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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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

篇1: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 批

第五条 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一) 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二) 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

第六条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

(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

(四)生产工艺;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一)产品样品;

(十二)标签(含说明书);

(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

(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五)产品样品;

(六)标签(含说明书);

(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篇2: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

(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

(三)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生产工艺;

(五)质量标准或规范;

(六)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含说明书)。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

第十三条 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标识、说明书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

第十九条 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或夸大使用效果的宣传内容。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

(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 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贮存条件;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档案,详细记录生产许可或者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者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七条 对生产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核实生产者自查报告的疑点问题;并依法对生产者实施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被监督检查的生产者应当指定工作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生产许可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者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 条本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4: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定

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对其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同时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原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复合食品添加剂,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和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等要求,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宣传内容。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检验合格证明,对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同时索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立采购台账。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备案。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健全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管理。存放食品添加剂,应当做到专柜、专架

。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进行称量,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应当逐项明确标示,甜味剂、防腐剂和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也应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

第十四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产品按有关标准逐批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食品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建立检查档案;应当完善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开展备案审查,建立备案档案;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定点监测制度,加强食品添加剂相关信息的公布;应当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技术指导,宣传食品添加剂知识,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企业负责人、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的培训;应当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进行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各食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应加强食品添加剂相关检测方法、检测标准等研究,依法开展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检测。

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加强食品添加剂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食品添加剂的基本介绍

定义

世界各国对食品添加剂的定义不尽相同,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食品法规委员会对食品添加剂定义为:食品添加剂是有意识地一般以少量添加于食品,以改善食品的外观、风味和组织结构或贮存性质的非营养物质。按照这一定义,以增强食品营养成分为目的的食品强化剂不应该包括在食品添加剂范围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中国对食品添加剂定义为: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和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特征

食品添加剂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为加入到食品中的物质,因此,它一般不单独作为食品来食用;二是既包括人工合成的物质,也包括天然物质;三是加入到食品中的目的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

辨析

食品添加剂 ≠ 违法添加物

公众谈食品添加剂色变,更多的原因是混淆了非法添加物和食品添加剂的概念,把一些非法添加物的罪名扣到食品添加剂的头上显然是不公平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中要求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不得购入标识不规范、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严肃查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同时要求在年底前制定并公布复配食品添加剂通用安全标准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准。

需要严厉打击的是食品中的违法添加行为,迫切需要规范的是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问题。目前食品添加剂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来源不明,或者材料不正当,最容易产生的问题是滥用。

专家提醒市民,对食品添加剂无需过度恐慌,随着国家相关标准的即将出台,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必将更加规范。当然,应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多了解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尤其不要购买颜色过艳、味道过浓、口感异常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的分类介绍

抗氧化剂

1.抗氧化剂的作用机理

抗氧化剂的作用机理是比较复杂的,存在着多种可能性。如有的抗氧化剂是由于本身极易被氧化,首先与氧反应,从而保护了食品。如VE。有的抗氧化剂可以放出氢离子将油脂在自动氧化过程中所产生的过氧化物分解破坏,使其不能形成醛或酮的产物如硫代二丙酸二月桂酯等。有些抗氧化剂可能与其所产生的过氧化物结合,形成氢过氧化物,使油脂氧化过程中断,从而阻止氧化过程的进行,而本身则形成抗氧化剂自由基,但抗氧化剂自由基可形成稳定的二聚体,或与过氧化自由基ROO-。结合形成稳定的化合物。如BHA、BHT、TBHQ、PG、茶多酚等。

2.几种常用的脂溶性抗氧化剂

(1)BHA:丁基羟基茴香醚。因为加热后效果保持性好,在保存食品上有效,它是目前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抗氧化剂之一,也是我国常用的抗氧化剂之一。和其它抗氧化剂有协同作用,并与增效剂如柠檬酸等使用,其抗氧化效果更为显著。一般认为BHA毒性很小,较为安全。

