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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四章
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四章
第四章 法治与现代社会
在韦伯的整个社会理论体系中,法律与政治或统治(Herrschaft)方式之间的关系受到特别的重视。在韦伯的“政治社会学”中,他着重论述了统治的“正当性”或“合法性”(legitimatat)问题。通过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韦伯揭示了现代“自由社会”中的唯一的正当统治形式 “法治” 的特征和内涵。
第一节 韦伯政治社会学中的核心概念
权力
人的社会行动总是基于一定的主观意图,没有任何一个人会成为没有自己主观意义取向的、绝对服从他人意志的工具。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又的确存在这样的情况:一个人在遭到别人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某种以其意志左右他人行为的能力。韦伯把这种能力称为“权力”(Macht):“‘权力’是指处于社会关系之中的行动者排除抗拒而使其意志得到实现的可能性,而不论这种可能性的基础是什么。”[1]权力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既可以指家庭中家长对子女的管教,也可以指任何一个组织中上级对下级的命令。与“权力”相对应,韦伯还引入了一个“服从”(obedience)的概念。韦伯认为:“服从命令的动机……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从简单的习惯性反应直到最纯粹的理性的利益权衡。”[2]从权力服从这一组概念中,我们发现:在韦伯那里,权力不是一种单向作用的力(force),而是一种“关系”(relation)。这种关系是由具有主观意义取向的社会行动建构起来的。无论是行使权力的行为还是服从权力的行为,都是行动者有意识的“选择”,而不是完全被动的接受。在这一点上,韦伯的观点与齐美尔的观点十分相似。齐美尔在分析“统治”这一概念时,提出了“主宰”(subjectivation)和“臣服”(subordination)这样一对范畴。[3]他认为,“主宰”和“臣服”中都包含了一定的“自由”因素。这种“自由”就是康德所称的意志自由。
统治
权力关系的形态及其多样,但对社会研究真正具有意义的则只是其中涉及社会群体行动范式的那种权力。这样,韦伯又提出了“统治”这一概念。他认为:“统治构成一种特殊的权力形态”,[4]它是“某种特定的命令(或命令总体)得到特定人群服从的可能性。”[5]它不包括以纯粹暴力的方式所达到的.控制,因此必须以人们“对统治正当性的信仰”为前提。[6]为了把统治与暴力控制区分开来,韦伯又把正当化的统治称为“命令控制”(imperative control)或权威,并从理论分析的角度为这种统治形式确立了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是自愿服从,其二是存在一套支持统治正当性的“信仰体系”,即说明为什么某人或某些人应该服从某种统治的理论体系或意识形态。
正当性
“正当性”这一概念在韦伯的政治社会学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韦伯认为:“行动,特别是涉及社会关系的社会行动,可以受到人们相信存在一种‘正当秩序’这一信念的指导。而人们的行动真正受到这种信念制约的可能性则称作这种秩序的‘有效性’(Geltung)。”[7]因此,在韦伯那里,某一统治系统的正当性指的就是人们愿意服从该统治并根据该统治系统的相应命令来行动的可能性。[8]社会行动者之所以会信任某种统治并依其命令行事,可能是出于传统、情感、某种价值信念或是对某些成文规定的认可。[9]正是这些不同的正当性基础导致了不同类型的正当统治。
第二节 正当统治(权威)的类型学
为了分析正当统治的历史演变及其基本形态,韦伯提出了三种不同的正当统治类型。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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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一章
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一章)
