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otheshter”为你分享8篇“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细则”,经本站小编整理后发布,但愿对你的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
篇1: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细则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受托方,是指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以合法的财产做抵押或提供第三人担保或交纳保证金取得运营企业国有资产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企业法人。
条例所称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给其他企业法人进行运营的公司制企业中的国家股份。
第三条 条例所称被授权机构,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取得管理企业国有资产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行业管理部门、商会、社会团体及经营业绩好的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条例所称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给被授权机构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委托方、授权方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称经营业绩好的大中型公司,是指最近3年连续盈利和管理水平高、信誉良好,按照国家标准认定的国有大中型有限责任公司。
前款所述大中型公司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授权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授权该公司董事会直接管理。
第七条 条例所称产权界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含经营权和使用权等)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力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八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所称处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个人之间在国有资产占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进行的调查处理。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制改组。
已经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工作,由被授权机构负责;尚未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工作,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改组工作。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应当实行委托运营或授权管理,以委托运营为主。委托运营、授权管理期间,鼓励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依法合理流动。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的监督,应当制度化,协调进行。
第十二条 实行委托运营和授权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的年终决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决算审计认证。
年终决算审计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进行。
第十三条 需要整体转让的国有企业产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转让,也可以授权有关机构代理转让。
实行授权代理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代理方订立授权代理转让合同,代理方应当在合同授权的范围内从事转让活动。
被代理方应当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向代理方支付代理报酬。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委托一个或多个受托方运营。运营风险较大的,应当委托多个受托方运营。各受托方按照受托股份额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五条 委托目标包括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资产收益指标。受托方必须对委托目标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人担保或交纳保证金。
增值指标是指通过积累实现的增值额。
资产收益指标是指收益分配指标;亏损企业则为扭亏增盈指标。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可供抵押的资产,是指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并由委托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查证核实权属情况和价值量的财产。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合理的资产负债比例,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行业和企业状况确定的资产负债比例。
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的经营能力和经营效益是指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合理、受托运营前3年无亏损记录。
第十七条 受托方提供的抵押物应当是受托方依法所有或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一)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财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财产;
(三)已经设立抵押的财产,该财产所担保债权的余额未超出委托目标值30%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物价值应当高于委托目标值30%。
第十八条 为受托方提供第三人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国家机关、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担保人。
第三人担保的担保范围是指委托目标的价值。
第十九条 受托方交纳保证金(包括有价证券)的,其金额可以低于提供抵押财产的价值,但不得低于委托目标值。
第二十条 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的价值以资产评估并确认的价值为准。
第二十一条 委托运营期限视行业、企业情况在委托运营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低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受托方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在委托运营中约定取得报酬的方式:
(一)超过委托收益目标的收益,全部归受托方;
(二)超过委托收益目标的收益,按比例分成;
(三)按实现收益额提取委托报酬;
(四)受托方完成扭亏增盈目标的,扭亏期间应得的报酬可以从盈利年度起,按照扭亏额从委托方应得的收益中扣取;扭亏增盈后的报酬方式可以按照前三项规定的方式约定。
受托方完成委托收益目标的,应当按合同约定取得报酬。收益目标实行年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受托方通过加强管理,有效运营企业国有资产超额完成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其超额部分,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在委托运营终止时与受托方分成,或给予受托方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受托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保值增值指标、收益指标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受托方限期补足;受托方逾期不能补足的,委托方可以从依法处理的受托方抵押物价款中或保证金中抵扣,或要求受托方的担保人补足。
第二十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受托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公布委托运营招标书,其内容包括:被委托企业基本情况、委托要求、受托方必须具备的条件、投标者必须提供的文件资料、投标和开标日期等;
(二)委托方自招标书公布之日起10日内进行招标报名登记;
(三)自招标报名登记结束之日起30日内,委托方组织投标者考察企业情况,并由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投标;
(四)自投标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委托方组织评标议标,择优拟定2—3家投标者作为洽谈对象,并经专家组评定,最终确定中标者。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除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受托方外,还可以采用协议或其他方式确定受托方。
采用协议或其他方式确定受托方的,应当依照委托合同范本的内容和委托目标计算考核方法约定委托运营事项,订立委托运营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托方提供第三人担保的,委托方在与受托方签订委托运营合同的同时,还应当与担保人签订委托运营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在委托运营合同订立后,应当主持受托方与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所在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委托运营期间,对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受托方应当事先书面向委托方报告并征询意见,委托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
受托方必须按委托方意见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表决,并将有关表决的情况向委托方报告。
第三十条 委托运营终止,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按帐面价值进行清理、审计。但委托运营期间企业实物资产发生形态变化占总资产20%以上,双方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委托运营终止决算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因宏观调控,需要调整产业结构转让国家股权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委托方可以直接决定股权转让,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受托方根据运营情况需要转让股权的,经委托方批准,可以进行股权转让。
第三十二条 委托运营期间,因委托方增加投入或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调整合同的,应当变更委托运营合同。变更合同的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授权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管理企业的经验和一定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被授权机构为企业的,其资产价值应大于授权管理目标的价值,并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四)授权方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同一企业的国有资产,可以授权一个或多个机构管理。授权多个机构管理的,各被授权机构的权利、义务按照其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份额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授权方公布拟被授权管理企业名单及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人员等情况;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所列条件的有关机构向授权方提出授权管理申请;
(三)授权方与提出授权管理申请的机构洽谈授权管理的有关事宜,确定被授权机构;
(四)授权方与被授权机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签订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
(五)由授权方主持,依法办理授权管理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拟决定被授权管理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企业债、企业改制、境外投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应当事先向授权方报告并取得同意。
