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合集9篇)由网友“不雨”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开展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欢迎大家前来参阅。
篇1:开展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确保农药产品质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工作部署,我部决定开展农药监督抽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抽查方式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采取例行抽查、重点抽查、专项抽查的方式抽取农药样品(具体抽样数量见附件1)。
(一)例行抽查。从农药市场随机抽样检测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杀鼠剂等。
(二)重点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农业部门应到生产企业成品仓库抽取农药样品,其他省从市场上抽取农药样品。
(三)专项抽查。从农药市场随机抽检蔬菜、水果、茶叶生产用药以及生物农药、卫生用农药,重点检测是否违规添加其他农药成分及有效成分含量。
二、抽样要求
根据农药生产经营及农业生产用药实际,并按监督抽查结果上报时限要求,适时开展农药监督抽查,具体时间由各省(区、市)自定。
(一)抽样人员。抽样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实施,省级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抽样前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有关文件和抽样人员证件,说明有关情况。
(二)抽样规定。从生产企业成品仓库抽样的,应抽取附有合格证的农药产品,查验其自检报告,在抽样单上记录并复制相关生产、销售记录;从市场抽样的,应查验农药经营者进货数量、库存数量和进货来源,并在抽样单上记录,并复制相关进货凭证,资金往来凭证等。
(三)抽样单签署。抽样人员要认真填写抽样单,内容必须与所抽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一致。填好的抽样单应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抽样单上签字、加盖公章的,应在抽样单上注明,并由当地执法人员签字见证。
三、样品确认和检测
(一)样品确认。在市场上抽取的农药样品,抽样单位应当通过邮政EMS书面通知标签标称的生产企业进行确认(确认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保存好原始凭证),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企业收到通知书而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标称企业确认为其产品。若标称企业书面确认不是其产品,且能提交相关证据,被抽查经营单位不能出具合法进货凭证的,当地农业部门应对被抽查经营单位按涉嫌经营假冒农药产品进行立案查处。
(二)样品检测。样品检测应由具备农药检测资质的单位承担。检测项目除有效成分含量、是否含有其他农药成分外,还应检测与人畜、农产品质量或生态环境安全密切相关的质量控制项目(以下简称“安全控制项目”),尤其要检测是否违规添加禁限用农药成分。检测方法采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农药登记核准产品化学资料(或企业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
(三)判定原则。依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和相应产品标准控制项目指标要求进行判定。对有效成分含量、安全控制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且未检出其他农药成分的,判定为合格;对违规添加其他农药成分,或者有效成分含量、安全控制项目中有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均判定为不合格。
四、结果确认和处理
(一)结果确认。对农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抽样单位应及时通过邮政EMS书面通知标签标称的农药生产企业和被抽查经营单位(通知书格式见附件3),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确认。对收到通知书而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认可抽查结果。标签标称生产企业或被抽查单位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督抽查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复检申请。复检采用封存备用样品,由我部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
(二)结果处理。对质量不合格产品,农药生产企业、被抽查经营单位未申请复检或复检仍不合格的,应及时组织依法立案查处,或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对其他省(区、市)生产的产品,在依法查处经营者的同时,通知标称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农业部门协同调查(通知格式见附件4),同时抄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省际协查案件要登录农业部网站“金农工程”农资打假与监管相关栏目进行网上报告。标称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农业部门收到通知后应积极配合,及时对涉嫌非法生产的农药生产企业进行突击检查或抽样检测,情况属实的,进行依法查处。对生产假劣农药等违法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农药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改,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整改复查。
五、工作要求
(一)精心组织。各地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细化方案,强化责任,依法有序开展监督抽查。对连续几年抽查都有不合格产品或群众举报制假售假的企业,要组织精干力量,重点抽查,紧盯不放。
(二)检打联动。要坚持问题导向、检打结合、纵横联动的原则,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省际间要互相配合,建立互联互通的工作机制,做到监督抽查工作全国一盘棋。加强对市、县农业部门的指导,提高农药执法监管水平。
(三)及时响应。要按时报送监督抽查结果及调查处理情况,对于抽查中发现的重大案件和突发事件要随时报告。监督抽查结果应包括监督抽查总结、监督抽查结果汇总表(格式见附件5)、标称生产企业确认假冒其产品信息、拒绝接受监督抽查企业名单、企业提出异议及复检的处理情况等。调查处理情况应包括查处情况总结及分析、查处情况汇总表(格式见附件6)、不合格企业整改复查情况等。
各省(区、市)农药监督抽查结果(包括例行抽查、重点抽查和专项抽查)分两批报送,报送时限分别为6月15日、10月15日。监督抽查结果处理情况报送时限分别为7月底、11月底。
联系方式:种植业管理司农药管理处(电话:010-59192899/2810,传真:010-59191875,邮箱:pmd@agri.gov.cn);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监督处刘亮(电话:010-59194351,传真:010-59194003,邮箱:icamales@agri.gov.cn)。
附件:1.20农药监督抽查任务分配表
2.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样本)
3.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样本)
4.农药监督抽查协查通知书(样本)
5.农药监督抽查结果汇总表
6.农药监督抽查查处情况汇总表
农业部办公厅
年4月1日
篇2:农业部开展肥料监督抽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我部决定组织开展2017年肥料监督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范围及任务分工
(一)抽查品种。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大量元素水溶肥料。
(二)抽查范围。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和甘肃等22个省(区)肥料生产企业和农资市场。具体肥料生产企业和农资市场名单由抽查任务承担单位随机抽取确定。其中,每省(区)抽查当地具有代表性的肥料生产企业4家,每家企业抽取1个批次肥料样品;每省(区)抽查当地有代表性的农资市场2个,每个农资市场抽查2个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或掺混肥料样品、2个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样品。
(三)任务分工。此次抽查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业部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牵头,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石家庄)、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沈阳)、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广州)、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和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等8家质检机构实施(具体任务安排见附件)。
