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学习方法(精选11篇)由网友“纪晓岚”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行政法的学习方法,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行政法的学习方法
行政法的学习方法
一、行政法分值多、体系独特?
行政法在每年的司法考试中的分值比例一般为8-10%,其中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集中了绝大部分考题。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号称是行政法考试的“半壁江山”,占一半左右的分值。
行政法的命题有几个特点:
(1)综合性。考单一法律、单一法条的题目越来越少,越来越多的题目涉及几个法律的几个法条。
(2)理论性。行政法和宪法、法理学的关系非常密切,必须熟悉法条背后所隐含的理论。近年来的考试加强了对行政法理论的察,如司法考试卷四的论述题,要求用行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分析一个案例。
考生普遍反映,行政法是“天下第一难考”中最难的科目,是难上加难。主要原因有两个:(1)不熟悉法理学、宪法,对于行政法特有的逻辑规律没有把握。比如“控权法”的思想,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权的法,不理解这一点就不可能理解法律条文。(2)不熟悉行政机关的体系和行政行为运作的模式,对于行政活动的实践没有“感觉”。比如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工作部门的职能等等,十分的混乱和庞杂。即使是生活中经常见到的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人们也难以准确地说出一二三来。
二、对学习行政法的建议?
(一)弄清体系
从总体上说,行政法可以分为五个部分: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可以称为行政法的总论,它们不是考试的重点,往往被忽略。但这恰恰是考生最大的误区。作为理论基础,必须牢牢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可以称为行政法的'分论,属于行政救济法,是考试的重点。要弄清楚它们之间的共性。比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当事人、受案范围、证据、决定(判决)等方面是一致的,而国家赔偿也有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同或不同的部分,比较一下更容易理解和记忆。对比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也能提高学习的效果。
(二)抓大放小
准备司法考试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要在全面基础上抓重点,“全面撒网,重点捞鱼”。从历年真题中可以看出,行政法中的重点法律是《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国家赔偿法》及其解释,要重点突破。至于《公务员法》、《政府采购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等,是非重点法律,一般了解即可。然而,对于重点或非重点的法律,都要进一步找出重点内容,重点掌握。我一贯反对“重点法条”的提法,它误导考生只学习必考法条,其他的可以不管,这个思想看似功利实用,实则害人不浅。
(三)务虚务实
首先要重视对理论的学习,司法考试改变了过去偏重法条测试的做法,越来越强调理论知识的考察,前三卷的客观题强调“主观化”,第四卷论述题、分析题等新题型的出现,都说明了这一点。行政法和法理学、宪法具有密切的关系,理论性非常强。其次要重视对社会热点问题的关注,要了解行政机关的结构、行政行为的方式,要思考行政案件的特殊性,提高对行政法的感性认识。演习历年真题务虚和务实相结合的好方法。
篇2:行政法的学习体会与学习方法
行政法的学习体会与学习方法
――行政法专题讲座版前言
林鸿潮
将行政法的教学通俗化,是我长期致力的工作之一。
我上本科的时候,行政法学得并不好,而且和大多数人一样,觉得这个学科十分枯燥无味,行政法教材看起来味同嚼蜡。那个时候,我的大多数精力都放在学习民法、诉讼法这些学科上。但是,我的行政法老师胡锦光教授却能够在课堂上将这门课讲得十分生动活泼,当时就让我觉得这是一门了不起的本事。后来,我被保送上了研究生,并阴差阳错地读了行政法专业。当时,行政法一共有四门专业课,杨建顺教授教我们“中国行政法”和“比较行政法”,我的导师莫于川教授讲“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案例”.本来,这是一次让我系统学习行政法的好机会。但非常不巧的是,在这几门课开课的那一学期,发生了“非典”疫情。学校被迫停课两三个月,很多课只上了一半。结果,我在研究生阶段真正上完的课程主要是几门宪法的课和公共管理的课,甚至还选修了微观经济学,偏偏就是没有学完行政法。到了研究生快毕业的时候,我因为考上了博士,没有就业的压力,一时无事可做,得到一位师兄的推荐,我开始被一家培训机构聘请去讲司法考试课程。但是,自己还没有学明白的东西,怎么能够拿出来教别人呢?岂不是误人子弟。我只能硬着头皮边学习、边备课、边教学,这就是我最开始讲授行政法的情况,实在是非常仓促、窘迫。
我一开始就清楚行政法这门课很不容易讲好,考生们也比较厌恶这门课,教行政法的老师历来很难讨到便宜。那么,怎么能够站得住讲台呢?我首先把自己的目标定得比较低,就是先力争把这门课“讲得清楚”.当时我想了一个办法,就是把行政法的知识点梳理总结出来制作成表格,让考生们听起来条理感强一些、有头绪一些,这个办法一试就灵,并沿用至今。这就是我讲课的第一个阶段。在这个基础上,我开始琢磨如何让自己的课听起来更生动有趣一些,让大家更喜欢听,就是希望把这门课“讲得好听”.为此,我开始运用大量的课堂技巧,利用自己的语言能力将很多笑料嵌入知识点当中进行讲解,大家似乎也听得津津有味。但过了几年,大概到了我正式在大学里任教之后,也许由于自己已经过了耍宝卖萌的年纪,我开始觉得这些看似有趣的内容对于教学来说并非都是必要的,有的反而浪费了听众们的宝贵时间,于是开始重新对自己的授课内容进行改造,希望讲得更加朴实、简洁、直白一些,以便学生真正领会行政法知识的精髓,就是想把课“讲得有用”了,这也可是说是一种返璞归真。在我讲课的过程中,我也开始撰写各种行政法的教材,包括应试类的教材和入门类的教材。我授课方式的转变也直接影响了这些教材的编写风格,可以说,这两者之间基本上就是互为镜像的关系。在我看来,教材既是课堂教学的一种辅助材料,也是在课堂之外传播知识的主要依托载体,那这就有一个传播效率高低好坏的问题。因此,一本教材同样也要写得清楚、写得好看、写得有用,才算合格。但无论如何,有用这个目标都是第一位的,其他目标说到底都是为这个目标服务的。
我在行政法的教学过程中有一点体会,就是学好行政法要有两个基础。很多人觉得行政法很难学、不愿学、学不好,说到底是不具备这两个基础。第一个是知识的基础,学好行政法首先要学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我们今天经典的行政法知识体系说到底还是脱胎于民法,行政诉讼法则脱胎于民诉。没有一点民法、民诉的基础,就想学好行政法,那是空谈。第二个是经验的基础,学好行政法要对实际生活中政府的运作有一点常识性的`了解。行政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但其经验基础――也就是行政法律现象――却和大多数普通人的生活存在一定距离,这就需要学习者花一点功夫去了解一些最基本的东西。那种脱离生活背景常识,只懂得将学术概念和法律条文生吞活剥的学习方式是十分可怜的,是不可能真正把知识学到手的。学习者花费了大量的精力,最后掌握下来的东西至多能够用来应付一两次考试而已,更多的是一两次考试也应付不了。
,我国《行政诉讼法》全面修改,最高院又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这些内容在20的考试中已经被重点考查,其分值甚至超过了行政法学科总分的一半。年3月,全国人大又修改了《立法法》,其中相当部分内容涉及行政立法制度。借此机会,我将行政法的这本《专题讲座》也做了较大幅度的修订,一是根据新的法律条文对相关知识进行了更新;二是加入了我对一些行政法基本概念、基本知识的新思考、新理解;三是对以来历届司法考试的真题进行了重新梳理和甄选,特别是删除了一些陈旧的真题,以及将一些真题对照修改后的法条旧题新解。尽管我本着十分认真的态度去完成上述工作,但不可避免地,这本书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衷心期望读者们能够为本书的修改完善提出宝贵的意见。
篇3:行政法相关论文
行政法相关论文分享
摘 要:本文对我国行政法治的现状进行了介绍,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途径,以助于推动我国行政法治的进程。
关键词:行政法治 现状缺陷 实现途径
一行政法治作为法治国家建设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而且被认为是实现法治工程总体目标的关键。实现行政法治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完善立法程序,实现立法的公开化。
立法不完善、漏洞较多等原因导致了破坏行政法治的现象。因此,政府要健全和完善立法体制、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具体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首先,健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一是立法草案应提前公布;二是将立法听证会制度作为立法的必经环节;三是向市民公布对立法意见的处理结果;四是设置专门的立法咨询机关、咨询程序。其次,创新立法起草机制,推行“立法回避”和立法责任承担制度。
2。制定良好的行政法律。
良好的行政法律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1)行政法律应反映和表达广大人民的意志。只有这样的行政法律才能够切实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才能够得到人民的尊重,得以切实履行。
(2)行政法律应符合客观规律。只有行政法律符合客观规律,才能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任何背弃客观规律的法律都会影响人民的权益。一方面,政府要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运行方式的行政法律,改善政府的行政运行机制,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要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制定的行政法律必须与WTO的规则相符,与国际惯例接轨,在行政法上保障我们在国际往来中应享有的权利。
