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社会保障税制设计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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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社会保障税制设计构想

篇1:谈我国社会保障税制设计构想

谈我国社会保障税制设计构想

摘要: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陆续建立了养老、失业、医疗、救济等社会保障制度,初步形成了以养老保障为主、其他保障相配合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为保障职工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管理还不规范,尤其是社会保障收费制度越来越难以满足社会保障对资金的庞大需求,大量的单位和个人欠缴社会保障费,使得现行社会保障制度难以为继。因此,为了使社会保障有必要的资金,国家应尽早开征社会保障税,这样就可以将社会保障“费”改成“税”,强化社会保障基金的收缴。本文对我国社会保障税制的设计提出了一些新的构想:有关税目的划分、税率的确定等,为我国社会保障税制模式的建立提供参考。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  费改税  社会保障税

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必要的组成部分,其实质是经济保障。如果没有充足、稳定的社会保障资金支持,那么社会保障制度不过是一纸空文。但是由于制度上的缺陷,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收费制度越来越难以满足社会保障对资金的庞大需求,大量的单位和个人欠缴社会保障费,企业欠缴318亿元,则高达388亿元,各地平均收缴率为90%,个别地方仅为72%.这种情况的出现必将成为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绊脚石。因此,为了使社会保障有必要的资金,国家应尽早开征社会保障税,这样就可以将社会保障“费”改成“税”,强化社会保障基金的收缴。本文结合一些国际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试图对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税制基本框架和具体构想作一些研究和探索。

一、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普遍性和公平性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所追求的两个重要原则,社会保障实施的范围越普遍,越能体现出公平性。而且根据“大数法则”,参加社会保障的人数越多,互济功能就越大,抵御风险的能力也越强。因此,社会保障税的实施范围应当是全体社会成员,不分城市和农村,不分行业和部门,也不分企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应尽可能地将条件具备的各类劳动者确定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人。当然,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在建立之初,都很难做到筹资和支付的普遍性。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的生产力水平和管理水平还比较低,不可能很快实现普遍征收社会保障税,只能逐步进行。

(一)当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雇主和雇员均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

为了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应使我国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职工都成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

(二)从理论上讲,对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征税实际上是对财政的行政事业经费支出征税,似乎并没有意义

从国外的情况看,英国、比利时等发达国家对公务员都实行一套相对独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财政直接拨款,现收现付,日常管理也由财政部负责。美国则对政府公务人员同样征收社会保障税。我国尚未建立起规范的公务员运作系统,机关和实行全额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基本是由国家支付养老和公费医疗费用的。但正是这种“国家统包”型办法是我国实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动因之一,而且在市场经济下,上述人员也会面临失业问题。因此,从促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保持税制的规范性和公平性角度出发,应该把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范围,不过其税款可以从预算经费中列支,划拨给社会保障机构。

(三) 我国与西方国家国情存在的一个重大差异就在于,农业人口占我国总人口的80%以上

使广大农民享受到社会保障是新世纪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基本目标之一,社会保障税的开征不可不考虑到农村居民。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经济发展呈现出极不均匀的状态,二元性特征突出,城乡差异较大,因此,城镇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在筹资和支付水平上应体现出一定的差异。目前,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仍然非常低,多数农村居民收入偏低,承受能力弱,相对于城镇社会保障改革的进度而言,农村社会保障仅局限于部分富裕地区试点阶段,家庭保障仍是农村社会保障的主体。要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建立起统一的社会保障筹资制度还需要很长的时间。

二、关于计税依据的确定

国际上通行的社会保障税的计税依据是在职职工的工资、薪金收入额和自营人员的事业纯收益额。其基本特点是:工薪收入是否包括各类奖金和补贴,视不同国情而定;工薪收入通常有最高应税限额的规定,也有的国家规定有最低免税限额;不允许有费用扣除,不包括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所得等;个体自营者的计税依据的核定方法灵活。

我国的社会保障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既应当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又应体现我国自己的特点。

首先,社会保障税是一种具有返还性质的目的税,每个人的税金缴纳应与其享受的社会保障利益相匹配,同时考虑相对公平税负的要求。从社会保障的收益来说,高收入者的自我保障能力较强,从社会保障中获得的收益少或者根本无需收益。而低收入者则可能更多地依赖社会保障。因此,高收入者往往是社会保障的奉献者,根据公平性原则,我国的社会保障税应对高收入者设置免征上限,而对于收入较低者,只要其收入额超过最低生活标准一定限度,都应征税(但需要注意税后所得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衔接)。

其次,为了便于社会保障税的征缴与现行社会保障费的征缴相衔接,具体计税依据的制定基本可以参照现行社会保险缴费所规定的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企事业单位应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社会保障税课税对象。但是应对缴税工资基数进行调整,因为目前企事业单位通过瞒报、漏报工资基数逃缴社会保障资金的情况比较严重。据统计,19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工资与19相比降低了5.7%(下降54.5元),而年的平均工资增长了11.6%.为了保证社会保障税的收入来源,应把工资外收入规范化、货币化,列入缴税工资基数。

在开征社会保障税时,对国家公务员、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应相应调整,因为这一部分人员原来的工资总额没有包含社会保障支出。这一类人员的工资总额应为: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其他工资等,其中计时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基础工资等。

