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时间:2023-01-29 07:50:12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集锦7篇)由网友“原一”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给各位读者分享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欢迎大家分享。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篇1:《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为了加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我部研究起草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进入“政策法规司”子站点击“公开征求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law@miit.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04),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4月10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3月6日

相关阅读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规范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频率除外。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还应当符合空间无线电业务管理相关规定。

第六条 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相关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和管理措施等;

(三)拟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描述、通信范围(距离)、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

(四)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频率选用(组网)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以及运行维护措施等;

(五)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无线电频率拟用于开展射电天文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具体的使用地点和有害干扰保护要求;用于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还应当提供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卫星轨道位置、卫星覆盖范围、实际传输链路设计方案和计算等信息,以及关于可用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国际协调的证明材料。

无线电频率拟用于开展的有关无线电业务,依法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依法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期限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决定时,应当明确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由正文、特别规定事项、许可证使用须知、无线电频率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组成。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正文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使用频率、发射类别、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内容。

对于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试验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情形,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并载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与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妥善保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管制区域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管制规定。

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需要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拟变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篇2:《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为了加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我部研究起草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进入“政策法规司”子站点击“公开征求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04),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xx年4月10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xx年3月6日

相关阅读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规范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频率除外。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还应当符合空间无线电业务管理相关规定。

第六条 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相关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和管理措施等;

(三)拟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描述、通信范围(距离)、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

(四)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频率选用(组网)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以及运行维护措施等;

(五)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无线电频率拟用于开展射电天文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具体的使用地点和有害干扰保护要求;用于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还应当提供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卫星轨道位置、卫星覆盖范围、实际传输链路设计方案和计算等信息,以及关于可用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国际协调的证明材料。

无线电频率拟用于开展的有关无线电业务,依法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依法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期限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决定时,应当明确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由正文、特别规定事项、许可证使用须知、无线电频率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组成。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正文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使用频率、发射类别、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内容。

对于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试验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情形,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并载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与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妥善保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管制区域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管制规定。

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需要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拟变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使用率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报告,包括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等。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举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无线电频率许可证规定要求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他情形。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届满未书面申请延续或者未准予延续的;

(二)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终止使用频率的;

(三)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线电管理机构注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同时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或者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涉外事宜,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篇3: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在.10.10由水利部颁布,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启闭机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水利工程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列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的,适用该条例。

本办法所称启闭机,是指水利工程中用于开启和关闭闸门、起吊和安放拦污栅的专用设备。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启闭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参加水利工程启闭机的投标,其生产的启闭机禁止在水利工程中使用。

第五条 申请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三)具有与生产启闭机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

(四)具有与生产启闭机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

(五)具有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启闭机产品质量达到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四)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清单;

(五)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材料;

(六)生产的启闭机在水利工程中使用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确拟申请使用许可证的启闭机产品的型式和规格;申请两种以上型式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启闭机产品的型式和规格划分见附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对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核查;核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检测。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第九条 产品质量检测由按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取得金属结构类甲级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抽取样机进行检测,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并对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核查、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型式和规格、证书编号、有效期等内容。

企业取得某种型式和规格产品的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可以生产该种型式和规格以及同一型式内小于该种规格的启闭机。

第十二条 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需要提高启闭机产品规格或者增加产品型式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生产地址迁移的,应当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查,经核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组织启闭机的生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的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启闭机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在产品包装、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合格证上标明使用许可证的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七条 启闭机的安装、运行、维修,应当执行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型式和规格进行启闭机生产;

(二)是否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设计文件;

(三)是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启闭机的生产;

(四)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

(五)企业生产能力、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情况;

(六)水利工程中使用的启闭机是否由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并经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或者不予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许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型式和规格进行生产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进行启闭机生产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中使用未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启闭机或者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启闭机的,依照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6月25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水综合[]277号印发根据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同时废止。

篇4:《海南省公众对讲机无线电频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满足社会公众使用民用无线电对讲机的需求,确保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有序开展,根据《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海南省150MHz、400 MHz频段专用对讲机频率规划》,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公众对讲机无线电频率是指:在海南省范围内,为满足设置使用发射功率不大于5W手持数字对讲机和发射功率不大于0.1W室内分布系统需求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

公众对讲机无线电频率包括20个单频组网和10对双频组网无线电频率。

第三条公众对讲机无线电频率可用于宾馆、酒店、商场、建筑工地、物业小区等场所。

第四条公众对讲机无线电频率只能用于语音通信,不能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条使用公众对讲机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所使用的对讲机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型号核准证书。