(3)行政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完整。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主要要素,是法的细胞,是指具体规定法律权利和义务及法律后果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较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在制定行政法律时,政府应注重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研究,使每一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都完整地具备这三个部分,尤其是对法律后果部分的制定要明确具体。
(4)行政法律规范应协调统一。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必须协调统一,低层次的行政法律文件不得与高层次的行政法律文件相抵触,同层次不同部门的行政法律文件也应协调统一。
3。加快行政体制改革。
行政执法中暴露的问题给我们发出了一个信号,那就是现行行政体制,特别是执法的财政经费保障机制和行政执法体制已经成为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障碍,这个体制上的障碍如果不清除,“依法行政”将只能是一句空话。《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已经提出了前述两个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但如何科学稳妥地推进各项措施,保证改革不流于形式,是需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在改革过程中,政府必须遵循科学原则,另外还要注意立法的保障作用,这样才有利于改革目标的实现。
4。改进政府管理手段。
政府要加快电子政府建设,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依靠公众信息网,实现与公众关系密切的公共行政业务的网上办公,提高政府办公的透明度和对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科学界定部门职能。依法规范政府部门的职能和权限,清理多头行政管理机构,正确处理省级部门与基层政府的关系。要严格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切实解决层次过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权责脱节和多头执法等问题。
5。确立执法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意味着行政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空间和时限要遵守法律的规定。现代的行政程序以民主为基础,兼顾行政效率。设计合理的程序为行政执法提供了保障。行政程序为情报公开、听证、咨询等民主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原则、步骤、方式。行政程序的运行过程就是民主制度的实施过程。设计合理的程序,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控权机制,其中包括相对人的权利对行政权力的控制,程序对权力的控制。通过法定的合理的程序限制行政权的肆意,促使“合理性”的形成,具有“事中防范”的积极意义。
二实现行政法治不仅需要政府主动作为,而且需要强化司法监督。
1。强化司法监督。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审理对象,从而大大缩小了司法监督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相对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它可以分为三类: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制定规章的行为,制定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按照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到国务院都有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过程中,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可以不予适用,但无撤销的权力。法院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从目前有关法律的精神看,可以不予考虑而无撤销的权力,因此大大缩小了司法监督的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人大的监督。就目前的情况看,人大的'监督是力不从心的。行政机关的监督有“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局限性。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问题涉及宪法制度,本文不加深入。不过,在保留人大的最终监督权的前提下,赋予法院对部分“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撤销权”,以便与《行政复议法》相衔接,也是一个可以考虑的方案。
2。逐渐完善其他监督机制。
从上可以看出,强化司法监督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能的。但强化司法监督并不排除其他监督机制。司法监督也有其缺点,如滞后性、程序繁琐、司法人员对行政业务不熟悉等。因此,逐渐完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立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也是必要的。其一,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应充分利用行政复议这个手段,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充分发挥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消除行政活动中因利益驱动而造成的对公民、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加大监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改变目前监察机关从属于行政系统的状况,使之从属于权力机关系统,使其地位更具权威性,从而使监督更加有效。其二,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加大权力机关的监督力度,关键是使人大的监督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使监督落到实处。一方面加强权力机关对行政行为特别是政府高级官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另一方面加强权力机关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在权力机关内设立专门监督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其三,进一步加强大众传媒对行政权运作的监督,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对行政行为的报道,增加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国家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大众传媒获取信息、发布信息的权利,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舆论监督中的重要和有效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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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行政法毕业论文
摘要:民法和行政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两者的适用范围并不相同,但是这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行政法中存在漏洞,无法解决案件纠纷时,就可以通过民法来裁定。本文就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进行分析。
关键词:民法规范;行政法;适用分析
民法的发展已经超过千年,现在是几乎完美的法律。而行政法是在资本主义末期产生的,也就是在近代才发展起来的,其发展的时间相对民法是比较短的,而且行政法在立法的理论上和法律适用的规定上都不是特别的完善,所以在实际的应用中,就存在漏洞,无法解决案件,这就需要参考其他的法律。民法是比较先进的法律,本文就是研究民法在行政法中能否适用。
一、民法和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
民法和行政法作为基本的法律,其使用范围的主体不同,行政法是公法,主体是行政单位和行政相对人,其调节的是行政单位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行政法是对国家机关的行政权力的制约,避免国家的权利滥用,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影响,同时也可以保护私法的存在。而民法是属于私法,主要调整的是具有平等身份的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可以对抗公权,保护私权。民法和行政法也是相互联系的,其可以相互监督,相互促进,民法的严重的民事纠纷可以采用行政法解决,而行政主体在行使职责,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关系时,一定要使用行政法,在执法中贯彻公平、平等的原则。
二、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可能性
(一)“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
目前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不是逻辑前提,也不是绝对需要的,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其各种案件都是通过法院受理的,其法学研究和法律的实际运用中都没有出现过太大的问题。而且就现在大陆法系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也有了一定的动摇。现在的社会公益处于尊重和促进的状态,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将原有的界限打破,现在已经实现了交融。而且“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也出现了交融的发展趋势。民法的私法领域中加入了更多的诚实守信和公序良俗原则,这对民法中的一些规定是有一定影响的,现在的民法和行政法中的很多弹性规则的介入产生了行政方式改变的趋势,现在的行政指导、计划和合同等都具有一定的非强制性,其强制性色彩淡了。现今作为私法的民法和作为公法的政法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淡了,所以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有了现实的基础。
