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导游词

时间:2022-08-13 07:42:02 导游词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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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导游词

篇1:鞍山市导游词

鞍山市位于辽宁省中部,东经122°10'--123°13',北纬40°27'--41°34'全境南北最长175公里,东西最宽133公里、东北与辽阳县毗邻,西与大洼县相连,南与大石桥市、庄河市、凤城县接壤。市中心距辽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沈阳89公里,东距煤铁之都本溪96公里,南距滨城大连308公里,西南距营口跋鱼圈港120公里,西距盘锦市103公里。是我国重要的钢铁生产基地,素称“钢都”。

现辖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和铁东、铁西、立山、千山四个城区。全市总面积9252平方公里,总人口339.6万人。其中市区面积624平方公里,人口145.6万人,是我国拥有百万以上人口的大城市之一。鞍山在辽东半岛对外开放城市中,具有“中、通、丰”的优势。即地理位置适中,在辽东半岛对外开放区域中是连接以大连为前沿,以营口、锦州、丹东为两翼,以沈阳为腹地的中部城市群的要冲。交通便利,境内辟有长大铁路、海沟铁路、海岫铁路、哈大公路、沈大高速公路以及鞍山至北京、佛山和惠州的空中航线,并开通了鞍山至北京的始发列车。

鞍山市资源丰富,市区周围铁矿储量逾百亿吨,占全国储量的四分之一;南部和东南部是菱镁矿富集地带,约占世界储量的四分之一;滑石矿是我国三大产地之一,储量居世界之首;岫岩地区素有“玉石之乡”的美称,拥有丰富的玉石资源;此外,农产品资源、地热资源、旅游资源等也相当丰富。这些优势为鞍山的经济发展、对外开放与合资合作提供了十分有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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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鞍山市供暖条例

鞍山市供暖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质量。在供热企业中开展供热质量评比活动,对于为保证供热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的

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交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建筑物,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工程不予验收。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分户供热改造。

第九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擅自收取费用及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

(四)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条 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允许热用户自行更换国家允许生产的其它类型的散热器(片)和对供热设施进行合理的移动,并不得收取费用。但热用户更换散热器(片)的数量或对供热设施移动位置,须经供热企业同意。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并做出裁决。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5月至7月,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供供热设备、人员以及上个采暖期供热经营、投诉受理等情况的资料,接受年度检查。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8±2℃,但不得低于16℃;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7±2℃,但不得低于15℃;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故停止供热,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或全部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房屋保温效果差,或者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或者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效果的,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热电联产、锅炉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6—13℃(含13℃)之间,余热水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5—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居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居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先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供热企业应在热用户提出要求后的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出具认定手续,并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退还相应采暖费,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其下一年采暖费中。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0.3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有权用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不需要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由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停止供热。需要恢复供热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恢复供热手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交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停止用热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等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以及给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具体收缴办法,按《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供热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有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未

实施分户供暖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一)擅自接收、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

(二)维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

(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

第三十八条 对擅自放弃供热设施,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室温检测点、未备案、未定期报告检测记录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盗用供热用水的,由供热企业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收取5元损失费。

热用户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三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干扰供热设施正常施工、维修、改造的,以及盗窃、损毁供热公共设施,阻碍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规划、物价、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居室是指住宅、宿舍的卧室与客厅。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编制、供热工程项目审批、供用热合同等有关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城市供暖设施管理和违章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鞍政办发〔1994〕108号)同时废止。

供暖系统的分类

集中

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 热网向城市、镇或其中某些区域热用户供热。

联片

多个小型供热系统联成一体的集中供热。

区域

城市某个区域的集中供热。

城市

若干个街区及至整个城市的集中供热。

篇3:鞍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划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物业管理的要求。规划设计方案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建设单位应提供不少于1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相应增加不少于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提供自行车场、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充分考虑办公及群众办事方便。

第六条 原有住宅区私房比例达到70%以上且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可以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应当与社区建设相结合,由政府投资、社会力量投资或自管房单位投资负责组织完善。

