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共10篇)由网友“入水愿”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
篇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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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版
(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条例。
[消防安全委员会及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督促和综合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定期研究和部署开展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
[消防监督管理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消防日]每年11月9日为全国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政府宣传教育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地火灾规律和特点,每年制定并发布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部门宣传教育职责]教育、人力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各类学校、公务员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考核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及执业资格考试内容。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科技、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广播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媒体和社团宣传教育要求]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制作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职工、妇女学习消防安全知识,依法维护职工、妇女的消防安全权益。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经常开展对青少年的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青少年参加消防安全活动。
[单位宣传教育要求]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火灾预防和逃生自救宣传教育。
[学校消防宣传教育要求]各类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师范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生必修内容。
[村居委和物业公司宣传教育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性地向村民、居民宣传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服务对象进行消防安全宣传。
第三章 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管理
第一节 编制和审批
[编制的总体要求]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对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得批准。
[消防规划编制主体]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消防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消防规划编制要求]城市、镇应当单独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乡和村庄应当根据人口规模、经济社会发展和灭火救援实际需要,单独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或者在乡规划、村庄规划中编制消防专篇;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或者消防专篇。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近期内实施消防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并作出具体安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界线,明确公共消防设施控制指标的地理坐标。
[消防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1) 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的布局,(2) 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线路;
(3) 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4) 储备(5) 基地布局,(6) 消防码头,(7) 消防装备(8) 配备(9) ;
(10) 消防供水,(11) 缺水地区或者供水压力不(12) 足地区的储水设施;
(13) 消防通信指(14) 挥系统;
(15) 消防车通道,(16) 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17) 风景名(18) 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消防安全布局和旧城改造]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位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以及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纳入规划优先改造。
[消防规划审批]直辖市的城市消防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消防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乡镇、村庄消防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消防规划与城乡规划同步编制的,按城乡规划审批程序办理。
城乡消防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城乡消防规划进行技术评审。
修改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步研究修改城乡消防规划,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备案和社会公开]城乡消防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城乡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节 实施和保障
[城乡消防规划实施要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和组织验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不得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对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建设予以立项,并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提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的建设需求,由公安机关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保证正常使用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消防规划用地控制] 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用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划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征收、征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建设用地。
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不得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利用天然水源作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天然水源、集镇供水不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
村庄的消防水源应当纳入村庄整治和人畜饮水工程同步建设,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车通道建设和维护]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乡镇、村庄消防车通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维护。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确保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公共消防设施保护]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政府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管理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行为。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在对城乡规划进行督察时,应当对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对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重大项目行使否决权,对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建设行为责令有关部门查处、纠正。
[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监察部门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城乡消防规划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城乡消防规划的监督情况,重大情况随时报告;对擅自违反城乡消防规划以及不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责任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经费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城乡消防规划编制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维护、管理经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公安部门联合制定。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一节 消防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责任]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核查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
[无施工许可的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且依法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消防产品核查检验和检测]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实施安装前的核查、检验,保存核查记录和检验报告备查;核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技术检测。
[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为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二)统筹安排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组织整改火灾隐患;
(三)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安全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四)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应当组织实施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拟订消防安全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三)开展防火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四)对本单位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其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制度]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防火巡查、检查,火灾隐患整改;
(三)消防设施、器材检测、维修,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的检测和管理;
(四)用火、用电、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管理;
(五)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组织、管理;
(六)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
[共用建筑物单位责任]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对自动消防系统,应当成立或者委托同一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承包租赁管理责任]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职责]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范围内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建筑物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共同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及使用区域的消防安全。
[特殊场所禁止性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严禁在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严禁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吸烟和使用明火。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严禁带入、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火灾公众责任险]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公共娱乐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等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节 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
[防火检查频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防火检查的内容]防火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并应当填写检查记录:
(一)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情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情况;
(四)用火、用电、易燃易爆危险品、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安全管理情况;
