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通用8篇)由网友“dance_zhu”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了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欢迎参阅。
篇1: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总结
今年,我县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紧紧围绕上级稽核主管部门及本局的总体工作部署,坚持以《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为依据,以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缴和保证基金的安全运行为目标,以实地稽核和书面稽核为手段,不断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和待遇支付的稽核监督力度,为我县社会保险各项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现将我县稽核工作总结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扎实开展社会保险实地稽核工作
为了做实社会保险年审和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和杜绝各缴费单位少报、漏报,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上半年,我们按照以实际稽核促社会保险年审和基数核定的工作思路,重点开展了实地稽核和书面稽核。在实地稽核工作中,严格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程序和稽核工作“六不准”要求,重点对参保单位的劳资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应付工资账册、职工人数和个人收入进行了认真细致审查,为社会保险年检工作和核定度缴费基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社会保险年审和基数核定工作情况
****年在社会保险年审和基数核定工作中,我们以书面稽核为手段,以实地稽核数据为依据,对全市所有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逐一进行了年审和缴费基数核定。为确保年审和缴费基数核定工作的真实、准确,我们对每个单位上报的资料都与实际稽核的数据资料进行核对,对申报缴费基数与实地稽核数据不符的,要求申报单位认真查找原因。确因职工离职、退休、在外地参保、不符合参保条件等原因,造成职工人数和年度工资与实地稽核数据不符的,要求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外地参保证明、身份证等资料。通过这些措施,有效的企业少报漏缴,保证了社会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截止到****月****日,共年审单位****户,受理申****户;核定养老保险缴费人数********人;核定失业保险缴费人报缴费基数单位人;核定医疗保险缴费人数数****人;核定工伤保险缴费人数****人;核定生育****人。查出****户企业为****名职****人少报基数****万元少保险缴费人数工进行书面稽核少报人数缴养老保险费****万元;****户企业为****名职工*****人少报基数****万元少进行书面稽核少报人数缴医疗保险费****万元;****户企业为****名职工****人少报基数****万元少缴进行书面稽核少报人数失业保险费****万元;(三)开展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稽核工作为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安全,加强医疗保险协议管理,纠正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今年初,我们对全县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家定点药店从医疗保险宣传、医疗保险管理、医疗服务管理、药品管理、信息管理等六个方面进行了年度考核,通过深入的稽核检查,进一步规范了医疗服务行为外对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因病不能前来年审的****名退休人员进行了实地稽核并对不参加年检的暂停发养老金。
二、加强内部控制的管理与监督,加大稽核工作力度
我局在人员严重紧缺的情况下,结合实际地配备了稽核监察人员,建立健全了相关的稽核监察工作制度。稽核监察工作履行内部控制的管理监督职能,履行调查、检查、评估、报告和建议职能,定期或不定期针对县域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厂矿企业等按照内部控制程序进行实地稽核检查。为了做实社会保险年审和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和杜绝各缴费单位少报、漏报,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今年,重点对参保单位的劳资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应付工资账册、职工人数和个人收入进行了认真细致地审查,共稽核****家企业,****人。稽核科在4至5月份开展了对离退休人员的年审认证,对前来审验的退休人员登记家庭住址、电话号码、核对照片。
根据稽核管理工作的需要,****年我们在稽核工作结束后,将稽核信息全部录入计算机管理,初步完成了稽核业务数据库建设。数据库主要反映各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核定情况、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实地稽核情况、实地稽核与申报核定对比情况等,上年度缴费与本年度基数核定对比情况等有关信息。目的是要做到连续、时时、准确反映稽查对象的各项信息,实现稽查一户,清楚一户、跟踪一户的目标。
篇2:社会保险稽核制度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 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 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
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
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
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
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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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全文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全文」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是指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是指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卫生、财政、食药监、银监、保监、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合法、诚信、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用记录制度,将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中产生的信息及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章 欺诈行为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伪造或者变造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
(二)谎报或者瞒报用工情况、缴费工资或者其他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的。
(四)以伪造、变造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的方式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鉴定意见或者其他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十条 养老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伪造或者变造年龄、工龄、特殊工种资料、就医资料等,提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的。
(二)伪造、变造档案,出具虚假材料,谎报、隐瞒个人及单位信息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三)隐瞒死亡或者服刑等丧失待遇资格,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十一条 医疗、生育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将身份证明、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使用统筹基金结算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社会保障卡就医,使用统筹基金结算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变造就医资料、票据,或者使用虚假就医资料、票据等,享受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谎报工伤事故发生人员、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影响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隐瞒、编造病史或者伪造、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虚构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支出条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三)隐瞒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四)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伪造或者变造相关证明材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二)隐瞒丧失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报告、处方或者医疗费票据等资料凭证的。
(二)转借或者借用医疗保险服务终端进行医疗保险基金结算的。
(三)代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结算的。
(四)明知或者诱导非参保人冒名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等,并以参保人名义结算的。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不合理的医疗服务的。
(六)协助参保人或者收集参保人社会保险信息虚构就医资料、票据等,骗取医疗、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的。
(七)将应当由参保人自费的项目串换成由统筹基金支付的。
(八)不执行卫生、药品、物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医疗、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查处社会保险重大欺诈案件。
(三)奖励举报人。
(四)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反欺诈职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调查和处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三)移交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接受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依法进行管理。
(三)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
(四)对涉嫌欺诈的案件,移交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受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核定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人数等项目。
(三)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四)向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专项提供与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个人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共享。
第二十条 工商、民政和机构编制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上传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并予以公示。
殡葬管理部门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死亡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号等信息;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丧失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信息,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医疗机构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社保、卫生、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审计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谎报、瞒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以明查或者暗访的形式进行调查、检查。
(二)记录、照相、录音、录像或者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三)询问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毁弃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表等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和专项审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移交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防范制度
