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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
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已经成为参与诉讼的主体,但同时被告人又处于被追诉者的地位,其供述本身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证据形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曾作出过有罪供述,该供述往往成为法庭判定被告人有罪的重要证据。目前,我国学者在对被告人供述的研究中,大多把注意力放在供述的证据能力及构建证据规则等问题上,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则关注较少。而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及控辩双方关注的焦点往往在于被告人的供述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将从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特点、法庭对供述的证明力如何进行判断以及判断中应遵循的规则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以期为我们更全面地理解、把握被告人的供述提供理论线索。 一、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特点 “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就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同的证据,因各自的特征和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系不同,对于待证事实往往具有不同的证明价值,发挥着不同程度的证明作用。”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能够从案件的发生、发展等多方面对犯罪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同时,被告人特殊的诉讼地位也决定了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与其他证据的不同特点。 首先,被告人真实的供述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怎样犯罪、犯罪的具体情节和过程比其他任何人都清楚,其供述能够对犯罪事实总体情况予以证明。现代刑事诉讼中,各国已经摒弃了过去将供述作为“证据之王”,过分强调供述证明力的做法,并且大多数国家都赋予了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其次,由于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同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这决定了被告人供述内容经常真假掺半,使被告人供述证明力呈现多层次性。被告人通过供述中的虚假供述、沉默不语等形式,企图逃避刑事追究,这符合趋利避害的心理学原理。因此,具体判断被告人供述每一部分内容证明力的大小及有无,是法官在审判时所必须承担的一项重要职责。 第三,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大小因所证明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大多数情况下,对犯罪行为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证明,被告人供述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但对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或被告人独知情况的证明,则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作用相对较大。 二、被告人供述证明力判断的方式 现代各法治发达国家在刑事审判中,由法官(或陪审团)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判断的基本方式是实行法官的“自由心证”。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这项原则叫自由心证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评判证据,同样拥有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同样存在法官通过判断证据而形成心证的事实。被告人供述通过法官的心证被采纳,从而实现对案件事实证明的`作用。当然,这种采纳并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完全的自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判断的基本形式是“印证证明模式”,即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比较,综合分析,从而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及证明作用的大小作出判断。因为“对口供只从其本身审查,往往很难查清真伪,如果将它同案内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审查,就容易发现矛盾,鉴别真伪。” 法官在运用被告人供述同其他证据印证时,还应注意各证据所组成证据锁链的完整性。对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以及应予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的事实,都应有其他证据对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供述只有同其他证据相印证,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才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若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也会呈现较小或根本没有证明力的形态。同时,法官还要对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进行判断。矛盾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被告人供述同其他印证证据内容本质上存在矛盾、南辕北辙。这种情况下,依据其他证据得出一种结论,依据被告人供述得出相反的结论。此时,被告人供述证明力严重受到质疑,法官往往应该考虑是否被告人受到了刑讯、诱供等情况。此种情况下,法官亦应主动提起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动议,法庭审判进入程序性裁判。另一种矛盾是被告人供述同其他证据本质上并不冲突,只是依据全案证据所得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这种矛盾是一种案件证明结论的不唯一性与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一种矛盾。此时,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变弱,我们就必须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深入分析,运用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使矛盾得到合理的解决。 三、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规则 关于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规则有两种:一为供述的任意性规则,是关于供述证据能力的规则,从人权保障的立场出发保护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限制被告人供述的形式;二为供述的补强规则,是关于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规则,为防止因过分偏重供述而作出错误判决,而对供述的证据价值加以限制。“补强规则,为数量规则之一。数量规则,乃认某种证据,存有弱点,须与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其中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称为主证据,而与主证据一同提出,对主证据的真实性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称为补强证据。补强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辞证据,尤其是对被告人供述有着特殊的意义。在“纠问制”诉讼模式下,被告人的供述被视为最完整的证据,成为“证据之王”。只要取得了被告人供述, 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即可对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认定。因此,对被告人刑讯成为法官判案的重要环节。随着诉讼文明的进程,现代刑事诉讼告别了将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的“纠问制”时代。“虽然现行法体系也用警惕的眼光格外关注口供,但是口供依然是极为有力的证据,同时也容易夸大评价口供的证明力。”为了防止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对被告人供述需要补强的规则。补强规则能够防止法官仅依被告人供述,作出错误判决情况的发生。同时,也能通过规定法官必须对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重视,改变侦查机关过分依赖口供,为获取被告人供述而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取证方式的做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同时,考虑到“在目前的制度和实践中,刑事法庭别说禁止‘威胁’、‘利诱’、‘欺骗’等违法行为,实际就连最残暴的‘刑讯逼供’也禁止不了。”法官在判断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时,应当将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作为一个重要的补强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证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反而规定了被告人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限制被告人供述证据能力的任意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范围有限。补强规则原本不应涉及对供述任意性的补强问题,但若被告人受到强迫,则其供述虚假的可能亦增加。故在法律未作修改、司法环境未作改观、被告人供述自愿性未能保障的情况下,法官亦应考虑被告人供述是否受到强迫或刑讯等问题。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审查被告人第一次供述的时间、供述时段的长短、案件侦破的情况、被告人有无在庭审中提出刑讯逼供的抗辩等内容对被告人供述时是否受到强迫作一大致判断。被告人被抓获后间隔很短的时间即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第一次供述持续了很短的时间等情况,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被告人未受到刑讯、供述系真实。同样,侦查机关并不是依据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怀疑到被告人,而是根据现场物证的比对锁定、抓获被告人,则亦能证明被告人受到刑讯的可能性小。的确,这种判断仅是一个大致的判断,并不能确保被告人在此种情况下未受到强迫,最根本的解决方法是在立法上对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及司法环境的整体改观。但就目前的司法环境来讲,这种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补强审查,对防止错案的发生、防止法庭采信刑讯逼供所得的虚假供述发挥着重大的作用。
