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市场监管方式改革与推行巡查制(共9篇)由网友“皮皮熊一号”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浅谈市场监管方式改革与推行巡查制,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浅谈市场监管方式改革与推行巡查制
浅谈市场监管方式改革与推行巡查制
一、改革市场监管方式,推行市场巡查制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初期,发展市场是一种公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觉承担起集贸市场的组织、建设和管理任务,自然形成了发展一处市场建一个工商所进行规范管理的驻场式管理模式,并一直沿用.驻场式管理方法的优点在于,一是政策的统一性,有利于有形市场的统一管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二是执法的及时性,有利于保护局部市场内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是管理的针对性,有利于局部经营环境的优化、改善和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形成.这在当时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类城乡集贸市场的发展,从而带动和促进了经济体制,特别是商品流通体制的改革.
作 者:马士范 作者单位: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刊 名: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英文刊名:STUDY ON CHINA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 COMMERCE 年,卷(期): “”(10) 分类号:F2 关键词:篇2: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股票发行方式
股票在上市发行前,上市公司与股票的代理发行证券商签定代理发行合同,确定股票发行的方式,明确各方面的责任。股票代理发行的方式按发行承担的风险不同,一般分为包销发行方式和代理发行方式两种。
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股票发行方式
什么是股票发行
股票发行(shareissuance)是指符合条件的发行人以筹资或实施股利分配为目的,按照法定的程序,向投资者或原股东发行股份或无偿提供股份的行为。
股票的发行方式
综述
股票在上市发行前,上市公司与股票的代理发行证券商签定代理发行合同,确定股票发行的方式,明确各方面的责任。股票代理发行的方式按发行承担的风险不同,一般分为包销发行方式和代理发行方式两种。
包销发行
是由代理股票发行的证券商一次性将上市公司所新发行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承购下来,并垫支相当股票发行价格的全部资本。
由于金融机构一般都有较雄厚的资金,可以预先垫支,以满足上市公司急需大量资金的需要,所以上市公司一般都愿意将其新发行的股票一次性转让给证券商包销。如果上市公司股票发行的数量太大,一家证券公司包销有困难,还可以由几家证券公司联合起来包销。
代销发行
是由上市公司自己发行,中间只委托证券公司代为推销,证券公司代销证券只向上市公司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续费。
股票上市的包销发行方式,虽然上市公司能够在短期内筹集到大量资金,以应付资金方面的急需。但一般包销出去的证券,证券承销商都只按股票的一级发行价或更低的价格收购,从而不免使上市公司丧失了部分应有的收获。代销发行方式对上市公司来说,虽然相对于包销发行方式能或获得更多的资金,但整个酬款时间可能很长,从而不能使上市公司及时的得到自己所需的资金。
股票的发行时机
另外,为了股票一上市就给公众一个大有潜力、蒸蒸日上的深刻印象,上市公司在选择股票上市的时机时,经常会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在筹备的当时及可预计的未来一段时间内,股市行情看好。
(2)要在为未来一年的业务做好充分铺垫,使公众普遍能预计到企业来年比今年会更好的情况下上市;不要在公司达到顶峰,又看不出未来会有大的发展变化的情况下上市,或给公众一个成长公司的印象。
(3)要在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派息、分红制度,职工内部分配制度已确定,未来发展大政方针已明确以后上市,这样会给交易所及公众一个稳定的感觉,否则,上市后的变动不仅会影响股市,严重的还可能造成暂停上市。
投资者在考察一家准备上市的公司时,看一看并分析一下它的发行方式以及上市时间的成熟与否,有时也能让我们看出一些比读它的上市公告书所能了解的更深一层的信息。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增资发行股票及定向募集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股票的发行条件
(一)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只限一种,同股同权;
(三)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四)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五)发行人在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篇3:举证责任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举证责任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近几年,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掀起了一场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已被列入工作日程,人民法院通过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使审判资源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上发挥更大的效率和效益, 对于提高办案质量,保证严肃执法起到了良好的积极的作用.举证,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 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应承担的义
一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界说大体上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义务说、危险负担说等。
行为责任说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是真实的责任,该学说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八十年代较为流行,原因是:1、当时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属与当事人主义对立的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包揽了全部的调查取证.2、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采取否定态度,追求绝对真实。 “既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又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将两个方面的积极性结合起来,以便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这是我们的基点。”2
双重含义说指举证责任包含两方面的基本内容,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3 在诉讼进行中,法律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实施提供证据行为和证明行为, 结果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我们之所以能够接受结果责任,是因为:1、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此种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义务说认为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属于诉讼义务,4 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不仅含有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属性(内在动力),更重要的还渗透着诉讼上的事实义务属性(外在动力);诉讼上的真实义务较诸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处于更高的理论层次,更贴近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容置疑地属于诉讼义务的范畴。