第二十七条 社保、发改、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卫生、财政、食药监、银监、保监等主管部门应当就社会保险相关业务数据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防范社会保险欺诈风险。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将上月的社会保险管理的相关数据,按期传送至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保基金监督信息系统。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时,应当约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药品、诊疗项目以及医用材料管理,财务管理,医保医生管理等信息资料。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对异常数据应当及时跟踪、分析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立案调查。
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将涉及社会保险欺诈的举报投诉和处理、处罚等情况向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依法公开社会保险办事指南和业务规程等信息。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丧失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变动信息。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诚信档案,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提示,并作为不良信用信息纳入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违规违纪典型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其违法情节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至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消其非法获得的参保资格,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并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协助清退其社会保险参保资格。
(二)对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消其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三)对于有欺诈行为但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对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或者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对于被取消社会保险服务资格的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社会保险反欺诈查处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被查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息或者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的信息,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或者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未执行回避制度,致使查处工作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妨碍反欺诈工作人员调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欺诈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举报、投诉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打击报复、诬告陷害举报、投诉人员及其亲属,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5:内部财务稽核办法的写作技巧
内部财务稽核办法的写作技巧
【概念】
稽核是稽查和复核的简称。内部稽核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稽核是会计机构本身对于会计核算工作进行的一种自我检查和审核工作。建立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会计核算工作上的差错和有关人员的舞弊。通过稽核,对日常会计核算工作中出现的疏忽、错误等及时加以纠正或者制止,以提高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会计稽核是会计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资料质量的重要保证手段。
【技巧】
遵循办法的常见格式,其结构分为两部分。
1. 首部。包括标题、制发时间和依据等项目内容。 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组成。 制发时间、依据。一般在标题之下用括号注明。有的办法可不用写这一项目内容。
2. 正文。一般由依据、规定、说明这三项内容组成。 办法中的各条规定,是办法的主体部分,要将具体内容和措施依次逐条写清楚。 办法的结尾,一般是交代实施的.日期和对实施的说明。 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办法写作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审核财务、成本、费用等计划指标项目是否齐全,编制依据是否可靠,有关计算是否正确,各项计划指标是否互相衔接等。审核之后应提出建议或意见,以便修改和完善计划与预算。
(2)审核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财务收支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3)审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计算是否正确,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
(4)审核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并与账面记录进行核对,确定账物是否相符。不符时,应查明账物不符的原因,并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篇6: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
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防范和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本办法所称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隐瞒事实真相、虚构相关条件、伪造变造相关材料等方式领取或者提供相关证件、支付凭证协助他人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查处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公安、民政、卫生、工商、地税、审计、监察、财政、银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
社会保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领取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明材料。
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清理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按照规定停发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通过以下方式领取或者协助他人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一)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获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
(二)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获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
(三)虚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的;
(五)将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交给他人,供其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六)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服务项目和金额的;
(七)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鉴定意见,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提供帮助的;
(八)以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第七条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调查、检查:
(一)依法进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查阅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委托相关机构依法进行审计、鉴定;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与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如实记录调查情况,形成调查记录,执法人员和被调查对象在调查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四)查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情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五)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六)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举报进行查处的,还应当告知举报人;
(七)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过程中,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通过骗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依职权取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四)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稽核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可以暂停支付社会保险基金;
(二)通过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依职权取消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基金,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对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
(三)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骗取行为不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取消社会保险服务资格,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个人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丧失后,不按照规定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继续领取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领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停发社会保险待遇。
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但还没有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批评教育,依职权取消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二)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隐匿、篡改、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其他阻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骗取或者伙同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信息,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影响稽查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部门可以将其行为记入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系统。
第十八条 追回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足额划转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为社会保险参保人和受益人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代发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康复机构、定点药店、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社保基金运作原则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国家规定社保基金可以进入股市,当然不是全部,有比例的限制。主要目的是为了让社保基金实现增值,保证人民的利益。
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社保基金的具体运作: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仅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其中银行存款和国债的投资比例不低于50%,企业债,金融债不高于10%证券投资基金 、股票投资的比例不高于40%。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篇7: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各种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民政人社局)负责承办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违法违纪案件;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负责承办参保单位、参保人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违法违纪案件;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对我区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具体如下:
(一)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下列行为:
1.参保单位、参保人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涂改、伪造、藏匿、变造原始材料,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材料,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非法获取社会保险基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2.参保人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3.参保人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串通,以虚假治疗、串换药品、现金退付等手段非法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4.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1.协助病人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冒名顶替就诊、住院的;
2.伪造门诊处方或住院病历,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与参保人串通进行虚假治疗,将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收治住院进行虚假治疗或检查等骗取、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将非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材料及其它费用等列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4.未经批准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多记多收医药费用的;
5.过度检查、重复检查、过度治疗、滥用治疗药品、开大处方等不合理增加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6.与参保人串通,采用串换药品、现金退付等手段,直接或变相销售各类物品的;
7.将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伤害而发生的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及其它相关费用列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8.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提供相应医疗服务的;
9.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环节的下列行为:
1.利用职权伪造、篡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资料,或与相关单位、个人串通,以虚假资料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违规办理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2.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串通,以虚假治疗等手段非法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擅自为不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医药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基金结算服务的;
4.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规办理社保业务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6.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条举报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通过当面、信函、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
第五条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举报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受保护;
(二)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提供与举报事项相关的材料,及时补充受理部门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举报人对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鼓励举报人实名、据实举报违法违纪行为。经核查举报事项属实的,实名举报人可获得相应的奖励金。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真实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举报事项详实具体,有明确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行为主体,提供的线索与内容符合事实根据,经查证属实的;
(三)举报事项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发现或者查处的;
(四)举报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除外。
第七条区民政人社局负责监督举报奖励金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奖励金按受理部门核实举报事项所涉及的金额确定,由区民政人社局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标准如下:
(一)举报涉及金额5000 元(含5000 元)以下的,奖励300 元;
(二)举报涉及金额5000 元以上1 万元(含1 万元)以下的.,奖励500 元;
(三)举报涉及金额1 万元以上3 万元(含3 万元)以下的,奖励1000 元;
(四)举报涉及金额3 万元以上5 万元(含5 万元)以下的,奖励1500 元;
(五)举报涉及金额5 万元以上10 万元(含10 万元)以下的,奖励3000 元;
(六)举报涉及金额10 万元以上50 万元(含50 万元)以下的,奖励5000 元;
(七)举报涉及金额50 万元以上的,奖励1 万元;
(八)举报案情重大且一次性追回社会保险基金10 万元以上50 万元(含50 万元)以下的,可对举报人增发5000 元奖励金;一次性追回社会保险基金50 万元以上的,可对举报人增发1 万元奖励金。
第九条对足以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因举报人举报而被有效制止的,或不涉及社会保险基金损失但涉及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酌情给予不少于100 元的奖励金。
第十条举报案件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切实保障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对举报人相关身份信息及举报内容予以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严禁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泄露举报材料;
(三)了解核实案件线索要做好保密工作,必须在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一条由区社保局承办或区有关部门依职权进行监督的案件,需在调查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上报区民政人社局。区民政人社局自收到查处结果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应当奖励的将案件的查处情况、奖励数额以及领取办法通知举报人;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区民政人社局自行承办的案件,自结案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应当奖励的将案件的查处情况、奖励数额以及领取办法通知举报人;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同一事项有多人举报时,确定最先举报人具有举报奖励资格,举报次序以相关职能部门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奖励金,并可委托其中一人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四条举报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 日内到区民政人社局办理相关手续申领奖励金;委托他人申领的,代办人应持有效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办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举报奖励金由区财政负担。举报奖励金的拨付按区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对举报奖励金的核准、领取等有争议时,由区民政人社局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对监督举报奖励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篇8:遵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全文
遵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全文
第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障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是社会保险事业的生命线, 关系广大参保人员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监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和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共同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责任,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规范管理、实现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年度目标考核中不得评先评优:
(一)未按规定足额预算安排应由同级财政承担、补贴的社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建国初期参加革命工作退休人员医疗补助、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资金等)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预算安排离休干部医疗费用,造成挤占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截留、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的。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并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一)收取或支付社会保险基金,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的;
(二)未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未及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余额划转上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或财政专户)的;
(四)未按规定核实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的;
(五)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六)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七)未及时对中央、省、市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划拨对接工作,造成基金损失的;
(八)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金,未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九)对发现危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和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并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专户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由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转存定期存款及购买国债,财政部门未及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的;
(三)中央、省、市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四)其他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含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基金等)未及时划转财政专户的。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大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并对相关领导及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得从事医保相关业务:
(一)通过编造医疗文书、办理虚假住院或采取其他手段获取非法利益、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隐匿、恶意涂改医疗文书、受检资料的;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开医疗费用票据,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故意隐瞒或与参保人员合谋将非医疗保险支付疾病按医保诊治的;
(五)由于工作疏漏,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较大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及医疗机构取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由卫生计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吊销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包括:诫勉谈话、当年个人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或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基金安全等进行督查,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制。
★ 社会保险稽核制度
★ 稽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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