二、抽查方法
(一)企业抽样。样品应从生产企业成品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样品应是企业自检合格、附有合格证的成品。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或掺混肥料样品应按批次抽取,以1天或2天产量为一批,最小批量为0.5吨,抽样数量依据相关标准确定。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最小抽样批量为50kg,抽样应从同一批次样品堆的5个不同部位抽取一定数量小包装产品。抽样人员抽取样品时,要同时检查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肥料登记证;对办理了肥料登记证的,要检查标签标识内容是否与登记证内容相符。抽样人员应将抽检情况进行现场记录,并经被抽检单位确认。同时,要查验其自检记录,在抽样单上记录并复制相关生产销售记录。
(二)市场抽样。样品应从经销商仓库或经销门店中抽取,要有肥料登记证,抽样量最低基数不得少于10袋(瓶)。要记录样品的进货数量、库存数量和进货来源,并在抽样单上记录并复制其进货凭证、资金往来凭证等。抽查任务承担单位应以EMS特快专递等便于查询的方式,书面通知产品标签标称的生产企业,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确认。逾期不予回复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标称企业确认为其产品;标称企业确认不属于其产品的,须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抽样注意事项。抽样人员应依据《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 15063-、《掺混肥料(BB肥)》GB 21633-、《大量元素水溶肥料》NY 1107-、《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 18382-等标准进行抽样。抽样人员要认真填写抽样单,内容必须与所抽产品标签内容一致。填好的抽样单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的签字,并加盖公章。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抽样单上盖公章的,应在抽样单上注明。
三、检测项目与依据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检测依据为《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 15063-2009,检测项目包括总氮、有效磷、钾、水溶性磷、氯离子和粒度。
掺混肥料检测依据为《掺混肥料(BB肥)》GB21633-2008,检测项目包括总氮、有效磷、钾、水溶性磷、氯离子、粒度、水分、中量元素和微量元素。
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检测依据为《大量元素水溶肥料》NY 1107-2010,检测项目包括总氮、磷、钾、钙、镁、铜、铁、锰、锌、硼、钼、硫、氯、钠、pH值、水不溶物、水分、液体肥料密度、汞、砷、镉、铅、铬。
现场检查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四、结果判定和确认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 15063-2009、《掺混肥料(BB肥)》GB 21633-2008、《大量元素水溶肥料》NY 1107-2010、《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 18382-2001进行判定。
检验结束后,抽查任务承担单位应及时将产品检验结果以EMS特快专递等便于查询的`方式,书面通知被抽查单位和产品包装上标称的生产企业,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确认。对逾期不予回复或拒不签收的,视为认可抽查结果。
被抽查单位或标签标称生产企业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督抽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业部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业部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应当及时安排复检。复检采用封存备用样品进行,由我部委托的质检机构承担。
五、时间安排
5月20日前完成样品抽取与确认,6月25日前完成样品检验、结果确认和抽查结果上报。
六、相关要求
(一)有关省(区)农业主管部门要提供必要协助,并及时提供相关企业名单,为实施随机抽查创造有利条件,积极配合抽查任务承担单位做好工作。对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假冒伪劣产品,有关省(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对涉及跨省的产品,要通知标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协查,同时报告农业部种植业司。涉及案件协查的,还要登录农业部网站“金农工程”农资打假与监管相关栏目进行报告。
(二)抽查任务承担单位要加强检测质量控制,严格按标准检测,确保检测数据科学、公正,确保抽查任务保质保量完成。同时,按照相关标准和本通知要求,制定详细的抽查细则,报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业部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备案。各抽查任务承担单位在报送样品检验结果的同时报送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抽查工作开展、被抽查企业产品登记、标签标识和追溯体系建立等情况。
(三)抽查任务承担单位在抽样时至少有2名抽样人员参加,抽样人员应随机抽取确定。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有关文件和证件,并详细介绍本次抽查的性质、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原则。严禁事前通知被抽查企业,抽样人不得与被抽查企业或产品有直接、间接关系,不得有接受送礼和宴请等影响监督抽查结果公正性的行为。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肥料监管职责,强化肥料登记管理,建立肥料监督抽查制度。要结合春季农资打假专项整治行动和农业生产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省(区、市)肥料监督抽查,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行为,确保农民用肥质量。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耕地与肥料管理处联系人:陈明全,电话:010-59191834,传真:010-59193347。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业部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土壤肥料质量监测处联系人:郑磊,电话:010-59194504,传真:010-59194730。
附件:肥料监督抽查安排
农业部办公厅
2017年3月30日
篇3:开展消防监督抽查落实方案
关于开展消防监督抽查落实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消防监督检查的针对性,扩大消防监督检查的覆盖面,推动社会各单位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自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消除各种火灾隐患,确保辖区的消防安全,结合火灾隐患普查整治活动,西湖区消防大队开始对有关单位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督促单位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消除各种火灾隐患。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107号令),特制定本方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消防监督抽查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二、消防监督抽查时间
年1月1日至年6月30日。
三、消防监督抽查范围
(一)全区范围内设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
(二)全区范围内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管理场所以及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新闻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三)全区范围内存在“三合一”现象的建筑(企业),重点是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范围内的企业、城郊结合部出租房、家庭作坊等。
(四)全区范围内正在建设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公众聚集场所。
