,导致上市公司对无利可图或仅有边际利润项目的过分投资。
作为制度变迁的主体,政府有动力加大市场制度建设,增大市场容量,通过强制性制度变迁,力图缩减起步较晚的证券市场与发达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之间的差距。从而使市场机会增多。在不成熟的市场条件下,市场急速扩容,当证券市场具有一定规模,法律与市场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证券市场制度发展的市场化要求越来越突出,必然产生证券市场内在发展与政府外在制度安排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即政府主导型制度安排与市场自身发展规律的内生矛盾。在渐进式制度推进过程中,政府认识到制度的不完全及其对市场效率的损耗,使经济活动的各种规范制度的建立健全成为一个不断尝试的过程,从而使制度缺陷有所改进。由于制度缺陷是对证券市场机制的扭曲,最终影响到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作为改革主要推动力量的政府,必然有动力继续改进。
三、上市公司质量堪忧
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然而就目前而言,这个基石还不够牢固,上市公司整体来说质量堪优,己成为我国股市发展过程中潜伏的不稳定因素之一。()在绝大部分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居于绝对控股地位,国有企业在决策机制、经营机制和分配机制上的固有弊端,都影响上市公司的发展,也限制了股市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这从如下几方面得到体现:
四、股东价值的弱化
从东方锅炉、大庆联谊到郑百文,一些上市公司编造虚假文件,虚假利润,制造上市资格:曾遭证监会和交易所谴责的湖北兴化、猴王等公司的虚假不实行为令中小股东目瞪口呆的同时,也使人们对上市公司的质量打了问号。成熟的资本市场,总是以价值创造作为上市公司长期业绩的衡量尺度,但对于我国内地的上市公司而言,大多缺乏为股东创造价值的理念。作为回报股东的表现,上市公司理应向股东派现分红,但十年来派现的公司少之又少,截止6月末,仅有124家公司自上市以来连年分现金,占公司总数的14.6%,但总的现金收益率很低。在“中国证券市场十年论坛”上,国务院体改办副主任李剑阁指出,如果单纯以为可以通过股票市场给国有企业融资,而国有企业又从来不给投资者以合理回报,总有一天国有企业在股票市场融资会十分困难。上市公司不能把股票市场当作“圈钱”的场所,而必须为股东创造价值。树立股东价值最大化的理念。
篇5: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及其健全
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及其健全
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及其健全郁雷~
【摘 要】随着全球经济交往的加快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跨越国界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而中国当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只是笼统地采用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结果却使特殊复杂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简单化、机械化,忽视和掩盖了其他与产品责任案件具有更密切更重要的连接因素。据此,中国司法实践已不能满足国际经贸往来的现实需要,必须在吸收相关国际通行规则的基础上,健全立法。
【关键词】 涉外产品责任 法律适用 缺陷 国际通行规则
随着全球经济交往的加快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商品在多个国家之间进行生产、加工、交换、流通、消费、使用,这使得跨越国境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就中国而言,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问题以及外国产品在中国发生产品责任案件已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原有的产品责任立法往往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为此,我国与2000年9月1日正式实施了新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责任实体法律制度作了较大修改,使之更加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做法,例如扩大了产品范围、产品责任主体范围;明确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规定了受害人亲属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加大了对产品责任人的处罚力度。然而,我国当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对于一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言,需要实体法与冲突法来共同调整,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在一些操作层面已“与国际接轨”,如再专章规定涉外实体规范已不必要;但在冲突法领域,我国只是笼统地采用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且不说立法的缺陷需要仔细考察而知,就说由此而导致司法上的困惑与矛盾至少会有:(1)如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 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如受害一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外国法)得到较高赔偿?(3)如双方均是外国人适用中国法是否有充分理由?[1] 既然问题已经提出,笔者就有可能也有义务结合这些问题分析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对相关立法的健全提供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
产品责任历来被认为是各国的强行法,是事关当地公共秩序的“直接适用的法律”和“专用实体法”,如有专家认为“产品责任法的各项规定和原则大多属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不得任意加以排除或更改。”[2] 如果我们把视野仅仅局限在本国范围以内或把前提条件设为不存在或不允许法律冲突及法律选择时,这一论断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国际产品责任作为跨越国境的客观存在从20世纪60年代末成为当代国际私法中所关注的问题,不再纯粹是一个国内法问题。
从我国的角度看,国际产品责任即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它的主要形式有以下三类:(1)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问题;(2)外国产品在我国发生产品责任问题;(3)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问题。而中国人在外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问题一般不由我国法院受理[3],故不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范围之内。涉外产品责任同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及复杂性,其特殊性表现在它的涉外因素:或涉及外国产品或涉及外国消费者、使用者,这就决定了不同国家对产品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金额、责任主体的范围等均差别较大,最终影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所以,往往只允许适用法院地法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的待遇,貌似“平等”的、“无一例外”的适用法院地法恰恰与实现“个别正义”背道而驰;其复杂性表现在它是产品责任:经济全球化加速了产品的流通,一件产品可能由若干国家共同加工制造、一件产品可能在多个国家流转、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可能跨境移动、一个产品责任可能有多个责任主体,因此与判定产品责任所依据的连接因素必然是复杂多元的。涉外产品责任所具有的特殊性、复杂性也就成为我们考察评判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是否合理完善的出发点和依据。