(2)BHT:二丁基羟基甲苯。与其它抗氧化剂相比,稳定性较高,耐热性好,在普通烹调温度下影响不大,抗氧化效果也好,用于长期保存的食品与焙烤食品很有效。是目前国际上特别是在水产加工方面广泛应用的廉价抗氧化剂。一般与BHA并用,并以柠檬酸或其他有机酸为增效剂。相对BHA来说,毒性稍高一些。

(3)PG:没食子酸丙酯。对热比较稳定。PG对猪油的抗氧化作用较BHA和BHT强些,毒性较低。

(4)TBHQ:特丁基对苯二酚。是较新的一类酚类抗氧化剂,其抗氧化效果较好。

漂白剂

这类物质均能产生二氧化硫(SO2),二氧化硫遇水则形成 亚硫酸(H2SO3)。除具有漂白作用外,还具有防腐作用。此外,由于亚硫酸的强还原性,能消耗果蔬组织中的氧,抑制氧化酶的活性,可防止果蔬中的维生素C的氧化破坏。

亚硫酸盐在人体内可被代谢成为硫酸盐,通过解毒过程从尿中排出。亚硫酸盐这类化合物不适用于动物性食品,以免产生不愉快的气味。亚硫酸盐对维生素B1有破坏作用,故B1含量较多的食品如肉类、谷物、乳制品及坚果类食品也不适合。因其能导致过敏反应而在美国等国家的使用受到严格限制。

着色剂

又称色素,是使食品着色后提高其感官性状的一类物质。食用色素按其性质和来源,可分为食用天然色素和食用合成色素两大类。

1.食用合成色素,属于人工合成色素。食用合成色素的特点:色彩鲜艳、性质稳定、着色力强、牢固度大、可取得任意色彩,加上成本低廉,使用方便。但合成色素大多数对人体有害。合成色素的毒性有的为本身的化学性能对人体有直接毒性;有的或在代谢过程中产生有害物质;在生产过程还可能被砷、铅或其它有害化合物污染。

在我国目前允许使用的合成色素有苋菜红、胭脂红、赤鲜红(樱桃红)、新红、诱惑红、柠檬黄、日落黄、亮蓝、靛蓝和它们各自的铝色淀。以及合成的β-胡萝卜素、叶绿素铜钠和二氧化钛。

2.食用天然色素,使用天然色素主要是由动植物组织中提取的色素,人天然色素成分较为复杂,经过纯化后的天然色素,其作用也有可能和原来的不同。而且在精制的过程中,其化学结构也可能发生变化;此外在加工的过程中,还有被污染的可能,故不能认为天然色素就一定是纯净无害的。

合成食用色素同其它食品添加剂一样,为达到安全使用的目的,需进行严格的毒理学评价。包括①化学结构、理化性质、纯度、在食品中的存在形式以及降解过程和降解产物;②随同食品被机体吸收后,在组织器官内的潴留分布、代谢转变和及排泄状况;③本身及其代谢产物在机体内引起的生物学变化,亦及对机体可能造成的毒害及其机理。包括急性毒性、慢性毒性、对生育繁殖的影响、胚胎毒性、致畸性、致突变性、致癌性、致敏性等。

护色剂

护色剂又称发色剂。在食品的加工过程中,为了改善或保护食品的色泽,除了使用色素直接对食品进行着色外,有时还需要添加适量的发色剂,使制品呈现良好的色泽

1.发色剂的发色原理和其他作用:

①发色作用,为使肉制品呈鲜艳的红色,在加工过程中多添加硝酸盐(钠或钾)或亚硝酸盐。硝酸盐在细菌硝酸盐还原酶的作用下,还原成亚硝酸盐。亚硝酸盐在酸性条件下会生成亚硝酸。在常温下,也可分解产生亚硝基(NO),此时生成的亚硝基会很快的与肌红蛋白反应生成,稳定的、鲜艳的、亮红色的亚硝化肌红蛋白。故使肉可保持稳定的鲜艳。②抑菌作用:亚硝酸盐在肉制品中,对抑制微生物的增殖有一定的作用。

