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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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篇1: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原国家教委第24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学校和学校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实施内部监督的活动。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为学校的改革和发展服务,对学校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将起到促进的作用。

第三条 学校设立审计处,在主管领导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和学校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审计处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为适应学校内部管理,保证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学校审计处应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较强的人员,形成专业、知识、年龄结构合理的审计队伍,而且保持相对稳定。也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审计员或特约审计员。

第五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第九条 学校审计处对学校和学校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 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 预算内外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 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 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 企业单位、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六) 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和预决算;

(七) 办学效益,经济效益;

(八) 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以及本校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 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十) 所属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十一) 学校主管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及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学校审计处对学校和学校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需经学校审计处审签,方为有效:

(一) 学校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上报;

(二) 各种专项经费结算和决算的上报;

(三) 自筹基建经费的使用,基建、维修工程的结算;

(四) 企业单位、校办产业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报表,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

(五) 学校主管领导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 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 审核凭证、账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 参加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四)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学校主管领导同意,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 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 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表彰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并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八) 根据学校的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九) 检查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

(十) 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构反映。

第十三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要求和部署,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并应于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要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学校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学校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应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批,学校主管领导要在20天内批复,并责成学校审计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主管领导书面提出,学校主管领导要在20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学校审计处对学校主管领导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构提出复审。

第十九条 学校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学校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学校主管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 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 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以上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露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校主管领导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最新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制定了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下面是意见稿的详细内容。

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内部审计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指单位(或组织,下同)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实施的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它通过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审查和评价单位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增加价值和实现目标。

第三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向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以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增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有效性。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循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证。

第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大型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下同),或者有关规定对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有明确要求的企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中小型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未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鼓励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董事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主要负责人(总经理或者总裁,下同)领导下开展审计并向其报告工作。

董事会主要负责批准内部审计基本制度、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预算、审批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和重大项目审计报告、监督审计结果的落实等事项。

企业高级管理层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障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资源、组织领导内部审计工作、组织审计结果的落实等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未设立董事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高级管理层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审计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大型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或者有关规定对设立首席审计官(或称总审计师等,下同)有明确要求的企业,应当设立首席审计官职位。

第十四条 首席审计官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协助高级管理层主要负责人分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审计工作,对内部审计的整体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财政财务收支数额较大、下属单位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建设,可以根据国家编制管理规定要求和管理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审计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业务时,应当诚实、守信、廉洁、正直,不应歪曲事实、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公正、不偏不倚地作出审计职业判断。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需的专业胜任能力,并通过后续教育培训加以保持和提高。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对于实施内部审计业务中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主要负责人的'要求,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等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企业财务收支及有关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三)对企业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评审;

(四)对企业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五)有关规定和企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主要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要求,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职责履行情况和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单位内部控制情况进行评审;

(四)对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五)有关规定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业务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下同)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等;

(三)检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

(四)对被审计对象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观察、调查和记录;

(五)对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善管理、完善治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封存有关资料资产、对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通报审计结果等权限。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审计中发现的本单位负责人存在的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本单位未予以处理的严重违法违规问题,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需要完善的问题,有权向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并于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书面审计通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编制项目审计方案,运用适当的审计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做出审计记录。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形成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报告经必要的修改后,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及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报告经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复核等审计质量控制程序后,送达被审计对象和单位适当管理层。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行为需要作出处理的,应当报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作出处理。

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被审计对象根据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整改,并向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相关审计程序和要求。

第五章 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或者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等;

(二)组织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推动内部审计工作发展;

(三)推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指导内部审计业务;

(四)监督内部审计质量,评价和运用内部审计结果;

(五)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推动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有关主管、监管部门(系统),应当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有关主管、监管部门(系统)和省级地方政府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和业务规范,应当事先征求审计署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有管理权的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实行职业自律管理。中国内部审计协会是全国性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地方性自律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并接受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的指导。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章程从事活动,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经社团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和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加入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及职业道德规范;

(二)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受理对会员的投诉和举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三)组织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四)组织内部审计资格考试及后续职业教育;

(五)组织开展内部审计质量评估,监督检查内部审计质量;

(六)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业务交流和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审计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处理意见的。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有权机关应当及时给予保护,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月*日起施行。审计署于3月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第4号)同时废止。

篇3: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内部审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授权本单位的内设机构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单位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单位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培训。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授权,审查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建议;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六)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会议。

第十二条被审计对象、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审计组应当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对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四条审计组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复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纠正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合理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

内部审计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对象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内部审计的方法

顺查法。按照经济活动发生的先后顺序和会计核算程序,依次审核和分析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

逆查法。按照经济活动进行的相反顺序,先审查会计报表,从中发现错弊和问题,然后有针对性地依次审查和分析报表、帐簿和凭证。

抽查法。提供三种抽样方法,包括等距抽样、随机抽样、PPS抽样,从被审单位被审计对象中抽取其中一部分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借以推断审计对象总体有无错误和弊端。

审阅法。

分析法。

抽样审计与详细审计结合法。在审计实践中,审计人员确定审计样本是在内控制度与重要性水平评估的基础上进行的,当对某一样本产生怀疑时,审计人员可能会扩大样本的数量或对某一样本的业务流程进行详细审计。

效益评价审计法。

篇4:审计署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审计署颁发)

class=“law_article” name=“1”>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制定本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2”>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加强财政财务监督的重要手段,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国家行政机关、国营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以健全内部控制,严肃财经纪律,改善管理,提高效益。

class=“law_article” name=“3”>第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各部门,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和基本建设单位,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业务少的部门和小型企业事业组织,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以下均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class=“law_article” name=“4”>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政经济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部门(行业)、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5”>第五条 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6”>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资金、财产的完整、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财务收支计划、经费预算、信贷计划、外汇收支计划和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会计报表、决算的真实、正确、合规、合法,进行审计并签署意见。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六)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或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本单位领导、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单位进行的审计。

class=“law_article” name=“7”>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参加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财经法纪事项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六)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内部审计工作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单位的应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部门的应向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class=“law_article” name=“8”>第八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应及时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class=“law_article” name=“9”>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制定审计方案,进行审计工作。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审计终了,应提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重要的应同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部门的重要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三)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须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 经批准的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申诉;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向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诉。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部门负责人应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申诉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应照常执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10”>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同意。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称号,聘任内部审计专业人员。

class=“law_article” name=“11”>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 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class=“law_article” name=“12”>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情节轻重,经领导批准,予以经济制裁、通报批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class=“law_article” name=“13”>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14”>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篇5:审计署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国家机关,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是: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全国设立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地方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内部审计协会。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5年7月1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1995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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