我国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6条,该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可见,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笼统地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完全忽视和掩盖了其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相比应具有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尽管“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冲突法的古老法谚仍被一些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比利时、希腊、德国、意大利等国)遵循为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是各国经贸往来的现实与司法实践表明:单纯按照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解决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存在以下缺陷和弊端。
首先,“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什么是“侵权行为地”呢?这一词语本身就包含了不确定因素,这是因为各个国家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并不相同。如比利时法认为发生地与伤害地不一致时,应将行为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而英国法为了确定侵权行为地,法院必须弄清导致行为发生的实质性原因发生在哪里,而这一问题的答案却因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而有所不同。[4] 德国法则规定,如果被告做出行为的地方与原告遭受损害的地方不在同一国家,法官有义务将对原告有利的地方作为侵权行为地,并且只能适用该地的法律。[5] 而美国1972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采用较具弹性的规则,按照最密切联系的需要由法官自由裁量把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的行为发生地或其他当事人关系集中地作为考虑的联系因素。[6]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该规定针对事实不一致情况下,法院有权做出选择作了灵活规定,但并未规定应依什么标准来做出选择判断。至此,“侵权行为地”在法律上仍是一个模糊不易确定的概念。
其次,就涉外产品责任而言,什么是“侵权行为地”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不易认定的事实问题。一方面在一些复杂的国际产品责任案件中,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既可能与产品设计有关,也可能跟产品生产、销售有关,还可能与产品零部件的提供有关。若一件产品在甲国生产、在乙国设计、在丙国销售、在丁国消费,而其零部件又由不同的国家提供,那么,究竟何为侵权行为地,是极难判断的;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中交通条件极大提高,交通设施意外事故时有发生,行为地常常带有偶然性,而此偶然行为地一般为被告(产品责任人)不可预见到地点,如原告(受害人)在某国遭受损害,而被告却并未将其产品投放该国市场,此种情形若适用伤害地法,显然对被告而言有欠公正。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就是持续性伤害(cumulative injury),举例说明:消费者服用了有缺陷的药丸在不同国家进行旅游,此时
是很难确定哪里是损害发生地的。
再次,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有时不能很好地保护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利益。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复杂性决定了侵权行为不仅与行为地有关,它还与行为的性质、案件的重心、当事人利益集中地、当事人国籍、住所(居所)以及营业地等连接因素有着更密切都联系,如果仅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难免会造成对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当的情形出现。[7]
本文开篇提出的三个问题即是明证:其一,我国产品在外国对受害方(外国人)造成损害,若原告诉至我国法院,法院是否应该考虑适用其本国法(同时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还是以产品在中国制造为由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我国法律,后者显然对外国受害人保护的范围、程度比起其本国法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知道,外国法对产品责任的认定一般采取严格责任使得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较广,且外国法所确认得损害赔偿一般既包括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甚至部分间接损失。其二,外国产品在我国对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若我国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为由适用我国法律而不顾原告(我国消费者)根据被请求承担责任人(外国产品制造商)主营业地国国内法(同时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获得较高赔偿的请求,其结果同样显失公正。其三,如果原、被告双方均是外国人在我国法院提起产品责任侵权之诉,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适用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此条款从某种角度看,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中的具体立法体现。不仅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更显公正合理,并且有利于判决定承认和执行。还有一种是双方具有不同国籍也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国法律,造成对外国受害人保护力度不够,甚至按照中国实体法的要求外国被告不承担或减免产品责任。而同样是适用原告或被告国籍或住所地法,受害人的利益可能得到充分保护。
