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超时劳动直接危害职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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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超时劳动直接危害职工权益

篇1:过度超时劳动直接危害职工权益

众所周知,五一国际劳动节起源于1886年5月1日美国芝加哥工人为争取实行八小时工作制而进行的大罢工。可以说,八小时工作制是工人阶级通过艰苦卓绝的斗争争取到的。在我国,劳动法中也明确规定,职工一天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然而,一项来自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调查却显示:44.4%的职工需要靠加班才能完成工作,15.9%的职工认为每天只工作8小时工资太少。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劳动定额管理基本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在企业中,表示一个员工一天公正、合理的工作量被称为劳动定额。根据全国总工会的调查显示:81.5%的被调查企业使用劳动定额,50.9%的被调查职工依据劳动定额计算劳动报酬。因此,劳动定额是企业实施工资分配的主要手段,也是一线职工获取劳动报酬的重要依据。

既然劳动定额和职工权益密切相关,那么,到底怎样制定劳动定额才科学合理?怎样才能让职工在正常的8小时内完成工作而避免因劳动定额过高而加班?近日,记者就此问题采访了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工资处处长张苏仲。

过度超时劳动直接危害职工权益

几年前,第十一届全国政协委员、时任中国财贸轻纺烟草工会主席的贾艳敏曾收到江苏省扬州市一位名叫孙华芳的绣花工的来信。孙华芳在信中向贾艳敏反映:她所在这家私营企业是按计件制领取工资的。之前,她每天要完成400件绣花半成品的任务,工作时间8个小时。最近一段时间,厂方进行了所谓的“劳动定额调整”,将每天的计件额增加到了600件,于是,她每天被迫要工作12个小时。更让孙华芳气愤的是,厂方说她的工资是按件计算,已经是“多劳多得”了,所以不给加班费。孙华芳希望贾艳敏能帮她在全国两会上呼吁,保证她和工友们正常的劳动报酬权和休息权。

“贾艳敏接到的这封来自绣花工的求助信,可以说是企业在制定劳动定额时缺乏相对统一、科学的方法和依据,造成职工收入偏低、加班现象严重的典型案例。尤其是近几年,随着我国制造业的发展,类似问题已经越来越突出。”张苏仲告诉记者。“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20对10个省(区、市)的500家已建工会企业、5000多名职工的调查: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尤其是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故意把劳动定额抬高,变相压低工资,工人们只好‘自愿’接受较长时间的加班,无法领取加班工资。”调查还显示,22.6%的职工每月休息不足4天;31.7%的职工加班费达不到法定标准,有9.3%的职工根本拿不到加班费,4.7%的企业甚至没有加班工资标准。

更令人焦虑的是,一些企业甚至把迫使员工超时劳动视同“企业文化”,与员工的“敬业精神”、工资待遇、职务升迁等挂钩。目前,这一现象正从制造、建筑等传统行业向计算机服务业等新兴产业蔓延。

“这种做法不但降低了职工的工资收入,还挤压了职工的休息时间,过度的超时劳动直接危害了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张苏仲说,劳动定额的制定和管理绝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这是影响到企业劳动生产率提高和劳动关系和谐的问题。

篇2: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3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3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以下简称劳动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存续、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中,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及其相关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职工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第七条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人事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人事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其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二章 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

第八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应当订立劳动人事合同。

劳动人事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劳动人事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职工劳动权益。

劳动人事合同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拟定,提倡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的规范文本。劳动人事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职工档案一份。

第十条 劳动人事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人事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

劳动人事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本条例规定期限的,超过的期间,职工享受试用期届满后的待遇。

劳动人事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该试用期即为劳动人事合同期限。

续订劳动人事合同,职工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不满5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90日;合同期限在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人事聘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收取抵押金、保证金、集资款及其他名目的费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技术等级证等证件,作为录用职工的条件。

第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人事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届满为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只限于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下解除与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

