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精选7篇)由网友“姬丝秀忒”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江苏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江苏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规范农村扶贫开发行为,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实现共同富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各界通过财政支持、产业扶持、挂钩帮扶,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开展技能培训,促进转移就业等措施,帮助扶贫开发对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引领、产业支撑、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的原则,坚持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协调机制,建立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制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其他专项发展规划涉及农村扶贫开发的,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相衔接,优先满足农村扶贫开发地区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组织、协调、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宣传活动,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对农村扶贫开发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篇2:江苏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第八条 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包括经济薄弱村和低收入农户。低收入农户中有残疾人或者其他特殊困难的,优先予以扶持。
经济薄弱村是指集体经济收入和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水平较低、低收入农户较多的行政村。
低收入农户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扶贫认定标准、有劳动能力的农户,包括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
经济薄弱村和低收入农户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省定标准的认定标准。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认定标准确定经济薄弱村,确认低收入农户。
第九条 低收入农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村(居)民委员会在本村(居住地区)公布低收入农户申报公告;
(二)农户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村(居)民委员会对提出申请的农户进行初审后,召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并公示评议结果;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结果进行审核,并公示审核结果;
(五)县级人民政府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由村(居)民委员会公示确认的名单。
村民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审核结果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公示复核结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经确认的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应当建立信息档案,对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低收入农户经帮扶后符合脱贫标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村(居)民委员会对确认为脱贫的低收入农户,在其所在村(居住地区)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篇3:江苏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根据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的实际情况,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采取针对性的扶贫开发措施,综合提高农村扶贫开发能力。
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联系卡、公告栏等形式让低收入农户知晓各项到村到户的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低收入农户相对集中和经济薄弱村较多的地区,可以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区域,统筹各类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源,实行重点帮扶和连片开发。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挂钩帮扶机制。实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农村扶贫开发对象挂钩帮扶,经济发达地区与农村扶贫开发地区挂钩帮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帮扶工作队制度,协助基层组织落实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帮助经济薄弱村和低收入农户脱贫致富。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广电、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将改善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列入相关专项规划,优先实施农村扶贫开发地区道路、农田灌溉、安全饮水、危房改造、电力、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扶贫开发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农村扶贫开发地区自然资源优势,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培植壮大特色支柱产业,通过扶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带动和帮助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发展生产。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资助制度,提高当地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素质和劳动者技术技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扶贫开发地区低收入农户劳动人口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推进劳动力转移就业。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和队伍建设,改善医疗与康复服务设施条件,组织开展诊疗服务、技术培训等帮扶活动,提高农村扶贫开发地区的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实际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选派科技特派员进行科技帮扶,加强对农村扶贫开发地区的科技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民政、文化、旅游等其他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通过实施救济救助、发展文化事业、促进旅游开发等措施,开展行业扶贫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贴息和风险补偿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向低收入农户发放扶贫小额贷款。
通过政策、补贴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发展,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满足农村金融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通过政策、补贴等措施鼓励保险机构在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站点,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发展特色农业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制度,制定鼓励措施,建立社会扶贫信息交流共享平台。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兴办企业、合作开发、建设生产基地、提供就业岗位、公益捐助等方式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参与农村扶贫开发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倡导扶贫志愿者行动,构建扶贫志愿者服务网络。
第四章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与项目
第二十一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
(二)国家机关筹集的扶贫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扶贫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保障机制,将专项扶贫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用于对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的直接帮扶,提高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的发展能力和改善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机制,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科学论证,因地制宜,确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等项目管理制度。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产管护制度,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设施、设备等资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挪用或者侵占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设施、设备等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或者款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获取的优惠待遇,责令退还款物,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篇4: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全文