我们知道,产品责任侵权虽然关系到侵权行为地的司法主权与公共利益,但产品责任侵权归根结蒂是侵权行为的特殊形式,摆脱不了同一般侵权行为的共性,即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旨在获得他所满意的损害赔偿,其本质是一种私权之诉。法院实现公正的途径恰恰是在合理依据的范围之内,保证受害人获得令其满意的、充分的赔偿。加之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当涉及到外国当事人的情况下,给予外国当事人按其本国赔偿范围及标准的判决并不意味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公共秩序的破坏;相反仅仅以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偶然因素为由拒绝以其他更密切的联系因素所指引的准据法为判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根据,其理由是不充分的,也是不合理的,最终会影响案件的公正解决,进而影响到外国当事人对我国法院的信赖与尊重。我们并不能推断出依照当事人本国(尤其是受害人本国)的法律使受害人获得较高额度的赔偿会扰乱损害发生地(多数情况下是法院地)的公共利益与安全:一方面损害赔偿之诉根本上不同于公诉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对侵权人责以高额赔偿不会导致侵权行为地当事人间的平衡再度被打破,它既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诉求,又能惩戒侵权行为人,使其在经济上更是在心理上对类似行为望而却步;另一方面,平等公正地实现审判正义,要求法院在应当适用外国法时毫不犹豫地适用外国法,尽可能地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同时兼顾产品责任人的合理抗辩,最终有利于而不是与侵权行为地的公共利益背道而驰。
最后,涉外产品责任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现实后果往往是不自觉地扩大了法院地法的适用途径和机率,阻碍了国际私法机制发挥正常的作用。从我国法律规范本身来看,我国对“侵权行为地法”的司法解释是“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若遇到外国产品在中国发生侵权损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考虑何者同时又是法院地法做出选择。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既选择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又是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该案的法律适用依据。[8] 若我国产品在外国发生侵权损害,法院会以产品制造地同时又是法院地为由,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法律选择的任意性可窥见一斑,但都为达到适用法院地本国法解决纠纷的效果。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其理论上的依据不外乎:适用法院地法是司法主权的需要,是法院地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产品责任法具有强行性和公法的性质,而外国的公法一直被认为不具有域外效力。这样即使在应当适用外国法的场合也以公共秩序保留或公法不具有适用性为由排除其适用,转而适用法院地法。关于损害赔偿之诉是私权,笔者在前已有论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规定,实际上是过分强调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对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但我国产品责任法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关闭了法律选择的大门,其立法本意在保护我国产品制造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追究,但这把双刃剑在伤害了外国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伤害了自身。试想,若我国消费者在境外遭受产品侵害将得不到我国法律保护,即使他在外国法院起诉得到了判决支持,若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当如何处理?是认定为侵权还是否定之是一个两难问题。“其实,并不用做什么理论上的深究,最明白不过的事实就是内国的法官无疑最熟悉自己国家的法律。他们适用自己的法律轻车熟路,简便易行,而且大多可以做到不出解释上的错误。更何况许多国家的法官,经训练培养后,就会认为适用自己的法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保障。”[9] 据此,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面对复杂的连接因素,只要可以找到适用本国法的借口或只要双方当事人都不坚持适用外国法,又有几个法官不愿避重就轻呢?毕竟从识别到连接点的确认到反致到外国法的查明到公共秩序保留直至最后做出一个涉外判决不仅是一项繁重的工作,而且对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极高,恐怕这不是我国法官队伍与法律资源现状所能胜任的。尽管如此,当代国际私法――进入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私法要求我们既不能简单认为遇事只有适用外国法才能发挥国际私法的机制作用,也不能简单认为凡适用法院地法就能保证判决的公正,而必须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从案件本身而不是从习惯、方便、与思维定势出发查找应适用的法律依据,衡量我国未来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是否先进是否健全,很大程度就看它有没有充分、合理、科学地贯彻“平等对待内外国法律”这一原则。
此外,现行法律条文本身失之片面,不够严密。《民法通则》第146条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只规定了“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没有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之减免等侵权行为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考察立法者的意图,从有关上下文及逻辑结构看,立法并未旨在分割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各个方面,而是统一由侵权行为地法律调整。据此,在今后的条文表述上,修改为“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似更全面。
二、从各国产品责任诉讼的法律适用看有关国际通行规则
(一)美国
美国在本世纪50年代后期至70年代初,爆发了一场冲突法的革命,该革命对侵权行为领域法律适用问题形成很大冲击,对产品责任冲突法的适用也有同样的影响。60年代
前,美国对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案件大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所谓“侵权行为地”,依第一次《冲突法重述》(1934年)解释为:“构成行为人负侵权行为责任的最后事实发生地。”[10] 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侵权行为地即指损害发生地而不是指缺陷产品制造地。其理论基础是既得权说(vested right),即原告不管在何处起诉,都携带该法所授予的权利,诉讼法院只不过是被请求支持或协助取得这一权利。[11] 上述法律适用规则虽有不可否认的易于操作、简便高效的优点,但由于损害发生地常属偶然,与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上重大牵连,因此,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时,不仅不能促进该州立法目的,而且损及有更重要牵连地的正当政策。因此,美国开始在不违背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原则下,努力避免不合理结果的发生,而试图以种种借口以法院地法代替行为地法的适用。如法院主张外国法是有关程序方面的, 此外法院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来拒绝适用行为地法。例如在“Kilberg v. Northeast Airlines, Inc.”一案[12]中, 纽约州上诉法院即认为基于该航空公司主营业所的事实,“法院自亦可主张允许飞机制造商逃避本州无过失责任,仅是因为该有缺陷的飞机并未于纽约州坠毁而是在一采过失责任州的领域上空失事,则显不公平。”