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电厂气瓶使用安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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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电厂气瓶使用安全技术

篇1:火电厂气瓶使用安全技术

气瓶是移动式压力容器,它不但具有一般压力容器的共性,即包容着介质,这些介质不但聚集了巨大的能量,而且多数具有燃烧、毒害或腐蚀的性质,承受着高压,存在着爆炸的危险性;还因为气瓶具有体积小、流动性大、数量多、使用和充装条件恶劣等特点,又使其具有特殊性,如果因为使用不当,就会造成气瓶爆炸事故。造成气瓶发生爆炸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超装、错装和混装。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气瓶,因为瓶嘴、瓶阀漏气造成燃烧、爆炸事故,或中毒的事故时有发生。私自滥倒、滥用液化石油气残液而造成故事的也屡禁不止。

气瓶的安全附件

气瓶附件包括气瓶专用爆破片、安全阀、易熔合金塞、瓶阀、瓶帽、液位计、防震圈、紧急切断和充装限位装置等。

爆破片装在瓶阀上,其爆破压力略高于瓶内气体的最高温升压力。爆破片多用于高压气瓶上,有的气瓶不装爆破片。

易熔合金塞一般装在低压气瓶的瓶肩上,当周围环境温度超过气瓶的最高使用温度时,易熔塞的易熔合金熔化,瓶内气体排出,避免气瓶爆炸。

气瓶装有两个防震圈是气瓶瓶体的保护装置。气瓶在充装、使用、搬运过程中,常常会因滚动、震动、碰撞而损伤瓶壁,以致发生脆性破坏。这是气瓶发生爆炸事故常见的一种直接原因。

瓶帽是瓶阀的防护装置,它可避免气瓶在搬运过程中因碰撞而损坏瓶阀,保护出气口螺纹不被损坏,防止灰尘、水分或油脂等杂物落入阀内。

瓶阀是控制气体出入的装置,一般是用黄铜或钢制造。

气瓶涂色的主要作用是:

(1)保护瓶体,防止腐蚀;

(2)反射阳光等热源,防止气瓶过度升温;

(3)气瓶色彩的标志,便于区别、辨认所盛装的介质,防止事故,利于安全。

气瓶的钢印标记,对识别气瓶并准确充装、安全使用、定期检验等起着重要作用。按规定印在气瓶肩部或不可拆卸的附件上。

国家标准规定:氧气瓶瓶体外表涂色天蓝色;氢气淡绿;氨淡黄;氯深绿;空气、氮黑;二氧化碳铝白;液化石油气银灰等。

一、充装安全

1、气瓶充装过量,是气瓶破裂爆炸的常见原因之一。因此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安全要求,防止充装过量。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充装系数充装,不得超量,过量时,瓶内气相空间减少或消失,当温度升高液体膨胀,就会出现瓶内空间全部充满液体(满液),由于液体的压缩系数小而膨胀系数大,加上满液或温度升高,导致瓶内压力急剧上升发生超压破裂事故。

2、防止不同性质气体混装。气体混装是指在同一气瓶内灌装两种气体(或液体),

如果这两种介质在瓶内发生化学反应,将会造成气瓶爆炸事故。还有一定量余气,又灌装氧气,结果瓶内氢气与氧气发生化学反应,产生大量反应热,瓶内压力急剧升高,气瓶爆炸,酿成严重事故。

3、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①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规定及无法判定瓶内气体的;

②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③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④超过检验期的;

⑤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进行检查的;

⑥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⑦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空的。

二、储存安全

1、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内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直射;

3、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控制仓库内的最高温度、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线源;

4、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

5、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朝同一方向。

三、使用安全

1、采购和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的合格产品,不使用超期未检的气瓶;

2、使用者必须到已办理充装注册的单位或经销注册的单位购气;

3、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4、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不得小于10米)应保持气体气瓶瓶体干燥清洁,严禁沾染油脂、腐蚀性介质、灰尘等;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的气体的气瓶,应避开射线、电磁波、振动源;

5、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

6、应防止爆晒、雨淋、水浸;

7、严禁敲击、碰撞;

8、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

9、严禁用温度超过40℃热源对气瓶加热;

10、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

11、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不许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12、移动气瓶手扳瓶肩转动瓶底;移动距离较远时可用轻便小车运送,严禁抛、滚、滑、翻和肩