物业管理用房可在小区内购置一层住宅或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新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不少于8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相应增加不少于5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如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物业的具体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预售房屋之前,应当参照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做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主要包括: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配电室、泵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车场);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应当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原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前期物业管理可优先由该住宅区中原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公有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据合同托管给该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时,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在达到上述条件30日内,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未按时间要求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或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业主大会成立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建设单位应将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已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与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的投票权,应按业主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计算,每一房屋所有权证计一票。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未售出的,按其拥有的房屋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物业使用人代为行使投票权。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7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最长为3年,任期期满前2个月应筹备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说明业主大会会议过程及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业主委员会选票统计结果。

上述(一)、(五)两份文件需由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签字。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需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或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单独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原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出现弃管时,应暂由街道办事处对小区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保洁,并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保洁标准收费,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提出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等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发展改革委

建 设 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篇4: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基金管理和监督,规范收支行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保障经济和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实施基金收支行为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是指收费管理部门或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或受赠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基金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收费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执收单位立项的上报、审核管理;

(三)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

(四)负责对基金的票据管理;

(五)负责对执收单位的`收支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设立基金项目的,须报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未经国家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各种基金。

第六条  基金管理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制度,委托书由鞍山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发放。在国家、省领取委托书的执收单位需到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执收部门必须按照《基金征收委托书》规定的标准、范围征收基金,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

第八条  执收单位办理《基金征收委托书》时,必须持国家法律、法规或财政部有关文件,向收费管理部门填报《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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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鞍山市关于全国医师资格考试通知

根据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公告(第10号)及辽宁省卫生厅公告(第1号)规定,现将鞍山市医师资格考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场报名时间及地点:204月10日-4月25日(影像采集时间自4月11日开始),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

二、实践技能考试时间:年7月7日、8日两天。

三、医学综合笔试时间:

执业医师资格考试:2007年9月22日、23日两天上午9:00-11:30,下午13:30-16:00.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2007年9月22日一天上午9:00-11:30,下午13:30—16:00.四、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相关规定及考试信息可登陆鞍山卫生信息网查询。

注:各县(市)区所属医疗机构的考生可于4月10日后到所属县(市)区卫生局领取相关报名表格,鞍钢及局直医疗机构的考生到所在单位领取报名表格。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篇6: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各类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

(二)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

(三)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除商业繁华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位置、性质、广告设施形式、规格等;

(二)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以及具备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定位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进行规划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非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统称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置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需要转让、变更的,设置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设置者应当服从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承担公益广告的发布义务:

(一)普通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面积的30或者按照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二)电子显示屏等高档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取得设置使用权有效期限的30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对于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更正或修复。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仍闲置的,应当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年。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建委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之日起7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建委。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有关管理信息,会商监管协作中的重要事项,适时开展户外广告专项清理整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转让和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或者提交虚假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的户外广告设施,依法予以强拆,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者未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拆。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自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

篇7: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下文仅供阅读!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市公共交通事业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数量、停车场、乘降点等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采取招标、拍卖、定价出售等方式有偿出让和转让。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价格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营运、安全等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与经营方案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四)有经培训取得的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资格;

(五)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服务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证明。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四)经培训取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职业资格或准驾证。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所、场地的资料;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30日内,根据鞍山市市区和县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文件;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文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具有专用号段的车辆号牌、计价器检定等手续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经营者凭上述证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服务标志后,方可营业。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聘用驾驶员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条件,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并办理服务卡。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对经营者资质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歇业,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验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服务规范、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统一的营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客运车费中含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规范服务培训;

(四)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并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按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税、费;

(六)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车辆的年度审验;

(八)执行客运出租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准驾证或者准驾证被暂扣的人员驾驶;

(二)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

(三)更换或者转让客运服务车辆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通肇事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不得更换或者转让;

(四)客运服务车辆连续停业10天以上,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存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行车执照,停业期满办理复业手续,停业期间不得营业;

(五)客运服务车辆退出营业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招手停车、预订供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为乘客提供安全、迅速、准点、方便、舒适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张贴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标志,并保持清晰、有效;

(二)小客车车顶安装规定式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与示宽灯同步开启;