从60年代后,绝大多数州都相继放弃了这个原则,转而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来源于美国法学会1972年编订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该重述第145节规定:1、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同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州的法律决定。2、在确定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时,应考虑到联系是:1)损害发生地;2)引起损害的行为的发生地;3)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的地点和各当事人的营业地点;4)各当事人之间关系集中的地点。该重述指出应考虑争执的问题、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利害关系国侵权行为法的目的等。其中利害关系国法律内容之分析及立法目的之探究,最有助于确定哪一国成为最具利害关系国。上述方法即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13] 的实际应用:即在分析各关系国法律后,常能发现关系国法律并无冲突,也就是说,只有一国因为适用其法律使其政策得以促进,而其他国也没因此丧失其利益,那么此时即可适用该国法为案件的准据法。[14] 如果在分析各关系国法律后,发现会有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因适用其法律,其立法政策会得以促进,则是属于真实利益冲突的案件,此时应在利害关系分析办法(或称功能分析办法)下,选择其中一国法律适用,该国法律较之另一国则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更合理公正。
一般来讲,在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中,美国法院倾向于以损害发生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因素。然而损害发生地有时很难确定或依损害发生地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此时,也可将产品制造地、产品购买地、产品使用地和原告住所地等有联系的因素作为选择准据法的因素。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往往需要综合各种有联系的因素作全面考虑。例如,1971年“麦坎诉阿特拉斯供应公司案”(Maccann v. Atlas Supply Co.)[15] , 原告在宾夕法尼亚州购买汽车轮胎,当他在俄亥俄州旅行时,因该轮胎缺陷使原告发生车祸受伤。诉讼地宾夕法尼亚州法院认为伤害发生地不足以说明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法院适用了原告住所地、购买地和法院地法即宾州法律。
从许多判例来看,美国法院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是灵活的,多数场合从保护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出发考虑。如在“特考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16] 中,原告是罗德岛居民,在罗德岛为其子因驾驶在麻省购得的汽车在当地与人相撞丧生对被告福特公司起诉,联邦高等法院在上诉中适用了罗德岛法律而非麻省法律时,重点置于“州利益”上。因为罗州与麻省法律有两点不同:一是罗州法律没有规定关于非正常死亡可追偿的最高限额,能确保对其居民相当充分的赔偿;二是麻省未采取严格责任制,而罗州则采用了严格责任的规定,所以罗州对该案利益是主要的,且对保护其受缺陷产品损害的居民更为有利。但有时,法院也从保护制造商的利益考虑。如1975年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1974年3月3日巴黎空难事件案即属此。[17] 当日一架土耳其航空公司的DC-10客机在巴黎附近失事,造成346人死亡。近1000名继承人和被抚养人在加州对飞机制造商麦克唐纳. 道格拉斯和飞机机门制造商通用动力公司提起诉讼。由于法国和日本法律规定赔偿费较高,多数原告人主张适用飞机失事地法国法律,有些日本籍原告则要求按照日本法律赔偿。这些要求均遭到加利福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的拒绝。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加利福利尼州法院将保护居住在其境内的制造者,不允许由于失事地点或起诉人住所的偶然因素而增加对原告人的赔偿费”,“应保证使世界上任何人受伤后,能按照飞机设计和制造国的法律得到赔偿。”
(二)英国、加拿大
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包括涉外产品责任诉讼),英国、加拿大的法院过去也适用损害地法,但这种法律不得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现在这两个国家的法院也认为在涉外侵权案件中一律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并不合适。1971年英国上院的多数法官在审理一起上诉案件时,也赞同适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提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加拿大,1970年安大略省法院在审理一起有缺陷的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制造的汽车案时,也没有适用损害地法,而适用了汽车出售地法。[18]
(三)欧洲大陆
联邦德国、法国和荷兰等国法院在审理国际产品责任案件时,一般都适用法院地的本国法。
德国有关法律选择的案例很少,然而在一些实体法案件中也存在潜在的法律冲突因素。1974年德国一初级法院审理一涉外案件,该案原告从西柏林购买了一辆法国制造的标志汽车,当他驾车在瑞士旅行时,由于汽车结构上有缺陷而致伤害。该案的问题是被告,即西柏林的法国汽车结构上有缺陷制造商的子公司,是否应按照德国制作商的有关制造结构缺陷的责任标准承担责任。法院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任何产品责任诉讼都应直接针对法国的母公司。法院在作上述决定时,并没有进行法律选择,而实际上所采用的仍是德国的法律。
法国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没有代表性的判例。1975年,一名法国试飞员驾驶的直升飞机与一架法国滑翔机相撞,致使飞行员死亡,其妻起诉被告美国加利福尼亚的飞机制造商,指控其飞机控制系统存在缺陷并要求对其经济及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法院审理该案时,首先以法国法律为根据,认为原告应证实失误的存在。在认定不法责任方面,法院认为必须适用缺陷发生地法律,即加利福尼亚法律,然而由于没有证明飞机存在设计上的缺陷,所以也未适用加利福尼亚的法律。[19]
荷兰一地方法院在1976年审理过一起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时,就适用了荷兰法律。尽管负有过失责任的制造者主要营业地在原联邦德国,但荷兰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及受害人住所地均在荷兰,故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即荷兰法。[20] 虽然荷兰在1979年9月1日,批准了1973年订立于海牙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但该公约只是对荷兰的有关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对于荷兰国际私法的实践却影响甚微。
由上述事实可知,之所以德、法、荷三国往往适用法院地法,究其原因是与借口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扩大法院地法(大多数场合侵权行为地