篇2:气瓶安全使用要点

气瓶安全使用要点

氧气瓶

1.氧气瓶里的氧气,不能全部用完,必须留有0.1Mpa剩余压力,严防乙炔倒灌引起爆炸。

2.禁止用沾染油类的手和工具操作气瓶,以防引起爆炸。

3.氧气瓶不能强烈碰撞。禁止采用抛、摔及其它容易引撞击的方法进行装卸或搬运,严禁用起重机吊运。

4.在开启瓶阀和减压器时,人要站在侧面;开启的速度要缓慢,防止有机材料零件温度过高或气流过快产生静电火花而造成燃烧。

5.冬天,气瓶的'减压器和管系发生冻结时,严禁用火烘烤或使用铁器一类的东西猛击气瓶,更不能猛拧减压表的调节螺丝,以防止氧气突然大量冲出,造成事故。

6.禁止使用没有减压器的氧气瓶。

乙炔瓶

1.乙炔气瓶在使用时必须装设专用减压器、回火防止器,工作前必须检查是否好用,否则禁止使用,开启时,操作者应站在阀门的侧后方,动作要轻缓。

2.气瓶不得靠近热源和电器设备,夏季要有遮阳措施防止暴晒,与明火的距离要大于10米(高空作业时是与垂直地面处的平行距离)。

3.瓶阀冻结时,严禁用火烘烤,可用10℃以下温水解冻。

4.工作地点频繁移动时,应装在专用小车上,乙炔瓶和氧气瓶应避免放在一起。

5.严禁铜、银、汞等及其制品与乙炔接触,与乙炔接触的铜合金器具含铜量须得高于70%。

6.瓶内气体严禁用尽,必须留有不低于0.05Mpa余压。

7.在用汽车、手推车运输乙炔瓶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吊装搬运时,应使用专用夹具和防雨的运输车,严禁用起重机和手拉葫芦吊装搬运。

气瓶放置

1.氧气瓶、乙炔瓶不得靠近热源、电气设备、油脂及其他易燃物品。

2.乙炔瓶使用时要注意固定,防止倾倒,严禁卧倒使用,对已卧倒的乙炔瓶,不准直接开气使用,使用前必须先立牢静止十五分钟后,再接减压器使用。

3.乙炔气瓶在使用、运输、贮存时,环境温度不得超过40℃。

4.乙炔瓶放置时要保持直立,并有防倒措施,不得放在橡胶等绝缘体上。

5.气瓶与明火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10米。氧气瓶、乙炔瓶距离大于5m。

6.氧气瓶、乙炔瓶需定置摆放并且划线,使用黄线规格50mm。

篇3:车用气瓶安全使用常识

车用气瓶安全使用常识

一是用户应购买双燃料新汽车,汽车上安装的气瓶必须是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新气瓶;严禁私自安(拆)装车用气瓶。

二是要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手续并定期进行气瓶检验,取得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标志。

三是要到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加气站进行充装;加气站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及职责,加强对车用气瓶的充装管理,充装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充装检查制度,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对车用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实施IC卡充装管理,对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及《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标志》、车用气瓶超过检验期、存在明显损伤的车用气瓶不得进行充装。

汽车进站前,车上搭乘人员全部下车,在加气站外休息区等候,严禁在加气站内吸烟、使用手机。汽车进入加气区,拉紧手制动,汽车发动机熄火,关闭总电源,打开发动机舱盖作好加气准备。在加气中,不准超压加气(不超过20MPa)。加气时若发生泄漏,应立即关闭加气开关和气瓶截止阀,立即停止加气。此时不能起动发动机,将车辆推到空旷处,待检修合格后方能进站加气。加气完毕后,确认加气管与加气阀完全脱开,发动机引擎盖已经盖好,方可起动车辆,缓慢驶离加气站。

四是城市公交、客运出租及其他燃气车辆的使用或管理部门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专门负责车用气瓶的安全管理和日常安全检查。车用气瓶的检查周期一般为:城市公交车辆每24小时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其它车辆应每周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车用气瓶和瓶阀及减压系统的完好情况,并对瓶阀、减压阀和燃气管路接头等易发生泄漏的部位进行泄漏情况检查或试验。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燃气车辆不得投入运营,对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及时更新,确保车用气瓶的安全使用。