被授权机构未经授权方批准,擅自决定前款应当报告事项的,授权方有权终止授权管理,并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授权方根据企业状况和不同行业情况,对被授权管理企业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主要考核指标如下: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2.资本收益率;
3.总资产报酬率。
(二)运营效益指标:
1.销售利润率;
2.成本费用利润率;
3.实现利润或控亏指标;
4.授权经营收益。
对以社会效益为主的企业,应当考核其社会效益指标。
第三十八条 被授权机构为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如未完成年度授权管理目标,授权方可以单方终止授权管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由授权方向被授权机构或同级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对被授权机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
被授权机构为商会、企业的,如未完成授权管理目标,授权方可以终止授权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究经济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授权管理期限届满,授权方应当委托会计、审计机构对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核实完成授权管理目标的情况,并决定是否继续授权。
第四十条 授权方认为需要转让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应当与被授权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授权方可以直接决定转让。由此造成被授权机构损失的,授权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四十一条 已实行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实行委托运营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实行委托运营。被授权机构是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接受委托。
第四章 董事长、经理(厂长)、国家股权代表、监事的任用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行委托运营、授权管理和直接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所在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以及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的选拔任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聘任制实施办法》以及本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实行委托运营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的董事长,由受托方提名,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同意后,由受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指定产生、交董事会选举产生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
第四十四条 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的董事长,由被授权机构提名,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同意后,由被授权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指定产生、交董事会选举产生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
第四十五条 实行直接授权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股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的董事长,由实施直接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提名,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同意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指定产生,交董事会选举产生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
第四十六条 国家股份的股权代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查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
国家股权代表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公司董事会和出任公司经理。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授权企业、受托运营企业的国家股权代表以及被授权管理企业的经理(厂长)进行经营管理业绩考查,提出资产经营管理考查意见,作为聘任、解聘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八条 实行直接授权管理的公司应当设立企业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企业职工代表、外聘专业人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代表各占三分之一。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上缴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照下列方式缴入国有资产收益帐户,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但不得作为消费基金支出:
(一)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按照合同约定上缴的委托收益,由受托方按照合同规定缴交;
(二)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按照核定应当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由被授权管理的企业直接上缴,被授权机构监督;
(三)受托企业、被授权企业应当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由受托企业或被授权企业上缴;
(四)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家股权收益,由国家股权所在的公司上缴;
(五)其他有关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当上缴的收益,由企业直接上缴;
(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收入(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上缴;
(七)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国有资产所在单位上缴。
第五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主要用于:
(一)投资、参股兴办企业,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
(二)支持企业扩大再生产、挖潜改造、改建、扩建等;
(三)股份公司的增资扩股;
(四)支付委托运营、授权管理的报酬以及奖励;
(五)产权运作必须支付的前期费用;
(六)其他有关资产运营方面的支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尚未实行委托运营或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仍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1.占有产权登记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2.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改变的;
(2)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3.注销产权登记
(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篇2:国有资产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存货)、暂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附着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等固定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五)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培训中心、服务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饮食店铺、经营性门面(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除外)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篇3:国有资产管理细则
第六条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监督和管理;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进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运作;
(七)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告;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国有资产台帐,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特殊情况确需出租、出借的,应当事先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国有资产占用费按怀政办发〔20XX〕14号规定征收。
第四章资产配置与调剂
第十一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属于基建工程类资产配置,必须公开招标,并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预、决算评审。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奖励、调拨的资产,接受捐赠、利用上级补助或者其他收入购置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临时机构使用的资产,机构设立和撤销时,应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
第十三条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政府决定,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时建立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原则。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资产处置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先审批后处置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三)“三统一”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实行资产统一公开处置、收益统一上缴、资金统一调控。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占用、使用单位负责提出处置申请和提供相关资料,不直接参与资产的处置。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权归市政府,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
(二)闲置的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其他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
第十八条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国有资产处置申请;
(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
(三)行政事业单位到市财政局领取并填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四)市财政局审核后出具批复意见,其中涉及土地、房屋建筑等资产处置的,市财政局应当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或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组织实施国有资产处置的申请,同时提供资产处置审批意见或者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的意见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处置的纪要;