职工在试用期内或者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

(一)拒不与职工签订劳动人事合同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劳动人事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五)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七)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有上述(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职工可以按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已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尚未订立劳动人事合同,职工要求签订劳动人事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并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人事合同,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劳动人事合同期限届满,职工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尚未续订劳动人事合同,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形成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人事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书面证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书面告知职工享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或者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相关手续时,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失业职工延期登记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失业保险的标准一次性赔偿职工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职工方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签订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加班加点的,职工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不得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休假日、婚丧假、生育假等假期,以及劳动人事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他假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职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对工作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救援处理措施,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任何协议。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与职工订立的协议无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方或者出租单位违反以上规定造成职工伤亡或者职业危害事故的,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不少于1次向职工公示本单位及其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补充保险。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医疗期待遇。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和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相关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不得降低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用人单位对依法招用的未成年工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条件的职工纳入保障范围。

基层工会应当帮助符合救济条件的职工办理低保救济申请。

第三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有下列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一)拘禁、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人身自由;

(二)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四)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五)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职工享有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对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制度,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工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人事法律监督的协作制度。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和企业方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三十五条 基层工会对本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改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基层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责成用人单位工会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查证属实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新闻传播媒体应当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宣传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职工认为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会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

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劳动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与职工订立、无故拖延订立书面劳动人事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人事合同法定条款不完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收取职工钱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人事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解除劳动人事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权利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被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职工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地方工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筑和谐人事聘用关系

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筑和谐人事聘用关系

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的今天,维护好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权益,构筑和谐人事聘用关系,提高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环境中值得认真研究的新课题。笔者认为,对广大事业单位职工来说,劳动权益直接关乎生存,是最基本的人权。职工的劳动权益如果得不到切实维护,就不可能构筑和谐的人事聘用关系。人事聘用关系是否和谐不仅关系到事业单位改革的成功与否,更牵涉到社会稳定。本文拟从维护事业单位职工劳动权益的角度,对和谐人事聘用关系的构筑作初浅的探讨。

一、提高法律意识,树立“维权”观念

长期以来,在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中,作为普通劳动者的职工一方一直处于消极的被管理的被动地位,其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现象较为严重,一定程度上与该群体法律意识淡薄,“维权”观念不强有关。在这种背景下,要构筑和谐人事聘用关系,急需引导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工提高法律意识,树立起一种积极健康的“维权”观念,并在此观念指导下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使好自己在人事聘用关系中的权利,履行好自己的义务。

在传统的人事管理体制下,人事法规政策大多是义务性、禁止性的规范,极少有授权性规范,只规定被管理者必须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而对相应权利的.规定不够明确、全面。作为被管理者的职工也习惯于被动地服从、遵守,普遍缺乏一种积极、主动的“维权”意识。借鉴西方的法律文化我们可以看到,在西方国家,其法律文化思想的承袭和健全规范的法律、制度体系,使得处于被管理地位的普通劳动者有着极强的“维权”意识和制度观念。人们在自身权利得到充分相互尊重的同时,个人义务也能自觉履行,“维权”的观念已经深入其文化心理结构中,成为了一种稳固的行为意识。笔者认为,在我国,要让作为普通劳动者的职工树立起较强的权利维护观念,达到与西方国家普通劳动者对法律、制度同样推崇的境界,还有相当漫长的路要走。但仅就和谐人事聘用关系的构筑来看,加强职工劳动权益的宣传,倡导职工提高法律意识,树立“维权”观念,形成一种自觉的行为意识,在人事聘用关系中积极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作为一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主动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却是构筑和谐人事聘用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关注利益平衡,实施立法倾斜

从单纯法律意义上看,人事聘用关系应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人事聘用合同应由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人事聘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自然应该具有对等性。但实际上,用人单位处于当然的管理者的强势地位和职工个人所处的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却是人事聘用关系中不容回避的事实。这是由人事聘用关系既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又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因而,人事聘用关系的调整并不能将人事聘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简单地看作平等的主体,而必须在关注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利益平衡的同时,通过倾斜立法使两者之间的力量对比趋于对等,从而营造人事聘用关系中的双赢格局,构筑和谐的人事聘用关系。而现实中,事业单位人事立法的滞后使得现行人事聘用关系中职工一方弱势地位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充分关注,单位一方强势的人事管理权力没有得到法律法规有效制约,导致人事聘用关系中双方利益失去平衡,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和谐人事聘用关系的构筑。相对于人事聘用关系而言,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确立了“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为我国的劳动关系调整定下了基调。笔者认为,要构筑和谐人事聘用关系就应加快事业单位人事立法的步伐,同时借鉴劳动立法的思路,在研究人事聘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力量对比的基础上,从切实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角度实施立法倾斜,同时掌握好倾斜的尺度。