燃气车辆使用单位应对气瓶进行妥善保护,严禁在车辆后备箱内放置容易对气瓶和气瓶阀门及管路系统造成损伤的自行车等硬物;严禁放置杂物遮挡瓶阀,确保气体发生泄漏时,能够及时关闭瓶阀。不得自行拆卸、更换气瓶或处理车用气瓶内的残气、残液或油;不得对车用气瓶进行焊接和更改钢印或者颜色标志;

燃气车辆使用单位(个人)应对司机进行燃气车辆和车用气瓶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司机具有必要的安全使用知识,发生气体泄漏后能够快速关闭气瓶瓶阀。汽车发动机发动前,应打开车门和后备箱进行通风,防止可能发生泄漏的燃料气体在车内聚集发生危险。

篇4:气瓶安全管理制度

气瓶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司气瓶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各项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所规定压力范围的气瓶有:氧气瓶、乙炔气瓶、液化气瓶。

第三条

供应科采购气瓶时,必须到已办理充装注册的单位或经销注册的单位购置。

第四条

供气单位供应气瓶时,必须提供气瓶的检验证明,在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五条

搬运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瓶帽,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

第六条

存放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内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直射;

2、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

3、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直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应朝同一方向;

4、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

5、乙炔瓶存放时应保持直立,不能横躺卧放,以防丙酮流出引燃爆炸。

第七条

气瓶使用前,应认真进行检查:

1、所选用的气瓶漆色、字样与所充装的气体应符合规定;

2、气瓶的安全附件要齐全、完好,瓶阀应有保护装置(如:气瓶配戴瓶帽等),气瓶上应配戴两个防震圈;

3、气瓶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应符合检验期限;

4、瓶体经外观检查无缺陷,能够保证安全使用。

第八条

使用气瓶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1、操作人员应经培训考核,持有效证件上岗作业;

2、禁止对气瓶敲击、碰撞,阀门冻结时,不得用火烘烤;

3、开启气瓶阀门时应小心缓慢的进行,操应站在侧面以免气流伤人;

4、气瓶防回火装置、减压器、压力表、安全帽等安全防护装置必须齐全有效,皮管应用夹头紧固,不漏气,检验是否漏气,要用肥皂水,严禁用明火;

5、氧气瓶、乙炔瓶及其减压器等,禁止与油类接触,操作人员严禁穿戴有油污的工作服和手套,使用中的乙炔瓶不准倒放;

6、气瓶不得靠近热源,夏季要防止日光曝晒;

7、氧气瓶乙炔瓶存放距离不得小于2米,使用距离不得小于5米,距明火必须大于10米;

8、瓶内气体不能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9、气瓶和电焊在同一地点使用时,瓶底应垫绝缘物,以防气瓶带电;

10、在密闭和狭小的空间进行作业时,要保证有良好的通风;

11、各类气瓶的减压器不准互相代用,并确保不漏气;

12、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子电焊引弧;

13、严禁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14、工作完毕,应将气瓶阀关好,拧上安全罩,检查操作场地,确认无着火危险后,方准离开。

第九条

气瓶发生爆炸,或因气瓶事故引起着火、中毒事故时,应及时上报公司安环科。

第十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和外协工队的气瓶安全管理。

篇5:热电厂气瓶安全管理制度

热电厂气瓶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

1、为了加强气瓶安全管理,保证安全使用,保证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特制定我厂气瓶安全管理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压气体的气瓶。

3、本制度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气瓶盛装的气体,按其临界温度分为三类:

(1)、永久气体(临界温度小于—10℃的):氧气、氮气、空气、氩气、一氧化碳、煤气;

(2)、高压液化气体(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六氟化硫、二氧化碳;

(3) 、低压液化气体(临界温度大于70℃的):二氧化碳、氯气、氨气。

4、气瓶的压力系列如下表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

压力(Mpa)类别 高 压 低 压

公称工作压力30

12.585321.61

水压试验压力453022.518.8127.54.532.41.5

5、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 时瓶内气体的压力限定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小于8Mpa。

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

7、气瓶外表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144《气瓶颜色标记》 的规定。

8、气瓶应专用,不得改装其他气体。

9、气瓶的产权单位供应公司应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证明书、气瓶装气记录、气瓶打压试验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供应公司应向太原市 劳动局报告本单位拥有气瓶种类和数量,

二、气瓶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1、供应公司负责氧气瓶的外委技术检验和充装前安全检查。乙炔气瓶应符合《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

