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局机关大院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共7篇)由网友“whitedwarf”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整理过的XXX局机关大院物业管理实施细则,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欢迎大家分享。
篇1:医院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1.设备运行具有连续性
医院不同于写字楼或住宅小区,医院的部分设备需要24小时不问断地运行,几乎无法利用停水、停电的方式进行设备维修。这给医院的物业管理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无形之中增加了物业管理费用的支出。医院设备的维修养护必须做到科学合理,对于不能间断运行的设备必须保证备用设备的良好使用性,一旦出现故障,立即将备用设备投入使用。
2.保洁工作专业性强
医院每天都会有大量的医疗废弃物产生,这些废弃物携带有致病菌和有害物质,必须按照严格的规定进行分类处理和清运,从事医院保洁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严格的消毒、隔离和防护制度,防止出现交叉感染的情况。同时,保洁人员要具备一定的理疗常识,能够在工作中做好自身的防护。
医院作为病人治疗疾病、恢复健康的场所,需要有一个温馨、安静的环境,医院的保洁工作既要保证医院内的干净整洁,又要考虑医院环境的这种特殊要求。大面积作业时,应注意防止机器设备使用时产生很大的噪音和对场地环境的污染。
3.安全保卫工作具有特殊性
医院的特殊部位,如手术室、药房、化验室、太平间、库房、财务室等地方,应采取严密的警戒措施,重点加以防范,并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一旦遇到突发事件,要能够确保病人的安全,同时要注意保护好医疗档案及各种试剂等。
在医院的物业管理工作中,还要特别注意人身健康安全的保护,楼道、病房等各类场所要经常开窗通风,以降低细菌的密度,医院的分区标记应醒目,医院的放射性工作室应做好防护测试,并配以警示装置。
篇2:医院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一)坚持党和国家对卫生事业的定位及方向
(二)坚持国家对物业管理的标准、法规和质量认证
(三)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医疗为中心
(四)坚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坚持以人为本,人性化的理念,视服务质量为生命
(六)坚持讲究经济效益,严格核算和财务管理
(七)坚持先进、科学、经济、合理原则
(八)坚持节能、减排、绿色、环保、安全原则
篇3:医院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一)抓服务质量关键控制点,促进保安部高效运作
由于医院楼宇多、管理范围大,因此要推出行之有效的治安管理和服务措施。首先将整个管理区划分为大门岗、门诊楼、住院楼、综合楼、住宅楼、停车场六大控制点。每一个控制点都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和服务质量标准。如门诊楼的保安员不仅要做好治安值勤工作,与大门岗保安员一起接应救护车、帮助病人,还要完成维持就诊秩序、导诊、咨询、空调与灯光控制等工作。停车场保安员要完成车辆监控、引导车位和收费等多项任务,并与大门岗保安员共同完成车辆疏导工作。对每项服务都制订相应的质量标准,如空调与灯光控制,需要何时开几盏灯都有明确规定,并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到位。
采取群防群治的治安管理措施。医院属于开放式场所,人员流动量大,相对于一般住宅而言,治安管理难度大,一方面要狠抓内部管理,实行岗位责任制;另一方面要发挥广大医务人员和病人的作用,认真培训和提高医务人员的自我防范意识,让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努力搞好治安管理工作。发现可疑人员立即通知保安员,使治安管理防患于未然。
(二)彻底转变服务观念,提供主动式维修服务
现代物业管理要求用新的管理思想、管理手段管好物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机电维修部在管理中心的领导下,严格按照ISO9002 质量保证体系规范运作,着装、文明语言、维修质量、工作记录都做到一丝不苟。维修人员要改变“接听电话再行动”的被动服务习惯,变成不定期主动上门服务,及时与科诊室、住(用)户和病人沟通,搜集机电维修信息,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从而形成主动维修服务的面貌。
供水、供电、电梯、空调、消防及洗衣机等设备是医院的重点设备,不能出半点差错。为保证设备正常运作,必须将重点设备保养工作责任到人,并制订各项设备保养计划、标准和监督检查制度,制订停水、停电应急处理程序,以保证医院后勤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实施劳动定额管理,提高清洁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
量化管理是实施质量体系标准的基础,劳动定额管理是量化管理的重要内容。物业管理中心应确保每一位清洁员都能按照服务标准,在规定时间内满负荷工作。对每一张台、每一张床、每一个病房都设定明确的清洁时间标准,根据各清洁区总劳动量确定清洁员名额,合理调配人员。
(四)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对每位员工的工作表现及其绩效给予公正而及时的评核,有助于提高工作积极性、挖掘潜力,从而不断提高管理成效。物业管理中心应依据ISO9002标准建立质量体系实施日检、周检、月检的考评制度,还要针对各部门实际运作状况制订详细的奖罚细则及岗位工作质量标准。采用量化考核,用数字说明,用分数表达,以体现考核的准确性。考核结果作为月底发放工资、评选月份优秀员工的依据,也是员工升降级的主要依据。通过采取严格的考核制度,激励员工认真完成自己的职责,保证物业管理的质量。
篇4:县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依据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参照《抚州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资溪县物业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节 概念·范围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或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细则》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除业主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养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节 原则·职能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房管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费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环保、城管、工商、物价、公安、财政、民政、园林绿化、市政、环卫、供水、电力、电信等行政和公用企事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各自职能范围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的业主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八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细则,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细则;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起草《业主委员会选举细则》、《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管理规约草案》,并在大会召开前15日发给参加会议的成员征求意见。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设立。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六)业主应尽的义务;
(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细则等;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实行投票表决。
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物业的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1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定期会议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第十八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小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细则》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3至11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的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置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细则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细则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必须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物业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承担前期物业服务。房管部门应当把物业管理提前介入作为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资溪县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细则》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不颁发产权证书。业主有权查询。
第三十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开发建设单位所有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库(位)与住户套数的最低比例标准,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制定。
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和建筑物附属设施内的车位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开发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
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 凡具备分表直抄到户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内的水、电、气等专业经营设施的计量表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安装独立计量表,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向最终用户进行收费;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信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电力工程建设规范,由供电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审核和验收,供电方式应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用地面积15亩以上小区应当修建一座垃圾中转站(垃圾房8m2以上),有居民活动场地的应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厕所。
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审批,并征求物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凡具备分表直抄到户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进行水电改造后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业主大会决定改造移交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三十五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到最终用户,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人;