就是法院地)的适用分不开的。对传统的撼动和突破自然也必须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所依据的原理――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入手。今天,虽然侵权行为地法仍在欧洲各国司法实践中居主导地位,但“什么构成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和例外”则是与传统原则迥异其趣的。欧陆各国摒弃了传统原则中把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单一、僵硬的做法,转而适用以侵权行为地为主,同时根据“政策导向”、“被害人导向”等政策因素考虑采用法院地法、当事人共同本国法、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地法等法律选择规范。其中,最能得到一致承认的例外是当事人共同本国法或称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的住所位于同一国家的,适用该共同住所地发法。”现在除了法国、捷克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愿采此一例外外,其他国家均予以承认。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有时单纯依靠住所或国籍不一定能反映事实上的联系,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瑞士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3条规定:“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有共同惯常住所时,侵权责任受该国法支配,”“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没有共同惯常住所时,这种诉讼应受侵权行为地法支持。但是,如果损害结果发生于另一国,并且加害人可以预见到损害将在该国发生时,应适用该国法。”这样,比单纯依靠国籍和居所更为合理。其他一些例外情况也已得到欧洲多数国家的承认,并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肯定。例如,1979年生效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该法规第48条第一款规定:“非契约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如所涉的人均与另外同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强联系时,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1982年公布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对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和上述奥地利法有相似之处。该法第25条规定:“非合同性的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当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位于不同国家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他国有更密切联系时,则适用该国的法律。”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把侵权行为区分为一般的和特殊的,而分别规定其法律适用。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又细分为公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不当竞争、妨碍竞争以及因不动产产生的有害影响和基于传播媒介对个人人格的损害等6种,并分别规定了其法律适用。同时,该法规还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其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尽管该规定只赋予当事人有限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也只能是法院地法,但毕竟突破了意思自治原则仅仅是合同准据法的原则的传统观念,第一次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积极进步的意义。
通过对以上各国产品责任诉讼法律适用的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对当今世界相关国际通行规则的变化发展趋势作如下归纳:
总体上看,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不少国家抛弃了机械的、单一的法律选择方法,而主张采用灵活多样的规则和方法来确定准据法。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往往透过法律冲突的表面假象去分析法律所体现和保护的政策和利益,同时强调法律适用的结果,从立法上更加追求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和平等对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责任领域,使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日趋灵活。传统冲突法的盲目性及其所提倡的那种机械、呆板的单一连接因素分析方法从根本上忽视了某一类案件(如产品责任案件)事实构成上的复杂性、特殊性,以及根本上忽视(甚至有时故意漠视)对与案件具有联系的法域的法律内容进行分析。因此,为保证对案件当事人的公正性,体现法律上的正义,不仅要对每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构成进行分析,而且法律选择上必须提倡多个开放的连接点,以排除单个封闭的连接点所不可避免的偶然性。法官可以在政策分析、利益比较、结果选择的基础上决定何国法律与发生“损害事件”有最重要关系及与发生“损害事件”当事人有最重要关系,就适用该国法律,这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责任领域内适用的涵义。在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责任领域的基础上,英国莫里斯于1951年就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侵权行为自体法》一文中提出“侵权行为自体法”的概念,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以及当事人属人法加以综合考虑,以使其能够顾及各种例外情况。这种方法是对传统国际私法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改革,它顾及到侵权行为地法之外法律的可适用性,但又不是机械地重叠适用。
其二,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导向,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或直接在立法上肯定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前者如美国法院在德克尔诉福克斯河拖拉机公司案(Decker v. Fox River Tractor Co.)的判决中“适用的较好的规则”,事实上也就是能使原告从被告那里获得赔偿的规则,可以说是“最有利于原告”原则的贯彻。[21] 后者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更有利,以该法作为准据法。” 我们知道,每一个时代侵权实体法都有自身的立法目标、政策导向和价值诉求,侵权行为冲突规范虽然不是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必定受到以上实体因素的制约决定,故现代社会化生产条件下的消费者、使用者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弱势地位就要求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上突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正如Reese教授所说:“当一项基本政策或者所在涉及的`多项政策均导向同一趋势时,……法律选择法则成效的主要标准是它能达成‘促进主要的政策和多数政策’到什么程度……几乎全世界所有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趋势都是有利于原告,而加诸给制造者更严厉的责任。”[22]