2、供应公司负责全厂气瓶管理工作,以及到气瓶检验部门对气瓶技术检验和充装前安全检查。

3、使用气瓶单位负责气瓶管理工作,建立使用登记台帐,定期对气瓶进行检查;并保证气瓶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

4、化学车间、医院等化验部门,使用专用气瓶必须制定气瓶管理制度。

5、物业公司对家属区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瓶要制定管理制度。

6、安监部质检金相组负责,对未到检验期气瓶又发现钢瓶外壳有问题,进行金相探伤检查鉴定工作。

三、气瓶充装和定期检验

1、制氧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气瓶安全鉴定规程》规定,结合本站情况要有保证充装安全的管理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

2、有熟悉气瓶充装安全技术的管理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3、充装前应有专人对气瓶进行检查,不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气瓶不准充装。

4、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及无法判定瓶内气体的;

(2)、改装不符合规定的或用户自行改装的;

(3)、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4)、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5)、超过检验期限的;

(6)、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进行检查的;

(7)、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粘有油脂的;

(8)、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5、各种气瓶必须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1)、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两年检验一次;

(2)、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3)、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二年检验一次;

(4)、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篇6: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气瓶事故,出台了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气瓶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使用等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气瓶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消防灭火器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力容器以及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气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权分明、协同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对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检验的许可管理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涉及气瓶充装、检验及瓶装气体运输、经营、使用的公共安全管理, 负责瓶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核发瓶装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使用车用气瓶的机动车登记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瓶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管理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运输企业相关人员的资质认定,负责对瓶装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管理,以及瓶装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燃气外其他瓶装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和安全使用许可管理,以及其他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使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本部门依法获得的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线索和证据,应当及时移交同级有权处理的气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可以直接采信移交的证据。

其他涉及气瓶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调处理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气瓶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气瓶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发现瓶装气体使用者违规使用瓶装气体应当及时制止。

第五条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实施行业自律监督,发布行业诚信信息,开展基于提高安全、质量和服务水平的行业企业品牌建设。

第六条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气瓶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瓶安全意识。

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瓶和用气安全知识普及活动,倡导安全使用瓶装气体,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气瓶充装单位和瓶装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对瓶装气体使用者宣传危险性警示要求,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引导正确使用瓶装气体。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瓶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鼓励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使用单位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投保人围绕气瓶使用安全与保险公司协商扩大安全责任保险范围,使瓶装气体使用者的财产和人身权益得到更多保障。

第八条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未依法取得许可不得从事相应活动。

第九条气瓶充装单位是气瓶的使用管理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取得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气瓶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允许使用气瓶品种范围内的气瓶。

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气瓶,不得充装使用。

第十条气瓶使用管理人是气瓶安全管理的首负责任人,对气瓶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以下义务:

(一)气瓶投入充装前,采用计算机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的品种、制造信息、检验信息和每只气瓶的唯一识别编号。

(二)对没有唯一识别的制造出厂编号的气瓶进行登记前,以钢印的方式在气瓶上标识气瓶的唯一识别编号。

(三)在每只登记气瓶瓶体的显著位置按规定清晰涂敷使用管理人的登记标志,其内容应当包括使用管理人的名称(字号或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和下次检验日期。

(四)对提供给瓶装气体使用者的气瓶安全性能负责。气瓶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气瓶采购验收制度,查验销售方出具的气瓶制造许可资质、出厂资料等,保证所购买的气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除因使用管理需要从瓶装气体使用者回购或者因气瓶使用管理人兼并重组外,不得购买不能提供合法出厂资料的气瓶。负责充装环节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送检工作,发现存在明显损伤、距检验合格有效期不足一个月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自发现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交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五)对充装到气瓶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气瓶安全。不得充装与气瓶允许充装介质不一致的气体。制定气体质量进货验收制度,查验货源单位出具的气体质量证明书并进行必要的检测,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

(六)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制定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遵照执行。

(七)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八)向瓶装气体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九)建立台帐制度,对气瓶采购验收、气体质量进货验收、瓶装气体销售以及气瓶充装前后检查等进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以确保充装活动有据可查、所充装销售的瓶装气体质量具有可追溯性。

(十)制定气瓶充装事故风险防范、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并定期演练。

(十一)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充装车用气瓶的气瓶使用管理人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在本单位首次充装的车用气瓶,应当验明车用气瓶的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确认车用气瓶的制造、安装符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车用气瓶充装介质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燃料种类相符;采用计算机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的品种、制造信息、安装信息、检验信息、每只气瓶的唯一识别编号以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对擅自改装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地级市以上政府规定的车用气瓶,或者使用重新投入使用的老旧车用气瓶的,不予登记,不予充装。

