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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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篇1:西安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西安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应当配置消防设施的建(构)筑物,其配置的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设施、设备,包括: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二)自动灭火系统;

(三)消火栓系统;

(四)防烟排烟系统;

(五)消防供水设施;

(六)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七)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八)防火门、防火阀、排烟防火阀、挡烟垂壁、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

(九)灭火器;

(十)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门、消防电梯等安全疏散设施;

(十一)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具体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房屋、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等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劳动密集型企业,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简易喷淋;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寄宿制学校等的寝室、宿舍,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鼓励居民住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配备自救逃生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鼓励其他单位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九条 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是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负责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构)筑物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产权人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条 同一建(构)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人、使用人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确定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统一管理单位)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确定之前,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由全体产权人、使用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建(构)筑物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协助和指导。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人、使用人和其确定的责任人、受委托的统一管理单位应当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明确管理人员及职责;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按照要求设置建筑消防设施标识;

(五)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并配备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值守人员配备情况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备案。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值守人员不少于二人。

值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熟悉正确的处置程序。

第十四条 具有消防配电功能的配电室、消防水泵房、防排烟机房等重要的消防设施操作控制场所,应当根据工作、生产、经营特点建立值班制度,确保火灾情况下能够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正确操作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保养计划,列明消防设施的名称、保养的内容和周期。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并做好保养记录:

(一)定期对易污染、易腐蚀生锈的消防设施进行清洁、除锈、润滑;

(二)定期对火灾探测器进行清洗、标定;

(三)定期对储存灭火剂和驱动气体的压力容器进行试验;

(四)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对其他类型的消防设施进行保养。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

(一)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或运行期间,至少每两小时巡查一次;

(二)除火灾高危单位以外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日至少巡查一次;

(三)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周至少巡查一次。

第十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检测记录,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检测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应当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年定期将检测记录和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和期间,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文件、原始技术资料等基本情况,以及值班记录、巡查记录、维修记录、保养计划及记录、检测记录等整理归档。

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及巡查记录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一年,维修记录、检测记录、保养计划及记录的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一条 建筑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对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责任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发现建筑消防设施损坏、缺失或无法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组织维修,维修期间,应当采取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停用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将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完成维修后,应当检查确认建筑消防设施恢复正常运行。

人员密集场所出现前款情况的,还应当采取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在场所内广播等方式,将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告知公众。

第二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其费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产权人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二十四条 设置建筑消防设施的标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建筑消防设施醒目位置设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

(二)自动灭火系统供水管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

(三)自动喷水系统的消防水泵结合器设置与消火栓系统区别的永久性固定标识,并有分区标志;

(四)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门等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国家、省、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公安派出所发现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还应当书面报告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消防机构。

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安全疏散设施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立即消除隐患或者依法对危险部位、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消防控制室未落实二十四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将年度检测记录和报告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消防设施损坏、缺失或无法正常运行时,未及时组织维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危害建筑消防设施行为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

篇2: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系统、设施、设备,包括: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防供水设施、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等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分别在生产、流通、使用领域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互相通报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建筑消防设施在内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消防设计和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程序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产权单位书面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并确定责任单位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三)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

(四)依法做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值班管理制度,保证24小时两人值班,并按照规定做好值班记录。

值班人员应当是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频次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结合公共娱乐场所每2小时巡查一次的要求,视情况将部分或者全部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纳入其中,但全部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保证每日至少巡查一次;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日巡查一次;

(三)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周至少巡查一次。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对象包括全部消防设施、系统、设备及组件。检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检测记录,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公共建筑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运行后每一年底前,将年度检测记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消防安全检测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检测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委托检测单位有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出示收费依据,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在值班、巡查、检测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故障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规定做好维修记录。

建筑消防设施因维修、改造停止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将情况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人员密集场所出现前款情况的,还应当采取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在场所内广播等方式,将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告知公众。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并做好保养记录:

(一)定期对易污染、易腐蚀生锈的消防设施进行清洁、除锈、润滑;

(二)定期对火灾探测器进行清洗、标定;

(三)定期对储存灭火剂和驱动气体的压力容器进行试验、标识;

(四)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对其他类型的消防设施进行保养。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文件、原始技术资料等基本情况和值班记录、巡查记录、检测记录、维修记录、保养记录等动态管理情况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检测及运行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及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专项档案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临时查封措施的实施和解除程序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a>第十条第一款,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周巡查一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1、火灾探测器(探头)超期服役,国产探头寿命一般在三万小时左右,(三年半),世界名牌火灾探测器的使用寿命最高可达六万小时(七年)。但现在有的建筑报警系统一经十几年了,对探头仍不更换、不维修、不清洗,探测器的灵敏度根本满足不了工作需要,所得到的火灾信息也不可能准确,这就可能贻误报警时机,造成灾难,这种情况属于重大火灾隐患。

