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全文(通用7篇)由网友“希望长不大”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新《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全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新《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全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02号
《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业经20xx年5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求发
20xx年5月11日
篇2:新《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全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02号
《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业经5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求发
年5月11日
篇3:《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7月1日起施行
5月19日,记者从省政府获悉,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将于7月1日在全省实施,其中,进一步加强对农村防火规划和建设方面的管理是最大亮点。
近年来,农村火灾事故频发,数量激增。为积极应对农村防火中“远水难救近火”的尴尬,《办法》规定,市、县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农村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公益事业,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符合规定的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渠道,实施村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同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负责组织实施。
《办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乡镇、村庄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农田灌溉水利设施的,应当结合实际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行政问责的相关条款,即市、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政府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不善,影响火灾事故扑救、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4:《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信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
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化发展水平和灭火救援需求相适应。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农村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公益事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符合规定的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渠道,实施村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编制城乡公共消防设施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调整配置、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吸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的规划布局、选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装备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水上消防站、地铁消防站等特殊类型消防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配置等,按照城乡消防设施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设置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
有林地区的乡镇、村庄应当统筹兼顾森林防火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
第十二条 城市、乡镇、村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水源,确保消防用水的供给。
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可以与符合标准的生产、生活给水管网合并。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乡镇、村庄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农田灌溉水利设施的,应当结合实际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村庄与乡镇、村庄与村庄之间的连通道路以及村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四条 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自来水供水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消火栓、消防水鹤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建设资料移交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由审批部门将占用、挖掘的时间、地段等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提供指导。道路铺设、恢复时,施工单位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自来水供水单位对其维护管理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落实责任人员,并将数量、分布和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乡镇、村范围内的消防水池、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管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水量和水压。
第十七条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林业、民航等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并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
消防无线电通信频率应当依法使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排查,及时掌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督促有关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等考核内容,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以及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不善、严重影响火灾扑救,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的消防水池、消火栓、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5号令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专项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企业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信息,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信息,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董事、监事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标准。
第十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企业或者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公共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鼓励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查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禁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四)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未予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内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月12日起施行。
篇6:新《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新《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了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提高公共机构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湘政办发〔〕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引导省级和市州及县(市区)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工作的专项资金。
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节能专项资金设立时间为3年,如确需延续,应重新进行绩效评价并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基本准则,坚持科学规范、重点突出、注重示范、统筹安排、限期执行、节能保效的原则,优先安排节约(节能)型公共机构示范创建单位申报的节能项目,扶持合同能源管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章 支持范围、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全省公共机构重点节能改造项目(不涉及节能生产环节),主要包括:
(一)能源资源计量器具设备节能改造项目;
(二)照明、锅炉、热水、空调、门窗等办公设施设备节能改造项目;
(三)用水器具改造、水电管网和雨水收集系统改造项目;
(四)太阳能、空气能、水汽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项目;
(五)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
(六)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改造项目。
第六条 节能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按照一定标准对项目单位给予支持。原则上,项目的执行期(自项目批复至项目完工)不超过1年。
第三章 项目及资金申报
第七条 每年年初或年中,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公布下一年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扶持的节能领域和节能项目,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申请节能专项资金的项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总预算不低于50万元;
(二)申报项目科学可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满足循环经济、安全、节能、环保、降耗等要求,达到一定标准的年节能量。
第九条 申请节能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公共机构;
