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精选6篇)由网友“米饭”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整理过的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与收藏。
篇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除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八条 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九条 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制盐企业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一百五十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一千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五十米以内。
第十三条 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盐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食盐出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并附有企业名称、地址、批号、生产日期、防伪标识、保存和使用方法等。
生产、销售食盐的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对食盐进行分配调拨。
第二十三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二十四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并保留食盐的购货、销售凭证;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并保留食盐购货凭证。
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的用盐,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并保留食盐购货凭证。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
食盐购货、销售凭证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工业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工业用盐的用盐单位,应当从具有盐产品批发和销售资格的单位购盐。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七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持证经营情况,应当依据有关盐业法规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非法销售非碘食盐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存其制盐设施,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或者侵害制盐企业的财产、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生产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生产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食盐产品包装物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产、销售食盐企业的违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食盐,并处以违法经营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购进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保留食盐购货、销售凭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正;逾期拒不补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盐单位不按规定购进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销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检查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扣押或者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由上述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对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运输单位和生产用盐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妨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调查取证、收集资料,查验食盐运输工具;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食盐的发票、凭证、账册等相关材料,并就有关事项做出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我国盐业的管制
人不可一日无盐,盐来自无穷无尽的海水,理应不费分文,但是早在春秋时代,当权者已经懂得利用盐,成为牟取暴利的工具,中国历代都有对盐的管制,一方面是要让老百姓都有盐吃,另一方面也是政府的一种暴利税收,这种管制应该来说是对官民双方都有利的。
海水是盐的“故乡”,海水中含有各种盐类,其中百分之90左右是氯化钠,也就是食盐。另外还含有氯化镁、硫酸镁、碳酸镁及含钾、碘、钠、溴等各种元素的其他盐类。氯化镁是点豆腐用的卤水的主要成分,味道是苦的,因此,含盐类比重很大的海水喝起来就又咸又苦了。
如果把海水中的盐全部提取出来平铺在陆地上,陆地的高度可以增加153米;假如把世界海洋的水都蒸发干了,海底就会积上60米厚的盐层。
海水里这么多的盐是从哪儿来的呢?科学家们把海水和河水加以比较,研究了雨后的土壤和碎石,得知海水中的盐是由陆地上的江河通过流水带来的。当雨水降到地面,便向低处汇集,形成小河,流入江河,一部分水穿过各种地层渗人地下,然后又在其他地段冒出来,最后都流进大海。水在流动过程中,经过各种土壤和岩层,使其分解产生各种盐类物质,这些物质随水被带进大海。海水经过不断蒸发,盐的浓度就越来越高,而海洋的形成经过了几十亿年,海水中含有这么多的盐也就不奇怪了。
海水中的盐类,来自于陆地的岩石和土壤,在46亿年前,地球刚刚诞生,此时的海水却是淡的,但是在岩石和土壤中却含有着大量的盐分。后来因为地壳经过了强烈的运动,火山喷发,形成了大量的水蒸气,于是就不断下雨。盐在水里会溶解,溶解在水里的盐被雨水冲刷到了河里,然后跟着河水慢慢地流入海里。这样,海水就变得有异味了。据科学家估算,每年经过江河流到达海里的盐就高达19亿多吨。
那河水为什么不是咸的呢,那是因为河水相对于大海一直都在运动着,并且,在河水中的盐含量并不多。而河水在流入海里后,并无法像可以进入海洋那样通过别的途径稀释盐量,在经过阳光的照射,使得海水不断蒸发,使得海水的盐含量越来越多。
篇2: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在加强对盐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以及对保障盐业执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护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护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的标准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知识
现行《条例》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促进盐业生产发展的立法目的与产业结构调整之间存在冲突
《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其制定的目的之一为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产的需要”。在此立法目的指引下,《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则更进一步明确:“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它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从目前我国盐业生产与需求情况看,《条例》制定时盐产品供不应求的局面已被改变。早在几年前,我国的盐业市场就已出现了供大于求的局面,盐业管理部门已在着手开始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对一些小规模制盐企业采取不扶持政策,甚至通过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或是取消其食盐产销计划等方式使其自然消亡。[1]从中国盐业协会初通报的情况看,现在盐业行业面临着需求减少,开工率下降,亏本经营的严峻局面[2]际经济环境的不利影响而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条例》的这一立法目的显然与我国现实的盐业行业情况,以及与产业结构调整是不相吻合的。
(二)《条例》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与市场经济规律和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相悖
《条例》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有严重脱节的情况。大致表现为:
其一,在盐资源开发主体方面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结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表述来看,可以进行开发盐资源的“私营企业和个人”以外的主体实际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的表述本身及《条例》所做的经营主体限制是有着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的。同时还应当看到,不少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制盐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困难、亏损严重,而进行了转制,个别企业还进行了股份化或民营化改造,甚至还出现了上市公司。显然,《条例》所作出的这一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国企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要求。
其二,在盐的生产方面事项上所作出的规定也有着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在第十四条则规定“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其三,在盐的运输和销售管理方面也存在着颇多的、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明显脱节的规定。例如《条例》第四章中除了对食盐基于专营需要而做出了实行计划供应、销售和运输的具体规定外,对在市场中数量最多、占盐产品比例最大的非食用盐的运销事项的规定也体现出了计划性。这些规定和要求与无疑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实际是存在实质上的冲突的,而且就非食用盐作出的计划性的规定将会导致不利于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和垄断后果。
(三)《条例》所确定的盐业管理部门与当前政府机构的实际设置情况不相符合,且在管理机构职权设定上存在着严重的政企不分的情况
1.《条例》所确定的盐业管理部门与经过历次政府机构改革后的机构设置情况存在重大脱节。
《条例》中就对盐业资源开发、生产、销售、运输等各个方面进行管理的机构,包括全国盐业的主管机构及其它相关机构均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条例》是一九九○年颁布施行的,故在确定盐业管理机关时是依据当时的机构设置情况来确定的。然而,从《条例》颁布至今又经历了1993年、、、的四次政府机构改革,故《条例》中规定的管理机构也基本上都随着机构改革而发生了变化。