篇2:被告人答辩状
答辩人××,男,35岁,汉族,无业,××市人,住××市××区××楼****,电话*******。
答辩人因___________一案(或:答辩人因___________对___________案所提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有关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篇3:交通事故被告人答辩状
答辩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刘 ××
因刘××诉廖××(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员工)及答辩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刘××的起诉作以下答辩: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忽略了刘××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理由如下:
1、根据广西×司法鉴定中心[]痕鉴字第3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见答辩人证据1]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见答辩人证据3],可以清楚地知道,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为骑行状态,然而交警部门在重新作出的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忽略该重要的客观事实。
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因此,该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
2、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因为廖××的超速驾驶,刘××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行抢过人行横道,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从《事故现场图》[见答辩人证据2]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反映的客观事实有:①公交车与刘××相撞时,刘××是骑在车上的,②公交车右前轮的最长制动印迹长为12.09米,③双方相撞的部位是在公交车右边。
据此充分表明,当廖××发现刘××驾驶自行车意图抢过人行横道时,已经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然而在刘××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要越过公交车的时刻,还是相撞了。
假如刘××让直行的公交车先行,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或者刘××是按规定下车推行或慢速通过,那么,公交车司机廖××就更加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提前减速或避让,从而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刘××也应对事故负同等的责任,交警部门在认定双方责任时,应该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因此,1月28日交警支队第一次作出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
3、根据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5月1日施行),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时,上级部门可以发回原单位要求重新作出认定。
退一步讲,即使发回原单位重新调查和认定,也不应由原来的经办人参加,否则难以保障认定结论的公正性。
本案中,同一交警部门前后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经办民警均为施春阳、唐文军。
并且,在基本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却在前后两份认定书对双方的违规行为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的确定,作出了根本性的变更。
他们在重新作出的认定书中,他们有意回避了刘××违法骑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客观事实,从而将原来“廖××、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改变为“由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样的改变明显难以自圆其说,也是没有依据的,并直接导致了对答辩人一方不公正的结果。
4、基于(第××[重]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的规定,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本案刘××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的责任,或直接采信201月28日交警支队作出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
二、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着明显及重大的过错,廖××在发现刘××突然快速横过路口时已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相应减轻答辩人一方的赔偿责任。
答辩人认为,本案中,根据刘××和廖××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刘××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
三、刘××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刘××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详述如下:
1、对刘××主张的78467.40元医疗费,无异议。
2、对刘××主张的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3、刘××主张的8720元营养费不合理,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进行的营养治疗,或者需要为刘××补充额外的营养,因此,刘××的该主张无依据。
4、刘××主张的5250元雇佣陪护护理费不合理,其中不合理的元部分应予驳回。
刘××主张的陪护费,其中包括在民族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周××2000元和支付杨××2000元,在医大一附院治疗期间,支付李××1250元,均为50元/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同时需要多名护理人员,另外,刘××在非住院治疗期间均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按刘××的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65天,需要1人陪护,其护理费应为3250元(50元/日.人×65日)。
5、刘××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3730.4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按照刘××提供的××小学出具的《证明》,刘××的月均收入为1907元。
另,12月19日为星期三,并且时值学校上课期间,刘××于该日上班途中的7点30分发生事故应为工伤,因此学校不会扣发其任何的工资,刘××也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实际扣发了其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刘××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无须赔偿。
6、刘××主张的其母亲的误工费15177.6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按照刘××提供的广西××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表明其母亲的请假是必须或必要的,特别注意的是,在刘××的非住院期间及伤残鉴定后,均表明刘××无医疗依赖,生活能够自理,因此,刘××母亲自愿请事假导致的损失不能转嫁给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刘××治疗期间实际上已有专门的护理人员,如果刘××母亲请事假是作为陪护人员,那么该费用系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之规定,刘××的本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7、对刘××主张的残疾补偿金24400元,无异议。
8、刘××主张的配镜费2273.20元不合理。
该项费用表现为“特殊材料”,刘××自己注明为“眼镜费”,明显过高,应以普通的眼镜市场价格作为确定依据,认定为500元为宜。
9、对刘××主张的伤残评定费600元、自行车维修费150元、车辆保管费84元,无异议。
10、刘××主张其交通费损失303.6元不合理。
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为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为160元,公交车票为66.60元,均未说明支出时具体的时间、人数等,另外,交通工具选择应以乘坐公共汽车为主,而不是乘坐出租车,刘××也未能证明其乘坐出租车的合理性。
因此,刘××的交通费应综合认定为100元较为合适。
11、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
根据刘××提供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交通事故伤残程序评定意见书》[2008]法鉴字第416号结论为十级伤残,即表明刘××虽然头部有部分缺损,形态异常,但属于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完全自理。
另外,也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因此,答辩人至此不存在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和依据。
通过上述分析,刘××合理的损失应为110151.40元(医疗费78467.40元+营养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0元+残疾补偿金24400元+配镜费50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自行车维修费150元+车辆保管费84元+交通费100元)。
