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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焦保宏
几年前,微软前副总裁李开复跳槽到Google公司一事,使竞业限制一时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当时华盛顿州金县高等法院作出裁决:由于微软同李开复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真实有效,因此李开复在Google工作不能涉及他以前在微软参与开发的产品、服务和项目。
调查报告显示:名列《财富》1000大公司每年因商业秘密被偷窃的损失已高达500亿美元,每家平均每年发生2.45次损失超过50万美元的案例。而我国近年也出现了多起企业重大泄密与被窃密事件,其中比较典型的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的深圳华为员工窃密案致使华为损失 1.8 亿元;凯恩集团泄露技术秘密案致使企业损失 470 万;的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被窃密案造成经济损失1782万元;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被离职员工窃取案造成逾 3000 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案例] 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
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原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带着单位的设计图纸跳槽,西重所指控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跳槽工程师获刑3年,民事赔偿达成调解。7月,西重所发现图纸被武汉中冶连铸公司盗用,向警方报案。
警方查明,10月,西重所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将西重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8月,裴应聘到武汉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将该图纸资料输入中冶连铸公司的局域网中,用于项目设计。
今年2月,西安市中院一审认为,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大量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安市中院遂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裴国良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共同赔偿西重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书认为,裴国良作为原工作单位西重所的高级工程师,明知该所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技术设计图纸资料属商业秘密,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其私自复制据为己有,后又将该资料交由中冶连铸公司使用,其行为给西重所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强化及竞争环境的日趋激烈,竞争情报已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重视。由于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具有相当大的价值,因此商业秘密往往成为竞争情报工作首先瞄准的对象。应当说,商业秘密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秘密武器,掌握商业秘密意味着掌握了巨大的经济利益。那么如何让自己的员工保密,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制度成为一种最常用也可能是唯一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我们今天关注这个问题的目的在于,以学习《劳动合同法》为契机,探讨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避免由于商业秘密失窃或者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而给自身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法律责任,同时,作为企业也有义务提高我们每个员工辨识和防范发生此类风险的法律意识。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
1、1991年 4月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 66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中最早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但未揭示其内涵。随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虽没有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粗略地圈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在此之前,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商业秘密中的几种技术秘密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2、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且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行政执法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做出进一步解释。
3、修改后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的章节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即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该法第219条规定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20条还规定了单位犯此罪的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大量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了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弥补了我国以往刑法保护不力的状况。考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产生的原因,大都是由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违反规定,“跳槽”后受雇于其他企业或自立门户,或擅自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行为而引起的。
4、除了上述立法外,下列立法根据不同情况,对商业秘密的合法获取人的泄密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或规定了行为人的保密义务。如1994年 7月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第10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月1日施行的《会计法》第34条规定了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另外,《律师法》第33条也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5、1994年施行修订的《公司法》对同业竞争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六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6、《刑法》第165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7、《合伙法》第30条、第7l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商业银行法》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9、《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10、原国家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11、我国立法中对竞业限制最为重要也是最为明确的规定是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核心法律问题
“商业秘密”,是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所有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竞业限制”制度作为企业最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是我们今天主要探讨的问题。所谓“竞业限制”,又称“竞业回避”,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和终止后(即在职和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出于保密的目的,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同类的业务。在职员工的竞业禁止主要为法定竞业禁止,如《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等的禁止性规定,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只适用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而针对包括高管和普通员工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则属约定的竞业禁止。
第一、如何订立竞业限制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我们建议最好在《劳动合同》以外单独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总体上说,竞业限制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由于竞业限制条款涉及到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找到平衡点。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作了一定的限制,结合这些规定,我们需要明确:
竞业限制合同的订立需要注意四个问题:
1、竞业限制的范围
用人单位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而不是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竞业禁止协议保护的对象,应是用人单位的重要商业秘密,而不是构成员工一般知识、技能、经验的有关信息。
竞业禁止协议还必须明确规定离职员工禁止从事的竞争性营业的范围。领域限制模糊或不合理的合同无效。领域限制可采用以下方式:(1)规定技术,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使用某种技术的其他企业。(2)规定产品,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3)规定服务,亦即如果商业秘密与有形产品无关,而与某种服务有关,可以禁止离职员工从事某项具体的服务。(4)规定行为。如在因经营秘密而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可以规定禁止离职员工招徕企业现在的全部或部分客户,禁止引诱员工跳槽等。必要时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地域限制的范围应当以企业目前的营业领域为其范围,至于企业尚未开拓的领域,根据自由竞争的原则,不应当加以限制。
2、竞业限制的期限
对此问题,先前的法规规定不同。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两年”将成为约定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最长期限。
3、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相对于在职竞业禁止的主体只能是公司的经理、董事这样的管理层而言,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具体说可以作为竞业限制对象的主要有以下五类人:第一,高层管理者,掌握企业大量商业秘密;第二,技术研发人员,掌握企业技术秘密;第三,高级营销人员,直接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源;第四,重要管理岗位的人员,如HR、财务管理、法务管理人员,许多公司关键资料都在他们那里;第五,重要信息员,企业内的各种调研数据等都掌握在他们手里。对一般不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普通员工来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就有滥用之嫌。
4、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条款
关于是否应对竞业限制作出补偿一直有所争议。从国外的习惯来讲,保守商业秘密是不用说也一定要做的事情,不应当看作是额外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目前社会上形成了一种片面认识,认为没有约定补偿条款或者未按照约定的补偿条款支付补偿金将导致《竞业限制合同》无效。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大部分法院认为:虽未约定补偿费用或者虽约定但未支付补偿费,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合同的无效。我想原因在于,竞业限制是《劳动法》以及将要生效的《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保障商业秘密的有效手段。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双方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才达成签约合意的,因此,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在协商一致、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就应承担相应的同业限制义务,如果员工跳槽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即构成违约,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从法律关系上讲,如果用人单位未依《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费构成违约,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费及违约金。
当然,对此问题,国内各地法院尚有不同的判例,值得研究,我认为企业应当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相应的补偿条款。
至于补偿费的数额如何确定,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做法不一。如深圳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珠海规定不少于1/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1/3。
[案例]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但未实际支付补偿费是否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最近,湖南民营企业三一重工股份公司起诉一名前雇员胜诉并获赔60万元,引起业界强烈关注。
19,李某应聘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一重工)从事营销工作,李某从普通营销人员一步步干到分公司经理,手头也逐步掌握了企业大量客户资源。207月6日,三一重工为了保护企业利益,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规定李某以后要是离开公司,3年之内不得自行开展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不得受聘于其它与公司有竞争的单位;如李某违约,公司可要求停止侵权,支付违约金3至15万元、并追偿损失。
三一重工指控:李某是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负责上海、江苏等地的营销业务,204月离开公司。20,三一重工在上海查案时发现,李某早在207月以自己的姓名注册成立了一家从事工程机械租赁和买卖的公司,并在年将一台不是三一品牌的混凝土输送泵车以2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南京一家公司,而这家公司正是三一重工的客户。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签定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三一重工当即向法院起诉。
受理这一案件的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在“竞业限制”约定的期限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它企业生产的与三一重工类似的混凝土输送泵销售给南京的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李某不但应支付违约金,而且应赔偿三一重工的损失。法院最后作出判决:李某至205月止,不得从事与三一重工业务相竞争的业务,亦不得到与三一重工业务相竞争的单位担任职务;李某支付三一重工违约金10万元;赔偿三一重工经济损失50万元。
2004年11月,接到李某上诉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争议]:协议是否有效?
在这起案件中,没有明确补偿费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李某认为,自己与三一重工之间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根据年7月2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凡是竞争限制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本案中,自己在三一重工自始至终未领取过一分钱的补偿费,因此,根据科技部相关规定,不支付或者无不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针对李某的意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科技部的发文是行政规章而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确认合同、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李某与三一重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中虽未明确补偿费数额及支付方法,仅只是竞业限制条款不完善,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对于法院的这一判决,应当认为“合法、合情、合理”。
案件二审审判长、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李浩波告诉记者,这件案子实际上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是根据双方是否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进行审理。李某提出三一重工没有给予适当补偿,可以向法院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个案子结了以后,李某还可以重新起诉。不过这就是另外一个官司了。
第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还继续有效?
