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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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篇1:《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

(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十三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规定载畜量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采取轮牧、封育、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实行草原建设保证金储备制度。超过规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应当储备草原建设保证金。草原使用者进行草原建设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予以返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破坏。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

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按照该草原被征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6至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

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参照征用集体所有草原补偿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草原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降低草原补偿费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草原所有者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必须经依法批准,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与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被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按时归还,并负责恢复植被。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用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国土规划确需开垦草原的,在有灌溉条件和林网保护的前提下,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旗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草原使用者因种植饲料少量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草原使用者开垦的饲料地,每户一般不得超过10亩,擅自超过部分必须退耕还牧,种植多年生牧草,并以非法开垦草原论处。

第二十四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灌溉设施和农田防护林的;

(二)造成沙化、风蚀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等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二)领取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但是借场放牧和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

(四)采取保护草原植被措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生活设施;

(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法开垦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可以处以被开垦草原每亩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法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法在草原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可以处以被破坏草原每亩200元至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草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篇2:《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各地区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的程序及条件

第四条盟市监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底前上报经本级政府同意的小额贷款公司本年度新设立计划。自治区金融办研究汇总后,在2月底前向自治区政府上报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度新设立计划。

第五条盟市监管部门依据自治区批准的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度新设立计划,择优上报拟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六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发起人是当地经营管理规范、资金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骨干企业。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五)注册资本来源真实合法,且为非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为: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自治区金融办认可的其他投资人。投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一)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二)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从事专业投资的公司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

(三)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四)境外投资人应当是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注册资本按注册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不得低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分支机构的设立不纳入小额贷款公司年度计划管理。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跨旗县(市、区)、盟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两年以上。

(二)经营状况良好,各项制度健全,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在本盟市内跨旗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4亿元。

(四)年平均不良贷款率在3%以内。

(五)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获盟市政府以上表彰和奖励的优先。

第十一条区外的小额贷款公司到自治区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按区内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跨省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其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同时须经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筹建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或出资人应当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机构,具体负责筹建和开业工作,开业后筹建机构在移交全部工作后撤消。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应当由筹建机构向当地旗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提交筹建申请。旗县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拟新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后,上报盟市监管部门。盟市监管部门对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条件逐项审核,严格把关,确认真实合规后,上报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金融办依据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决定是否批准其筹建。

第十四条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预测;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三)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出具的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承诺,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的函;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

(四)法人股东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五)人民银行出具的各股东信用报告。

(六)保证金进账单复印件。

(七)筹建方案。包括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经授权的筹建机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选址方案。

(八)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各盟市应设立筹建小额贷款公司保证金制度。在通过盟市监管部门审核上报筹建材料前,筹建机构将不低于注册资本20%-30%的保证金存入盟市监管部门设立的保证金指定账户,直至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批复之前验资时退还。如自治区明确筹建不予批复,保证金即刻退还。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90个工作日。一般不得延长筹建期。

筹建机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旗县(市、区)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盟市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在拟设地筹建分支机构的函。

(二)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拟设地、业务范围及设立的目的。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分支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业务拓展策略;风险控制能力等。

(四)筹建方案。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组织管理架构、拟聘高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经授权的筹建机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选址方案。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筹建分支机构申请文件、材料经拟设地旗县(市、区)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监管部门逐项复审,在确认真实合规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90个工作日。一般不得延长筹建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开业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应当由筹建机构向当地旗县(市、区)监管部门提交。旗县(市、区)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监管部门在确认完全达到开业具备的条件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持股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筹建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拟设地旗县(市、区)监管部门提交。旗县(市、区)监管部门审核、盟市监管部门复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分支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营运资金、营业场所等方面是否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章 合规经营和持续发展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与小额贷款业务相关的咨询服务以及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不得擅自对外融资。

借款合同中所要求借款人出具的风险保证金不视为存款,其利息收入归借款人所有。小额贷款公司应设立风险保证金专户,不得擅自挪用,并对风险保证金及利息收入的返还负全责。

(二)不得向违法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行业发放贷款;不得用暴力手段催还贷款。

(三)不得跨区域发放贷款。

(四)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五)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

(六)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上、下限。

(七)长期性投资、权益性投资和固定资产投资余额合计比例不得高于公司资本净额的20%。

(八)对已发放的各项贷款最多只能办理一次展期手续,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所在地范围内选择与自治区金融办签署合作协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开设公司基本账户和信贷业务专用账户,发放及回收贷款与本息都必须通过信贷业务账户运行,此账户不得办理其他业务。不得多头开户。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做好现金管理工作,贷款业务主要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减少现金交易,库存现金不得高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独立建账。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贷款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采用项目评估系统,提高评估能力。加强对贷款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和跟踪检查,完善对贷款企业或个人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控制和防范风险。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

(一)依照下表,根据本金或利息分期回款的逾期天数对贷款进行分级:

(二)小额贷款公司损失计提的最低要求为: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不断提升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在业务管理系统中反映所开展全部业务活动并与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接。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金融办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制度。

(三)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以及变更等事项。

(四)建立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度考核评价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指导各级监管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盟市监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本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上报事项。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部分权限内变更事项进行审批。

(五)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并指导各旗县(市、区)监管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六)按时向自治区金融办上报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数据、各类统计、会计报表、运行分析报告和年度监管报告。

(七)自治区金融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悬挂不参与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的警示牌。

第三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当地监管部门、开户的银行分支机构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和资金托管三方协议。

第四十条旗县(市、区)监管部门应每季度对辖区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盟市监管部门每半年对辖区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前要制定检查方案和操作手册。现场检查时应做《现场检查作业记录》,作为考核小额贷款公司的重要依据。对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统计报告制度。具体制度由自治区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指导小额贷款公司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暂行办法(修订)》等法律、法规和办法组织会计核算,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对变更事项不履行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四)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检查监督的;

(五)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同时终生禁止该公司股东进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各级监管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提高监督实效。

第四十六条监管人员应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当为其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七条下列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需经监管部门批准:

(一)由自治区金融办审批的:

1、变更名称。

2、变更股权(或股份)。

3、除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增加出资额外的变更注册资本。

4、分立,合并。

5、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由盟市监管部门审批的:

1、修改公司章程。

2、变更法定代表人。

3、变更组织形式。

4、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增加出资额。

6、变更、注销公司账户。

7、在同一旗县(市、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上述事项变更后,应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盟市监管部门应在变更事项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及材料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或股份)经批准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或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持有的股权(或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无特殊情况2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无特殊情况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或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五十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各盟市监管部门应当于公司解散和破产后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内金办发[]25号)同时废止。

篇3:《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区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12]43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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