(二)发现充装的车用气瓶超过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的,应当督促车用气瓶使用者及时送检,并在验明车用气瓶的最近定期检验报告后更新登记信息。不得充装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

(三)采用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充装进行控制和记录。

第十一条气瓶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气瓶信息电子接口标准,定期将气瓶登记建档信息汇总到全省统一的在用气瓶信息数据库,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气瓶使用管理人只能充装本单位登记的、有唯一识别编号和按规定清晰涂敷的气瓶;未经登记,或者未设置唯一识别编号,或者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的气瓶,不得充装,不得出站。

第十三条鼓励气瓶使用管理人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等方式对其登记的气瓶设置电子标签,并采用电子档案记录充装前后检查和瓶装气体销售信息。已采用电子档案记录的,可以不再采用纸质档案记录。

鼓励气瓶使用管理人在气瓶制造厂定制在气瓶瓶体或者护罩压制使用管理人标志凸码的专用气瓶;鼓励气瓶使用管理人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鼓励气瓶使用管理人实行基于商标专用权且气瓶使用管理责任和充装质量安全责任明确的连锁充装;书面告知地级以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后,可在连锁充装单位范围内互相充装其他气瓶使用管理人登记的气瓶;涉及多个地级以上市的,应当同时告知。

第十四条自用气体的非经营性充装行为,由充装单位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但充装单位应当履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气瓶使用管理人的义务。

第十五条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对气瓶的检验质量负责,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满足特种设备动态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数据交换系统,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和数据交换;检验结束后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并按照送检的气瓶使用管理人的要求反馈气瓶检验信息。

(二)在检验报告出具后十个工作日内对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记录处理后气瓶的`流向;处理方法应当采用压扁或者将瓶体解体的方式,确保消除其使用功能。

(三)在每只经检验合格的气瓶瓶体显著位置涂敷下次检验日期;距设计使用年限一个检验周期内的,按照设计使用年限涂敷使用截止日期;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规定经安全评定合格可以延长使用期的,涂敷终止使用日期。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以制造出厂日期开始计算。

(四)因检验需要消除气瓶瓶体涂敷的登记标志的,应当在检验完成前予以恢复,并确保涂敷信息清晰完整。

(五)对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时,应当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本体相对应,并按照送检的气瓶使用管理人的要求更新电子标签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六)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存在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时,及时报告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禁止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使用管理人登记标志;禁止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禁止冒用他人的气瓶定期检验标志或者冒用他人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气体的经营活动。

禁止气瓶使用管理人将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交予除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外的第三人;禁止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将未经破坏性处理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交予他人。

第十七条从事瓶装气体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装运前对气瓶进行检查,不得装运已充气但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登记标志、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气瓶。

第十八条 瓶装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向瓶装气体使用者按次提供瓶装气体销售凭据。气瓶使用管理人直接从事瓶装气体经营的,应当直接提供销售凭据;经由代理商经营的,应当要求代理商或者经由代理商提供销售凭据。

经由代理商经营瓶装气体的,应当核实代理商的经营资质,不得向未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气体。

第十九条 瓶装气体经营代理商应当建立瓶装气体进货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发现已充气但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登记标志、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气瓶时,应当立即逐级退回到气瓶使用管理人并做出记录,不得继续销售。进货验收和销售台账、退回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度对瓶装气体使用者进行至少一次入户的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瓶装燃气使用者违规使用瓶装燃气的,应当及时制止;发现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书面告知书。有关指导情况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一条禁止以下经营行为:

(一)个人或者非企业的单位从事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

(二)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

(三)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

(四)经营、储存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

第二十二条瓶装气体使用者有权要求瓶装气体经营单位提供销售凭据并对充气气瓶进行验收,发现气瓶本体涂敷的登记标志与销售凭据不一致,或者未按规定清晰涂敷登记标志、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气瓶盛装的瓶装气体时,有权拒收并要求调换。瓶装气体经营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在6小时内予以调换。

第二十三条禁止以下使用瓶装气体的行为:

(一)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者向已充气气瓶内充装其它物质;

(二)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三)使用明知未明确使用管理人、超过下次检验日期、截止使用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气瓶、报废气瓶等盛装的瓶装气体;

(四)将盛装气体的气瓶置于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靠近热源和明火的场所使用;

(五)用任何热源对盛装气体的气瓶进行加热。

篇7:现场使用气瓶的安全控制技术措施有哪些?