(三)两侧车门标明企业名称,个体车标明所在区、街名称和个体出租字样;

(四)车厢规定位置张贴租价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车内规定位置装置标明企业名称、车号、驾驶员服务号码和附有照片的服务卡以及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六)小客车按规定位置安装计价器;

(七)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无异味;

(八)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二十三条 客运服务车辆装置的计价器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周期检定,并取得合格证。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营运。

计价器丢失、损坏、失准的车辆不准营运。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四)遵守营业站、乘降点管理规定,服从调派和管理,上下乘客按规定停车;

(五)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议价或以任何方式超过价格标准收费;

(七)按实收车费金额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按规定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准驾证的年度审验;

(十一)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到危险物品;

(二)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三)不得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精神病患者,酒后失控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按收费标准、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按规定由乘客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租乘车辆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停车场地、乘降站点,应符合城市规划和交通管理的要求,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并负责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并由该单位或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中心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应对所有客运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有车必供、按序调派,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和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规范服务;

(二)有车必供、按序派车,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五章 车辆租赁

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租赁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三)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使用税物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纳缴税、费。

第三十六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营运证件和车辆号牌清晰、有效。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户承租车辆,不得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营运活动。

第六章 检查与投诉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稽查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置接待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经营者对其所属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裁决,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的第(一)、(二)、(三)、(四)、(六)(八)项、第三十五条的第(一)、(二)、(三)、(四)项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暂停营业10天以下;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除责令补缴外,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可并处应缴额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十)项的,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期满仍不改正的,分别取消经营资格、注销营运证、准驾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第二十四条的第(一)、(二)、(四)、(七)、(八)项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下,暂扣准驾证5天以上30天以下;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损坏车辆及车骨设施的,责令其给予赔偿;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无证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扣押车辆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出具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将扣押车辆按照《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拍卖抵交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客运出租企业在30日内出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车辆台次累计超过该企业车辆总数5%的(不足20台的20台计算),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车辆停业整顿3天至10天。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第四十七条 对客运服务单车在一年内出现不使用计价器、超标准收费等违反本条例行为受到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受到暂停营业处罚累计达二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上30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暂扣准驾证处罚累计达三次的,缴销其准驾证。

被缴销准驾证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自缴销准驾证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业务。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接受或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暂扣准驾证20天以下。

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凡受到责令暂停营业处罚的经营者,须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封存客运服务车辆。暂停营业期间继续运营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凡被取消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实施。

篇8: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健全住房公积金信息披露制度的通知》(建金【2015】26号)的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现将本市住房公积金2016年年度报告公布如下:

一、机构概况

(一)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现有26名成员。2016年,管委会发布或审议通过了《关于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报议题审议结果的批复》、《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阶段性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关于对“重大疾病和子女上大学困难家庭提取公积金暂缓执行”的批复》、《关于对“关于工商银行、农发银行相关人员补缴公积金的请示”的意见》。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隶属于市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和会计核算。目前中心设8个处室,7个管理部,1个分中心。从业人员84人,其中在编69人,非在编15人。

二、业务运行情况

(一)缴存

2016年,实缴单位3,141家,新开户单位150家,净增单位138家;实缴职工18万人,新开户职工0.4万人,净增职工0.2万人;当年缴存额20.1亿元,同比增长11.1%。

截至2016年底,缴存总额149.1亿元,缴存余额61.5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5.7%、11.4%。

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银行3家,比上年没有增减。

(二)提取

2016年,当年提取额14.6亿元,同比降低52.7%;占当年缴存额的比率72.6%,比上年同期减少98.1个百分点。

截至2016年底,提取总额87.6亿元,同比增长20%。

(三)贷款

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为80万元,其中,双职工家庭最高额度80万元,单职工家庭最高额度80万元。

2016年,发放个人住房贷款0.47万笔,15.1亿元,同比增长11.8%、30.2%。

2016年,回收个人住房贷款3.7亿元。

截至2016年底,全市累计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万笔,64.5亿元,贷款余额45.5亿元,同比增长20%、30.6%、33.4%。个人住房贷款率为74%,比上年同期增加12.2个百分点。

