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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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全文

篇1: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全文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娱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业,包括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活动:

(一)歌舞娱乐场所及其他单项、综合性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演出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设施进行的娱乐经营活动;

(三)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及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 本市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文化娱乐业实施管理和处罚。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处罚。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经营面积和固定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以及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配套设施和器材;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申请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从事演出的团(队),应当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第九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演唱、演奏、播放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曲目及音像制品,使用未经国家正式批准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以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服务等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

(三)聘用无证演出团(队)进行营业性演出;

(四)设置各种赌博工具型、赌博工具,设置有中奖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使用有淫秽、反动、恐怖等图象的游戏机电路板;

(五)利用电子计算机、电脑磁卡、软盘经营电子游艺活动;

(六)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电子游戏厅(室)除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经营,悬挂证照营业。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证照。

第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各种经营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核准的人员定额接纳顾客,不得超员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揭发、举报或者协助查处文化娱乐违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开业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者,对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物品可予暂扣、封存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对违法物品可暂扣,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暂扣、封存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文化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稽查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文化娱乐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篇2: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最新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业协会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以下统称为行业协会)。

第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等职能,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五条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和政策制订,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和区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行业协会提供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实现行业协会管理信息共享,及时交换下列信息:

(一)行业协会的发起、筹备、成立、变更和注销;

(二)行业协会的章程及其修改;

(三)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情况及变更;

(四)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年度检查和执法检查情况;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信息共享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先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提出发起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发起人凭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发起筹备期间的法律责任,由发起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 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6名以上已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并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发起人已达到或者承诺在6个月内达到拟吸收入会会员占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营业额占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有发起人共同推举产生的拟任负责人;

(四)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起人未按照承诺达到发起条件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其批准文件。

第九条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发起人提交的发起申请和全部证明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设立,也可以按照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职业和产品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名称应当表明其行业属性,并冠以“天津市”字样。

除行业协会外,其他社会团体不得使用带有行业协会特征的名称。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会员应当以同行业经济组织为主,也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吸收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外地经济组织或者专家学者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协会的民主表决机制,会员表决权的具体分配标准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应当由会员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经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方可通过。

对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赞成方可通过:

(一)章程的修改和废止;

(二)会长、法定代表人、理事或者监事等人员的产生和免职;

(三)行业协会的分立、合并与自行解散;

(四)其他涉及会员基本权益的重大事项。

对前两款规定事项的表决通过,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应当高于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可以设监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或者理事。

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工作制度以及理事、监事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等,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2年以上,熟悉本行业情况,具有本行业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无刑事处罚记录,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与其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委托事项取得资助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会费标准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或者获得政府资助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汇报协会资产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具体期限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一个行业协会只得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开立后7日内应当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积极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代表本行业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相关事宜;

(六)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行业协会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推动行业协会独立行使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行业技术标准制订和行业技能资质考核等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但应当向该行业协会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向行业协会移交有关职能,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公共服务职能,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业协会:

(一)具有与所移交的事项或者受委托的职能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三)其单位会员数量应当达到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的51%以上,并且单位会员年度营业额应当达到同行业年度营业总额的51%以上;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员认为行业协会规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行业协会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章程对争议处理未作具体规定的,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员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及其他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举报。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特定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不予受理。

(二)被举报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经调查,有关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措施确实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自行解散、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本市现有行业协会的改革调整,按照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方案执行。

篇3:《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和土地的支持,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建设交通、国土房管、规划、海关、工商、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用户申诉率和执行标准情况为核心的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专门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权属登记后,由邮政企业按照公房出租价格承租使用。

第九条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的设置,由市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园林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确定,占用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第十条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市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通知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城镇居民楼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同时更新和维修;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因征收确需拆除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原地或就近重新设置上述场所,重新设置及其他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公房租赁以外承租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1个邮政营业场所。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地区村邮站的设置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邮站的日常管理,村邮站的邮件接收、投递等工作接受邮政企业的指导。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报刊的接收和投递等工作。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搭载于农村综合服务社、农村商品配送中心等农村其他公共设施。

第三章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可以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设置代办网点,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撤销代办网点,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代办网点应当依照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使用邮政企业制发的统一标识。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已进行城镇化改造、社区化管理的城中村和农村地区,发展邮政普遍服务的代办网点,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均等化。邮政企业就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给予代办单位或者个人代办费用。代办网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至少提前15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或者延误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过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后,为原服务地区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经拟撤销的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运递邮件应当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二十二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服务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放行,符合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条件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赔偿事宜。发生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扣留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扣留车辆之日起2日内告知驾驶人员或者邮政企业。

第二十三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资费标准。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对于市邮政管理部门反馈到邮政企业的用户申诉,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诉10日内将用户申诉问题的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运营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邮政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照规定联网。

第二十六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八)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专用标识、邮政日戳和邮袋;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从事集邮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虚假邮资凭证。

第四章快递服务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提供寄递快件的电话查询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快递业务员中至少40%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标准》规定条件并通过鉴定考试、持有初级以上证书。