第六条使用公众对讲机无线电频率,无需申请频率使用许可和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无需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七条使用公众对讲机无线电频率不得对合法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一旦发生有害干扰,应立即停止使用,自行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条使用公众对讲机无线电频率,应承受其它正常工作的无线电业务可能产生的干扰。

第九条使用公众对讲机无线电频率不得与公众电话网、公众移动通信网互联。

第十条根据《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销售对讲机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销售对讲机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销售不具有国家规定核准证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依据《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使用公众对讲机无线电频率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据《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本规定发布之前已设置使用的对讲机,可将使用频率调整到公众对讲机无线电频率后使用。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篇5: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质量,满足气象业务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规范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消耗器材及相应软件系统。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在气象业务、工程设计建设中,应当使用具备有效许可证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撤销许可的名录。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由生产者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产品满足国家标准、气象行业标准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四)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检测、销售、服务等体系;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三类设备使用许可证的,应当符合国家武器装备、民用爆炸物品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身份证明;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四)产品技术文件,应包括下列材料:产品技术指标和配置一览表、企业标准、成套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报告、经济分析报告、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自测报告;

(五)第七条第三项到第五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许可

第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定、检测:

(一)具有国家法定授权的气象计量机构或者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资质的检测机构;

(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件;

(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检定和校准;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技术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完成检定和检测后,提交书面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并对相关技术文件保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还应由国家级人工影响天气业务单位出具业务性试用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合格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产品配置清单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在其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办理《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取得许可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业务使用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或者购买、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被许可人对存在的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撤销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6月1日起施行。11月22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依据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已经取得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篇6: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

第28号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9月30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年4月2日

篇7: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导语: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管理而制定的。以下是由CN人才网收集整理的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11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二年七月二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或者设备)生产厂家申办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使用许可证)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购置或者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是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设备,包括甚高频通信、高频通信、集群通信、卫星通信导航监视、话音交换、记录仪、数据通信、自动转报、电传终端、无线电监测、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雷达、精密进近雷达设备和仪表着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指定的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

本条前款所称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四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五条 中国境内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二章 临时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国家标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和中国民用航空相关行业标准、规章;

(二)设备生产厂家持有设备生产国批准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和有关部门核发的技术鉴定文件,同时持有ISO9001和ISO9002的认证书;

(三)设备生产厂家具有技术支持能力。

第七条 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附件一规定的相关技术附件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审查和对设备的测试。基本条件审查合格并且设备测试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按本办法附件二颁发《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

设备生产厂家可以指定设备测试地点。

第九条 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不得为同一型号的设备再次申办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在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设备生产厂家可以向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提供不多于一套的具备临时使用许可证的设备。

第三章 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一条 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使用许可证,应当出具下列基本文件:

(一) 同一型号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

(二) 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与设备生产厂家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或者协议;

(三) 设备安装调试竣工报告。

第十二条 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附件一填写申请表并提供附件一规定的相关技术附件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使用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取得:

(一)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设备的现场测试;

(二)现场测试合格的设备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视设备复杂程度为3至12个月。设备在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领域内投产使用经历不足1年的,试运行期延长12至24个月。设备试运行期超过2年的,临时使用许可证视为继续有效;

(三)试运行期满后,民航总局空管局根据第六条第(一)项的要求和试运行期间设备的运行状况对设备进行试运行评审。试运行评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按本办法附件三颁发《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同时注销临时使用许可证;

(四)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不合格的,经设备购置单位与设备生产厂家协商一致后重新提出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的申请。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程序依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相应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使用许可证颁发后,设备生产厂家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空管局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生产情况、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章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注销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注销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一)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或者质量问题,经使用或者测试证明达不到标准;

(二)设备售后服务不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三)未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认可,擅自变更设备标准;

(四)设备生产厂家所有权发生变化或者生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设备的生产或者使用,未按规定申请复审;

(五)民航总局空管局决定对设备进行淘汰或者更新;

(六)民航总局空管局认为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注销之日起一年后,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可以按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对于重新提出申请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根据本办法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规定以及注销原因,进行相应的审查或者测试。审查或者测试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情形外,已投入开放使用的设备,其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被注销的,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该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第五章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复审

第十九条 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认为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完成复审。

复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新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设备生产厂家所有权发生变化或者生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设备的生产或者使用,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应当提出复审申请。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完成相应的审查或者测试。

在复审期间,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不得向中国境内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提供与复审相关的同一型号的设备。