据湖南省扶贫办消息,1月1日起《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正式施行,对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监督与考核、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湖南省扶贫办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湖南省专门立法,旨在为脱贫攻坚提供法律保障,只要有相关部门或个人在扶贫中“不作为”、“乱作为”,都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条例》全文
篇5: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全文
(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加大农村扶贫开发力度,加快贫困人口脱贫步伐,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通过提供政策、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扶贫对象发展生产、完善公共服务、发展教育,增强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发挥扶贫对象主体作用的原则,坚持与农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相结合,统筹规划,注重实效,精准扶贫。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开发目标确定、任务分解、监督考核等工作,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分类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实施、资金使用、人力调配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扶贫开发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开发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文化、卫生计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扶贫开发规划要求,做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扶贫措施的落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扶贫开发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适应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需要;辖区内有贫困村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负责扶贫开发工作,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扶贫开发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开发宣传活动,宣传扶贫开发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扶贫开发和脱贫致富的典型事迹,引导形成扶贫济困、勤劳进取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贫困户、贫困村和贫困县。
第十条 贫困户由农户申请,其中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等由村民小组推荐;经村民代表大会推荐的评议小组组织评议,公示评议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审核结果;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定结果在贫困户所在村和村民小组公告,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和公告时间均不少于七日。
对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健全和完善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贫困户、贫困村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录入,贫困县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录入。录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对系统录入信息进行审核,省、市(州)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对系统录入信息进行监测。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调查部门和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对贫困状况、变化趋势和扶贫成效的监测评估。
第十三条 达到脱贫标准的扶贫对象,按照规定程序退出,并享受后续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扶贫开发规划和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作为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成部分的、与区域发展、行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的扶贫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拟定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扶贫开发规划,将扶持贫困村的任务进行分解,确保每个贫困村有扶贫责任单位。扶贫责任单位应当向贫困村派遣驻村帮扶工作队。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分布在非贫困村的贫困户,应当确定帮扶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发达地区对贫困地区的扶贫,在产业、资金、人才、就业等方面对口支援。
第十六条 驻村帮扶工作队负责宣传扶贫开发政策,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加强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扶植工作,落实贫困户帮扶责任人,制定并组织实施贫困村脱贫方案。
到户帮扶责任人应当明确帮扶目标,针对贫困户致贫原因实施帮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村组道路、饮水安全、农村能源、农田水利、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需要农民自筹资金的,对贫困户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利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帮助扶贫对象组建农民合作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特色产业,并提供生产经营、产品销售等信息服务。
鼓励企业、农民合作组织、家庭农林场等生产经营组织与贫困户、贫困村建立利益联结机制。贫困户、贫困村参与区域农业产业开发,可以将财政扶持资金入股,也可以将土地、林地、水面等生产资料委托生产经营组织经营或者将承包经营权折价入股。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与贫困户、贫困村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改善办学条件;实施贫困地区定向人才培养计划;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制度,提高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标准,对有贫困地区任教经历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对贫困户上学困难的学生给予资金资助,对贫困户中的普通高中学生免除学杂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职业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贫困户中新成长劳动力进行免费职业教育,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制定计划,分批对贫困户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帮助解决贫困户中无房户的'住房建设,加快贫困户危房改造,提高无房户建房和危房改造补助标准;可以按照乡村规划和农户自愿的原则,适度集中建房,改善贫困户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建立贫困地区村级医疗卫生室,改善乡镇卫生院条件,加强医疗卫生人员培训,落实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补助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巡回医疗制度,加强贫困地区疾病防控,完善大病救助及保险政策;筹措资金,对贫困户就医个人承担的费用给予一定比例补助;对有贫困地区医疗工作经历的医疗卫生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防护林体系建设和石漠化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投融资平台、农业企业担保平台和风险化解机制建设,为贫困户发展生产给予贷款贴息,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加大对扶贫对象的贷款投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搬迁资金补助和相对集中安置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居住在生态保护区和地质灾害频发区、地方病多发区、高寒山区、岩溶干旱地区等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户易地搬迁,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贫困村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和指导,增强其带领群众脱贫致富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企业和个人扶贫捐赠税前扣除制度,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兴办企业、合作开发、建设生产基地、提供就业岗位、公益捐助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
第二十八条 对没有劳动能力、不能通过生产或者就业脱贫的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等贫困户,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予以保障。
第四章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扶贫开发项目主要包括按照扶贫开发规划需要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公共服务、教育发展、生态环境改善等项目。
扶贫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扶贫开发规划确定,纳入县级扶贫开发项目库。重大扶贫开发项目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纳入省扶贫开发项目库。
第三十条 纳入县级扶贫开发项目库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交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
纳入省扶贫开发项目库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和项目具体情况,分别交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实施。