(二)私法和公法的共通性
私法和公法虽然有一定的不同,其法律的主体不同,也各有特殊性,但是在公法和私法上都是具有约束力的,都是国家制定的被社会认可的社会生活方式,现在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也都是那么的深,对人与人之间的义务关系进行了规定,私法和公法之间应该存在共同的观念,其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也是相同的。在民法和行政法的发展中并不平衡,先进的民法和行政法在适用上有可能性。民法中的很多现代化的手段和成功的经验都可以利用,都可以在行政法中应用,行政法的发展也不能只靠自身。民法已经积累了几千年的经验,在行政法的发展中,要重视这一点,利用这些条件,更好的完善自身,若是从头开始只会将自身与其他法律的发展距离拉得更大。民法是在经济高速发展中得到的产物,其中很多的原则和基本的规范都是具有普遍的意义的,民法对行政法的完善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三、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必然性
(一)私法精神的缺失,导致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必要
私法的主要精神就是司法自治,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独立的人格在古代的中国,公民并没有独立的人格。在家人中更多的是血缘和天然的义务。在国家,皇上和官员是全体臣民的寄托。在目前的经济体制下,国家观念主宰这一切,其吞并了市场的逻辑,抹杀了市民的社会重大作用,公民只是社会的一部分,并没有独立的人格。在市场经济实施后,《行政诉讼法》诞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在私法精神也并没有产生。目前,最主要的还是市民社会,尊重市场逻辑,其意义很重大。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可以渗透到更多的领域,可以将民法的私法精神渗透到公共领域,现阶段私法精神还是缺席,还是要在法律中适用这种精神。
(二)服务和合作的要求
斗争和抗衡不是主体对行为的唯一选择,也不是社会交流的唯一模式。在阶级取得政权后,利益冲突和行为斗争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对社会的稳定和政局的动荡都是比较不利的。在和平时期,要保持利益关系的一致性,保持行为的相互合作。服务和合作是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这也是行政法的新理念。新的理念使得行政方式也在发生着改变,现在的行政理念是非强制性的,但是传统的行政方式是偏向命令和服从性质的。非强制性的行政法体现了更多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平等,在民法规范中对于非强制的行政方式并没有太多的规定,所以在行政法中民法的适用是很有必要的。
(三)避免行政机关的部门设租或寻租
现在很多的行政机关已经将行政法作为保护伞,有些行政法律对行政部门的利益的保护十分过分,其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很多规定都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如较为著名的就是邮政部门设立的《邮政法》,其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十分过分,已经影响消费者的使用,《邮政法》已经成为邮政部门的保护伞,邮政部门的有些规定忽视了广大百姓的合法权利。如,邮政法中规定,在其邮寄的邮件中,若是发生邮件丢失的问题,只能赔偿5元,这项规定就十分的不合理,很多邮件对收件人的意义非凡,如,重要的合同、大学的入学通知书、研究生入学考试的准考证等,这些邮件对收件人的意义很大,影响着收件人一生的命运,影响着收件人的未来发展,这样的理赔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对于邮件的丢失应该根据《民法通则》进行优先的理赔,而不是《邮政法》。这样才能有效的保证收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避免行政单位谋取暴利,影响其他人的利益。而且还有的行政机关为了获得利益,会通过制定特殊的法规,达到非法利益获得的目的。我国的法律范围过于宽泛,很多的法律法规都包括在内,如,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但是其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四)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调解的要求
行政司法行为视为了满足行政案件成本、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这就是行政司法产生的意义。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的都是行政调解,主要也都是特定的民事争议,并不是一般的行政争议。行政司法针对的对象比较特殊,这也就决定了在行政仲裁和行政调节是需要采取民法为依据,这时的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就比较合理了。
四、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一)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条件
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适用:
1、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总则在行政法中可以适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总则虽然是在民法中,但是其并不是属于民法的,这是属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总则可以适用的法律很多,其中就包括行政法。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和总则是法律制定的依据,所以具有一定适用性,它也是属于法律部分的,其与民法并不是所属关系。
2、民法可以采取类推的方式,应用在公共领域
民法采取类推的方式应用在行政法中的一些公共领域,但是在应用中也要注意应用的条件:一是在行政法中缺失相关的法律可以解决这些问题,行政法存在的漏洞必须要通过其他的法律来弥补,这时可以采用民法来弥补行政法的不足。二是在一些政策、公理和衡平中,行政法无法满足要求,但是还需要以一定的法律作为基础,这时可以采用民法,即民法可以适用。三是行政案件中,案件或某些行为类似,其基本的原理和原则是与民法相同的,这样就可以采用这种方式。
(二)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范围
行政法和民法虽然存在共同点,但是立法的依据和法律的功能是不同的。民法立法的依据是个人,一个人意思自治,其主要就是解决公民之间存在的矛盾,民法主体的身份是公民,公民之间产生矛盾或利益的纠纷无法解决,民法可以对其矛盾和纠纷进行裁定。而行政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相对人,以主体的意思先定,其主要就是对行政单位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调整,规范国家的权利为国家权利限定界限和标准。新增机关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时候可以采取一定的私法措施,但是这并不等同于“私人自治”。纯粹生长与自由思想下的民法是不能以公共利益为由适用在行政法中,民法在行政法的适用是有一定的范围的。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民法在行政法中可以适用:
1、内容为财产关系的民法规则
在行政法中适用就财产而言,其不仅包括民法上的规定,也包括行政法上的规定,其都具有类似的规定,所以同一性质的法律应该适用于相同的问题,这样才符合公平性的原则。在财产案件中,除了行政法有特殊规定的法律,其他的都可以使用民法。
2、民法总则的基本原理和制度
在行政法中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是可以在行政法中直接运用的。因为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制度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并不是民法特有的。很多的制度都是行政法和民法公用的,所以这些情况下,民法适用于行政法。
五、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民法与行政法之间虽然有区别,但是两者也具有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就是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重要因素。但是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也是有一定的条件和范围的。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条件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总则在行政法中可以适用、民法可以采取类推的方式,应用在公共领域;适用的范围为内容为财产关系的民法规则在行政法中适用、民法总则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在行政法中适用。民法的发展时间比较长,积累的经验更多,而行政法相对落后,行政法的发展可以采用民法的经验,所以民法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是比较具有意义的。
篇5:社会行政法
摘 要 随着社会法领域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颁布,社会行政法作为部门行政法的分支开始受到关注。
文章对社会行政法的概念进行概要辨析,讨论了社会行政法的范围并指出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 社会行政法 概念 界定
一、社会行政法概念辨析
我国行政法及政治法学届对“社会行政法”这一概念早有论述,由于研究角度不同加之学科间个别领域界限的模糊,“社会行政法”在不同语境下也各有所指。