按照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答辩人应承担55075.70元。
医疗期间,答辩人向广西民族医院支付40566.30元[见答辩人证据4],向医大一附院支付了2万元[见银行支付凭证],共计支付60566.30元。
由于刘××也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因处理事故而支付的2000元痕迹检验费、200元车辆检测费、260元的车辆停车费等损失合计2460元[见答辩人证据5、6、7],刘××应承担50%即1230元。
综上,答辩人还应赔偿刘××的损失为-6720.60元(55075.70元-60566.30元-1230元),即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6720.60元。
四、答辩人无须向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前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与刘××的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违章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存在着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过错;另外,刘××经治疗后,得到了很好的康复,经伤残鉴定仅为十级,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无须赔偿刘××精神抚慰金。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
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公交公司
诉讼代理人:××律师
20××年××月××日
篇4:被告人常用的经典答辩状经典
答辩人:江西敏发毛纺厂
法定代表人:曾鹏举 职 务:厂长
住 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11号
被答辩人:江西宏远服装厂
住 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21号
因江西宏远服装厂诉我单位江西敏发毛纺厂违约一案,答辩如下:
一、我单位江西毛纺厂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赔偿其损失。
我单位与江西宏远服装厂签订长达十年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我单位每月向其提供150匹防辐射类面料,江西宏远服装厂当月结清账款。
可在上半年,江西宏远服装厂因其自身原因已经半年没和我单位结账。
江西宏远服装厂是我单位重要的购买家,其拖欠我单位半年货款,致使我单位资金回笼不正常,业务不能正常开展,已严重影响我单位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负互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因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我单位与江西宏远服装厂系多年合作的伙伴,在服装厂因其自身原因而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拒绝发货,不履行合同,正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假如在对方继续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则会使我单位的成本不断加大,无法收回投资的风险也逐渐加大,这种情况对我单位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江西宏远服装厂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先,我单位在其给付迟延达半年的情况下,并没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是因为我们了解对方资金周转的滞待。
但我单位完全有理由对抗宏远服装厂履行请求的抗辩权,在其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以前,可以暂停供应原料而不致违约。
因此,我单位江西毛纺厂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赔偿其损失。
二、在对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后,我单位将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我单位并不是不想与宏远服装厂开展正常业务,故意不履行合同。
恰恰相反,在江西宏远服装厂拖欠货款半年的情况下,我们还照常向其提供原材料,说明我方希望与江西宏远服装厂继续履行合同,开展正常业务。
只是宏远服装厂一直拖欠我单位的货款,导致我单位资金运转困难,在其没有结清之前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若还向其提供原料,则会使我单位成本加大,投资风险也会逐渐增大,这样对我单位是很不利的。
只要在对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后,我单位将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单位江西毛纺厂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赔偿其损失。
在对方没有结清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我单位不会继续履行合同,在对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后,我单位将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江西敏发毛纺厂
205月20日
附:
1.本状副本2份;
2.书证2件
篇5:被告人交通事故上诉状
人:xxx,女,汉族,1994年5月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母),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错误。
发身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仅系11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的技术、熟练程度及经验等均不能达到常人的技术水平、标准,再加之被上诉人驾驶自行车高速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因此,被上诉人未满12周岁擅自在机动车道上驾驶自行车高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显然错误。
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11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行驶本身就是非常危险的事情,作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对其进行监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没有保护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致使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高速行驶。显然,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错误,应以纠正。
上诉人与肇事司机虽系雇佣关系,但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肇事司机,而不是车主上诉人,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基本侵权法原则,肇事司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第1条第3项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起诉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另一方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性,经释明后,仍坚持不起诉另一方的,视为其放弃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列明当事人。在判决承担责任时只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一方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作出认定即可,
对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不予判决。”而一审判决对直接侵权的肇事司机不与追加参加诉讼,对其肇事司机的重大过失也不予查明,不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仅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肇事司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拒不承担任何责任,严重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被上诉人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进行残鉴定时,未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就径直委托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一审法院未经双方协商就径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不构成9级伤残。显然,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不论决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篇6:被告人民事起诉状常用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张某的父亲),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某庄。联系电话: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张某的母亲),女,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某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小某(系被害人张某的女儿),女,10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某庄。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住址:郯城县郯东路**号二号楼三单元201室,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仇某,成年,汉族,原住郯城县庙山镇,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祝某,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某,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某某,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岳某,男,36岁,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某庄。
诉讼请求