(二)有自行管理的用能系统,共同使用一套用能系统的多个单位以主要管理单位的名义进行项目申报,项目单位原则上在同一预算年度只能申报一个节能项目;
(三)具有较为完善的能耗统计、计量与管理制度,能够及时、按质、按量完成公共机构能耗统计等各项工作任务;
(四)实行专门的项目管理,并建立绩效考核制度。
第十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公共机构节能项目申请报告,具体包括预期节能目标、项目实施节能改造的技术、设施设备种类和数量、可行性分析、技术支持单位的资质、项目预算明细及资金来源、项目进度等;
(二)公共机构节能项目及资金申请表(见附件);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的节能项目,于每年6月底前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按下列程序组织申报:
(一)省级各部门、各市州根据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公布的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地区所属公共机构开展项目申报工作;
(二)省级公共机构节能项目由主管部门遴选后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省财政厅申报;省以下公共机构节能项目由市州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统一受理,会同市州财政部门审核遴选后,联合行文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省财政厅申报。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资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四章 项目评审及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节能专项资金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对单位申报的项目情况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统一管理;
(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库内的项目进行集中评审和实地查验,于每年11月底前形成评审意见,并确定下一年度实施项目和资金分配方案;
(三)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将年度实施项目和资金分配方案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后,省财政厅会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和年度实施项目,及时下达指标文件;
(五)专项资金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的60日内正式下达。
第五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应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督促项目按计划进度实施,确保项目按期实现预算绩效目标。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对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项目绩效报告。
第十五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要组织开展节能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工作,对项目单位节能专项资金支出进行评价,并向省财政厅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节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必要时进行财政重点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节能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八条 节能专项资金实行“制度办法、申报流程、评审结果、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全过程公开”。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收回或不予拨付专项资金,且在2年内不予受理其项目申请;属于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或同一项目变相重复申报的;
(二)未按计划实施项目的;
(三)截留、挤占或挪用节能专项资金的;
(四)项目实施完成后,实际节能效果未能达能预期目标的;
(五)不按要求提交项目绩效报告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南省公共机构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湘财资〔〕12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12月30日
篇7:新《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颁布
新修订《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颁布
日前,包头市政府颁布印发了新修订的《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对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水平,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做出更加细致的规定,同时明确了公共租赁住房的操作流程和准则。
新出台的《细则》取消户籍限制,扩大保障范围,明确担保人责任。规定公租房保障家庭为本市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大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返乡创业就业的农牧民工。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包括:
1、具有本市户籍或暂住证(居住证);
2、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并且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同时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
对不能提供上述1、3手续的,可由担保人为其担保,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和连带责任。同时《细则》将符合条件的包头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紧缺急需人才、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英雄模范、荣立个人三等功(含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军烈属、见义勇为人员、环卫一线艰苦岗位人员、残疾人、计生特殊家庭作为优先选择房源的特殊人群。另外,在包就业创业大学生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也列入补助范围。
《细则》细化了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标准,具体执行标准为:2人以下(含2人)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上(含3人)配租建筑面积50-70平方米住房;4人(含4人)以上或隔代生活可配租70—90平方米住房;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3人配租。申请人只限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同时细化了租金管理规定,实行一项目一定价,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70%,并且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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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4日,记者从包头市房管局获悉,新修订的.《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已经市政府颁布印发,新修订的《细则》将让百姓获得更多的实惠。
记者采访了解到,2014年4月出台的《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规范了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为实际工作提供了可操作性。但是随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群体范围的不断增加,一些实际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加以明确。因此我市适时对此进行修订。
取消户籍限制扩大保障范围
《细则》明确取消户籍限制,扩大保障覆盖范围,明确了担保人承担的责任。《细则》规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大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返乡创业就业的农牧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包括:(一)具有本市户籍或暂住证(居住证);(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同时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特别是对不能提供上述(一)、(三)手续的,可由担保人为其担保,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具有本市户口,同时符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稳定收入或固定工作的条件。稳定收入和固定工作指担保人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等相对较稳定的工作单位工作且具有持续稳定的收入。
对于公租房的退出机制,此次也进行了补充完善,《细则》规定,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腾退承租房屋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对过渡期限已满且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的同时,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逾期未腾退承租房屋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租金不高于商品房租金的70%
另外,《细则》细化了可以优先选择房源的群体,将符合条件的包头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紧缺急需人才、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英雄模范、荣立个人三等功(含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军烈属、见义勇为人员、环卫一线艰苦岗位人员、残疾人、计生特殊家庭作为优先选择房源的特殊人群。也增加了把在包就业创业大学生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列入补助范围的内容,具体补助措施执行《中共包头市委员会、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包头市大学生集聚计划”的若干意见》,确保了在包就业创业大学生住房保障范围。
记者注意到,此次新修订的《细则》也细化了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标准,具体执行标准为:2人以下(含2人)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上(含3人)配租建筑面积50-70平方米住房;4人(含4人)以上或隔代生活可配租70-90平方米住房;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3人配租。申请人只限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而对于大家普遍关心的公租房租金问题,《细则》也细化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构成因素,实行一项目一定价,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70%,并且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 车辆管理方案
★ 文化馆工作职责
★ 消防标语征集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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