对于自由职业者而言,由于确定全部劳动报酬的难度较大,根据专款专用和收益对等的原则,应以他们获得的毛收入作为征税对象,以扣除规定的标准、照顾项目后的余额作为社会保障税的计税依据。

私营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等非工薪收入者的计税依据,原则上应按一定时期内的营业额扣除一定的费用据实核定。但由于确定他们的全部劳动所得难度较大,可授权征收部门在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定限度以内确定,或者根据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以他们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所得额作为课税对象。

三、关于税目的确定

目前,关于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方法,国务院已经下发了统一性文件,这三项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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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对社会经济影响最大,其改革在各地进行得也最为广泛和深入。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仍仅限于部门出台的试行办法,多数地方尚处于试点阶段,加之这些保险行业性特点较强,覆盖面远没有上述三种保险广泛,故暂时不应将其作为税目的待选项目。

鉴于上述情况,有人主张社会保障税应按照不同的社会保障项目,分别设置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不同项目。应当说,这种意见考虑了社会保障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相对应,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近期内开征若干个社会保障税目,每个纳税人势必都要根据不同的税目分别申报缴税,税务机关也要根据不同的税目分别征收入库,缴税手续和征收程序都比较复杂,从方便纳税和简便征收原则出发,建议开征社会保障税之初只设置一个税目,即“城镇社会保障税”,这样有利于税务机关将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地征收上来。

但是,考虑到征收社会保障税应与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可以在“城镇社会保障税”税目下设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税”、“基本医疗保障税”、“失业保障税”和“其他”四个子税目,其中“其他”子税目为预留子税目。这样在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可以统一征收“城镇社会保障税”,简化征税手续;而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分别填写三项子税目的金额,以便于做到专款专用,提高社会保障税使用效率,避免因各类基金搅在一起不好控制管理和产生挤占、挪用等问题,而且也为以后不断完善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体制打下基础。

四、关于积累模式的选择

在确定了以开征社会保障税方式为我国社会保障筹资模式后,还应考虑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行方式是现收现付式、完全积累式还是部分积累式,以便进一步确定具体税率。但是,实际上,在社会保障税的几个子税目中,只有城镇基本养老税目涉及累计模式的选择问题。因为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世界各国的实践上来看,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都遵循“收支平衡原则”,一般不需要实行积累模式,实行现收现付制即可。而养老保险由于会面临未来人口老龄化的支付高峰,因而,往往强调实现一定程度的积累。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养老保险长期奉行现收现付制,但从其发展历程看,随着这些国家逐步进入老龄化,则不得不依靠缴费率的屡屡提高来支付不断增长的养老金支出,从而使养老保险陷入一种恶性循环之中。英、美等国家早就注意到这一问题,从政策上积极鼓励各种补充保险,甚至不惜实行强制性补充养老保险,其实质就是从现收现付制逐步向积累制过渡。

我国目前在养老保障方面面临着极为严峻的形势:一方面,由于体制的原因,国家对“老人”和“中人”欠下的巨额养老金负债需要偿还,而财政根本拿不出这么多钱,只好依靠目前的在职职工负担一部分;另一方面,我国正在进入老龄化国家之列,据世界银行预测,到我国60岁以上人口的比重将达到12%,而老龄化社会的临界点是60岁以上人口比重为10%.面对这种形势,如果养老保障实行完全积累制,在职职工将难以承受过重的双重养老负担(据劳动部养老保障课题组测算,社会保障税税率要达到工资总额的33%以上才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因此,我国的养老保险税目实行部分积累制将是比较明智的选择。

五、关于税率的确定

(一) 从世界各国实行的社会保障税制情况来看,有两种税率制度可供借鉴

1.均一制,即均等税额制。均一制是指不论被保险人收入的高低,一律缴纳同样数额的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税采取均一制的国家只有英国、爱尔兰、马耳他等少数国家。如英国,对参加“老年、伤残、死亡社会保险”的独立劳动者,每周一律按3.4英镑征收社会保障缴费;对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工作人员,每周一律按3.3英镑征收。这种办法计算方便,征集简便,但是由于低收入者和高收入者负担同样的保险缴款,低收入者的负担就要比高收入者的负担重,有违社会保障互助合作的原则,而且违反社会保障保证低收入者基本生活的原则。有鉴于此,英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对年利润在3150~10000英镑之间的独立劳动者,除每周征收固定缴款外,还要加上利润的5%;对一切工薪劳动者负担的比率均改为按薪资比例制计算。

①就是采用这种方法。由于当时保险范围不大,被保险人的收入差别不大,所以当时没有作别的限制性规定。但后来随着保险范围的扩大,被保险人的薪资收入相差悬殊,又产生了累进费率制。薪资比例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固定比例制:不论被保险人的收入高低,一律征收统一比率的保险费。如意大利的老年、伤残、死亡保险,被保人一律按收入的7.5%缴纳保障缴款,雇主按薪资总额的16.95%缴纳。

(2)等级比例制:先将被保险人的收入划分为若干等级,然后再就每一等级规定一个标准收入,最后以每一等级的标准收入为基础,按规定的统一比率计算保险缴费。如印度的疾病与生育保险,被保险人的工资分9个等级,均按每一等级标准工资的2.25%缴款;雇主的薪资也分9个等级,按薪资总额的5%缴纳。 菲律宾的疾病生育保险也是采用这种方式。 (3)累进费率制:对保险税的收取比率将随着被保险人的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逐渐提高,亦即对低收入者按较低的比率收取缴款,而对高收入者则按较高的比率收取。如匈牙利的老年残废死亡保障,对每月工资在1800元以下者,税率为3%;每月工资在1800元~3000元者,税率为4%;每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者,税率为5%,以后每超过1000元加提1%,至10%为止。

