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作会议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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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作会议简报

篇1:人民防空工作会议简报

近日,市人防办党组召开专题党建工作会议,会议共分为两项议程:一是研究部署全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二是按市委工作会议和市直机关工委的党建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办实际,研究部署全年党建工作任务。

最后,办党组书记孙东辉同志提出如下要求:一是机关党委要按办党组对全年党建工作的部署,把工作任务细化、分解,责任到人,并以文件形式下发,同时和各支部签订党建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二是要制定好办中心组及全办理论学习计划,把学习国家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党章党规、党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理论学习作为重点;三是机关党委要按党建工作责任状,做好对支部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工作,真正把党建工作落到实处。

篇2:人民防空工作会议简报

3月30日,市人防办(民防局)召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十届省纪委二次全会及全省人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会议精神,安排部署今年我办(局)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朽工作任务。办(局)党组书记靳民斌代表党组分别与党组成员、总工程师、机关处室和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了《合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宣读了《合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干部职工廉政承诺书》。办(局)主任(局长)、党组副书记王强出席了会议,机关和事业单位全体人员参加。会议由副主任、机关党委书记汪国平主持。

靳民斌同志从四个方面实事求是地总结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指出了党风廉政建设上存在的问题,部署了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五项任务。会议强调,一要突出主体责任,牢牢把党风廉政建设扛在肩上;二要坚持教育在先,筑牢反腐倡廉思想基础;三要密织制度笼子,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保障;四要强化监督执纪,持续推进党员干部作风建设;五要坚持以上率下,不断加强领导干部廉政自律。会议要求,大家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市委全面从严治党的决策部署上来,坚决拥护以国家主席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保持政治定力,强化“四个意识”,狠抓工作落实,不断推动人防民防事业再上新台阶,为我市打造“大湖名城、创新高地”,建设长三角世界级城市群副中心作出新的更大贡献,以更加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胜利召开!

篇3:人民防空工作会议简报

昨日上午,烟台召开人民防空工作会议,传达全国、全省人民防空工作会议精神,安排部署人防工作任务。市委副书记、市长张永霞对人防工作作出批示,副市长金志海、烟台警备区副政委吕光亮出席会议并讲话。

张永霞在批示中指出,人民防空事关国家安全和发展全局,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市是全国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地理位置和战略地位极为重要。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家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对国防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全省人民防空会议精神,把人防工作摆在事关全局的战略位置,进一步重视和支持人防建设,推动军民深入融合,促进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各级人防部门要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国防意识、责任意识,牢记使命、主动作为、真抓实干,不断开创我市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新局面。

金志海在讲话中强调,我市人防工作经过多年发展,整体抗毁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救援能力、自我发展能力明显提升。要完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促进城市向立体化发展。要做好城市重要区位、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准备,健全人口疏散体系,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要强化县级人防建设,夯实人防网格建设基础。要推进人防融合式发展,结合群众生产生活需求,实现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应急管理深度融合。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深入开展人防宣传教育,努力营造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吕光亮在讲话中指出,要站在维护和巩固国家安全的高度,拓展和深化人防军事斗争准备,按照“能打仗、打胜仗”要求,加强防护体系、防护力量建设,抓好训练演练,提高人防队伍遂行任务能力。要在思想认识上、规划计划上、重大项目上推动居民深入融合,加快人防建设转型升级步伐。要增强协调配合,加强军政领导,发挥各方力量,确保人防工作任务高效落实,共同推动我市人防建设再上新台阶。

篇4:县人民防空工作会议简报

4月11日上午,嘉善县召开全县人民防空工作会议,各镇(街道)人防办主任、人防(民防)三支队伍代表、城市社区负责人和学校、幼儿园人防(民防)教育负责人等共计80余人参加了会议,嘉兴市人防办主任严吉丹、嘉善县人武部政委吴书雷、嘉善县副县长郁伟华出席了会议。

县人防办主任冯斌主任总结回顾了过去一年全县人防工作取得的成绩,对今年工作也作了全面安排部署。吴书雷政委从军事角度分析了国际国内形势,重点强调了新形势下开展人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郁伟华副县长从三个方面既肯定了我县人防工作取得的.成绩,也对今年我县人防工作提出了四点要求:一是要要提高思想认识,要强化改革意识;二是要要完善设施建设,加快项目推进;三是要要推动融合发展,人防建设要融入城市建设;四是要完善应急体系,充分做好各项应急准备;严吉丹主任充分肯定了我县人防工作的成果,他称赞嘉善县住建局(人防办)真正做到了合署合力,工作热情不降有升,工作成效不退有进,同时也对嘉善人防建设下一步继续干在实处、走在前列、勇立潮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会上还表彰了十二五期间全县人民防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人防(民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以及度嘉善县学校、幼儿园民防教育考核优胜单位。

篇5:县人民防空工作会议简报

4月5日至6日,湖南省人防办党组书记、主任卜功富先后深入常德市石门县、澧县、津市市调研人防工作,督导第七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全省人民防空会议及中央《决定》、省委《实施意见》贯彻落实情况及县级人防指挥中心建设、县级人防部门机构人员建设情况。常德市人防办党组书记、主任陈昌玉,省人防办纪检监察室主任罗振华陪同调研督导。