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协议生效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时,那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还要遵守已经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赔偿金,或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对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影响,没有提及。
就此问题,应该说,《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是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因此而解除或终止双方间合法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在公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中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但是,在最终审议通过的《劳动合同法》中,则将此条款删去。这说明,立法时对如何平衡雇佣双方的利益关系,存在谨慎的犹豫。从《劳动合同法》草案到正式公布通过的条款的变化来看,在立法上也是倾向于将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与解除或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相分离,因此,即使是因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导致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当然,我认为还应当包括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继续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第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赔偿哪些项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条款,实际上分别从违约金、赔偿金两个角度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责任。对此,如何理解适用呢?从违约金的性质考虑,通常情形下,当违约金高于用人单位实际损失时,劳动者只需要支付违约金即可,而不再支付赔偿金;如果违约金低于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劳动者应按照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如果劳动者为了跳槽到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新单位去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比如在接受用人单位职业赔偿并在劳动合同约定了服务期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还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当然,根据不同行业的劳动关系具体的人力资源成本及法律法规规定,违反竞业限制后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所不同。
[案例]飞行员跳槽 裁决赔338万
某航空公司的飞行员李某一纸辞职报告竟引来公司800余万元的索赔。19,李某与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10月14日,李某提出辞职,并于30日期满后,离开了公司。他没想到这一举动引起轩然大波。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李某赔偿单位赔偿金、违约金、服装费、培训费等共计800余万元。年2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李某支付某航空公司338万元违约金。
另外,日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8名提出集体辞职的飞行员支付107万元至186万元的赔偿金,与东方航空公司分道扬镳。
最近,本律师也正在代理一批东航飞行员跳槽仲裁案件。飞行员属于高度稀缺的人力资源,航空公司真培养一名合格的飞行员需要花费非常昂贵的成本,仅上飞行学院一项就需要六十余万元,一名合格的机长甚至需要持续性培养八年时间、耗资800万元左右。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人事部、劳动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2005年5月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在职飞行员的“跳槽”标准,参照70万元至210万元的标准,由新单位向原单位支付。之前,最早提出辞职的机长佟某,经过法院调解,6月23日以“赔偿200万元,并承担8万元诉讼费”的代价,换取了自由之身。鉴于其余“跳槽”的8人中,有的刚拿到机长资格,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所以每人必须支付210万元。赔偿的法律依据在于:8位机长同东航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应当理解为服务期限至退休为止,除非出现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为飞行员在与航空公司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航空公司可按有关规定、协议向乙方收取各类赔偿、补偿费用。
就“竞业限制”问题,中国民航总局局长杨元元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飞行人员的合理流动是必然趋势。但在目前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和人文环境下,不加限制的飞行人员流动是不现实的,这方面放得太开又会对飞行队伍的建设和航空安全产生不良影响,飞行人员流动必须有序地进行。根据2004年10月27日中国民航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第四、兼职与竞业限制问题
“兼职”是指在员工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得再与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禁止兼职的规定应当说属于在职期间员工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可以看出,劳动者“兼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兼职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2)用人单位对兼职提出反对意见,劳动者拒不改正。
当然,这两个条件都需要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以职工兼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仅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全日制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且无论其所“兼职”的是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均可适用上述规定。
除外:“小时工”可以“兼职”吗?
《劳动合同法》新的规定对“小时工”用工制度作了详尽的规范,即: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法》从法律上确认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同时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篇2:商业秘密及其劳动法保护
商业秘密及其劳动法保护
李迅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
这一定义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三个特征。
1、新颖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2因员工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进行披露导致该等信息成为公众所能普遍获取,不应视作该信息是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不为公众所知悉体现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新颖性表明商业秘密只为特定人群所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价值高于行业内公共信息。新颖性要求保密信息不应包括下述信息3: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实用性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4。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应构成完整的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方案,而不应是无法实践操作的抽象原理或概念。
3、可控性
权利人对其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是确定权利人享有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前提。权利人可以通过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使特定人群外其他人群非通过特定手段不能知悉,这样就使商业秘密具备可控性。为了保证商业秘密的可控性,保密措施应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直接作用于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及责任承担者本人。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互为关联。商业秘密实用性要求保证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可控性,商业秘密的可控性保证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进而维护了其实用性。
二、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
对于企业来讲,商业秘密是企业投入大量资本、人力和其它资源并经过长时间积累而形成,对于企业的经营发展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也可以说,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商业秘密被非法泄露,严重情况下会威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而,法律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5: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与企业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企业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另外,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的,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6。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的可控性要件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7,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8。
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9: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四、劳动法上的商业秘密保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披露并允许其使用保密信息,意味着用人单位把财产委托给劳动者占有、使用。所以,事实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起一种信托关系(fiduciaryrelationship)。任何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信托后,即承担起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有责任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触到的各种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从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角度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10,也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专门保密协议,并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11。
五、保密条款或协议的设计
制定严谨周密的劳动合同保密条款或专门保密协议是重要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做到这一点,保密协议应当顾及如下方面:保密信息的定义及范围、员工对保密的承诺及保证、保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等。
1、商业秘密的定义及范围
对保密信息的定义及范围进行具体界定,有利于用人单位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进行有效抗辩,因为这些内容将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诉讼证据1用人单位应结合自身实际在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中对保密信息的定义及范围作出界定。
2、劳动者对保密的承诺及保证
劳动者对保密的承诺及保证实质上是对其保密义务的约定,反过来说,这是对用人单位权利的约定。
3、保密期限
只要商业秘密存在,保密义务人就有保密的义务。保密义务人的保密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在期限相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并不终止,保密期限并无限制,这是与竞业限制期限不同的,
因为受到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然而,作为物的一种,商业秘密也有其产生、存在、消灭的过程。由于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因而,只要商业秘密不在具备其中一个要件,就不具备保密价值。所以,只要发生商业秘密已没有新颖性、丧失实用性、失去可控性中的一个事项,即宣告商业秘密保密期限终止。
4、违约责任
(一)约定违约金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服务期,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保密制度;或严重失职泄露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因侵犯商业秘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14。另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15。
(二)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在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保密制度;或严重失职泄露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因侵犯商业秘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6。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条。
2《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8第86号)第二条。
3《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号)。
4《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8第86号)第二条。
5《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8第86号)第三条。
6《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
7《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8第86号)第二条。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
9《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
10《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1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12(1)《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1998]73号)要求,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2)《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要求,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1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1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15《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16《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三款和第六款。
篇3: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唐青林
案件要旨
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以下保护: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进行保密约定,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主张责任赔偿;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可以进行竞业限制约定;规定企业在雇佣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南京TJ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J公司)成立于6月,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室内装璜设计、施工及其相关设备、材料销售;水处理及中央空调设备维保工程等。
6月22日、6月27日、6月30日、8月21日,TJ公司与案外人罗莱公司分别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工程合同》、《中央空调制冷主机养护工程合同》、《制冷主机单机清洗工程合同》、《中央空调翅片设备清洗工程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由TJ公司从事罗莱公司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工程、制冷主机养护工程、制冷主机冷凝器水侧热交换器清洗、中央空调翅片设备清洗等服务事项。