(二)市财政局组织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
(三)市财政局委托市房产交易中心、市土地交易中心或其他拍卖公司依法拍卖处置。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文件、证件或者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及《**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购货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专业技术鉴定部门依法出具的鉴定报告;
(四)单位资产处置公示资料;
(五)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对资料齐全、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或者在《**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财政主导、单位配合、中介评估的原则实行公开处置,以实现国有资产收益最大化;
(二)处置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资产的,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三)转让标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四)受委托负责处置国有资产的部门,应当在处置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处置情况及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并提交资产处置的相关资料;
(五)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批复文件或者签署意见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按规定办理账户、资产等有关手续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工商、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未经审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权证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规定缴存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由市政府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资产统计与清查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实行年度统计和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并对其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市财政局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市政府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第七章资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统一印制的产权登记证。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登记;
(二)因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终止或者依法被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产权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拒不申报或弄虚作假、瞒报、少报的单位,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追缴应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可以停拨或者缓拨其经费。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8日起施行。
篇4:国有资产管理细则
为了加强我院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我院国有资产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制度。具体分工:财务科负责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的总分类明细账;总务科管理各类办公家具,病床及后勤物资;设备科负责医疗器械;信息科管理电脑,打印机等;基建办负责新建工程立项报批、竣工验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办公室负责房屋建筑物及交通工具的管理;药剂科负责药品管理;材料科管理卫生材料。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对应收和预付款项要加强管理,定期分析、及时清理;药品采用“计划采购、定额管理、加强周转、保证供应、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报实销”的管理办法;其它存货要按照“计划采购,定额定量供应”;大型医疗设备,要确定专人保管,制定操作规程,维修保管制度,实行专管专用,以提高使用效益,并定期报告设备状况及使用情况。
三、各科室需要购置国有资产必须提前向主管负责人提出申请,报经院长审批,由相关科室负责购置。要健全采购管理制度,做好资产验收工作,加强资产入库管理,根据审核无误的验收入库手续、批准计划、合同协议、发票等相关证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每月与归口管理部门核对账目,保证账账相符。
四、各科室对占有、控制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负责,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核对实物,要求账实相符,防止物资挤压、损坏、变质、被盗等情况的发生,积极指导协助有关人员管好、用好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质、增值。
五、科室之间不准自行对国有资产转移、私自动用和任意拆卸。科室不用或使用效率不高的国有资产应向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进行院内调剂使用,以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整体效益。
六、科室分科或负责人变动时,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科室对国有资产进行分割和监交,并由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科对国有资产做分户账调整。
七、国有资产处置即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等事宜。由使用科室提出申请,院领导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报财政局批准,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八、资产管理部门至少每年对国有资产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核对工作,发现余缺及时作出记录、查明原因,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按报批手续报院领导批准后进行账面调整,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九、归口管理部门和科室在计划、购置、保管、使用、维修、报废、报损、出租、转让、出售等环节都必须认真、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职责。医院定期对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科室和个人进行表彰,同时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行为和现象,要严格追究责任,视情况轻重给予处罚,将国有资产管理作为其科室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之一。
篇5:《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
登记机关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第三条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登记工作需要,在受理、审查、核准等方面对承办登记事项的人员进行充分授权,明确工作职责,提高登记效率。
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事项除外。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事项,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行业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字号或者商号不得相同;字号或者商号相同的,登记机关有权根据登记在先、受理在先、申请在先原则予以纠正。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转变主体类型的,可以继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字号或者商号。
第六条同一地址可以作为两个以上企业法人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依托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平台,可以实行电子商务企业集群注册。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企业法人住所登记或者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企业法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设在各类园区内的,可以由园区管理机构出具合法使用证明。
第八条企业法人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不申请分支机构登记,直接办理经营场所备案。
第九条企业法人在设立登记后20日内应当办理企业联络员备案。备案的事项包括企业联络员的姓名、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
企业联络员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在20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网上登记,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发照、网上公示等全程电子化登记。
第十一条企业法人可以将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的电子签名信息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由登记机关将其纳入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
企业法人办理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的电子签名信息备案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供电子签名的有效认证材料。
第十二条企业法人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企业法人要求登记机关提供营业执照电子链接的,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办理工商登记,实行备案管理: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
(二)在集贸市场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三)对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下岗职工、残疾人、低收入者等就业以及为调节临时性、季节性、节假日供求关系而设置的服装、饮食一条街、早市、夜市等场所经营的自然人或者家庭。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取得营业执照后,还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方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告知企业法人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告知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对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企业法人,以及资产权属清晰且合伙人对债权债务分割无异议的合伙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建议、提醒、辅导、示范、约谈、信用约束等方式,督促企业法人依法登记、按时年报、如实申报、守法经营。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平规范的要求,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法人、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企业法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企业法人名单由登记机关以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随机抽取产生。