(4)累退税率制:对个人收入规定一个限额,对收入中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征收社会保障税。这样,从缴纳的保障税与个人收入的比例来说,收入越多,缴纳的保障税在个人收入中所占的比重越小,形成个人税款的累退制。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采用了这种方法。如法国的年金保险及失业保险、美国的年金保险、疾病与生育保险等。一般在对征收保险费的计算基数规定最高限额的同时,对给付津贴的计算基数也规定一个限额,而且往往是相同的。如美国在1981年对老年、伤残和遗属年金保险的交费和给付都规定了同一个计算基数的.限额――19700美元。

(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社会保障税制应采用累退税率制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税税率。虽然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障适宜采用部分积累模式,但随着改革的进行,将逐步向完全积累模式转变。为了保证养老保障税目的税率稳定性和给完全积累模式做准备,可以根据完全积累模型计算这一税目的税率。但可以从这一税收收入中取用一部分资金,而将另一部分资金纳入积累基金中,当然取用资金的比例应逐渐减少。

完全积累模式的基本原理是:根据纵向平衡原则,在对人口、工资、物价、利息等社会经济指标进行宏观测算后,将被保险人在享受保障期间的总费用按一定的提取比例分摊到整个投保期间。

现假定:m为投保人的投保年限或工作年限;

n为投保人退休后养老金的支付年限;

W为投保人开始工作时的年工资总额;

Q为投保人开始年度的养老金给付额;

C为投保人投保期间不变的养老保险费提取率;

K为投保人工资的年平均增长率;

I为已提取基金的年平均增值率;

M为投保人退休时已积累的基金总额。

再假定:支付的费用中只包括养老费用,不包括管理费、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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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费等其他费用;不考虑支付期间年金的调整因素。

这样,基金的提取过程及计算公式将是:

基金的支付过程及公式是:

按假定,投保人领取n年养老金后即死亡,故有:

现假定我国居民参加工作时的平均年龄为20岁,60岁退休,参加工作时的年收入为W,年平均工资增长率为7%,退休时按其最后一年的工资水平的60%发给退休金,再假定平均寿命为80岁,基金的年平均增值率为8%,则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的税率应为:

由解可知养老保障税税率应为该职工同期工资的12%.

以上是假定投保人退休后在领了养老金的年份里,都一直按退休时确定的同一绝对金额水平给付,但实际上做不到。随着物价水平的不断上升及全社会收入水平的提高,给付水平需要不断进行调整,所以费率会相应发生较大变化。

现假定给付期间每年的物价指数为P,且假定养老金给付额随物价指数变动自动调整,那么年金的支付过程及公式为:

按假设,上式应等于0,故:

这就是完全积累筹资模式费率的计算公式。现根据这一公式来计算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的税率。

假定前面所给的原有各项已知条件不变,即给付年限n为,投保年限m为40年,投保人开始工作时的年工资为W,年均工资增长率K为7%,退休时的工资水平Q为0.6W(1+K)m,1,养老金的年均增值率i为8%.现假定给付期间年均物价增长指数P为5%且养老金随物价水平自动调整,则养老保障税税率应为:

由解可知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税率应为投保人工资的18%.

可见,由于考虑了年金调整因素,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养老保障税的税率要高得多。

②可见,8%的缴费率基本可以满足社会统筹的需要。关键问题是要制定一个有效的管理机制,来解决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的矛盾。如果这一问题能够合理解决,这一税目的税率甚至可以定得更低。因为,医疗保障的收益原则与养老保障有很大差异,养老保障的未来收益主要取决于现时个人的积累和贡献,而医疗保障的未来收益并不与其现时的积累和贡献挂钩。从这层意义来说,医疗保险的统筹账户具有较强的公共物品的性质,对其的消费更是具有浪费性和无效性特征。因此,不宜将基本医疗保障税的税率定得过高。但是为了与现行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这一税目的税率定为5%为宜,并应尽量减少统筹账户所占的比重。

③ 在目前我国失业者的最低生活费用标准相当于平均工资的50%,实际用于发放失业金的比例为失业保障基金的60%条件下,失业保障税税目的税率应为:

由于:

失业金发放规模=失业率×职工总人数×人均失业金=失业率×职工总人数×人均工资

可用于发放的失业金规模=失业保障税收入×60%=税率×职工总数×人均工资×60%

可知:

根据以上分析,失业保障税税率宜定在6%左右。因此,将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基本医疗保障税和失业保障税三项子税目的税率加总,可得出社会保障税的税率应定为29%.