2.发色剂的应用

亚硝酸盐是添加剂中急性毒性较强的物质之一,是一种剧毒药,可使正常的血红蛋白变成高铁血红蛋白,失去携带氧的能力,导致组织缺氧。其次亚硝酸盐为亚硝基化合物的前体物,其致癌性引起了国际性的注意,因此各方面要求把硝酸盐和亚硝酸盐的添加量,在保证发色的情况下,限制在最低水平。

抗坏血酸与亚硝酸盐有高度亲和力,在体内能防止亚硝化作用,从而几乎能完全抑制亚硝基化合物的生成。所以在肉类腌制时添加适量的抗坏血酸,有可能防止生成致癌物质。

虽然硝酸盐和亚硝酸盐的使用受到了很大限制,但至今国内外仍在继续使用。其原因是亚硝酸盐对保持腌制肉制品的色、香、味有特殊作用,迄今未发现理想的替代物质。更重要的原因是亚硝酸盐对肉毒梭状芽孢杆菌的抑制作用。但对使用的食品及其使用量和残留量有严格要求。

酶制剂

酶制剂指从生物(包括动物、植物、微生物)中提取具有生物催化能力酶特性的物质。主要用于加速食品加工过程和提高食品产品质量。

我国允许使用的酶制剂有:木瓜蛋白酶——来自未成熟的木瓜的胶乳中提取;以及由米曲霉、枯草芽孢杆菌等所制得的蛋白酶;α-淀粉酶——多来自枯草杆菌;糖化型淀粉酶——我国用于生产本酶制剂的菌种有黑曲霉、根酶、红曲酶、拟内孢酶;由黑曲霉、米曲霉、黄曲霉生产的果胶酶等。

增味剂

是指为补充、增强、改进食品中的原有口味或滋味的物质。有的称为鲜味剂或品味剂。

我国目前允许使用的增味剂有谷氨酸钠、-鸟苷酸二钠和5’-肌苷酸二钠5’-呈味核甘酸二钠、琥珀酸二钠和L-丙氨酸。

谷氨酸钠为含有一分子结晶水的L-谷氨酸一钠。易溶于水,在150℃时失去结晶水,210℃时发生吡咯烷酮化,生成焦谷氨酸,270℃左右时则分解。对光稳定,在碱性条件下加热发生消旋作用,呈味力降低。在PH为5以下的酸性条件下加热时易可发生吡咯烷酮化,变成焦谷氨酸,呈味力降低。在中性时加热则很少发生变化。

谷氨酸属于低毒物质。在一般用量条件下不存在毒性问题,而核甘酸系列的增味剂均广泛的存在于各种食品中。不需要特殊规定。

近年来,有开发了许多肉类提取物、酵母抽提物、水解动物蛋白和水解植物蛋白等。

防腐剂

是指能抑制食品中微生物的繁殖,防止食品腐败变质,延长食品保存期的物质。防腐剂一般分为酸型防腐剂、酯型防腐剂和生物防腐剂。

一、酸型防腐剂

常用的有苯甲酸、山梨酸和丙酸(及其盐类)。这类防腐剂的抑菌效果主要取决于它们未解离的酸分子,其效力随PH 而定,酸性越大,效果越好,在碱性环境中几乎无效。

1.苯甲酸及其钠盐:苯甲酸又名安息香酸。由于其在水中溶解度低,故多使用其钠盐。成本低廉。

苯甲酸进入机体后,大部分在9~15小时内与甘氨酸化合成马尿酸而从尿中排出,剩余部分与葡萄糖醛酸结合而解毒。但由于苯甲酸钠有一定的毒性,目前已逐步被山梨酸钠替代。

2.山梨酸及其盐类:又名花楸酸。由于在水中的溶解度有限,故常使用其钾盐。山梨酸是一种不饱和脂肪酸,可参与机体的正常代谢过程,并被同化产生二氧化碳和水,故山梨酸可看成是食品的成分,按照目前的资料可以认为对人体是无害的。

