灭鼠防虫保护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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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鼠防虫保护草原

篇1:灭鼠防虫保护草原

灭鼠防虫保护草原

野鼠类个体虽小,但数量众多,对草原的危害相当严重.在中国干旱草原、高寒草原和高寒草甸草原地区,被鼠类破坏的'草原面积竟占该地区草原总面积的30%以上.

作 者:关娟  作者单位: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畜牧兽医站,青河,836400 刊 名:新疆畜牧业 英文刊名:XINJIANG XUMUYE 年,卷(期): “”(2) 分类号:S443 S433 关键词: 

篇2:保护草原宣传标语

保护草原宣传标语

1、保护草原资源,造福子孙后代

2、加强草原保护,遏制草原退化

3、改善草原生态,建设绿色家园

4、保护草原,利国利民

5、保护草原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6、保护草原,就是保护自己的家园

7、保护草原,人人有责

8、保护草原光荣,破坏草原违法

9、保护草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10、建设秀美山川,草原保护当先

11、加强草原保护建设,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12、维护草原生态平衡,关爱人类生存环境

13、草兴牧兴百业兴,山青水秀牧歌扬

14、珍惜草原资源,构建和谐社会

15、草山草坡也是草原

篇3:保护草原的建议书

草原(草地)是生态系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蒙古草原作为华北的生态屏障,起着无法替代的作用。“天苍苍,野茫茫,风吹草低现牛羊……”水草丰美的大草原孕育了曾经辉煌灿烂的马背文化。但是由于自然和人为的原因,这片草原的生态状况正在急剧恶化,绿色植被覆盖面积不断减少,生物多样性面临严重危机。随之而来的沙尘暴屡屡袭击包括京津在内的广大华北地区。专家认为,如果内蒙古大草原被彻底破坏,那么华北、华中将毫无阻拦的暴露于风沙威胁之下,损失不可计量!保护好这一重要的生态屏障,已经刻不容缓了!

虽然政府已经三令五申,出台了《草原法》、《全国生态保护纲要》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生态,国家对草原建设和恢复的投资力度也年年增强,但与此同时某些地方不顾国家法律法规,为了局部和眼前的经济利益,将工矿业开发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盲目吸引投资发展工矿业,监管失控,无序的工矿业开发更加剧了对北方地区草原的破坏。部分企业在经营中违规**作,无照经营、非法占用牧民承包的草场、随意堆放矿渣、任意排放工业污水,废水污染草场和地下水资源并使牲畜致死等现象屡屡发生,草原遭到惨不忍睹的人为破坏。东乌旗草原是国内仅存的相对保存完好的草原。但令人心痛的是,这个美丽的草原正在遭受着这样人为浩劫。

草原是我们家园的生态屏障,是我们全人类共同的财富。我们怎能无动于衷地看着个别地方和企业为了微小的眼前利益而牺牲草原的巨大的生态效益,我们怎能眼睁睁地任凭美丽的草原被漫漫的黄沙所吞噬?我们怎能让我们的后代仅从电视和诗歌中去追忆草原昔日的风光?我们已经有大量由于盲目开发建设而造成草原退化的前车之鉴,我们不能重蹈覆辙而因此留下永远的遗憾!

对此,绿色北京携同参加工业发展与东乌旗天然草原保护研讨会的全体与会人员发出如下倡议:

1、认真总结因人为破坏而导致草原退化的经验和教训,不走“先破坏再治理”的老路,制止任何对目前保存相对完好的天然草原的破坏行为,正确处理工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走草原可持续发展之路。

2、希望有关职能部门对东乌旗草原工业污染等事件引起足够重视,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严格执行排污标准,加强监管和对责任单位的处罚力度,关闭无污染处理能力的企业,停止责任企业的非法污染行为。

3、保护草原环境是我们每个人义不容辞的责任。让社会各界都来积极参与到草原保护中来:科学论证、法律支持、媒体宣传、公众监督和参与,会集各方力量,积极寻求草原可持续发展模式。

保护草原的行动任重而道远,但我们不会因此而退缩和放弃。为了草原的明天,让我们共同行动,为草原环境保护和生态的改善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篇4:浅议草原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

浅议草原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

本文分析了草原植被急剧退化沙化的.因素,提出了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及保护的初步措施及建议

作 者:包海林 赵鸿璐  作者单位:包海林(锡林邦勒盟林业工作站)

赵鸿璐(巴彦淖尔市水土保持站)

刊 名:现代农业 英文刊名:MODERN AGRICULTURE 年,卷(期): “”(2) 分类号:X3 关键词:草原生态环境   建设   保护  

篇5:草原文化及生态环境的保护

草原文化在我国的历史可谓是深远,草原文化来自于游牧民族的生活,它和我国的黄河文化,还有长江文化并称中国的三大文明。草原文化它是民族文化的文化,也是生态文明的反映,但是,近代随着生态环境的破坏和旅游业的大肆发展,草原文员因为其无界性和脆弱性,已经收到很到的干扰和破坏,并逐渐退化或者沙化,或者出现一片一片的孤岛。

所以,保护草原文化,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是在保护民族文化还是在保护我国草原面积的生态,也是维护边疆的稳定和发展,少数民族的繁荣和民族之间的和谐。

要保护草原文化,首先的从保护生态环境做起,鉴于草原文化受到破坏的资料,和导致草原文化遗址受损的危害图片以及定位,我们发现以地处典型的草原地带,以半游牧生活方式为主的草原文化破坏最为严重,因此作为我们研究的对象。

根据草原文化格局演变和生态变化风险评估分析,典型地带草原是蒙元文化的代表,这一地带的土地利用特征是林地、耕地、沙地、矿石地。人们对土地的利用具有多样性和盲目性,人们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不断的除去草皮,采矿耕地,是很多土地沙化或者片状沙化。很大程度的破坏了草原的植被。

对草原文化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就要从根本治理,保护植被,保护人们生活的家园,这样才能保护草原文化和生态环境,国家应该大力提倡,专项拨款,保护草原文化和生态环境。

篇6: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技术扶持等措施,建立基本草原长效生态补偿机制和多渠道增加基本草原建设投入机制。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草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尊重自然规律、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草原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草原划定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基本草原划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

(三)打草场;

(四)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草原以嘎查村为单位划定,国家所有草原以使用权单位为单位划定。

划定的基本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草原的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基本草原;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

(四)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

(五)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六)建造坟墓;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八)其他破坏基本草原的行为。

第十六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

第十七条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经常监督。

第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必须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查验工作,由自治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在基本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临时占用基本草原不足2公顷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公顷以上不足30公顷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3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基本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使用基本草原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保障草原植被恢复。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落实制度的农牧民给予奖励补助。

第二十三条 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饲草饲料种植的种类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基本草原上从事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确定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应当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应当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建设项目批准后,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原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变化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原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所有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草原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破坏基本草原违法行为的情况,实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轮牧、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的情况,草原重点建设的情况以及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草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划定基本草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基本草原的,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费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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