执法人员名单由登记机关根据执法人员证件编号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将企业法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列入决定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十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的监督,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人,可以采取信用公示、警告、限制市场准入等方式进行惩戒。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登记机关发现企业法人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
(二)有关部门书面告知企业法人登记机关,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
(三)其它依法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依照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依法配合检查,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的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企业法人章程、合同或者协议;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三)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行政许可文件、证件;
(四)与注册登记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账册、票据、报表、电子存储资料等;
(五)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材料。
登记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法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本实施细则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1月1日起施行。
篇6:《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制定了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前置性行政许可事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便捷高效、规范统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法人的登记:
(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法人的登记:
(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
(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
第八条 登记机关可以对承办工商登记事项的人员进行充分授权,完善工作机制,提高登记效率。
第三章 企业法人登记和年度报告
第九条 申请设立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企业法人的,申请人应当持许可批准证件和有关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不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企业法人的,申请人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的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企业类型;
(五)注册资本(金);
(六)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
(七)营业期限;
(八)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
(二)经营场所;
(三)分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的登记情况;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六)企业法人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式样;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三条 凡使用“中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企业名称,依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凡使用“海南”字样的企业名称,由负责企业法人登记的登记机关核准。使用“海南”字样的企业名称的条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登记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或者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只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方便市场主体准入、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对企业法人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将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实行注册资金实缴登记制。投资人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25%,并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投资人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登记机关批准。
鼓励、引导、支持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交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逐步实行网上登记。企业法人的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其纸质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法人,自下一年度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开业、停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法人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法人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其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中属于行政许可的项目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件,或者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的,有关当事人依法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组织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四)依照职责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
(五)依法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下列规定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登记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二)取得行政许可证件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三)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需取得行政许可证件即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四)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注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由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登记的住所和备案的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依照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提供必要的人员、设施和资金保障。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企业法人登记、备案、行政处罚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与企业法人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登记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实现企业法人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受到行政处罚以及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法人的公示信息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法人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备案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企业法人上述情形消失的,登记机关查明后应当及时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企业法人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移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被连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且未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企业法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后应当给予的限制和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时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业的企业法人以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人实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公示企业法人相关信息的,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除原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法人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
篇7: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带环境资源的保护,规范海岸带开发利用管理,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海岸带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以海岸线为基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海岸带具体范围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和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通知》确定。
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线。海岸线具体界线由省海洋部门会同省测绘部门依据国家海岸线修测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际和岸线变化情况进行划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海洋部门会同省测绘部门应当每年对海岸带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每5年组织对海岸线进行修测,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海岸带保护与开发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分类管控、协调发展的原则;对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实行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省政府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沿海市县政府是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严格海岸带开发利用的审批监管,加强海岸带环境资源修复和保护,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长效机制。