3.丙酸及其盐类:抑菌作用较弱,使用量较高。常用于面包糕点类,价格也较低廉。

丙酸及其盐类,其毒性低,可认为是食品的正常成分,也是人体内代谢的正常中间产物。

4.脱氢醋酸(dehydroacetic acid)及其钠盐:为广谱防腐剂,特别是对霉菌和酵母的抑菌能力较强,为苯甲酸钠的2~10倍。本品能迅速被人体吸收,并分布于血液和许多组织中。但有抑制体内多种氧化酶的作用,其安全性受到怀疑,故已逐步被山梨酸所取代,其ADI值尚未规定。

二、酯型防腐剂

包括对羟基苯甲酸酯类(有甲、乙、丙、异丙、丁、异丁、庚等)。成本较高。对霉菌、酵母与细菌有广泛的抗菌作用。对霉菌和酵母的作用较强,但对细菌特别是革兰氏阴性杆菌及乳酸菌的作用较差。作用机理为抑制微生物细胞呼吸酶和电子传递酶系的活性,以及破坏微生物的细胞膜结构。其抑菌的能力随烷基链的增长而增强;溶解度随酯基碳链长度的增加而下降,但毒性则相反。但对羟基苯甲酸乙酯和丙酯复配使用可增加其溶解度,且有增效作用。在胃肠道内能迅速完全吸收,并水解成对羟基苯甲酸而从尿中排出,不在体内蓄积。我国目前仅限于应用丙酯和乙酯。

三、生物型防腐剂

主要是乳酸链球菌素。乳酸链球菌素是乳酸链球菌属微生物的代谢产物,可用乳酸链球菌发酵提取而得。乳酸链球菌素的优点是在人体的消化道内可为蛋白水解酶所降解,因 而不以原有的形式被吸收入体内,是一种比较安全的防腐剂。不会向抗生素那样改变肠道正常菌群,以及引起常用其它抗生素的耐药性,更不会与其它抗生素出现交叉抗性。

其它防腐剂包括双乙酸钠,既是一种防腐剂,也是一种螯合剂。对谷类和豆制品有防止霉菌繁殖的作用。仲丁胺,本品不应添加于加工食品中,只在水果、蔬菜储存期防腐使用。市售的保鲜剂如克霉灵、保果灵等均是以仲丁胺为有效成分的制剂。二氧化碳,二氧化碳分压的增高,影响需氧微生物对氧的利用,能终止各种微生物呼吸代谢,如高食品中存在着大量二氧化碳可改变食品表面的PH,而使微生物失去生存的必要条件。但二氧化碳只能抑制微生物生长,而不能杀死微生物。

甜味剂

是指赋予食品甜味的食品添加剂。按来源可分为:(1)天然甜味剂,又分为糖醇类和非糖类。其中①糖醇类有:木糖醇、山梨糖醇、甘露糖醇、乳糖醇、麦芽糖醇、异麦芽糖醇、赤鲜糖醇;②非糖类包括:甜菊糖甙、甘草、奇异果素、罗汉果素、索马甜。(2)人工合成甜味剂其中磺胺类有:糖精、环己基氨基磺酸钠、乙酰磺胺酸钾。二肽类有:天门冬酰苯丙酸甲酯(又阿斯巴甜)、1-a-天冬氨酰-N-(2,2,4,4-四甲基-3-硫化三亚甲基)-D-丙氨酰胺(又称阿力甜)。蔗糖的衍生物有:三氯蔗糖、异麦芽酮糖醇(又称帕拉金糖)、新糖(果糖低聚糖)。

营养强化剂

是指“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食品中需要强化的营养素包括人群中普遍供给不足的,或由于地理环境因素造成地区性缺乏的,或由于生活环境、生理状况变化造成的对某些营养素供给量有特殊需要的营养成分。

