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证券保证金代理清算协议((合集5篇))由网友“youwuayouwu”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客户证券保证金代理清算协议,希望对大家带来帮助,欢迎大家分享。
篇1:客户证券保证金代理清算协议范本
证券合同: 客户证券保证金代理清算协议
甲方(受托方):中国建设银行________分行 乙方(委托方):________________证券公司
为提高证券市场效率,简化客户证券投资操作流程,提高客户资金安全性,方便客户清算证券交易资金,乙方委托甲方为客户提供证券保证金清算服务。为明确委托关系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所)的资金清算规则及银行有关结算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银行管资金,证券公司管证券”的原则,就委托代理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委托代理内容
第一条 乙方委托甲方通过甲方的“客户证券保证金服务系统”为客户提供:委托证券买卖申报、查询(包括:资金、证券、委托、成交记录、即时行情查询)、分红派息、资金清算等服务。
第二条 乙方与客户之间的清算,由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行;乙方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清算由乙方进行。
第三条 甲方代理乙方与客户进行资金清算的依据是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客户成交明细数据、现金分红数据和汇总数据等(以下统称“清算数据”)。 第四条 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资金清算按以下方法进行:
1.清算账户
户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____________分行
2.根据证券交易所证券资金清算的有关规定和清算数据,甲方应向乙方付款时,由甲方于T+1日上午10时前把款项划入清算账户;乙方应向甲方付款时,应于T+1日上午10时前在清算账户上备足应付款项,由甲方于T+1日上午10时从清算账户上扣出应付的款项,乙方由于特殊情况不能于T+1日上午10时前在清算账户上备足应付款项时,乙方要提前通知甲方,乙方在清算账户上备足应付款项的时间不得迟于T+1日下午2时。
第二部分 甲方责任
第五条 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数据接口,负责“客户证券保证金服务系统”银行端的程序开发和所需系统硬件的配置,以及甲方相应的通讯系统建设。
第六条 为客户提供银行端的电话委托和/或互联网委托系统。
第七条 负责上述系统的正常运作和日常维护。
第八条 办理客户“证券保证金服务”的申请,审核投资者有关证件的真实性,代理乙方与客户签订指定交易等协议书,并定期将乙方所需的客户资料传送给乙方。
第九条 接收客户证券买卖、撤单委托,并把委托实时地传送给乙方。
第十条 为客户提供分红派息、资金查询、修改交易密码、暂停/恢复/撤销证券保证金服务等,并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给乙方。
第十一条 负责管理客户的资金,控制客户的资金买空行为。
第十二条 管理乙方在甲方设立的清算专用账户,并根据清算规定和清算数据及时与客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三部分 乙方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数据接口,负责“客户证券保证金服务系统”证券公司端的程序开发和所需系统硬件的配置,以及乙方相应的通讯系统建设。
第十四条 为客户提供证券公司端的电话委托和/或互联网委托系统。
第十五条 负责上述系统的正常运作和日常维护。
第十六条 负责接收甲方传送的客户证券买卖、撤单等委托,并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报盘。
第十七条 负责及时准确地向甲方反馈客户证券交易、权益等有关情况,并于收到证券交易所清算数据后半个小时内向甲方提供清算数据。由于乙方提供的上述数据有误而造成客户和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第十八条 负责客户的证券交割,并为客户提供打印证券明细账服务。
第十九条 负责管理客户证券账户内证券,控制客户的证券卖空行为。
第二十条 负责通知甲方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定、收费标准或其他相关事项变更,未能及时通知而造成的甲方和客户损失由乙方负责。
第二十一条 乙方在甲方开设结算账户并留存足够备付金,如备付金不足造成甲方被动垫付资金,其垫付额视同甲方拆借给乙方并按市场拆借利率计付利息。对甲方清算有疑问时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甲方清算结果。 第四部分 双方共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双方共同向客户宣传、推广此项业务。
第二十三条 双方都保存客户的资料以及成交记录,负责解答客户的咨询。