(二)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专项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五)按照防火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六)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九)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接受房产开发主管部门、规划、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房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等服务合同并在以后的移交中向业主委员会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开发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开发建设单位办理住宅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买受人订立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共有共用的配套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含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在房屋销售合同有约定的,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业主承担;在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订立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业主可以根据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依法选聘符合相应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在本县城镇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应当向县房产管理局备案。经核准合格后,方可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经营)。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严格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8小时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业服务人员擅自集体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发生业主、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并妥善保管物业材料档案、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以及物业服务档案。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申报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信用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在物业管理中的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县物业管理信用体系。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节 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节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中的下列主要内容应当事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费用标准;
(三)合同期限;
(四)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及其相应的档案进行查验,发现共有部分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应手续。对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名册等资料的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且需以委托方式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依法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续约;
(三)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后,依法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应当在办理规定退出手续的同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等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
(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其计费模式、标准由物业服务委托双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具体约定。
普通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的物业服务收费以及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格,价格标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物价局会同县房管局依据《价格法》及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以及其他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报物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和相应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按照《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细则》(赣计商价字〔〕766号)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在实施物业服务收费前,必须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物业收费批文,实行亮证收费,并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六十五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应以物业部门指导价为准。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细则》(赣计商价字〔2003〕766号)中规定收费。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六十七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具备条件的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以法定产权面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顶层跃层和阁楼按法定产权面积的一半收费,储物间、柴房不收费,车库按标准收费;未办理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收取,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节 旧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六十九条 对具备建立物业管理条件的旧住宅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对旧住宅区进行整治。旧住宅区完成整治改造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也可依托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养护
第一节物业的使用
第七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
第七十二条 房屋交付后,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节车位的使用管理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库和建筑物附属设施内车位尚有空余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新辟规划以外的停车位。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尚未出售的停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其车库、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车库、车位在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临时租赁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十四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场地使用费在扣除物业服务费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业主大会或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
业主对机动车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三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七十七条 建立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监管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3%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帐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
物业质量保修金监管帐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交付时,应当向业主出示物业质量保修金监管部门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保修金存储期限与物业的法定保修期限一致。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十条 物业质量保修金存储期满,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物业质量保修金存储期满前30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八十一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节物业的养护
第八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养护、维修,由相关业主负责。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等,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物业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养护等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的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供水(不含用户自建自管的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器具。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三)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四)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劳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共同维护和管理;业主大会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维护和管理。
第八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栋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应当遵循业主所有、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原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的具体细则,由县房管局、县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
第八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
第八十九条 通道、楼梯、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置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收益属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全体业主共有部分、部分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第九十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责任人不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九十一条 因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拒绝。
供水、供电、信息、环卫、邮政等专业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过户、续筹、结算,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二)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低于首次缴付额30%的,经业主大会会议研究决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筹。
(三)房屋灭失的,将专户帐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节物业争议解决途径