王某某(乙方)分别于12月1日、月18日与TJ公司(甲方)签订《劳动服务期聘用合同》约定:不论在何时何地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或商业资源从事任何赢利性的工作。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在除甲方以外的单位兼职。4月1日TJ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自207月1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并约定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或商业资源从事任何个人可获得利益性的工作。
月19日,TJ公司(甲方)与陈洁霞(乙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业务主管,乙方不论何时何地在任何环境下必须严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于年1月19日又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经营综合部副经理,乙方不论何时何地在任何环境下必须严守公司的商业秘密。2007年2月9日,陈洁霞等5人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作为TJ公司的销售主管,不管任何原因离开公司,不得泄露TJ公司中央空调水处理与维保技术和商业秘密,如违反承诺,自愿赔偿TJ公司违约金2万元。2008年4月28日,陈洁霞向TJ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承诺在辞职后的两年内不再从事水处理及主机维保的经营活动,并注明正式离职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
根据TJ公司提供的1月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不论什么原因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商业机密、商业技术及商业信息从事相类似的工作。
原审被告南京约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维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空调销售及售后服务、水处理系统的安装、施工等。
一审法院根据TJ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令其提供约维公司于2008年4月左右与好又多连锁店签订的《中央空调制冷主机维保合同》及相关投标书、报价方案。
TJ公司主张罗莱公司、好又多连锁店两家客户及其需要空调水处理或维保等相关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罗莱公司及其相关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TJ公司对该项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项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TJ公司有权对该项商业秘密主张权利。王某某、陈洁霞原系TJ公司职员,陈洁霞作为罗莱公司的主要联系人,接触并知悉罗莱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而陈洁霞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两被告均接触了TJ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王某某在尚未从TJ公司处离职时即成立约维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约维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与罗莱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具有明显侵权故意,应当认定王某某、陈洁霞违反保密约定,向约维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约维公司明知王某某、陈洁霞的违法行为,仍然使用TJ公司商业秘密,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的行为均构成侵犯TJ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法院依法判决:约维公司、王某某、陈洁霞立即停止侵犯TJ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王某某、陈洁霞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直至上述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三被告赔偿TJ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一、TJ公司主张的罗莱公司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王某某认为TJ公司主张的罗莱公司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是:1、TJ公司的客户信息均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2、TJ公司未明确员工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法院认为:首先,TJ公司的客户信息中关于罗莱公司所使用的空调主机性质及冷量、系统状况及保存水量、维护状况等特有信息,通常只有通过对该空调的维护才能知悉,公众通过普通渠道难以获得。王某某主张该信息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某关于TJ公司的客户信息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次,在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服务聘用合同》和《关于提前终止王某某劳动服务聘用合同的协议》中,TJ公司均明确了王某某不得泄漏TJ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TJ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盈利工作。TJ公司的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员工不得泄漏、不得利用TJ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经营空调维护业务的公司来说,掌握客户空调的特有信息至关重要,因此,该信息属于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作为空调维护行业的从业人员,王某某对此应当明知。王某某以TJ公司未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为由,主张罗莱公司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二、王某某侵犯了TJ公司的商业秘密
王某某认为其未侵犯TJ公司商业秘密的理由是,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签订的空调维护服务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依据是罗莱公司出具的证明。法院认为:公开招投标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并制作相应的招投标文件。因此,王某某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招投标文件予以证明,仅有罗莱公司的证明不足证明其与罗莱公司的空调维护服务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因此,王某某关于其未侵犯TJ公司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TJ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适当
由于TJ公司因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之间的7万元空调维护服务合同标的以及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主观恶意程度、所处行业的性质、利润率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其共同赔偿TJ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TJ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错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某某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TJ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专家点评
本案中,TJ公司通过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服务聘用合同》等协议中的保密协议约定,对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陈洁霞侵犯TJ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起诉。离职员工的侵权一直是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形式。那么,对于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法律又是如何通过《劳动法》予以保护的呢?
首先,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进行保密约定,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主张责任赔偿。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其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可以进行竞业限制约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还对竞业限制的对象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再次,劳动法在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上,还特别规定了企业在雇佣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也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可见,我国法律从劳动法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做出约定,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劳动者违法保密义务或者竞业禁止义务,造成企业商业秘密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同时,对于新的用人单位招录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应当对企业的商业秘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跳槽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是企业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对此,企业应当善于运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商业秘密的合理保护。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权利人可以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涉密人员进行保密约定或者在一定期限内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权利人还能以雇佣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为由,以新雇佣单位为对象,向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企业也应当注意,不要招聘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尤其是掌握有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的涉密人员,以免招致不必要的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殊客户。”可见,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以下特征:是企业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长期积累的特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企业对客户名单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
对于经营空调维护业务的公司来说,掌握客户空调的特有信息至关重要。本案中,首先,TJ公司的客户信息中关于罗莱公司所使用的空调主机性质及冷量、系统状况及保存水量、维护状况等特有信息,通常只有通过对该空调的维护才能知悉,公众通过普通渠道难以获得,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其次,在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服务聘用合同》和《关于提前终止王某某劳动服务聘用合同的协议》及员工手册中,TJ公司均明确了王某某的保密义务。故法院认为,涉案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TJ公司提出的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2、损害赔偿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TJ公司因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无法查明,故法院在综合考虑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之间的7万元空调维护服务合同标的以及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主观恶意程度、所处行业的性质、利润率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其共同赔偿TJ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TJ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1、《劳动法》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篇4:商业秘密的行政法保护
商业秘密的行政法保护
――海南SWG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诉毛某军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唐青林
案情要旨
权利人认为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相关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较之于刑事、民事保护,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具有广泛性、直接性、强制性、惩罚性等特点,能够较为迅速制止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SWG成立于年7月2日,主要经营范围是餐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等。被告毛某军经营的品味堂位于三亚市解放路492号蓝天假日宾馆二楼,于5月8日开业营业,主要经营餐饮、酒、饮料等。202月7日,品味堂与海南一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后者负责设计品味堂的装修方案。该店的装修、装潢中与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和乔香路交界口深国投购物中心三楼15、16号铺位的SWG的装潢相似。具体表现为:1、店面招牌使用黑黄两色调结合,排版为两边黄中间黑,“品味堂”三个字为黑色,并在旁边(下面)标注其招牌菜“砂锅老汤”;2、店内主灯具均为圆形、半圆形星星灯。其壁灯为竖长方形,上下两边黄、中间黑,标注店名、英文字母和主打菜名;3、品味堂店堂内的“篱笆墙”(黄色)、“木线条”(黄色)、“烤漆玻璃”(黑色),在色调、排列、图案、工艺方面均与SWG相近似;其他方面,品味堂在对外宣传海报喷绘、菜谱、营业用具及整体装修风格等方面,均使用了与SWG相近似的黑黄色调、排列布局。
2010年7月7日,原告向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被告毛某军经营的三亚品味堂美食城采用仿冒SWG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该局作出三工商处字【201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毛某军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责令三亚品味堂美食城消除与SWG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装修装潢。被告毛某军不服,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毛某军不服判决,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在审理中,经被告毛某军申请,法院于5月8日对三亚品味堂的装修现状进行现场勘验,现状为:二楼顶外墙“品味堂”有两个店招名称均以黄、红色调为主;“品味堂”及英文字母为黄色;“砂锅老汤”四个字为黑色,并以黄色圆圈为背景;店门门牌以黄黑色为主,两边黄,中间黑,“砂锅老汤”四个字为黑色,并以红色圆圈为背景;进入店门,门口的天花板吊灯及二楼入口处的天花板吊灯是汽车轮胎形状,餐厅内的天花板上的吊灯是圆柱形状;墙壁的装修是黑色烤瓷玻璃和银灰色竖线条条纹组合;品味堂餐厅内的壁灯以红黑色调为主,灯的形状为竖状长方体,“品味堂”三个字及其英文字母为黄色;在客厅餐桌所靠的墙面上以白色背景为主,墙面上装饰着塑料花草;在餐厅的烤瓷玻璃上的图案主要是沙滩、椰树、海水、飞鸟、小船。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经营信息以及主打产品的原料配方,侵犯其商业秘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商业秘密的范围的证据。而被告毛某军申请的证人廖正均证明了其在品味堂担任厨师长时做的“鱼扒”、“手撕鸭”在2007年进入武汉SWG工作之前就会做了,同时证明被告陈栋没有向其打听过SWG菜的做法。证人潘胜海证明了其2010年6月在品味堂担任店长时被告陈栋已不在品味堂工作,自己没有向SWG要过服务员或厨师。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三亚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被告毛某军经营的品味堂使用了与SWG相近似的黑黄两色设计风格、包装、装潢,该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被告毛某军在海南省三亚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已经进行了整改,现已不存在使用与SWG相近似的黑黄两色设计风格,仿冒SWG的包装、装潢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仿冒原告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没有必要,对该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品味堂的部分菜肴的名字与SWG的菜肴的名字相同或相近,但品味堂的菜肴中是否使用了SWG的菜肴的原料构成和制作方法,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商业秘密的范围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品味堂使用的信息或原料配方与其商业秘密一致或相近。同时,根据被告毛某军提供的证人证言,“鱼扒”、“手撕鸭”的制作方式与SWG没有关联性,被告陈栋没有实施过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法院对被告毛某军、陈栋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的民事责任的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SWG的其他损失难于计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品味堂的经营利润。综合品味堂系由海南一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设计的装修方案并由被告毛某军经营的事实,被告毛某军、陈栋主观上没有过错以及品味堂侵权的时间短、无经营利润等相关因素,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毛某军承担。法院酌定被告毛某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在《海南日报》、《海口晚报》、《南国都市报》、《三亚晨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品味堂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损害,赔礼道歉并不是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某军赔偿原告海南SWG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在海南省三亚工商局做出行政处罚以后,被申请人毛某军对品味堂与拾味堂相类似的设计风格、包装、装潢进行了整改,有效地制止了毛某军对拾味堂的侵权行为。在不正当竞争中,行政法救济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扼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手段。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制定并颁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管理和处理做出了细致规定。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见,对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违法侵权行为,权利人有相关证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张权利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举报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可以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第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这主要是针对正在进行,不立即制止将会给权利人带来巨大损害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海南工商局对毛某军做出了拆除与拾味堂相类似的设计风格、包装、装潢的行政处罚,有效地遏制了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
