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学前教育条例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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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学前教育条例征求意见

篇1:陕学前教育条例征求意见

近日,陕学前教育条例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4月1日,《陕西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4月17日。

《条例》规定,年满3周岁的学龄前儿童应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申请入学。学前教育机构严禁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查,应按照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班。可以实行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办学形式,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和经费使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施监管。

学前教育机构应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禁止对学龄前儿童以集中授课方式开展汉语拼音读写、汉字读写、数字书写运算和外语认读拼写等训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规收费,违规使用经费的;擅自改变学前教育机构使用性质和规模的;未按规定使用工作人员的;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未执行保育教育、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如果你对《条例》有建议,可在4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邮政编码:710006,联系人蔡军,电话:63916419,传真:63916444,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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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活动,保障学龄前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机构,包括幼儿园、保育院和幼儿教学点等。

第三条〔发展原则〕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工作,负责将学前教育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学前教育资源配置,建立学前教育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

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和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学前教育方针、政策;

(二)开展学前教育业务指导;

(三)实施学前教育机构分类定级管理;

(四)开展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培训;

(五)组织开展学前教育研究;

(六)开展督导评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妇联、残联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扶助规定〕 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孤儿、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等入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第八条〔鼓励倡导〕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倡导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资源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发展和人口分布变化情况,科学布局学前教育机构,并适时调整。

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每10000至15000常驻人口至少设置一所学前教育机构;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建设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预留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并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学前教育机构建设性质和规模,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二条〔城区配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办理居民区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农村配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第三章 申办设立

第十四条〔登记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法人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设置条件〕 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的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符合规定的园长、专任教师、保育员、保健医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公办机构〕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民办机构〕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学前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学前教育机构章程、首届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专任教师、财会人员、卫生保健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申办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设立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不同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入学原则〕 年满3周岁的学龄前儿童应当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申请入学。

学前教育机构严禁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查,应当按照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班。

第二十条〔办学形式〕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实行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办学形式。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二十一条〔负责制〕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院)长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岗位待遇〕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岗位,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保证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教育培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师德师风教育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二十四条〔限制规定〕 下列人员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一)有犯罪、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者;

(二)传染病患者;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人员。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职工患传染病期间,应当暂停在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经费管理〕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和经费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育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安排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

禁止对学龄前儿童以集中授课方式开展汉语拼音读写、汉字读写、数字书写运算和外语认读拼写等训练。

第二十七条〔卫生保健〕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做好食品安全检查和卫生消毒等日常工作,为学龄前儿童提供的食品应当安全卫生、健康营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科学保育和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制定公共安全事件处置预案,建立各项安全防护、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公安、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二十九条〔保护规定〕 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学龄前儿童人格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条〔家园共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家庭的联系与合作,向家长宣传科学保教理念和科学育儿知识,开展灵活多样的公益性早期教育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违规收费,违反规定使用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学前教育机构使用性质和规模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工作人员的;

(四)虐待、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五)未执行保育教育、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2:陕学前教育条例征求意见

陕学前教育条例征求意见

近日,陕学前教育条例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4月1日,《陕西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4月17日。

《条例》规定,年满3周岁的学龄前儿童应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申请入学。学前教育机构严禁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查,应按照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班。可以实行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办学形式,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和经费使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施监管。

学前教育机构应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禁止对学龄前儿童以集中授课方式开展汉语拼音读写、汉字读写、数字书写运算和外语认读拼写等训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规收费,违规使用经费的;擅自改变学前教育机构使用性质和规模的;未按规定使用工作人员的;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未执行保育教育、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如果你对《条例》有建议,可在4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邮政编码:710006,联系人蔡军,电话:63916419,传真:63916444,电子邮箱:shfzc8729449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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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活动,保障学龄前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机构,包括幼儿园、保育院和幼儿教学点等。

第三条〔发展原则〕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工作,负责将学前教育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学前教育资源配置,建立学前教育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

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和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学前教育方针、政策;

(二)开展学前教育业务指导;

(三)实施学前教育机构分类定级管理;

(四)开展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培训;

(五)组织开展学前教育研究;

(六)开展督导评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妇联、残联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扶助规定〕 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孤儿、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等入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第八条〔鼓励倡导〕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倡导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资源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发展和人口分布变化情况,科学布局学前教育机构,并适时调整。

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每10000至15000常驻人口至少设置一所学前教育机构;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建设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预留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并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学前教育机构建设性质和规模,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二条〔城区配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办理居民区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农村配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篇3:《长春市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通告

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10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联系方式:长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130062邮寄地址:长春市景阳大路893号

电话:*******

电子邮箱:ccrdfgw@sina.com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9月6日

附草案全文

篇4:《长春市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领导、全民参与,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减少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和卫生村等卫生创建活动。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健康城市、健康街道(乡镇)、健康社区(村)、健康单位、健康家庭等健康创建活动,营造健康环境、优化健康服务、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

第七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应当集中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创建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核实、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爱卫会下设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承担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完善的卫生设施,按照爱国卫生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爱卫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逐年加大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经费投入。

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支持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第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公益广告,开展健康教育知识宣传。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舆论引导和防病知识宣传。

第十七条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的防治,开展技术培训和知识宣传。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开展健康培训和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车站、机场、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等应当具有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并有明显的禁烟标识。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公职人员、教师、医护人员应当带头戒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章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对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旅游景点、车站、机场、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流动人口聚居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统筹解决城乡饮用水安全问题。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按照《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技术规范》的要求,推进农村改厕工作,逐步实现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全覆盖。