其他

此外,按营养价值可分为营养性和非营养性甜味剂,如蔗糖、葡萄糖、果糖等也是天然甜味剂。由于这些糖类除赋予食品以甜味外,还是重要的营养素,供给人体以热能,通常被视做食品原料,一般不作为食品添加剂加以控制。

1.糖精

学名为邻-磺酰苯甲酰,是世界各国广泛使用的一种人工合成甜味剂,价格低廉,甜度大,其甜度相当于蔗糖的300~500倍,由于糖精在水中的溶解度低,故我国添加剂标准中规定使用其钠盐(糖精钠),量大时呈现苦味。一般认为糖精纳在体内不被分解,不被利用,大部分从尿排出而不损害肾功能。不改变体内酶系统的活性。全世界广泛使用糖精数十年,尚未发现对人体的毒害作用。

2.环己基胺基磺酸钠(甜蜜素)

1958年在美国被列为“一般认为是安全物质”而广泛使用,但在70年代曾报道本品对动物有致癌作用,1982年的FAO/WHO报告证明无致癌性。美国FDA长期实验于1984年宣布无致癌性。但美国国家科学研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院仍认为有促癌和可能致癌作用。故在美国至今仍属于禁用于食品的物质。

3.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阿斯巴甜)

其甜度蔗糖的100~200倍,味感接近于蔗糖。是一种二肽衍生物,食用后在体内分解成相应的氨基酸。我国规定可用于罐头食品外的其他食品,其用量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

此外也发现了许多含有天门冬氨酸的二肽衍生物,如阿力甜,亦属于氨 基酸甜味剂,属于天然原料合成,甜度高。

4.乙酰磺胺酸钾

本品对光、热(225℃)均稳定,甜感持续时间长,味感由于糖精钠,吸收后迅速从尿中排除,不在体内蓄积,与天门冬氨酰甲酯1:1合用,有明显的增效作用。

5.糖醇类甜味剂

糖醇类甜味剂属于一类天然甜味剂,其甜味与蔗糖近似,多系低热能的甜味剂。品种很多,如山梨醇、木糖醇、甘露醇和麦芽糖醇等,有的存在于天然食品中,多数的通过将相应的糖氢化所得。而其前体物则来自天然食品。由于糖醇类甜味剂升血糖指数低,也不产酸,故多用做糖尿病、肥胖病患者的甜味剂和具有防止龋齿的作用。该类物质多数具有一定的吸水性,对改善脱水食品复水性、控制结晶、降低水分活性均有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糖醇的吸收率较低,尤其是木糖醇,在大量食用时有一定的导致腹泻的能力。

6.甜叶菊甙

为甜叶菊中含的一种强甜味成分,是一种含二萜烯的糖苷。甜度约为蔗糖的300倍。但甜叶菊甙的口感差,有甘草味,浓度高时有苦味,因此往往与蔗糖、果糖、葡萄糖等混用,并与柠檬酸、苹果酸等合用以减弱苦为或通过果糖基转移酶或α-葡萄糖基转移酶使之改变结构而矫正其缺点。国外曾对其作过大量的毒性实验,均未显示毒性作用。而在食用时间较长的国家,如巴拉圭对本品已有1食用史,日本也使用达以上,均未见不良副作用报道。

篇5:食品仓库管理规定

1、仓库保管员按时到达工作岗位,到岗后巡视仓库,检查是否有可疑迹象,发现情况及时上报。

2、认真做好仓库的安全、整理工作,经常打扫仓库,合理堆放货物,及时检查火灾,危险隐患。

3、负责全酒店物资的收、发、存工作。必须严格根据已审批的申购单按质、按量验收,根据发票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价格等办理验收手续,如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要坚决退货,严格把好质量关。