第二,行政罚款。为了达到对侵权人的惩戒目的,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行政机关可以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应当明确的是,此处的罚款并非是必须适用的,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时,民事赔偿优先于行政赔偿。至于罚款的数额,则应当根据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来决定。对于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继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可以从重处罚。
第三,损害赔偿问题。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对扰乱正常经济秩序的违反诚实信用的不法行为依法进行惩戒,因此,在商业秘密的行政救济中,行政机关只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由于侵权行为使企业遭受损害,权利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损害赔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此,权利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可见,较之于刑事保护、民事保护,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具有广泛性、直接性、强制性、惩罚性等特点,能够较为迅速制止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权利人应当学会利用行政保护途径来追究商业秘密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商业秘密被侵犯时,权利人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当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时,有权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侵权人相应的行政责任,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给予侵权人相应的行政罚款。
有关商业秘密专业法律问题
1、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且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如何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除在第二条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一般性规定外,还通过特别条款对特定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了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五类(157-165)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中项下160分类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可见,侵犯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不是两个案由。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如果诉争行为属于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以特别条款进行调整,只有当诉争行为不构成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适用一般性条款。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中两被告存在两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侵犯了原告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使用了与原告的菜品相同的原材料,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予以支持。
2、商业秘密的“涉密点”。
“涉密点”是法院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依据。对此,权利人应当对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予以明确,并充分证明侵权方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涉密点”,而不能笼统地主张保护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信息或原料配方与其商业秘密一致或相近,故法院对其主张的经营信息以及主打产品的原料配方的商业秘密保护,不予支持。
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可否作为责任承担方式?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两被告为装修、装潢风格的近似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损害,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主张不予支持。
法条依据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
157、仿冒纠纷
(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
(4)伪造产地纠纷
158、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159、虚假宣传纠纷
160、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2)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161、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
162、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
163、有奖销售纠纷
164、商业诋毁纠纷
165、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 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篇5: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唐青林
案件要旨
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以下保护: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进行保密约定,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主张责任赔偿;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可以进行竞业限制约定;规定企业在雇佣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南京TJ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J公司)成立于6月,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室内装璜设计、施工及其相关设备、材料销售;水处理及中央空调设备维保工程等。
6月22日、6月27日、6月30日、8月21日,TJ公司与案外人罗莱公司分别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工程合同》、《中央空调制冷主机养护工程合同》、《制冷主机单机清洗工程合同》、《中央空调翅片设备清洗工程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由TJ公司从事罗莱公司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工程、制冷主机养护工程、制冷主机冷凝器水侧热交换器清洗、中央空调翅片设备清洗等服务事项。
王某某(乙方)分别于12月1日、月18日与TJ公司(甲方)签订《劳动服务期聘用合同》约定:不论在何时何地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或商业资源从事任何赢利性的工作。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在除甲方以外的单位兼职。4月1日TJ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自207月1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并约定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或商业资源从事任何个人可获得利益性的工作。
月19日,TJ公司(甲方)与陈洁霞(乙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业务主管,乙方不论何时何地在任何环境下必须严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于年1月19日又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经营综合部副经理,乙方不论何时何地在任何环境下必须严守公司的商业秘密。2007年2月9日,陈洁霞等5人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作为TJ公司的销售主管,不管任何原因离开公司,不得泄露TJ公司中央空调水处理与维保技术和商业秘密,如违反承诺,自愿赔偿TJ公司违约金2万元。2008年4月28日,陈洁霞向TJ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承诺在辞职后的两年内不再从事水处理及主机维保的经营活动,并注明正式离职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
根据TJ公司提供的1月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不论什么原因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商业机密、商业技术及商业信息从事相类似的工作。
原审被告南京约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维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空调销售及售后服务、水处理系统的安装、施工等。
一审法院根据TJ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令其提供约维公司于2008年4月左右与好又多连锁店签订的《中央空调制冷主机维保合同》及相关投标书、报价方案。
TJ公司主张罗莱公司、好又多连锁店两家客户及其需要空调水处理或维保等相关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罗莱公司及其相关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TJ公司对该项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项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TJ公司有权对该项商业秘密主张权利。王某某、陈洁霞原系TJ公司职员,陈洁霞作为罗莱公司的主要联系人,接触并知悉罗莱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而陈洁霞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两被告均接触了TJ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王某某在尚未从TJ公司处离职时即成立约维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约维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与罗莱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具有明显侵权故意,应当认定王某某、陈洁霞违反保密约定,向约维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约维公司明知王某某、陈洁霞的违法行为,仍然使用TJ公司商业秘密,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的行为均构成侵犯TJ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法院依法判决:约维公司、王某某、陈洁霞立即停止侵犯TJ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王某某、陈洁霞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直至上述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三被告赔偿TJ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一、TJ公司主张的罗莱公司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王某某认为TJ公司主张的罗莱公司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是:1、TJ公司的客户信息均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2、TJ公司未明确员工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法院认为:首先,TJ公司的客户信息中关于罗莱公司所使用的空调主机性质及冷量、系统状况及保存水量、维护状况等特有信息,通常只有通过对该空调的维护才能知悉,公众通过普通渠道难以获得。王某某主张该信息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某关于TJ公司的客户信息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次,在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服务聘用合同》和《关于提前终止王某某劳动服务聘用合同的协议》中,TJ公司均明确了王某某不得泄漏TJ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TJ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盈利工作。TJ公司的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员工不得泄漏、不得利用TJ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经营空调维护业务的公司来说,掌握客户空调的特有信息至关重要,因此,该信息属于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作为空调维护行业的从业人员,王某某对此应当明知。王某某以TJ公司未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为由,主张罗莱公司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二、王某某侵犯了TJ公司的商业秘密
王某某认为其未侵犯TJ公司商业秘密的理由是,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签订的空调维护服务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依据是罗莱公司出具的证明。法院认为:公开招投标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并制作相应的招投标文件。因此,王某某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招投标文件予以证明,仅有罗莱公司的证明不足证明其与罗莱公司的空调维护服务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因此,王某某关于其未侵犯TJ公司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TJ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适当
由于TJ公司因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之间的7万元空调维护服务合同标的以及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主观恶意程度、所处行业的性质、利润率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其共同赔偿TJ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TJ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错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某某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TJ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专家点评
本案中,TJ公司通过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服务聘用合同》等协议中的保密协议约定,对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陈洁霞侵犯TJ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起诉。离职员工的侵权一直是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形式。那么,对于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法律又是如何通过《劳动法》予以保护的呢?
