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食品安全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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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食品安全法释义

篇1:第食品安全法释义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1)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2)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3)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4)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5)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6)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要正确把握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不得随意扩大,也不得随意缩小。

本条关于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相比,适用范围明显扩大,而且增加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的规定。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原来的食品卫生法仅是在第十一条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提出了卫生要求,而本法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全过程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例如,不仅仅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要遵守本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也要严格遵守本法,遵守本法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等。

第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是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是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是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不仅仅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卫生要遵守本法,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也要严格遵守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本法增加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的规定,避免了法律之间由于适用范围的交叉重复可能出现的打架现象,明确了食用农产品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有利于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

篇2:食品安全法释义:第

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食品安全法是为了从制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而制定的,是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

食品添加剂

【法规】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法宝】准入证把关

【评析】

我国此前只针对食品生产、经营设立了许可制度,没有为食品添加剂生产设立专门的许可制度,这一新增制度很有必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是食品安全的重要一环,目前生产食品添加剂的企业,既有按照标准生产的合法企业,也有一些企业乃至小作坊,完全不按照相关标准生产,市场上的食品添加剂也良莠不齐,因此需要从生产环节进行控制。

实行许可制度后,监管部门就可以掌握哪些企业可以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哪些食品添加剂,对获准生产的企业的场所、生产设备、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都有比较严格的要求,从而提升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安全水平。当然,要彻底管住非法生产、使用食品添加剂,还需要健全其他方面的措施、法规。此外,许可制度实施后,也需要监管部门加强对市场上食品添加剂的抽查、检验。

篇3:食品安全法释义:第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如何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成为摆在世界各国政府面前的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

(一)食品安全的概念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定义,食品安全(food safety)是指“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食品安全要求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或慢性损害的所有危险都不存在,起初是一个较为绝对的概念。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绝对安全是很难做到的,食品安全更应该是一个相对的、广义的概念。一方面,任何一种食品,即使其成分对人体是有益的,或者其毒性极微,如果食用数量过多或食用条件不合适,仍然可能对身体健康引起毒害或损害。譬如,食盐过量会中毒,饮酒过度会伤身。另一方面,一些食品的安全性又是因人而异的。譬如,鱼、虾、蟹类水产品对多数人是安全的;可确实有人吃了这些水产品就会过敏,会损害身体健康。因此,评价一种食品或者其成分是否安全,不能单纯地看它内在固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更要紧的'是看它是否造成实际危害。从目前的研究情况来看,在食品安全概念的理解上,国际社会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即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

根据我国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是指食品应当具有的良好的性状,也就是食品要达到的标准和要求,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食品应当无毒无害,不能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换句话说,食品必须保证不致人患急、慢性疾病或者潜在性疾病;(2)食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营养,以满足人体维持正常生理功能的需要;(3)食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具体说,包括食品的澄清、混浊,组织状态上的软、硬、松等,以及其他凭人的感觉所能判定的性质和状态。

世界卫生组织发表的《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把食品安全与食品卫生作为两个概念不同的用语:将食品安全解释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害的一种担保”;将食品卫生界定为“为确保食品安全性和适合性在食物链的所有阶段必须采取的一切条件和措施”。总之,食品卫生虽然也是一个具有广泛含义的概念,但是与食品安全相比,食品卫生无法涵盖作为食品源头的农产品种植、养殖等环节;而且从过程安全、结果安全的角度来看,食品卫生是侧重过程安全的概念,不如食品安全的概念更为全面。

在立法过程中曾经出现的关于法律名称的争论——是叫食品卫生法,还是叫食品安全法,绝不是简单的概念问题,而是表现出了立法理念的变化。由原来的修改食品卫生法转变、升华为制定食品安全法,超越了原来停留在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卫生问题进行规定,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相比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对涉及食品安全的相关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在一个更为科学的体系下,用食品安全标准来统筹食品相关标准,避免目前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食品营养标准之间交叉与重复的局面。

(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向社会全文公布的食品安全法(草案)对立法目的规定如下:“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增强人民群众体质,制定本法。”修改后的规定更加集中凸显“安全”二字,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富裕程度的提高,社会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关注度大大增强。然而近几年来,我国频繁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如“红心鸭蛋事件”、“多宝鱼事件”以及多起严重的“问题奶粉事件”,充分说明食品安全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问题。食品安全事件屡屡引发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心理恐慌,对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以及经济的良性发展造成巨大冲击。例如,最近的“问题奶粉事件”对于公众的食品安全信心造成沉重打击,给我国乳制品行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而且,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类似于“问题奶粉事件”这样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会对中国产品信誉产生连锁性的恶劣影响。

因此,在现行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成为立法宗旨所在。

篇4:食品安全法87条释义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87条释义]

篇5:食品安全法释义86条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作为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载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载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对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也明确规定其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等事项,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同时,食品安全法还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的声称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有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如标签上标明的事项不完备,标识不清楚,或者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等,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根据这一规定,食品生产者在采购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严格把关,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不管食品生产者是出于降低成本的目的而故意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还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认真查验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检验货物,而导致所采购或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根据这一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了除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以外的药品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现在不少的食品中添加了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强化剂,根据目前对食品添加剂分类的规定,营养强化剂属于食品添加剂的一种,是可以在食品中依法添加的,对其管理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而是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所以在食品中添加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强化剂的行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只要符合食品添加剂的有关管理规定即是合法的。

(二)关于行政处罚

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这里应当指出两点:一是,“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四者的分工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则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对于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三个环节以外的,如发生在农贸批发市场,则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是,动物防疫法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按照立法法所确立的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刑事责任

上述四种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释义86条]

篇6:食品安全法第99条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释义】 本条是对无证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列举了八种严重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规定对这些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随便将机动车交给无证的人驾驶和严重超速驾驶的还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无证驾驶等六种严重违法行为则可以并处拘留十五天的严厉处罚。法律之所以对这几种行为给予重罚,是因为这些行为对道路

交通安全的威胁巨大;首先看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定证件。无驾驶证说明该人驾驶技术没有通过国家考试,还有重大缺陷,需要继续训练。如果无证就驾机动车上路,等于是没有驾车资格而开车。一段时间以来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和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扰乱了道路交通秩序,危害了,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为此公安部多次发出通告严禁任何人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严禁任何无牌无证、假牌假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此,本法对上述行为分别规定了严厉的处罚。

再看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本来造成交通事故已是大过错,应该赶快抢救伤员、保护事故现场、尽量减少损失。国务院《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发生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责任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报警。如果肇事司机非但不按规定去做,反而为了逃避责任,企图一跑了之,那就是错上加错,违背了做人的基本原则,突破了道德的底线。这种行为已可以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中可以看出,只要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本身就已构成犯罪。本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应是指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比如造成轻微事故,撞坏护栏或隔离墩或轻微剐蹭后逃逸的等等,只要主管部门认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均可以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行为;故意损坏、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以及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构成直接威胁的行为,必须给予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因为,有些行为如果后果严重,就可能构成犯罪。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就适用于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而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规定对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也是适用的。所以不可忽视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行为,有些人可能仅是为了泄私愤、为报复、为图小利甚至是为了恶作剧而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但却可能招致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带来众多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本条对这类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但足以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要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食品安全法第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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