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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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篇1: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和劳务派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和劳务派遣应当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公安、价格、人事、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自主求职择业。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求职就业有关的情况。

劳动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出示与求职就业有关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特种作业工种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役人员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市场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大众传播媒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提供招用信息,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保护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招用人员简章、经办人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求职者报名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自录用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和办理社会保险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

(五)招用童工;

(六)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七)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八)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取得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性宗旨。

第十七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咨询;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可以从事前款规定的服务活动外,还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

(二)向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招聘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以及录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事务;

(五)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和服务项目,公开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五章 劳务派遣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将其职工派往其他单位提供劳务的劳动用工形式。

第二十三条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四)具有法律、财会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和取得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劳务派遣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三)协助、指导职工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签订上岗协议;

(四)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五)委托政府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职工劳动人事档案,协助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核实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的合法资质,并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条款:

(一)劳动者的数量;

(二)工作岗位及岗位要求;

(三)劳动场所及劳动保护条件;

(四)从事劳务的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职工。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督促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提供符合安全卫生的劳动生产条件,执行国家劳动标准。

劳务派遣机构不得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串通侵害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或者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务派遣机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或者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六)和(七)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八)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并可按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劳务派遣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在本省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向境外派遣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篇2: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排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路、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与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部门负责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类资源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本省标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和污染源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州、设区的市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有争议的环境污染监测数据进行技术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终结技术仲裁。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综合治理,对被破坏的地貌应当整治,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景观风貌;建设索道、宾馆、公路等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按水域功能区划保护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及其它水域,使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农业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提倡使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调节剂,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污染。

第十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市规划,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植树种草,扩大绿地面积;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置及其他公益设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资金,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

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项目立项。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设置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污染严重的行业应当积极调整结构,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集中处理污染物,防止污染扩散和产生环境危害。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在开发建设前,其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开发区安排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禁止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土法炼砷、炼矾、炼硫磺。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收取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应当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接受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在发现重大污染事故隐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批准手续而擅自批准项目立项的,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发给营业执照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对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适用于城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篇3:湖南省信访条例

湖南省信访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信访工作的必要经费。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经研究论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积极采纳。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单位考评和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二)查询本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四)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的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遵守信访秩序,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第十二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

因身体残疾不便于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需要采取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强制隔离措施的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当采用电话或者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人员和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的信访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负责人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上级、本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报告、反馈承办结果;

(三)向本级、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五)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开展调查,提出完善政策、制度、措施的建议;

(六)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业务等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和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对信访人持信访工作机构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如实答复;

(六)依法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采取定期接待、预约信访人、到信访人居住地面谈等便民方式,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问题排查调处机制,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研究处理对策,督促检查处理情况。必要时,进行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针对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对涉及法规、规章、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意见、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指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决定提出的改变或者撤销的要求;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不服的申诉;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发生信访事项的地区、部门与有关地区、部门的信访机构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决定其分立、合并、撤销的国家机关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审查,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国家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属于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交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下级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可以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同时抄送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

(五)对转送、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转送信访事项之日起五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机关。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交办、转送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书面手续。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指定办理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申请延期;对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有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办结报告。

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做出解释;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作出答复:

(一)信访事项已经解决且信访人接受办理结果的,经信访人签字同意,可以视同书面答复;

(二)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对代表人作出答复;

(三)对于咨询和批评、建议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或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会举办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参考。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即为终结。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不能提出新的证据,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予以说明。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的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信访事项受理、转送、交办、督办情况,有关国家机关采纳改进建议以及落实的情况;

(三)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及被采纳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信访场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的治安秩序。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投寄危险物品或者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或者以自杀、自残、传播传染病相要挟;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共财物,或者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四)诽谤、辱骂、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进入住宅等其他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

(五)煽动、串联、唆使、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非法代理他人信访;

(六)以信访为由组织、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部门联系,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依法采取疏导措施或者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接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信访人中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接访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责令改正,予以教育、批评、通报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过错导致重大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履行登记、转送、交办、复查、复核、督办等职责而未履行的;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七)对信访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处罚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篇4:湖南省采购条例全文

湖南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财政职能,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履行其职能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使用财政性资金,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市场购买商品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由财政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借款以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党委机关和由财政安排经常性支出的党派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必须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本级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和具体管理办法;

2.核定本级政府年度采购总规模和各部门、单位采购项目预算;

3.核拨本级财政支出的政府采购资金;