在马克斯 韦伯所处的时代,德国乃至整个欧洲正处于动荡不宁的状态。有四个重要问题始终困扰着韦伯那一代的知识分子和政治家,那就是:自由主义的衰落、社会主义的成长、实证方法在社会科学中占据主导地位以及文化悲观主义的蔓延,这些问题也便构成了韦伯一生学术活动的主要背景。[1]韦伯是一个对自身处境有着清醒认识的思想家,他敏锐地觉察到了资本主义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也深深知道自己接受法学教育所获得的知识背景和研究方法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因此,他最终没有选择“法学教授”或“法律家”作为自己的职业,而是转向了经济学,进而又以整个社会科学或社会理论作为自己学术事业的根据地。这样一种个人生活史其实不仅对他个人具有深刻的意义,而且对当代法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具有某种象征性的意义。它表明法学研究方法可能具有某种缺陷,而一种社会理论或许有助于弥补这一缺陷。尽管韦伯放弃了“纯粹的”或“内部视角”的法学研究方法,但法律却始终构成韦伯思想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域。通过把法律纳入到社会理论的分析架构之中,韦伯揭示了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之间的复杂关系。虽然韦伯本人并未明确宣称自己所研究的法律主要是以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为渊源的欧洲大陆法律,但是,通过对他的著作的研读,我们却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看到,在韦伯的分析框架中,“东方”各国的规则模式以及英国的“普通法”都成了衬托欧陆法律模式之独特性的背景。本文旨在探讨韦伯关于欧陆法律之独特性的论题,为此,它将涉及:一、近代西方法律职业和法律学术的历史-社会建构过程;二、马克斯。韦伯如何把法学变成一门社会科学;三、韦伯论形式理性的法律思维方式的`形成;四、韦伯法律思想的内在紧张-“英国法问题”;五、法律与人的伦理选择。
第一章近代西方法律职业和法律学术的社会-历史建构过程:
韦伯法律理论的背景研究
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科,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与哲学不同,法学并非产生于追求知识的“纯粹”动机,它的历史一直是与法律职业的历史密不可分的。人类的集体生活需要秩序,不同的人类群体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发展出了不同的秩序范式,这些秩序范式的不同在于其中蕴涵着不同的规则。古代希腊和罗马的人民选择了法律作为组织社会秩序的主要规则,因此发展出了不同于其它文明的独特的秩序范式。与其它约束个人行为的规则(比如中国的礼)不同,法律具有很强的“外在化”特征,即:它只能管束人的外部行为,而且只能靠外在于行动者的力量来维持。这样就需要有一些专门的人员来负责维持法律的正常运作。韦伯对法律的这一特性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他写道:“我们所理解的法律,只是这样的一种秩序体系:它产生经验有效性的可能性能够得到具体的保障。”[2]他还进一步解释道:所谓“得到保障的秩序”,就是指存在一种“强制机制”,或者说存在一些专职人员,他们随时准备适用专门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来实施法律规范。在“西方社会”的历史上,这样一个专职人员群体的产生和发展构成了非常重要的一个特点。
如果只是存在一个专门的职业群体来保障法律的强制实施,我们也很难把法律同其他的国家强制机制区分开来。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到西方法律所具有的另一个重要特点,这就是韦伯所描述的“法律思维”(legal thinking),也就是一种动态的法律知识生成机制。通过这种机制而产生的法律知识具有一般化、抽象化和系统化的特征。而且,这种知识还是把法律职业者结合为一个“共同体”的内在因素。韦伯在青年时代所接受的教育使他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而他的学术贡献也正起步于他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乃至对法律职业本身的批判性反思。因此,我们的讨论将从欧陆法律职业和法律学术的历史开始。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家群体已经产生,其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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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二章
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二章)
第二章 马克斯 韦伯的法学研究方法马克斯 韦伯的研究方法是十分独特的,不同于在他以前或与他同时代的任何一个社会科学家。而且,他本人还非常重视方法论本身的研究,撰写了几篇这方面的经典论文。[1]他所提出的一些重要的方法论概念比如“理解”(Verstehen)、“价值无涉”(Wertfreiheit)和“理想类型”(Ideal-typus) 已经成为谈论社会科学方法论者所不得不涉及的主题,同时也是引起许多误解和争论的源泉。一个长期困扰韦伯研究者的问题是:韦伯赖以提出和发展这些概念的学术资源是什么?难道他的方法论体系纯粹是出于个人的独创吗?由于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论述韦伯的法律思想,所以不拟对他的整个方法论体系进行全面的评述。在这一章里,我将试图论证:(1)。 韦伯的许多方法论概念都来自法学,他所接受的法学教育和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家”思维方式是孕育其“独创性”学术贡献的一个重要资源;(2)。 韦伯对来自法学领域的这些概念进行了理论上的'改造,使之服务于他研究“社会现实”的目的,从而发展出一套前所未有的系统研究方法。当他借助这套方法回过头来研究法律时,便给法学研究带来了一种方法论上的创新。
