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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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篇1: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级政府《关于在江门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江门市市区(含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是本级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级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监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城乡规划、园林、工商、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及各镇(街)、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宣传、教育、文广新等单位应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应上报市、区政府处理。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如认为确有必要由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管辖的,可提请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作出管辖决定。

第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以人为本,坚持处罚与教育、疏导与治理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好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与相关部门工作,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和安全保障机制,改善办公和装备条件,保障市容市貌整治专项经费,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强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并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维修及清洗业务的;

(六)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七)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公路两侧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十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十三)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四)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十五)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十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十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或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

(十八)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十九)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

(二十)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

(二十一)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并依据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城市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并依据城市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将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六)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七)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八)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的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九)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十一)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二)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十三)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十四)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十五)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未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

(十六)个人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咨询业务的;

(十七)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十八)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十九)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

(二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十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十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

(二十三)其他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虽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从事燃气经营条件仍继续经营的;

(二)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三)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四)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五)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

(六)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的;

(七)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八)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九)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时,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开工的,或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十)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的;

(十一)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的;

(十二)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的;

(十三)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的;

(十四)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的;

(十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

(十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的;

(十七)其他违反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市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八)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九)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

(十)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而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十一)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十二)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十三)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十四)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的;

(十五)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盗窃城市供水设施或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十六)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

(十七)其他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个人)的;

(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五)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六)房屋所有人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的;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六)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

(七)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八)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占用期限的;

(九)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

(十)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广东省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根据省级政府《关于在江门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的要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城市建设及燃气、市政园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由城市综合管理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对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事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要求,继续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业管理、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对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进行指导、监督;各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具体对本级管辖区域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级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协管人员协助执法活动,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要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拍摄现场照片、录像,制作调查或检查笔录;

(二)收集、调取物证。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证据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一)、(三)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对证据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市、区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拆等措施;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经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

(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劝告其自行改正。对市民多次投诉或者占用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会展中心、校园、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部门周边等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劝告其自行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其使用的工具、宣传品予以登记保存,并可以通过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进行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查封、扣押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必须经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记明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

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执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无见证人的,可由两名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执行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拒绝接受清单、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或者不在现场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采用邮寄、留置、委托等方式送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当事人在六十日内不到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对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可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录(摄)像予以记录。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由两名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拍照并注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需要鉴定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作出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各级城市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与相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通有关城市管理信息。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办案需要其他信息时,相关行政部门应协助提供有关行政许可信息。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情况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者接受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有关审批手续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向相关行政部门查询有关资料的,应当提供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单位介绍信,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有关资料。需要相关行政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大或专项行动,城市综合管理机关需要相关行政部门协助的,相关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予协助,并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查处违反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案件,需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等部门提出适法认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发函提请相关部门作出适法认定。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等部门对其移交的案件,应作出适法认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建(构)筑物、装修,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等违法行为负有劝阻、制止和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的责任。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告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视情节将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作为其申报省、市示范小区考评参考条件。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与相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其他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与相关行政部门在受理案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七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移送有关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部门,涉及公职人员的应当同时抄报纪检、监察部门及本人所在单位。相关行政部门在实施行业管理、资质审查、证照年审及日常监管等行政行为时,可以采取如下相应的制约和处理措施: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违法违规装修房屋、改变原产权证件登记内容的权利人,在其未履行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政决定前,不予办理房屋抵押、转让的有关手续;

(二)对违法违规装修房屋的权利人,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可依法要求供水、供电等单位予以协助;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危险房屋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按工商登记核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经多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镇(街)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要建立和完善综合执法监督机制,实行综合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保证和监督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途径、执法纪律等事项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应设立工作督查机构,负责对各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如发现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存在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五十三条 相关行政部门发现同级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存在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发现同级相关行政部门存在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对以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向区政府或者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提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乱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粗暴执法,对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六)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有其他执法过错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相关行政机关、镇(街)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由此引发的后果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篇2:《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 17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关于在衡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3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城区范围(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衡阳市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管执法局在市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法律责任。市城管执法局所属支队及各大队,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衡阳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依法配合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各城区政府应保障城管警察各城区大队的必要工作经费。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凡已由市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内容,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时,应将许可或审批的事项送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市人大、市政协、市政府和市政府法制部门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市政府要加强对全市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建立审批、处罚监督衔接,执法案件移送,许可审批备案,信息交换和联合执法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建立并落实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三)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城市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洒的;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应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漏,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条 侵占、拆除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未经批准占用城市主次干道及其两侧临时建筑,或依附于该建筑物搭建的亭房、活动房、棚披以及单幢建筑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的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造价5%以上至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三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在树木上刻划、缠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或者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损害,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公共绿地内(含三江两岸绿化风光带及城市广场、小憩园等)由原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城管行政执法局处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湘江、蒸水、耒水城区河段、河滩、城区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水域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的。