四、消防监督抽查重点内容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是否依法申报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和单位的备案工作,是否按照61号令的要求落实各项职责,是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重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对“存在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结合三个原则:一是火灾隐患增加了发生火灾的危险性;二是火灾隐患使火灾发生时增加对人身、财产的危害;三是火灾隐患使火灾发生时严重影响灭火救援行动。
(三)设有固定消防设施的建筑。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落实情况;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消防设施检测设备(计量器具)的日常管理情况;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配置情况及培训上岗情况;消防产品质量及系统运行情况等。
(四)辖区内危险品储量大、危险程度高、处置困难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辖区内的重大毒害源以及专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单位。此类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情况,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情况,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存在“三合一”现象的建筑(企业),重点是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范围内的企业、城郊结合部出租房、家庭作坊等。
(六)正在建设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和“十一五”期间国家、省(市)级立项的工程项目等所选用的消防产品(含建筑工程中尚未安装的消防产品)和消防部队所选用的消防装备。重点抽查消防应急灯具、有衬里消防水带、防火门、防火电缆。
(七)公众聚集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尤其是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地下人员密集场所,家庭式旅馆等。重点检查办理消防监督部门审核、验收或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的情况、消防设施维护情况、疏散通道畅通的畅通情况、电气线路是否按要求敷设的情况、从业人员的消防业务知识培训情况。
(八)社会单位“检查和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四个能力”建设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完善消防管理制度,张贴上墙;是否落实岗位消防管理的责任、消防安全自查整改的能力;是否完善和统一消防设施标志标识;是否规范消火栓、灭火器及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是否设置疏散引导员岗位;是否建立员工培训制度,使员工是否普遍达到“三懂三会”(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
五、消防监督抽查要求
符合本次监督抽查范围的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要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照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状况和消防措施,逐一落实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特殊工种及用火、用电、用油、用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管理制度,单位内部防火巡查检查、火灾隐患整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等制度。对自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确保安全。
六、消防监督抽查程序
(一)年1月1日至年2月15日为单位自查阶段。
(二)年2月16日至年6月30日,我大队将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对被确定的年上半年消防监督抽查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消防部门将依法督促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三)本次消防监督抽查的结果,将予以公布。
篇4:开展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加强交通运输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升交通运输行业工程建设、运营管理和运输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依据《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交科技发〔〕32号)和《交通运输行业重点监督管理产品目录(版)》(厅科技字〔〕258号),经质检总局《关于同意实施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的函》(国质检监函﹝﹞106号)批复同意,交通运输部定于205月至12月对全国范围内的'交通运输产品质量开展行业监督抽查,并会同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四川等10个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部省联动监督抽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产品
2017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的产品为:公路波形梁钢护栏、桥梁支座、高密度聚乙烯硅芯塑料管、玻璃钢管箱、锚具、道路运输车辆北斗导航车载终端6种。
监督抽查产品、检测项目及依据标准见附件1。
二、抽查程序
(一)工程现场抽查。
听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生产企业对产品使用及质量控制情况的介绍,检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及有关产品质量控制记录,按抽样标准在现场随机抽取样品进行后续检验。
(二)生产企业抽查。
听取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和质量控制情况的介绍,检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及有关产品质量记录,按抽样标准随机抽取样品进行后续检验。
(三)经销单位抽查。
检查经销单位进货凭证,确认产品源头及批次,按抽样标准随机抽取样品进行后续检验。
三、抽查组织与实施
(一)交通运输部科技司组织实施2017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委托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通州)、交科院检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5家承检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指定产品监督抽查工作,委托北京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等13家承检机构承担所在省市指定产品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机构和委托产品信息见附件2。
(二)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监督抽查工作,认真组织,周密部署,落实责任部门,指定专人配合承检机构做好监督抽查工作。要及时协调解决被抽查单位拒接接受监督抽查等问题,督促生产或使用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工程建设单位认真进行整改。
(三)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四川交通运输厅(委)按照《2017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部省联动监督抽查工作方案》(交办科技函〔2017〕231号)有关要求,负责组织本地区承检机构开展指定产品的监督抽查、异议处理、复查整改等工作。
(四)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为监督抽查牵头技术机构,负责对承检机构进行技术培训与督促指导,及时汇总报告有关情况,编写2017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报告报交通运输部科技司。
(五)各承检机构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开展监督抽查工作,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于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抽检工作,并编写抽查产品质量分析报告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