第二十四条 由于证券问题造成客户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乙方承担责任;由于资金问题造成客户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由甲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甲方审查资料不严或甲方接收、清算处理、数据传送有误导致乙方及客户损失的,由甲方负责;由于乙方接收、数据传送、报盘有误造成甲方及客户损失的,由乙方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误差或延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甲方或乙方及其代表提供给对方的所有文件(包括纸制文件及其他介质文件)均属机密信息,双方均应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低于金融和证券行业规定的最低期限。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五部分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的要求履行清算义务时,应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一方不履行清算义务超过五个工作日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由于不可抗拒力导致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部分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因国家银行结算制度及证券交易所清算规则发生变更,经双方协商,可对本协议进行补充或修改,其法律效力同本协议,必要时可另签协议。
第三十一条 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有效期_______年,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甲方:
中国建设银行____________分行 (盖章)
授权签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证券公司 (盖章)
授权签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篇2:清算风险代理协议
清算风险代理协议模板
甲方:
乙方:
鉴于甲方申请有限公司清算解散案件,需要法律服务;乙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并愿意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和乙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第一条、乙方指派 等律师承办甲方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如因庭审时间冲突等原因,甲方有权自行更换律师代为出庭或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第二条、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为:代理甲方向法院申请办理清算解散公司事宜;开展尽职调查,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确认、资产的有效保全、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剩余财产的处置和分配等事项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协助甲方尽快成立清算组;协助清算组与第三人协商业务了结、合同终止、债权回收、债务清偿等事项;代理甲方参与公司诉讼、仲裁活动。
第三条、甲方的义务:
1、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材料;
2、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为甲方的利益所从事的各项工作,并根据需要为乙方或者办理案件的相关国家机关(一般指法院)、行政机关等相关单位提供办公条件、交通工具和其他便利;
3、按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第四条、乙方的义务:
1、勤勉尽责地为甲方提供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服务内容,依法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2、及时、迅速地办理甲方委托范围内的事务;
3、依法为甲方保守涉案秘密。
第五条、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1、 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办法收取律师办案费、律师代理费用:
(1)按照甲方申请公司解散清算后所得股东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为基数计算律师费;律师费的数额为甲方实际分配剩余财产总额的20%。
(2)无论甲方第一次获得的总额还是分次部分得到公司分配的剩余财产,甲方应于实现得到公司分配的剩余财产时按实现利益的20%支付乙方律师费。
(3)甲方应于得到公司分配的剩余财产利益后三日内,将律师费用打入乙方账户,乙方账户为:,开户行: 2、乙方律师接受甲方委托从事与本服务协议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必要及合理的交通、通讯等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预先支付 元,于本合同签字生效时支付。
第六条、如果甲方逾期不支付有关费用,乙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不承担因此而对甲方产生的损失。
第七条、本协议生效后,如出现以下情形,视为案件办理终结,乙方所收费用不予退还,未收取的律师费,甲方应于情形发生日按照得到公司分配的剩余财产总额计算并支付乙方律师费:
(1)乙方代理甲方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2)甲方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3)甲方主动放弃分配部分公司剩余财产权利的;
(4)甲方的对方当事人主动配合甲方自行清算的。
第八条、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有权终止代理并解除本协议,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律师费全部退还甲方。