4.协同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

5.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政府采购中心(属事业单位,归口财政部门管理人员由财政部门内部调剂解决),负责本辖区内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直接组织或委托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2.审查招标商品或劳务是否符合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标准;

3.审查投标人资格;

4.组织和参与评标;

5.确认招标结果,签订招标合同,监验招标商品和劳务;

6.管理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根据合同支付货款和劳务费用;

7.处理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八条 商品或劳务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是指参加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其职责范围包括:

1.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和有关要求编制本单位的采购项目预算;

2.向政府采购中心申报招标计划(标的);

3.参与招标、评标,并主验招标商品和劳务;

4.办理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投标人是指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并参加投标竞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投标人参与投标前必须认真编制投标文件,自主确定投标报价,出具资信证明,交纳投标保证金,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投标,并对投标文件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中心设立“采购资金专户”。财政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入专户;财政部门要求使用人配套的采购资金按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在采购申请批准后10日内存入采购资金专户,结余资金退回使用人。政府采购资金一律按“专户储存、先存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政府采购中心在采购过程中为使用人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1.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设施的购建、改造和维修;

2.各项设备、办公用具、通讯器材、交通工具的购置、安装和维修;

3.财产保险、办公及业务用户的租赁、会议、印刷和大宗消费性劳务;

4.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和劳务。

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上述范围内的商品和劳务优先在省内采购。

第十二条 凡涉及到国家安全、专利,或属零散的商品和劳务不宜实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改用其他方式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为招标采购,包括:

1.公开招标采购:由政府采购中心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有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最终经公平竞争确定中标人。

2.邀请招标采购:由政府采购中心或由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向三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最终经公平竞争确定中标人。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十四条 使用人向财政部门提出采购项目预算申请。申请采购的商品或劳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考虑其经济性和实用性。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批准采购项目预算后,交由政府采购中心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中心均应成立由采购中心、使用人及有关专家等相关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保证招投标客观公正进行。招投标活动按招标、投标、询标、评标、定标步骤实施。招投标活动结束后,政府采购中心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合同价款不得超过财政部门审批的采购项目预算。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中心在商品或劳务验收合格后及时向中标人拨付价款。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使用人为规避本办法,自行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商品或劳务,或将本应一次完成的采购行为分解为几次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年度预算中抵扣一定比例的经费。

第十九条 若发现中标人投标文件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采购资金;已经拨付的,要采取措施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参与政府采购投标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行为,使用人应按本办法的原则要求加强管理,并制定相应的采购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采购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5:劳动力市场调查报告

一、现状

A镇现有总人口6.7万人,其中农业人口5.1万人,城镇人口1.6万人;在农业人口中,18周岁以上人口3.8万人;全镇总户数1.6万户,其中城镇人口0.4万户,农村人口1.2万户;各类乡土人才373人,占农业人口的7.3‰,占农户总数的3%;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1816人,占农业人口的3.6%,占农户总数的15%;复员退伍军人377人,占农业人口的7.4‰,占农户总数的3%;外出务工经商人员6396人,占农业人口的12.5%,占农户总数的53%。

二、问题分析

从数据上看,至少有三个方面的问题亟待引起各级关注:一是农业人口文化素质普遍偏低。数据显示,在农村人口中,每千人仅有7.3人拥有高中以上文化,文化素质偏低、知识面狭窄、掌握农业科学技术水平低成了制约农村发展、农民增收的“瓶颈”。二是农村中有一技之长的人员非常少,农村乡土人才严重匮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部分有知识、有技术的乡土人才都把“触角”伸到了城市、城镇的工业、商业领域,对发展农业产业兴趣不大,导致农村乡土人才过量外流,影响了农村发展。三是劳务输出不够。我镇农村人口中,每100人只有12.5人外出务工,每2户只有1人外出务工创业。农村中出现了“乡土人才匮乏、劳动力资源浪费”的怪现象。

农村乡土人才队伍的“畸形”带来了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系列问题:一是农村经济增长缺乏智力支持。农村人口文化知识程度低,必将导致农村农业发展能力不强、农民致富技术本领不高、市场把握不准等种种弊病,进而阻碍农村经济增长进程。二是农民接受新生事物发展生产的动力不足。关键是农民的思想意识问题。受封建残余影响,农民大都有“小富即安、平稳度日”的思想,加上平时对农业市场调查少、了解少,信息把握不准确、不及时,怕担风险、怕出问题,怕“蚀了本”,对一些新科技、新项目发展不热心、不关注,发展动力存在不足。三是农村政策、法制宣传效果不佳。农民普遍对国家法规政策了解不多,知之甚少,宣传更少。缺乏一支懂法、有知识的乡土人才队伍,及时在农村中宣传党和政府各个时期政策、方针以及法制、科学知识,农村政策、法制宣传明显跟不上形势,满足不了农村的需求。同时,在农村乡土人才和相对有发展能力的人员中,还存在着知识面不宽、覆盖率不广,影响力不强,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力不够等问题。

