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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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篇1: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食堂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三、学校的食堂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负责人。

四、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事故。

五、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

1.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2.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3.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六、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八、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管理人员的;

2.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3.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4.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5.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6.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7.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8.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9.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九、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责任,分别追究学校食堂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十、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了卫生许可证;

2.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3.未按规定时间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4.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5.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6.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7.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实物中毒报告的。

十一、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1.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2.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3.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培训的;

4.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的;

5.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的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6.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十二、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追究行政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十三、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十四、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篇2: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专项监督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督促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职责;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划或者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和装备,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执行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订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全面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五)牵头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提出建议、意见,协调各行业领域、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六)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等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四)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五)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六)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

(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八)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工作;

(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参与或组织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安全生产经费;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五)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六)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制订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3起且超过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含2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起以上(含1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四)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伪证、指使他人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提供资料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迟报、漏报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

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篇3:《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促进有关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主要是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责任追究主要指行政问责、政纪处分和行政处罚。

责任单位和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受到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系统、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牵头组织、协调指导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经济组织业主和人民团体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管理检查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全体员工必须全面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六条 公安、交通、建设、城管、商务、工业、市政、质监、教育、国土、海事、水务、农业、卫生、旅游、煤监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牵头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参与以上相关行业监督管理的,承担次要责任。

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乡镇、街道,下同)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地区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每季度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严格按照“属地监管、分级执法”的原则,完善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全面掌控本地区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高危企业、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等各类档案台帐;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负责消除本地区威胁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鉴定分级,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落实整改资金,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一时不能整改到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采取严密的监控措施,确保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到位。

(五)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安监部门备案;建立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当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进行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具有事故调查权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六)加强安全生产机构队伍建设,落实工作机构,配备与辖区内监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管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能所必须的办公场地、工作经费、专用检查车辆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七)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工作机制,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严格组织考核、奖惩;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确保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安全生产形势和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指标得到有效控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行政首长不在岗位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发展思路,指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主持研究和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并将此纳入本级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检查督促副职做好安全工作;每季度定期亲自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将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本级政府有关单位加强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立即召集有关单位研究整治措施、明确整治责任、规定整治时限,制定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督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支持、解决所需的经费和装备。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10人以上(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死亡(含失踪)、重伤50人以上或者经济损失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和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经济损失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和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协调事故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发生一次死亡1-2人、重伤10人以下、或者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区、县(市)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乡镇(街道)行政主要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协调事故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牵头组织、协调指导责任。

(一)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实施,主持研究和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本级政府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受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组织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牵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并指导开展工作;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并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督促检查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其他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领域在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实施,主持研究和解决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督促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相关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的执行情况,优先保障涉及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的人力、装备、经费。

(四)主持制定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启动和实施应急救援预案;对发生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组织应急处理和善后处置工作;协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应急救援队伍的相关工作。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承担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直接查处谎报、瞒报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八)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及时予以查处。

(十)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和开展行政执法。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共同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和创新工作,提出安全工作规划,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通报重大事项。

(四)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素质,依法治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和开展行政执法与行政许可审批。

(四)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五)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保证其实现;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所属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全面掌控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等各类档案台帐;组织对本系统(行业、领域)容易发生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配合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严厉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定期召开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负责整改治理本系统(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组织开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垂直管理部门还应当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制定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工作机制和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当本系统(行业、领域)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进行抢险救灾,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立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报告程序报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

(八)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九)加强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落实工作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办公场地、工作经费、车辆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保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工作机制,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检查本系统(行业、领域)所属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及措施落实,确保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第一责任人不在岗位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负责指导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

(三)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个月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监管所需资金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五)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

(一)负责部署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研究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组织开展行业联席会议,协调落实对系统(行业、领域)安全工作资金的投入,依法组织对涉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组织开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负责制定行业安全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行业安全规范和标准。

(四)分管的系统(行业、领域)和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五)建立值班和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部门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一)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分管工作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并监督检查。

(三)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五)参与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属的国有投资公司从事投资活动的,应对其投资项目参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检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参与企业的事故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事项。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面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四)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操作。

(五)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对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及时进行淘汰,不断改善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六)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按要求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高企业抵御事故风险能力。

(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和环境污染危害。

(八)严格要求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防止污染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储备足够的应急救援物质和设备。

(十)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报告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整改。

(二)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面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对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及时进行淘汰,不断改善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五)严格要求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报告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操作。

(二)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三)负责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四)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五)负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提取和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高企业抵御事故风险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分管工作中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督促、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五)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地区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年度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超过较大事故控制指标)并负有监管责任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上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致使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产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

(七)被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

(八)不按规定对所辖单位实施行政问责,经市安委办督办仍未执行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调离执法岗位。

(五)取消执法资格。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受到责令公开道歉及其以上行政问责的责任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督促检查不力的。

(五)未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监管人员、保证经费投入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四)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五)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六)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重大安全问题或者重大事故隐患失察,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排除,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报告批准单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的;

(四)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五)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设施设备采购、行政审批或者监督执法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七条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不于处分。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事故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责任追究不受事故责任人员任职期限和职务变动限制。

凡事故责任人员在任期内发生的应予责任追究的情形,无论何时发现,也不论职务和岗位发生何种变化,都应予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主体和程序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主体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提起申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长政发〔〕27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和调整部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通知》(长政发〔〕55号)同时废止。

篇4:《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责任】本规定所称行政责任指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一岗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度。

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监管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第七条 【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八条 【事故上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报告事故情况,并依法查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

第九条 【事故现场处置】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督促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履行一岗双责职责;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五条】