卜功富实地查看了三县市人防宣教阵地、人防“结建”工程,详细了解了县级人防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政策法规落实、基本设施建设等情况,认真听取、现场解答了各地人防发展建设中的重难点问题,并主持召开座谈会,听取三县市人武部部长、分管副县市长汇报。

卜功富指出,各县市党委、政府、军事机关要高度重视人防工作,切实把党对人防工作绝对领导的要求落到实处;要切实加强体系能力建设,当务之急是加快推进县级人防指挥中心建设,同时抓好规划引领、防护工程建设;要切实加强全民人防国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国防意识、人防观念和防空防灾技能、互助互救水平;要切实加强依法建设管理,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能收尽收、能建尽建;要切实加强人防班子、队伍、机关建设,配齐配强领导班子、充实人员力量,人防部门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尽职履责、担当负责。

篇6:县人民防空工作会议简报

3月22日,湖南省长沙县召开人民防空会议,旨在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全省人民防空会议精神,回顾总结“十二五”全县人防工作取得的成绩,安排部署“十三五”期间的人防工作。长沙县委副书记、统战部长杨莉,县委常委、人武部长陈晓成,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唐俊兴,副县长黄波出席会议。

会议对人民防空先进单位、优秀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教育先进单位和人民防空先进个人进行了表彰。“十二五”期间,长沙县人防系统着力于人才队伍建设、理顺职能职责、加强整章建制、严格规范管理等方面,人防宣传、工程建设与管理和指挥通信建设成效显著,全县人防战备能力明显增强,城市整体防护功能日趋完善。20,长沙县人防办获得全省人民防空先进单位

会议指出,“十三五”时期,长沙县人防工作将深入贯彻国家和湖南省人民防空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中共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军区关于深入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更好地肩负起“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三大任务,为维护国防安全、建设美丽幸福的长沙县作出积极贡献。

杨莉在会上要求,全县人防系统要适应新形势、把握新要求,从国家战略、城市发展、改善民生的高度把握人防工作。要立足新起点、树立新目标,推动规划编制、工程建设、体系建设取得新进展。要构建新格局、形成新合力,强化组织领导,加强协同配合,加强经费保障,加强队伍建设。

篇7: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全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事机关确定。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制定防空袭方案,组织必要的城市防空袭演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在预定疏散地区,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疏散地域建设。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指导有关部门拟制保障计划。

有关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

第八条 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修建的公用或者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属国防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地建设,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行。

本条例公布前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重要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的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平时使用公用或者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应当到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办理手续,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的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者地下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

(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卡;

(四)补建或者补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建或者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

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应当向通信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

(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

(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通信警报设施的。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确保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训练计划组织专业队伍训练,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执行任务提供必要条件,队员在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每年按照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及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平战结合使用费等费用,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存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者挪用。各级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或者缴纳,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阻碍人民防空行政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人民防空的重要意义

随着空袭兵器,特别是高技术空袭兵器的发展,空袭的破坏效能迅速提高,空袭已成为高技术强敌制胜的主要手段,从而使防空不仅越来越困难,而且越来越重要,防空作战的成败已成为高技术局部战争胜负的决定性因素。

战争潜力虽然平时并不表现为直接的战斗力,但战时却能根据需要迅速转化为实际战争能力。因此,战争潜力是战争胜负的最终决定因素。尤其是高技术条件下的局部战争,作为综合国力的较量,对战争潜力的依赖性更强,只有确保潜力,才能最终打赢。因此,人民防空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首先,人民防空能有效地保存国家经济潜力。我国人民防空的重点是国家政治、经济中心的大、中城市,这些城市中的重要交通、通信、电力、水利、仓库等设施,是国民经济的支柱。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严密组织防护,对于提高这些目标的生存能力无疑将发挥重要作用。高技术空袭虽然难以彻底防范,但通过合理的分散布局,尽可能的地下化,严格的伪装保护,积极组织抢救、抢修等,将空袭损失控制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可能的。

其次,人民防空能有效保存人力资源、稳定民心士气。人力资源是战争潜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持战争能力的源泉,在历次战争中,受害极大,伤亡惨重。我国人民防空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重要任务,强调通过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和防护技能,注重修建规模合适的人员防护工程和人口疏散地域,力求战时快速救治,这必将在未来保存人力资源方面发挥巨大作用。人民防空能稳定民心士气。高技术空袭一旦发生,大量建筑物被毁,居民生活环境恶化,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极易引起心理恐慌和行动失措,动摇民心士气。对此,只有通过平时的人民防空教育,战时广泛深入的人民防空动员以及切实有效的人民防空措施,才能使广大群众做好心理准备,增强防护信心,从而处乱不惊,始终保持旺盛斗志。

再次,人民防空在城市建设中有多重作用。城市是人防建设的载体。加强人防建设,能够在满足战时需要的同时,增强抗震抗损毁的能力,减轻各种灾害事故的破坏程度,是建设安全型城市的需要。反思汶川地震因房屋倒塌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的惨剧,也从建筑安全角度说明了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防要求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人防建设对于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缓解城市中心密度、促进人车立体分流、扩大基础设置容量、减少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生态、完善城市功能等方面有着独特的作用。

篇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章 疏散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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