第十条、甲方无故终止协议或终止委托或不委托,律师费不予退还甲方。 第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对本协议的修改或补充应由双方另行以书面签订补充协议。
(此文以下无内容)
甲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乙方: 签订时间:年 月日
篇3:版代理异地资金清算协议格式
最新版代理异地资金清算协议格式
甲方:______________(金融机构名)
乙方:中国建设银行___________分行
甲乙双方经协商,达到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直接代理甲方异地资金汇划及其资金清算业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在其资金清算系统内承办甲方的异地资金汇划及其清算业务。
第二条代理异地资金清算业务的范围包括:异地资金汇划及其资金清算,查询查复。
第三条甲方及其营业网点与乙方资金清算系统的接口和业务收发方式均(选择其中一种):
1.集中方式:甲方代表其所属营业网点统一设置一个集中清算点,并连接到乙方资金清算中心(组)。甲方所属营业网点异地资金汇划业务及查询查复业务统一由集中清算点发送与接收。
2.分散方式:甲方及其所属营业网点分别设立清算点,各清算点直接与乙方资金清算中心(组)连接,分别发送电子汇划业务及查询查复业务。
第四条甲方及其营业网点在乙方清算系统的账户设置方式分为:
1.集中方式:委托行在代理行资金清算中心开设一个同业存放款项户,其所有营业网点业务信息均通过委托行集中清算点与代理行清算系统交换,汇出、汇入款项均通过该账户予以清算。
2.分散方式:委托行及其所属营业网点分别设立应用终端与代理行清算系统交换业务信息,各自开设同业存放款项户,并通过该账户进行汇划资金清算,或者委托行及其所属营业网点设置一个同业存放款项户,所有营业网点发出的异地结算业务所产生的汇差均使用该账户清算。
第五条乙方资金清算中心每日依据甲方在资金清算系统上发送的电子汇划业务,直接在甲方同业存放款项户清算资金。
第六条甲方在乙方资金清算中心开立的同业存放款项户应确保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发送电子汇划业务。甲方应实时监控本行清算资金情况,避免发生汇出资金大于同业存放款项户资金余额的情况。
第七条当出现甲方汇出资金大于同业存放款项户资金余额情况时,清算系统自动中止汇出业务,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除因不可抗力及乙方所不能控制因素导致系统中断,乙方保证甲方发往异地的汇划信息及时到达甲方指定的汇入地。当清算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发送电子汇划业务不能正常开展时,双方应立即联系,尽快解决。
第九条资金清算系统因不可抗力及通讯故障等乙方所不能控制的因素导致系统中断或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时,乙方应当免责。
第十条甲方开户时,应预留印鉴卡片。汇划信息发出次日,甲方应将汇划凭证加盖预留印鉴后,送交乙方。
第十一条乙方按时向甲方提供同业存放款项账户满页副本明细账页;年终时提供剩余副本明细账页。
第十二条乙方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存款挂牌利率按季结计利息。
第十三条以《支付结算办法》及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收费标准为基础,经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按月结算。
第十四条甲方遵守乙方系统运行时间。
第十五条乙方向甲方有偿提供办理异地资金汇划业务的.清算点软件、安全卡、ic卡及有关操作手册,对甲方有关人员进行入网业务培训,并负责今后运行过程中该软件的维护、升级以及升级后的培训工作。甲方有关操作人员应按乙方要求严格操作。
第十六条甲方在协议签定后_______日内,按照《操作手册》要求配置运行主机及配套的相关设备,装入操作软件和应用软件,并完成清算点与清算中心之间的通讯网络建设,以及今后运行过程中该套硬件设备及通讯网络的维护、升级工作,确保软件运行环境良好,清算点与清算中心(组)线路连接通畅。
第十七条甲乙双方必须以在清算点软件中设置数字签名的方式确认双方收发业务的有效性。甲方必须对汇划信息的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乙方负责甲方清算点安全控制系统的安装及安全卡、ic卡的发放,甲方应妥善保管使用安全卡、ic卡,一旦出现丢失,应及时向乙方挂失,挂失生效前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十九条在日间,甲方可随时查看清算点的汇划发送和账户余额情况。
第二十条甲方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遵守《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异地资金清算业务章程》。
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有责任就协议内容、条款对第三方保守秘密。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办理异地资金汇划业务的清算点软件及有关业务操作手册应保守秘密,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可续签。
第二十三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双方仍须履行。
第二十四条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除甲方、乙方另有约定外,依据惭方业务规定和有关金融业务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中国建设银行______分行