以上三种举证责任界说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不同历史时期举证责任的不同内涵,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内涵的变化,同时体现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变化,即从职权主义到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变化的整个过程,我国从过去的单一计划经济体制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社会经济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事审判方式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和改革,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和效益,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和配置。
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在一般教科书中,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又名证明责任。5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个名称的差别,源于历史上移译过程中产生的讹。6 但是正是这种讹,不仅帮助我们认识到在民事诉讼中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证明活动,而且也为这两类活动提供了两个合适的名称。从实然法来看,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 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就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等等条款,都应当视为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由此观之,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差别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诉讼各方当事人,而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则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没有直接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才 能发生,而证明责任的负担则是一定有直接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完成证明责任,一定使一方当事人遭受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可以放弃以及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而证明责任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互相区别,是否还有联系呢?回答是肯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表明了举证责任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可能向证明责任转移,这个特定条件就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此时,这种难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就会离开举证责任的范围,而成为证明责任的内容,人民法院对此种证据“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在这里实际上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提供了一个连接点,是有了这个连接点,举证责任才有向证明责任转移的可能.但是,即使在人民法院通过承担证明责任来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不能免除对举证责任的负担。人民法院的这种行为可以说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延伸”,是一个代行为,这个代行为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证明责任内,一旦完成,它将返回到当事 人的举证责任中去,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又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的证据当然包括人民法院代为收集的证据。
笔者不惜笔墨阐明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意在折射出两种责任的承担者――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或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同角色.我国过去实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我们的法官还有相当多数沉浸在职权主义模式中,包揽全部调查取证活动;也有少数法官误解当事人举证责任,凡证据均是当事人负责收集递交,不管当事人能否客观上收集到,法官在所不问.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不良倾向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 中都可能发生,这实际上是法官在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角色错位。当事人各方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各自承担举证责任是原则,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向法官的证明责任延伸是例外,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有着积极的意义:7
首先,使诉权和审判权在诉讼证据制度上的混淆得到了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民事审判方式实行当事人举证,法官听证,当事人行使诉权,法官行使审判权,当事人依照诉权要求举证,法官按审判权要求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进行审查,运用理性思维,综合当事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在民事审判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各方也运用各自的证据进行证明,那么当事人的证明与法官的证明活动有何区别? 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当事人的证明活动由当事人的辩论权派生,是诉讼权利,可以行使亦可放弃,而法官的证明活动是审判权的必然要求,不得放弃;2、在可能的情况下,当事人举的证据至他自己能充分证明他的主张止;法官
的证明活动是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不圃于任何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以最大限度再现真实为己任。3.当事人的证明属举证责任范畴,法官的证明活动属裁判范畴,然而法官是不得承担举证责任的.任何人均不得为自己的法官,这是一项公认的诉讼活动原则,人民法院不承担举证 责任正是此项原则在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方面的良好体现.如果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这不仅仅意味着违背了任何人均不得为自己的法官,更意味着人民法院可能会背离“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诉讼原则。 4、当事人的证明在特定诉讼条件下,可以向法官的证明活动转移,而且这种转移是单向可逆的,即当事人的证明可以向法宫的证明转移,当事人的证明通过法官的证明―旦完成之后,就立即返回到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中,法官的证明却不能向当事人的证明转移。法官的证明总是有结果的,这种结果就是由当事人承担的胜诉或败诉后果。所以说,区分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也就解决了法官“包揽取证”的问题,解决了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相混淆的问题.
其次,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包括审判效果、庭审质量。诉权行使和结果公正在内的审判质量,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到了提高.因为当事人对案件最了解,对所需何种证据以及到何处去收集最清楚,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举证最积极,不仅保证了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充分行使,加快了审判速度,提高审判效率,而且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所举之证、反驳之证,从不同角度去认定和否定主张的事实,为防止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法官客观听证和采信证据、处理“公正”奠定了基础.