现就当下几种主要观点加以梳理并确定本文所要探讨的社会行政法的概念内涵。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行政法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行政法是适应经济发展而发展起来的,要从行政法历史发展的顺序着眼于政府职能变迁来定义其内涵和使命。
持这种观点的如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的于安教授,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法经历了自由行政法、社会行政法、经济全球化行政法三个历史类型。
在市场的自由竞争阶段,不提倡政府对个人竞争的干预,政府的作用限于对合法财产、人身自由、契约关系的消极保护,“秩序政府”就是对这种政府的描述。
19世纪后期,自由行政法向社会行政法转型。
一些学者认为,社会行政法是为克服市场缺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行政法。
社会行政法意义上的政府职能是积极职能和消极职能的统一,又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首要和本质特征的。
①这一意义的社会行政法中公民权利也分为自由权和公法受益权。
社会行政法的适用范围极大突破了传统行政法的范围甚至模糊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无论全国性的还是地方性的公共服务组织及其运作有关的活动都构成行政活动,故根据其性质,都属于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②
(二)社会治理新模式与社会行政法
这种论述基于政府外部环境及自身理念、结构、功能的变化将行政法在中国的发展概括为三种形态:以“国家行政权——公民自由权”为主轴;以“国家行政权——自由权和社会权”为主轴;以“公共行政权——自由权和社会权”为主轴。
划分依据是行政权力主体结构的交替延展。
具有代表性的学者有中南大学江必新、邵长茂。
他们从国家任务、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方式的社会化等方面阐述了社会行政法产生的缘由和路径。
(三)部门行政法意义上的社会行政法
部门行政法是规范调整一定行政部门或领域内发生的国家行政关系及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部门行政法也称行政法分论,包括政治秩序维持、生活条件改善、经济政策实施三类。
这一概念下,社会行政法是就“生活条件改善”这一领域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通过行政任务的细化、规范化为行政法学界和实务部门进行理论研究、解决问题提供素材。
具有代表性的有华东师范大学张淑芳,她认为,社会行政法是调整有关特定社会关系并解决特定社会问题以实现社会过程的行政法,包括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安全和社会权益等问题。③
本文所要探讨的社会行政法就是部门行政法分类下的一个子系统。
二、社会行政法的界定
服务行政与“福利国家”理念的兴起使行政法的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与这种社会国家的理念相适应,行政运行模式及行政法也发生了变化。
1938年,德国学者厄斯特福斯多夫提出了“生存照顾”的概念,他认为现代人口生存模式下,个人无法仅依靠自身所拥有的生活资本生存下去,必须依赖公共服务的提供,国家因此负有广泛照料人民“生存照顾”的义务,但他没有明确指明生存照顾的范围。
今日,当民众及学术界无不认为国家应是服务全民的“服务国家”……由狭义的治安行政到有对价性质的公用事业服务,到完全由国家单方面提供之救济服务……都可以包括在现代“服务国家”的服务范围之内。
④依笔者看来,社会行政法体系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有关社会福利的社会行政法
社会福利制度和政策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社会福利水平,是衡量一国国民生活的重要标尺,政府在完善社会福利行政方面责无旁贷。
建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中国都没有形成系统的社会福利行政体系,中央政府机构改革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逐步确立了民政部作为中央社会福利行政中枢的地位,地方民政体系逐渐确立起来。
但区以下的福利行政仍是薄弱环节。
与欧美国家包罗万象的社会福利制度相比,我国的社会福利给付水平整体过低,还处于补缺型的政策体系阶段。
法律、法规过于概念化造成政府在执行福利措施时裁量空间过大或者无法可依。⑤
(二)有关医疗保障服务的社会行政法
1912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议》,标志着我国城乡医疗改革进入全面发展阶段。
目前,我国已建立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乡医疗救助”构成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大体实现了对城乡居民的制度覆盖。
在管理方面,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多数由社会保障部管理,新农合由卫生部管理,各有一套完整独立的管理系统。
医疗保险实施四十多年来,在改善居民生活水平的同时,解决了居民患大病时的高额医疗费用问题,充分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
但医疗服务改革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利益机制,因此必须纳入国家社会行政法律体系加以保护。
然而它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医疗保险法”来规范,尽管国务院颁布了《决定》和《社会保险费用政教暂行条例》,但仍处于较低层次,无法适应社会保险发展过程中的应变性、前瞻性以及统筹性。
⑥这些问题的解决亟待国家加快出台相应法律规范政府的医疗改革。
(三)有关劳动就业的社会行政法
社会就业是社会成员从事劳动获取报酬的生存、发展活动,当人类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阶段后,社会就业关系到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现代意义的劳动不仅具有经济意义也是劳动者参与经济活动、获得社会的承认和尊重的基本手段。
当前激烈的就业竞争和劳动力市场人力资源分配不均匀、就业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决定了就业不仅是个人问题,也是社会和政府的责任。
因此,将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作为社会行政法的范畴是合理的。
⑦我国在劳动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已形成一个相对完备的系统,4月26日,中国发表《中国的就业状况和政策》白皮书,指出,中国政府实行积极地就业政策,确立了“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
政府在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千方百计增加就业,扩大就业规模,在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建立职业培训体系、维护农民工就业权益等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充分显示了了社会主义中国特色就业模式。
(四)有关社会保险的社会行政法
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第一次明确提出“社会保障”的概念,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等制度,统一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
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扩大了覆盖范围,使保险制度从劳动保险发展为社会保险并逐步走向国家主导与社会各方共担责任的阶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行政规章《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文件和相关政策体系。
十一届全国人大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使社会保险建设全面进入法制化的轨道。
(五)其他社会领域的社会行政法
社会行政法程度上是以社会法为存在基础的,而社会法的定位及范畴在国内甚至国外也是争议颇大的问题。
贾有土教授认为,社会法是“为了解决许多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有关各种社会法规的总称,用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
豔也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并非特定化的概念,有关其基本内涵的界定,也是仁者见仁。
豖社会行政法的内涵是以保护公共受益权的法律法规为核心而不断丰富发展的,作为社会保障内容的社会救济、优抚安置也属于社会行政法范畴。
此外,笔者认为调整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环境领域的法律法规属于社会行政法。
科技、教育、体育、文化的进步,环境的保护不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社会中每个个体权益实现的基础。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政府在这些方面的责任将会越来越大,而相关的社会立法也要与实践跟进,形成相对完善的社会法律体系。
注释:
①于安.论社会行政法.现代法学.(9).
②[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
③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④陈新民.公法学札记.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⑤马云峰.构建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社会福利制度.社会福利.2007(5).
⑥郭淑华.统筹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路径分析和政策选择.山东经济战略研究.(9).
⑦张淑芳.社会行政法的范畴及规制模式研究.中国法学.(6).
[8]贾有土,樊启荣.社会保障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9]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11).