复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新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境内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设备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以向其主管单位提出给予该单位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设备生产厂家申请办理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时,应当交纳临时使用许可或者使用许可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使用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后6个月内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直接办理;逾期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办理;逾期未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的,但设备已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使用的,该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ΟΟ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单位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签字)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设备名称 公司注册国 生产厂家 代理商 设备产地 设备型号 申请类型 □临时使用许可证 □使用许可证 复审说明 系列产品清单: 备  注: 技术附件一:设备配置

技术附件二:详细技术指标

技术附件三:软件功能

附件二: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临时使用许可证

生产单位:

名称型号:

经审查,该(类)设备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特发此证,

以资证明。

证书编号:

有效期: 二年 自 年 月 日起 自 年 月 日止

年 月 日

附件三: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使用许可证

生产单位:

名称型号:

经审查,该(类)设备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特发此证,

以资证明。

证书编号:

有效期: 五年 自 年 月 日起 自 年 月 日止

年 月 日

关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的说明

制定《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目的是通过使用许可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选型,加强设备的使用管理,保护设备生产厂家和使用方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章制定的背景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民航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民航系统特别是空管系统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首先,大批外国设备生产厂家进入我国市场,为设备采购提供了丰富的可选择性。同时,全球化的经济变革使国际上的设备生产厂家重组日益频繁,设备生产厂家的生产能力和服务水平不断变化。因此,设备的使用单位在选购设备时,不仅要通过现场测试等确保设备的质量,还要对设备生产厂家本身的实力及其变化进行了解,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有利于设备的维护和维修,进而保证飞行安全。其次,随着民航体制改革机场划归地方管理,设备的管理方式转变为民航空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设备的采购资金将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沿袭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难以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

根据总局健全部门规章的要求,在新形势下完善设备的行业管理及统一选型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及民用航空安全不受侵害和影响,所以尽快制定规章,规范此类活动,指导实际工作,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并颁布实施很有必要并已刻不容缓。

二、规章制定的依据

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编写的。前述条款规定了民航总局的管理权限、设备设置的必要性以及对这些设备实施许可管理的依据。

三、规章制定的原则

建立设备使用许可制度主要考虑以下原则:

1、确保设备质量的原则。由于空管工作与飞行安全紧密相关,因此,在保证设备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可靠的前提下,不仅要确保设备购置时的质量,而且要求设备生产厂家应该可持续发展,从而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和维修。

2、统一监管设备采购的原则。建立统一、高效的空管体系是空管系统建设的目标。为此,民航总局要求总局空管局在工作中保持“四个统一”。其中“统一设备选型”是民航总局要求民航总局空管局履行的职责之一。所以,设备选型工作必须统一规范。

3、符合市场经济实行法制的原则。过去的设备选型工作采用专家组评选,利用部门文件批复执行。为适应设备采购主体、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情况,保证审批工作公开、公正进行,保护设备生产厂家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把部门规定向社会公布。

4、设备购置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发展逐步融入市场,设备的使用管理与国际通行制度和惯例接轨势在必行。经了解美国FAA也实行空管设备产品认证的制度,我国实行这一制度也是正常的。

四、关于规章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1、对设备生产厂家资质的核准。由于近年来空管设备生产厂家之间的频繁重组,有的厂家倒闭并被兼并、收购,造成个别厂家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交付。在售后维护、维修服务工作方面,给使用单位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因此,本《办法》在注重审查设备技术指标的同时,强调了对设备生产厂家资质的审查,并以颁发使用许可证的形式确认厂家的可靠性。设备技术指标和设备生产厂家资质审查不合格者不颁发使用许可证。

2、对设备使用单位的管理。本《办法》规定,在对设备生产厂家资质进行审查的同时,必须对设备使用单位加强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禁止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并在第二十一条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对违规使用单位处罚并加重其责任人的责任,以确保投入使用的设备符合要求。

3、考虑到目前正在使用中的设备绝大多数在国内已经有2年以上的使用经历,并且担负着全国航路(航线)和机场的导航、通信以及监视任务,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这些设备,经设备生产厂家申请后,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对该种型号的设备直接颁发使用许可证。对本《办法》施行后开始使用的设备,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问答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机场机场管理部副经理竞聘稿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道路安全保护条例

民防局工作总结

广电局民主评议工作总结

行政许可法宣传的活动方案

通告的规范写作教学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集锦7篇)】相关文章: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23-03-02

行政许可法贯彻落实情况汇报2023-01-25

经信局联乡帮村的工作总结2023-04-09

经信局年度经济建设工作总结2024-04-28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全文2023-12-07

广电局上半年依法行政工作总结2022-05-06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23-12-27

电视台台长竞聘演讲2023-03-18

涉企服务收费自查报告2022-06-29

单位涉企收费自查报告2024-03-15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