首先,《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条例》中多处明确了轻工业部的职权。由于轻工业部在一九九三年的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消,故国务院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日授权中国轻工总会承担《条例》规定的“主管全国盐业管理工作”的职能。但在一九九八年的政府机构改革中,中国轻工业总会也被撤消了。其后,原国家经贸委在机构被撤消前也曾管理过全国的盐业工作;在其被撤消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成为了国务院授权的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确定了盐业管理办公室为具体办事机构(设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司)。现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工业司又已被撤消,其相关职能被划入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经过这样的多次机构变更,《条例》中关于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为轻工业部的规定明显是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的,是不能适应当前的管理需要的,也是与立法的目的不一致的,并且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条例》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其次,根据《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权参与确定矿盐具体范围的机构包括“地质矿产部”。但在19政府机构改革中,地质矿产部被撤消,并与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和国家测绘局共同组成了国土资源部。
第三,《条例》第二十条中也规定了化学工业部在盐业管理方面应承担相应的职能。然而,化学工业部也在年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消而不复存在。
2.《条例》所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及其职权存在着政企不分的情况。
就《条例》所赋予的全国性盐业主管部门——原轻工业部的职权来看,存在着管得过多、过细的问题,其职权范围不仅涉及政策层面、宏观层面上的管理,而且涉及到了某些微观层面的管理,甚至行使了应当由企业来行使的权利。特别是在涉及对盐产品的销售、运输方面体现得更为明显。虽然这样的职权规定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原因,但在经济环境、立法背景等各方面已发生了重大变化,甚至重大突破的今天来审视,这些职权的赋予和对职权的行使无疑是有着政企不分之嫌的,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存在冲突的,是与经济全球化的现状不相适应的。
另外,从《条例》中关于地方盐业管理机构的设定情况来看,更是存在着严重的政企不分的情况,甚至因此而导致实质上的市场垄断的后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确定了盐务局为该行政区内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但绝大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盐务局和盐业公司都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虽然个别省级的盐务局和盐业公司在形式上做到了分离,但其省级以下的盐务管理机构仍与盐业公司实质上连为一体。以云南省的情况为例,由于在原云南省盐业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了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成为了云天化集团旗下的企业,故在省级单设了云南省盐务管理局,从而实现了盐业管理体制上的政企分开。但仍要注意到的是,这样的政企分开也只是在形式上的而非实质上的,因为各地市州盐政管理处与盐务管理局仍设在当地的盐业公司,县一级盐政管理仍由当地政府的有关部门代为行使。这就导致了盐业公司既是盐的经营者,同时又是兼有盐业管理行政职能的政府管理部门。企业执法将导致执法主体资格受到置疑,执法行为不规范,甚至执法处理结果不公正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条例》中所确定的盐业管理机构及其职权予以修改和重新确定。
(四)《条例》与现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着须予以修改的脱节情况
1.《条例》与现行的《复议法》之间存在着冲突。
从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由于《条例》中涉及的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是以已被废止的《行政复议条例》为依据,故《条例》第三十条关于提起复议的申请限期仅为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见,二者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且《条例》的该项规定是不利于维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的,应予以相应修改。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除“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外,其它的行政复议既可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选择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因此,《条例》第三十条中行政复议只能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的规定也是需要加以修正的,特别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政企合一的情况下更有进行修改的必要性。
2.《条例》中关于可对涉盐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为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其中,第二十八条适用于行为人实施有损海盐场的行为和破坏湖盐场防护林、植被,以及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设施、财产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则主要是针对与生产、销售环节中的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相关的犯罪行为而作出的规定。但对照《刑法》可发现,《条例》的这两条规定与现行的《刑法》之间是脱节的,是不利于依法对涉盐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在盐业管理过程中,以及执法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至少还会有非法经营食盐行为(以食盐专营未取消为前提),以及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盐政执法等行为。但《条例》未就这些行为是否应予以打击和如何进行处罚作出规定。
其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项规定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犯罪的情形而作出的,从而忽略了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所应给予的刑罚问题,因为在现实中是不排除发生法人犯此罪的可能性的。
其三,《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以“情节严重”、“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作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这样的标准不够具体,难以量化,弹性较大,执行困难,对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是极为不利的,故应予完善。
(五)《条例》存在的其它问题
在《条例》中还存在着一些文字表达和逻辑方面的问题,例如,《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该规定中“出企业”的表述是不够严谨、不够准确的。如果修改后《条例》的条例仍需保留该条规定,则不应再出现这样的文字表述,而应以准确、严谨的表述替代之。
《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就该条规定立法本意看,其目的是要强调“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但“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的规定却容易让人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即这是否意味着非碘缺乏病地区可以供应未加碘的盐。这一逻辑上的问题也应当在修改《条例》时予以考虑。
篇3: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现行的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月26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
(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三)取土、挖沙;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宜的仓储条件;
(三)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第二十四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从指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向用盐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服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食盐和其他用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规定实行直供用盐的运输实行通行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提报食盐的运输计划;运输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障食盐的运输。
食盐运输必须在国家核准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
第二十九条 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
第三十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三十一条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调剂使用的盐产品必须为合法渠道取得;
(二)调剂使用盐产品的单位确实出现因企业转产、破产、倒闭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盐产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码头及各类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运盐工具、包装物品等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保存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 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复核。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和监督。