1、追究被告人王某等六人(王某、仇某、祝某、吕某、吕某某、陈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2、依法判决上述七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
月5日晚,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等同在马站饭店吃饭,被害人的朋友岳某与被告人王某等六人(王某、仇某、祝某、吕某、吕某某、陈某)发生冲突,当时被告人王某从另一被告人仇某手中接过刀,欲对岳某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从中调解双方矛盾,于是被告人王某提出到某村全羊馆请酒,被害人独自一人在被告人王某等六人的胁持下,来到某村全羊馆。之后,被告人即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王某与仇某将被害人夹在中间,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连捅两刀,见被害人没死,对准被害人大腿动脉又是一刀〈致命部位〉),并口称要杀死被害人,正是这致命的一刀直接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
被害人系家中独生子,被害时年仅22岁,刚刚成家,出事时女儿出生仅仅23天,给原本幸福的家庭带来了沉痛打击,整个家庭陷入绝境。被告人王某等经常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社会危害性极大,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此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
李某
张小某
4月19日
篇7:被告人民事起诉状常用
原告:,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原告:,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原告:,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告人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
被告人B:,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告人C: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A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前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 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B系冀R983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人A系该车辆实际驾驶人。4月22日22时许,A驾驶冀R983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宾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某相撞,相撞后A驾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4月3日死亡,构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人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原告人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在与原告人协商过程中,赔偿态度不积极且毫无诚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加重处罚。
原告人为此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这些损失依法应由被告A赔偿。另,被告人B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A的上述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而且侵害了原告人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的裁决。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O一六年 月 日
篇8:被告人常用的上诉状经典
上诉人:罗某云。
被上诉人: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某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某)深南法劳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某)深南法劳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
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人民币124590元。
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月4日至年7月1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4543元。
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申请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某)深某法劳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明,具体表现如下:
源:上诉状手机版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合法辞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辞退决定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知,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理由是:双方于2014年2月4日签字确认了业务员岗位的工作责职和要求,但直至5月23日,您一直未履行岗位职责。由此可知,本案的直接焦点问题是:在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5月23日这段期间,上诉人有没有履行岗位职责。对于该问题,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前未提出任何证明该情况的证据。在第一次开庭后,其补交了一份邮件网页打印件,意欲以此证明该情况。也就是说,对于本案的唯一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一份邮件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而一审法院亦直接采信该证据,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辞退行为属于合法辞退,这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基本原则。
第一、该邮件属于网页打印件,开庭当日并未出示原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
第二、该邮箱属于被上诉人公司内部邮箱,并非是外部公开的邮箱。被上诉人对该邮箱享有独立的服务器及管理员,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对该邮箱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如果该邮件在一审前便已经形成,为何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不予提交?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该邮件为上诉人所发,那仅依据此邮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3月22日至203月29日这段期间,上诉人没有履行岗位职责,理由如下:
从该邮件内容来看,该邮件仅一句话:“我的观点已经表明,对于上周五不合理的要求不同意执行,谢谢!”。首先,上周五不合理的要求并无证据显示即为年3月22日签字确认的CE岗位的工作责职和要求。其次,即使属于,上诉人只是在邮件中对被上诉人不合理的安排表达一下不满的情绪,并不能证明其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没有履行。上诉人上班过程中均有视频监控,从监控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该期间一直是认认真真的工作,但对于该监控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提供。
第四、再退一步讲,即使该邮件能证明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9日这段期间,上诉人没有履行岗位职责。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辞退行为亦是违法行为。
企业对员工的辞退行为是否合法,除需证明员工有实施违规行为外,还需证明企业有在其规章制度中将该行为列为可辞退的行为之一。
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知,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依据是《奖励惩罚管理规则》6.4.3.5.n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岗位安排或者人事调配。由此可知,该条款针对的是不服从岗位安排或者人事调配,而并非是不认真工作,不履行岗位责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认真工作,不履行岗位责任为处罚事实,却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岗位安排或者人事调配为处罚依据。很显然其辞退行为属于违法辞退。
另根据《奖励惩罚管理规则》6.4.2处罚条件:员工直接主管或职责部门监察人员发现违规事件后,在事件处理的同时出具处罚建议并通知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在处罚意见被各级负责人核准后,主导实施过程。处罚需符合以下条件至少1条,其中6.4.2.3条规定: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岗位职责,或玩忽职守,怠误工作的。另外,6.4.3.2一般违规违纪以及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违规违纪,给予行为人通报批评或严重警告并扣发一个月绩效奖金的处罚:第i条:不服从上级合理安排或指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述规章制度约定,对于不服从上级合理安排,不履行岗位责任的行为,并不属于可以辞退的行为。
第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公司高层的通话录音显示:因被上诉人公司借了很多钱,且公司有很多人,人力成本很高,高层觉得不合理,要压。因此要求上诉人在两种方式中自己选择:一种是主动辞职,一种是清退,清退能赔点钱。但上诉人辛辛苦苦工作,工作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接受被上诉人的两种方式,因此被上诉人才以各种理由逼迫上诉人离职。