4、货物入库时,一定要真实、准确的按照入库单上所列项目认真填写,确保准确无误。如有赠送的物品,按单价和数量正常填写入库单,并在名称后面标注为赠送,金额填写为零即可;所有物品及商品入库时全部按最小单位填写入库单,如瓶,个,支等,不允许以件,箱等单位填列;并由保管员,验收人及交物人在入库单上签字;验收后的物资,必须按类别,固定位置堆放、摆放,注意留好通道,做到整齐,美观。如实填写货物卡,货物卡应放在显眼位置。对于进仓的物品,应在包装上打上公司的标记,入库时间和批号。

5、负责鲜货、餐料验收监督,严格把好质量,数量验收关,对不够斤量的物资,除按实际重量验收外,还应要求供货补足或按实际重量计算金额付款。对于专用部门的物品及原料原则上由使用部门派专人进行验质,由保管员检验数量。保管员及验收人员应严把质量关,对于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及物品,应拒绝接收,并退回供应商。

6、发货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处理,严格审核领用手续是否齐全,严格验证审批人的签名式样,对于手续不全者,一律拒发。

7、注意仓库所有物品的存量,以降低库存为原则,根据实际使用量,科学制定各种物品的存量,并据此每周做出请购计划。

8、对于仓库积压物资和部门长期不领用的物品,要及时反映并催促各有关努门尽早处理,如在临界期一个月内与供应商沟通进行调换临界期的食品及酒水、调料等,如有滞销品应及时调换为畅销品,并做好出,入库单据的处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9、出库物品,必须要由部门经理或厨师长签字方可出库。出库单按使用部门领用物品的实际数量填写,不允许多填或者少填,并由保管员、领用人在出库单中签字,物品出库和入库要及时登记造帐,结出余额,以便随时查核。如有多领物品,为避免浪费应及时返还大库,大库办理二次入库手续,调整库存数量。

10、出库时间:早10:00-11:00下午:4:00-5:00。各部门应在营业前做好各项准备,用于营业用的各种物品及商品等,避免紧急出库,如有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11、负责记好公司所有物资、商品的收发存保管帐目,将仓库前一天的物资入库单和出库单,整理归类后入帐。做到入帐及时,当日单据当日清理。并由保管员将当日出、入库票据交到财务部进行帐务处理。

12、定期做好物资、商品的盘点工作,做到帐、货、卡三相符。对于大库每周由会计及日审进行一次抽点物品及商品,二级吧台每天由日审进行监督,随时进行盘点有疑问的商品,每月月底进行店内全面盘点,及时结出月末库存数,上报各有关部门。

13、严禁借用仓库物品,严禁向供应商购买物品,严禁有意或无意地向供应商索要财物,严禁与使用部门勾结,损害公司利益,严禁与供货商、采购员勾结,损害公司利益。

篇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篇7: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步 召回计划

召回协调员。企业应指定专人担任召回协调员,负责准备并协调与召回有关的所有事宜。召回协调员应熟悉企业所有运作程序,如采购、加工、质保、销售及客服流程。

召回准备要点。应明确参与人员的名单、职责、电话、传真号码及电邮地址等,详细说明召回商品、召回行动具体步骤等。同时必须指定替补工作人员以保证召回计划的顺利开展。

危害评估。企业应收集所有有关危害性质及范围的信息。企业在向当地市级质检部门提交召回报告时应考虑下列因素:该产品的使用是否已经导致消费者患病或受到伤害;针对不同人群(如孩子、老人、免疫力低下人群等)及其他可能接触该产品的高风险的人群的危害评估;针对可能接触食品的高风险人群的危害风险评级;危害发生的可能性;危害发生的短期后果及长期后果。

召回范围。召回计划应详细列明企业如何评估计划召回的食品的数量及品种。如果问题涉及致病微生物,应考虑在同一个HACCP体系下进行清洁及卫生处理的所有食品都有潜在可能受到污染。除了从清洁卫生过程确定召回范围外,质检部门会考虑相关因素如加工厂的产品标识体系、相关病原菌、加工包装程序、设备运转情况、HACCP体系监控和验证情况(包括微生物检测)、加工厂卫生操作记录以及其他HACCP体系下的类似产品是否部分或全部受到影响。