2、自动报警系统年检失当。有的单位不能坚持年检,有的测试方法不规范,测试结果缺乏可靠性。(这种责任检测单位应当承担)一些单位对法定年检敷衍了事。

3、有的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松懈,平时对自动报警系统疏于维护,出现问题不能及时维修,带病运行;

4、有的自动报警系统与灭火系统和其他消防设施系统的不能联动,消防设施系统功能存在缺陷,这种现象在八十年代末和九十年代的建筑中很普遍。

5、有的单位消防控制室平时值班人员不足,往往一人一天,超过12小时的值班;不足两人在岗。不认真填写值班记录。

6、消防电源存在问题,不能保证自动报警系统在停电的情况下自动切换继续工作。

7、建筑消防设施更新换代,或增加配置,更新设备时,设计不合理,与原设备其他系统无法联动。

8、自动报警系统放弃使用,不申请不报告,自消自灭。这种情况比例不小,属于重大火灾隐患。

9、自动报警系统没建立完整的操作规程,并且不按照操作规程去运行,有的单位消防控制室未保证24小时监控,甚至上班开机,下班关机。

篇4:《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应当共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并将协议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消防控制室的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配备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并将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维修、保养、检测的具体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其中,自动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依法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对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的要求)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故障报告受理制度,及时排除故障。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检测报告的报送和检测信息的公布)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自完成检测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通过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的信息服务平台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检测信息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订立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情况组织监督抽查,并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共用各方签订的协议或者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由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保养、检测致使建筑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检测报告报送义务或者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造成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的抄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建设交通、质量技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建筑消防设施的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三)滥用权利、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4月5日上海市级政府令第70号发布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5:《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12月28日上海市级政府令第8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政府责任)

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民政、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托儿所、寄宿制学校等的寝室、宿舍,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第八条(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增设建筑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三层及三层以上的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

第九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条(应当依法实施维修、保养、检测的单位)

居民住宅区以外的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组织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十一条(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篇6:版《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设施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安监、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情况,组织监督抽查;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按有关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定期管理维护,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篇7:《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建筑物防御火灾的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火分隔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事故广播系统等。

第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由建筑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必须成立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机构或者明确专人负责使用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制定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应当达到本规定附录的要求。

第五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及其他联动控制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与该建筑消防设施产品的'生产单位、具备相应安装资格的施工单位或者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

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在工程技术人员、维修保养设备等方面具备条件的,经省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可承担本单位相应的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工作。

第六条

专业从事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消防技术

服务许可证件,按照核准的许可范围从事相应的维修保养服务: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

(二)具有与承担维修保养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检测维修设备;

(四)有完善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自动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委托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每12个月对设施进行技术检测,检测报告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火灾报警探测器投入运行二年后,应每隔三年全部清洗一遍,并作响应阈值及其它必要的功能试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项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名册及相应的工作职责;

(二)建筑消防设施竣工图及技术资料;

(三)建筑消防设施调试报告、检测报告、竣工报告及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书、检查意见书、整改通知书、验收意见书等;

(四)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合同;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和检查维修保养台帐;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的建筑,应当按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应当24小时有专人值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每班不应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经省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能按照火灾事故处理预案熟练操作建筑消防设施。

只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可设置消防值班室。消防值班室应当24小时有人值班,值班人员应当熟知报警程序和初起火灾的扑救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时,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拆卸、圈占、挪用或者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8: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信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设施和器材。

建筑消防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信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灭火器和消防给水系统;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

篇9: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第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改造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完好有效。

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保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五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

室外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市政公用企业和建设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篇10: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鼓励使用安全控制、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检测,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测试检查;

(四)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落实消防控制室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六)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维修,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及服务质量负责,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消防设施。对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备案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维护管理单位未设置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

(三)未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

(四)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

篇11: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米。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其他设施所需费用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水文水资源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水文水资源情况。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设置市政消火栓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宽度超过60米时,道路两侧和城市(镇)主干道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

(二)消火栓供水管网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城市(镇)主干道改造时,应当同时改造、安装消防供水管网和消火栓,城区主干道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300毫米;

(三)临近城市(镇)主干道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的消火栓,应当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第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条 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实行二次加压供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证消防用水的水量和水压。二次供水涉及消防的安装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城市(镇)主干道旁、人员聚集场所的消防水池应当加盖,并设置不得小于50×50厘米的取水口。室外消防水池的水位不得低于上沿20厘米;单位、居民住宅区设置的生产、生活、消防合用的水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消防水池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水池顶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禁止修建其它建(构)筑物或固定设施,取水口5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对消防水池进行维修、换水作业时,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 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的畅通。

第十四条 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建筑消防设施发生重大故障进行维修和年度检测时,应当在当日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

(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

(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池,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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