第三,保障律师代理作用的正确发挥.在过去传统的民审判方式中,由于不区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律师的诉讼代理活动,主要是靠查阅法院“包揽取证”的卷宗,往往出现律师与法官讼争的现象,影响了律师诉讼代理作用的正确发挥。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我们必须厘清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实行当事人举证,把律师诉讼代理行为的主要基点引导和规范到积极为被代理人举证查证上,变过去同法官“对峙”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举证、质证及讼争,发挥了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正确作用。
二
我们在对举证责任有了初步了解之后,再立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来审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依据,目标及举证责任在审判活动中的价值体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学界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属性、转换及选择之研究,可谓百花齐放,研讨氛围异常浓厚.但是理论上的众说纷纭和混乱不清业已导致审判业务中无所适从,具体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来看就是缺乏理论指导,8 审判方式改革只得按照法院领导和上级法院的要求,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看一步, 错了重来.
笔者认为,在没有统一的权威理论指导之前,我们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从民事诉讼活动自身构成要素出发,摸索改革的方向。众所周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构成民事诉讼的两大组成都分。证据是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从这个视角来考察,我们可以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视为举证行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视为证明行为,那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线也就可以视为如何正确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 法院的证明责任。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依据是什么?对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改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之误,是革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之弊,因此不必拘泥于民事诉讼法的个别规定,该执行的须执行,该突破的.要突破,9 笔者作为司法工作者,对此不敢苟同。如果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将民事诉讼法典都改了,那么民事诉讼法典的权威何在?全国人大的权威何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是改掉那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 定的旧习惯,旧做法,中心环节就是改掉过去人民法院包揽取证的旧做法,正确界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真正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生命力所在,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然而离开法律规定去给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不但有悖程序正义,而且也是违法的,因此民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对人民法院来说,审判式改革,不如说改良或改。
民事审判式改革的目是什么?可以从不同的侧面作出不同的归纳。从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来看,我们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实现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树立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权威性。过去我们一些法官由于包揽取证,在庭前就掌握了案情,庭审中不由自主地按照自己的思路指挥法庭调查、辩论活动。当事人被动受审,而遭受法官取证“突袭”的当 事人则对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改革审判方式的目的,就是要纠正法官“主动管理”的错误心态,分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让当事人在公正的程序中举证,质证,法官综合各方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由于当事人各方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经受了公正,平等、民主的待遇,因此不管实体结果如何,出于诉讼程序正义的无可挑剔,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审判的权威自然会在其心目中塑造起来.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同时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模式也只能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高度兼容的混合式诉讼模式10 (即现代职权主义), 这种诉讼模式在民事审判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的证明责任的联系中也得到了印证。前面谈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可以暂时向法官的证明责任转移,即法官为完成证明责任得依职权代为当事人举证。这就充分说明,我们的民事诉讼模式中还带有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诉讼中,对诉讼的中心环节――举证还有着较强的干预。
在明确了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模式属混合式这个前提之后,我们再来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如何处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包揽取证显然是与审判方式改革背道而驰的,但是将收集证据的责任一概推给当事人,也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不出证据,不是必然要承担败诉后果,而要看举不出证据的原因。11 最高人民法院于7月6日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转移的连接点进行了例 举:“l、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 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 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可以看出,《规定》对连接点的例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例举相比较有了一些变化,但仍保留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这一弹性条款,更进一步说明了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必须保留职权主义,不能照搬当事人主义,而应兼采两者之长。 《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对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的规则进行了详细地规范,使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高效有序运作.