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不能搞简单的“一刀切”,而忽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过分的倾斜只能使人事聘用关系僵化,人才市场自我调节的能力减弱,人力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率下降,同时造成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另一层面上的利益失衡,产生新的问题、出现新的矛盾。笔者认为,只有在关注用人单位与职工利益平衡的同时,摆正利益平衡与倾斜立法之间的关系,使人事聘用关系中的双方既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能损害对方及社会的利益;既要有自己的意志自由,又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平衡,构筑和谐人事聘用关系的目标。

长期以来,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依据是人事政策而不是法律法规。事业单位职工劳动权益的维护只能较多地借助于政策的执行,缺乏力度,也不够规范,特别是非在编职工(计划外用工)劳动权益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界定而得不到用人单位应有的重视,发生了许多职工劳动权益被侵害而难以得到有效维护的情况。但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如何有效维护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权益加以统一规定。在此背景下,《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实施不失为一种积极的尝试。《条例》针对云南省职工权

篇4: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筑和谐人事聘用关系

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筑和谐人事聘用关系

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的今天,维护好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权益,构筑和谐人事聘用关系,提高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环境中值得认真研究的新课题。笔者认为,对广大事业单位职工来说,劳动权益直接关乎生存,是最基本的人权。职工的劳动权益如果得不到切实维护,就不可能构筑和谐的人事聘用关系。人事聘用关系是否和谐不仅关系到事业单位改革的成功与否,更牵涉到社会稳定。本文拟从维护事业单位职工劳动权益的角度,对和谐人事聘用关系的构筑作初浅的探讨。

一、提高法律意识,树立“维权”观念

长期以来,在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中,作为普通劳动者的职工一方一直处于消极的被管理的被动地位,其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现象较为严重,一定程度上与该群体法律意识淡薄,“维权”观念不强有关。在这种背景下,要构筑和谐人事聘用关系,急需引导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工提高法律意识,树立起一种积极健康的“维权”观念,并在此观念指导下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使好自己在人事聘用关系中的权利,履行好自己的义务。

在传统的人事管理体制下,人事法规政策大多是义务性、禁止性的规范,极少有授权性规范,只规定被管理者必须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而对相应权利的规定不够明确、全面。作为被管理者的职工也习惯于被动地服从、遵守,普遍缺乏一种积极、主动的“维权”意识。借鉴西方的法律文化我们可以看到,在西方国家,其法律文化思想的承袭和健全规范的法律、制度体系,使得处于被管理地位的普通劳动者有着极强的“维权”意识和制度观念。人们在自身权利得到充分相互尊重的同时,个人义务也能自觉履行,“维权”的观念已经深入其文化心理结构中,成为了一种稳固的行为意识。笔者认为,在我国,要让作为普通劳动者的职工树立起较强的权利维护观念,达到与西方国家普通劳动者对法律、制度同样推崇的境界,还有相当漫长的路要走。但仅就和谐人事聘用关系的构筑来看,加强职工劳动权益的宣传,倡导职工提高法律意识,树立“维权”观念,形成一种自觉的行为意识,在人事聘用关系中积极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作为一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主动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却是构筑和谐人事聘用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关注利益平衡,实施立法倾斜

