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通用5篇))由网友“琉我”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欢迎大家分享。
篇1: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我市环境质量,加大污水治理力度,促进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和调整全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以及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补偿标准;对市内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监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资金和票据管理。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业务指导和稽查工作;对排水户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督;核定全市自备水源排水户所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会同市财政局做好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专项使用与监管。
各镇(街)、各园区水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稽查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全市辖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户免征污水处理费:
(一)消防救火性质用水的;
(二)本市户籍的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本市户籍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五保户、低保对象;
(三)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而直接排入珠江口或狮子洋的;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缴纳污水排污费,且未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
第五条符合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条件的排水户,凭当地民政部门发放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和出具的有效证明办理免征手续,并由代收部门(供水企业)报市水务局备案;符合第四条第(三)、(四)项所列条件的排水户,先由市环保局、市水务局提出意见,经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可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各类排水户的污水处理量按如下方法计量:
(一)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按用水量的90%计取污水处理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按如下三类情况计量:
1 安装有取水量实时监控系统的,按取水量的90%计取污水处理量。
2 未安装取水量实时监控系统,但安装有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水务部门根据计量设施核实取水量的90%计取污水处理量。
3 既未安装有取水量实时监控系统,也未安装有合格取水计量设施或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按日最大取水能力(取水设备铭牌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或《取水许可证》许可取水量日平均)核定取水量的90%计取污水处理量。
(三)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饮料、啤酒、纯净水等企业)和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其排水量按核定“计征比例”的取水量计取污水处理量。具体核定方法由市水务局会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全市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局及各镇街水务管理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全市自备水源排水户所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局负责核定,各镇(街)、各园区水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自备水源排水户的征收工作,并按月发出《缴款通知书》,排水户可到所属地的供水企业缴交或到银行办理自动托收手续。
第九条市水务局及各镇(街)、各园区水务管理部门为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必须填写《东莞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申请表》,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加具意见,到市物价局申领有关收费证明。代收单位应当先取得执收单位的书面委托,再按照上述程序申领收费证明。执收单位或代收单位必须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
第十条污水处理费须严格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对于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环保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实行统一征收,全额上缴,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等,严禁截留、挪用。市水务局应根据各污水处理厂的年污水处理量和中标基价,或根据市物价局按保本微利原则核定的污水处理补偿标准,编制污水处理费的年度收支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编入当年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市、镇财政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费用的支付方式:
(一)对市区(含莞城、东城、南城、万江)、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门港开发区以及东莞生态园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局会同市财政局专项全额用于上述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不含排水户自备的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网维护和项目建设等支出。
(二)对其他镇街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实行全额上缴,市、镇五五分成,市分成部分由市水务局会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全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网维护、项目建设等支出;各镇街分成部分的污水处理费由镇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镇污水处理设施(不含排水户自备的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网维护、项目建设等支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对欠缴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参照欠缴水费应交滞纳金标准加收滞纳金。征收部门应及时追缴污水处理费,可通过建立并公布信用记录、媒体曝光等措施加强对欠费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各供水企业具体缴款时间、缴款模式以及相关资料报送等操作流程,由市水务局会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代收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会市水务局核拨。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按核准的年度预算执行,并接受市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务局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4月30日。11月20日印发的《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107号)同时废止。
篇2: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篇3: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192号)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日常征收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居民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第四条 在本市城区内,凡是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备水源的单位和居民,包括行政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算征收。使用城市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收取的水费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九条 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特困户免收污水处理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污水处理费,不得免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侮骂、殴打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黑市政字〔20xx〕78号)同时废止。
篇4: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切实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1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篇5: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或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之日起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综合考虑本地区水污染防治形势和经济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费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合理补偿代征成本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非税收入代征规定,以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并在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中明确。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有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合同范本另行制定。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会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经省政府同意的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12〕220号)同时废止。
★ 排水工作总结
★ 污水厂转正申请书
★ 给排水自荐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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