从法理上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然而,现代民事诉讼目的论具有多重性,那么我国应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目的呢?首先,民事案件事实审理应当追求客观真实仍是最高理念;其次,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诉讼的促进、诉讼经济等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同时赋予当事人自由、平等地追求此二利益的机会。12 在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中,发现和保护真实是我们的传统做法,但是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护却很不足。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保护当事人的在诉讼中的程序利益,重要的切口在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划清其与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的界限,充分调动并保护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而且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有它独立存在的自由与公正的内在价值。
举证责任是包含有风险负担的诉讼义务,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它的自由价值体现在:l、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不受人民法院的压抑,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小而言之是诉讼权利,大而言之可上升至受司法保障的宪法权利,对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审判。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进行证明时不受诉讼外干扰。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属审判权范畴,不应受行政权等外界压力干扰,举证责任的公正价值体现在:l、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是 平等地参加,人民法院保持超脱中立位置,除非当事 人找到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连接点并申请时,人民法院不代为取证。2、当事人的举证是在庭审公开的情况下进行,人民法院不搞暗箱操作,事前禁止单方接触。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正确处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有利于降低审判成本,也许有人提出审判成本降低了,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因此整个诉讼成本总量还是没有变。这种说法无疑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界限不清,那么当事人为了把本应由自己负担的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转移,并在诉讼外进行大量非公开的投入,而且这种投入是个不可估测的变量,也许是吞噬金钱的黑洞.如果将当事人这些投入算进来,那么 贯彻实行举证责任制度的诉讼成本总量会大大下降,况且,在诉讼中正确处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有利于人民法院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有限的时间与空间里解决更多的民事争议,这就是举证责任在审判过程中效益价值。
结束语
有人会提出,本文所称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本文认为,之所以弃“审查核实”而取“证明责任”,是 因为在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中,人民法院承担的不仅仅是“审查核实证据”,而是更多,一定程度上讲,审判权的最终实现,要取决于证明责任的圆满完成,有证据,方有“审查核实”的对象,所以人民法院必须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还代为当事人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人民 法院的代为举证将通过质证程序回到当事人那里去(风险后果由当事人负担),最终再回复到证明责任中来,等等,民事诉讼法的“审查核实”却不足以描述这些,“证明责任”恰好可以较为圆满地说明它们,更何况“证明责任”包容了“审查核实”。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立法的缺陷,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举证时限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这使得目前人民法院的某些证明活动陷入非理操作,如要求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须知》,限时要求当事人举证等,我们期待着民事诉讼 法修改时能够完善这些内容。
(于秋)
注释:
(1)何文燕教授主张在确定我国民诉模式改革目标时,应以现行的职权主义民诉模式为基础,兼采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之长建立一种高度兼容的民诉模式,即现代职权主义模式。谢安山、王伯山、宋纯新等同志主张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吸收职权主义的优点,实现兼收并蓄的新型审判方式;张卫平教授主张我国应选择大陆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引自《法学研究》98年第3期, 李浩: 《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
(2)参见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P124, 法律出版社。
(8)参见梁书文等主编: 《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P195,人民法院出版社。
(4)参见汤维建:《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载《法学研究》92年第3期。
(6)参见巫宇d主编: 《证据学》P92,群众出版社。
(6)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均从英文burden of proof翻译而来,由于译名的差别产生了两个名称。 参见刘海东等《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载《法学》 93年第3期,
(7)参见王柏山,宋纯新主编: 《辩论式审判方式操作实务》P105,人民法院出版社。
(8)张卫平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一直比较冷清,平静,在学术界还没有留神的情况下,人们便大胆地实施和推进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但是学术界不甘心这种被动局面,迅速地投入了民事审判改革研究领域,从而形成了民诉理论的热点研究。参见张卫平: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第6期。
(9)参见田平安: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探略》, 载《现代法学》96年第4期。
(10)见注释(1).