六、关于起征点和财务规定

为了照顾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可以根据各地区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设立起征点,凡是工资超过最低生活费标准1倍以上的职工都应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但是对于社会保障税覆盖范围内的个人,其收入确实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线,而且经有关征税部门查实的,可免予征收社会保障税。

对于企业而言,社会保障税没有减免税。即使企业破产后,在进行资产清理时,仍应补缴社会保障税。对临时有不可克服的特殊困难(如自然灾害等)的企事业单位,经过申请,可在税法中明确规定的缓缴条件下和缓缴期限内暂缓缴纳税款。

在进行财务处理时,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障税视同工资成本进入管理费用,计入企业产品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障税款列入经费预算,按财政财务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列支;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允许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以免重复缴税。

七、关于税款的征收管理

社会保障税应按属地原则由税务部门按月计征,可以采用“企业自行申报”和“源泉扣缴”两种方法。企业缴纳社会保障税时,可按其他税收征缴办法办理入库;职工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企业在发放劳务报酬时代扣代缴,由企业连同企业应负担的部分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自由职业者可按规定的限期自行申报纳税,也可考虑同个人所得税一起缴纳。

八、关于税种归属选择

根据国际经验,基本的社会保障项目应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因此,对应的税种也应作为中央税收或中央地方共享税。而补充保障项目应由地方负责。我国是典型的中央集权型国家,建立健全独立的社会保障预算对基本社会保障的收、支和结余进行统一管理应该作为中央政府的基本功能之一。为实现在全国范围的调节,社会保障税宜设置为中央税或中央地方共享税,可由国税机关统一征收,并按不同的保险税目比例在各级政府间划分收入。

与此同时,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可以通过发展补充保障项目来平衡。因此,从发展方向来看,为基本社会保障筹资而开征的社会保障税应作为中央税。但是鉴于目前我国管理水平、统筹层次、体制以及利益分配格局等一系列因素的制约,在一段时间内可暂时将社会保障税作为地方税管理,但应当把税收收入纳入财政专户或建立财政预算管理。

参考文献

(1)贾 康、王 瑞、杨良初《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是减少养老保险隐形债务的重要途径》,《财政研究》第6期。

(2)阎 坤著《中国养老保障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版。

(3)阎 坤《国际养老保障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财政研究》年第7期。

(4)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社会保障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版。

(5)郑功成著《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商务印书馆年版。

(6)李连友著《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① 最先颁布的疾病保险法,费率为被保险人薪资的5%.

② 资料来源:转引自刘小兵《中国社会保障税的制度设计及其释义》,《财政与税务》第1期,第67页。

③ 资料来源:胡鞍钢《中国国情分析研究报告》.

篇2:建立我国社会保障预算的构想

建立我国社会保障预算的构想

一、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的理论依据

(一)从社会保障的属性看,它是一种应由政府承办的社会事务。

市埸经济是一种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的经济模式,生产要素的流动和资产存量的重组能最大限度地促进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不平等现象也会明显存在。由于市场经济中的收入分配机制并不完全取决于生产要素的影响(如市场的不完全竞争),因而贫富差距的过于悬殊,会违背人道主义等社会公平原则,也不利于总体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就要求由政府承担起协调收入分配的责任。针对收入分配的不平等,政府可以在分配起点、分配过程、分配结果进行干预,征收个人所行税和提供社会保障便是针对分配结果进行干预的政策手段,以限制高收入,增加低收入,调节低收入,调节收入分配的不平等。

社会保障就其本质而言,应当是一种由政府承办的社会事务。比如养老社会保险。有人发现,如果将经济周斯与生命周期结合起来,即利用劳动者生命周期中有收入的阶段――青年和中年时期,是解决劳动者养老问题的好办法。而这种结合只能依靠政府才能实现。又如失业社会保险。现代经济学理论认为,任何国家一定程度上失业是无法避免的`,但是失业率绝不能超过某种程度,否则就有可能危及社会稳定。为此,政府就必须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以保证失业者生活安定。再如,社会救济是针对处于或低于“最低收入水平线”即贫困线的社会成员提供资助,对于贫困线下居民的生活救济,依靠政府比依靠慈善组织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实施,在力度上也要强得多。

(二)从社会保障基金性质看,它是一种应被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就其性质而言应当是一种财政资金。从支出看,既然社会保障属于为全体国民所共享的公共物品,那么,社会保障支出无疑是一种财政性支出,现代财政学通常将财政支出按其经济性质划分成购买性支出和转移性支出两大类,其中转移支出主要包括社会保障支出、捐赠支出和债务利息支出。在许多国家,社会保障支出已超过其他各项支出成为最大的财政支出项目。从收入看,社会保障筹资方式法制化已成为一股世界性的潮流。社会保障筹资可以收费,也可以征税,相比较而言,征税优越于收费,因为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特征,能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稳定增长。在一些发达国家,社会保险税已成为第一或第二大税种。不仅如此,社会保障基金中还有相当一部人直接来源于政府经常预算的拨款,尤其是用于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的支出,主要依赖于财政。因为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支出的共同性质是当时社会成员面临基本生活困难时政府所提供的补助,而这种补助的理论依据在于: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最基本生存需要是政府财政义不容辞的责任。

既然社会保障基金是一种财政资金,那就现所当然要被纳入预算管理范围之内。社会保障预算的建立,至少有以下好处:一是便于将各项与社会保障事务有关的基金统筹安排,便于政府从整体上规划社会保障事业;二是便于在社会保障基金营运中引入约束机制,克服管理分散、政出多门的弊端,防止挤占、挪用基金等现象的再度发生;三是有利于按照统一的政策合理安排社会保障基金投资,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四是节省管理成本,防止社会保障基金的流失。