首先,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进行保密约定,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主张责任赔偿。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其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可以进行竞业限制约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还对竞业限制的对象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再次,劳动法在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上,还特别规定了企业在雇佣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也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可见,我国法律从劳动法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做出约定,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劳动者违法保密义务或者竞业禁止义务,造成企业商业秘密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同时,对于新的用人单位招录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应当对企业的商业秘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跳槽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是企业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对此,企业应当善于运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商业秘密的合理保护。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权利人可以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涉密人员进行保密约定或者在一定期限内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权利人还能以雇佣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为由,以新雇佣单位为对象,向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企业也应当注意,不要招聘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尤其是掌握有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的涉密人员,以免招致不必要的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殊客户。”可见,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以下特征:是企业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长期积累的特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企业对客户名单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
对于经营空调维护业务的公司来说,掌握客户空调的特有信息至关重要。本案中,首先,TJ公司的客户信息中关于罗莱公司所使用的空调主机性质及冷量、系统状况及保存水量、维护状况等特有信息,通常只有通过对该空调的维护才能知悉,公众通过普通渠道难以获得,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其次,在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服务聘用合同》和《关于提前终止王某某劳动服务聘用合同的协议》及员工手册中,TJ公司均明确了王某某的保密义务。故法院认为,涉案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TJ公司提出的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2、损害赔偿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TJ公司因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无法查明,故法院在综合考虑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之间的7万元空调维护服务合同标的以及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主观恶意程度、所处行业的性质、利润率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其共同赔偿TJ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TJ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篇6:如何构建商业秘密保护战略
现代企业竞争好比一场虚拟战场的竞争力战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战略便是这场战争的制胜因素之一,
虽然现代企业已经越来越重视对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然而更多情况下,企业关注的只是已为大家所熟知的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同属知识产权范畴的,并且相对企业而言更为重要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可以说,对身处知识经济时代的现代企业而言,商业秘密是其企业财富和市场竞争力的核心体现,企业必须建立自己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更确切地说,企业应该将商业秘密保护提升到企业发展战略的高度予以重视和把握,因为在经济高度发展的竞争社会,丧失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意味着对企业的毁灭性颠覆。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战略设定应当依据商业秘密的特点进行,综合运用管理、技术及法律的手段,构建全方位、多层面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机制。总结起来,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战略应当依照确定范围――系统建制――全面救济的思路予以部署,
战略一:确定范围
企业应当综合分析因保护力度而消耗的成本与被保护的商业秘密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以确定最为适合的保护范围。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其自身特征与专利保护、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有着根本的差别。同时也正因为这种差别,使企业在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手段上获得更大的选择。以技术信息而言,在符合专利保护条件下,既可以申请专利保护,也可以采取商业秘密保护。至于选择什么样的保护手段则应当根据企业的自身特点,及需要保护的内容的不同而区别对待,以期达到最佳的保护效果。
以商业秘密保护和专利保护比较而言,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不是依靠任何专门法律而产生的,而只是依据保密措施而实际存在的,而专利权则由专利法直接赋予,不能靠当事人的行为而自然产生;商业秘密保护不能公开秘密信息,而专利保护必须公开;商业秘密不具有法定的排他性,而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具有法定的排他效力;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固定,视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而定,而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是固定的等等。
所以,企业在确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赋予的保护方式的不同性、秘密信息的特点、秘密信息可能获得的经济效益等多种因素,对不同性质的保密内容予以不同的保护措施。
战略二:系统建制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战略的部署依赖科学、健全的保密制度予以实施,下列几类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以供参考。
篇7:浅析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
浅析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
经济法主要规制的是市场竞争秩序和各经济主体的行为,商业秘密虽然为其所有者个体所有,但是,其内涵的经济价值和经营技术信息却会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的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社会公众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并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的经营技术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主要具有四个特征,即商业性,秘密性、合法性和存在保密措施。商业性是商本文由毕业论文网www.lw54.com收集整理业秘密和其他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的根本区别,只有经营技术信息具备了商业特性,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才能被归于商业秘密。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一般商业信息的区别,一般商业信息为大众所知悉,具有一般性,只有商业信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才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才有保护的价值。合法性是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商业秘密本身违法或者用途违法都将被法律排斥在外,不仅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保护措施主要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防止其独有的经营技术信息被泄漏而做出的防止其商业信息泄漏或被窃取的行为。
二、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现状
经济法分两大部分,一是宏观调控法,一是市场规制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规则层面的重要内容,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的侵犯行为来对其进行界定的,这种界定虽然对于司法认定有着较好的指导作用,但是规定面未免有些狭窄。如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数为职业流转所致,也有一些商业间谍行为所致,但是不论是哪种行为,商业秘密侵犯的主要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市场竞争秩序有着较大的冲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种行为并不能够很好的囊括现有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且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量刑并不合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的罚款的上限是二十万,《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实施的,二十万的规定在当时对于不法分子是一个较高的处罚,但如今我国的经济总量和当时相比有着较大的变化,二十万的上限似乎偏低了,而且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并没有对“情节”做出标准。
三、关于商业秘密经济法保护的完善
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主要应当考虑三个方面,一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二是不法行为人的行为规制以及高危群体的管理;三是对于不法行为人的处罚的具体规定。
1、完善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
商业秘密由于不登记不备案,所有对其事先保护一直处于一种空白的状态。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使得对其的事先保护一直较为困难。笔者以为即使商业秘密较为隐蔽也还是可以对其进行保护,可以从其同业竞争者和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从业者进行规制,当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认为其同业竞争者接触到其商业秘密时可以请求司法保护;对于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从业者笔者以为应当规定不同行业职业流动后从事相关职业的时间限制,避免职业流转带来的商业秘密的流转。当然这对于接触商业秘密的从业者来说是一个较重的负担以为,故当限制从业者的职业选择时应当对其进行合理的补偿,以平衡其负担。
篇8: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摘要:民法保护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建立和谐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民法保护中,应当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合理划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明确商业秘密被侵权时可采取的法律保护形式,依法判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键词:民法保护;商业秘密;建立和谐的市场竞争秩序
商业秘密(Trade secret)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已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
它作为能够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往往带有一定的垄断性,可以使企业在一定时间、一定领域内获得丰厚的利润回报。