记录。企业应该使用一套可以准确辨别不合格产品的标识溯源系统,以便有效召回不合格食品。所有记录都应该保存一段时间,至少超过相应食品的销售期和使用期:销售记录应该尽可能保持较长一段时间以便于召回时准确追溯去向。尤其是畜禽肉产品的销售清单、发票、装运单及各种销售证明;生产记录应该包括加工时间、原料配方、用量、供应商信息及所有原料的检验结果等。特别是每批次产品所用原料、半成品的相关信息;原料记录更应妥善保存,以便当某项检测阳性或引发食源性疾病而需要召回产品时,能够立即缩小召回范围到某个供应商,有利于追溯源头。这些措施是产品召回追溯的第一步,非常重要。

召回层次。召回计划中应针对产品不合格情况产生的后果明确召回的层次。根据产品的销售渠道可以将召回分为以下几个层次:批发层次,包括批发商及中间商;零售层次,包括零售商及中间商;消费者层次,包括家庭消费者及直接面对消费者的销售商;旅馆酒店层次及其他中间批发商。

召回通知。召回产品企业负责立即通知购买过相关召回食品的所有购买方。召回计划中应明确使用何种方式进行召回通知,并根据召回产品的危险程序、召回计划制订不同版本的召回通知。

公布。召回计划中应该包括通知公众问题食品召回的方式,例如通过国家或

地方媒体公布、专业媒体公布等。召回计划中还应列明多渠道联系方式。

召回有效性检查。召回有效性检查是为了确保所有问题食品的购买方均已接到召回通知并采取了相关的措施。可以通过登门拜访、电话询问、书信了解等方式确认召回效果。不同情况的召回效果采取的有效性检查方式不同,质检部门将对召回有效性作出评估。

召回产品处理。召回计划中须详细说明召回过程中退回产品的处理措施、库存产品的纠偏措施等。在销毁产品前需要与质检部门沟通,因销毁过程需经质检部门认可或监督。

召回模拟。为了更有效的实施召回计划,加工厂和企业应该定期模拟召回。不提前通知召回涉及人员,假定一个不合格原因。从较简单的单一产品不合格情况开始,逐渐过渡到涉及产品较多的情况如何召回。至少应该模拟到联络最外围客户的程度,相关记录应该完善。特别是销售网络较为复杂的企业,至少应该从一级经销商到最外围经销商模拟召回一遍。召回模拟会将实际召回过程的问题提前暴露出来,有利于真正召回时畅通无阻,顺利实施。

第二步 通知质检有关部门

企业一旦主动召回某个产品,应立即通知当地质检有关部门,通知内容应包括:产品的准确名称、标签、编码等;召回原因及发现问题的时间方式等细节;对问题产品的自我风险评级;问题产品生产量及时间;问题产品已销售数量及进入销售环节时间;问题产品的销售区域;涉及问题产品的销售商资料;拟定的召回计划;企业召回协调员的姓名、电话和职务。

第三步 召回结果报告

企业应该在国家质检部门的规定时间内,定期报告召回结果。召回结果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通知销售商的数目、日期、方式;销售商的反馈;销售商接获通知时库存问题产品数量;未反馈的销售商数目;召回产品数量;召回预计完成时间。

第四步 终止召回

企业需要向质检部门提供材料证明已召回所有问题产品,召回措施得力、整个召回计划有效,在经过质检部门评估后,方可终止召回。

第五步 召回后续跟踪

召回结束后,企业应通知所有销售商及客户召回已完成,确保问题产品已得到妥善处理。同时召回协调小组应回顾整个召回计划并对其中不足之处进行必要的修改。

食品召回通知书

食召回字( ) 号

经营者名称(姓名):

本局于 年 月 日对你店经营的 食品进行依法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食品你店已售出 (公斤/包/件/袋/筒/ ), 还库存 (公斤/包/件/袋/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现通知你:

一、 立即停止销售库存的不合格食品;