从单纯法律意义上看,人事聘用关系应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人事聘用合同应由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人事聘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自然应该具有对等性。但实际上,用人单位处于当然的管理者的强势地位和职工个人所处的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却是人事聘用关系中不容回避的事实。这是由人事聘用关系既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又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因而,人事聘用关系的调整并不能将人事聘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简单地看作平等的主体,而必须在关注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利益平衡的同时,通过倾斜立法使两者之间的力量对比趋于对等,从而营造人事聘用关系中的双赢格局,构筑和谐的人事聘用关系。而现实中,事业单位人事立法的滞后使得现行人事聘用关系中职工一方弱势地位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充分关注,单位一方强势的人事管理权力没有得到法律法规有效制约,导致人事聘用关系中双方利益失去平衡,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和谐人事聘用关系的构筑。相对于人事聘用关系而言,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确立了“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为我国的劳动关系调整定下了基调。笔者认为,要构筑和谐人事聘用关系就应加快事业单位人事立法的步伐,同时借鉴劳动立法的思路,在研究人事聘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力量对比的基础上,从切实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角度实施立法倾斜,同时掌握好倾斜的尺度。

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不能搞简单的“一刀切”,而忽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过分的倾斜只能使人事聘用关系僵化,人才市场自我调节的能力减弱,人力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率下降,同时造成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另一层面上的利益失衡,产生新的问题、出现新的矛盾。笔者认为,只有在关注用人单位与职工利益平衡的同时,摆正利益平衡与倾斜立法之间的关系,使人事聘用关系中的双方既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能损害对方及社会的利益;既要有自己的意志自由,又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平衡,构筑和谐人事聘用关系的目标。

长期以来,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依据是人事政策而不是法律法规。事业单位职工劳动权益的维护只能较多地借助于政策的执行,缺乏力度,也不够规范,特别是非在编职工(计划外用工)劳动权益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界定而得不到用人单位应有的重视,发生了许多职工劳动权益被侵害而难以得到有效维护的情况。但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如何有效维护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权益加以统一规定。在此背景下,《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实施不失为一种积极的尝试。《条例》针对云南省职工权

益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突出了保障力度,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较大覆盖面。首次将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权益纳入保障范围,完善了“职工”的内涵与外延,同时一并赋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在职工劳动权益保障中的行政处罚权,从一定程度上为云南省事业单位广大职工的劳动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一是为事业单位与职工聘用关系的建立、存续、解除、终止以及聘用合同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赋予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主体双方应有的法律地位,并对处于弱势群体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权益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二是从法律意义上率先实现了事业单位所有用工方式的平等与规范,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事业单位所有职工的劳动权益,弥补了传统人事管理政策上的不足,开辟了人事部门对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法管理的新途径。无疑,《条例》倾斜立法的实践,将对和谐人事聘用关系的构筑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三、建立调处机制,化解争议纠纷

随着事业单位改革的日益深入,围绕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纷纷出台并逐步推行,使得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滋生已久的人事管理中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也随之凸现出来,产生了大量复杂、棘手的争议纠纷。这势必影响到和谐人事聘用关系的构筑。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人才流动中的体制性障碍制约着人才的合理流动,人才为部门所有、为单位所有的现象普遍存在,由此导致人才流动争议在人事争议中占了很大的比例;二是人事法规政策不够完善,操作性不强,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很容易产生偏差,导致争议纠纷;三是用人单位人事管理混乱,没有严格执行人事法规、政策,忽视法规政策的严肃性,采取各取所需的态度断章取义甚至制定一些与之相悖的土政策,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四是用人单位在人事管理上没有严格履行规定的程序,对职工的处理极不规范,用非正式口头告知代替形成正式处理决定,或形成正式处理决定但未将处理决定送达本人;五是部分职工无视人事法规政策和单位的管理制度,钻政策空子,侵害单位利益;六是制度性歧视造成大量非在编职工,尤其是计划外用工,不能得到公平的对待,一直没有纳入人事管理协调机制之中等等。