第九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节违反《细则》处理规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一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具备条件的最终用户实行终端收费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细则》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对于业主、使用人不遵守规章的行为,经教育不改的,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行为进行公示。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每日加收滞纳部分0.5‰的滞纳金,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适当的限制性服务措施,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不得当选为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其所在相关单位应积极帮助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必要时应当代为收缴。不能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经教育不能改正的,可依法罢免。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抚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细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细则》自公布起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篇5:县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黄冈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和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指导、市场运作、业主自治、契约自由、行业自律、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县政府负责把物业管理纳入社会管理 范畴。
县房管局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活动;
(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监管工作;
(三)负责物业管理选聘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监督、指导物业的承接查验工作;
(五)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指导和监督工作;
(六)负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
(七)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及有关问题;
(九)会同人社部门,对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综合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监督和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指导、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二)督促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物业管理活动,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的关系;
(三)负责组织召开物业管理活动相关联席会议;
(四)参与本辖区物业管理检查和考评工作。
县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自的物业管理工作。
县住建局
(一)对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工程)搞好批后监督管理,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建设的行为予以查处;
(二)对违法违规施工、装饰、装修等破坏承重墙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行为予以查处;
(三)对建设、施工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及约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保修责任的行为予以查处。
县规划局
规划设计新建物业项目时,负责对新建项目的各项设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按规定配置各类公建配套设施,对开发建设单位擅改规划设计要求的行为予以查处。
县城管执法局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破坏公共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因从事餐饮、娱乐、建设等经营活动带来的油烟、噪音等污染行为进行查处;
(四)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县公安局
(一)会同民政部门开展门(楼)牌清理、编制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开展安装及维护工作;
(二)依法打击处理违反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三)依法查处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
(四)依法打击处理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科学指导视频监控平台等安防设施建设。
县消防大队
(一)对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消防演练的进行查处;
(二)对占用、堵塞、封闭的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对在小区内设立、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行为的进行查处。
县物价局
(一)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时,进行审核并颁发《物业服务收费监审证》;
(三)对超范围收费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质监局
(一)对违反规定,擅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或无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水、电、气表等)未经检定投入使用行为的查处;
(三)对不按规定擅自安装、使用电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以及不按规定进行上述设备维修、保养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文明办应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区精神文明建设范畴。
县工商局负责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直供管网到户,做到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第五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和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撤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本县新建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应当结合旧城区改造,分步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条新建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办公设备和场地,其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
第八条新建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县房管局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和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卖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条县房管局应会同县工商局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书,用于具体指导全县的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
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与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一式三份,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县房管局各执一份。
第三章物业的承接与查验
第十三条新建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报批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必须考虑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水电气直供管网、安全措施、消防、绿化、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必要的物业配套设施建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达到开发小区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并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注明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
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该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规模较小的开发项目,配置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有条件的鼓励配置社区居委会驻点工作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房屋登记机构应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县房管局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申报竣工综合验收的开发小区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开发小区建设用地的使用符合小区详细规划要求,建筑物、道路、各种管线、服务设施、围墙、景点等位置准确;
(二)开发小区所有规定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和环境建设按小区详细规划要求全部建成完工,没有缺项。工程的施工质量通过相关专业部门的检查认定,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使用功能完好,并取得认证文件;
(三)开发小区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准确,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归整完毕;
(四)小区内施工机具、临建设施、建筑垃圾、临时建筑等全部消除完毕,场地平整、道路畅通、卫生清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承接查验工作。现场查验20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三)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八)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十七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形成书面记录。查验记录应包括查验时间、项目名称、查验范围、查验方法、存在问题、修复情况以及查验结论等内容,查验记录应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查验的人员签字认可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10日内,向县房管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开发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交接记录;
(六)其他承接查验有关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后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受业主委托可以依法享有业主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帮助;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标准为:
(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以分割成多个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共同申请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征求业主意见后,合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向县房管局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也可以决定就近参加相邻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但应当征得相邻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同意,并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超过建筑总面积50%或业主入住户数超过50%时,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应向辖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并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面积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县房管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自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开发建设单位代表、社区居委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50%,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委会代表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成员名单以及筹备工作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协调解决。业主对筹备工作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筹备组应当依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74号)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依法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以及处分共有物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以及有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可以邀请其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并存档。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物业使用、维修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章程、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条件。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担任业主委员会的委员,若有损坏房屋结构、违法搭建、无故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情形且未改正的,应按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向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其他委员支付适当的报酬,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县房管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非本县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县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与严重违法名单的,禁止参与招投标和从事物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合同期限、协助配合社区各项工作、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他人。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聘请公共秩序维护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秩序维护员在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占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依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公共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县物价局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业主至上为宗旨,提供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包括乱贴、乱画清洗)、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年公布一次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承担文明创建、人员信息、网络平台、平安建设等社会管理,积极融入社区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县房管局、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县房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县物业管理协会应在县房管局监管和指导下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自我教育,自我完善,自我提升。为企业代办资质证书、学术交流和专业人员业务培训等活动,协调解决行业争议和纠纷。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建设、维修或者养护物业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业主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建设、维修或者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停车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车位收益主要用于弥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经费,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四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65号令)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对专有部分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物业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相邻业主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堆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依照《黄梅县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评定标准》和《黄梅县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执行。
其他住宅、非住宅以及其他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约定具体价格,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物业交付使用前及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价格举报电话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特约服务收费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转让物业时,应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出具物业服务费结清证明。
第五十一条出售后已交付物业买受人或者因物业买受人的原因未实际交付的物业,业主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二条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标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位),由物业服务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经县物价局批准,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停车费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部分管理服务费用。
第五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委托单位可以向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关的代收业务劳务费,但不得采取变相涨价的方式,将上述费用转嫁由终端用户承担。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相关资金。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撤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要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的,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十七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业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等单位和个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不能协商和解的,可以向县房管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细则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物业交接后,开发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责任条款对当事人进行处理;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民事方面协议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黄梅县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黄梅县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梅政发〔〕36号)同时予以废止。
篇6: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物业管理协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投诉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
(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的专项维修资金;
(六)指导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七)组织或指导开展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批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八)建立物业管理领域的诚信档案、信用监管、监督检查等制度;
(九)开展全市物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宣传和监管人员培训工作;
(十)指导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进行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培训;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业主委员会的社团法人登记等有关工作,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辖区内的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管职责;
(二)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整和决定物业管理区域范围;
(三)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等备案事项;
(四)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办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审批或服务事项;
(六)依法处理物业管理的信访投诉事项,建立区级多元化纠纷协调机制;
(七)配合或组织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检查工作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八)组织实施或配合实施物业管理的行政处罚;
(九)负责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核销的日常监督管理;