第一节 韦伯研究方法的独特性
在第一章里,我们已经谈到:十九世纪的社会科学基本上是在套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试图创建一种“社会物理学”(孔德语)。在今天看来,这种忽视人类精神世界的研究方法不仅是缺乏吸引力的,而且是不可行的。另一方面,以狄尔泰(Dilthey)为代表的德国“文化科学”传统则强调以“价值”(value)为要素的人类文化的重要性,并且主要用历史的方法去发现这些“价值”。新康德主义哲学家李凯尔特(Rickert)正式区分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文化科学的研究方法,认为两者绝对不可混同。但他本人并未发展出出一套系统的文化科学研究方法。李凯尔特的思想对他的朋友 马克斯。韦伯 深有影响,[2]但后者并不满足于区分“事实”(facts)和“价值”(values)的世界,而是在李凯尔特止步的地方继续前进,致力于发展一套研究“价值”的“科学”方法。韦伯把人的“社会行动”(Soziales Handeln)作为其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他的研究既注意“社会行动”的可观察到的外部表现,又关注“社会行动”的主观意义(Sinn)。实际上,他之所以选择“社会行动”作为基本的研究单元,就是为了在承认人的主观价值的基础上打破“应然”和“实然”、“事实”和“价值”、“主观”和“客观”的二元对立。他既不同意实证主义把人类行为化约为可观察的外部表现的做法,也不赞同完全回到人的主观世界、进行没有任何验证标准的“思辨式”研究。也就是说,他的研究方法综合了、或者至少可以说是试图综合客观性的“说明”(explanation)和主观性的“解释”(interpretation)。他所首创的“理解社会学”就是这种研究方法的具体应用。用他本人的话来说:
社会学(这个字眼具有多重涵义,下面仅以我们所理解的方式予以定义)是一门科学,其意图在于对社会行动进行解释性的理解,并从而对社会行动的过程及结果予以因果性的说明。[3]
韦伯还指出,对主观意义的解释也象所有科学的观察一样,需要追求“确证”(Evidenz)。[4]这一点使他区别于新康德主义者。而他紧接着又指出:“理解的确证”可能是“(a)。具有理性的性质(因而具有逻辑特性或者具有数学特性);或者是(b)。具有感觉上可以重新体验的特性(感情的、艺术领悟的性质)。”[5]在这里,(a)可以看成是实证主义方法的体现,而(b)则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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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三章
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三章)
第三章 人类的规矩:从习惯到法律人类的集体生活需要秩序,而秩序又需要有规则的保障。因此,秩序和规则是社会理论中的两个核心概念。马克斯。韦伯的整个社会理论都是围绕着不同社会的秩序形成方式以及相应的规则体系这一重要问题而展开的。与传统的规范性(normative)法学研究不同,韦伯并不局限于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探讨秩序问题,而是从最基本的社会现象 个人的社会行动 出发,探讨分散的、具有特定意图的无数社会行动如何会趋向于某些常规范式。通过这种研究,他发现:法律只是人类社会规则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它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已经取得了凌驾于其它规则之上的特殊地位,但它却永远无法完全取代其它规则的作用。
第一节 社会秩序和规则的形成方式
人是社会的动物,他/她生活在与他人的关系之中。在想象性的精神世界中,具有自由意志的个人可以任意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因此其行动具有无数种可能性。但在现实世界里,由于每个人的行动都关系到他人,这种关系本身便对行动的可选范围构成了一种限制。儿童由于缺乏社会生活的经验,所以“限度感”最弱,对于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做了以后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他们没有十分清楚的意识。一个人成长的过程就是不断参与社会生活并逐步获得“限度感”的过程。对于这一点,中国古代思想家有着十分精辟的论述。通过对人们的社会行动进行实证观察和理性分析,我们会发现:社会行动的具体表现虽然极为纷繁复杂,但却具有很强的规律性。藉由其“理想型”的分析方法,韦伯总结出社会行动的四种类型:工具合理性取向的行动, 即:行动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为此,行动者根据自己对环境中的客体和其他人的行为所作的预期来选择和调整行动的方式和手段;价值合理性取向的.行动,即:行动者之所以进行某种特定的行动,是因为相信该行动具有某些伦理的、审美的、宗教的或其它方面的价值,而不是为了这些价值之外的其它目的;情感取向的行动,即:行动由行动者的特定情感或感触状态决定;传统取向的行动,即:行动由根深蒂固的习惯决定。[1]韦伯并没有号称这四种类型涵盖了所有的行动取向,他为其理论留下了充分的发展空间。不过,这四种基本的行动类型毕竟为他的进一步分析打下了基础。
