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通用8篇)由网友“礼赞”投稿提供,这次小编给大家整理过的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供大家阅读参考,也相信能帮助到您。
篇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加强综合治理和监督检查,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城市中的照明、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并保证行人安全。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露台、阳台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将宣传品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十六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予以改造。不易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平整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ㄋ模┦┕び盟?凑展娑ㄅ欧牛?坏猛庑刮廴韭访妫唬ㄎ澹┝俳止さ刂芪?柚冒踩?だ负臀П紊枋?唬??┩9こ〉丶笆闭?聿⒆鞅匾?母哺牵唬ㄆ撸┕こ炭⒐ず螅?笆鼻謇砗推秸?〉兀唬ò耍┕さ氐某?俊⒉匏??衔郎??蟆?
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清理保洁;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污水;(三)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居民倾倒的生活废弃物,可以收取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湍甓冉ㄉ杓苹??ǔ鞘腥嗣裾???己笞橹?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经验收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快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时,其受理、审查、批准或者同意的程序应当公开,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污水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模?σ?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的、处以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宠物在公共场所遗留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列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反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加强综合治理,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人行道、广场等)、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2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拓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完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 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 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的城区、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6月1日起施行。
篇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篇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士、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篇5:《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 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翻新、修缮的重点区域。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设施。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防泥设施并对车辆进行冲洗,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
(一)店面整洁有序,店面招牌按照规定设置,无店外经营、乱摆摊点、乱堆乱放、乱停车辆;
(二)门前区域无烟头、纸屑、果皮、积水、污渍,无乱涂乱画、喷涂小广告等行为;
(三)门前绿地内无倾倒垃圾、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无在树木上拴挂物品、倚树盖房搭棚等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临街建筑门头(面)装修施工,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予以没收,并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 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六)商业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袋装收集,日产日清,密闭运输,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垃圾,交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垃圾清运处置费,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由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作业产生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置。
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限期补交;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
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实行行业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城市内的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内的公共厕所、化粪池进行统一登记、建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
第四十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 年7 月1 日起施行。20xx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xx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6: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 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二米。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三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
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六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因建设施工、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十八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四十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政府1995年4月1日公布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7: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
(十三)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需要,建设或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固定收集和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负责保洁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用,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8: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在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护栏、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花坛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经依法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应当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立即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出具暂扣清单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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