其三,“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原则已逐渐被各国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上接受。如前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3条规定了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须以加害人可以预见到损害将在该国发生为条件。又如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了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其不能合理预见该产品或同类产品经商业渠道在损害地国或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出售时,则该两地法律均不得适用。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排除了产品损害发生地及受害人惯常居所地的偶然性使被告承担不公正责任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体现了平等对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显示出法律选择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兼筹并顾。
其四,将有限的意思自治引入侵权责任领域,尊重产品责任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来选择适用的法律。如前述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又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规定,侵权责任应由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律支配,但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导致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法律。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6条亦规定,如果按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均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适用侵害地国家的法律。规定有限意思自治的好处之一即是当侵权行为准据法为外国法时,通过当事人的协议可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从而可以起到巧妙地达到规避外国法适用的功效,进而维护法院地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另一个好处是保护了产品责任受
害人的切身利益,使产品责任之诉更具“私权之诉”的性质。
三、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健全
一方面鉴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具有以上种种缺陷,另一方面考察了国际上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通行规则,笔者认为应及时健全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否则越来越多的国际产品责任纠纷将会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势必影响我国的国际经贸往来,对我国出口企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极为不利。
健全和完善相关立法的途径有二:
其一,适时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为了统一各国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歧,采用了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法律适用制度,其特点如下:
(1)该公约规定了五种连接因素作为法律适用的连接点,即损害发生地、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所在地以及当事人的选择。
(2)该公约规定了一个法律要成为准据法至少需要两个以上连接点作为条件。比如仅有损害发生地这一因素还不能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只有当损害发生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地时,方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所以,在实际上,公约并非适用的是损害发生地法,而是损害发生地与其他连接因素地法的组合适用。
(3)该公约规定了四个独一无二点法律适用顺序:第一适用顺序即该公约第5条规定,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首先应该适用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只要该国同时又是1)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2)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二适用顺序即如果不存在公约第5条规定的情形,则按该公约第4条规定,适用的法律应是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但也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2)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3)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三适用顺序即该公约第6条规定,如果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均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适用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第四适用顺序则规定,如果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并且原告没有提出主张适用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时,则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4)该公约着重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这不仅表现在原告在第三顺序中可以选择损害发生地,还表现在它对被告作了恰当地保护,即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第4、5、6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均不适用,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公约还规定了四个必须遵循对共同条件:第一,适用第4、5、6条时不应不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家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第9条);第二,根据该公约规定,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方可拒绝适用(第10条);第三,即使应适用的法律是非缔约国的法律,本公约应予适用(第11条);第四,该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该国的内国法,排除了反致的适用。