村(居)民户厕和农村中小学校、乡(镇)卫生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公厕的建设,应当符合《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照明完善,卫生无死角。无乱张贴、乱涂写、乱摆摊设点、乱扔垃圾、乱倒污水、随地吐痰现象,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

(二)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实现全面密闭化,运输体系完善,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三)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设置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四)绿地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河道、人工湖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六)集贸市场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

(七)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管理到位,围挡规范;

(八)居民区庭院、楼道保持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违规饲养畜禽;

(九)发挥数字化城管功能,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妥善处置。

第二十七条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

(四)村内畜禽实行圈养,无散养畜禽;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搭建、乱堆放,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化,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林下附植物、树木枯枝焚烧的监督管理,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田间及野外焚烧秸秆、林下附植物、树木枯枝。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遇有重污染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移动客户端等载体向社会发布天气预警信息,提醒有关单位和市民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第五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内,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全社会成员应当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及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并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三十五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控制措施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六章监督考核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内容,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被监督考核单位应当配合市、县(市)区爱卫会组织的监督考核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爱国卫生工作监督考核结果,根据监督考核结果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表彰奖励或者追究责任,并对各单位卫生创建、健康创建的命名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群众的建议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未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提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或者开展病媒防控作业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和爱卫办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5:《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制定了《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现已全文公布,自6月28日至7月27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修订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也是促进我省水路运输业发展的需要。据悉,我省现行的《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于,、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对其个别条款作了修正。1月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同时废止了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我省现行条例在调整对象、管理手段、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亟需修订。

近年来,我省水路交通事业快速发展。截至底,全省拥有航运企业791家,拥有内河船舶2.88万艘、4124万载重吨,船舶运力、平均吨位较“十一五”末分别增长了98.8%和105.8%,水运货运量由“十一五”末的3.24亿吨增长到20的10.5亿吨,占全省综合交通运输总量的比例由“十一五”末的14.2%提升至30.3%,水运在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增强。但相比较水运发达省份,我省仍存有差距。通过全面修订条例,将进一步提升政府支持和保障力度,优化港口布局、建设高等级航道和高效集疏运体系,发挥航运潜能,做强水运企业,助力水运大省向强省的跨越发展。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四方面。一是关于水路运输发展与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从水路运输发展规划的编制、航道建设、港口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通关便利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二是关于水路运输经营者。依国务院《条例》的授权,明确了载客12人以下客运船舶的条件;申请新增运力的办理程序;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变更和延续等。三是关于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条例(修订草案)》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经营者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的行为作出规范。四是关于监督检查,明确了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手段等。

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意见可以通过登录安徽政府法制网,点击网站首页中部“服务大厅”的“立法意见网上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或者将书面意见邮至jjfzhch@163.com。此外,还可以采用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中山路1号一号楼西侧三楼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制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

下面是条例全文:

篇6:《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以及相关产业促进、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在国内通航水域内从事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活动;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水路运输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统筹协调、节能环保的原则,建设畅通、高效、平安、绿色、智慧的水路运输体系。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工作。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业的领导,将水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支持水运应急救助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行,保障乡、镇客运渡运安全运行,并采取补贴、补偿等措施,引导船型标准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为水路运输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船舶执行防汛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被征用的船舶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船舶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成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水路运输发展与保障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水路运输发展规划。

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水路运输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为发展临港经济预留土地和水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航道规划,促进干支航道联动发展,推进连接长三角主要港区的高等级航道网络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不得降低通航条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就建设工程对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提交审核。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外,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由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批准的方案运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船舶通行。

遇有可能发生堵闸等影响船舶通行情况,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经营者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公用码头和公共锚地建设,优化码头泊位结构,鼓励既有码头技术升级。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使用岸电提供便利。

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快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托运人、收货人有权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港口经营者应当给予便利,不得强行提供服务。

港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发展需要,推进连接港区、空港、铁路站场、开发区、物流园区的公路、铁路以及港口、航道配套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近洋运输、干支直达运输、江海直达运输和多式联运。

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口岸通关一体化,简化多式联运和货物中转口岸查验监管程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路运输运力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水路运输信息联动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运力供需信息。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载客12人及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5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的船舶;

(三)落实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

(四)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和航区等级相适应的任职从业资历资质;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五)国家规定的从事客船运输的其他条件。

申请经营载客12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省内水路运输、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申请新增运力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普通货船新增运力的,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备案申请表;

(二)省内客船、危险品船舶新增运力的,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作出许可决定;

(三)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舶新增运力的,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其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以及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许可证、船舶营运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备案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证明材料。

第四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客运输业务,船舶营业证件在其经营场所进行公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的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和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航速应当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载电子海图系统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设备应当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设备保养,改善运行管理,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施,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并在运营期间保证其有效性。

鼓励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增强水路运输经营者、投资者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提供收费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需取消或者变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10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批准机关应在沿线各客运港(站、点)发布通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班次的,应事先公告,并予退票或者换票。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渡口应设置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保证客运、渡运的有序进行。

旅客应当遵守客运站、渡口秩序,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或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办理托运。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配备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的船员,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运输服务业务;不得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监督检查应在港区、锚地、经营场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检查站进行。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船舶,可以采取暂扣的强制措施,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

对事后提供营运证件等有效证明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公众的投诉举报,并在15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经营者,应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船舶的;

(四)违法扣留船舶、船舶营运证件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使用的船舶超出经营范围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路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四条 小型客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小型客船运输业务;

(二)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航线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不接受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非通航水域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活动的船舶、浮动设施,在港口作业区、锚地为旅客、船员提供服务的驳运船舶和拖轮,以及体育、渔业船舶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客运渡船的运输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渡口渡船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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