从计划经济时期沿袭下来的格局看,人事聘用关系呈现出多层次性和复杂性,涉及多方主体,牵扯多方利益。除用人单位与职为核心主体外,还有涉及人事行政关系、人事争议处理等关系众多的其他主体,如行业主管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人事仲裁部门、法院等。借鉴国际通行的兼顾国家、雇主和劳动者三方利益,由三方共同协商解决劳资纠纷的三方协商机制,笔者认为,要有效化解人事聘用关系中的争议纠纷,维护好职工的劳动权益,构筑和谐人事聘用关系,极有必要探索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多层次的人事聘用关系多方调处机制。该调处机制的主体不仅包括政府、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还应该包括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等与人事聘用关系相关的各个部门。在人事聘用关系多方调处机制中,与人事聘用关系相关的各方主体各司其职、各尽职守、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在化解人事纠纷的各个阶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从调处人事聘用关系所处的不同角度以及所起的不同作用,可将人事聘用关系多方调处机制分为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前者是化解争议纠纷,包括单位内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和工会的协调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的协调。该机制是调处人事聘用关系的“第一道防线”,很多还处于“隐形状态”的人事争议应在这一阶段被消化掉。后者是调处人事聘用关系的“第二道防线”,也是争议纠纷经第一道防线过滤后浮出水面的处理机制,包括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等各个部门。笔者认为,只有内外并举,充分发挥各方主体的职能作用,有效调处争议纠纷,维护好职工的劳动权益,才能使人事聘用关系更加和谐。

篇5:总工会开展职工劳动经济权益保障和实现情况调研报告

为维护好职工的劳动经济权益,调动好、发挥好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更加健康稳步发展,根据XX市总工会转发《自治区总工会<关于开展当前我区职工劳动经济权益保障和实现情况调查>的通知》精神,XX区总工会组成了1个调查组,到工业园区26家非公企业,采取听取企业党政工作情况介绍、召开职工座谈会、组织职工问卷调查和企业情况调查、实地查访等形式,对职工劳动经济权益保障情况进行了一次大检查、大调查、大排查,调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职工劳动就业方面的情况。

就业状况总体比较稳定,再就业工作取得新的进展。所有被调查企业都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使用农民工的22户企业中有18户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覆盖农民工1377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1742人,基本都按法规政策规定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职工队伍相对稳定,20,被调查企业职工流出165人、流入189人,分别占职工总数的2.75%和3.15%,出入比率为1∶0.87,总体上流入大于流出。

(二)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签订情况。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率高,职工权益进一步得到维护。从调查企业中的情况看,100%的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企业介绍和职工问卷调查统计,100%的企业劳动合同文本是经劳动部门和工会认可的,符合法律规定要求。98%的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而且都经工会代表和行政代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如广西港桥水泥有限公司,坚持三年一签。三个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效地维护了职工的劳动经济权益,促进了劳动关系和谐与企业的稳步健康发展。

(三)职工工资待遇情况。

职工工资收入稳中有升,职工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从调查企业中的情况看,当前普通职工每月工资收入在-3000元左右,班组长在3000-3500元左右,车间主任在3500-4000元左右,工资以货币形式每月底支付职工,无拖欠职工工资现象。近几年来,职工工资性收入基本保证每年有5-10%的增长率,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工资增长有更大幅度的增长,各企业均能保证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增长能够达到或接近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的要求。职工福利性收入,也能够随企业效益提高而得到一定的增加。

(四)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职工社会保险稳步推进,职工基本无后顾之忧。从调查企业中的情况看,80%以上的企业为职工办理了养老、工伤、医疗保险,60%的企业为职工办理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有部分企业还为职工办理了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工会组织开展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和农民工意外险。

(五)职工生活情况。

职工劳动保护状况良好,劳动环境得到改善。从调查企业中的情况看,30%企业在厂房搬迁重建时,不仅考虑到职工劳动环境的改善,也尽可能努力为职工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对有毒、有害、有险的特殊岗位,企业都建立了劳动保护制度,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劳动福利等方面,也都有适当的政策倾斜,职工满意度较高。

(六)农民工权益实现情况。

增强农民工法律意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从调查企业中的情况看,由于近几年,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加大,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使得企业对劳动时间过长、劳动定额过高、加班加点过多、休息休假过少等不符合劳动法规、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不断减少。