正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被上诉人为达到逼迫上诉人离职的不法目的,所做出的行为终究无法天衣无缝。简单总结为三点,一是完全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违规行为,二是其规章制度又并没有将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所谓的违规行为列入可辞退的情形之列。三是因规章制度中没有与所谓的违规行为相匹配,只能选择其他依据与所谓的违规行为进行强行匹配,最终导致牛头不对马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辞退行为属于违法辞退。特上诉至贵院,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公正审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年 xx月 xx日
篇9:被告人常用的上诉状经典
上诉人:刘*,女1974年3月20号出生,汉族,住**市**县**镇**街*组**号。
上诉人因诉被告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9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
沙市区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刘*从事的药品销售工作,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此两点符合上列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沙市区法院不予认可的方面:
1,关于刘*从事的劳动是否由被告**公司支付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所举的证据6来看,被告**公司曾向刘*发放了1月至3月的工资,在此期间,原告刘*所从事的的,的确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来看,原告刘*的报酬是按其销售总额的一定比列所得,而提成的比例是包含在**公司向秦明支付的35%的提成之中的,35%的提成是**公司直接与秦明结算的,原告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没有充分的证据系由被告**公司所安排。
这段话前后相互矛盾,先是认可了原告刘*201月至3月所从事的,的确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那么从年3月至2013年3月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方式都没有任何改变,只是工资计算方式有所改变,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之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之规定表明,刘*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的25%的提成就是工资。刘*所持有的被告**公司发给的上岗证,**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标明业务员刘*的【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都说明刘*是在为**公司工作而非为秦明工作,我用**公司所给的账号密码(账号是**公司发给我的手机号,密码是我自己设定,秦明都无权进入,只有**公司可以修改注销)进入**公司系统完成下单销售,从最初的和客户签订销售协议,然后向被告**公司下单,被告**公司凭单发货给我,我进行配送结款,最后将货款交给秦明。整个销售过程中都是我和被告直接联系完成的,只是被告出于货款安全的原因,由秦明负责催收。这里秦明只是一名兼负货款催收,传达**公司各项指令要求,规章制度的地区经理,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但绝不是分水岭。我通过秦明领取工资,就像法官您一样,您的工资虽然是国家财政下发的,但一定是由国家财政下发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下发到市级财政,市级财政分发给各单位,各单位在分发给各个员工,难道能因为您的工资不是国家财政直接发放的就可以否认您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吗?同样我们的工资也是由**公司汇给湖北省办,湖北省办在汇至秦明账户,然后秦明再分发给我们。特别要说明的是2009年1月至3月的法院予以认可的工资也是通过秦明分发给我的,这和后面的工资发放是同一种方式。虽然被告**公司在我工作期间更改了工资计算方式,但并不能改变我和被告**规定之间的劳动关系。
2,关于原告刘*所举的证据【员工登记表】。沙市区法院认为:秦明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且从本案刘*所举的证据4来看,被告**公司任命秦明“负责该地区的销售管理工作”,并非负责被告**公司在指定区域的全部工作(包括招录员工的工作)。所以,案外人秦明签署“同意”的【员工登记表】,因其超出了案外人秦明的职权范围。故本院认定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秦明诉**公司一案与刘*诉**公司一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开庭审理,在这里秦明却成了案外人。就拿证据4来说,“负责该地区的销售管理工作”是不是就承认了秦明是我们的上级领导,而且这个领导是被告**公司安排指定的。到**地区经理是张飞鹏,后来被告**公司派遣秦明接任了张飞鹏的地区经理职务,被告现在辩称我是为秦明工作的,那么08年前我是不是在为张飞鹏工作呢?我们有更换自己上级的权利吗?证据4中条款第二条:地办经理为所负责区域内的责任人,必须按照订单发货,并对业务中货物安全和货款安全负责。什么是责任人,责任人就是对**地区所有工作都要承担责任,包括市场的开拓,销售团队的建设,员工的招录和考核培训。贵院纠缠【员工登记表】上秦明的签字,但又如何解释【员工登记表】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如果被告**公司不同意秦明对刘*的招录,怎么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这个公章不会是秦明瞒着**公司伪造的吧!虽然在我的判决书里没有提到,但在秦明的判决书里提到了秦明入职比我晚,所以不应该有秦明签署我的【员工登记表】,我和秦明都是07年入职被告公司的,而【员工登记表】是08年4月签署盖章的,本来我打算少算几个月的工龄,因为我无法提供07年8月的【员工登记表】,所有放弃部分赔偿就从08年4月算起,请问被告是如何知道我是07年8月就已经入职了,而且比秦明还早2个月呢,难道你们是从**的档案库里找到了我的员工登记表吗,现在我就说我是08年4月入职的,不然就请你们出示我比秦明入职早的证据。还有【员工登记表】上我的登记是:至今在陕西东泰工作,请问法官,我在陕西东泰工作,为什么被告**公司要加盖印章?因为大家都知道被告**公司是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的销售公司,因为07年“药品流通法”不允许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销售药品。我现在应该是把**公司和东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还是重新起诉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
3,关于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全部适用于原告刘*的问题。
作为一名风吹日晒 起早摸黑 跑乡串镇的业务人员,我的确不能遵守**公司的打卡考勤制度,但**公司也绝不会因为我没有遵守打卡考勤制度而开除我。不同的单位不同的岗位有着不同的具体的规章制度这点是不能否认的事实。我所要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有很多,例如通过手机报单发货,10日回款制度,按照**公司安排参加培训,会议期间关掉手机认真听讲,按照湖北省办要求义务到兄弟县市参加促销活动,接受**公司委派的地区经理的领导。被告**公司下发给我们的.手机里有一款定位软件,强制要求我们安装开通,请问这是不是一种变通了的考勤呢。既然说我没有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请被告出示你们的规章制度看看我哪一条没有遵守。
4,原告刘*所举的印有“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和【OTC费用粘贴标准】,并不能证明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因此就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劳动管理。
首先请法官再次审验证据,证据【通知】只是落款是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但印章却是被告**公司的印章。【OTC费用粘贴标准】的印章虽是东泰公司的,但其内容主要是:二,以下5省的费用正式发票开具陕西御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福建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剩余省份的费用正式发票开具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开错发票的不予报销。这又一次验证了东泰公司和**公司不是独立的,而是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的关联公司,这一点我们出示的证据够多的了,如果法院还不相信,请从陕西省工商局查证。
最后再说说【药品销售人员上岗合格证】,这个的确是案外人签发的证件,但证件上工作单位一栏是陕西**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也承认组织原告学习培训,但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获得从业资格,所以具有该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全面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
首先问这个【药品销售人员上岗合格证】是上的谁的岗从的谁的业。这个证书是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取得的,必须由具有药品销售资质的单位为其销售人员申请获得,销售人员在药品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均要由药品销售单位负全责。试问哪家公司愿意为无关人员办理此证而承担全部风险。
5,沙市区法院没有对我的【工资证明】的解释前后矛盾,让我不知如何理解。我的【工资证明】不是恰好证明我所从事的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吗?**公司的印章不会也是秦明伪造的吧?这张工资证明可是说明3个月的,难道法院需要我出具从08年至2013年每个月的工资证明才可以认定吗?这我的确做不到。
6,被告向沙市区法院提供了【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复印件共9份。拟证明被告在**地区的销售仅针对案外人秦明一人,与原告刘*不直接发生业务关系。
可是我也向沙市区法院提供了【陕西**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3份作为证据,可我的证据在哪?我提供的和被告提供的有一点不同,那就是出库单业务员一栏,我的业务员一栏是刘*,而被告提供的业务员一栏是秦明,当庭我已经就这个情况加以说明,从07年起,出库单一直是刘*的名字,到了后变更为秦明(刘*),后就只有秦明的名字了。被告声称解除秦明地区经理职务后还有市场余款在秦明手里,请问被告,你们什么时候给秦明发过一盒药,你们的药品全部是直接发到我们8名业务员手里,秦明从来没有见过,那你们凭什么问秦明要钱?被告意图用秦明名字的出库单否认和我的业务往来,但我出示提交的3份业务员名字变迁的出库单正好说明了我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往来是直接的业务关系。可是我提交的这3份证据在沙市区法院的判决书中竟未提及,所以不由得我们对沙市区法院判案的公正性有所质疑!