二、我国社会保障预算的框架体系

(一)主要收入项目。

1、社会保险税收入。

[1] [2] [3]

篇3:谈我国证券税制的完善

谈我国证券税制的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始于1981年的国库券的重新发行。1991年、1992年深市和沪市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种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8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

很明显,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上是一个临时性的税种,它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的书立、领受的凭证征收的一种行为税,因由纳税人自行粘贴印花税票完税而得名。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若继续对此课征印花税,难免令人费解。1994年税制改革提出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证券交易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然而,是简单的税种名称的改变,还是吻合经济发展作一个大的调整和完善?笔者认为,在证券交易税拟议出台的过程中,有一些问题需要认真考虑。

一、证券交易税的

性质界定

我们通常将我国目前的税种划分为五大税类: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资源税和行为税。印花税一直是划入行为税的一个税种,如果以证券交易税取代印花税,是维持原来印花税的性质抑或是改变它的性质?虽然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却毫无疑问地将会影响到一个税种的税制设计。

有人认为,有价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证券交易即是这种特殊商品的流转过程,因此证券交易税应归入流转税类。但是这里存在几个问题,首先,流转税应该可以选择在商品的生产、销售、消费环节中的一个或多个环节课征。有价证券似乎不存在明显的生产环节,从其诞生便进入了流通领域;鉴于有价证券自身内在的流动性,买卖互为前提与目的,也不存在消费环节,可见证券交易税并不能够象普通的.流转税那样有多个课税环节的选择。其次,目前流转税各税种中具有中性特征的增值税最科学最合理,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1994年的税制改革,扩大了增值税的课税范围,以后的发展趋势是将取消营业税,使增值税覆盖整个流转税的课税领域。如果要吻合这个发展趋势,作为流转税的证券交易税将对证券买卖过程中的增值额课税,这岂不是介入了资本利得税的课税范围?基于以上两点原因,继续维持证券交易税的行为税性质似乎是更为合理。

二、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

和税负的确定

从广义的观点看证券交易,一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投资者的认购均应属于证券交易行为。目前的印花税对一级市场的投资者不课税,仅对发行金融证券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发行股票的企业所取得的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以0.5‰的税率课税;对二级市场的买卖双方,分别按4‰的税率课税。可见,在不同市场上从事投资活动的投资者的税收负担明显不同。而滞留于一级市场上申购新股的投资者往往拥有巨额资金,以保证较高的中签率,资金薄弱的中小投资者只能在二级市场赚取股票的买卖差价,可见“马太效应”在证券市场上表现得特别突出。

在二级市场,买卖双方除了要缴纳印花税外,还要缴纳两笔费用:一是1000股一元的过户费;二是按交易金额交纳的手续费,沪市为3.5‰,深市为3‰。如果是异地交易,需交纳5元的异地委托费。有人计算,每作一笔交易,买卖单方平均须缴纳税及费达8.5‰。而在其他国家,譬如日本,对证券交易课税,总体税负是8‰;英国0.5‰;澳大利亚3‰;香港6‰(交易双方平摊);另一些发达国家,美国、德国、荷兰等甚至对证券交易行为免税。由此认为,我国证券交易行为承担的税负过重,需要调整。然而,笔者以为单纯比较证券交易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的税负轻重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很多证券市场成熟的国家拥有完善的资本利得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印花税的不足。另外,为防止资本外逃,同时鼓励资本市场的流动性,这些国家对证券交易行为普遍实行轻税的政策是可以理解的。而我国的证券税制还很不完善,对于广大个人投资者并没有开征资本利得税。由于资本管制,投资者难以投资国外金融资产,所以我们不必担心资本外流。同时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投资者的投机心理较重,沪市的年换手率达426%,深市的年换手率达490%,远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的10―20%的年换手率。可见相对较高的税收负担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广大投资者对买卖差价的关注程度远远超过了对税负水平的关注。195月,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从3‰提高到5‰反而导致股指上扬,从一个侧面证明了我国相对较高的证券交易税税率对证券市场的负面影响其实并不大。

当然,考虑到今后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开征以及中国投资者心态的逐步成熟,我们也可以在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税负水平。一个可供选择的办法是,维持卖方的税率不变,而对买方实行零税率。作为行为税,证券交易税对买卖双方课征是理所当然的。买方依然是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对其实行零税率,一是为了降低证券交易的总体税收负担,为今后税制完善奠定好基础;二是希望在鼓励投资者投资于有价证券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卖方的行为,使股指上扬,以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且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既是买方又是卖方,一次交易行为只对一方课税也避免了课税的重复。同时,对一级市场的新股认购者也应按其交易额的4‰课征交易税,既保证一级市场、二级市场投资者之间的公平,又使二级市场由于买方实行零税率而造成的税收流失得以弥补。

三、证券交易税的课征范围

90年代初,证券市场上的主要交易对象是股票,证券品种非常单一,所以目前的印花税仅对沪、深两地交易所上市的A股、B股交易课征,对其他交易品种如债券、基金等交易则不征税。然而我国的证券市场经过20多年的迅速发展,不仅规模上今非昔比,交易品种也日益丰富,截止到,仅基金一项就拥有8000多亿元的市值,加上国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交易额接近整个证券市场交易额的50%。随着证券市场交易品种的完备,印花税覆盖面狭小的缺陷明显地暴露出来。新开征的证券交易税应尽可能地将所有的有价证券的交易纳入其课税范围。为发挥税收的规范和引导功能,可以对不同的证券品种施以不同的税率,对政府需要鼓励和扶持的(譬如国债)设定较低的税率;对投机性强、获利大的(譬如股票)设定较高的税率,以促使中国证券市场结构趋向合理。