(11)参见戴建志: 《来自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思考》载《人民司法》94年第9期。
(12)江伟: 《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 载《现代法学》96年第3期。
篇4: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概念 模式,又可称为“模型”,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⑴也有学者提出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提示该事物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⑵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又称民事诉讼结构。当前法学界比较认同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但学界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基本模式的含义却存在不同的或模糊的认识。特别是对当今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体制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划分的归类并非一致,于是有学者提出在明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基本含义的前提下,进一步理清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划分根据是必要的,如果不明确模式的划分根据就不能够正确地加以归类,并导致连锁错误。⑶ 人们根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一工具对三大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进行分类。根据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用职权主义。”并认为这种观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观点。⑷还有一种观点即张卫平学者于1993年在一篇题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分析》指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⑸有学者指出,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作为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基本含义如何理解,即各自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有自己的定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adversary system”,大陆法系就直接称为当事人主义。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件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含义:(1)、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的启动与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2)、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诉讼争点必须限于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按照大陆法系诉讼理论的一般认识还把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的原理称为“处分权主义”(Disposition smarime)。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继续拥有主导权的法理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法理则称为“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⑹ 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对立物的职权主义诉讼基本模式,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职权主义一般认识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总称为:‘职权主义’”。具体为:(1)、法院对程序的进行、开始及诉讼对象的决定有主导权;(2)、诉讼证据资料的收集及诉讼争点的确定一般由法院主动进行,并且认为对程序进行主导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对程序开始、终了及诉讼对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收集及诉讼争点等方面的主导权称为“职权探知主义(Disposition Maxine)。笔者认为,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中,对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理解主要围绕以下两方面确定:(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推动由谁进行,即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赖于当事人,另一种是由法院主导进行;(2)法院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收集及诉讼争点确定的来源。一种是由当事人收集证据资料,在自己诉讼主张范围内确定诉讼争点;另一种是由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同时确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点。这些活动的进行如果是依赖于当事人完成的,称为当事人主义,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的,称为职权主义。在当今两大法系及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中,由于相互取长补短,不断对自己的诉讼结构进行调整,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外开放及经济贸易往来等,加上国家对经济生活领域的干预,两大法系的诉讼结构或模式已相互吸收或部分融合,不再具有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但是要把握好民事诉讼的整体结构,建立具体的体现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自由等价值为内容及达到公平、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的诉讼制度,尤其是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并使其诉讼权利得以充分保障,法院的中立裁判者的身份得以体现,探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非常必要,也是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必要前提。 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结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三十多年里,我国制定了一些调整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程序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这一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处于起步阶段。在法规上,甚至没有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同时充分反映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第40条规定:“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人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明方法(书面证据、证物、证人、勘验、鉴定等),法院亦应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调查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应凭证据,不应单凭诉讼人的陈述。”⑺这是我国当前的经济、政治及法律文件等条件决定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 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开始是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颁布施行,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而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 在对待裁判争议的事实根据上,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以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证据为根据,法院可以甚至完全可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法院不只是简单地核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还要直接收集证据。《试行》第65条第2款规定,法院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如执行、保全程序的启动等,《试行》都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开始,并且明确规定执行的开始的方式之一是职权移送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还体现在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方面。例如,法院可以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对一审诉讼标的进行全面复审。由此可见,不管是在程序的开始、进行及对程序的推动和证据资料的收集、争点的确定方面,《试行》中规定法院总是具有主导作用,甚至决定作用,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或者辅助作用。所以有学者认为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基本关系上坚持了法院的主导地位,反映出很强的`职权干预色彩,也反映出《试行》对当事人主体自治的忽视。⑻ 1991年我国对《试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并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对于在新的形势下比较科学、公正、迅速和经济地解决民事纷争起到了重要作用。新民事诉讼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关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例如,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式由法院以职权移送为主开始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上诉制度方面,针对《试行》中规定的二审法院:“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的职权干预规定,将其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是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的转换。在最能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没有根本的转变,即作为法院裁判根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为依据对案件争议作出判决。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所以,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⑽ 笔者认为,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的历史过程看,解放初期几个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到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施行,直至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执行,始终没有摆脱法院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甚至决定作用,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或辩论权无法得到发挥,甚至受到严格的法官行政化职权的限制。