韦伯认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总是与他人相关,而所谓社会关系正是指多个行动者彼此考虑对方,并以此确立彼此联系的行动。社会生活基本上就是由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交织而成的。为了使社会生活呈现出一定的稳定性,人们需要对他人的行为作出预期,而使预期成为可能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人们的社会行动具有某种反复出现的固定模式。
韦伯通过其研究发现:人们的社会行动常趋向于某些具有“实际规律性”(tatsachliche Regelmassigkeiten)的规范,它们包括“习俗”、“习惯”、“惯例”和“法律”。这些社会规范之间的界限是流动的,它们可能同时并存,共同发挥着效力,我们很难区分是它们中的哪一种导致了某种特定的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常通过认可某种秩序之正当性(legitimacy)的方式来使这种秩序得以确定下来。人们通过传统、情感、价值合理性的信念以及立法来确立一种社会秩序的正当性。[2]反过来,“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由两种主要的方式来保障:一、这种保障可能是纯粹主观的,包括:1 情感的:导源于感情沉迷;或2 价值合理的:取决于对秩序作为某种伦理、审美的或其它类型的终极价值之体现所具有的绝对有效性的信念;或3 宗教的:取决于对遵守秩序而获救赎的信念。二、此外,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还(或仅仅)由对特定外在后果的预期、即由利益情势所保障。”[3]在这里,我们似乎发现了一种循环论证:人们遵循某种他们自己赋予其正当性的规范,遵循的理由、赋予正当性的方式甚至正当性的保障方式都是人们的一些主观意义取向。其实,这正是韦伯的精髓所在。他向我们表明:社会规范是人们通过其行动创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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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三章
第三章 人类的规矩:从习惯到法律
人类的集体生活需要秩序,而秩序又需要有规则的保障。因此,秩序和规则是社会理论中的两个核心概念。马克斯・韦伯的整个社会理论都是围绕着不同社会的秩序形成方式以及相应的规则体系这一重要问题而展开的。与传统的规范性(normative)法学研究不同,韦伯并不局限于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探讨秩序问题,而是从最基本的社会现象 个人的社会行动 出发,探讨分散的、具有特定意图的无数社会行动如何会趋向于某些常规范式。通过这种研究,他发现:法律只是人类社会规则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它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已经取得了凌驾于其它规则之上的特殊地位,但它却永远无法完全取代其它规则的作用。
第一节 社会秩序和规则的形成方式
人是社会的动物,他/她生活在与他人的关系之中。在想象性的精神世界中,具有自由意志的个人可以任意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因此其行动具有无数种可能性。但在现实世界里,由于每个人的行动都关系到他人,这种关系本身便对行动的可选范围构成了一种限制。儿童由于缺乏社会生活的经验,所以“限度感”最弱,对于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做了以后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他们没有十分清楚的意识。一个人成长的过程就是不断参与社会生活并逐步获得“限度感”的过程。对于这一点,中国古代思想家有着十分精辟的论述。通过对人们的社会行动进行实证观察和理性分析,我们会发现:社会行动的具体表现虽然极为纷繁复杂,但却具有很强的规律性。藉由其“理想型”的分析方法,韦伯总结出社会行动的四种类型:工具合理性取向的行动, 即:行动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为此,行动者根据自己对环境中的客体和其他人的行为所作的预期来选择和调整行动的方式和手段;价值合理性取向的行动,即:行动者之所以进行某种特定的行动,是因为相信该行动具有某些伦理的、审美的、宗教的.或其它方面的价值,而不是为了这些价值之外的其它目的;情感取向的行动,即:行动由行动者的特定情感或感触状态决定;传统取向的行动,即:行动由根深蒂固的习惯决定。[1]韦伯并没有号称这四种类型涵盖了所有的行动取向,他为其理论留下了充分的发展空间。不过,这四种基本的行动类型毕竟为他的进一步分析打下了基础。