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对于不同持有期的证券,需不需要以不同的税率予以调节?鉴于我国证券市场的高换手率,有人建议对持有期短的有价证券交易行为课以重税以抑制投机。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证券市场的投机行为是一种正常现象,即使在西方国家成熟的证券市场上,投机活动依然猖獗。诚然,我国证券市场投机现象过于严重,但

这并不完全是我国证券市场本身发展不成熟所致,投资者心理不成熟,上市公司质量不高,会计报表失真等也不能不说是导致跟风炒作的重要原因。这些问题并不是仅仅通过一个高的交易税税率就可以解决的,而且我们也不能赋予税收制度以如此重大的责任去解决经济生活中的种种问题。另外投资者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买进同种债券,在转让时如何确定其持有期?是否需要确定一个“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抑或“加权平均法”?这将使得税制过于复杂,有悖于税制的简化原则。

四、关于证券市场的税种配套问题

从以上对证券市场交易税的分析可知,交易税的调控力度非常有限。例如,面对一级市场投资者的低成本、低风险、高收益和二级市场投资者对买卖差价的过分关注,证券交易税都无能为力。毫无疑问,一个完善的证券税制需要多个税种的协调配合,为维护资本市场的投资公平和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规范证券市场,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开征是大势所趋。但是在开征以前,要做很多工作,有些细节需要详加策划和考虑。

1.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确定。正如我们曾经讨论过的有价证券的持有期难以确定,基于同样的原因,卖出证券的购入成本也难以确定。当然可以设定不同的方法,然而对于尚不成熟的中国证券市场来说计算太复杂,纳税人难以据此编制自己的预算,也就削弱了利得税的调控功能。

2.证券交易的亏损抵补。既然政府通过利得税来分享纳税人的证券交易收益,那么纳税人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损失,政府也应该分担。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很大的市场,损失无法避免,对于资本损失如何弥补,如何设定抵补期限,都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3.名义利得和实际利得的区分。随着经济的发展,几乎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避免地会遭遇到不同程度的通货膨胀,需要对证券交易利得指数化以抵消通货膨胀的影响,从而保证对证券交易的实际利得课税。

很显然,这些技术操作上的问题,使我国目前开征证券利得税还存在一些困难,只能暂缓征收。可见,我国证券市场的税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作者: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部 闻媛 来源:《中国财经信息资料》第14期

篇4:国外遗产税制与我国遗产税制的设计

国外遗产税制与我国遗产税制的设计

遗产税是针对财产所有人去世以后遗留下来的财产而征收的一种税,迄今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征收遗产税。世界大多数国家之所以普遍征收遗产税,是因为它可起到避免财富过度集中、抑制社会浪费、平衡纳税人心理等作用。西方发达国家开征遗产税的时间较早,但在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因而在税制结构、税率设计、征收依据、税种划分、扣除减免等方面,各国也有所不同。

(一)从税制结构来看,大致有三种类型: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是指只对死者的遗产总额征税,而不管遗产的继承情况和遗产将作何种方式分配,英国、美国遗产税制即属这一类。分遗产税制是根据继承人与死者之间关系的亲疏,以及继承财产的多少,进行分别课征的税制,法国、德国等采用此种税制。混合遗产税制是指先按总遗产税制办法征税,然后再根据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情况,如果分得的遗产超过一定限额,则按分遗产税制再征一道遗产税,采取混合遗产税制的国家有加拿大、意大利等。

从税制设计角度考虑,总遗产税制税率设计较为容易,税制简单;从征管角度考虑,总遗产税制税源可靠,管理简便易行,而分遗产税制因需考虑总体财产的具体分配,征管相对较难,且易增加偷逃的可能性;从组织收入角度考虑,如都采用同样的累进税率,总遗产税能提供更多的`收入,因为它适用遗产总额而不是遗产分配额;从促进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分遗产税制在减轻财富分配不公方面比总遗产税制有更多的作用,按继承财产规模累进征收的分遗产税,以“财产越分散,缴纳的税额越小”来鼓励财产在个人之间的分散。

混合遗产税制与前两者比较。相对兼容了两者的优点,但征两道税,不仅在税率设计方面比较复杂,而且也有重复征税的嫌疑。

(二)从征税依据看,大致有三种标准:国籍标准、住所标准和财产所在地标准。国籍标准是以财产所有者的国籍为依据;住所标准是以财产所有人的住所为依据;财产所在地标准是按财产的所在地划分税收征管权。

如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混合使用的方法,而且主要是采取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

从税率设计看,有累进税率和单一比例税率两种:实行累进税率有利于遗产税收入再分配目标的实现,比较公平,而单一比例税率则便于税收征收管理。目前,多数西方国家采用累进税率、如荷兰、西班牙等;少数国家实行单一比例税率,如新西兰、英国;另外尚有极少数国家兼用两种税率,如美国,其总遗产税实行累进税率,而隔代遗产税按比例税率征收。