(公章)(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授权代理人:(签字)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地址: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作者:不详来源:网络
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与________银行________市分行(以下称乙方)经充分协商,就乙方为甲方代收股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本次发行普通股________股,每股面值____元,每股发行价格____元,发行总价额____元。甲方委托乙方为代收股款银行,代甲方收取本次发行的总价额。
二、乙方安排____个代收点(详见另纸),为甲方代收股款。代收时间为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代收期间内,乙方____个代收点全部营业,代收股款。
三、甲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股款缴纳人名册及印鉴证书交付于乙方。乙方按名册记载收款。
四、缴款人缴款时,应提交甲方认股书,按认股书记载交款后,乙方应向缴款者开具收据,并将存根收据副本交付于甲方。
五、缴款人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后缴款时,乙方应代甲方收取缴款人迟延利息。日迟延利息为原本的____‰。
六、乙方于开具收据时,应检验认购人印鉴。
七、甲方应在收款期间届满后3日内,按乙方实际收取股款(含迟延利息)额的____‰向乙方支付代收手续费。逾期不支付时,乙方有权从代收股款中扣除。
八、乙方应在甲方缴清手续费或从代收股款中扣除手续费后3日内,将代收股款、迟延利息及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前两项金额应产生的利息一并划入甲方开户银行账号。迟延划拨时,每日按总金额的____‰向甲方交付迟延金。
九、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一方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应于10日前通知对方而终止协议。终止只对将来有效,终止中项按本协议办理。
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事务所 __________银行_________分行
发起人代表(签名)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名)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
作者:不详来源:网络
甲方(委托方):
乙方(代理方):
丙方(监管方):
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原则,经过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代理操盘合同如下:
1.甲方出资_________元人民币作为本金,投入国内证券交易市场。委托乙方代理操盘,委托丙方代理监管。除非实际亏损超过10%,不得中途抽资。
2.本金为甲方所有,年投资收益的50%为甲方所有,50%为乙方所有。
3.乙方在代理操盘期间负责实盘操作,按照中期波段进行操作,选择合适的交易时间和交易品种,决定下单金额和数量。
4.乙方以保证金_________元承担投资风险的50%。保证金存入甲方资金帐户,所有权属于乙方。
5.丙方协助甲方开设资金帐户,负责对该帐户的监管;确保帐户资金的安全。
6.丙方不承担投资风险、不分享投资收益。
7.在代理期间一旦出现亏损,丙方有责任立即向甲方通报详细的亏损情况,并有权在亏损超过5%时强制平仓。
8.丙方负责按季度结算,年度清算及收益分配。结算内容包括:股票市值、现金、盈亏;清算内容包括:股票市值、现金、盈亏、甲方收益、乙方收益。收益分配包括:将收益按上述规定支付给甲乙各方。
9.代理期限为_______年,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本合同签章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10.在代理操盘合同生效期间,若出现合同中未提及的问题,三方协商解决。
甲方(签字):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签字):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丙方(盖章):
代表人(签字):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作者:不详来源:网络
篇4:破产清算中证券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破产清算中证券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12月,某管理公司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了法人股票交易账户。并于3日后在证券公司开立了资金账户,并办理了指定交易手续。同年,某管理公司将30000万元存人该账户内,并在当日及次日通过证券公司将30000万元全部用于购进相应注牌号的十年期国债,该笔交易于同年12月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确认。在买人该国债之后,证券公司在未经某管理公司指令的情况下,分次将国债全部售出,并挪用了卖出国债所得全部款项,该证券公司因为涉嫌违规操作、违反证券市场监管等原因被主管部门勒令停业,主管部门随后组成清算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清算。某管理公司在得知清算组债权登记公告之后,在规定期限内对债权予以登记,登记的债权种类为“国库券”。后来,管理公司认为如果在清算财产中按比例清偿债权,则无法全额取回30000万元资金,因此以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的名义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认为,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客户所有,无论证券商何时以何种名义挪用,都是对客户拥有所有权的资金的侵犯,证券商都有返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而保证金不属于清算或者破产债权,应当在清算过程中优先受偿。
