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币收缴管理办法(精选3篇)由网友“清枫客”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了假币收缴管理办法,欢迎参阅。
篇1:假币收缴管理办法
最新假币收缴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四条 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假币的收缴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 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九条 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
第三章 假币的鉴定
第十条 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六条 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假币如何辨别
纸张
假钞用纸均为一般社会化用纸,不含棉纤维,光滑、绵软、无韧性、偏厚,抖动或用手弹时声音发闷。在紫外光下一般有荧光反应。
水印
假钞水印,一种是在纸张夹层中涂布白色浆料,迎光透视观察时,水印所在的左半边纸张因遮光而显得厚重。另一种是在票面正面、背面或正背面同时使用无色或白色油墨印刷水印图案,立体感较差。
安全线
第一种伪造安全线是在钞票正面,使用灰黑色油墨印刷一个深色线条,背面是用灰色油墨印刷开窗部分,无全息图文,或含有极模糊的 “¥100”字样,此类伪造安全线无磁性特征。
第二种伪造安全线是在钞票正面,用同样的方法印刷一个深色线条,背面则采用烫印方式将带有“¥100”字样的全息膜转移到票面上,其衍射图案与真钞安全线存在差异,且无磁性特征。
第三种伪造安全线是使用双层纸张,在纸张夹层中放实物线,线与纸张结合较差,线表面印刷磁性油墨。
第四种伪造安全线是第二种和第三种的组合,既有烫印开窗,又有实物安全线置于纸张夹层内。
正背主景印刷方式及凹印特征
假钞的印刷工艺大多是胶印、丝网等平印,质量很差。有些假钞为模仿真钞的凹印效果,在人像衣服、团花及手感线等凹凸位置用坚硬金属磨具进行了压痕处理,触摸有凹凸效果,应仔细观察。
荧光防伪印记
伪造者使用从社会上购置的荧光油墨来模拟真钞的荧光印记,荧光亮度明显低于真钞,颜色与真钞存在差异。
光变油墨面额数字
伪造光变油墨面额数字一种是普通单色(100元假钞为绿色)胶印,质量较差,无真钞特有的颜色变换特征,用手指触及其表面时无凹凸触感。
一种伪造方法是使用珠光油墨丝网印刷,有一定的光泽和闪光效果,但其线条粗糙,变色特征与真钞有较明显的区别,只有黄绿色珠光而不具备真钞由绿到蓝的变化。
冠字号码
一般假钞使用普通黑色油墨胶印冠字号码,其形态与真钞冠字存在差异且不具备磁性特征。且假钞号码不规则、排列零乱。
20元假币
最主要特征——从桂林山水面看:盲文背面位置、毛主席像后脑勺背面、左下角20YUAN 、银行章的等位置,明显是机械打上去的凹凸不平的印记,目的就是摸上去有凹凸不平的手感。
具有以上所述特征“20元纸币正面左下角和背面右下角均有一圆
篇2: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四条 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假币的收缴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 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九条 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
第三章 假币的鉴定
第十条 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六条 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篇3:学院学费收缴管理办法
学院学费收缴管理办法
学院学费收缴管理办法为加强学费的收缴和管理工作,明确部门职责,提高缴费率,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体制
第一条 我国现阶段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学生有按规定交纳学费的义务,学校有按规定收取学费的权利,学校各职能部门、院系有依法宣传、催缴学费的责任。
第二条 学费是学校运行和发展的主要收入来源,学校党政领导要齐抓共管,分管领导靠上抓;校内收费在院收费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进行,院收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收费政策的研究、论证、审定、监督和检查工作;学费收缴实行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把学费收缴工作作为各院系的一项重要职责和岗位职责,院系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学生管理人员都要把学费收缴作为主要工作来抓,加强宣传和思想工作,明确责任和分工;各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各司其职,确保学费按时足额收缴。
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上级收费政策,未经收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不得擅自收费。
二、部门职责
第三条 计财处负责学费收缴的组织工作,根据上级的收费文件制定、申报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印发学生缴费通知、缴费时间、缴费方式、缴费地点,进行收费公示,打印收款收据,具体办理收费事宜,及时向院领导、教务处、学生处、各院系汇报和反馈学费收缴情况。计财处处长对分管的`收费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学生处负责协调督促院系学费收缴工作,做好困难学生的助学贷款、困难补助、勤工助学和特困生的学费减免工作,把学费收缴和助学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提高办学效益。学生处处长对分管的收费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 教务处负责按时将新生、专升本学生和退学、休学、留降级、出国等涉及学生学籍变动情况通知计财处、学生处和各院系, 严格按规定把好注册关和考试关。()教务处处长对分管的收费工作负总责。
第六条 各院系具体负责学费收缴工作的落实,加大收费宣传和学费收缴工作力度,严格执行先缴费后注册制度,对欠费学生,要定期向学生家长通报欠费情况、宣传国家的收费政策和学校有关规定,争取学生家长的积极配合,督促学生按时足额缴纳学费。各院系党政一把手对本院系的收费工作负总责。
三、欠费处理
第七条 处理范围:有能力缴费但拒不缴费属于恶意欠费的或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已经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学费减免、困难补助后不缴纳应缴部分的学生。
第八条 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报到未缴足学费的,各院系不予注册,计财处停发其生活补贴,从缴足学费的次月起恢复发放生活补贴;本学期三个月内缴足学费的,欠费期间停发的生活补贴全部补发;超过三个月但在本学期内缴足学费的,欠费期间停发的生活补贴补发50%;超过一学期的,欠费期间停发的生活补贴不再补发。
第九条 本学年第二学期开学一周之内仍未缴足学费的,由院系、教务处与其签订停学协议,保留学籍,待缴足学费时恢复其学业;第二学期仍未缴足学费的,第二学期考试成绩无效,列入学籍处理范围。
四、考核
第十条 学费收缴任务列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范围,同时列入上述各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岗位职责,统一纳入年度考核体系进行考核。各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完成情况由组织部负责考核;先进集体评选由人事处负责。
五、其他
第十一条 缴费时间为每学年的开学前后,具体时间以届时规定为准。学生须凭计财处开具的收款收据报到注册。
第十二条 实行先缴后助原则。学生应按时足额缴纳学费,交费后确实存在经济困难的,可申请助学贷款、困难补助、勤工助学等。对特困生可以考虑学费减免,具体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凡未按时缴纳学费的,不予考虑助学问题,不得参加先优评选,是学生干部的予以罢免。
第十三条 休学后复学学生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一律按复学后所在班级的收费标准收取;专升本学生的学费、住宿费按升入本科学年新生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学生宿舍调整时,公寓管理中心须在每年暑假前书面通知计财处,据以办理住宿费变更事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鲁轻院财字(2001)17号文同时废止。
★ 反假货币征文
★ 会计结算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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