韦伯认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总是与他人相关,而所谓社会关系正是指多个行动者彼此考虑对方,并以此确立彼此联系的行动。社会生活基本上就是由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交织而成的。为了使社会生活呈现出一定的稳定性,人们需要对他人的行为作出预期,而使预期成为可能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人们的社会行动具有某种反复出现的固定模式。
韦伯通过其研究发现:人们的社会行动常趋向于某些具有“实际规律性”(tatsachliche Regelmassigkeiten)的规范,它们包括“习俗”、“习惯”、“惯例”和“法律”。这些社会规范之间的界限是流动的,它们可能同时并存,共同发挥着效力,我们很难区分是它们中的哪一种导致了某种特定的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常通过认可某种秩序之正当性(legitimacy)的方式来使这种秩序得以确定下来。人们通过传统、情感、价值合理性的信念以及立法来确立一种社会秩序的正当性。[2]反过来,“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由两种主要的方式来保障:一、这种保障可能是纯粹主观的,包括:1. 情感的:导源于感情沉迷;或2. 价值合理的:取决于对秩序作为某种伦理、审美的或其它类型的终极价值之体现所具有的绝对有效性的信念;或3. 宗教的:取决于对遵守秩序而获救赎的信念。二、此外,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还(或仅仅)由对特定外在后果的预期、即由利益情势所保障。”[3]在这里,我们似乎发现了一种循环论证:人们遵循某种他们自己赋予其正当性的规范,遵循的理由、赋予正当性的方式甚至正当性的保障方式都是人们的一些主观意义取向。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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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二章
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二章
第二章 马克斯・韦伯的法学研究方法
马克斯・韦伯的研究方法是十分独特的,不同于在他以前或与他同时代的任何一个社会科学家。而且,他本人还非常重视方法论本身的研究,撰写了几篇这方面的经典论文。[1]他所提出的一些重要的方法论概念比如“理解”(Verstehen)、“价值无涉”(Wertfreiheit)和“理想类型”(Ideal-typus) 已经成为谈论社会科学方法论者所不得不涉及的主题,同时也是引起许多误解和争论的源泉。一个长期困扰韦伯研究者的问题是:韦伯赖以提出和发展这些概念的学术资源是什么?难道他的方法论体系纯粹是出于个人的独创吗?由于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论述韦伯的法律思想,所以不拟对他的整个方法论体系进行全面的评述。在这一章里,我将试图论证:(1)。 韦伯的许多方法论概念都来自法学,他所接受的法学教育和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家”思维方式是孕育其“独创性”学术贡献的一个重要资源;(2)。 韦伯对来自法学领域的这些概念进行了理论上的改造,使之服务于他研究“社会现实”的目的,从而发展出一套前所未有的系统研究方法。当他借助这套方法回过头来研究法律时,便给法学研究带来了一种方法论上的创新。
第一节 韦伯研究方法的独特性
在第一章里,我们已经谈到:十九世纪的社会科学基本上是在套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试图创建一种“社会物理学”(孔德语)。在今天看来,这种忽视人类精神世界的研究方法不仅是缺乏吸引力的,而且是不可行的。另一方面,以狄尔泰(Dilthey)为代表的德国“文化科学”传统则强调以“价值”(value)为要素的人类文化的重要性,并且主要用历史的方法去发现这些“价值”。新康德主义哲学家李凯尔特(Rickert)正式区分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文化科学的研究方法,认为两者绝对不可混同。但他本人并未发展出出一套系统的文化科学研究方法。李凯尔特的思想对他的朋友 马克斯・韦伯 深有影响,[2]但后者并不满足于区分“事实”(facts)和“价值”(values)的世界,而是在李凯尔特止步的地方继续前进,致力于发展一套研究“价值”的“科学”方法。韦伯把人的“社会行动”(Soziales Handeln)作为其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他的研究既注意“社会行动”的可观察到的外部表现,又关注“社会行动”的主观意义(Sinn)。实际上,他之所以选择“社会行动”作为基本的`研究单元,就是为了在承认人的主观价值的基础上打破“应然”和“实然”、“事实”和“价值”、“主观”和“客观”的二元对立。他既不同意实证主义把人类行为化约为可观察的外部表现的做法,也不赞同完全回到人的主观世界、进行没有任何验证标准的“思辨式”研究。也就是说,他的研究方法综合了、或者至少可以说是试图综合客观性的“说明”(explanation)和主观性的“解释”(interpretation)。他所首创的“理解社会学”就是这种研究方法的具体应用。用他本人的话来说:
社会学(这个字眼具有多重涵义,下面仅以我们所理解的方式予以定义)是一门科学,其意图在于对社会行动进行解释性的理解,并从而对社会行动的过程及结果予以因果性的说明。[3]
韦伯还指出,对主观意义的解释也象所有科学的观察一样,需要追求“确证”(Evidenz)。[4]这一点使他区别于新康德主义者。而他紧接着又指出:“理解的确证”可能是“(a)。具有理性的性质(因而具有逻辑特性或者具有数学特性);或者是(b)。具有感觉上可以重新体验的特性(感情的、艺术领悟的性质)。”[5]在这里,(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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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七章
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七章
第七章 市民社会与市民法中世纪欧洲城市法溯源
对市场经济的理论探讨使人们自然而然地对市民社会问题产生了浓厚的兴趣。的确,市民社会的三要素 市场、契约、市民(进而延伸为公民)权利 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这些要素的萌生和发展都与欧洲文明的历史进程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不可否认的是,中国社会中从未形成过一个近代意义上的“市民阶层”,与之相关的市场、契约和市民(公民)权等制度设置基本上也属于舶来品。市场经济在中国能否生根发芽,能否有机地溶入社会主义体制之中,也是一个大家都在关心的问题。
对市民社会的探讨在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理论体系中占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是其研究西方社会理性化进程的总体战略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成果主要是《经济与社会》中的“不正当的`统治(城市的类型)”一章和《社会经济通史》中的“市民阶级”一节。
韦伯指出,西方文明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城市文明。[1]西方城市在西方近代文明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独特作用在下列事实中得到了明显的显示:只有在西方城市中,才产生了政党与政治家,产生了西方艺术史上所有的独特现象,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科学,同时也产生了理性化的市民法。城市还是西方宗教制度的控制中心,并孕育出了近代西方文明的承载者-市民阶级。[2]
就其独特的历史属性而言,市民阶级和市民法乃是中世纪城市的产物,对于中世纪城市的讨论,乃是韦伯探究西方文明发展的一个策略要点。在其实质性的比较历史分析中,韦伯对比了东方城市、古代城市与现代城市之间的异同,藉此揭示出中世纪欧洲城市的独特性质。[3]我们的探讨也便从中世纪欧洲城市的起源处开始。
一、西方文明重心的转移与中世纪欧洲城市的兴起
西方古代文明的活动领域是以地中海为中心。欧、亚、非三洲所围绕的地中海沿岸地带就是欧洲古代文明的主要舞台。欧洲古代文明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就是地中海文明。一直到罗马帝国覆灭之后,经过好几个世纪的发展,所谓的欧洲文明(从历史/地理的意义上讲)才逐渐形成。
蛮族入侵并没有摧毁地中海的统一性和古代文明的发展。事实上,在公元八世纪之前,古代地中海经济虽然逐渐式微,但商业活动和手工业生产并没有完全消失。一直到七世纪中叶,伊斯兰教徒大举入侵,占领了地中海的东、西、南三面,使得地中海被封锁,欧洲才完全与古代地中海经济割离。九到十一世纪,西欧处于被封锁状态,商人阶层逐渐消失,城市生活没落。这才是欧洲与古代传统割裂之处,造成了东方与西方的分离以及地中海时代的整体性终结。从此以后,封建制度与庄园制度相结合,成为九世纪初到十三世纪中叶欧洲的主要社会经济制度。