[评析]
对此,有观点认为:管理公司将其存人证券公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里的保证金用作购买国债后,证券公司在未获管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该公司的国债售出,并将其所得资金挪用。在证券公司进人行政性清算的情况下,尽管管理公司的证券账户上已没有其所持有的国债,证券公司出售该笔国债所得款项亦未能划回管理公司的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但这部分资金的所有权仍属于管理公司,其性质仍应属于证券交易保证金。证券账户内的国债被盗卖,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性质。所以,根据《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商不得挪用“客户所有的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和利息。1
笔者认为,证券保证金是证券市场普遍存在的进场交易的保证方式,从其性质和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一、证券市场资金的特殊性
(一)保证金的概念和性质
本案是一个关于是否侵犯证券市场客户保证金所有权的案件。由于证券交易保证金的概念和性质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因此有必要从法理角度和证券市场行业内操作实践角度加以分析。
所谓保证金,在现实的证券市场中,是指客户为进行场内交易,在开立的指定交易账户内存人的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证券商和交易员代理其买卖证券的担保。保证金的实质是客户向证券商承诺其拥有足以供证券商代理其买卖证券的资金,并且由其在该保证金范围内承担因其指定交易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它本质上是一种以资金额度为表现形式的信用担保。证券交易保证金是我国民法理论中关于所有权的一种特例,传统的民法理论坚持所有权的所有和占有相统一原则,但是证券交易保证金的所有权在其处于保承诺其拥有足以供证券商代理其买卖证券的资金,并且由其在该保证金范围内承担因其指定交易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它本质上是一种以资金额度为表现形式的信用担保。证券交易保证金是我国民法理论中关于所有权的一种特例,传统的民法理论坚持所有权的所有和占有相统一原则,但是证券交易保证金的所有权在其处于保证金状态之下为客户所有,并为证券商占有,只要该笔资金处于保证金状态之下,证券商对该笔资金的占有不能影响客户的所有权形态。在此种状态下,包括证券商在内的任何主体在未经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对该笔资金实施处分,都是侵犯了客户对保证金的所有权。
(二)保证金和交易金的区别
要区分保证金和交易金,需了解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的流向和状态。
在证券市场中,资金提供于证券商的作用首先是为在未来不确定的时间点可能存在的一次或者连续的交易提供前置的信用担保。此时的资金状态是停滞和非流通性的,作用是单一的,就是提供进场交易的信用担保。只是通过特定物的占有分离体现其价值,以使证券商有理由相信其在保证金范围内的交易能力。
资金流向的第二个时间点是发生交易,即客户通过指定交易由证券商代理客户买卖相应的证券,这种买卖行为是在市场状态下的交换行为,以一方所持有的资金换购另一方所持有的有价证券。此时的资金状态相应地发生了变化,从信用担保且处于停滞状态的保证金变换为购买商品且流动的交易金。交易金的状态是流动和不确定的,它所体现的作用不再是对任何特定个体(包括证券商)的交易信用保证,而是对不特定的任何个体或者群体的现实支付,其作用表现为对他人所有的物的购买能力和通过交换实现其使用价值。
资金流向的第三个时间点是资金表现形态的变化,即原始入市的资金变化为表现一定货币价值的有纸化或者无纸化的证券,而初始状态下的资金已经不复存在,作为一种市场流通中的种类物流向不确定的任何领域。证券本身并没有任何价值,只是在市场交易规则存在的情况下,由市场来保证其价值而已,与账户内的资金状态的存续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证券市场交易是通过证券商进行的,不是特定主体之间的特定交易,因此也不存在向交易对象取回作为种类物的资金而使得交易退回至原始非交易状态的可能。此时有价证券的作用是表明持有者拥有交换其他证券或者资金的能力。
资金流向的第四个时间点是再次交易,即证券交换成为货币形式。实际上,资金变换为货币形式是资金在证券市场中第一次循环的终点也是再次循环的起点,资金持有者可以与其他任何场内有价证券的持有者进行交易,从而重新持有证券。此时资金的状态是以流通的有价证券交换流通的货币,其作用是拥有再次购买证券的.能力。
从资金流向和状态来看,保证金状态下的资金是证券交易市场中唯一的也是特殊的存在形态,以后的资金流通都是以交易为目的,而且资金的再次交易循环也不会再次经历保证金状态。本案中,“证券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的观点认为保证金买人国债和国债售出均不影响保证金所有权的变化,恰是因为忽略了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向和每一时间点所形成的资金状态从本案的资金流向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保证金和交易金是有明显区别的。保证金不参与流通而且是证券市场中唯一的资金停滞状态,而且保证金的效力仅及于向特定主体(即证券商)表明交易能力和提供交易担保;而交易金是在一个市场流通环境下交易能力的体现,其效力在于从市场流通中向不特定的任何持有证券者发出要约邀请,从而通过证券商和证券市场竞价交易系统与证券持有者进行交易,这些证券持有者是客户根本无法知悉和事先选定的。简言之,资金留存于保证金账户作为进场的信用担保时属于保证金,一旦进场进行交易发生货币和证券的交换就成为了交易金。而认为“证券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的观点,忽略了证券市场中最基本的交易规则,从始至终将某管理公司的资金放在一个封闭的非流通的静止的状态下去认定,忽略了证券市场资金流动于各个不同阶段的实质状态。