(四)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定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分管安全负责人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的执行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综合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工作;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五)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 【综合安全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职业危害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专项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标准;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七)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专项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项监管部门分管安全监管负责人职责】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分管安全负责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协助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督促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经费;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五)负责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六)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工作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协助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监管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问责情形】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三起且达到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起以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参考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和《政府安委会年度目标考核办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方式】行政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参考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未履职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绩考核的。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规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隐患排查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五)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六)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七)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参考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提供资料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国有单位事故处理责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从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从轻减轻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免予不予处分情节】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适用】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适用】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适用】行政问责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救济方式】对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篇5: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员工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电信企业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玩忽职守或者其它罪的,由地方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

(二)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特大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安全事故;

(四)重特大线路施工维护和设备维护安全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和电梯等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篇6: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因未履行职责,导致伤亡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县(市)电信局、职能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部门负责人因未履行职责,导致特大伤亡事故发生,给予撤职处分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给予降职处分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员工伤亡事故发生,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处2千以上1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班组长(项目经理)因未履行职责,违章指挥,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员工因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劳动合同,并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本企业员工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本企业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当每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由企业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企业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责任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企业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企业易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必须制定本单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单位(部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条  各县(市)电信局及其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竣工验收等相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工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工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审批的部门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各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相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四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并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对隐瞒、谎报、拖延和阻碍干涉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企业及部门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纪检、工会等监督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单位及各级部门和其相关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各县(市)电信局、(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八日

篇7: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员工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电信企业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玩忽职守或者其它罪的,由地方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

(二)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特大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安全事故;

(四)重特大线路施工维护和设备维护安全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和电梯等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及其经济处罚,具体标准为:

(一)主要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因未履行职责,导致伤亡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县(市)电信局、职能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部门负责人因未履行职责,导致特大伤亡事故发生,给予撤职处分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给予降职处分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员工伤亡事故发生,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处2千以上1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班组长(项目经理)因未履行职责,违章指挥,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员工因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劳动合同,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本企业员工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本企业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当每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由企业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企业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责任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企业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企业易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必须制定本单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单位(部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条 各县(市)电信局及其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竣工验收等相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工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工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审批的部门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各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相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四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并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对隐瞒、谎报、拖延和阻碍干涉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企业及部门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纪检、工会等监督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单位及各级部门和其相关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各县(市)电信局、(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八日

篇8:黑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落实食品安全行政责任,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各地政府和承担食品安全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检测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过罚相当、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辖区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可视情况对本级和下级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约谈,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需追究下级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认为需追究下级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应当提请同级政府决定是否作出处理。

需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一并向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涉及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决定是否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认定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的标准

(一)食品相关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于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八)食品中所有的添加剂必须详细列出。

(九)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

篇9: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辽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第12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政府(开发区)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行管部门、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领导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事故,是指有下列事故类别之一的,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或造成一定数额财产损失的事故(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第四条 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重大死亡事故和特大死亡事故,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和《办法》执行。

第五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的县、区长(主任),对本辖区(中、省、市直企业除外)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每季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安全工作,对本辖区存在的突出安全问题未及时予以解决,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不重视安全监管工作,没有将安全监察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使安全监察经费和交通工具得不到基本保障,导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不组织制定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导致部分工作部门或者行管部门安全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安全工作长期无人负责管理,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后,默许事故单位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五)未组织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组织机构,确定责任人员,落实工作措施,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不能及时组织有效抢救的。

第六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的副县、区长(副主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分管部门或系统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署的安全工作不及时进行传达、贯彻和落实,对分管的安全工作不认真进行分析、研究、部署和检查,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对上报或者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没有落实整改时间、措施、资金和整改负责人,不认真督促、检查整改单位按时整改,并因此导致在一年内存在隐患的单位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不支持、不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阻挠干涉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导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和依法处理,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后,不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五)不按政府规定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相关演练,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时不能及时反应、及时抢救,造成扩大事故范围、增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第七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对政府部署的涉及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的安全工作不及时进行传达、贯彻和执行,并导致在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对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存在的重大隐患不落实整改责任,不认真督促、检查整改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并因此导致在一年内存在隐患的单位发生2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政治敏感期,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值班,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时无法联系或人员不能及时到位的;

(四)干扰、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本部门和所管系统(行业)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第八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分管领导在职责范围内对分管部门或系统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副职分管领导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未及时贯彻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未及时研究部署安全工作,未及时解决本辖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在一个季度内发生2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使安全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并在一个季度内发生2起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工作责任制及各项规章制度,导致安全工作无人负责、无人过问、无人检查、无人落实,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干扰、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

第九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对本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各级政府有关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不负责任,有失职渎职行为,并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未在本职责管理范围内建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企业的安全管理档案,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问题不了解、不掌握,导致不能向领导及时汇报,隐患不能及时解决,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发现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等非法生产经营的现象,既未及时予以制止,又未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导致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封和取缔,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对安全监管部门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不按规定要求及时进行复查和督促,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安全事故后,不向上级领导汇报,谎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时间的.。

第十条 各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监管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分管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安全监管工作人员对本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监管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依法对项目、工程和其他涉及安全事项负责行政许可(包括批准、核准、许可、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和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因违规审批并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与被审批者勾结串通,骗取批准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视其情节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非法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查封、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因未予查封、取缔和吊销营业执照,导致非法活动不能予以制止并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三)对安全监管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接受被监管对象的贿赂,放宽安全监管条件和标准,工作有失职渎职行为,并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处分。

(四)接受发生安全事故单位的贿赂或对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部门副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学校校长对本校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发生安全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学校校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

(一)非法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不按规定对教学、宿舍、食堂、生活等场所以及体育活动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对学生进行公益性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未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

对一年内发生3起以上安全事故,给社会造成巨大影响的,给予学校校长行政撤职处分;给予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组织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情况不进行调查处理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赋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监察。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行政处分的,要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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