二、 立即通知购货人退回在你店购买的不合格食品,或者在销售 区域内张贴公告召回已售出的不合格食品。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备查。

召回公告

本店消费者:

本店于 ,批次特征为: ,经工商机关检验为不合格,请在我店购买了该批次食品的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迅速将该食品退回我店。

特此公告。

经营者:

对已售出的不合格食品法律后果承诺书

本店于 年 月 日购进的 食品,数量为 (公斤/包/件/袋/筒/ ),经工商机关检验为不合格,我店承诺对已售出的不合格食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经营者签名:

年 月 日

篇8: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召回信息。

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者建立质量安全档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逐级上报。

第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质监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二章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

第十条 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应当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标准的安全要求;

(二)是否含有非食品用原辅料、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食品的主要消费人群的构成及比例;

(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的食品数量、批次或类别及其流通区域和范围。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食品引发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发上述危害的可能性;

(二)不安全食品对主要消费人群的危害影响;

(三)危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

(四)危害发生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危害或接到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书面通知,应当立即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的内容。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接到通知后未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或者经调查和评估确认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做出认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不得以食品已通过任何符合性审查为由拒绝。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结果与其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所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的结果不一致时,省级质监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 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 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二)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三)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第三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十九条 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 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向社会发布食品召回有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提交的食品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四)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五)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预期效果;

(七)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召回实施之日起,一级召回每3日,二级召回每7日,三级召回每15日,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在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中说明。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食品生产者并上报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五条 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一)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

(二)由于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

(三)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出通知。

食品生产者应当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食品召回报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立即实施召回;食品召回报告未通过核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修改报告后,按照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 召回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者审查结论;责令召回的,应当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认为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通知食品生产者继续或再次进行食品召回。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接受市级质监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食品生产者召回进展情况和召回食品的后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以及受委托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食品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信息发布、文书格式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9: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许可

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

(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篇10: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1、购买的食品添加剂必须是符合国家使用安全标准要求的。

2、制售的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按照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计量标准>进行使用,不得超过国家其规定使用限量范围。

3、人工合成色素觅菜红及胭脂红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限制计量使用。不得超过0、05克/公斤,柠檬黄及酸性靛蓝的用量不得超过0、1克/公斤。

4、用于饮料、各式糕点食用香精的使用量不得超过限量0、2%。

5、亚峭酸盐的使用,最大用量为每千克不得超过0、15克。(中毒量为0、3一0、5克,致死量为3克)

6、国家允许使用的防腐剂、杭氧化剂、着色剂、酸味剂、凝固剂、疏松剂、品质改良剂等的使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使用限量使用,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标准。

7、因制品工艺制作要求的需要,应尽可能地从植物中提取所需色素。

8、禁止采购添加剂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标准的食品、原料。

9、严禁使用超过有效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或受潮、霉变及其他感观异常发生色变的。

10、严禁使用医疗、工业、化工等非食用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生产加工制作。

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1、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由食堂库房管理员专人负责管理。

2、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实行专人管理,专人负责,专人发放、专人入册登记制。

3、用后及时收检,妥善保存。

篇11: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1、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GB2760―2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杜绝使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的物品。

2、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由于使用食品添加剂而降低了食品质量和安全要求。尽可能不用食品添加剂,确须使用的.,应在限量范围内使用。

3、严禁违法使用硼酸、硼砂、废弃食用油脂、工业用料等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禁止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含柠檬黄、日落黄等合成色素的吉士粉、油性色素等不可用于面点、糕点、肉类加工。

4、发酵面制品、生湿面制品、生干面制品中不得使用明矾或含明矾的复合食品添加剂;应首选使用不含铝的酵母粉、塔塔粉等食品添加剂。糕点禁用苯甲酸、苯甲酸钠等防腐剂。

5、餐饮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人员需经过专业培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配备专用称量工具,严格按限量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管理要做到“五专”,即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

6、每次使用食品添加剂须有使用记录。

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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