(六)被抽查单位应积极配合承检机构做好监督抽查工作,按照国家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无偿提供抽查样品,对承检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抽查结束后认真填写《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情况调查表》(见附件3),于2017年12月31日前反馈至部科技司。
四、其他事宜
(一)本次抽查工作费用按国家及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有关单位联系方式如下:
1.部科技司:赵晓辉
电话:010-65292100
传真:010-65292100
2.北京市交通委员会:马瑞樯
电话:010-57078704
3.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封 华
电话:022-24539337
4.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贾浩然
电话:0311-83035318
5.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张俊生
电话:0351-4663036
6.辽宁省交通运输厅:温笑男
电话:024-23867960
7.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张柏东
电话:025-52853212
8.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周建强
电话:0571-83789621
9.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林 昭
电话:0591-87077280
10.山东省交通运输厅:苏本博
电话:0531-85693116
11.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谢富岗
电话:028-85525316
附件:1. 2017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产品、检测项目及依据标准一览表
2. 2017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承检机构信息及抽查产品一览表
3. 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情况调查表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7年5月3日
抄送:质检总局办公厅,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交科院检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通州)、北京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天津市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试验检测室、山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检测中心、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交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宁波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试验检测中心、辽宁公路试验检测中心、福建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站、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公路院,公路局、运输服务司、安质司。
篇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全文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予以应当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监督抽查信息发布办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年度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通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并公告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作为实施监督抽查的工作规范。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据实施规范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
对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需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将监督抽查任务下达所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
(二)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
(三)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
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 抽样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徇私情。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和检验机构,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抽样文书同时由承担抽样工作的检验机构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节 检验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三十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三十一条 除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三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被抽查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节 异议复检
第三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告知。
在市场上抽样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报被抽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也可以委托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七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节 结果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办公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办理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办公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监督抽查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由企业注册地的相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协商,共同开展处理工作。有关处理结果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汇总。
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市(地、州)的,可以参照上款规定,由相应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处理工作和处理结果汇总工作。
第六十一条 组织地方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其他市(地、州)的,应当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12月发布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6:国庆期间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通知
国庆期间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通知
各村党支部、乡直单位党支部: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抓住时间节点,切实做好节日期间的党风政风监督工作,现就清廉过国庆,开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纠正“四风”问题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时间
**年9月27日至10月10日。
二、监督检查内容
1、各党支部要结合正在开展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对文山会海、检查评比泛滥、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公款送礼、公款吃喝、奢侈浪费,多占办公用房、新建滥建楼堂馆所,“三公”经费开支过大,党员干部参赌涉赌、收受礼金等行为开展监督检查。重点对整治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群众办事难,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落实惠民政策缩水走样,拖欠群众钱款,克扣群众财物等发生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突出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严肃查处典型案件。