篇6:社会行政法
摘 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社会法正式成为我国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正确区分社会法和其他部门法对于明确部门法各自的地位和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社会法与行政法虽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但二者关系十分密切。
它们在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方面有着各自的特色。
社会法与行政法在主体上有一定的重合,学界所称的社会行政法还将二者紧密联系到了一起。
关键词 社会法 行政法 部门法
社会法是我国近年来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大潮中应运而生的新兴法律部门。
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至此,社会法真正定位成了我国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但也应该看到,社会法与其它部门法比起来成立较晚,尽管当前已相继出台了18部社会法法律法规,作为部门法其仍然不成系统。
由于在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上吸收了其他部门法的经验,在调整关系方面与其他法律有交叉之处,因此为了明确社会法的地位和作用,有必要将其与其他法律部门进行比较。
在此,笔者对社会法和行政法的关系做初步探讨。
一、社会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一)社会法与行政法分别属于不同的部门法领域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社会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属于单独的法律领域已经没有异议,笔者在此姑且称之为“社会法领域”。
但追溯历史,不难发现在此之前对于社会法的定位学界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社会法属于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另一种认为社会法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
就当时而言,“第三法域”的观点侧重描述社会法的法律属性,因其不具有传统公法或私法的典型特征,属于公法和私法的融合。
而“独立法律部门”的观点则是以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和价值目标作为侧重点考虑的。
而今看来,当时对于社会法定位的讨论确实有很大的意义,学者们的讨论为实践中社会法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我国也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社会法法律体系,颁布了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法律。
早在1832年的《法理学讲义》中奥斯汀就将法律区分为公、私两大领域。
其所谓的公法,是指关于公共权力机构的设置、官员组成及其产生方式、机构的权力及其限制等方面的法律。
不同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及其相互作用方式、政府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都属于公法内容。
而所谓的私法,即为分配私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不直接涉及公共权力的行使。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保证政府官员在调控、监督与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公法。
因此,社会法与行政法分别属于各自的部门法领域,社会法属于社会法领域,而行政法属于公法领域。
(二)社会法与行政法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
从起源上来说,社会法来源于社会的结构性矛盾,它产生的直接目的便是解决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
众所周知,自由平等是民法的基本理念,社会法的理念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对民法理念的修正。
自由平等、意思自治固然有利于市民经济的发展,但也有可能导致优胜劣汰、两极分化,甚至可能会使一部分弱势群体在自由竞争中面临生存的危机。
正是基于对此种原理的修正,社会法充分考虑到人在生存能力、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异,追求公民个体与个体之间具体的、实质的自由、平等和独立,通过对具体权利的保障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
并且社会法体现国家的参与和干预,体现国家的积极角色和作用。
从功能主义的视角,社会法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目标,以保护公民生存的基本人权为价值追求。
从我国劳动法到社会保障法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都是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需求,可以理解为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是社会法各项法律法规立法的根本目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法的功能和作用也不断扩大,不再仅仅满足弱势群体在经济上的生存需要,对人的尊严和发展权的保护也日益突出。
同时,社会法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也为国家设定了一定的积极义务,即提供社会福利的义务。
尽管行政法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政府机构也负有一定的义务,但这两种义务是不同的,却会有一定的交叉。
相对而言,行政法的产生有赖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确保市场交易的自由平等,人们迫切需要统治阶级管理权限的缩减和管理方式的改变,因此,以规范公共权力为己任的行政法得以产生。
并且同为公法,宪法的制定和实施为一国奠定了国家权力与分工的思想基础,有限政府理念得以树立,行政法的产生有了一定的政治基础。
可以理解为行政法从产生之初就与宪法一样是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
对于行政法的功能,学界有多种观点,主要有控权论、平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和政府法治论。
其中,笔者比较赞同政府法治论的观点,并且认为正是由于地位上的不平等,公民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而言是很弱小的,一旦权力滥用,公民权利便很容易受到侵犯。
并且,为了更好地实现法治和宪政,应该更好地限制政府权力,让政府的权力接受法律的制约,来保障公民之权利。
即便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福利行政逐渐取代了干涉行政,运用法律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仍然是必要的,但为了确保行政效率应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限制。
因此,从立法目的而言,社会法与行政法不同,社会法为国家设定一定的积极义务,是为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公民生存的基本权;而行政法从限制公权力出发来保障公民权利。
(三)社会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可以说公、私法的划分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但此种划分并没有穷尽社会中所有的法律关系。
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理论上私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实践中,经济上的强者利用经济优势欺压弱者的例子比比皆是。
此时,若任由双方当事人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势必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于是就需要利用社会法对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予以保护。
这些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消费、环境保护、就业和社会保障等领域,它们都具有一定的特点:首先,都是形式平等性掩盖下的实质不平等。
例如,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机会的匮乏导致用人单位往往是强势一方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于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起着主导地位和决定作用,对劳动者拥有支配权。
在消费关系中,同为市场主体,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际地位的不平等,经营者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来隐瞒信息或对自己的商品做夸大宣传,消费者知情权因此受到侵犯。
其次,都是财产性兼具人身性的法律关系。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若提供恶劣的劳动环境,不仅会损害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而且会导致劳动者人身权利受损。
在产品质量关系中,产品质量的缺陷也会同时侵犯消费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社会法通过国家的参与和干预,对自由平等和意思自治等私权利进行限制,积极创造条件来保障劳动权、社会保障权、消费权利和环境权等社会性权利,与属于公法的行政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建立起来的在对不对等型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形成的政府调节机制是完全不同的。
行政法在调整对象方面体现了公法的属性,即公法调整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及政府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其在遵循公法共性的同时也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
本文中笔者从狭义角度讨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私主体对抗公权力的关系。
这种关系从产生之初便具有不对等性,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主体是实质的不平等。
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行政机关必须是关系的一方主体,不同于社会法法律关系中,国家可以作为第三方调节干预。
并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更为重要,法律赋予了他们一定的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
行政相对人可以主动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而在社会法法律关系中,弱势方则一般是等待国家积极主动地履行对其社会权利的保障职责。
因此,从调整对象角度,社会法与行政法仍然是有区别的。
社会法体现社会公共利益,调整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形式平等性掩盖下的实质不平等的财产性兼具人身性的传统私法关系。
国家一般作为第三方调节干预。
而行政法调整对象为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
并且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必须直接参与到关系中去。
二、社会法与行政法的共性
社会法与行政法同属于法律,规范性、普适性、义务性等法律的一般特征二者同样都具备。
然而从部门法视角来看,二者也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一)社会法与行政法在主体上有一定重合
社会法法律关系中,既有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又有双方主体都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
例如保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1)行政机关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2)行政机关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之间的关系;(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4)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很显然,前两种法律关系中,因为行政机关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的主体,因此其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在第三种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为私主体,它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在第四种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若为用人单位,它与被保险人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而发生的,是劳动法律关系。
而如前文所述,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必须是一方当事人。
并且,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是私主体,他在一定情况下也有可能参与到社会法法律关系中。
因此,在某些法律关系中社会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会有一定的重合。
(二)学界所称的社会行政法将社会法和行政法联系到一起
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关社会问题的行政法治也在不断进步,基于行政法治实践的此种状况,学界也展开了对社会行政法问题的研究。
社会行政法是指调整有关特定社会关系并解决特定社会问题以实现社会过程的部门行政法。
社会行政法以行政服务理念为宏观背景,是部门行政法的一个分支。
但既然是有关社会问题的行政法必然也与社会法领域有交叉。
尽管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社会行政法的表述,笔者认为,或许社会行政法不会被独立成一个法律部门,但是社会行政法的存在本身就表明了社会法与行政法在某些领域是有交叉的,在这些领域二者都能进行调整,能更好地处理这方面的关系。
因此,能从这个角度将二者有机联系起来。
终上所述,笔者通过对社会法与行政法异同的比较研究,彰显出二者分别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特色,也能更好地明确各自的法律地位,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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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杨燕绥.社会保险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9]张淑芳.社会行政法的范畴及规制模式研究.中国法学.2009(6).