请求事项:1,驳回沙市区人民法院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3,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240928元。
此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刘*
篇10:被告人答辩状怎么写
离婚被告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白XX,男,19XX年生,彝族,云南省丘北人,现住丘北县XX乡XX村民委XX村小组。
答辩人因高XX诉我离婚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状所说与事实不付,完全是被答辩人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乱道的一面之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自由恋爱建立深厚的感情后,双方自愿结为夫妻的,由于被答辩人没有男孩,缺少劳力,
所以答辩于1984年就到被答辩人家当上门女婿,后双方于1994年12月12日结婚登记并补办了结婚证。
可以说双方是自小青梅竹马,双方夫妻关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之上。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感情也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后双方共同育下一男三女,
这些都可以证明双方感情没有出现什么问题,且现在子女都已经成年成家,两人都已是当爷爷奶奶及公婆之人了,期间并没有出现大吵大闹之事。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诉状所说的夫妻经常吵架,不是事实,吵架不是没有,但一没有经常吵,更没有大打出手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
三、答辩人自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后,一直孝敬父母,赡养辅助父母,且直到农历12月1日母亲不幸病逝,主要都是答辩人一手操劳后事。
而现在家父的生活依然主要是答辩人承担。
原告诉状所称答辩人追杀、欧打岳母、岳父甚至把岳母虐待致死之说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鬼迷心窍、执迷不悟而说的.胡言乱语,这种话让九泉之下的岳母得尚且会感到难过伤心。
四、答辩人自上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后,为了将改变家庭贫困的状况,一直勤俭节约,自力更生,经过几十所的血汗付出,
建起了瓦房,才改变了以前住茅草房悲惨生活,使一家人过上了幸福生活。
四、婚后答辩人一直遵纪守法,加强自律,没有做过纪法乱的事情,更没有像原告所说在外面到处吃、喝、玩、乐、赌、嫖,把家产都花光,
这完全是原告故意侮辱答辩人的人格,这已经涉嫌侵犯了答辩人的名誉权,答辩人主要法院从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现实,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
的房屋等等更是子虚乌有的事情。
综上所述,答辩人也原告双方夫妻关系的确立系自由恋爱的结晶,且经过近三十年岁月的考验,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且答辩人自到被答辩人当上门女婿后,
一直遵老爱幼,勤俭自律,忠于自己的婚姻,以上说说句句属实,都乡父老和家里老小为证。
俗话说:“宁拆十座庙,不拆有缘人”,婚姻不是儿戏,而家庭更是社会稳定的基石,答辩人恳请法庭调查核实后,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让原、被告重修旧好。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白XX
代理人:xxx
二0xx年x月xx日
篇11:被告人离婚答辩状
答辩人:赖A,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关于黄A诉赖A离婚纠纷一案[案号:(xxxx)法民一初字第xx号],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稳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恋爱一定时间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从结婚至今,双方已有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孩,现小孩均未成年,最小的小孩今年尚未满6岁,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悉心照顾。原、被告近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存在轻微的争执,但并未因此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且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存在小吵小闹本属正常现象,更不至于使夫妻感情破裂。
二、婚生三个小孩应由原、被告继续共同抚养。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小孩,分别为黄B(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C(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D(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三个小孩均未成年,需要父母共同的照顾。由于被告婚后在深圳工作,三个小孩自出生后至今一直由我抚养照顾,被告过年过节均会回家与我们团聚,原、被告根本不存在分居的事实。
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年 月 日
篇12:被告人答辩状的常用
被告答辩状范文【范文一】
答辩状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被告黄余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被告黄余明承包的工程中干活,被答辩人与被告黄余明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黄余明作为雇主,存在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作为雇员的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三楼摔下受伤,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黄余明的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余明以包干价的形式承包了答辩人位于大鹏山庄东六巷三号的房屋装修工程后,被告黄余明再口头雇佣被答辩人进行房屋装修工作。因此,答辩人与被告黄余明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余明与被答辩人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
被告黄余明虽然没有在劳动部门申请从业资质,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但被告黄余明已经从事室内装修的承包事务多年,亦曾承包过类似工程而具备相当施工经验,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被告黄余明是具有从事室内装修资质的,答辩人在承包人员的'选任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而且尽到选任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假如在从事房屋装修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失,也只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与被告黄余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答辩人将房屋装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黄余明,两者之间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把一般的家庭装修纳入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对象,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法规的连带责任。
2、虽然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但该《办法》是5月1日实施的,在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4号)第三十三项、第五十六项的规定,已经分别取消了对建筑装饰资质及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的审查。
3、现今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承揽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需要资质,也没有明令禁止个人不能承揽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答辩人的房屋装修属于规模较小且投资费用较少的家庭装修,不需要装饰装修资质。
4、本案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答辩人是否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即便过失成立,法院也应当按照选任过失的大小,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从被答辩人应获得的赔偿中划分出来,而不能笼统的与被告黄余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11月18日
被告答辩状范文【范文二】
答辩状
答辩人:深圳市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鹰潭市有限公司
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的货款其实是质量保证金。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答辩人都会扣留一笔货款当做被答辩人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金,被答辩人对此也是一直认可的。从203月7日到4月28日的对账单也可以看出,年3月7日的第一笔欠款就是答辩人扣留被答辩人最后一批货款作为2015年双方业务往来的质量保证金。 二、被答辩人起诉的数额也是有误的,其要求计算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以2015年3月7日到4月28日的对账单中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货款135745.25元为由起诉答辩人,可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5年5、6月份都是有业务往来的。后面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致使至今未完成5、6月份的对账,因此,被答辩人以2015年5月18日完成的对账数额起诉是有误的。
2015年5月18日对账后扣留的货款是作为后续业务往来的质量保证金的,而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因此,被答辩人要求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被答辩人2015年6月7日供给答辩人的一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2015年6月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应了一批规格为0.10mm,重量为517.495Kg的裸铜线,答辩人用这批裸铜线生产成4.5厘米4芯的电线进行销售。随后答辩人的客户向答辩人表示此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答辩人改善产品质量,经检测后才发现被答辩人供应的这批裸铜线的直径不足0.95mm,完全达不到0.10mm裸铜线的规格要求。答辩人于2015年6月18日将剩余的94.4Kg裸铜线退还给了被答辩人。但是答辩人已经生产销售的产品已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答辩人的客户金韦实业有限公司连续三次发函答辩人,称此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扣减答辩人货款人民币26555.00元,另外几个客户也因为此批产品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断绝了业务往来。
2015年7月份以来,答辩人一直努力与被答辩人协商解决此问题,但是被答辩人拒不配合答辩人妥善解决此问题。因此答辩人认为应从被答辩人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答辩人的损失。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5年11月18日
篇13:常用被告人交通事故上诉状
原告:XXX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年月: 1963/6/23 职业:个体户
电话:123456789
住址:XXXXXX,
被告:XXX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年月:
职业:中学教师
电话:123456789
住址:XXXXXX
二、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3000 元(具体详见清单);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3、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3000 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5、判令被告3年有期徒刑;
6、判令对被告吊销驾驶照,终生不得再取;
三、事实与理由
20xx年11月14日下午五时许,当原告在回家途中,骑摩托车正常行经池河镇菜场门口,遭遇被告XXX驾驶的小轿车(牌号为皖M·M0000)直行撞倒,致使原告连车带人被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且摩托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下车查看及停留直接开车一段路程打右转向灯欲停留,发现无人追赶阻拦后又加速逃走,致使原告被撞倒在地后孤立无援精神受到损害,幸有好心目击证人看到整个过程发生,将欲逃走肇事车辆车牌号码拍下。