从罗马帝国的分裂到伊斯兰教徒的入侵,这数个世纪的发展虽使得地中海经济终结,商业消失,封建制度形成,但是,这一过程同时也促使欧洲文明的重心北移至欧洲大陆,对文化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古罗马的经济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着政治和军事活动,市场和商贸主要为少数贵族服务,以提供奢侈品为主。粮食和基本生活用品则主要由被征服地区无偿提供。相对而言,中心内移的欧洲中世纪则长期处于“和平”的状态,因此持续的经济发展才成为可能。这时候,由于社会生产的主要力量已经不再是没有人身自由的奴隶,而是享有部分或全部人身自由的农奴、佃农和自耕农,对生活必需品的需求因此大量增加。在九到十一世纪之间,这种需求主要靠庄园附近的小集市来满足,提供布料、暖炉等手工制品的则主要是附近的农家,他们把这些产品的生产作为农业生产的副业,以此来交换他人生产的其它生活必需品。这种状况到十一世纪时发生了根本的转变,其直接原因就是地中海贸易的重新开放以及由此导致的贸易复兴运动。而近代意义上的西方城市和市民阶层也正产生于此时。最早产生的一批城市大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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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一章
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一章
马克斯・韦伯法律思想研究
在马克斯・韦伯所处的时代,德国乃至整个欧洲正处于动荡不宁的状态。有四个重要问题始终困扰着韦伯那一代的知识分子和政治家,那就是:自由主义的衰落、社会主义的成长、实证方法在社会科学中占据主导地位以及文化悲观主义的蔓延,这些问题也便构成了韦伯一生学术活动的主要背景。[1]韦伯是一个对自身处境有着清醒认识的思想家,他敏锐地觉察到了资本主义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也深深知道自己接受法学教育所获得的知识背景和研究方法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因此,他最终没有选择“法学教授”或“法律家”作为自己的职业,而是转向了经济学,进而又以整个社会科学或社会理论作为自己学术事业的根据地。这样一种个人生活史其实不仅对他个人具有深刻的意义,而且对当代法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具有某种象征性的意义。它表明法学研究方法可能具有某种缺陷,而一种社会理论或许有助于弥补这一缺陷。
尽管韦伯放弃了“纯粹的”或“内部视角”的法学研究方法,但法律却始终构成韦伯思想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域。通过把法律纳入到社会理论的分析架构之中,韦伯揭示了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之间的复杂关系。虽然韦伯本人并未明确宣称自己所研究的法律主要是以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为渊源的欧洲大陆法律,但是,通过对他的著作的研读,我们却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看到,在韦伯的分析框架中,“东方”各国的规则模式以及英国的“普通法”都成了衬托欧陆法律模式之独特性的背景。本文旨在探讨韦伯关于欧陆法律之独特性的论题,为此,它将涉及:一、近代西方法律职业和法律学术的历史-社会建构过程;二、马克斯・韦伯如何把法学变成一门社会科学;三、韦伯论形式理性的法律思维方式的形成;四、韦伯法律思想的内在紧张-“英国法问题”;五、法律与人的伦理选择。
第一章近代西方法律职业和法律学术的社会-历史建构过程:
韦伯法律理论的背景研究
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科,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与哲学不同,法学并非产生于追求知识的“纯粹”动机,它的历史一直是与法律职业的历史密不可分的。人类的集体生活需要秩序,不同的人类群体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发展出了不同的秩序范式,这些秩序范式的不同在于其中蕴涵着不同的规则。古代希腊和罗马的人民选择了法律作为组织社会秩序的主要规则,因此发展出了不同于其它文明的独特的秩序范式。与其它约束个人行为的规则(比如中国的礼)不同,法律具有很强的“外在化”特征,即:它只能管束人的外部行为,而且只能靠外在于行动者的力量来维持。这样就需要有一些专门的人员来负责维持法律的正常运作。韦伯对法律的这一特性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他写道:“我们所理解的法律,只是这样的一种秩序体系:它产生经验有效性的可能性能够得到具体的保障。”[2]他还进一步解释道:所谓“得到保障的秩序”,就是指存在一种“强制机制”,或者说存在一些专职人员,他们随时准备适用专门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来实施法律规范。在“西方社会”的历史上,这样一个专职人员群体的产生和发展构成了非常重要的一个特点。