(七)劳动关系状况。

劳务派遣用工不断增加,劳动经济权益维护相对较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实施后,被调查的企业都大量使用了劳务派遣用工,且用工数量呈不断增长态势。劳务派遣用工主要由农民工、下岗职工、城镇失业人员、企业内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构成。劳务派遣用工年龄偏轻,基本上以青壮年为主,一般工作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其劳动报酬与企业在岗职工相比,无论在工资水平,还是如住房公积金、交通补贴、通讯补贴、伙食补贴、年休假等福利待遇,都有相当大的差别,同工不同酬现象比较严重。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工,实质上是企业有意在形式上规避法规责任的一种手段,也是企业减少生产成本的一个方法。但调查表明,劳务派遣用工与企业的劳资矛盾并没有因此减少,引发的劳动争议数量反而有所增加,因为劳资矛盾得不到圆满的解决,个别企业员工以集体停工等方式表达不满的也时有发生。

(八)园区职工之家建设情况。

近年来,XX区总工会把企业“职工之家”建设作为工会组织建设重点工作,广泛开展“模范职工之家”争创活动,深化企业“职工之家”建设,并到华奥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建设“职工之家”,其内设有图书阅览、乒乓桌等.职工之家的'成立得到了华奥职工的热情参与。开展建设职工之家活动是工会工作的一项创举,是适应于各个时期履行工会职能,推动工会整体工作的重要手段。XX区总工会坚持每周工作督察,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坚持日、周、月督察结合,以标准为砝码,从而使建家工作有声有色,一步一个台阶扎实稳步前进。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工作时间长,职工的加班工资报酬未到位。当前有少数企业职工工作时间每天在10小时以上,加班、休息日上班、法定假日上班的工资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到位,而是采取把加班工资按延长1小时工作时间给多少元钱的办法,休息日上班、法定假日上班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给足职工的工资,职工反映大。

(二)职工社会保险有待加强。当前,一是大部分企业只给职工办理了养老、工伤、医疗保险,给职工办理“五险一金”的企业还不算多;二是有的企业只给中层干部办理部分保险,普通职工没有办理;三是有少数企业没有给职工办理一种保险,职工的社会保险工作没有落实到位。

(三)普通职工收入存在较低的现象,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近年来,各企业职工均有工资增长,80%以上的职工基础工资平均增长5-10%之间,其增幅与政府要求的职工工资指导线相差不大,但职工普遍感到收入增长幅度偏低,可支配收入相对偏少,具体表现为“四低于”:即低于企业效益增长,低于当地GDP的增长,低于物价指数增长,远低于拿年薪的管理层和持股者,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有相当部分职工买不起房、看不起病。

(四)职工技能培训不足,影响企业发展和职工素质的提高。一线职工们普遍反映,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虽然对职工进行了一些上岗前培训或产品生产培训,但职工技能培训没有形成经常化、制度化,我们处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产品不断更新换代时期今天的职工,如果企业不加强职工培训,职工就跟不上形势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难以胜任岗位工作的需要。

三、下一步意见和建议

(一)要进一步加大争取党政对工会工作的重视力度,切实签订好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商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的重要手段。

(二)要进一步加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力度,切实抓好职工(代表)大会“五权”落实。要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职工代表要依法行使职权,凡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方案一律不得实施,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职工的代表者、维护者。

(三)要进一步加大工会帮扶工作力度,切实为职工排忧解难。区总工会进一步加大对困难职工的调查摸底力度,对企业上报的每一个困难职工都进行实地调查了解,摸清底细、对症下药,帮助困难职工解决实际问题,使帮扶资金实实在在的落实到真正有困难的职工身上。

XX区总工会

篇6:对劳动合同法实施中职工权益保障问题的调查与思考

对劳动合同法实施中职工权益保障问题的调查与思考

王兴华

劳动合同法实施也已经有近三年时间了,虽然有调查报告显示在过去这三年时间里劳动合同法得到了重视,其执行情况也令人鼓舞。但是,真实情况是不是真如这些报告所显示的那样?为此,笔者走访了甘肃境内的一些企业职工、人力资源管理干部及企业工会干部,从他们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劳动合同法的执行存在着诸多不能令人满意之处,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归纳起来,较为普遍的现象有:

1、仍然有部分用人单位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能规范的签订劳动合同。一些用人单位无视劳动合同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一些企业在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在续延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并不续签劳动合同;也有一些用人单位以录用合同代替劳动合同。有部分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不能严格遵循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具体表现在:第一,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订立合同必须遵循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在劳动合同订立时很难得到遵循,所签订劳动合同中没有体现出劳动者的意愿,合同的产生并没有协商一致的过程,劳动者只能被动接受;第二,在签订合同前,不能如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情况;第三,用人单位基于“管理”的需要,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故意缺少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

2、企业规章制度及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其内容与广大职工利益紧密相关的企业规章制度及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为体现其民主性与科学性,劳动合同法规定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是,在笔者所走访企业中,没有一家企业规章制度是经平等协商确定的,除个别企业在颁布有关操作规范、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时组织职工进行学习外,其他规章制度也缺少告知程序。许多职工表示,企业规章制度总是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制定和颁布的,在许多情况下他们是被处罚了才知道有那么个规定,对于许多他们认为不合理、甚至违法的规章制度也只能被动的遵守,企业没有、也不可能给他们参与规章制度制定的机会的。

3、违法收取押金、保证金现象普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在实际用工中,一些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扣押证件、收取押金保证金现象十分普遍:有以服装押金名义收取的;有以风险保证金名义收取的;也有任何名义都不要,直接要求职工缴纳押金的。而且,当职工离职时,押金总会被以各种名目扣减。在笔者所走访的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入职时每人缴纳押金2000元,而所有离职职工的押金均被用人单位以各种借口百分之百的扣留,没有一人领回一分钱。

4、劳动定额缺乏科学依据,加班加点现象普遍,加班工资不能依法给付。对于劳动定额等事项的决定,完全由企业行政掌控,为降低成本,多数企业采取了增加定额的手段。某企业职工这样陈述:他们所在企业每个工作班原有职工15人,该公司操作规程中规定一个工作班不得少于13人;但现在每班人数已经降到不足7人,所有人都是超负荷工作,由于人手短缺,有病都不能休息。然而,企业行政方面还在计划进一步裁减人员。

加班加点现象在大多数企业中都存在。

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加班工资,有些企业总会千方百计寻找借口不予支付,如对于延长的工作时间、安排在休息日会议、学习班以及其他要求职工参加的活动企业并不按加班计算,因而也就没有加班费了;对于像节假日的加班,如果不得不要支付加班工资时,企业往往在计算基数或者支付比例上做文章,不能全额支付。如,一些企业计算加班费时只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而将占工资总额60%以上的各种津贴、补贴、奖金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算在内,从而使职工获得的加班费只有应得加班费的40%左右;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将应当按照300%计算的加班费却按200%、或者更低比例来计算。

5、随意、甚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许多用人单位习惯于用运所谓的“管理权”单方面处理劳动关系中应当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问题,随意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现象时有发生,“不能胜任工作”、“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领导”、“企业改革”等都是被经常用来解除和职工劳动关系或者对职工进行处罚的理由,甚至一些在因工伤残职工、因病在医疗期正在接受治疗的职工、哺乳期的女职工等都被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至于以裁员为借口解除劳动合同的,就更为常见了。

6、集体合同制度形式化。集体合同制度在劳动合同制度中之所以成为一项重要制度,是因为在集体合同制度中,集体合同是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行政通过集体谈判确定劳动条件的,这样就可以克服个人劳动合同中由于劳动者与企业力量对比过于悬殊而致使合同中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职工的利益。但到目前为止,集体合同只是一种形式。集体合同的内容不能体现职工的意愿,不能在职工权益的确定中发挥应由的作用。