现场使用气瓶的安全控制技术措施有哪些?

(1)施工现场使用的气瓶应按标准色标涂色,

(2)施工现场应设置气瓶集中存放处,不同种类气瓶存放应有隔离措施,存放环境应符合安全要求,不能存放在住宿区和靠近油料、火源的地方,

存放处应有安全警示标志,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3)氧气瓶和乙炔瓶在室温下,满瓶之间安全距离5m;距点火源之间距离10m。

(4)瓶阀冻结时,不得用火烘烤;夏季要有防日光暴晒的措施。

(5)气瓶内的气体不能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

(6)气瓶必须配好瓶冒、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旋紧瓶冒,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动或撞击。

篇8: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气瓶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运输、销售、使用等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气瓶的设计、制造和车用气瓶的安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本规定所称气瓶,是指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兆帕,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兆帕·升)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摄氏度)液体的气瓶,包括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气体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等,但灭火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力容器以及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除外。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照本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气瓶安全进行监督和执法。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车用和用作工业生产原料外的瓶装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等其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瓶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行业专家组成的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

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对本市气瓶的安全管理状况、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以及完善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议。

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实施具体的监管措施。

第五条特种设备、燃气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开展有关气瓶安全管理培训、安全评估和评价等行业服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建立并实施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质量诚信评级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诚信评级结果,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条鼓励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投保相应的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在本市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除外。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并设置明显的隔离措施。

非本充装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不得存放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

第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检查人员对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并不得指派同一人进行气瓶的检查与充装;

(二)在充装后检查合格的气瓶上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产品合格标签;

(三)在新购买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期,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对盛装单一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充装与气瓶制造标志相一致的气体,不得混装其他气体或者加入添加剂。

对盛装混合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其制造标志确定的气体特性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不得改装单一气体或者不同特性的混合气体。

第十条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为本单位气瓶建立电子安全技术档案,对气瓶参数、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根据授权将气瓶的记录信息录入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第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标示检验合格标志,并涂敷下次检验日期;

(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三)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各气瓶产权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实际检验的气瓶数量和检验工作情况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四)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存在气瓶安全重大隐患的,在5日内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委托的气瓶检验机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及时上传送检气瓶的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气瓶检验机构上传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充装单位标志;

(二)对气瓶进行修理、焊接、挖补和翻新;

(三)将未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他人;

(四)给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燃气;

(五)采取在输配管道上私接充装枪、拆卸灌装秤电磁阀等手段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

第十三条瓶装气体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使用自行车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装载最大充装量为14?9kg(千克)以下规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一次装载的气瓶数量不得超过4只。

第十四条瓶装气体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下列瓶装气体:

(一)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没有充装单位标志、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瓶装气体;

(三)超期未检气瓶、检验不合格气瓶、报废气瓶或者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四)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盛装的气体。

第十五条瓶装气体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知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盛装的气体;

(二)使用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三)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四)更改气瓶的商标或者其他标志;

(五)擅自拆解气瓶。

第十六条营运车辆的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营运资格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

燃气车辆更换车用气瓶的,应当将新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证明文件办理旧瓶注销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设计非使用车用气瓶作为动力装置的车辆上安装使用车用气瓶。

第十七条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车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车辆停车场(库)。

第十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的安全技术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时,充装单位应当核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燃气车辆报废的,车用气瓶应当随同燃气车辆报废。

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证明文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燃气车辆注销登记时,应当将燃气车辆报废信息及时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监管车用气瓶流向。

机动车回收企业接收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燃气车辆的,应当协助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车用气瓶流向。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年度气瓶安全管理执法检查计划,建立气瓶管理各环节市场主体名录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从名录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建立累积记分制度。对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按违法行为的轻重予以记分,实施分类监管;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值的,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并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的单位规定更高的累积分值上限。

第二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充装非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对充装的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充装与气瓶制造标志规定不一致的气体,混装其他气体,或者加入添加剂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气瓶标志确定的气体特性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改装单一气体,或者改装不同特性的混合气体的。

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将非本充装单位或者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存放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在气瓶上粘贴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未在新购买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期即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气瓶电子安全技术档案的;