(十)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业主委员会专职人员等进行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十一)法律、法规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物业管理建筑面积,按照每200万平方米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标准,配备物业管理专职工作人员,并保障工作经费。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物业管理专职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民政、建设等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筹备、选举和换届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具体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负责核实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并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指导筹备工作;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表决等各项活动:
(三)责令严重违法违规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
(四)对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被街道办事处解散、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且拒不执行限期组织召开决定的情形,负责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五)对出现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中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的紧急情况以及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负责指定1名业主委员会委员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六)对业主委员会无法召开会议的,负责直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七)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完成换届选举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或者直接组织换届选举;
(八)调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九)代为管理已经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但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业主委员会的公章;
(十)组织召开街道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十一)依法处理涉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信访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 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或受街道办事处委托依法开展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一)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的移交工作;
(三)根据街道办事处组建筹备组公告,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代表;
(四)协调处理业主与业主、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
(五)在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或业主委员会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表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有关职责,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依法贯彻落实其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工作实际,定期组织辖区内城管执法、公安、安监、工商、司法、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机构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重大问题,建立一站式多元化纠纷协调机制。会议可邀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也可以邀请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列席会议。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街道办事处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事项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经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定的政府内部工作事项,与会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予以执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经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定并由与会政府部门、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但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暂停执行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拒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应当整理并保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记录。
第十一条 各区建设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建立物业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平台,可委托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律师等专业人士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对物业管理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鼓励和提倡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管理专职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物业服务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十三条 下列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
(二)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安置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
符合前款规定的主体,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二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成立业主大会报告或10名以上业主以书面形式提出成立业主大会请求的,应在30日内负责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7至11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担任,常务副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代表担任。
建设单位已不存在,或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后仍未在通知期限内委托一名代表参加筹备组的,建设单位可不作为筹备组成员。
第十五条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业主身份,住宅小区的业主应当在本住宅小区实际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依法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业主义务;
(四)本人及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五)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参加筹备组工作的时间;
(六)没有欠缴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及违章搭盖的行为;
(七)临时管理规约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业主代表名额应当考虑物业类型、幢(梯)及建筑面积的均衡分布。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报告或业主请求之日起5日内,制定组建筹备组的公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应少于7日。
组建筹备组公告应当明确业主代表的人数、条件、产生办法和提交资料的方式、时限等。
社区居民委员应当根据组建筹备组的公告,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代表。业主代表根据得票率高低确定。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7日。公示期间,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复核。
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满且业主无异议的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公告期不应少于7日。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成立。
筹备组成立后一个月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筹备组进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十七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各业主所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拟订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八条 筹备组通过召开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筹备工作的决定。
筹备组会议由筹备组组长或受其委托的筹备组成员召集和主持。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外,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筹备组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筹备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筹备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筹备组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筹备组会议作出的决定,参会成员应当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全体业主公告。
因筹备工作需要,以筹备组名义对外发布文件资料需要使用印章的,在由筹备组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并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章。
筹备组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15日,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和筹备情况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筹备工作,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仍无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解散筹备组并重新成立筹备组。
第二十条 鼓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成立筹备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单、业主联系方式和各业主所有建筑专有部分面积情况等。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查阅。房地产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查询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提供所查阅内容。