如果只是存在一个专门的职业群体来保障法律的强制实施,我们也很难把法律同其他的国家强制机制区分开来。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到西方法律所具有的另一个重要特点,这就是韦伯所描述的“法律思维”(legal thinking),也就是一种动态的法律知识生成机制。通过这种机制而产生的法律知识具有一般化、抽象化和系统化的特征。而且,这种知识还是把法律职业者结合为一个“共同体”的内在因素。韦伯在青年时代所接受的教育使他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而他的学术贡献也正起步于他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乃至对法律职业本身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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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马克斯・韦伯法律思想研究・第六章
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马克斯・韦伯法律思想研究・第六章
第六章 罗马法与西方法律传统的起源
在马克斯・韦伯生活的时代,德国法学仍然处于“潘德克顿学派”(以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为主要理论资源的德国法律学派)的影响之下。在大学法律教育中,与罗马法有关的课程仍然占据主要地位。马克斯・韦伯在哥廷根大学、海德堡大学和柏林大学就读期间选修了大量罗马法课程,他的老师中包括当时最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依曼纽尔・贝克尔(Immanuel Bekker)、祁克(Gierke)和泰奥多・蒙森(Theodor Mommsen)。1891年,在奥古斯特・梅茨恩(August Meitzen)的指导下,韦伯完成了他的大学授课资格论文(Habilitationsschrift):“罗马农业史及其与公法和私法的关系”(Die romische Agrargeschichte in ihrer Bedeutung fur das Staats- und Privatrecht)。这不是一篇传统意义上的罗马法论文,甚至不是一篇我们通常理解的那种“法律史”论文。从这篇论文中,我们已经可以看出此后贯穿于韦伯一生的治学方法:把历史研究置于一个社会理论框架之中。他没有考察罗马农业法的内部结构和条文含义,而是从古罗马的社会、经济现实出发来探讨法律与经济之间的互动关系。正象罗维茨(Lowith)所指出的那样:在韦伯那里,“历史研究不负责确定过去的意义(象Ranke所主张的那样),也不试图发现摆在我们面前的历史必然性,而是要试图理解我们的社会如何一步一步转变到当下这种状态,我们现在所处的‘资本主义’时代正是属于这样一段历史的。”[1]韦伯对罗马农业制度的研究也正是这一总体性历史研究战略的.第一步。此后,在“古典西方文明衰落的社会原因”(1896)、《古代文明的农业社会学》(1897)、“城市”(1921)、《世界经济通史》(1919)和《经济与社会》中,韦伯继续对古罗马的法律制度及其与社会、经济之间的复杂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这些尚未得到充分理解的研究成果对于我们了解罗马法与罗马社会的关系、乃至了解整个西方法律传统的独特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公法和私法在罗马农业史中的重要作用
“罗马农业史及其与公法和私法的关系”是韦伯早年的重要著作,也是长期遭受冷落的一部作品。考虑到韦伯的其它重要著作、特别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在英语世界产生的巨大影响,“罗马农业史”至今仍然没有一部英译本便成为一件令人惊讶的事情。著名历史学家阿尔弗雷德・休斯(Alfred Heuss)在1965年为“罗马农业史”所写的一篇书评中写到
韦伯是第一个认真阅读古罗马农业研究者(卡多、法罗、克鲁姆拉)作品的人,他对古代学者的论述作了实事求是的分析,……并从技术细节上揭示了罗马农业资本主义的基本原则。从这种意义上讲,本书虽然遭到历史学家的普遍忽视,但它仍然可以称得上是一部开创性的作品,后面的研究不得不沿着它所开拓出来的道路前进……。还有哪一个历史学家有能力把握这些法律资料和土地调查员的技术用语?而韦伯则用他大师般的娴熟技巧做到了这一点。[2]
在这篇文章中,韦伯着重探讨了古罗马种植农业体系的起源,并试图通过考察古罗马的宪法结构和市民法来说明这一经济发展过程。在文章的第一部分,韦伯分析了古罗马不同时期进行土地调查的形式,并试图找出这与当时的国家税收制度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在第二部分中,他解释了各种农业制度创新在整个罗马经济史中的意义。许多韦伯研究者已经指出:马克斯・韦伯在这篇文章中表现出一种马克思主义的分析立场,即把法律和权力结构看成是由某种生产方式决定的。实际上,韦伯虽然受到马克思的很大影响,但他并没有采用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而是秉承着历史法学派的传统,把整个社会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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