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的银行4家,与上年相比没有增减。

(四)购买国债

截止至2016年底,国债余额0.3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没有增减。

(五)资金存储

截至2016年底,住房公积金存款额15.2亿元。其中,活期4.3亿元,1年以内定期(含)10.9亿元。

(六)其他

截至2016年底,资金运用率74.5%,比上年同期增加12.2个百分点。

三、主要财务数据

(一)业务收入

2016年,业务收入17,715万元,同比减少29.8%。存款利息收入4,997万元,委托贷款利息收入12,588万元,债券利息收入130万元。

(二)业务支出

2016年,业务支出10,608万元,同比减少3.4%。缴存职工账户余额的利息支出8,726万元,归集手续费用支出1,005万元,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604万元,其他支出273万元。

(三)增值收益

2016年,增值收益7,107万元,同比减少50.2%。增值收益率42.4%,比上年同期减少52.3个百分点。

(四)增值收益分配

2016年,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4,264万元,提取管理费用1,717万元,提取城市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充资金1,125万元。

2016年,上交财政管理费用1,717万元,上缴财政的城市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充资金3,101万元。

截至2016年底,贷款风险准备金余额43,609万元,累计提取城市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充资金12,844万元。

(五)管理费用支出

2016年,管理费用支出1,931万元,同比增长3.5%。其中,人员经费719万元,公用经费124万元,专项经费1,088万元。

四、资产风险状况

截至2016年底,逾期个人住房贷款35万元,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率0.08‰。

个人贷款风险准备金按增值收益的60%提取。当年未使用个人贷款风险准备金核销,个人贷款风险准备金余额为43,609万元,个人贷款风险准备金余额与个人贷款余额的比率为9.5%,个人贷款逾期额与个人贷款风险准备金余额的'比率为0.08%。

五、社会经济效益

(一)缴存业务

2016年,实缴单位数、实缴职工人数和缴存额增长率分别为4.6%、1.1%和11%。

缴存职工中,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占49%,国有企业占 27.6%,城镇集体企业占3%,外商投资企业占3%,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占9.8%,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占 2%,其他占5.6%。

缴存职工中,低收入群体占64.6%,中等收入群体占 34.9%,高收入群体占0.5%。

(二)提取业务

2016年,提取住房公积金4.5万笔,14.6亿元。

提取的金额中,住房消费提取占62.8%(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占43.9%,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占17.1%,租赁住房占1.8%,其他占0.0%);非住房消费提取占37.2%(离休和退休提取占28.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占6.2%,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占0.6%,其他占2.1%)。

(三)贷款业务

1.个人住房贷款:2016年,支持职工购建房46.3万平方米,年末个人住房贷款市场占有率为18.8%,比上年同期增加2.6个百分点。通过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可节约职工购房利息支出约1,600万元。

职工贷款所购住房套数中,90(含)㎡以下占26.8%,90-144(含)㎡占64.3%,144㎡以上占8.9%;新房占87.6%,二手房占12.4%。

职工贷款笔数中,单职工申请贷款占36.8%,双职工申请贷款占63.2%,三人及以上共同申请贷款占0%。

贷款职工中,低收入群体占26.8%,中等收入群体占50.1%,高收入群体占23.1%。

2.异地贷款:2016年,发放异地贷款494笔,16,237万元。

截至2016年底,发放异地贷款总额33,545万元,异地贷款余额30,319万元。

(四)住房贡献率

当年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额、住房消费提取额的总和与当年缴存额的比率为147.8%,比上年同期减少53.9个百分点。

六、其他重要事项

(一)当年缴存基数限额及确定方法

2016年,全市统一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缴存基数上限为不超过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

缴存比例最高不超过12%。

(二)当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及执行情况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完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形成机制的通知》(银发〔2016〕43号),自2016年2月21日起,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由按照归集时间执行活期和三个月存款基准利率,调整为统一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当年全市缴存职工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收入增加2,900万元。