行政法与社会管理创新【3】
[摘要]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民主、法治进步的标志。
而在现实的社会事务中,行政诉讼经常会遭到一些诸如“不讲法”。
“权大于法”的不公平、不平等做法的阻碍,这也为我们在社会管理中建立和完善诉求表达机制增加了难度。
行政诉讼法在社会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正在得到有效的发挥,与此相关的诸如建立诉求表达机制等新概念和新思想也在不断的涌现。
只有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形成科学有效的诉求表达机制,才有可能把群众利益诉求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 诉求表达机制 社会管理创新 群众利益
一、问题研究背景
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建设和发展,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这为我们解决社会管理领域存在的问题打下了重要物质基础。
但是,由于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而对于民生保障、社区管理等社会管理问题的处理,存在很多问题。
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我国初步建立了社会管理工作体系,构建了社会管理组织网络,制定了社会管理基本法律法规,但是从目前的现实发展状况来看,社会管理工作的落实是不够的。
最重要的一点是,群众的诉求无法得到很好的表达,从而自下而上的反映机制没有得到很好的建立,导致政府的工作与群众根本的诉求不一致,甚至产生相反的情况。
二、诉求表达机制的创新对社会管理的重要性
(1)社会管理最终是对人的管理,它直接涉及人民的切身利益,而人民利益的表达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只有人民对利益和愿望的诉求得到很好的表达,才能使人民的根本问题得到解决。
诉求表达机制的建立正是为人民合理的反映自己的需求提供了一个方式和渠道,并且以制度的形式得以规范化,从而更加有利于保障人民切身利益的落实。
(2)建立诉求表达机制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管理系统和机制建设中的一部分。
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形成科学有效的诉求表达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加强社会矛盾源头的治理,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3)在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经济的同时,还应该保证社会不同阶层、各个群体利益诉求都能有充分表达的渠道和途径,这样才可以促进社会各阶层利益的统筹,以及合理的处理社会的各种矛盾。
把群众的诉求纳人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拓宽民意表达的渠道,充分尊重公民的权利诉求,是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只有这样,在处理社会矛盾的时候,能够真正的做到“引流”而不是“截流”,使社会矛盾得到合理的疏导。
(4)诉求表达机制的建立是社会管理工作创新的一个重要表现。
以往的社会管理工作大多都是自上而下的进行,从而导致一些政策落实不到位,甚至造成了“好心办成坏事”的情况,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没有给予群众一个合理表达利益诉求的平台和渠道。
所以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诉求表达机制,可以给予人民群众一个方式对于自己的行为做出预测和评价,加大自己对社会管理工作和行政工作的监督,推进社会管理工作的合理落实。
三、行政诉讼法的完善与创新诉求表达机制的关系
(1)合理的诉求需要通过台法的形式来表达。
对于公众而言,应该要以台理合法的形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无论公民的动机多么单纯,无论诉求多么合理,只要采取了非法的手段,结果自然也是非法的。
广大群众要学会通过合法渠道解决问题,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行政诉讼法将成为申诉的武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向仲裁机构要求仲裁,也可以向信访部门反映。
通过行政诉讼法律的规范,使群众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更加理性化、合法化。
从而达到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提高自身的法律修养。
(2)行政诉讼法是人民利益诉求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诉求表达机制的建立是为人民合理的反映自己的需求的方式和渠道以制度的形式得以规范化,从而更加有利于人民切身利益的落实。
在社会管理工作当中,通过行政诉讼法,规范对了社会的公民诉求机制,使社会不同阶层、各个群体利益诉求都能有充分表达的渠道和诉求的途径,可以促进社会各阶层利益的统筹,以及合理的处理社会的各种矛盾。
行政诉讼法正是诉求表达机制实施的重要方面和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所以行政机关若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而行使行政行为的话,将对公民承担责任。
而这一切事务和责任的认定,都离不开行政诉讼发的规范。
正是由于行政诉讼法的存在,从而使行政机关更加规范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使公民的利益在遭受行政行为的损害时,能够有法可依,通过正常的司法渠道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3)行政诉讼发的完善是进行诉求机制创新的重要手段。
法律制度是构建公众利益诉求表达的基本保障。
而行政诉讼法正是这种基本保障的中心。
由于行政诉讼法的存在.促使人民群众能够落实自己对于自身利益的话语权,让身处不同社会阶层,不同利益群体的人都有表达自己利益的平等诉求机会。
特别是能够使弱势群体的公民,得到维护自己利益的话语权。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的建立和完善正是建立诉求表达机制的一个重要方式和手段,只有通过行政诉讼法的规范,才能使诉求表达机制的实施确定在一个具有法治的,公平的环境当中。
篇7:行政法论文
一、人性预设的基础理论作用
社会学问题都具有各自的人性假设基础,而法律无论是从具体的法律条文还是从法理层面都应该是以它所认定的人性假设作为基础和引导的,人性的预设是它的理论分析框架的出发点和逻辑推理的前提。不同的人性假设理论构成了不同的行政管理理论的原点,也构成了不同的行政法理论的基础。
二、不同人性论下的行政法
对于人性这个复杂而广泛的问题,很多中西方历史上的思想家都从不同的侧面进行了深入的探索与论证。而所谓人性论,是指关于人的本性或本质的思想和理论。
第一,性善论下的行政法。
在中国,长久以来,有以孔孟为代表的性善论。孔子重视人的作用,但他的思想中有浓重的天命成分,孟子虽也有浓厚的天命思想,认为有意志的天是世界的主宰,但是他同时又认为人皆有四心,只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人皆可以成为尧舜,从而引出了他在政治管理上的仁政思想。孔子和孟子的这种性本善的人性论观点,认为人在本质上是善良的,人是有道德的并且可以接受道德的约束。在这样的逻辑前提下,孔子提出“自省”“自责”,孟子提出“推恩”“行善”“修德”。从现在的行政法主体的角度来看,对于行政主体,性善论下是要求官员们能够注重修身,内省,道德自律。同时在选任官员上也是将人的道德品行视为第一位的东西,在品行端正的前提下,再考察人的才能。而国家的行政行为,与其说是对国家的管理,不如说是对伦理道德的践行。行政活动的归宿点,对人,在于人格的完善,对社会,则在于保持它的和谐状态。基于性善论的观点,政府也可被假设为一个有道德的善的人,那么它应该是公正无私,慈善博爱的利他主义者。如此一来,其在政治制度上的设计必然是非约束性的。对于行政相对人,则是以人为本,注重教化。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政府权力寻租与民争利,经济建设中的“政府失灵”和日益增多的政治丑闻等,已经证明性善论也许是值得怀疑的。以此为基础的一系列行政理论,行政文化也就失去了支撑点。
第二,性恶论下的行政法。
其一,西方。在西方历史上,人性本恶思想是占据主流地位的人性思想。有持幽黯意识的观点认为,人不可能在世界上体现至善,权力到了人的手中非常容易滥用成灾。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美国政治学家麦迪逊也说:“人不是天使,因此需要有政府管理人。而政府也不是天使,因此需要分权制衡。”在这种观点下,在行政法领域就形成了对行政权力行使进行限制的理论。许多学者将行政法界定为规范和控制行政权行使的法律。行政法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是执行宪法的部门法,它担当着控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任。但是如此一来在人性本恶的假设下,就不但要控制政府的权力,还要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和违法行使。行政法的功能应该在于保持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总体平衡。所以具体来说,为了使政府更有效的为全体人民和社会提供最好的服务和最大的`福利,法律必须授予其各种必要的职权,使其能够凭借该职权积极的处理各种行政事务,但是行使这种职权又要严格的限制在法定的授权之内,不能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侵害。
其二,中国。在中国,管子对人性的看法虽然也是人性本恶,但是他却同时认为可以对其加以引导。管子曾说过“凡人者莫不欲利而恶害”,认为在自然属性上,人都是追求利益,趋利避害的。同时管子又承认人是有需要的,一方面人的情感是以需求是否得到满足为转移的,另一方面,情感也会反过来决定需求的强度。而且,人的需要是否满足和在何种程度上得到满足,也会影响政治统治的成败。所以在物质生活还没有达到高度发达的情况下,人的好利性还是存在。因此顺应人性来制定政策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性恶论的思想坚持人的道德与自律不能作为行善的保证,必须依靠外在的法律来迫使人们抵制人性上的缺陷。基于这种对人性的不信任,行政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约束。
第三,善恶并存论下的行政法。
有一种新滥用权力理论,其实是对现代行政权力扩张,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合法的不合理使用的回应。其基础仍然是人性自私,趋恶倾向使权力有可能被滥用,但是它强调的是合法范围内的不合理。这一理论其实是建立在人性善恶并存论的基础上的。对于这样的滥用职权的纠正办法就是去恶存善,既承认人性中本善的一面,又不否认恶的存在。
笔者认为,性善论的观点缺乏足够事实支持,而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前提,无论是人性本恶论,还是善恶并存论,只要有恶,就不能让我们建立起足够的对人性的信任,也不应该让我们去承担这样的风险,那么就必须在性恶论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分权制衡的体系,而制度真的是高于人性,人类社会靠得住还是制度的约束,而不是人性的自律。行政法还是要更多的去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尊严,去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
篇8:行政法论文
一、 依法行政
在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给出了这样的概念“依法行政就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因此,我认为,依法行政原则是是行政法的生命,是行政法的基本,其他原则都可以被理解为这一原则的扩展与延伸,其含义包括:
(一)、 法律保留,指的是所有的行政活动都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包括:
1、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得做出任何规定;
2、在没有立法文件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
(二)、 法律优先,指的是所有的行政活动都不得违背现有法律的规定,包括:
1、行政机关制定的任何文件、做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2、对于法律授予的职权,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
3、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与职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有效地履行或执行。
二、 程序正当
在行政法规范中,程序性规范占据了极大比例,因此程序正当也是法律对行政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1、信息公开,指的是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活动的依据、过程以及结果。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在公开之列2、公众参与,指的是行政机关做出重要的规定或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3、公务回避: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公务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公务无利害关系时,但由于其他的原因影响客观中立时,也应回避。如行政处罚中已经参与了某一案件调查的人员,由于受到“先入为主”的影响时,可能已经对案件形成了难以改变的固定的看法,就不适合担任听证程序的主持人。