第三十条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在显著位置注明赔偿条款等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快递运单的内容和规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快递企业收取快件应当在快递运单上详细注明快件的重量及资费等信息。寄件人应当正确填写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车辆应当喷涂本企业的标识,并符合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型以及车身标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快递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和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按照市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鼓励快递企业投保责任保险。快递企业在收取快件时,应当提示寄件人选择保价业务或者保险业务,并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快递企业可以根据寄件人的要求收取保价费,保价费应设立专门账户,用于赔偿因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内件短少给用户造成的损失。快递企业开办保价业务及保价费的收取标准,应当报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企业应当接受市邮政管理部门对保价费专门账户的监管,并按市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保价费专门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快递业务员投交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先验视后签收。快件的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收件人或代收人应当予以签收。对代收货款快件,收件人可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付款。验收时,

可对内件外观和内件数量进行清点,但不能对内件进行试用或进行产品功能测试。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对误收或者无法转交的快件,应当及时通知快递企业收回。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运递邮件车辆的规定,适用于运递快件的车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除、迁移、占用邮政设施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从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法规对上述行为另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制作、销售虚假邮资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制作、销售虚假集邮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制作、销售虚假邮资凭证、集邮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快递企业未在快递运单上注明赔偿条款、快件的重量和资费等信息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处理无着快件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保价费挪作他用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未按照国家规定设计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市邮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同时废止。

篇4:版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最新版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市体育局是全市体育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体育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场地管理。

第四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五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并逐步实施。

第八条 区、县政府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和社会集资兴建体育设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体育局所属的公共体育设施,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体育局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体育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搬迁、恢复原有用途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7月1日起施行。

篇5:文化统计管理办法全文

文化统计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统计工作,加强文化统计管理,保障文化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统计是指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为满足文化行业管理工作需要对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从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文化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文化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文化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文化部是全国文化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文化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加强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应当高度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文化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七条 全国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由文化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文化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文化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可按需要制定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经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方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不得与上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重复、矛盾;不得影响全国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

在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时,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九条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文化统计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设备。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文化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统计调查质量控制体系。在搜集统计资料的同时,应当采取现场核查、逻辑检验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统计资料进行审查和核实。

第十一条 文化统计调查以经常性统计报表为主体,综合运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普查等方法,并充分开发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 全国文化统计标准由文化部制定。文化部确保文化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文化部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文化统计资料;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国文化统计数据以文化部公布的数据为准;地方文化统计数据以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文化行政部门的文化统计资料与其他部门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协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文化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文化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文化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文化部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文化部财务司作为文化部的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承担文化综合统计职能,管理全国文化统计工作。文化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财务司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全国文化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标准,组织指导全国文化统计工作;

(二)审核文化部内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制度,审核各地文化行政部门拟订的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

(三)统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

(四)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文化统计资料;

(五)对文化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和监测评价;

(六)统一组织文化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开展文化统计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统一规划全国文化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统计数据库建设,统一管理、开发和利用全国文化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八)统一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统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工作计划,拟订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调查制度;

(二)组织、协调、指导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资料搜集、审核、汇总工作,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调查所获得的资料报送财务司,经审定后使用;

(三)开展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四)配合财务司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人员培训和统计制度改革研究;

(五)配合财务司开展文化统计信息化和统计数据库的建设,并对文化行政记录和统计数据进行开发利用;

(六)配合财务司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承担文化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并配备统计人员(其中省级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工作;各级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文化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文化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依法如实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文化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文化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文化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文化活动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统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统计业务知识和计算机操作能力,对不称职、不合格的文化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各级文化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报上级文化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评比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程度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建立文化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办法,对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使用文化统计资料进行文化管理考核评比,考核评比工作须会同同级文化综合统计机构共同开展。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统计调查包括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经常性统计调查和一次性统计调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6:《天津市大学生创业导师管理办法》全文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大学生创业导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xx〕37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大学生创业导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xx年4月20日

下面是办法的全文:

《天津市大学生创业导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大学生创业导师管理,帮促更多大学生自主创业,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xx〕7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学生创业导师(以下简称“创业导师”),是指具有创业经验和社会责任感的成功企业家以及法律、专利、财务、金融界和创业投资领域、管理咨询行业的专家。

第三条市人力社保局建立创业导师库。创业导师实行聘任制管理,聘期三年。创业导师的遴选、评审及日常管理,由市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负责。

第四条创业导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具有社会责任感;

(二)关爱大学生成长,愿意成为大学生的良师益友;

(三)能够帮助大学生掌握创业政策、树立创业意识、开拓创业思路、策划创业方案、拟定创业项目、建设创业团队、指导创业管理、分享创业经验、提供创业资源;

(四)有丰富的创业辅导经验或成功的创业经历,具备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实践平台,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五条创业导师主要职责包括:

(一)签订授业指导协议;

(二)提供政策咨询和业务指导;

(三)指导创业大学生制定创业计划;

(四)提供开业指导服务;

(五)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指导;

(六)提供企业管理和企业运营等方面的咨询。

第六条市创业服务指导中心根据创业导师实际工作量和创业大学生对创业导师的评价,按照“优秀、称职、不称职”三种标准进行考核评价,对连续两次考核评价“不称职”的创业导师予以解聘。

第七条创业导师授业协议履行完毕后,按照每人20xx元标准给予创业导师授业补贴。创业导师授业期内,大学生成功创业的,每成功创业一人再给予创业导师3000元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实施,20xx年4月30日废止。

篇7:《天津市大学生创业导师管理办法》全文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大学生创业导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37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大学生创业导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4月20日

下面是办法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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