因此,我国民法及有关法律中规定的当事人自治原则无法在诉讼程序中保障实现。从而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起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公平、自由等价值的实现。有学者对职权主义模式的基本结构缺陷进行了分析。认为:“结构性缺陷是指这种模式所内含的缺陷,是由于职权主义模式自身的基本构造所决定的,不改变这种基本结构其内含的缺陷就无法消除。”并且认为职权主义模式的基本结构是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主导地位,具体体现为法官所裁判的诉讼资料不受当事人双方主张的限制。因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就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这种基本结构的缺陷最明显的直接使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核心的辩论程序空洞化,并最终导致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空洞化⑾。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结构中当事人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认可,诉讼地位中的主导作用无法体现,法院的取权色彩过于浓厚。所以,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根本出路中于重建我国诉讼结构,做到切实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弱化法院(法官)职权,建立一种接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三、重建民事诉讼结构,改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 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是一个复杂的工程,转换过程中还涉及一系列有关诉讼体制的调整问题,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从既存的职权主义向大陆型当事人主义诉讼论模式的转换所体现的实质精神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强调当事人的主体性。因此,除了直接关系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点的有关规定应该加以修改以外,还有与此整合协同的制度也要加以调整,诸如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实际上就已经提出了再次修改民事诉讼的问题⑿。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转换问题,也就是民事诉讼结构的重建,同时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其主要目的是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的权限划分问题。我国要建立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符合法治精神的民事诉讼审判方式,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结构进行调整。 首先是程序的启动、进行和推动应以当事人为主,法院或法官应遵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民事诉讼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有学者认为法律赋予法院的这种特殊身份决定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必然居主导地位,对民事诉讼起主导作用。并认为这种主导地位和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院决定民事诉讼的开始与终结,表现法院指挥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再次,法院决定民事诉讼的结果;最后,法院保证判决和裁定的执行⒀。笔者认为,在不能因诉讼从法院立案受理开始即认为民事诉讼中程序的启动和进行的决定作用在法院。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案件开始诉讼的根据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相反,诉讼的开始决定于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于法院指挥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决定民事诉讼的结果及保证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也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其中立裁判者的职责,行使司法权的必然结果。况且,根据当事处分权原则(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处分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随时撤诉或放弃诉讼。虽然当事人处分行为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监督,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有权否决或加以纠正。这并不限制当事人原来的诉讼行为,而是对一种新的侵权行为的监督,即对权利滥用的防止。 其次,是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庭审前的准备,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由合议庭的法官或独任法官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1)在法定期间内送达诉讼文书;(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的组成人员;(3)审核诉讼材料调查必要的证据;(4)追加或更换当事人、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5)其他的准备工作⒁。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审前准备工作,这只局限于一些形式上的走过场的工作。有的法院根本不重视庭审前程序,即使上面的一些工作也留在开庭前很短的一段时间,甚至开庭后或者干脆省去了自认为不重要的工作,致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于法院未予告知而不能正常行使。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操作必然带来审判结果的不公正,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强化庭审功能,除真正贯彻以上庭审前工作的内容外,有必要借鉴外国有关证据开示制度的内容,防止审判中突然袭击,同时促进诉讼效率,建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开示没有作任何规定。年6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证据制度进行较大的改革。10月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6条指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要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由此可见从我国民事诉讼发展趋势看,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成为必然。但由于证据开示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如程序繁琐,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易受制约和变动。因而要求律师制度存在,当事人素质和律师数量质量提高以及当事人尽量委托律师代理,因此又将增加诉讼成本。于是有学者提出创造证据开示制度的运行环境,如诉讼体制环境、法制环境、政治经济环境、诉讼观念环境等。如诉讼体制上推进民事诉讼制度转向弱化法院职权的方向,强化辩论原则,实行当事人举证的证明责任制度。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⒂。也就是说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还必须进行法治环境的创造及相关诉讼制度的改革。 再次,是辩论原则的贯彻和争点的确定。前面已提过,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所谓辩论主义,一般是指只有当事人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表现,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没有充实的内容,更缺乏司法实践的贯彻实施,也就是立法理论及实践都存在很大的缺陷。要真正贯彻辩论原则,实行较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必须贯彻辩论主义包含以下三原则:⒄第一,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基础。即当事人如果不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必须原原本本作为判决的基础。即对自认事实、包括对自己不利事实,都应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三,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事实原则上限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阐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由当事人负担,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这是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所必须的。 总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不能只在一些表面上的,形式上的工作上做文章。必须切实加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建立相应的具体的诉讼制度和诉讼规则,以保证法院裁判工作公正、公开进行,促进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篇5: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概念 模式,又可称为“模型”,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⑴也有学者提出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提示该事物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⑵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又称民事诉讼结构。当前法学界比较认同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但学界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基本模式的含义却存在不同的或模糊的认识。特别是对当今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体制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划分的归类并非一致,于是有学者提出在明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基本含义的前提下,进一步理清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划分根据是必要的,如果不明确模式的划分根据就不能够正确地加以归类,并导致连锁错误。⑶ 人们根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一工具对三大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进行分类。根据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用职权主义。”并认为这种观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观点。