三、工作建议

(一)必须要高度重视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一是要切实增强党委、政府对人才工作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乡镇政府是行政编制中最低一层的国家政权机构,工作重点在农村,主要领导必须要在思想上引起高度重视,真正了解、理解、支持并抓好农村乡土人才队伍。二是必须要把人才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制订切实可行、强有力的工作措施和制度,全面加强农村乡土人才工作。在宣传、组织各方面加强农村乡土人才建设,同时,建立农村乡土人才激励机制,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农村乡土人才和有发展能力的人员在家乡创业。同时,要把农村人才工作纳入村支部党建组织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三是把农村人才工作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之中。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首先必须要有高素质的新型农民和乡土人才,他们是新农村建设的领军人。要将农村人才工作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加强农村人才工作,提升农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造血”功能。

(二)建立长效、实用、针对性强,群众乐于接受的乡土人才培训体系。

加强农村人才建设,不光要留得住人才,还要善于培养“人才”,让农民能在自己的家园,结合当地实际掌握适合的致富技能,形成自己的发展优势和特色。一是要制订适合本地区特色,能让农民尽快受益得实惠的人才培训体系。要切实把握好针对性、加强引导,引导农民“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靠路吃路”,帮助他们掌握技术,发展最适合自己的生产项目。二是要加大与市场链接的劳动力转移工作力度。要通过熟悉掌握市场劳务信息,有在针对性地对农民进行培训,让农民能够根据市场需求及时学到一技之长,避免“盲目性”和“一锅蜂”。同时,针对市场需求发展好“订单农业”和“劳务订单”,使农村农业生产、劳动力培训与市场实现有序对接。

(三)进一步健全人才培育保障体系。

一是要健全网络机构。要明确落实农村人才培育工作各项保证措施,如培训教师、课程安排、资金、场地、计划等,确保农村人才培训“有人管事、有钱办事、办到实处”。镇级农村人才培训学校可设在镇党校,各村明确支部书记具体负责各村人才培育工作。二是要加大人才队伍之间的交流。通过建立信息平台,畅通信息渠道,促进农民和农村乡土人才、农村乡土人才之间的交流,进而提高他们农业、科技信息知识水平,了解供求信息、互通有无、相互交流。我镇从去年开始就在全镇28个村、2个社区建起了“致富信息通道”,镇农办负责不定期制作简报,发布相关农业信息,村支部负责接收、张贴、宣传到户,取得了较好效果。至今年5月份,全镇“致富信息”简报已编发各类农业信息30多期,共220多篇,受到了群众欢迎。

篇6:劳动力市场调查报告

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在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不时出现“招工难”的现象。与此同时,全国城镇需要就业的人数居高不下,农村富余劳动力仍在积累,如何科学分析这种现象?劳动保障部在今年年初组织开展了“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就业情况调查”和“企业春季用工需求调查”,并结合全国120个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的职业供求信息,对目前劳动力市场的供求状况进行了研究分析。

一、当前劳动力市场供求基本情况

(一)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本态势仍会持续。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口众多,劳动力资源丰富。从长期看,由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人口生育高峰,形成了当前和未来二十年劳动年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维持在65%以上的较高水平。从“十一五”期间看,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年均达2000万人。全国城镇每年新增劳动力1000万人,加上需要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人员,每年需要安排就业的达2400万人。从劳动力的需求看,按照经济增长保持8%至9%的速度,每年可新增800-900万个就业岗位,加上补充自然减员,可安排就业1200万人左右,年度劳动力供求缺口仍在1200万人左右。而在农村,虽然乡镇企业和进城务工转移了2亿人,由于土地容纳的农业劳动力有限,按1.7亿计算,则农村富余劳动力还有1.2亿以上。因此,从总体上看,在未来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城乡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本态势将长期存在。