被撞后原告被送往镇医院检查治疗,发现身体多处肌肉拉伤,脑部收到严重震荡,第二天原告感觉头部发晕前往县南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脑部有部分梗塞,受到撞击后引发梗塞病发,致使头晕、恶心、精神不振,且从此无法进行一般性体力工作。
通过派出所查证肇事车辆车主为镇中学教师,其家属为原镇副书记XX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后,被告语气异常强硬,态度恶劣,咄咄逼人,事发36小时后才出面,且在医院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甚至要求原告不要住院,辱骂原告女儿,在与主治医生沟通后,在医生的'建议下才放弃要求原告出院的要求。
在沟通过程中,被告对于案件经过多次更改措辞,前后矛盾:
1、声称自己在车内当时有孩童比较吵闹没有看见原告,也不知道原告被撞;
2、声称自己已经24小时内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不算肇事逃逸;
3、声称自己属于追尾不属于逃逸。
事件发生后,原告即拨打报警电话,交警进行记录后就撤离了,第二天以周末不上班为由拒绝处理案例,20xx年11月17日原告女儿与被告一同前往县派出所,派出所民警不愿作出任何处理,让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同时质问原告摩托车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有牌照。当日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派出所民警拒绝进行任何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
1、被告利用其家属原镇副书记背景已买通派出所民警;
2、民警对该笔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行政不作为;
3、民警作出了不公正处理;
4、被告当时很有可能为醉酒驾驶。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明显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但利用其镇副书记的背景联络派出所民警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精神压力,加大权益保护难度,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而且事后处理措施、态度、方法极其恶劣,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XXX
20xx年11月18日
附件:
1、交通肇事逃逸目击证人拍摄照片;
2、目击证人描述案件发生过程录音;
3、XXX医院头颅MR1平扫及诊断;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5、被告的信息资料;
6、赔偿损失计算清单;
7、派出所《交通事故案件责任认定书》;
8、原告伤残鉴定报告;
9、摩托车损坏照片;
10、原告身体擦伤照片;
11、诉讼状副本10份;
12、XXX医院诊断报告。
损害清单:
医疗费:10000
误工费:1000*12(月)*14(年)=168000 护理费:200*10(天)=
交通费:500
住宿费:200*10(天)=2000
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天)=500 必要的营养费:20000
合计:203000元
篇14:交通事故被告人答辩状优秀
交通事故被告人答辩状优秀1
答辩人:x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xxx,联系电话:xxxxx
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
二、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所驾车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
三、答辩人为救治原告垫付了16615.89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
首先,为救治答辩人,原告直接向医院交付押金为15500元,xx(原告的外甥女婿)给答辩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从答辩人手中取走了15500元的押金条。
其次,入住时,因需挂号、检查等答辩人还为原告垫付了1115.89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未计算在住院费用清单内,医疗费票据由答辩人保管。
希望法院将上述答辩人垫付的16615.89元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
四、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
1、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是1930年6月3日出生,今年已经83岁了,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
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五年计算,即7154元×5年×10%=3577元。
2、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
3、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不予认可。
4、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xx年6月15日
交通事故被告人答辩状优秀2
答辩人(被告):xxx
被答辩人(原告):xxx
答辩内容:不同意赔偿全部医药费,对诊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原告仅住院13天,并未进行手术治疗,即花费近15000元的医药费,明显属于扩大损失,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产生的医药费进行诊疗及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只赔偿具有合理性的部分。并且原告是否在医疗终结时进行伤残鉴定与伤残等级有着密切的关系,被告同时申请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关于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的,应由本案另一被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伤残赔偿金:12月8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入院时,影像诊断报告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并伴有12椎体发育畸形”,即仅有一个椎体压缩骨折,诊疗时医生明确说明原告因有老伤未愈,无需入院治疗,回家静养即可,原告也认可医院说法,回家静养。而在经过7日后即12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时,诊断结果已变为腰1—3椎体骨折,与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受伤情况严重不符,被告可以合理怀疑的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发生了其他扩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原告在回家静养期间,可能二次摔伤,导致再次入院时诊断结果加重。由此,我们对伤残鉴定的结论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或补充鉴定,并对腰一、三椎体的压缩性骨折的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综上,原告的医药费产生过大,明显有不合理、不必要的用药。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旧伤未愈,在二次到同一医院就诊时,伤情明显加重,被告认为一定存在发生了扩大损失的事实。因此,被告申请进行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司法鉴定及损害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并依据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只有这种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本交通事故案件中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赔偿依据。被告不应就原告未愈的旧伤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再次发生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xxx
20xx年x月
篇15:民事被告人交通事故答辩状
再审答辩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XX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XXX,手机号码XXX。
再审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XXX,手机号码XXX。
再审被答辩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济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645439,营业执照注册号370100100001200,范住所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电话0531-82385792。 负责人:史江波,经理。
雪永师律
再审答辩人于10月01日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申字第978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送达回执和民事再审申请书副本各一份。 再审答辩人现依法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请求
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
院(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依法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事实和理由
1、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后,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依法向再审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首先,经过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且经过保险人盖章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之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随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是其对投保单这一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确认,保险单的约定内容应当与投保单的约范定内容一致。因此,本案中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的约定应以投保单上的约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席令第11号)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和“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雪永师律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其签字确认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是要约。保险人在投保人向其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是承诺。这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经过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且经过保险人盖章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内容具体明确的投保单上盖章的时间就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席令第11号)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保范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是其对投保单这一容一致。如果保险单的约定内容与投保单的约定内容不一致,应以投保单的约定内容为准。 雪永师律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确认,保险单的约定内容应当与投保单的约定内
在本案二审阶段庭审中,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徐X向其提交的投保单。这份投保单足以证明在投保单中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没有约定,更没有约定保险期间自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而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向投保人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却写着保险期间自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
月25日二十四时止。所以,本案中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关于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不一致。因此,本案保险期间的起算应该以投保单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的约定为准。