⑷还有一种观点即张卫平学者于1993年在一篇题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分析》指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⑸有学者指出,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作为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基本含义如何理解,即各自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有自己的定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adversary system”,大陆法系就直接称为当事人主义。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件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含义:(1)、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的启动与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2)、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诉讼争点必须限于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按照大陆法系诉讼理论的一般认识还把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的原理称为“处分权主义”(Disposition smarime)。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继续拥有主导权的法理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法理则称为“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⑹ 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对立物的职权主义诉讼基本模式,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职权主义一般认识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总称为:‘职权主义’”。具体为:(1)、法院对程序的进行、开始及诉讼对象的决定有主导权;(2)、诉讼证据资料的收集及诉讼争点的确定一般由法院主动进行,并且认为对程序进行主导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对程序开始、终了及诉讼对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收集及诉讼争点等方面的主导权称为“职权探知主义(Disposition Maxine)。笔者认为,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中,对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理解主要围绕以下两方面确定:(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推动由谁进行,即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赖于当事人,另一种是由法院主导进行;(2)法院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收集及诉讼争点确定的来源。一种是由当事人收集证据资料,在自己诉讼主张范围内确定诉讼争点;另一种是由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同时确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点。这些活动的进行如果是依赖于当事人完成的,称为当事人主义,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的,称为职权主义。在当今两大法系及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中,由于相互取长补短,不断对自己的诉讼结构进行调整,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外开放及经济贸易往来等,加上国家对经济生活领域的干预,两大法系的诉讼结构或模式已相互吸收或部分融合,不再具有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但是要把握好民事诉讼的整体结构,建立具体的体现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自由等价值为内容及达到公平、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的诉讼制度,尤其是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并使其诉讼权利得以充分保障,法院的中立裁判者的身份得以体现,探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非常必要,也是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必要前提。 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结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三十多年里,我国制定了一些调整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程序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这一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处于起步阶段。在法规上,甚至没有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同时充分反映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第40条规定:“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人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明方法(书面证据、证物、证人、勘验、鉴定等),法院亦应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调查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应凭证据,不应单凭诉讼人的陈述。”⑺这是我国当前的经济、政治及法律文件等条件决定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 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开始是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颁布施行,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而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 在对待裁判争议的事实根据上,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以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证据为根据,法院可以甚至完全可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法院不只是简单地核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还要直接收集证据。《试行》第65条第2款规定,法院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如执行、保全程序的启动等,《试行》都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开始,并且明确规定执行的开始的方式之一是职权移送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还体现在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方面。例如,法院可以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对一审诉讼标的进行全面复审。由此可见,不管是在程序的开始、进行及对程序的推动和证据资料的收集、争点的确定方面,《试行》中规定法院总是具有主导作用,甚至决定作用,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或者辅助作用。所以有学者认为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基本关系上坚持了法院的主导地位,反映出很强的职权干预色彩,也反映出《试行》对当事人主体自治的忽视。⑻ 1991年我国对《试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并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对于在新的形势下比较科学、公正、迅速和经济地解决民事纷争起到了重要作用。新民事诉讼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关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例如,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式由法院以职权移送为主开始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上诉制度方面,针对《试行》中规定的二审法院:“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的职权干预规定,将其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是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的转换。在最能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没有根本的转变,即作为法院裁判根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为依据对案件争议作出判决。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所以,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⑽ 笔者认为,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的历史过程看,解放初期几个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到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施行,直至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执行,始终没有摆脱法院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甚至决定作用,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或辩论权无法得到发挥,甚至受到严格的法官行政化职权的限制。因此,我国民法及有关法律中规定的当事人自治原则无法在诉讼程序中保障实现。从而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起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公平、自由等价值的实现。有学者对职权主义模式的基本结构缺陷进行了分析。认为:“结构性缺陷是指这种模式所内含的缺陷,是由于职权主义模式自身的基本构造所决定的,不改变这种基本结构其内含的缺陷就无法消除。”并且认为职权主义模式的基本结构是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主导地位,具体体现为法官所裁判的诉讼资料不受当事人双方主张的限制。因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就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这种基本结构的缺陷最明显的直接使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核心的辩论程序空洞化,并最终导致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空洞化⑾。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结构中当事人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认可,诉讼地位中的主导作用无法体现,法院的取权色彩过于浓厚。所以,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根本出路中于重建我国诉讼结构,做到切实强化当篇6:电费收取方式的变迁与改革
电费收取方式的变迁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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