(二)在城区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清涂,逾期不清除的,由广告主承担清除费用,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车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立即驶离的,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采取合法手段处置,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不按规定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市政公用设施清洗车辆,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被洗车辆驾驶员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驾驶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擅自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及施工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应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并交当事人暂扣清单一份,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作出技术鉴定。相关部门在收到市城管执法局书面申请及案卷资料后,应在法定期限日内作出书面鉴定(认定)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对损坏的设施及物品作赔偿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赔偿标准,城管执法局按照先行赔偿再作处罚的原则,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定额)》,不出具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缴付财政指定的银行专户。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市城管执法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要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队伍执法行为的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直接查处;下级行政执法有错误的,责令其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在必要时,市城管执法局可以指挥和调动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听证,由市城管执法局或者市城管执法局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由衡阳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依法处理。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城管执法局或者法制、监察机关举报,市城管执法局及法制、监察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五十四条 经省级政府批准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各县(市)、南岳区,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九年一月十九日起施行。

篇3: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全文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月24日

篇4: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第三章 执法主体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

第十四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提出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的合理意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规范执法辅助行为,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配备,并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工作经费按规定已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热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五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一定比例符合条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在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条 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日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篇5: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焦点1 执法范围

包括工商、交通等6部门相关行政处罚权

城管的执法范围,尤其是其行政处罚权如何划分,一直存有争议。本次正式出台的《办法》,采用了较为概括的表述:“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住建部法规司相关负责人对此表示,这样规定的目的,既是为了严格遵循中央文件精神,又为了给城市管理执法实践留下空间,“只是表述不同,实质内容上并没有变化。”

《办法》对集中行使城管执法事项的条件也进行了规定,要求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符合要求条件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如何协调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权责关系?《办法》对此表明,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焦点2 执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长期以来,公众关于城管执法行为手段的争议频出。对此,《办法》规定,城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同时要求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另外,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也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办法》对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也提出了约束,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篇6: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第二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和本办法履行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职责。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相关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网络游戏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著作权、出版、印刷、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等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电影、广播电视、互联网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四)违法购销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事项及其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合理划分市和区、县职责范围,明确各自负责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决定。确定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职权,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原职能部门不再行使。

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按照权限范围应当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首先发现违法行为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执法标准和规范、重大事项法律论证、行政执法协调、案件督办督察等制度,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本市建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监管信息系统,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其管理进行动态监测,提高执法监管保障水平。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佩戴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对违法事实清楚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二)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无法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向社会公告六十日后,可以依法作出没收、销毁决定。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将财物退还当事人。对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拒不认领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未认领的,可以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因当事人无联系方式、联系方式不真实等原因无法采用其他法定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企业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的执法协调,研究、处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本市相关部门提供鉴定结论或者其他专业意见的,应当送交样本。相关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出具专业意见;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执法检查,涉及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将执法情况通报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行政许可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等文化市场监管职责,办理行政许可的检验、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等事项,并自办结有关事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协助、配合的,应当将协助、配合事项通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案件移送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拒绝、阻碍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等。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人要求回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保密。

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发挥重要作用并经查证属实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执法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接到检举、控告、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四)实施监督检查向当事人索取、非法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7: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篇8:城市管理综合整治与行政执法情况汇报材料