(三)从遗产税与赠与税配合征收方式看,国际上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不单独设立赠与税,而是把一部分生前赠与财产纳入遗产税征收范围,如英国、美国等。此方式的优点是征收方法简便,易被纳税人接受,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赠与税的堵漏功能、限制了遗产税的作用。第二,分设两税,并行征收。即对生前赠与财产按年课征赠与税,对财产所有者死后遗留的财产课征遗产税。此方式的优点是防止纳税人生前大量转移财产而逃税,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第三,两税交叉合并课征。分设两税,即生前赠与财产按年课征赠与税,财产所有者死亡后要将生前赠与总额,合并计入遗产总额一并征收遗产税,原已缴纳的赠与税额准予扣除。此方式对防止纳税人偷逃遗产税功效显著,但征管复杂,仅有极少数国家采用。

我国设计遗产税制的思路

(一)目前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客观条件

1.税源方面。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各种经济成分并存,经营方式多样,个人收入显著增加,个人拥有财产数量大幅增长。表1列示1991-我国城乡储蓄年底余额(年底余额)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人均可支收入)、个人购买商品住宅情况(住宅)。

由表1可以看出存款余额、可支配收入等不断提高,更重要的是个人存款的60%掌握在近20%的人手里,20%的最高收入家庭占有社会全部收入的50%多,20%的最低收入家庭占社会全部收入的4.27%。近年来我国的股票、债券市场、无形资产市场都快速发展,使得一批人成为富翁,尤其是金融资产的增长极其迅速,户均实际金融资产已从1990年末的7869元增

[1] [2] [3]

篇5:国外遗产税制与我国遗产税制的设计

国外遗产税制与我国遗产税制的设计

遗产税是针对财产所有人去世以后遗留下来的财产而征收的一种税,迄今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征收遗产税。世界大多数国家之所以普遍征收遗产税,是因为它可起到避免财富过度集中、抑制社会浪费、平衡纳税人心理等作用。西方发达国家开征遗产税的时间较早,但在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因而在税制结构、税率设计、征收依据、税种划分、扣除减免等方面,各国也有所不同。

(一)从税制结构来看,大致有三种类型: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是指只对死者的遗产总额征税,而不管遗产的继承情况和遗产将作何种方式分配,英国、美国遗产税制即属这一类。分遗产税制是根据继承人与死者之间关系的亲疏,以及继承财产的多少,进行分别课征的税制,法国、德国等采用此种税制。混合遗产税制是指先按总遗产税制办法征税,然后再根据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情况,如果分得的遗产超过一定限额,则按分遗产税制再征一道遗产税,采取混合遗产税制的国家有加拿大、意大利等。

从税制设计角度考虑,总遗产税制税率设计较为容易,税制简单;从征管角度考虑,总遗产税制税源可靠,管理简便易行,而分遗产税制因需考虑总体财产的具体分配,征管相对较难,且易增加偷逃的可能性;从组织收入角度考虑,如都采用同样的累进税率,总遗产税能提供更多的收入,因为它适用遗产总额而不是遗产分配额;从促进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分遗产税制在减轻财富分配不公方面比总遗产税制有更多的作用,按继承财产规模累进征收的分遗产税,以“财产越分散,缴纳的税额越小”来鼓励财产在个人之间的分散。

混合遗产税制与前两者比较。相对兼容了两者的优点,但征两道税,不仅在税率设计方面比较复杂,而且也有重复征税的嫌疑。

(二)从征税依据看,大致有三种标准:国籍标准、住所标准和财产所在地标准。国籍标准是以财产所有者的国籍为依据;住所标准是以财产所有人的住所为依据;财产所在地标准是按财产的所在地划分税收征管权。

如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混合使用的方法,而且主要是采取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

从税率设计看,有累进税率和单一比例税率两种:实行累进税率有利于遗产税收入再分配目标的实现,比较公平,而单一比例税率则便于税收征收管理。目前,多数西方国家采用累进税率、如荷兰、西班牙等;少数国家实行单一比例税率,如新西兰、英国;另外尚有极少数国家兼用两种税率,如美国,其总遗产税实行累进税率,而隔代遗产税按比例税率征收。

(三)从遗产税与赠与税配合征收方式看,国际上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不单独设立赠与税,而是把一部分生前赠与财产纳入遗产税征收范围,如英国、美国等。此方式的优点是征收方法简便,易被纳税人接受,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赠与税的堵漏功能、限制了遗产税的作用。第二,分设两税,并行征收。即对生前赠与财产按年课征赠与税,对财产所有者死后遗留的财产课征遗产税。此方式的优点是防止纳税人生前大量转移财产而逃税,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第三,两税交叉合并课征。分设两税,即生前赠与财产按年课征赠与税,财产所有者死亡后要将生前赠与总额,合并计入遗产总额一并征收遗产税,原已缴纳的赠与税额准予扣除。此方式对防止纳税人偷逃遗产税功效显著,但征管复杂,仅有极少数国家采用。

我国设计遗产税制的思路

(一)目前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客观条件

1.税源方面。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各种经济成分并存,经营方式多样,个人收入显著增加,个人拥有财产数量大幅增长。表1列示1991-度我国城乡储蓄年底余额(年底余额)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人均可支收入)、个人购买商品住宅情况(住宅)。