三,高效便民
高效便民原则是针对行政活动的效率提出的,因为一个好的政府,其行为应当是合法的,也应当是有效的。包括:
1、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迅速,及时的履行职责、实现其职能,严守时限规定,并不断降低行政成本;
2、便利当事人,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的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节约当事人的办事成本。如《行政许可法》第26条规定“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就是贯彻这一原则的典型做法
四,诚实守信
诚实守信原则包括两个方面1、诚实,即信息真实,行政机关无论面对特定对象,还是普通公众,它所提供的信息都应当是真实有效的,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虚假信息对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进行欺骗2、信用,即信赖保护,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规定一旦做出,就不能轻易更改,如确因法律变动、情势变更、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必须改变它们时,除了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外,还应当给予权益受损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权责统一原则
权责统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享有法定职权时,同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论,权责统一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有权必有责。试想一想,如果行政机关只有权力而没有责任,那么结果会是什么样呢?结果只能是权力被滥用,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来讲,一定要增强责任意识,明白权力是人民给的,行使权力是有责任的。
第二,权责必须对称统一。即有多大的权力,就必须承担多大的责任。否则,如果权力过大责任过小,则虽有责任但不足以约束权力,反之责任过大权力过小,则职业风险太大导致人人都不愿涉足行政管理领域,公共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当前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职责权不对称,存在有职无权、有权无责的普遍现象。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使每个执法人员的职务、职权和职责明确,努力做到职责权对称统一;
第三,用权受监督。杰斐逊说:“在权力问题上,不要谈论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锁链限制他们,防止他们作出伤害人的事情”。这表明对权力实施监督的重要性。没有监督的权力,即使法律责任设定得尽善尽美,也将导致;第四,违法要追究。违法要追究是保障权利运行规范正确、责任落实到位的最后手段,只有违法行为得到追究,才能确保“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落到实处。
六,总结
首先,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具有公共性质,以整个社会为对象,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如果行政活动可以随意实施而无需承担责任,就会引导整个社会进入无秩序状态。 其次,行政活动是以行政权力作用于公民、社会团体为特征。公共权力的运用就是以对公民、社会团体的权益产生某种影响力为特点。如果这种活动可以不负责任,任意影响而无需负责,那就将对公民、社会团体的权益构成极大的威胁,从而危及到整个社会。 再次,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基于我国特定的国情。我国有着较长期的历史,封建传统观念在现实生活中并未彻底根除。官贵民贱、官本位、官管民等封建意识很强烈。相反,责任意识却很淡漠。而新中国建立以来,依法行政未得到提倡和重视,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官员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责任观念并未成为普遍的意识。因此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我国行政的基本原则,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树立起责任行政的意识,实现依法治国,将会起到积极的巨大的作用。
篇9:行政法论文
行政法论文
摘要:
行政法的适用规则是诸如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等其他相关制度不能包容的,而应当与其他行政法制度相并列。在理论上构设行政法适用标准时,应贯穿以下规则,即现时考虑优于立法背景考虑、缩小解释优于扩大解释、一致性优于多样性、社会认同优于利益体现等。
一、浅析行政法中合理原则的适用
如何正确的适用合理性原则是我们追求公平与正义的重中之重。首先合理性原则包含有如下的含义。第一,必要性,是指在实施行政行为已达到所欲追求的行政目标时,该行政行为必须是必要的,也即不得不采取行政行为。第二,最小损害性,即所要采取行政行为必须是在各种可行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损害最轻的一种。在合理性原则的适用中,首先我们应该以合法性原则为第一要则,在合法的框架内,综合考虑多种相关的因素,排除不合理的因素,正确的实施行政行为。合法与合理并不是当然冲突的,法律条文的制定当然应以合理性为原则,不合理的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适用条件的变更而逐渐被废止,剩下的就是相对合理的部分,但是又因为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社会的复杂性,很多合理的部分由于情势变更慢慢便得不合理,但这些都是暂时性的问题,并不必然引起矛盾。
行使行政权力,尤其是在对以老百姓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中,贯彻好合理行政的原则要求,有助于减少社会的摩擦和冲突,缓和社会矛盾,软化公权力,保护好私权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目前,在行政权的实施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怎样才能合理,怎样才算合理。合理性适用中,最难把握的就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也就是最小损害原则,是指行政实施者在选择所要采取的多种手段以达到行政目标时,所采取的手段应是最小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那种。合理性的第一要义是利益的权衡,当公权与私权的利益相悖时,我们所考虑的具体因素是哪些?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
第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一样的境遇,不一样的情况,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研究分析,注意个案的差异性,不可一概而论,不能用同一种方式来适用所用的问题。在社会中,由于人们的价值观,民族,风俗传统,生活方式等等的差异,合理在不同的人群中的定义也各不相同,我们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以求最大限度的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
第二,以人为本。在权衡利弊时,我们要以人的利益为本位,人的权利和利益是首要的,在行政自由裁量中,我们始终要把握好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在可取可不取的条件下,要考虑是否符合这一要求,宁可牺牲一些公权,限制一些公权,以达到以人为本的立法中所应有的意旨与精神,这样也有助于从“无限政府”走向“有限政府”;
第三,以一般理智健全人认为合理为标准。关于合理标准的问题,关乎行为合理的程度,合理可以是轻度合理,一般合理,非常合理,那这就取决于整个社会的价值形态和不同人群的世界观价值观,在承认差异性的同时,我们还要找到一个大多数人的标准来作为合理的尺度,这样才能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公平。
第四,事前和事后的合理性评价。事前的合理性评价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所涉及,具体体现为在决定行政行为时,当事人及有关参与人的陈述权和建议权,该权利可视为是一种事前的合理性评价。事后的合理性评价是对事前合理性的一种约束和监督,当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作出时,该行为是否合理并不是行政行为实施者的个人感受,行政法律行为是相互性的法律行为,当行政行为实施后,来自于行政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反馈,也是评价该行为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当事后的反馈多为负面时,行政实施者就应该主动的考虑该行政行为是否真正合理,并可以自觉做出变更,这种做法有助于减少行政相对人因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而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间和成本,也节约了行政受议和受诉机关的办案资源,使整个行政行为更加的合理,形成一套自我监督完善的机制,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合理行政原则的有效实现。
合理行政原则以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最具代表性,以此例具体分析,当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时,应注意以下的原则:第一,合宪合法原则。在进行自由裁量时,我们首先要遵守的是合法性原则,只有在守宪守法的前提下,才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依法行政是合理行政的必要前提。第二,必要性。例如,在有必要进行行政处罚时,才能谈得上在行政处罚时进行自由裁量,如果有其他的方法可以采取时,或者并不一定要进行行政处罚时,不需要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也就更谈不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第三,平衡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衡平公权力和私权利,力求在它们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寻求相对的公平正义。第四,正当的目的和动机原则,行政实施者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出于正当的目的,动机要合理,不得违背社会的道德标准和公序良俗。第五,相关联系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我们要考虑合理的相关因素,对于与该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依据。第五,公正正义的精神。每个社会都会形成自己的一套特有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评价体系,当行政机关在进行裁决时,要以人们心中的良知与正义为最根基的衡量标准,在这个最根基的标准的基础上再考虑其他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二、结束语
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管理职能的不断完善,行政权已经日益扩大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对人们的权利进行着限制和制约,行政实施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注意衡量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合理行政,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有序。
篇10:行政法论文
行政法论文4500字论文
1 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 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 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 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起诉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2 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 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 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 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2.4 理顺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