(五)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巡查制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二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内容]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使用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四)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填写巡查记录。
[消防设施检测]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除本单位具备检测能力外,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或者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
[火灾隐患整改]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对整改情况检查确认。
火灾隐患消除前,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单位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节 消防演练
[预案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演练频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演练,其他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各类学校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和逃生演练。寄宿制学校应当组织寄宿学生进行夜间应急疏散和逃生演练。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根据共同制定的联合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范围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演练要求]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消防演练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修订预案]单位应当结合消防演练情况,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修订、完善。
第五章 消防技术服务
[职业资格鉴定制度]国家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员、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员、专职消防队员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对消防安全管理人、防火检查员以及志愿消防队员推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
前款规定的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必须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对推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消防技术服务许可]国家对从事下列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行许可制度:
(一)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
(二)建筑物电气线路消防安全检测;
(三)消防安全监测、评估。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执行。
[许可实施和监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和执业人员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许可。许可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总量和布局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条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有与其申请的消防技术服务相适应的执业人员队伍;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设施、设备;
健全的质量管理、检测、培训教育制度等质量保障体系。
[执业人员申请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资格: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两年以上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经历;
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许可程序]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资质、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进行核查和评审,并在受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资格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资质、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制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证书年检与监督公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许可机关规定的期间每年申报年度检验,提交上一年度的消防技术服务情况等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其消防技术服务情况等进行审查。年度检验情况应当公示。
[服务责任和收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在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业道德和准则,公开服务事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信息,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揽技术服务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对服务过程作出完整、客观、真实记录,归档留存,并出具书面结论文件。严禁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认证规定进行公正性认定,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准。
[业务回避]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的服务事项。
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不得同时承担其所施工项目的消防技术检测;同时具备检测与维护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消防设施的检测和维护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
[行业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协会,接受消防协会的行业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协会应当制定消防技术服务执业准则,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章 消防组织
第一节 建设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队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建设、财政、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建队职责]人口二十万以上或者国内生产总值十亿元以上的镇、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较集中的乡镇,没有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其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前款规定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个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有困难的,可以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组建。
[专职队地位]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
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责任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令,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专职队条件]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下列条件组织验收:
(一)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其他装备、器材配备符合国家规定;
(二)具有职业资格的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二十人;
(三)经考核能够适应灭火救援执勤需要;
(四)经费列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单位的经费预算;
(五)其他保障灭火救援执勤的必要条件。
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建立。
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场所等,应当事先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队职责]专职消防队为了履行灭火救援职责,可以实施下列行为:
(一)熟悉责任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
(二)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情况;
(三)到有关单位实施演练。
专职消防队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队工作职责]志愿消防队可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参加防火检查、巡查;在发生火灾时,积极开展火灾扑救,组织应急疏散。
[队伍建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执勤训练,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保证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和演练,定期检查、保养消防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技能。
第二节 保 障
[专职队员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实行合同制招聘,并依法由劳务派遣单位与队员签订劳动合同。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招聘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制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开招聘。
[专职队的保障]政府专职消防队属于公益性非营利的社会服务组织,其建队经费、业务经费,以及消防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待遇水平。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福利待遇由建队单位保障,应当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其工资待遇应当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待遇水平。
专职消防队队员属于高危特殊工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一日二十四小时备勤制度,每周不少于一日休假、每年不少于二十日带薪年假,其退休年限享受特殊工种待遇。
[志愿队的保障]志愿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志愿消防队组织队员参加灭火救援、执勤训练活动需要请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准假。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志愿消防队的业务活动,组织单位应当提供食宿便利,并适当发放误工补偿和其他补贴。
[抚恤和优待]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民政部门参照现役军人因战因公的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死亡等抚恤;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
[损耗补偿]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税费减免]消防队的建设用地、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
消防车、消防艇及灭火救援勤务保障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船艇)上牌,安装、使用警报器和警示灯具,设置专用标识,免缴泊车(岸)费、车辆(船艇)通行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统一规定其外观标识。
第七章 灭火救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灭火救援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机制,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公安消防队与其他应急救援队伍联合实战演练,提高本区域灭火和应急救援的综合能力。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灭火和应急救援专家组,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经费和装备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灭火和应急救援专项经费,用于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的购置与维护、预案编制与演练以及征用物资补偿等各项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装备纳入应急管理项目,加大消防装备配置力度。
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满足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和应急救援训练需要的培训设施。
[人员装备运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调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经营单位优先安排运输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
运输灭火及应急救援装备、器材、油料、压缩气体和其他禁运的药剂、洗消剂等物品时,可以不受常规运输条件的限制。运输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装备和物资安全。
[责任免除]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依法履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职责,给单位或者个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 应急救援
[预案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灾害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
(二)灾害事故的防控与预警机制;
(三)灾害事故的报告、现场紧急处置、安全防护救护、通信联络、指挥调动等处置程序;
(四)公安、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民政、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医疗救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的应急保障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应急预案应当适应最不利情况下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组织修订和完善。