城市管理综合整治与行政执法情况汇报材料

近两年来,我局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核心思想,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大城市管理力度,进一步理顺管理关系,明确各级政府的管理职能,使城市管理真正到位”的要求,顺利地完成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筹建及职能衔接工作,确保了城市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继南海、顺德城管行政执法局先行组建运作之后,3月,***市及禅城、三水、高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时挂牌上路执法,正式开始了一市五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全面开展。我局紧紧围绕“打基础、强素质、创业绩、树形象”这一出发点,狠抓队伍建设,注重业务培训,规范行政执法,强化市容市貌秩序管理,与各职能部门初步建立了管理协调机制,积极有序地开展各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与市容环境整治工作,促进了城市管理各项工作的落实。为巩固我市国家卫生城市成果作出了积极贡献。现将我市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与综合整治工作汇报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创卫氛围

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城管意识,是行政执法工作的永恒主题,也是搞好行政执法工作的前提,行政执法工作的目的,重点是加强对人的教育,提升其素质,处罚只是一种手段。在实践中,我局始终以人为本,以加强宣传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为先导,以强化行政执法为手段,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通过新闻媒体及派发宣传单张等方法,普及宣传社会面,扩大宣传教育效果。

(一)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宣传作用

我局在筹建初期,通过电台、电视台、报社等主流媒体,开展全方位的群众性宣传工作,大张旗鼓地制造舆论声势。1月份,我局和市委宣传部、禅城区政府联合举办了“共同维护美好家园�D�D***城管与市民心连心”为题的“城市论坛”活动,充分听取市民的意见,集思广益,让群众参与城管决策。在2月份封闭集训期间,也通过各大媒体从不同角度广泛报道集训动态和成果。在3月3日挂牌当天,组织执法人员上路展示队伍形象,先后组织30多家新闻媒体召开新闻发布会,各大媒体报道有关行政执法稿件300多篇。

(二)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原则

为了使群众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个适应过程,一市三区执法局把挂牌成立第一个月作为“宣传教育月”,也叫执法适应期,主要是以宣传教育为主,向居民住户派发宣传单张,向违章者发出违章行为警示通知书,纠正违法违章行为,一般不作处罚。“宣传月”期间,市、区执法局共纠正违法违章行为85000多人次,派发各种法律法规宣传单11万多份,传媒对此而展开的各类报道也从来未间断,基本做到了家喻户晓。

(三)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创卫活动

4月,我局会同市团委、市爱卫办组织500多名大学生志愿者开展清洗城市“牛皮癣”活动,目的在于为开展全民“治癣”运动造声势。此后,我们又把重点转到查挖窝点和寻找疏导措施上来,务求堵疏结合,以达长效。上半年组织各区执法局开展法律法规咨询活动近十次,局长关天安同志亲自走上街头,接受市民的投诉,解答市民的咨询,受到市民的好评。同时我局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拿出5万多元制作城管法律法规知识的公益广告,在***电视台及各区电视台滚动播出,收到了良好效果。在发动群众整治脏乱差方面,我们注重深入社区,充分利用基层组织及其管理力量清死角,治黑点,改旧貌,收效良好。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创卫活动,提高了市民的法律法规意识,营造了良好的创卫社会氛围。

二、明确各部门职责,建立协调联动机制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后,政府重新配置了相关部门行政职能,对过去集中在一个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进行分离。在市政府的统一协调下,我局密切与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环保等职能部门的联系与沟通,理顺职能划转的衔接,建立良好的工作协调和情况通报机制,及时解决执法工作中处罚与日常管理脱节的矛盾。此外,我们注意充分发挥市城管委的职能作用,明确城管委成员单位的职能任务,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发挥整体效能。针对中心城区摩托车、残疾人车、人力三轮车非法搭客日益猖獗,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出问题,我局以城管委办的名义先后组织公安、交通等职能部门开展了12次“三车”(摩托车、人力车、残疾人车)非法营运搭客专项整治行动,查处违法“三车”共1560多辆;协调、组织工商、卫生、食品监督等部门取缔了2个严重影响市容卫生的占道非法市场,会同环保等部门对污染环境、噪音扰民的典型案件进行重点治理,进而使市容环境和市场经营秩序有了较大改善。

三、坚持依法行政,加大执法力度

城市管理责任重、要求高、执法范围广。为了实现管理工作人性化,执法工作规范化,我局坚持以人为本,强化市容市貌管理,不断加大综合整治的力度。近两年来,市、区执法局对各类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共42300多宗,其中开展综合整治2530多次,取缔违章占道、无照经营7800多宗,查处大排档占道经营、噪音扰民案件1260多起,出动执法人员超过10人次。