正是因为如此,商业秘密对其他竞争企业来说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因此必然导致灰色、黑色市场的出现,即企业、个人等各个竞争链条上的对手,都有可能以不正当手段去进行灰市甚至黑市买卖。
可以想象,在未来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我们将越来越多地面临大量的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使我们的法制随之日趋完善,也难以禁绝。
因此,如何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商业秘密,成为经济大潮中每一个成员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已成为市场经济向前稳步迈进的必然条件。
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技术,它的范围比专利技术的范围要广泛得多。
虽然他们都包含了由人创造出来的有价值的科技成果,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著的。
专利是通过国家授予专利权这一认可权利的形式由国家的专利法给予保护,凡是侵犯专利技术的行为都由专利法来加以纠正,并且专利技术是以充分公开其技术要点为前提来获取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不但包括技术成果,而且包括企业实体经营过程中的其他信息,比如客户信息、销售渠道信息以及价格信息等等,都可以成为一个企业的商业秘密。
只要是在商业竞争中对企业经营至关重要的各方面信息,并且被该企业实体以一定的保密形式加以保密的,都可以称之为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民法保护的重要性
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未公开信息”,尽管世界各国对其理解有所不同或偏差,但依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
(一)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凡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都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市场的稳定和平衡需要诚信经营来保证,凡是参与到市场中来的实体都要保持一种正常的竞争状态。
如果违背了这个基本规律,市场的平衡将被打破,被侵犯商业秘密者以及侵犯者都会被卷入恶性竞争,引起畸形后果。
因此,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有助于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有助于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
它可以使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起来,逐步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以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相当大的经济利益,这是大家有目共睹的。
一些想坐享其成的不法分子为获一己之利,采取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往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比如,企业重点开发项目的研发人员在成果研制成功后集体辞职,另起炉灶成立新的实体,并以以前的研发成果为主打产品同原企业展开同业竞争,使原企业蒙受了不小的损失。
这种案例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只是冰山一角。
要解决这种问题,必须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有效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可以通过刑事制裁使侵权人承担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严重法律后果。
通过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不但达到处罚侵权人本人的目的,也通过他的被罚而警醒其他有侵犯商业秘密意图的人放弃侵权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及其权利归属
(一)商业秘密及其法律特征
关于商业秘密的内涵,每个国家的解释都不尽相同。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将其称为“未公开信息”。
美国《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将其定义为“能被应用于商业活动或者其他事业中,并具有提供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的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的任何信息。” 我国《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尽管各国对商业秘密内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对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的认定却基本一致:秘密性、价值性、创新性,是商业秘密的三大法律特征。
“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处于秘密状态,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信息处于“秘密状态”是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求,采取保密措施是秘密性的重要保障。
“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这里的经济价值既包括经济收益,也包括市场竞争优势。
“创新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
它要求该信息具有一定程度的难知性和非显而易见性。
(二)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即商业秘密归谁所有,由谁使用,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合同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规定,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1.职务性商业秘密属于企业实体。
职务性商业秘密是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开发的商业秘密,它需要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凝聚着企业的科学决策、集体智慧、长期的经验积累等。
尽管从事商业秘密开发的职工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但企业已为此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报酬。
因此,职务性商业秘密应属于企业。
2.非职务性商业秘密属于个人。
该类商业秘密是个人在本职工作之外,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创造出来的,与职务工作无关,因此此类商业秘密应属于个人所有。
篇9:如何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劳动法(labour 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我国的劳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立法为20xx年的《劳动合同法》,需配合使用)
根据立法规定,理论将其划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民法保护。第二类是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劳动法保护。第三类是行政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行政法保护。第四类是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刑法保护。
依据民法保护制度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对外经济交往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没有对外交往,就不能进行交易,企业作为营利组织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所以,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进行经济交往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但也正因为交往的存在,所以伴生着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克服这种风险最有效的法律手段就是签订合同,即不管从事何种交往行为,只要存在企业商业秘密有泄露的可能,就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而合同保护则是民法保护的主要手段。现列举几种主要的合同制度保护方法,供企业参考。
(1)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技术秘密共同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合同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归合作开发各方共有,因此,共有各方均有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
(2)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委托开发所完成的技术秘密,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技术秘密归研究开发人,即受托人所有。因此,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归归委托方所有,受托人负保密义务。
(3)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将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人,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人支付价款或者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许可的方式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变通许可、交叉许可、分许可和混合许可等。不论签订何种方式的许可方式,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均要签订保密合同,或者是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条款。
(4)商务咨询及服务合同,企业在经营中遇到专门问题,可能求助于专业的咨询服务机构,如产品设计、生产、经营策略、企业形象设计、财务制度的建立及法律事务、资产评估等。上述机构在从事咨询及服务的过程中可能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也有可能同时为竞争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所以非常有必要签订保密合同,或者在咨询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中约定明确的保密条款。但须特别注意的是,企业与上述机构大多签订书面的合同,也约定了保密条款。但这些合同均是事先由中介机构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条款,对企业不利,特别是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大多比较笼统,对企业不利。如果不另行签订保密合同,也应对保密条款进行修改,使其更容易操作,公平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5)正式合同订立前的商业秘密合同,企业在进行技术转让、联合投资、企业购并等情形下,存在将企业的商业秘密交给相对方进行论证和评价,这时主合同是否签订尚不能确定,企业可以与相对方签订对商业秘密的评价合同,约定保密和不使用义务。
篇10: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内容
一、加强门卫制度
门卫设防。对来访者,验明身份,问清来访事由,不让无关人员特别是竞争对手随便进入公司。建立登记制度,必要话对携带的包、袋类物品采取寄存。有条件的话让来访者穿者“识别制服”,引起员工关注;严禁来访者进入保密区域。
二、加强保密区域的管理
建立内部监控设施、防盗系统,不让无关人员随便进出保密区域,如技术部、产品开发部、资料室等高度涉密区域。在公司内部严禁串岗游岗,把涉密人员控制在绝对范围内。
三、加强信息管理
信息是商业秘密的物质载体。对储存资料、电脑盘片,建立管理制度,专人保管资料,借用、复制必须登记批准。重要资料的借用、复制必须经总经理批准;对公司内部的电脑设立分级操作口令,对上网电脑严格控制,防止信息通过互连网传输失窃。
四、建立内部保密制度
建立公司保密制度,并把公司的保密制度写入《员工手册》,在员工进入公司时就向其灌输保密观念,了解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职责,了解公司各类信息资料的保密等级,让员工在平时的工作中防止无意泄密,如在商务谈判中。
五、分解工资结构增加保密津贴
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在员工工资中,特别是在涉密员工的工资中增加一块保密津贴,让员工了解公司保护商业秘密是化了代价的。一旦有员工发生窃密事件,更容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追索其每月所得的保密津贴费。
六、订立守密协议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既是全员的,由有重点人员,公司应该与这部份直接涉密人员订立商业秘密守密协议,按《劳动法》规定,把脱密期、竞业限止期等条款直接写入守密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建立建全人事制度
公司制度不良,是员工离职的最主要原因,更是企业商业秘密流向竞争对手的主要原因。建立建全企业人事制度,确定工资福利待遇和人事升迁制度,加强人本管理,增加感情投资,降低员工尤其是中高级人才的流失而发生的商业秘密泄密事件。
八、与协作方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合同
商业活动中,协作方经过一段时期往往成为最有竞争力的对手,甚至把以前的老东家打得落花流水,探其原因,主要是在协作过程中,利用业务关系渐渐掌握了工艺、生产技术和管理诀巧,一旦条件成熟,就踢开老东家,自成一脉,参与竞争。所以在协作过程中必须与协作方签订商业秘密合同,阻止其利用商务之便掌握商业秘密成为竞争对手;同时阻止其向第三方泄密。
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是多少年?