第三十一条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向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完毕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报请项目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扶贫对象参与。
对验收后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扶贫对象或者受益地区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确保项目发挥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保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入满足实施扶贫开发规划的要求,并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向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倾斜,加大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贫优惠政策,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资金和相关涉农资金,重点投向扶持贫困户、贫困村的扶贫开发项目。
第三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规定,并注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行业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主管部门的规定。
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扶贫资金。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下列扶贫开发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
(一)扶贫开发政策;
(二)扶贫开发规划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方案;
(三)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四)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安排计划、资金使用情况。
扶贫开发项目及其资金额度、技术要求、实施目标、竣工验收情况等信息,应当在该项目实施地公开。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应当接受扶贫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事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扶贫开发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篇6:《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全文
(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加大农村扶贫开发力度,加快贫困人口脱贫步伐,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通过提供政策、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扶贫对象发展生产、完善公共服务、发展教育,增强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发挥扶贫对象主体作用的原则,坚持与农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相结合,统筹规划,注重实效,精准扶贫。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开发目标确定、任务分解、监督考核等工作,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分类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实施、资金使用、人力调配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扶贫开发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开发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文化、卫生计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扶贫开发规划要求,做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扶贫措施的落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扶贫开发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适应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需要;辖区内有贫困村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负责扶贫开发工作,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扶贫开发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开发宣传活动,宣传扶贫开发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扶贫开发和脱贫致富的典型事迹,引导形成扶贫济困、勤劳进取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贫困户、贫困村和贫困县。
第十条 贫困户由农户申请,其中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等由村民小组推荐;经村民代表大会推荐的评议小组组织评议,公示评议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审核结果;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定结果在贫困户所在村和村民小组公告,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和公告时间均不少于七日。
对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健全和完善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贫困户、贫困村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录入,贫困县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录入。录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对系统录入信息进行审核,省、市(州)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对系统录入信息进行监测。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调查部门和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对贫困状况、变化趋势和扶贫成效的监测评估。
第十三条 达到脱贫标准的扶贫对象,按照规定程序退出,并享受后续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扶贫开发规划和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作为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成部分的、与区域发展、行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的扶贫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拟定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扶贫开发规划,将扶持贫困村的任务进行分解,确保每个贫困村有扶贫责任单位。扶贫责任单位应当向贫困村派遣驻村帮扶工作队。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分布在非贫困村的贫困户,应当确定帮扶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发达地区对贫困地区的扶贫,在产业、资金、人才、就业等方面对口支援。
第十六条 驻村帮扶工作队负责宣传扶贫开发政策,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加强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扶植工作,落实贫困户帮扶责任人,制定并组织实施贫困村脱贫方案。
到户帮扶责任人应当明确帮扶目标,针对贫困户致贫原因实施帮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村组道路、饮水安全、农村能源、农田水利、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需要农民自筹资金的,对贫困户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利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帮助扶贫对象组建农民合作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特色产业,并提供生产经营、产品销售等信息服务。
鼓励企业、农民合作组织、家庭农林场等生产经营组织与贫困户、贫困村建立利益联结机制。贫困户、贫困村参与区域农业产业开发,可以将财政扶持资金入股,也可以将土地、林地、水面等生产资料委托生产经营组织经营或者将承包经营权折价入股。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与贫困户、贫困村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改善办学条件;实施贫困地区定向人才培养计划;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制度,提高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标准,对有贫困地区任教经历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对贫困户上学困难的学生给予资金资助,对贫困户中的普通高中学生免除学杂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职业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贫困户中新成长劳动力进行免费职业教育,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制定计划,分批对贫困户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帮助解决贫困户中无房户的住房建设,加快贫困户危房改造,提高无房户建房和危房改造补助标准;可以按照乡村规划和农户自愿的.原则,适度集中建房,改善贫困户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建立贫困地区村级医疗卫生室,改善乡镇卫生院条件,加强医疗卫生人员培训,落实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补助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巡回医疗制度,加强贫困地区疾病防控,完善大病救助及保险政策;筹措资金,对贫困户就医个人承担的费用给予一定比例补助;对有贫困地区医疗工作经历的医疗卫生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防护林体系建设和石漠化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投融资平台、农业企业担保平台和风险化解机制建设,为贫困户发展生产给予贷款贴息,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加大对扶贫对象的贷款投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搬迁资金补助和相对集中安置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居住在生态保护区和地质灾害频发区、地方病多发区、高寒山区、岩溶干旱地区等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户易地搬迁,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贫困村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和指导,增强其带领群众脱贫致富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企业和个人扶贫捐赠税前扣除制度,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兴办企业、合作开发、建设生产基地、提供就业岗位、公益捐助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