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落实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控要求,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与开发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省和市县总体规划),按照海岸带环境总量和资源承载力,划定海岸带生态保护红线,严格限定开发边界,优化海岸带保护开发布局。
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最高潮线向陆地延伸最少200米(以下简称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以及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等规定,对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的海岸带实行严格管控和保护。
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在海岸带陆域200米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因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选址无法避开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上报省政府审批,并附具确需在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建设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
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的海域部分生态保护红线区,按照国家和本省海洋环境保护和海域使用分级分类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围填海、污染物排放和其他改变或影响近岸海域自然属性和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第八条海岸带陆域200米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已有建设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经依法批准并建设对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引导项目退出,或者鼓励进行产业转型升级、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
(二)已经依法批准并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不相抵触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监管其开发用途和开发强度,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同时,也鼓励其逐步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三)已经依法批准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依法收回土地、处置闲置土地、土地置换等方式促使项目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四)已有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建设应当控制在土地利用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扩大。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移民机制,逐步引导居民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九条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省和市县总体规划。
除下列情形以外,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不再规划新建建设项目。
(一)港口、码头、滨海机场、桥梁、道路及海岸防护工程、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等基础设施和民生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电站、滨海石油勘探开发、海洋海水淡化等能源设施项目;
(四)滨海军事设施项目;
(五)滨海科研项目;
(六)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生产生活设施;
(七)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特殊建设项目(需要省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省政府“两重一大”会议审定)。
第十条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应当科学划定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的开发边界和规模,对非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的`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项目建设,不适用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海岸带生态环境敏感区的范围和界线在划定海岸线具体界线后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建设现状和需求,合理划定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建设边界。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村庄及农(林)场场部(队)居民点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省政府已经批准同意进行项目建设的,按照省政府原批准文件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在海岸带陆域200米非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符合省和市县总体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对不符合省和市县总体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规划、立项、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占用林地、供地、建设、环评等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离海岸线的距离,由建设项目所在市县政府核定。
第十四条海岸带临时建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海岸带临时用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报土地、林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围填海造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限的政府批准。
填海造地形成新的海岸线和土地按照省和市县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依法开发利用,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关于海岸带陆域200米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沿海市县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产业发展规划,报本市县政府批准实施。
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结合省和市县总体规划要求,对海岸带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进行合理布局和管控,科学划定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
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禁养区禁止各类水产和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市县政府依法关停、搬迁或转产;限养区限定养殖种类、数量和规模,禁止新建、扩建水产和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
第十七条沿海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海岸带范围内的土地和海域资源闲置行为进行处置。
对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的闲置土地不符合省和市县总体规划的,应当采取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置换、调整土地用途等方式进行处置,不得采取延期开发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在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以及海岸带生态保护红线区标明界区、建立标识并发布公告,采取措施严格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
第十九条沿海市县政府应当划定和保护公共休闲海滩,建设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海滩,不得超越土地使用权界线占用海滩,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海岸带污染物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向海岸带生态保护红线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在海岸带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省政府和沿海市县政府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有关规划,组织对损毁的沿海防护林和海岸带防波堤等海岸防护设施进行修复,对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恢复海岸带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沿海各市县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执法力量,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日常巡查制度,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实行海岸带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反本细则规定,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在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造成海岸带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无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均严格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在海岸带陆域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
(二)制定的规定、批准的规划或者采取的措施与海岸带保护与开发法律法规相违背,造成海岸带生态环境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围填海的;
(四)违法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五)违反规定在海岸带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批准建设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的;
(六)未按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组织对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生态修复和综合治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方式对海岸带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的;
(九)发现海岸带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接到涉及海岸带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在海岸带范围内违法占用土地、违法用海、违法建设以及污染海岸带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8: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 会计工作年度总结
★ 财务出纳工作心得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细则(精选8篇)】相关文章:
财务年度工作计划表2023-01-17
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模式研究论文2022-05-06
财务的工作总结2023-12-14
财务管理年度个人工作总结范本2022-05-07
新的一年财务工作计划2022-12-09
水厂年度员工个人总结2022-07-21
会计试用期实习总结2022-10-20
风险合规心得体会2022-10-23
公司财务年终个人工作总结2022-08-19
企业精细化管理心得体会精选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