第二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前,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缴纳筹备经费。筹备经费缴交标准为:物业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1元缴交;超出5万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每平方米0.5元缴交,建设单位缴交的筹备经费最多不超过2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结余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经费结余部分应当转入公共收益资金账户。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四条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应少于15日。
第二十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或公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宣传栏以及幢(梯)张贴的形式,同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下列至少一种形式作为补充:
(一)在物业服务场所、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张贴;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广场、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商业、文体服务设施出入口张贴。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共同决定的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四)物业屋面、外墙、阳台、门窗的装修和户外设施的装饰装修和安装规范;
(五)业主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六)物业公共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等缴交标准与方式及公共收益的分配方式;
(七)业主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其他应当予以约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
(二)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三)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四)业主代表的产生和业主授权委托的具体方式及主要内容;
(五)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六)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七)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资格、人数、任期和职务终止情形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规则等;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名称、使用和管理;
(十二)业主委员会所聘请专职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报酬。
第二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选票、表决票和委托书等原始凭证应当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为一个完整的选举周期。其他业主大会会议的选票、表决票、委托书等资料的保管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条 业主对业主大会会议的选票、表决票等有疑义的,经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进行必要的查验复核、重新统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业主可以梯(幢)、单元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规定,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各单位范围内的事项内容、议事方式、程序等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情况;
(二)上一年度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
(三)上一年度业主大会收支情况;
(四)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并于召开前10日发布召开临时会议的公告:
(一)经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20%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经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经50%以上业主大会代表提议;
(四)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五)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
第三十四条 业主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应当提供业主签名的书面提议资料、业主身份证明和提议业主的有效联系方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资料后15日内,核实提议的业主是否达到20%以上。业主委员会未核实或核实情况存在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核实。
经核实提议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核实完成之日起30日内就提议议题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经核实提议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但业主仍认为需要的,业主应当重新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业主签名的书面提议材料、业主身份证明和提议业主的有效联系方式,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事项已作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在一年内不得就该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业主大会决定依法被撤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形式及表决规则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并同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但因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决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除外。
公示期间,业主可以对业主大会会议拟表决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组织或机构对业主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受理并予以说明,并可以对拟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修改。拟表决事项经修改后应当重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条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统计和查验业主的表决意见,并及时公布表决结果。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30日以上,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7日以上。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业主基本信息、所有的建筑专有部分面积,业主对表决事项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全体业主对表决事项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业主大会会议的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由业主委员会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未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公示并告知全体业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示期间,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机构应当记录并及时答复。公示期满,业主对表决结果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大会决定。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组织或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应当重新统计、公示表决结果。
业主查验本人意见,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房产证明;业主委托他人查验表决意见,还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单元建筑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预算建筑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1人计算。但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专有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1人计算。
(二) 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总人数。
第四十条 一个专有部分有2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推选1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1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代理人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的书面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共用部分。业主在决定自行管理之前,应当对自行管理方案以及应急保障措施进行表决,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产生的经费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等需要抄送全体业主的资料,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进行抄送:
(一)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
(二)电子邮件;
(三)手机短信;
(四)其他电子信息传送方式。
业主的住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以入住时登记的方式为准;业主未入住的,以业主首次书面提供的方式为准。业主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召集人、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应当抄送业主的相关信息,按照业主登记的联系方式向业主发送相关信息后,即完成抄送。
抄送人应当保留已抄送的相关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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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深圳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第五条 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管委会
第七条 区住宅管理部门在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六个月内,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人,须于召集会议前十四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形式、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书面送达每名业主。
已入住的业主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出席业主大会并参加表决。
业主可以一栋、一个单元或一层楼宇为单位,推选楼长或楼宇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但须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明确代理事项和产权份额。
第九条 管委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管委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大会召集人推荐;十名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联名,也可以推荐候选人。
第十条 管委会的日常事务由执行秘书负责处理。
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只能聘请一名执行秘书;未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聘请人员承担管委会的一次性工作。