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从知悉商业秘密之日起至该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止。“知悉商业秘密之日”是指员工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商业秘密并被要求承担保密的义务。“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是指商业秘密成为公众所知的信息,丧失秘密性,这种公开可以是权利人的主动公开也可以是他人通过合法途径公开(比如:将通过反向工程或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公之于众)或者他人通过非法途径公开(比如:通过违法披露使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与员工的劳动期限无关。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可知,即使合同当事人间未在合同上以明文的形式对合同订立、履行及履行完成后的通知义务、协助义务及保密义务作出约定,合同当事人仍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承担上述合同的附随义务。也即表明,合作伙伴、客户等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人,即使未予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进行约定,其仍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而该义务的期限,即使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根据后合同义务中的保密义务,自然也应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商业秘密具备的三个特征
1、秘密性。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最核心的特征,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商业秘密理所应当处于秘密状态,以此来维护它的价值,如果其内容为公众所知悉,其固有价值就有可能丧失殆尽,它也就不成其为“商业秘密”了。这一点与专利有根本区别。
专利是以公开技术来换取法律保护的垄断使用权,而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依靠其自身采取的保密措施来达到其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垄断控制权,以维持其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一旦商业秘密被他人非法公开,就再也不可能恢复到秘密状态,从而使权利人失去抵制竞争对手的能力。因此,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任何商业秘密都首先必须具备秘密性。
2、价值性。
价值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解释为:“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可见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经济价值,不具有经济性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经济性也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原因。正是由于商业秘密能给人带来经济利益,才会出现商业秘密的侵占和争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背后,是经济利益的驱动。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维护,国家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重要目的也在于维护或谋求经济上的利益。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仅包含现实的价值,还包含潜在的价值。所以判断商业秘密的实用性需用动态的、发展的眼光来分析,而不能仅局限于当前是否已商用化,也不能以该企业的赢利或亏损来衡量。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仅体现在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还体现在它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上的优势。因此,商业秘密不仅包括成功的经验,也包括失败的教训。
3、保密性。
保密性即权利人主动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运用适当的保密设施装置以及采用其他合理的保护方法。有关保护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解释“合理保密措施”的判断因素为:考虑(权利人)努力的程度、保持秘密信息的花费、信息的价值以及他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目前的司法实践对这点的要求普遍比较宽松,只要权利人能举出一点保密措施的证据一般都能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是否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不仅是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也是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
篇11: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
甲方:
乙方:
鉴于乙方受聘于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以下简称甲方),在职期间从甲方获得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并获得增进知识、经验、技能的机会,
同时甲方对乙方的劳动支付了工资、奖金、提成等报酬,乙方有义务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订立以下协议,保护双方的权利和利益。
一、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构成甲方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乙方因工作关系获得或交换所得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财务数据、经营方案、管理规程、客户名单、货源情报、销售计划、技术构思、软件、硬件、系统集成方案、供销渠道以及计划、措施等一切与甲方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全部是乙方本人的工作成果或间接取得。而这些信息的产生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乙方为完成甲方分配的工作而产生;
乙方为了工作而_____构思或取得;
甲方对公知信息进行选择、整理而形成的新的信息;
甲方合法向第三者取得;
甲方偶然取得。
二、保密义务:
乙方有不披露或使用信息的责任,如果甲方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权,仅在授权范围内披露或使用信息。
乙方有进行合理注意的责任,乙方对所获得的甲方信息给予合理的注意,保证不超出授权范围披露或使用。
乙方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获得或帮助他人获得甲方的信息:
获得信息是未经授权而获取、控制包含有信息的载体,或采取任何技术手段而取得的;
获得信息是使用暴力、胁迫、欺诈、贿赂、_____或其他任何非法手段的结果;
获得信息的地点是未经授权而进入的地点;
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甲方内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甲方。
竞业限制:
1.?保密义务:乙方同意为甲方利益尽最大努力,不组织、不参加任何与甲方竞争的企业,不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行为。
4.?保密信息的使用:除因工作需要之外,乙方无论受聘于甲方期间还是聘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以后,保证不使用、不发表和不泄露有关甲方及其客户的任何秘密,不使他人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这些信息,并尽最大努力确保资料不遗失、不残缺、不污损,在甲方指示和在业务范围内,可以允许进行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交流,但:
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甲方内部、外部的无关人员泄露;
不得为私人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
不得复制或公开包含甲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
对工作中所保管、接触的有关甲方或甲方客户的文件应妥善对待,未经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
5.?负责高级管理、掌握技术秘密的员工,无论是因故还是无故终止、解除合同,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的产品或相关类似的业务及不向这些企业提供技术性指导等顾问工作,也不得引诱现在是或在其终止、解除合同前任何时候是甲方职员的任何人离开甲方。(竞业限制及其补偿)
6.?文档的移交处理:当结束在甲方的工作时,乙方应及时将所有与甲方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记录或材料(包括个人笔记本和复印的资料)交给甲方指定的代表。
8.?发明归属文档上交:乙方应该写出并保管第6条涉及的发明、革新或设计的文字记录,并及时将这些记录及补充的说明提交给甲方指定的代表。
10.?乙方承担因泄密或非法使用、转让甲方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侵害的责任。如果甲方对乙方的保密要求违反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或显失公平、加重保密义务的,甲方应负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
11.?执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交劳动争议_____委员会或法院解决。
12.?本协议任何部分的修改和无效,均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签字生效
甲方:乙方: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篇12: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范本
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
甲方:
乙方:
鉴于乙方受聘于 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以下简称甲方),在职期间从甲方获得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并获得增进知识、经验、技能的机会,
同时甲方对乙方的劳动支付了工资、奖金、提成等报酬,乙方有义务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订立以下协议,保护双方的权利和利益。
一、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构成甲方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乙方因工作关系获得或交换所得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财务数据、经营方案、管理规程、客户名单、货源情报、销售计划、技术构思、软件、硬件、系统集成方案、供销渠道以及计划、措施等一切与甲方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全部是乙方本人的工作成果或间接取得。而这些信息的产生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乙方为完成甲方分配的工作而产生;
乙方为了工作而独立构思或取得;
甲方对公知信息进行选择、整理而形成的新的信息;
甲方合法向第三者取得;
甲方偶然取得。
二、保密义务:
乙方有不披露或使用信息的责任,如果甲方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权,仅在授权范围内披露或使用信息。
乙方有进行合理注意的责任,乙方对所获得的甲方信息给予合理的注意,保证不超出授权范围披露或使用。
乙方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获得或帮助他人获得甲方的信息:
获得信息是未经授权而获取、控制包含有信息的载体,或采取任何技术手段而取得的;
获得信息是使用暴力、胁迫、欺诈、贿赂、盗窃或其他任何非法手段的结果;
获得信息的地点是未经授权而进入的地点;
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甲方内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甲方。
竞业限制:
1. 保密义务:乙方同意为甲方利益尽最大努力,不组织、不参加任何与甲方竞争的企业,不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行为。
3. 保守构成秘密信息要素的信息:甲方的上述秘密信息的部分个别要素可能产生这种情况,即其虽未被公众所知,但未产生该信息的其他部分或整体成为公众知识,这种信息整体仍然具有保密价值,因此乙方同意遵守这种部分或个别要素的公知不影响其对仍处于秘密状态信息的保密义务,乙方不得泄露这些信息,不得诱导第三人通过收集部分公开信息以整理出甲方的秘密。
4. 保密信息的使用:除因工作需要之外,乙方无论受聘于甲方期间还是聘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以后,保证不使用、不发表和不泄露有关甲方及其客户的任何秘密,不使他人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这些信息,并尽最大努力确保资料不遗失、不残缺、不污损,在甲方指示和在业务范围内,可以允许进行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交流,但:
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甲方内部、外部的无关人员泄露;
不得为私人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
不得复制或公开包含甲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
对工作中所保管、接触的有关甲方或甲方客户的文件应妥善对待,未经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
5. 负责高级管理、掌握技术秘密的员工,无论是因故还是无故终止、解除合同,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的产品或相关类似的业务及不向这些企业提供技术性指导等顾问工作,也不得引诱现在是或在其终止、解除合同前任何时候是甲方职员的任何人离开甲方。(竞业限制及其补偿)
6. 文档的移交处理:当结束在甲方的工作时,乙方应及时将所有与甲方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记录或材料(包括个人笔记本和复印的资料)交给甲方指定的代表。
7. 发明的归属及报告:乙方在受聘于甲方期间,由甲方资助或由甲方提供工作环境创造的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为了甲方的利益,应将其职务创造中有关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迅速向甲方汇报,并以书面形式作出报告,同时协助甲方获得和增加上述权利。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向甲方完整透露关于业务活动的一切构想。
8. 发明归属文档上交:乙方应该写出并保管第6条涉及的发明、革新或设计的文字记录,并及时将这些记录及补充的说明提交给甲方指定的代表。
9. 时效及时效期内应遵守的规则:鉴于甲方拥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在竞争中有重要价值,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解除之后,因此乙方同意:上述义务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起壹年内有效,对重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长期有效。
10. 乙方承担因泄密或非法使用、转让甲方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侵害的责任。如果甲方对乙方的保密要求违反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或显失公平、加重保密义务的,甲方应负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
11. 执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解决。
12. 本协议任何部分的修改和无效,均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签字生效
甲方: 乙方: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延伸阅读
相关立法
⑴、专利法。中国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施行。依法建立的专利制度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