由表1可以看出存款余额、可支配收入等不断提高,更重要的是个人存款的60%掌握在近20%的人手里,20%的最高收入家庭占有社会全部收入的50%多,20%的最低收入家庭占社会全部收入的`4.27%。近年来我国的股票、债券市场、无形资产市场都快速发展,使得一批人成为富翁,尤其是金融资产的增长极其迅速,户均实际金融资产已从1990年末的7869元增加到6月末的14715元,增长87%,而且分布不平等,196月末的最高20%家庭的人均金融资产为最低的12倍。现实情况说明我们具备开征遗产税的税源基础。

表1

名称 年底余 人均收 人均可支 住宅(万

额(亿元) 入(元) 收入(元) 平方米)

1991 9107  708.6 1700.6 926.55

1992  11545.4  7842026.6  1456.01

1993  14762.39 921.6 2577.4  2943.39

1994  21518.8  1221  3496.2  3344.53

1995  29962.25 1577.7  4283  3344.81

 38520.84 1926.1  4838.9  3666.82

 46279.8  2090.1  5160.3  5233.72

 53407.5  2162  5425.1  7792.62

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年鉴》1998

2.环境方面。

(1)社会环境方面。首先,由于我国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法律的宣传、普及使税收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税收观念初步确立,形成良好的税收环境。其次,我国税制建设和税收工作在改革中不断加强,税务机关工作程序和行为更加规范,技术手段不断改进,征管水平显著提高。再次,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及领导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怀和支持。

(2)法律政策方面。遗产税的建立需要完备的法律政策体系来保障。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税收征管法》等对有关遗产的确定和遗产税征收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对纳税人应税财产确定及继承人的具体规定还有待完善,但这只是时间问题。中共十五大报告、九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以及“九五”计划和远景目标规划纲要等都说明要开征遗产税。

(3)配套设施方面。第一,去年上半年我国果断实施,储蓄存款实名制,使纳税人的收入、储蓄实现规范化,方便税源监控。第二,我国资产评估事业日益发展,评估队伍日益壮大,内部管理日臻完善,行业自律不断加强,完全有能力做好遗产的评估。第三,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公证管理制度

、金融管理制度以及房产管理制度等。

(二)我国遗产税制的设计思路

1.纳税人确定。我国应坚持属人和属地相结合的税收管辖权,对本国居民(在我国有住所或居住期限满1年)死亡时,应就其境内外全部应税遗产征税,对非本国居民(在我国没有住所或居住期限不满1年)纳税人的遗产只就其在中国境内遗产征税。遗产税的实际纳税人应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继承人。

2.税率设计。开征遗产税的国家普遍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我国作为缩小贫富差距,限制不劳而获的税种,遗产税也应采取超额累进税率,其特点是税负公平。考虑到方便操作,以及今后经济发展和分配制度下高收入者的富裕程度,本着征税面不宜过宽原则,最高税率向高水平靠拢,设在50%左右为宜。

3.课征方式。总遗产税制,税源有保证,税率设置相对简单,征管方便,就我国现状来说,应采取总遗产税制。

(1)扣除抵免项目。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应包括以下扣除项目:①遗产所有者的丧葬费用;②相关遗产的管理费用;③被继承人生前未偿还的债务;④被继承人生前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罚金;⑤被继承人无偿捐赠给各级政府、社会福利部门及公益事业的遗产;⑥遗留给被继承人配偶的遗产;⑦未成年人继承的遗产;⑧家族企业按比例扣除的遗产。考虑到现实情况,以及今后经济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遗产税起征点在40至50万元比较合适;同时对纳税人在国外已纳税款可以限额抵免。

(2)并行征收赠与税。为避免一部分纳税人把财产生前赠给子女或他人,按国际惯例,我国应并行征收增与税。考虑到纳税人对税率的相机抉择,赠与税的税率可以适当高于遗产税率,堵住逃避税漏洞。

(3)征收管理。我国遗产税应采用纳税人自觉申报制度,纳税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税遗产额,经审核后按期纳税;针对特列情况(如不动产遗产税),纳税人可以提出延期纳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批准延期纳税,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遗产税应实行轻税重罚原则,对纳税人未按期申报、漏报以及有骗税行为的,可处应纳税款1-3倍的罚款。对揭发检举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和保密。

4.税种归属。目前,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将其作为中央税收,少数国家作为地方税收。将遗产税归入中央税收,由中央政府进行全国范围内的重新分配调节,能够较为有效地实现公平社会财富的目的,但税收征管阻力大、成本高;为体现遗产税的公平性,我国还是将其归属为中央税比较好。

【参考文献】

[1] 刘佐.论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上海财税,(9).

[2] 程林,余虹江.关于建立我国遗产税制的思考[J].财贸研究.2000(1).

[3] 财政部财政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英国财政制度[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4] 财政部财政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俄罗斯联邦财政制度[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篇6:发展视野中我国社会保障的制度设计

发展视野中我国社会保障的制度设计

社会发展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整体各方面的不断进步.对于社会进步的成果,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应当平等地拥有分享的权利.这是由人的社会本质--即人是社会的存在物决定的.这种只有在人类社会才存在的'“逻辑”,在弱肉强食的动物世界里,根本无从想象.

作 者:李一  作者单位:中共浙江省委党校 刊 名: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ZHEJIANG PROVINCIAL PARTY SCHOOL 年,卷(期):2001 “”(2) 分类号: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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