如前所述,管理公司存人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在经过了指定交易之后,已经变成了交易市场中的有价证券,资金在变换成有价证券之
后其保证的作用已经完成。证券公司在没有经过管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证券售出并挪用了售出证券所得的资金,这笔资金的取得显属侵权,但是此时资金的性质已经变为交易金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证券公司只是挪用了管理公司的交易金而非保证金。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权利形态认定
(一)管理公司与证券公司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管理公司通过开立保证金账户和办理指定交易手续,事实上形成了与证券公司的委托关系,是一种契约行为。由证券公司根据管理公司的指令进行证券买卖,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管理公司的具体指示在被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委托人的指令。
(二)证券公司行为的法律性质
在交易金状态下,无论是否以现金的形态存在和持有,管理公司对于资金或者证券仍然拥有所有权。证券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管理公司所有的证券,并挪用了处分该证券所得的资金,该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管理公司对证券的所有权;同时从合同的角度看,该行为也是一种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已形成的委托合同。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其在法律性质上形成的必定是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据法律关于债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在金融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只有两种形态的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个是担保债权,一个是个人存款,其他的债权均应当列人破产债权或者在清算程序中按比例清偿。
认为“证券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的观点,认定管理公司所主张的取回权实质上是所有权人基于对特定物的完全所有而在该物没有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实质也是所有权中处分权的一种,是在静态的排他的状态卜对自有财产的一种处分,但是本案中,证券公司对管理公司已经进人流通状态的交易金的处分已经在事实上侵害了管理公司的权利,管理公司的所有权之上已经加上了一个权利侵害的形态,不再是一个完全状态下的权利,此时对物的所有权主张已经因为标的物被非法处分而导致灭失,转而形成一种侵害权利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既成事实之后的债的追索。“如果在保证金转换为交易金之后发生灭失,则取回权的标的物己经不存在,以保证金的名义优先偿还某客户的损失而执行或者取回证券商的其他财产,又背离了取回权的本意,而且必将侵害其他客户的权益”。2
所以,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证券公司的行为性质都形成了对管理公司的负债。
(三)证券商直接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上看,客户将一定数量的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形成对证券商代理交易的信用担保,其资金固然为他人占有,但从法律形态上仍然属于完全的所有权状态。在此种情况下证券商挪用客户的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容易被混淆。笔者认为,从法律形态上看,即使保证金没有进场进行交易,其权利形态处于静止状态,一旦有非所有权人(包括占有人)实施了侵害所有权人权利的情况,其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仍然是一种侵权之债。因为非所有权人非法行使了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处分权,导致所有权标的物存在状态发生非法变化,无论对特定物还是种类物,所有权的行使不再是静止和排它的,而是形成基于所有权对物的追索权,这种追索权从实施方式上,只能是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即使作为完全所有权标的物的保证金被非法挪用,其法律关系最终也导致债的形成。