[应急救援范围]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等的应急救援工作。
[政府领导]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跨区域的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领导。
公安消防队现场最高指挥员应当参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应急救援的现场指挥工作。
[力量调动] 灾害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进行应急处置,公安消防队现场最高指挥员可以行使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有关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供水、供电、供气、石油化工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灾害事故现场临近区域地下水、电、气、油管网情况,保障灾害事故现场用水、照明和设备用电,根据灾害事故现场总指挥的决定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
电信部门应当协调灾害事故现场应急通信保障,保证及时、准确传达灾害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卫生部门应当对灾害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进行紧急处理和救治,对可能发生疫情、染毒的灾害事故现场进行防疫、消毒处置。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灾情规模和响应等级,做好灾情信息管理、灾民紧急转移、灾民临时安置和应急救助工作。
气象部门应当对灾害事故现场的气象进行监测,及时为现场提供风向、风速、气压、温度、湿度、雨量等实况和预报。
环保部门应当对现场气体、液体、土壤等环境及时进行监测,对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做出正确评估,为现场指挥员决策和消除污染提供科学依据。
[应急救援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
第八章 监督检查
[政府消防工作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将检查、考评情况予以通报。
[检查考评内容]下列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一)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情况;
(二)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审批情况;
(三)公共消防设施、消防组织建设情况;
(四)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
(五)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部门消防安全检查]教育、民政、交通运输、铁路、农业、商务、文化、卫生、司法、广电、体育、林业、旅游、宗教、文物、人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
[公众聚集场所检查范围和期限]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颁发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提出续期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续期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予以续期。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改建、扩建、内部装修、改变使用性质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提出消防安全检查申请。
[消防监督检查形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特点等工作需要,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进行抽查。抽查的单位应当随机抽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在建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验;对不能提供安装前的核查、检验证明的消防产品,应当列入监督抽查、检验重点。抽查的样品应当随机抽取,由被抽样单位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检查手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单位有关消防安全的文件、记录、证书;
(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
(三)询问单位有关消防安全情况;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责令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可以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临时查封条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将有关部位或者场所予以查封:
(一)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可燃物资储存场所的用火、用电不符合防火要求,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大量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大量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的;
(三)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的;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数量不足,或者多次发现锁闭安全出口的;
(五)有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的。
[违规信息曝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向公众发布下列信息:
(一)设计、施工单位严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情况;
(二)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有火灾隐患而拒不改正的情况;
(三)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情况;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有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的文件的情况;
(五)火灾事故及调查情况;
(六)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情况。
[火灾调查和救济途径]对造成人员伤亡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
[火灾统计职责]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全国的火灾统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统计工作。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森林、草原的主管单位,负责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火灾统计工作,并应当将火灾统计数据报送国务院公安部门汇总。
火灾统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妨害灭火救援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妨碍灭火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未依法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二)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备案处罚]依照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装修装饰材料处罚]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技术服务处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行政许可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条件的,吊销相应资质。
[单位火灾处罚]单位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造成火灾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
[消防产品收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对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予以收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强制传唤和强制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实施强制执行,可以采取强制拆除、强制清除等方式。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标的或者范围、具体日期、需要承担的费用以及缴付的方式和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实施强制执行,应当根据实际将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单位或者场所不能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政府停产停业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公安机关依据消防法第七十条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处罚意见,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组织公安、工商、建设、安监等有关部门实施。
前款规定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是指涉及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重要企业,重点基建工程,交通、通信、广电枢纽、大型商场等重要场所,以及其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构成重大影响的事项。
[信息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依法查处的同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行政问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和审批城乡消防规划,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
(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开展监督检查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重大火灾隐患未依法督促整改、消除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名词解释] 消防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火灾隐患,是指可能导致或者增加火灾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不安全因素,主要包括:
1、影响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2、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3、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可能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4、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5、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不能立即改正的;
6、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二)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模较大的单位:
1、人员密集场所;
2、国家机关;
3、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4、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5、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6、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7、重要的科研单位;
8、高层公共建筑;
9、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10、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
11、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12、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前款第三项中“规模较大”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军事设施的具体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确定。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二一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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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篇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篇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
以下为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政府。
接到报告的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依法决定。本级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物权利、玩忽职守、徇私与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物权利
、玩忽职守、徇私与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物权利、玩忽职守、徇私与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5月1日起施行。
篇8: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军队所属对外营业的场所,其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社区消防服务、消防知识传播、消防法律咨询、消防志愿者紧急援助、消防慈善等公益活动。