(二)未根据授权将气瓶的记录信息录入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的。

第二十六条气瓶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标示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在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期的;

(二)未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气瓶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的;

(三)未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各气瓶产权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实际检验的气瓶数量和检验工作情况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第二十七条气瓶充装单位和气瓶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或者更改充装单位标志的;

(二)对气瓶进行修理、焊接、挖补或者翻新的;

(三)将未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他人的。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给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采取在输配管道上私接充装枪、拆卸灌装秤电磁阀等手段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送气人员使用自行车装载最大充装量为14?9kg以下规格瓶装液化石油气数量超过4只,或者使用自行车装载最大充装量超过14?9kg规格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该单位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销售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瓶装气体没有充装单位标志、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处1万元罚款;

(三)销售超期未检气瓶、检验不合格气瓶、报废气瓶或者未安装全市统一的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液化石油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盛装的液化石油气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原设计非使用车用气瓶作为动力装置的车辆上安装使用车用气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非法改装车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车用气瓶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制定车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不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在充装前未核对异地登记车用气瓶的使用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气瓶相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气瓶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2月1日起施行。

篇9:车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

车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

1使用

1.1使用气瓶时严禁敲击和碰撞。

1.2瓶阀冻结时,严禁用火烘烤,可用温水解冻。

1.3盛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气瓶,不许靠近热源。

1.4盛装易燃、可燃气体的气瓶与明火的距离要大于5米,氧气瓶或乙炔气瓶与明火的距离应大于10米。

1.5不准使用电磁起重机械吊运、盛装易燃、易爆介质的气瓶。

1.6各种成品气瓶,严禁曝晒。

1.7各种气瓶的阀门应关严,使用终了应留有一定的余压。

1.8盛装易发生聚合反应气体的气瓶,不得置于有放射线的场所内。

1.9有毒气瓶,瓶阀必须严密,并配带固定式瓶帽,在使用时管路一定要严密,开启阀门或使用时,应配戴防毒面具。

1.10不准在人口稠密区或马路附近任意堆放或使用气瓶。

1.11盛装二氧化碳、液氨、液氯等液化气体的气瓶严禁超装。

2运输

2.1运输前进行安全检查,运输过程中要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或撞击。

2.2装车时要横放,头向一个方向,并采取可靠的固定措施,严禁串动。装车高度不准超过三层,带防栏的不准超过五层。

2.3装运气瓶的车辆要严禁烟火。装运有毒、易燃、可燃气体的气瓶时,必须有防毒面具和相应的灭火器材。

2.4运输盛装氧气或强氧化剂气瓶时,不准带有易燃、可燃物质。

2.5运输气瓶的车辆严禁同时装运性质相反的物资,各种油桶化学用品不得与气瓶混装。

2.6运输气瓶的车辆时速不准超过40公里,禁止急转弯,禁止超越同种车辆和紧急制动,防止车辆急剧颠波。

2.7运输气瓶的车辆,必须选派二年以上或安全行车三万公里以上驾驶经历、技术熟练的驾驶员驾驶。

3气瓶的'储存

3.1仓库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3.2入库的气瓶、瓶帽、防震圈必须齐全,放置要整齐,留有通道,妥善固定,卧放的气瓶头向一个方向,堆放高度不超过五层。

3.3盛装易起聚合反应的气体的气瓶,必须规定储存期限。

3.4性质相反的气瓶不准同库储存。

3.5入库前必须将运输过程中沾有油污或易燃物资的气瓶清洗干净。

3.6库内严禁烟火

3.7库内应保持通风良好,易燃气瓶的库内,电气设备要防爆。

4安全附件

4.1各种气瓶的安全帽、防震圈必须齐全。

4.2运输、使用、储存过程中,丢失或损坏的瓶帽、防震圈由该单位负责配齐。

5组织措施

5.1使用、储存、运输气瓶的单位,必须结合实际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不懂安全规定的人员,不得从事此项工作。

5.2使用、储存、运输气瓶的单位和安全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5.3对违反运输、使用、储存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要根据经济责任制严格进行考核。

5.4对违反本管理制度而导致作伤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要进行严肃处理。

燃气实习报告

特种设备工作总结

技术监督个人总结

的职工个人总结参考

锅炉安全工作总结

气瓶管理规定

核安全文化知识竞赛培训题库

的中国国际非织造布会议上的讲话

生产部月总结

供热工作方案

火电厂气瓶使用安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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