(2)、其次,本案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都是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之时,而不是2011年11月26日零时。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当自其在投保单上盖章之时开始履行保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在投保单中没有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进行约定。对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也没有约定。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再审被答辩范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按照投保单中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自保险合同成立后开始计算保险期间。 雪永师律
(3)、最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后,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依法向再审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2011年11月25日10时许,再审被答辩人徐X向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表示同意承保;然后,再审被答辩人徐X依法、依约向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再随后,再审
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向再审被答辩人徐X签发了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然后,2011年11月25日17时40分再审被答辩人徐X驾驶保险车辆与再审答辩人发生保险事故。如前所述,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按照投保单中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自保险合同成立后开始计算保险期间。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后,再审被答辩人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依法向再审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贵院应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并依法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对于再审被答辩人徐X提出的鉴定异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王XX一案的异议答复函》已经范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再审答辩人在此不再重复。 雪永师律
况且,再审被答辩人徐X提出的再审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相互矛盾。从此可以看出,再审被答辩人徐X一直以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为由不愿意承担其应该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器”和“稳定器”功能,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推动保险服务水平的提高,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规范法官行为,保障司法公正,再审答辩人现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贵院依法采纳并依法裁判。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答辩人:王XX
答辩日期:二零xx年十月八日
篇16:民事被告人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辩人: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XXX 地址:………..
答辩人现就(20xx)xx字第xx号案原告黄某甲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称事实答辩如下:
一、本案肇事车辆某号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根据《交强险条例》二十三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相对应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并且有疾病证明书和病历证明相关联的发票金额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核查。
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证明,原告住院47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康复半年,陪护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根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47天×2人×11669.3元/年÷365天/年+0.5年×1人×11669.3元/年=8839.89元。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3天。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
标准计算,即11669.3元/年÷365天/年×93天=2973.27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证据序号7不具合法性,且无相关营业执照。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明显程序违法,答辩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详细事实与理由见重新评残申请书,待重新评残后进行计算。
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更能体现对伤者精神的抚慰和补偿,请求法院支持。
三、截止本答辩状签发之日,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通知,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将变更的诉讼请求送达答辩人处并给予答辩人至少15天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同时答辩人不同意原告当天变更诉讼请求。(仅用于只做书面答辩而不出席庭审的情形)
四、本次事故非答辩人造成,答辩人不应承担由此引起诉讼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能参考采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某保险公司
二〇XX年XX月XX日
篇17:交通事故的被告人答辩状
交通答辩状【范文一】
答辩人:张云清,男,汉族,39岁,住乐山市峨边县沙坪镇郭凡村。
被答辩人:
陈思云,女,汉族,70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王友全,男,汉族,74岁,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 答辩人因陈思云、王友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12月21日,答辩人张云清驾驶川Z06106号货车由峨眉往峨边方向行驶,11时50分,当车行至省道306线61KM+300M弯道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陈文君驾驶川LP6239号小客相撞,致川LP6239号小客侧翻于其车行方向公路右侧路坎下,造成两车及路旁青苗受损,川LP6239号小客乘车人王永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但在事故现场未见到川LP6239小客刹
车痕迹,具体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察笔录。]
2. 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Z06106号货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所驾车辆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中认定:“张云清在驾驶机动车在弯道、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驾驶人陈文君在驾驶川LP6239号小客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负有责任。
事故认定书对驾驶人陈文君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4. 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九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八条:“当事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当事人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及第十条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
二、被答辩人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受害人王永芳乘坐非法私营小客,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讼请求一、3、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王友全为东风航运公司退休职工,陈思云为乐山市建筑公司退休工人,都具生活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弟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
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解释。王友全、陈思云两夫妇不属于被抚养人,答辩人不应赔偿诉讼请求一、5、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
3.因为赔偿金额较大,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三者商业保险和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月 日
交通答辩状【范文二】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力,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原告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原告于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于年月日治疗终结并出院,但其于2014年月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明显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当提供肇事车辆闽号车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还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也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除原告外,还造成车驾驶员陈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应当预留相应份额给案外人 四、原告为村居民,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1.医疗费:(1)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2)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非医保部分费用经鉴定为9557.89元,故非医保费用9557.89元应予以扣除。
2.误工费:(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处行业,故误工标准应当按照88.74元/天计算;(2)原告无法证明其连续误工,其诉求误工总天数411天明显偏高,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
3.护理费:诉求偏高,应当按照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4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系无据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6营养费:诉求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依法就低认定。
7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且其中58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凭证,应予剔除,故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8.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
9.被抚养费生活费: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说,计算方式错误,即便法院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应当按照8151.2元/年的标准计算。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明知闽B62928号车驾驶员陈金辉饮酒驾驶的情况下,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诉求金额明显偏高,请法院酌情就低认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答辩意见,请予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二0一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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