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和其他人员,均应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 专职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其他聘请人员的临时一次性津贴由管委会确定。
津贴可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 管委会委员的人数应为单数。
管委会委员工作不认真负责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出席管委会会议,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管委会可向业主大会建议罢免其委员职务。
第十三条 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对业主公约进行修改补充。
经业主大会修改通过后的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业主无须另行签订。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管委会决定住宅区物业管理事项时,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承租人或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业主大会或管委会作出委员或执行秘书罢免、任免等重大决定时,应当报请市住宅主管部门或区住宅管理部门派员出席并指导工作,其决定应及时向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公告,并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凡采用张榜公告形式的,每栋楼宇张榜不少于一处。所有公告均应由管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管委会公章后公布。
第三章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未经阶段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交付给业主使用;未经整体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完成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其自行管理的住宅区内应当设立住宅区管理处。
住宅区管理处应当参加住宅区各项物业的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到管委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设立的住宅区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程建设资料;
(二)住宅区各类房屋清单;
(三)出售房屋的产权范围或成本核算清单;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五)住宅区未完工的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竣工日期;
(六)《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可以用于经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清单。
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前款资料应一并移交给管委会。
第十九条 住宅区移交时,管委会及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住宅区管理处应认真进行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施工单位对管委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应及时解决。
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施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并将保修款移交给住宅区管理处按规定使用。
由于开发建设单位租售原因造成空置房屋,其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以多层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高层住宅区或别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的比例提供部分商业用房,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迟移交商业用房,但延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款所称总建筑面积,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之和。
《条例》实施前入住的住宅区,原来没有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应当按规划补建;按规划不能补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管委会协商以其他方式等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计算公式为:管理用房面积(平方米)=人均管理用房规划指标×住宅区房屋总套数×户均人口数。
前款有关测算系数以市政府有关部门最新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向管委会划拨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提供的专用房屋房价与市场商品房之间的差价,均可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项业务,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
第二十四条 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终止时,管委会有权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期间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将住宅区的全部管理档案、文件、记录和财务账簿移交给管委会。
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对前款审计和移交工作进行监督,并可对有关争议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微利原则共同制订物业管理公司利润率的参照标准。具体的利润标准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证书等级及实际的管理服务水平、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需求及管理服务费收入状况协商确定。
第四章 住宅区房屋及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的专用房屋,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使用与经营,不得转让或改变使用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中住宅区管理处使用的部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签订使用合同。
部分商业用房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以市场租金出租经营的,租金纳入管理服务费。但从出租的第一年开始,每年应将租金的30%用于回收垫支购房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由物业管理公司每三个月向管委会结算移交一次,划入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专门账户,直至全部回收完毕。
第二十七条 凡经市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为住宅区居民生活提供配套服务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所(地),未经原规划部门批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在《条例》施行前已擅自挪作他用的,应在一年内恢复原规划设计功能,并移交给管委会依《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前款有经营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所(地),其经营收入应纳入管理服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房屋本体自用部位及设施进行装修的,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不得破坏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和通道。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与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或有污染物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
住宅区管理处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下设的住宅区管理处因维修养护或其他物业管理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对住宅区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施工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提供方便,并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或施工方式应在业主公约中写明或提前书面通知。
第五章 住宅区维修养护的范围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房屋本体自用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自用部位)的维修责任人为业主。
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毗连部位以外的全部自用部位、设施和设备,包括自用阳台、门、窗、防盗网、室内自用隔墙、墙(板)面等。
自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业主实施并承担费用,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之间的维修养护责任依照法律和合同确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本体共(公)用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维修责任人为房屋本体内的全体业主。
共用部位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性质的部位、设施和设备,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屋盖、梁、柱、墙体等)、抗震结构部位(包括构造柱、梁、墙等)、外墙面、楼梯间、公共通道、门厅、屋面、本体共用排烟道(管)、电梯、机电设备、本体消防设施等。
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共用部位中不属全体各层所共同使用的可上人屋面,其维修养护费用由该使用层的业主分担一半,其余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为某些屋或户所专用的楼梯、通道等,由其专用的业主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房屋毗连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毗连部位)的维修责任人为毗连业主。
毗连部位是指房屋本体中不属于共用部位和自用部位的部位、设施和设备。
毗连部位及设施的维修养护由毗连的业主或相关责任人共同组织实施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并按比例分担费用。其中共有墙体按两侧均分后,由每侧业主按比例分担,共有楼板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业主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比例分担。
毗连部位维修责任人员有不参加共同维修养护的,其他方可自行组织实施维修养护,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维修养护,不参加共同维修养护的维修责任人应当向维修养护实施人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应分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自用部位和毗连部位有危害房屋及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碍市容及房屋外观或其他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维修责任人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整改,或由管委会(无管委会的由原委托管理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修或整改,其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的维修责任人为管委会。
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包括:区内道路(市政道路除外)、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化地、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地下排水管等。