鼓励金融系统、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第六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六)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定期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机构,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保证必要的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指导、督促园区单位做好火灾预防工作,配合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进行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依法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九)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授权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四)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二)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根据需要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三)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引导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五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发现火灾立即报警,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四)成年公民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鼓励居民家庭自配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旅游区等,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维修改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部分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中包含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严格审查消防安全条件;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许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以及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单体建筑(车库除外);
(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三)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报送备案。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的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验收或者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根据火灾扑救需要设置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三)根据施工进度对高层建筑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
(四)防护设施尽量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五)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六)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七)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消防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八)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以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现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置火灾报警信息显示及疏散指示系统,并配备自救式呼吸器、手电筒等必要的逃生器材;设置在高层建筑且楼层在四层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还应当配备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安全出口上锁或者阻塞疏散通道;
(二)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等施工、维修作业;
(三)超过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人数;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范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时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三十三条
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出租车、轮渡、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和逃生、救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船)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发现用电单位或者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消防给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电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报警线路、电话报警定位信息。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进行消防演练;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九条
根据消防技术规范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以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报警。
第四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通过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组成人员、保安人员、消防安全课教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以及施工图审查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八)其他应当具备消防安全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针对不同年龄阶段认知特点和各地实际,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乡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地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没有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蓄水池。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三)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消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一定数量取得相应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火灾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城市地铁、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四条 消防组织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提供必要的职业危害防护装备。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等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应急救援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工作,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医疗救护、气象、环境保护、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予以优先保障。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可以实施强制让道;对其他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第五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第六十条 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实后,可以向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的,分别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消防执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用于与消防、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或者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者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未设置临时消防水源或者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及时劝阻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消防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决定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安全责任参照本办法中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做好防火工作。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9:消防法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篇10:消防法
2015年消防法
水火无情。我国每年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十分巨大。防止火灾,关键在消防。
今天,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经表决,高票通过了修改后的消防法。
据介绍,新消防法从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责任、消防执法监督等方面,对现行消防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确保公共安全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消防产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消防安全和公共安全。
新消防法规定: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
专家指出,这将有利于从源头上解决消防产品的质量问题。
改变审核范围
多数消防设计审核改为抽查
根据现行消防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均由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立法机关认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由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等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应由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审核;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应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抽查。
为此,新消防法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目前,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将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审图机构进行审查。对这一问题,立法机关认为,可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因此本法没有作规定。
专家指出,这样修改,有利于将公安消防机构从技术性事务中解放出来,集中人力、精力加强消防安全监督。
明确新的使命
消防承担应急抢险救援任务
在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公安消防队伍在抢救人员生命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另据统计,目前公安消防队伍实际承担的除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任务量,已超过了火灾扑救的任务量。
新消防法总结消防队伍在汶川特大地震灾害中抗震救灾的成功经验,明确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破解赔偿难题
鼓励实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近年来,许多地方发生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后,善后处理时往往因赔偿、补偿不到位,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困难,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也给政府带来巨大压力。
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项措施。但立法机关认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作为商业保险,国家可以鼓励、引导有关单位投保,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火灾事故的损失赔偿问题。但是否应由法律规定为强制投保,还需慎重研究,进一步论证。
为此,新消防法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有关专家认为,通过保险机制分担风险,有利于解决火灾损失赔偿等问题。但考虑到实行强制保险涉及投保人范围、保险费率等复杂问题,这一制度需要慎重研究、逐步推行。新法的规定是现实可行的。
现行规定分散
单设监督检查一章加强监管
现行消防法将消防机构应当承担的监督管理责任分散规定在“火灾预防”一章中,且不完整,不明确。
新消防法单独设立“监督检查”一章,集中规定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责任。
据了解,新增加的这一章,主要规定了两方面内容:
一方面是加大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隐患的查处力度。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另一方面强化了对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专家认为,这些规定能够切实保证消防法的贯彻实施,同时防止权力滥用,符合依法行政、权责确定、公开透明、接受监督的法治要求。
加重违法责任
限期整改不是处罚前置条件
现行消防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处罚设置了“限期整改”等前置条件,一些重大火灾事故往往发生在“限期整改”的过程中,客观上放任了消防违法行为。
为此,新消防法取消了处罚前“限期整改”的前置条件,并且增加了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了罚款幅度。
专家认为,这些规定有利于规范执法、预防和减少消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强化保护措施
居住场所不得有易燃易爆品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为了与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相衔接,新消防法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提升自救能力
强化企事业单位的消防责任
各企业、事业单位是社会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单位。这些单位的自防自救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地区的消防安全形势。
新消防法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 小区消防法规定
★ 消防规定
★ 消防责任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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