(二)农民工转移就业规模仍有增长,一些企业用工需求旺盛。近年来,随着城市改善用工环境,加大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力度等措施,农民工外出就业数量持续增长。据国家统计局、农业部农研中心等部门的统计,近年来农民工连续保持在年均5%以上的增长速度,外出务工人员主要是农村初高中毕业后不能继续升学的毕业生。随着经济快速增长,一些企业用工需求旺盛,特别是东部发展较快的民营企业用工需求增长明显高于农民工增长。据劳动保障部的调查,2003年以来企业春季招用农民工的岗位年净增率保持在10-15%,2007年被调查企业中有近九成在春节后计划招用新员工,用工需求比春节前净增13%。

(三)已在城镇就业的农民工从业呈基本稳定态势。据劳动保障部2007年初组织的调查,农民工在外就业时间增加,为平均每年9.4个月。春节准备回家探亲的外地农民工中约80%的人打算节后继续回原企业工作。农民工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电子电器、制衣制鞋和住宿餐饮业,这些行业占农民工总量的一半。农民工的平均工资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2006年超过1000元,增长率超过10%。调查显示,有81 %的农民工全部拿到了当年工资,有18%的农民工拿到了大部分工资,有1%左右的农民工没有拿到或只拿到少部分工资。

(四)劳动力市场结构性矛盾突出,部分地区供求矛盾尖锐。从城镇来看,部分下岗失业人员就业难主要是由于自身素质难以适应新就业岗位的需要;部分大学生就业难主要是由于所学专业与企业急需不能对接,以及到基层、民营企业就业的渠道不通畅。同时,在资源枯竭城市、库区等困难地区,以及一些困难行业、困难企业,则存在着就业岗位减少,失业人员增多的问题。从农村来看,一方面是中西部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仍有存量和增量,存量大部分为中年劳动力,多以农业剩余劳动时间形式存在;增量主要是农村初高中毕业后不能继续升学的毕业生,他们将是转移和输出的主要来源,也是新生代农民工。但同时,沿海地区近年来随着企业用工需求的增多,在部分地区出现了农民工供不应求的现象。据劳动保障部的调查, 2006年春季企业用工需求中,基本得到满足的比重依次为环渤海地区71%、长江三角洲地区66%、中西部地区65%、珠江三角洲地区55%、闽东南地区50%。从企业(行业)看,招不到农民工的主要是一些条件比较艰苦、劳动强度大、工资待遇较低的企业(行业),以民营企业居多。从用工需求对象看,不能满足的主要集中于年轻工人(特别是女工)以及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熟练操作工。在调查企业招不到或招不满农民工的原因中,有30%的企业认为“农民工不少,但符合工作要求的不多”;24%的企业认为“工资偏低”。

综上所述,“十一五”期间,我国就业供大于求的总量性矛盾继续存在,其中需求呈稳中有升;就业的结构性矛盾明显加大,劳动者素质技能不适应问题更加突出;就业难和“招工难”的矛盾在不同地区出现,虽属局部现象,但短期内难以消除。

二、对部分地区农民工短缺原因的分析

对部分地区就业难问题,过去已做过许多分析。这里主要对部分地区“招工难”,特别是农民工短缺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农村劳动力供求结构不平衡是导致企业“招工难”的基础原因。

一是劳动力市场供求的地区性变化。过去东部沿海地区对劳动力需求量大,城乡就业收入的差距能够吸引大量中西部地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外出就业。近年来,随着中西部地区经济的发展,一批加工产业向内地转移,不少农村劳动者选择就地就近就业,而不是出外打工。

二是对劳动力年龄和性别的需求与供给出现差距。企业用人需求中,18-34岁年龄组劳动力始终供不应求。劳动保障部2007年初的调查表明,近六成的岗位要求年龄在18—25岁之间,近三成的岗位要求年龄在26—35岁之间。在性别方面,对女性劳动力的需求一直高于男性。而在外出劳动者中,青年劳动力特别是女性的比重呈下降趋势。

三是企业用工条件要求与农民工自身素质存在差距。劳动保障部2007年初对企业的调查显示,37%的新增岗位需要初级工以上的技能水平,其中近10%的岗位需要达到中级工以上的职业资格。而对农民工的调查则显示,虽然其中有2/3具有初中文化程度,但近半数没有接受过任何职业培训,只接受过15天内简单培训的占25%,接受过正规职业培训的仅占13%。

(二)劳动力市场信息渠道不畅通,加重了结构性失衡。

我国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民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主要分布在城市,信息的发布渠道有限,对农民工流动就业服务的针对性、引导性较差。农村劳动力获得外出就业信息的主渠道是亲朋好友,这些信息零散且不及时,导致供求难以对接和流动的盲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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