上述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其中日常维修养护的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重大维修养护项目(含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外的改造、改建、扩建项目)的费用从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重大维修养护项目的范围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含通讯、有线电视)等居民生活供应部门应对居民用户实行抄表到户。
前款设施的维修责任人为有关供应部门,但分户表内管线设施(含表及表外第一个阀门)的维修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分户表外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有关供应部门承担。
有关供应部门在住宅区内的维修养护施工,应当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总收入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部分商业用房租金;
(二)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地)的经营收入;
(三)向业主收取管理服务费;
(四)住宅区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基本开支包括:
(一)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地)的日常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包括材料费、公用水电费、设备损耗费、垃圾清运费、绿化养护费等);
(二)管委会、管理处规定人员的津贴工资、福利及办公费用;
(三)就管理工作而聘请的专营公司及其他聘请人员的费用;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必要的保险费用和法定税费;
(五)住宅区必要的社区文化活动费用。
管理服务费不包含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保险、财产保管、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向业主收取的管理服务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每年基本开支的项目和标准,由管委会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证书等级以及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需求,参照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收费标准审议确定后,报业主大会批准执行。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管理处不得擅自增加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对住宅区自行管理期间,应按市场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已入住的业主收取管理服务费,不足部分自行承担,但不得因此而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水平。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期满后,管委会仍未成立的或因管委会自身原因未能完成移交的,由原管理单位继续管理,管理服务费标准可由原管理单位重新测算确定,由市住宅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但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能成立管委会的,不得提高原管理服务费标准及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水平。
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当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每年的管理服务费总收入减除应缴税费、住宅区基本开支、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成本的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管理服务费;不足部分可以在下年度通过追加管理服务费解决。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支账目,由管委会主任和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每三个月至少张榜公布一次;年度账目公布应由管委会主任和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住宅区的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公布的账目可以提出质询,或向市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管理部门投诉,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收到质询后7日内予以答复,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向管委会划拨专用基金时,扣除购买管理用房款和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款,其余资金应在管委会成立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直接汇往区住宅管理部门设立的专用基金账户。
第四十五条 专用基金的支出,除用于购买管理用房和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款并限期回收外,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重大维修养护工程项目时,只能使用基金的增值部分,并且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由管委会主任、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方可支出,增值部分不够的,从管理服务费积累中支出。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专用基金用于《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第四十六条 专用基金的收支账目,由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每三个月至少张榜公布一次。
区住宅管理部门对代管的专用基金收支账目,应每年报市住宅主管部门备案一次。
第八章 住宅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住宅区竣工交付使用在一年以上的,由业主自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起按月向住宅区管理处缴纳住宅维修基金;业主发生变更的,原业主所交的住宅维修基金不予退还。
《条例》实施前入住的业主,自《条例》实施之日起缴交住宅维修基金。
第四十八条 市住宅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物价主管部门每二年发布一次住宅维修基金指导收费标准。
管委会可根据房屋的使用状况,对住宅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在指导收费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项目。住宅维修基金不够支出时,经业主大会决定,由各业主按规定分摊。
第五十条 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列出维修养护计划,报管委会审议决定后实施,但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充分听取所维修养护房屋业主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住宅区管理处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账代管。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应每三个月至少向业主张榜公布一次,并接受有关部门和业主的监督、质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对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区住宅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召集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召集、并建议有关部门或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管委会违反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向开发建设单位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延期付款滞纳金。
前款延期付款滞纳金不得列入开发成本。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管委会可以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市住宅主管部门可对其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的用途,未按规定定期公布收支账目的;
(三)改变专用房屋的用途,未按规定出租经营的;
(四)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对住宅区的房屋管理、维修、养护不善的。
第五十七条 对无故不缴交管理服务费、住宅维修基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可限期交缴,逾期则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缴的,可按住宅区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缴。
物业管理单位同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签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违章装修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恢复;违章装修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随意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恢复,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在住宅区内从事维修、安装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对住宅区内的道路、绿化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是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受市住宅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并协助市住宅主管部门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住宅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业标准、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基本原则
(一)权责分明原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责任应当非常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各部门的权利与职责要分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的产权是物业管理权的基础,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权的主体,是物业管理权的核心。
(二)业主主导原则:业主主导,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以业主的需要为核心,将业主置于首要地位。强调业主主导,是现代物业管理与传统体制下房屋管理的根本区别。
(三)服务第一原则: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服务,物业管理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
(四)统一管理原则: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五)专业高效原则: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并不等于所有的工作都必须要由物业管理企业自己来承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收费合理原则:物业管理的经费是搞好物业管理的物质基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约定。收缴的费用要让业主和使用人能够接受并感到质价相符,物有所值。物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要依法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实行有偿服务和开展多种经营来增加收入。
(七)公平竞争原则:物业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应该坚持招标、投标制度,委托方发标,一般要有3个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招标要公开,揭标要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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