2、各支部要严格执行
“七个不准”;1、不准用公款购买赠送月饼、烟酒、花卉等节礼;2、不准借节日之机收受礼品、礼金;3、不准违反财政纪律突击花钱或滥发津补贴、奖金、实物;4、不准公款吃喝、安排与公务无关的`宴请活动;5、不准公款旅游和高消费娱乐活动;6、不准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7、不准公车私用,不准以任何借口借用下属单位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车辆。乡纪委对中秋国庆“两节”期间公款送月饼送节礼、公款吃喝、公款旅游、公车私用、收受礼金、出入私人会所活动、大操大办婚丧喜庆等突出问题开展监督检查。
三、有关要求
1、提高认识。各党支部要切实提高认识,增强纪律意识,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宣传报道,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2、接受举报。乡纪委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纪检监察“12388”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的作用,广泛收集线索。
3、要严肃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该处分的处分、该批评的批评、该曝光的曝光、该追究的追究。
发布单位名词
年月日
篇7:加强农药标签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农药标签监督管理工作
为规范农药市场秩序,保护人畜安全,维护农民利益,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于4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农药标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 者: 作者单位: 刊 名:农药科学与管理 英文刊名:PESTICIDE SCIENCE AND ADMINISTRATION 年,卷(期): 22(3) 分类号:F3 关键词:篇8: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6月12日,国家铁路局以国铁科法〔〕33号印发《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机构和职责、计划与实施细则、抽样、检验、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监督管理、附则8章52条,自207月1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发布的《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铁科技〔〕143号)予以废止。
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国家铁路局为监督铁路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铁路专用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监督抽查范围主要是铁路建设、运输和设备制造中涉及安全、质量及环保等的铁路专用产品。
第三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质量检验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等。
第五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六条 国家铁路局按年度制定监督抽查计划。根据实际需要,可补充专项监督抽查计划。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以下简称“科法司”)履行铁道行业技术监督职能,负责监督抽查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拟定监督抽查有关办法;
(二)组织编制监督抽查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编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
(四)编制并发布监督抽查情况通报;
(五)协调解决企业申诉、投诉及其他有关问题。
国家铁路局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监督抽查工作。
第八条 国家铁路局委托具有法定资质和专业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和国家铁路局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程序;
(二)依据监督抽查计划和检验实施细则,制定产品抽查方案,并负责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三)编制监督抽查检验报告;
(四)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完成情况,提出经费使用报告。
第三章 计划与实施细则
第九条 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的编制应根据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和项目经费情况,安排重要、关键产品和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以及新标准实施后的重要产品。
第十条 科法司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监督抽查产品的建议,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包括抽查产品、检验依据、抽查计划厂项、检验内容、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由国家铁路局批准下达。科法司根据授权代表国家铁路局与检验机构签订项目合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由科法司组织编制,经专家审查后按程序批准发布。
实施细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范围;
(二)检验依据;
(三)抽样方案;
(四)检验条件;
(五)检验内容及检验方法;
(六)检验程序;
(七)数据处理;
(八)检验结果的判定。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依据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和计划检验的项目,制定产品抽查方案。
第四章 抽样
第十三条 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是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抽样时,应至少有2名抽样人员参加。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出示检验机构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并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及数量。
第十五条 抽查的样品应是经生产企业检验合格的.近期产品,可在生产企业或用户抽取。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工作。抽查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在用户抽样时,被抽查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及时向用户补充。
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产品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或用户)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携带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不齐全的;
(四)要求支付检验费或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九条 抽样后,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数量、抽样地点、是否有相关准入资质等内容应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抽样单应由抽样人员和生产企业(或用户)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抽样单一式二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生产企业(或用户)。
第二十一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生产企业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提供抽样日期之前一年内的生产、销售记录;抽样人员应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用户拒绝进行抽样的,检验机构应及时报科法司予以协调。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抽样的,视为该企业拒绝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