(一)整治乱摆乱卖,维护市容秩序

占道经营乱摆乱卖,扰乱市容,妨碍交通,污染环境,是我市近年来治理脏乱差中的难点。近两年来,为了持续整治这一违法经营现象,市、区执法局深入调查,周密计划,定期不定期组织各职能部门对占道经营乱摆卖进行综合治理,共组织人力27000多人次,清理了在主要道路上的烧烤摊、水果摊、日用品档等乱摆卖及无照经营户2230多宗,教育纠正占道经营行为83500多人次,有力地遏制了其蔓延趋势,得到广大市民的认同。

(二)清理乱搭乱建,维护规划权威

随着行政区域的调整,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少数违法当事人在利益驱使下,擅自乱搭建、抢建之风又开始抬头,严重影响城市的容貌和规划的正确实施。市、区执法局根据执法职能,多次对禅城区石湾、张槎、环市,三水区西南涌沿岸,高明区常安路,南海区桂城、黄岐、大沥,顺德区大良、容桂等区域进行整治清理,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或组织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南海区为全面整治东西、南北大道景观,多次会同各职能部门集中开展强拆行动,仅半年时间就拆除多起违法建筑15万多平方米,维护了规划部门的严肃性,恢复了道路景观容貌。近二年来,全市共组织大的行动8次,查处违法建设案件8000多宗,建筑面积达150多万平方米。

(三)治理乱张贴、美化街区环境。

乱张贴、乱悬挂属于市容顽症,严重损害城市形象, 广大市民对其深恶痛绝。市、区执法局将其列入管治重点,充分发挥执法人员的聪明才智,并与各街道办紧密合作,将这项工作深入到各基层。一个时期以来,我们多管齐下,对禅城区祖庙路、大福路、汾江路,三水区西南中心城区,高明区中山路、沧江路,南海区桂城、黄岐、大沥,顺德区大良、容桂等区域的乱张贴、乱悬挂进行多次反复的清理,初步净化了城市环境。据统计,各区相继查处乱张帖、乱悬挂案件30000多宗,收缴非法广告40多万张,端掉制作虚假广告窝点7个。今年国庆节前,全市将开展规模浩大的全民治理乱张帖大行动。

(四)治理乱停乱放,规范停车秩序。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市机动车发展迅猛,停车场建设滞后与停车位需求矛盾十分突出。个别司机贪图方便,乱停乱放现象相当严重,执法管理防不胜防,直接影响城市的形象。为切实解决矛盾,走出困境,我市先在禅城区试点,充分挖掘城市道路和街区空间资源并推向市场,通过合理规划,招标投标,择优选定管理服务公司,实行临时占道停车有偿保管服务,并要求各区借鉴跟进,同步推广。推出了以停车保管有偿服务后,有效地缓解了群众停车难的矛盾。此后,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在加强宣传教育的同时,加大执法力度,坚决处罚那些乱停乱放的违法当事人,效果渐佳。此外,对各娱乐场所、车站、市场周围车辆乱停放的问题,我们将采取专项集中整治的办法以予解决。本着“规范疏导,服务先行”的原则,及时教育纠正违章行为,主动向这些场所的负责人讲解有关的法律、法规,谈危害,并帮助他们对对停车问题进行统一规范、划定范围。这样既保护了商家利益,又改善了卫生环境和交通环境。

(五)及时办理人大议案、政协议提和其他投诉案件。

今年,由我局主办的人大议案共有18份,政协提案7份,市人大闭会期间代表所提出的建议1份,已全部按时按要求办理完毕。这些议案、提案和建议,绝大部份属于市容环境污染方面的内容。此外,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调查处理了“金太阳西餐厅”、“南桂园酒家”等9家市民投诉多年的油烟、噪声扰民案件,协调处理了顺德大都村焚烧垃圾造成大气污染投诉案。

两级执法局上路执法以来,接待了大批来访群众,接受来电投诉7000多宗,立案182宗,处理结案117宗,组织或配合专项整治18次,查处纠正违规违法行为近9000起,处理人大议案、政协提案35宗,因而有效地实施了市容环境方面全方位的执法与治理。