2016年住房公积金信息披露相关指标解释

1.实缴单位数:指当年实际汇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数。

2.实缴职工人数:指当年实际汇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

3.当年缴存额:指当年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包括实际汇缴、补缴金额和结转利息)。

4.缴存总额:指截至年度末住房公积金的累计缴存金额。

5.缴存余额:指截至年度末缴存总额(包括应付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结转利息)扣除累计提取额后的金额。

6.当年新开户单位数:指当年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不含尚未缴存)的单位数。

7.当年新开户人数:指当年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不含尚未缴存)的职工人数。

8.当年净增单位数:指当年实际缴存单位数与上年实际缴存单位数的差额。

9.当年净增职工人数:指当年实际缴存职工人数与上年实际缴存职工人数的差额。

10.当年提取额:指当年职工实际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金额。

11.提取总额:指截至年度末职工累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金额。

12.提取率:指当年提取额占当年缴存额的比率。

13.当年个人住房贷款放贷笔数:指当年实际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的笔数。

14.当年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额:指当年实际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金额。

15.当年个人住房贷款回收额:指当年实际回收的个人住房贷款本金金额。

16.累计个人住房贷款放贷笔数:指截至年度末累计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的笔数。

17.个人住房贷款总额:指截至年度末累计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金额。

18.个人住房贷款余额:指截至年度末累计发放且尚未归还的个人住房贷款本金金额。

19.个人住房贷款率:指年度末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占年度末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率。

20.个人住房贷款市场占有率:指年度末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占当地商业性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余额总和的比率。

21.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职工购建房面积:指利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含组合贷款)支持职工购买(建造)住房的建筑面积。

22.贴息贷款支持职工购建房面积:指利用公转商贴息贷款支持职工购买(建造)住房的建筑面积。

23.当年项目贷款发放额:指当年实际发放的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金额。

24.当年项目贷款应收额: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当年内应回收的项目贷款本金金额。

25.当年项目贷款回收额:指当年实际回收的项目贷款本金金额。

26.当年末项目贷款余额:指截至年度末累计发放且尚未归还的项目贷款本金金额。

27.期末国债余额:指截至年度末累计购买且尚未兑付或转让的国债余额。

28.资金运用率: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余额、项目贷款余额和购买国债余额的总和与缴存余额的比率。

29.住房贡献率:指当年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额、公转商贴息贷款发放额、项目贷款发放额、住房消费提取额的总和与当年缴存额的比率。

30.住房公积金存款额:指年度末住房公积金存放在银行的资金额,包括融资资金,不包括增值收益专户存款。

31.增值收益率:指增值收益与月均缴存余额的比率。

月均缴存余额指当年内各月末住房公积金累计缴存余额之和除以12。

32.当年上交管理费用:指年度末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金额,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

33.当年管理费用支出:指当年公积金中心实际支出的管理费用金额,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

人员经费:包括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助学金等。

公用经费:包括公积金中心的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专项经费:指经财政部门批准的用于指定项目和用途,并要求单独核算的资金。

34.当年提取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指当年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充资金金额。

35.当年上缴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指年度内实际上缴财政部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充资金金额。

36.累计提取城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指截至年度末历年累计提取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充资金金额。

37.个人住房贷款逾期额:指截至年度末借款合同约定到期3个月(含)以上、6个月(不含)以内应还未还贷款本金额与合同约定到期6个月(含)以上未归还贷款的本金余额之和。

38.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率:指个人住房贷款逾期额占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比率。

39.个人住房贷款风险准备金余额:指截至年度末个人住房贷款风险准备金总额扣除已按规定核销的个人住房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

40.可节约职工购房利息支出:指当年获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所需支付贷款利息总额与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所需支付贷款利息总额的差额。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计算。

41.缴存职工按收入水平分类:低收入指收入低于上年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中等收入指收入介于上年当地社会平均工资1倍(含)-3倍之间,高收入指收入高于上年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含)。

42.贷款职工按收入水平分类:指标口径同上。

43.当年异地贷款发放额:指当年对缴存和购房行为不在同一城市的职工所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金额,包括用本市资金为在本市购房的外地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以及为在外地购房的本市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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