关于中国是否应该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问题,国内学人主要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是中国不宜加入该公约或加入该公约不具可行性。理由是,该公约是法国、德国等传统国际私法与英美国家新冲突法相互妥协相互制约下的产物,更多地从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相差不远的发达工业国家的利益出发,几乎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立场;此外我国国内产品责任实体法与公约中规定的实体内容如产品的范围、产品责任承担者的范围仍有一定差异,尤其认为在我国对产品责任赔偿标准规定较低的现状下,加入公约将对我国出口生产企业造成损失和负担,因为我国出口产品的质量现在还落后于发达国家,往往不能满足发达国家的“无缺陷”标准,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涉诉也就不足为奇。 问题在于按照公约的硬性法律适用的顺序,我国产品在外国造成损害只能适用该外国法即“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往往就是发达国家的法律,而这些国家的法律对产品责任者苛以严厉处罚。由于我国产品责任赔偿的标准低,按照公约规定,原告有权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请求,否则适用的法律为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但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外国原告放弃适用其遭受侵害地国的外国法律,转而适用赔偿标准既低又采取不完全严格责任的产品归责原则的我国法律。同一道理,当外国产品在我国给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却只能按公约的第一适用顺序适用赔偿标准较低的原告惯常居所地国我国法律,往往对我国消费者使用者的利益不能很好地保护。相反的观点是加入该公约是我国目前的当务之急。中国应尽早地加入该公约。理由是,该公约虽由少数发达国家拟定,但贯穿其中的吸收了各国最先进的立法原则的法律选择方法无疑是科学、合理的,恰恰反映了全球化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生产、流转、消费的客观经济规律;公约在制度设计上大体平衡,兼顾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公约第6条),又保护被告不受不可预见到或不公正的法律的影响。至于适用公约对我国出口企业处罚过重或对我国消费者利益保护不当情形的出现并非由于公约本身有何欠缺,恰恰是因为我国产品责任实体法的缺陷所致。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但主张加入《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不可操之过急,应当适时加入。的确,该公约适用于各发达国家之间所产生的结果是公平的,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机会是均等的,但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就会出现上述情况,尤其在发展中国家自身国内立法不完善的条件下和加入公约后的短期内,情形对发展中国家企业和消费者更为不利。况且公约除了时效规则和声明公约不适用于未经加工的产品两项保留外,不允许缔约国做任何其他保留,意味着加入公约就是接受现有的既定的游戏规则,一日之间与国际“接轨”。以上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我们不能忽视它,但是更需要我们正视的是:质量才是产品真正的生命。而质量检验的标准来自于市场,没有市场压力和刺激(包括对产品质量的惩罚机制),是很难提高产品质量的,更不要说具有国际竞争力了。产品质量不过关,靠法律或政治上的保护,只能在短期内有效,最终影响我国对外经贸往来。更深层的负面影响是不利于我国健全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市场经济法治。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不得不参与到全球化的市场竞争中去,因而不得不在制度上借鉴吸收国际通行规则,在参与中提高自己、壮大自己、完善自己。从短期看,加入公约的确会给我国出口企业造成压力和负担,甚至是巨大的,也会对我国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不充分。但随着我国产品责任实体法的完善和与国际公约惯例趋同以及企业产品质量意识的增强,必将促进我国对外经贸往来,公平地对待我国与外国产品责任当事人。何谓“适时加入”,这不仅是个时间问题,也是个观念问题,恰恰是观念的更新促成时机的成熟。在不过分强调狭隘的视角和短期利益的前提下,我国目前已初具加入公约的法律条件,即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订是最重要大法律条件,新法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与发达国家的差别。但加入公约的经济条件尚不够成熟,即产品质量法贯彻实施还需要一段时间、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还有待提高、市场秩序还应进一步清理完善。这就不单是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了,关键在于执法与司法环节。
其二,加快将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专项立法提
上议事日程。这也是一个有效途径,并且可与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并行不悖。
为此,我们应当注意避免一些国家在立法中的不良倾向与缺陷:第一,适用法院地法的趋向明显增强。与其说适用法院地法是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需要,莫如说其背后隐藏着公平与效率这对矛盾的取舍问题。“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23] 所以适用法院地法无疑是最有效率的。在最密切联系、政府利益分析等学说中,扩大法院地法适用倾向较明显,这就为法官适用法院地法制造了理论依据。同时,法律允许当事人根据有限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更加强了法院地法适用的可能性。第二,法律适用标准主观化倾向。由于法律适用规则多倾向于政府利益或政策考虑等宽泛的无明确含义及范围的原则,法律选择适用方法则留给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其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来确定。因此,对于同样的问题有可能因不同法官的理解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判定。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势必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第三,当事人任意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往往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辖,这样可能会出现任意选择法律适用的现象,加之法院经常选择法院地法作为审案的准据法,这就产生一种后果,使原告能选择的不仅是更方便的法院而且是最为有利的法院。
从形式上看,可以将专项立法纳入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独立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一章,也可以在我国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中做出专门规定。