7、劳务派遣制度被滥用。劳务派遣制度作为一种低成本用工形式和低质量就业形式,在劳动力供过于求的现实条件下成了一种被许多用人单位所亲睐。但基于其可能对劳动者带来的不利影响,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等。但是,在走访中发现,一些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一年期限为主,经两次签订合同后为防止出现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选择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也有一些用人单位自己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向所属单位派遣员工;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在常年性的、甚至是重要岗位也使用派遣工,笔者走访到一家冶金企业,三千名职工,有两千多人是派遣工。

这类问题的存在,不仅使职工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严重影响到劳动法制的建设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引发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1、用人单位管理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在一些企业管理者看来是可有可无的,是可以被任意剥夺的。在这些管理者来看,只要是企业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企业对职工是可以任意为之的:对于“管理”,职工只能温顺的“服从”;为了企业的利益,职工的利益必须牺牲;为了节约成本,职工的权益可以被任意侵犯。这种以管理为本、以企业为本,职工只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对象,是企业盈利的工具的观念在一些经营者、管理者中的思想中根深蒂固。法律也只是他们用于管理职工的一种工具,总是被他们选择性的执行,凡是涉及职工权益的法律规定,都是以纸空文。

2、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影响了职工对权利的维护。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的特点,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法律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权使企业和职工的关系成为一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因为职工利益被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劳动者权利的实现取决于用人单位。在权利被侵犯后,如果劳动者以法律为武器实现权力救济,使自己与经营者处于对立状态,势必会造成更大的利益损失。因此,在劳动者权利被侵犯后,多数劳动者选择忍气吞声,以防止造成连锁侵权。也有一些劳动者,没有权利意识,将自己看成了企业的附庸,把自己的合法利益看成是企业的赏赐。

3、政府职能缺失。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决定了劳动关系运行的不稳定性,更决定了劳动关系的对抗性,要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政府运用国家权力,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手段对劳动关系的运行进行干预时必不可少的。我国现行制度中,除了要求政府部门通过间接手段对劳动关系调整外,更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政府职能部门运用劳动监察、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三方协商等对劳动关系运行的直接干预的机制和手段。但是,在现实中,政府职能部门除对一些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资纠纷加以干预外,对于普遍存在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利益的行为总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不论政府职能部门由什么样的理由:人手不足、过多干预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干预影响投资环境等等,但其结果是放纵了企业的违法行为,损害了职工的利益,影响政府信誉,造成劳动关系失和,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4、工会作用难以发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组织的甜职,工会组织就是为维护劳动者利益而存在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工会组织在劳动基准制度执行中、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中和实施中、在劳动保护中、在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中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工会组织通过实现这些权利、履行这些义务,可以发挥其在和谐劳动关系建设中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工会组织,尤其是企业工会组织,其职工利益代表者的代表性不能很好的体现,与企业行政之间的关系难以理顺,其成为行政职能部门的状况难以得到改变,其作用就难以得到发挥。

劳动关系问题,是社会问题的组成部分,激烈对抗的劳动关系,既不利于企业的发展,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是政府的责任,更是工会组织的责任。

第一、进一步加强劳动法制建设,完善法律体系、强化执法力度、打击违法行为,为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筑起坚实的法律屏障。

第二、增强企业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法律观念和法制意识。对于企业经营者通过劳动法律法规学习、执法检查、违法处理等方法进行劳动法制教育,使其了解法律规定以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积极意义;使其通过规范管理,提高企业管理的水平,将职工视为可以互惠互利共创双赢的合作者,而不时与之对抗的利益分割者。()对于职工,通过加强法律宣传,使其了解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和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帮助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普遍存在的诸如不签劳动合同、随意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克扣和拖欠工资、随意加班加点等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严厉处罚,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遵守法律逐渐成为一种习惯。

第四、提升工会组织在和谐劳动关系建设中的作用。首先,各级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者,要有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己任的思想;其次,要转变观念,在确立双维护原则的同时,更需明白,工会组织的首要任务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维护了职工的利益,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也就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同时也就维护了企业的利益。不能从根本上维护职工的利益,维护企业利益就无从谈起。再次,工会组织要为其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做好知识和人才的储备;最后,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者都要认真履行维权职责,将劳动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落实好,行使好,履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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