证券公司因为违规操作等原因被撤销并已经进人了清算程序,主管部门成立该证券公司清算组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某一个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在清查证券公司现有资产的状况下给所有的债权人一个公平、平等的清偿,倘若均为债务关系,而只对管理公司全额清偿,那么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将因此而受到重大的损失女口果依据所谓的“取回权”片面地保护管理公司的个体利益,那么又如何实现对证券公司众多债权人公平的保护呢?我国目前的证券监管体系是在《证券法》的基础上,以证监会、财政部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形成对证券市场从宏观调控到微观管理的法律监管体系。但是应该看到,由于证券市场在我国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无法以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许多证券市场的新问题进行公正地裁判。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问题既是一个特殊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现实的社会问题,它给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即如何准确认定证券保证金的性质。笔者希望通过上述个案的分析和研究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化的健全和完善。
注释:
1 为叙述方便,以下行文中将此观点简称为“认为‘证券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的观点。”
2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于1月5日题为《依法规范金融机构等主体破产,为维护金融安全、社会稳定提供司法保障》的讲话。
中国政法大学・王玉梅
篇5:破产清算中证券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破产清算中证券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1997年12月,某管理公司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了法人股票交易账户。并于3日后在证券公司开立了资金账户,并办理了指定交易手续。同年,某管理公司将30000万元存人该账户内,并在当日及次日通过证券公司将30000万元全部用于购进相应注牌号的十年期国债,该笔交易于同年12月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确认。在买人该国债之后,证券公司在未经某管理公司指令的情况下,分次将国债全部售出,并挪用了卖出国债所得全部款项,该证券公司因为涉嫌违规操作、违反证券市场监管等原因被主管部门勒令停业,主管部门随后组成清算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清算。某管理公司在得知清算组债权登记公告之后,在规定期限内对债权予以登记,登记的债权种类为“国库券”。后来,管理公司认为如果在清算财产中按比例清偿债权,则无法全额取回30000万元资金,因此以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的名义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认为,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客户所有,无论证券商何时以何种名义挪用,都是对客户拥有所有权的资金的侵犯,证券商都有返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而保证金不属于清算或者破产债权,应当在清算过程中优先受偿。
[评析]
对此,有观点认为:管理公司将其存人证券公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里的保证金用作购买国债后,证券公司在未获管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该公司的国债售出,并将其所得资金挪用。在证券公司进人行政性清算的情况下,尽管管理公司的证券账户上已没有其所持有的国债,证券公司出售该笔国债所得款项亦未能划回管理公司的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但这部分资金的所有权仍属于管理公司,其性质仍应属于证券交易保证金。证券账户内的国债被盗卖,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性质。所以,根据《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商不得挪用“客户所有的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和利息。1
笔者认为,证券保证金是证券市场普遍存在的进场交易的保证方式,从其性质和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一、证券市场资金的特殊性
(一)保证金的概念和性质
本案是一个关于是否侵犯证券市场客户保证金所有权的案件。由于证券交易保证金的概念和性质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因此有必要从法理角度和证券市场行业内操作实践角度加以分析。
所谓保证金,在现实的证券市场中,是指客户为进行场内交易,在开立的指定交易账户内存人的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证券商和交易员代理其买卖证券的担保。保证金的实质是客户向证券商承诺其拥有足以供证券商代理其买卖证券的资金,并且由其在该保证金范围内承担因其指定交易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它本质上是一种以资金额度为表现形式的信用担保。证券交易保证金是我国民法理论中关于所有权的一种特例,传统的民法理论坚持所有权的所有和占有相统一原则,但是证券交易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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