最后,值得肯定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有关专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6稿)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示范法第121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和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24] 其第112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规定不同的,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25] 由此可见,示范法规定在采用组合连接因素、注重最密切联系原则、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等方面与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精神基本一致,但仍存在显著差别:一、示范法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行为地法”概念,虽然不似公约“损害发生地国内法”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却能发挥灵活性的作用,扩大准据法的选择范围;二、公约采用的是按顺序的连接点组合适用,而示范法在侵权行为地法与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之间是选择适用的关系。此种规定对于外国产品在我国境内对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认定是极为有利的,避免了公约对此情形只能强制实施损害赔偿较低的我国法律的弊端。笔者对示范法有三个看法及建议与大家商榷:一是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建议由受害人选择何者是对其有利的法律,而非法院径自决定哪一种法律是“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二是建议将“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这一公约规则吸收进示范法,以反映法律适用对当事人双方利益保护的平衡;三是关于示范法第117条规定的“有限双重准则”的问题,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外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时,在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在损害赔偿限额方面,该外国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不得适用。”[26] 笔者的看法是虽然该原则对于类比于刑事违法的一般民事侵权来说,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复杂性,在操作中不宜作为特殊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而只能在考察个案与法院地国联系之密切程度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其加以法院地法或当地公共政策的限制,作为例外而生其效力。
【注释】
~郁雷,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 曹建明、林燕平:《对完善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思考与建议》,《法学》1999年第7期。
[2]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页。
[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编第2章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管辖权基础有两种:一是某产品责任案件只要涉及在中国有住所、居所、代表机构、营业所或在中国登记成立的外国被告,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二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损害发生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境内就受中国法院管辖。所以,中国人在外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起诉至我国法院,我国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4] See Cheshire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2th ed. (1992), pp.552-557.
[5] BGH [1981] NJW 1606 f.
[6] 参见美国法学会:《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节。
[7] 参见(台)马汉宝编:《国际私法论文选集》(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17页。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
[9] 李双元、邓杰、熊之才:《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与法院地法适用的合理限制》,《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5期。
[10] American Law Institute’s Restatement of Conflict of Laws, §332(1934).
[11]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12] Kilberg v. Northeast Airlines, Inc., 9 N.Y. 2d 34, (1961).
[13] Currie, 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s of Laws, 1963, p.229.
[14] 此种情形称为“虚假的冲突”。Traynor, Is This Conflict Really Necessary ? 37, Texas L. Rew. 657 (1959).
[15] Maccann v. Atlas Supply Co., 325 F. Supp. 701 (W. D. Pa. 1971).
[16] Turcotte v. Ford Motor Co., 494 F. 2d, 173(1974).
[17]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判例补编》,第399卷,1975年版,第732页。
[18] Tebbens, International Products Liability, 1980, the Hague, p.290.
[19] Tebbens, International Products Liability, 1980, the Hague, p.109.
[20] DC Zwolle, February 18, 1976, 23 NILR 364 (1976).
转引自袁泉著: 《荷兰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1]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2] Reese, Product Liability and Choice of Law: The United States Proposal to the Hague Conference, 25 Vand. L. Rew, 1972 at 10, 38.
[23] “地方性知识”这个概念来自于美国人类学家吉尔茨,他主要用它来描述法律知识所具有的本土文化特性。参见克林福德•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3-171页。
[24]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6稿)第121条。
[25]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6稿)第112条。
[26]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6稿)第1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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