这需要把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联系在一起,通盘考虑。①不要把行政复议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行政复议机关因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原因作出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受理或不做实质审查。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作被告。无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还是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都不得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做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打消顾虑,更好地发挥作用。③为提高效率,避免烦琐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对因罚款,涉及财产关系的裁决,补偿决定,收费通知等类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变更,而不得作出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
篇11:行政法论文
一.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缺陷
(一)受案范围方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申请许可证或执照类,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发放抚恤类,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不作为。总体上来说,这种关于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主要在于:
(1)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仅限于侵害到行政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和行政复议不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救济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无法对所有的行政不作为给予应有的补救,这不仅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更严重的是,行政不作为严重地降低了行政效能,同时影响了政府形象,是官场腐败的另一种形态。
(2)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标的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其他权益则需要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过,在一些单行行政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之中,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标的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如受教育权。
(3)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制。起诉主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则不能算作适格的起诉主体(被诉主体也有限制)。不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做出了一些扩大,如竞争权人、相邻权人的起诉资格得到确认,但仍然否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
(二)起诉期限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上述规定内蕴以下学理:
(1)包括明确拒绝的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在内;
(2)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亦当然包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作为,不可能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换句话讲,也就是在所谓不作为的案件中,起诉人直接等同于并享受“未告知”的相关诉权保护条款。
(3)原告方的范围既包括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可以包括相关人、相邻人等“关系方”。从以上三种不争事实说起,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对不作为行为进行起诉时,特别是“关系方”,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肯定因不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理所当然享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之中,对于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做出积极的、明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做出之日就是相对人起诉期限的起算之日,对此,行政相对人可以很轻松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特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作为,即对相对人的请求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或者无限期地拖延时日,对此,不能确定相对人是否知道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也就无法套用对明示拒绝申请行为起诉期限的确定方式。
(三)侵权赔偿方面
对行政不作为提起国家赔偿的问题,国外已经有一系列相对比较完备的理论和法律。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行政不作为侵害相对人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损失和查明证据,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条件、采取何种具体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等等一系列相关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国家赔偿法》中已规定对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法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是否可申请国家赔偿的问题,却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一大遗憾。另一方面,对受害人的赔偿中也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如赔偿范围限定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赔偿内容限定于实际损失及赔偿形态限定于违法行为等。
二、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重构
(一)适当拓展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查范围
1.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该机关法定职责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该机关职权范围的规定。有的被告认为只须提供规章或地方规范性文件,而法律、法规俯拾皆是、众所周知,可以不必提供,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原告同样可以提供对被告所提供文件效力予以否定的规范性文件。法院综合这些法律规范来判断被告是否具备相对应的法定职责。
2.审查的期限。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对相关申请事项办理期限的法律依据,法庭据此来确定被告是否按时办理,如果确认逾期,被告行为则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如果法律规范对相关申请事项的办理期限未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该机关通常的办理期限来确定,法官也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按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合理期限来推定。
3.审查法定条件。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审批原告申请事项所需要的条件和作出各种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并列举出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范或不具备审批条件的证据,原告当然也可以举证反驳。如果确认被告拒绝申请的理由是成立的,法院应认定其行为合法,没有必要再进行审查,相反,可以进一步审查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确认原告申请完全符合申请条件且被告也不持异议的,可以判决被告批准申请事项;如果法庭认为原告申请完全符合申请条件但被告持有异议的,则不宜替代行政权,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审查。
(二)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措施
1.完善救济范围。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主要局限于具体行政不作为,即行政主体未履行作为义务以至于侵害到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事实上,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侵犯个人权益不作为,还包括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不作为,还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完全的不作为;还包括不完全的不作为。将救济范围仅局限于侵犯个人利益的具体的行政不作为,不但不能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相应的补救,而且与行政法治的要求相背离。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抽象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与不完全的不作为一并纳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范围。在这方面,很多国家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比如,在英国,法院从20世纪50年代起通过布莱克和麦克沃特等判例,确立了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之司法救济,即只要某公民是该公共利益的享受者,在对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时,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颁发执行令。
2.完善救济方式。对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一般有确认违法、责令履行、责令赔偿三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前两种方式经常被使用,责令赔偿的方式则往往不受重视。在国外,对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这种情况早已有之,如美国的《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既包括政府官员的违法作为行为,也包括其不作为行为。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责令赔偿的适用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
(2)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3)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但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一度存在争议,在此争议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终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该司法解释虽然只是针对公安机关,但同样适用于各种行政主体。国家对因行政不作为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做法不但适应了法治国家的发展方向,而且促进了依法行政的不断推进。关于行政不作为的赔偿,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对于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明显偏低,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相应提高,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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