四、突出管理重点,狠抓执法难点

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我们及时调整思路和策略,确定工作重点,划定了重点区域和重点路段。一是突出中心城区区域管理。对禅城区的祖庙路、汽车站、大福路、季华路,三水区的文锋路、过境路,高明区的中山路、沧江路,南海区的南海大道,顺德区的大良、容桂地区主要路段、窗口单位、重点场所实施重点管理控制和严格处罚。对各中心城区42条主要道路,15个窗口地区进行重点巡查布控,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确保道路、窗口地区秩序良好。二是对无证、无照商贩、占道经营(主要是马路餐桌和烧烤档)、噪音扰民的违法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并保持管理的高压态势。三是查处城市“牛皮癣”、乱悬挂。针对露天烧烤档和马路餐桌严重污染环境,且容易反弹,整治难度大的特点,在市局的统一部署下,各区采取连环滚动的方法加以取缔,效果很好。

五、积极探索长效管理路子,巩固提高综合整治效果

城市长效管理是城市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我们城管执法者的不懈追求。市、区执法局坚持集中整治与经常性管理相结合,以集中整治为突破口,加强对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整治,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问题,并不断探索长效机制,由此煅造出创卫的新品牌。

(一)抓好经常性执法管理。为了确保市容市貌保持良好的状态,保证整治后的路段或地域不反弹或少反弹,我们加大巡查、跟踪的力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不等不拖,做到经常抓,反复抓,效果一天比一天好转。

(二)实行“错时管理制”。针对“六乱”分子经常钻空子,与执法人员捉迷藏的特性,执法队伍及时调整策略和方法,坚决实行“班次错时工作制”等措施,由正常上班时间向下班时间伸延,由白天向晚上伸延,以晚上为重点,错开上下班的管理方法,做到全方位、全天候,立体化管理,拓宽管理渠道。

(三)管理逐步深入社区。我局为了使城市管理走上社会化、市场化、规范化的轨道,我们在努力健全“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管理体系的同时,致力使城管重心下移,坚持城管执法进社区,充分发挥社区组织和现有资源的工作网,构建坚实的网络基础,因而使城管执法事半功倍。

城市管理是一项长期性、艰巨性的战略工作,离不开广大市民支持和参与,我市经过近两年的综合整治和行政执法,各区城市的容貌有了明显改观,城市管理正朝着良性运作的方向发展,行政执法工作步入正规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我们要坚持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大众的理念,努力开创行政执法工作的新局面,切实改善市容环境,维护城市发展的正常秩序,为市民创造一个更加优美、整洁、有序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篇9:《城市管理执法办法》规定了什么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规定了什么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今天发布《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从执法范围、执法主体、执法保障、执法规范、写作与配合以及执法监督等六方面,全方位地对城市管理执法活动进行了规范。根据《办法》规定,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该《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

执法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

根据《办法》规定,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办法》还对需要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执法权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即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的;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的;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办法》规定,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执法主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办法》规定,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直辖市、设区的市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同时,市辖区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办法》明确规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规范执法辅助行为,建立退出机制。

执法规范:建立保存城管执法档案

对城市管理执法活动进行详细规定,是《办法》的亮点之一,《办法》用了整个一章、十条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规范。《办法》明确,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办法》规定,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

执法监督: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要通报批评

《办法》规定,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此外,《办法》规定,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办法》共8章42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规范执法范围。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并应当同时具备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等条件。二是加强队伍建设。推行执法力量下沉,提高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素质,规范协管人员行为。三是加强执法保障。统一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加强财政保障和执法装备配备,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应用。四是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执法活动,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全过程记录和执法公示等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优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五是加强协作和配合。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协调机制、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和案件移送报告制度,提高执法效能。六是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投诉、举报等制度,严格法律责任。

据了解,《办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城市管理执法的部门规章。住建部相关负责人介绍,《办法》的出台,将为我国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规范,为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提供保障,为地方推进开展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提供指引。《办法》出台以后,住建部将继续推动出台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推动提高城市管理执法和服务水平,深入开展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强基础、转作风、树形象”专项行动,为提高我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水平不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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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党办下半年工作计划

事故分析报告

物流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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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长在全区质量兴区活动动员大会上的讲话

局述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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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站总工简历

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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