⑵、商标法。中国商标法自1985年3月施行。1993年2月22日进行了修正,扩大了商标的保护范围,除商品商标外,增加了服务商标注册和管理的规定;在形式审查中增加了补正程序,在实质审查中建立了审查意见书制度。
⑶、著作权法。中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10月进行了修正。
⑷、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xx年1月1日实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⑸、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13: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
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
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唐青林
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 ――HW朗科公司诉SZSM斯特奇公司诉北京SZSM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要旨
软件着作权保护的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软件作品,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商业秘密的保护则较为宽泛,不论是具有外在表现形式的物质载体,还是企业的经营理念或是技术代码,企业均可以通过商业秘密来加以保护。对于计算机软件,企业可以通过着作权和商业秘密相结合的方式加以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HW朗科科技责任有限公司(下简称“HW公司”)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综合业务计费帐务系统V3.0于2003年3月10日首次发表。上述软件由原告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
2006年12月30日,陕西电信与原告签订《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综合计费帐务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并约定,定制的软件,即原告根据陕西电信需求所作的修改和新增部分的版权归陕西电信所有。合同的核心软件,综合业务计费帐务系统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还约定,陕西电信对原告提供的所有文件、技术资料、软件及其相关文件只享有非独占、非排他的一般使用权,原告对软件进行运行和维护。
2008年7月,陕西电信与被告思特奇公司签订《中国电信陕西公司IT技术架构规划咨询合同》,双方约定陕西电信向思特奇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包括与MBOSS相关系统介绍及现状说明,其中包括计费帐务系统。
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鹏签订《雇佣合同》及《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承诺书》,约定张某鹏需履行保密义务,保密信息包括计算机程序、软件、文件等。员工在职或雇佣期限届满后,未经公司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披露、使用上述保密信息。2010年5月4日,被告张某鹏从原告处辞职,根据《离职手续表》显示,张某鹏在原告的工作部门为该公司设立的电信陕西客户业务部,工作内容包括账务日常维护工作、定价计划相关工作。2010年5月5日,被告张某鹏和被告思特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张某鹏进入思特奇公司工作。
经过原告向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思特奇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内的办公场所中的服务器及主要技术人员的电脑中与IBAS软件相关的软件程序和设计文档进行证据保全,张某鹏承认其笔记本电脑中的IBAS软件软代码和标有朗新公司字样的设计文档系原告所有,但属于为陕西电信定制软件的部分。思特奇公司认可其服务器中被保全的证据中带有“北京朗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朗新公司”、“LONSHINE”、“IBAS”字样的文档作者为原告,但属于为陕西电信定制软件的部分。
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陕西电信企业信息化部的韩少敏主任处查明,关于软件着作权归属问题,原告在整个开发过程中一直掌握着IBAS软件程序源代码,从未给过陕西电信。每年原告还要派人对系统进行维护,维护费用每年数百万元。
另查,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思特奇公司在其内部网站刊登诋毁其商誉文章的证据。
法院审理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主体视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交了IBAS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该证书显示的软件的发表时间以及作者的有关名称,法院认定,原告对IBAS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着作权,其着作权受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IBAS软件及相关技术文档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能够为原告经营活动创造巨大经济效益,原告为此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对于商业秘密范围也加以了明确。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IBAS软件及相关技术文档属于其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复制着作权人的软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行为人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陕西电信签订有《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综合计费帐务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合同涉及的归陕西电信权属的“定制的软件”,仅限于原告根据陕西电信需求所作的修改和新增部分,而合同的核心软件,综合业务计费帐务系统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法院认为由于陕西电信并不掌握IBAS软件的.源程序和关键技术文档,所以在与思特奇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中没有向其开放IBAS软件源程序及设计文档。此外,张某鹏曾供职于原告单位的电信陕西客户业务部,其经办工作能够接触到IBAS软件的源程序和关键技术文档。根据法院证据保全后的勘验情况和当事人对勘验的陈述,法院认为,在思特奇没有进一步提交其拥有的软件来源于陕西电信的其他证据前提下,其在服务器中的软件文档来源于张某鹏,原告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因此,两被告对IBAS软件的源程序和关键技术文档的复制行为属于既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也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一节,由于其没有提交思特奇公司存在商业诋毁行为的证据,且其主张的事实情节仅限于财产权利,因此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两项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为据确定赔偿,并提交了相关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以及开发协议相约定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法院认为,IBAS软件系应用于电信运营商进行计费工作的关键程序。众多的电信用户、众多的电信增值服务要求软件系统的开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根据其提交的赔偿证据也进一步印证了这一情形。法院结合其开发费用和系统软件的授权许可费用数额综合予以酌情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SZSM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张某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HW朗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00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告HW公司同时通过计算机软件着作权和商业秘密的方式,实现了对其计算机软件的有效保护。那么,同样为企业商业信息的保护方式,两者有何不同之处?在实践中,该如何运用两者来保护企业的商业信息呢?
所谓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的第七条的规定,“软件着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根据《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本条例对软件着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可见,从保护的对象来看,作为着作权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必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1)为开发者独立开发,具有独创性;(2)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即具有物理表现特征,例如某一具体的网页或程序等。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保护,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其中技术信息不仅包括有关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完整的技术方案,还包括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以及技术中的思想内容。可见,只要是企业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的、属于企业所有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的企业信息,不论其是具有外在表现形式的物质载体,还是企业的经营理念或是技术代码,都可以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企业均可以通过商业秘密来加以保护。
可见,作为计算机软件的两种保护方式,软件着作权的保护和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范围上仍然有所不同:商业秘密保护要比着作权保护的范围宽泛得多。着作权法只保护作品以及作品的表达形式。而在计算机、互联网行业中,给经营者带来巨大商机的往往是在软件开发过程中所使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如本案中的软件的设计文档和源代码。很明显,根据《着作权》和《计算机保护条例》,这些信息都被明确排除在保护的范畴之外。而这些信息若得不到合理保护,将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信息灾难。
因此,对于计算机软件,企业可以根据该信息的主要内容和存在方式,合理选择着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相结合的方式,最大程度地实现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企业可以根据企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种类,采取不同的保护形式,以实现对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的全面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和着作权作为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各有优劣。如前所述,虽然在保护对象上,商业秘密并没有过多限制,但也有不足之处,例如商业秘密没有排他性,即不可排除他人通过独立研发完成的相同或相似信息的合法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其权利即宣告丧失。
因此,对于企业的计算机软件,企业可以通过着作权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软件程序和网页等有形载体,企业可以通过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着作权登记证书》的形式申请着作权保护;而对于开发软件的文档以及程序源代码等,则可以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通过对涉密信息进行加密保护、妥善保管、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进行保护,从而实现对企业商业信息的全面保护。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委托开发商业秘密的权属问题?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可见,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既可以属于委托人,也可以由被委托人享有,关键在于当事人的双方协商。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当事人对该技术成果形成共有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HW公司与陕西电信签订的《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综合计费帐务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中国电信陕西公司IT技术架构规划咨询合同》中明确约定,陕西电信仅对原告根据陕西电信需求所作的修改和新增部分的技术享有权属,而合同的核心软件,综合业务计费帐务系统、软件源程序和设计文档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可见,在HW公司与陕西电信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对涉案软件的权属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的核心软件归原告HW公司享有。因此,法院对被告提出的陕西电信掌握IBAS软件的源程序和关键技术文档的主张不予支持。
2、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法可否主张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提交有关被告思特奇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的证据,且其主张的事实情节仅限于财产权利,因此法院对HW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赔偿损失的金额?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软件着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简称《着作权法》)的规定确定。由《着作权法》该条款的规定可知,侵犯着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为据确定赔偿,并提交了相关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以及开发协议相约定的相关费用的证据。对此,法院认为,IBAS软件系应用于电信运营商进行计费工作的关键程序,众多的电信用户、众多的电信增值服务要求软件系统的开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法院结合其开发费用和系统软件的授权许可费用数额综合予以酌情考虑,不予全额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6091683的主张,判决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
第四十八条 侵犯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着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着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着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规定确定。
3、《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4、《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5、《合同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十九条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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