第二十八条 对没有劳动能力、不能通过生产或者就业脱贫的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等贫困户,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予以保障。
第四章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扶贫开发项目主要包括按照扶贫开发规划需要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公共服务、教育发展、生态环境改善等项目。
扶贫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扶贫开发规划确定,纳入县级扶贫开发项目库。重大扶贫开发项目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纳入省扶贫开发项目库。
第三十条 纳入县级扶贫开发项目库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交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
纳入省扶贫开发项目库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和项目具体情况,分别交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实施。
第三十一条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向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完毕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报请项目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扶贫对象参与。
对验收后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扶贫对象或者受益地区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确保项目发挥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保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入满足实施扶贫开发规划的要求,并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向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倾斜,加大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贫优惠政策,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资金和相关涉农资金,重点投向扶持贫困户、贫困村的扶贫开发项目。
第三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规定,并注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行业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主管部门的规定。
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扶贫资金。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下列扶贫开发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
(一)扶贫开发政策;
(二)扶贫开发规划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方案;
(三)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四)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安排计划、资金使用情况。
扶贫开发项目及其资金额度、技术要求、实施目标、竣工验收情况等信息,应当在该项目实施地公开。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应当接受扶贫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事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扶贫开发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的;
(二)违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扶贫资金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在扶贫开发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通过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7:广东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加快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通过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开展技能培训,促进转移就业等措施,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的原则,推进农村地区科学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并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村扶贫开发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专项农村扶贫开发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其他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专项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执行上述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村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六条 每年六月三十日为广东扶贫济困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济困活动,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支持农村扶贫开发。
第二章 扶贫开发对象
第七条 农村扶贫开发以贫困户和贫困村为对象。
农村扶贫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农村扶贫开发对象中的贫困户,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扶贫标准、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农村家庭,包括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农村低保对象。
第九条 农户申请为贫困户的,由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收入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评议、审核结果应当在农户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期间,村民提出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条 贫困村的确定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不低于省贫困户、贫困村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制定本市贫困户、贫困村标准。
第十二条 贫困户经帮扶后年人均纯收入超过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标准且有稳定收入来源,贫困村经帮扶实现帮扶目标任务的,应当认定为脱贫。
第三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十三条 实行发达地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定点帮扶贫困村、贫困户制度。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提出帮扶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承担定点帮扶任务的发达地区、国有企业等有条件的单位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项目、人力,其他单位每年筹措一定的资金、安排人力,扶持被帮扶贫困地区、贫困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四条 实行农村扶贫定点帮扶的,帮扶方和被帮扶方应当订立帮扶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帮扶方应当制定帮扶计划,按照计划完成帮扶任务。被帮扶方应当主动配合完成帮扶计划。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帮扶档案,实施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扩大扶贫开发专项贷款的发放范围和贷款规模,探索金融业参与农村扶贫开发的新途径。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到贫困地区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兴办工商企业和发展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事业,以及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开展扶贫项目策划、贫困人口统计、经济数据分析、咨询服务等专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宣传活动,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农村扶贫开发。
第十九条 对勤劳思富的贫困户和贫困村,应当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鼓励贫困户自主创业、贫困村发展集体经济。对从事工商业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等优惠。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扶贫开发工作措施得力、脱贫率高、成绩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热心捐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勤劳致富光荣宣传活动,增强贫困户、贫困村脱贫致富的信心,引导贫困户、贫困村积极脱贫。
贫困户和贫困村被认定为脱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鼓励贫困户和贫困村向其学习,通过广播电视等各种方式宣传其自力更生的脱贫事迹,弘扬脱贫致富光荣的社会风尚。
第四章 扶贫开发资金
★ 工作调研报告
★ 市残联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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