发生盐产品质量争议时,应当依据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停止开发,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四)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五)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食盐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相应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销售盐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卫生、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渔业和畜牧养殖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照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卤水及苦卤的生产和运销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篇4: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千米以内和两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
第九条 禁止在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海水养殖;
(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水;
(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四)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按隶属关系报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加工。
第十三条 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场(厂)。
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碘盐加工企业进行补碘。
第十四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碘盐并实行小包装。
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保管使用方法等。
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禁止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井矿盐卤水不得用于食品、副食品加工或者直接食用。
第十七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后方可生产。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十九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 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进行管理,由各级盐业公司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二十一条 需从省外购进的盐产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统一调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省外购买、调运。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者向国外购买生产所需用盐,在中国购买的,应当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盐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指定的进出口企业统一经营。
第二十四条 省外的盐产品经本省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省中转调运的,应当接受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二十六条 食盐批发、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并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七条 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用盐应当使用碘盐,所需的碘盐应当从当地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因生产工艺不适宜使用碘盐的,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未加碘食盐(以下简称非碘盐)。
第二十八条 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得在零售市场上销售。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九条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一)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
(二)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六)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
(七)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
第三十条 食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及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准运证一次有效,证货同行。
第三十一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制售假冒伪劣盐产品,违法购买、调运省外的盐产品(包括到达本省铁路货运站场、铁路专线、港口码头的伪报货物品名和收货人的盐产品,已经交付收货人或者尚未交付收货人的盐产品,省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直接违法调运的盐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依法暂扣盐产品和制假设备,必备时,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运盐工具;
(二)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运输票据,合同、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及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
(三)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对暂扣的盐产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管理规定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或建筑物;造成盐业生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补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货主不明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主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价值是指在不同环节查获的盐产品,分别按政府规定的出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计算所得总额。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收入或者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计算违法所得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运输费收入或者按规定的运费计算违法所得收入;(3)违法制售假冒包装物、商标标识收入或者按规定的价格计算违法所得收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盐业管理监督
近年,盐业体制是否应该打破专营体制、放开食盐市场存较大争议。支持者称盐价会因引入竞争机制而下降;反对者则认为改革将导致盐价上涨,质量难保。国资委一名官员近日接受记者采访时称,随着“市场决定性作用”思想的确立,盐业市场的开放只是时间问题。
产业洞察研究院表示,根据4月下旬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家发改委决定废止《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这被业内人士解读为中国盐业打破垄断的标志。但官方人士解读称,废止《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并不等于废止《食盐专营办法》,食盐专营的现状并没有发生变化。
数据显示随着盐业在税收领域的地位下降,同时为提高行业的市场敏感性和竞争力,应该加快盐业改革的步伐。但他们同时称,食盐战略安全和产品质量都必须得到重视。
此外,深化财税金融改革也是颇受关注的另一领域。上述会议提出,财税金融要促进经济转型和服务实体经济。要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规范政府举债融资制度,推进营改增试点、消费税、资源税、房地产税、环境保护税等税制改革。
篇5: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盐业管理条例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现行的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下面是修正后的条例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业资源,完善食盐专营,保障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盐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盐业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市场稳定。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统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承担盐业行业管理职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碘盐监测、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保证食盐生产、批发和零售等环节可追溯。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并定期公布,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和原碘的安全供应。食盐储备实行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原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紧急突发情况的,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保证食盐市场稳定。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一条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三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八条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并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盐,并按规定开展跨区域经营。
从事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三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盐业主管机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阻碍盐业主管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盐业主管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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