第二十三条 样品一般应由抽样人员负责带至检验地点。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应由生产企业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至检验地点。
第二十四条 在用户抽样时,检验机构应确认并通知样品的生产企业确认。
生产企业对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确认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应停止后续检验工作,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检验
第二十五条 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在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的资质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制定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避免出现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检验的仪器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计量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产品检验。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二十九条 检验原始记录应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检验仪器设备故障等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应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内容应齐全,检验项目应与抽查方案一致,检验数据应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样品应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后退还生产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3个月后退还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前,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送达其生产企业。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向科法司提出具有明确依据的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科法司应当依法处理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
对有异议需要重新检验(以下简称“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科法司组织检验机构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进行复检,于检验机构提交检验报告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五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机构向科法司报送检验结果,科法司定期起草《关于监督抽查铁路产品质量情况的通报》,由国家铁路局批准发布。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通报同时在国家铁路局 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拒检企业的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使用单位不得采购。
第三十九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应对通报的不合格产品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停止生产;
(二)查明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
(三)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
第四十条 自通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按要求进行整改后,可向科法司提交复查申请,有特殊情况的应在限期期满前提出延期复查申请,并申述延期的理由。科法司审核,并组织检验机构进行抽样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一条 应进行复查的生产企业到期未提出复查申请,或提出复查申请但不履行复查程序的,按复查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于监督抽查不合格并且复查仍不合格,或二年内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自公布之日起二年期满后,产品生产企业可向科法司申请再次复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按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完成监督抽查任务,并将监督抽查任务完成情况报科法司。
第四十四条 科法司定期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抽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监督抽查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检验机构对抽查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参与监督抽查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检验人员还应熟悉相关产品标准和检验的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和内部工作流程,严格按规定开展抽样及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对检验结果公正性有影响的检验项目。
第四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及人员具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检验机构负责人或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委托检验资格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产品抽样、检验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或超标收取复查检验费用的;
(四)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的;
(五)利用监督抽查工作从事或参与商务有偿活动、接受被抽查企业馈赠、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发布的《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铁科技〔2011〕143号)同时废止。
篇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对策的探讨
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对策的探讨
随着我国工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和贸易的国际化,产品质量问题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问题.要发展经济,要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产品质量是关键,它不仅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安全,关系到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更关系到国家的综合国力.
作 者:丛培云 作者单位:威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刊 名:食品安全导刊 英文刊名:CHINA FOOD SAFETY 年,卷(期):2009 17(9) 分类号: 关键词:★ 农资打假工作总结
★ 农资工作总结
★ 农资工作总结
★ 农业执法工作总结
★ 行政执法工作总结

【开展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合集9篇)】相关文章:
污染治理工作方案2022-12-02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年终工作总结2023-07-28
品质管理工作总结2022-11-13
usda报告2022-05-02
行政执法试题2022-08-25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3-05-26
报告范本2022-05-14
年度报告2022-05-04
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营的承诺书2022-04-29
报告格式202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