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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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

篇1: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全文

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到市外、境外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开发与促进、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及旅游发展规划、品牌推广、市场监管等相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城市形象推广、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组织的工作予以支持和监督。

第二章 开发利用与产业促进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数据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区域、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和跨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区、县(市)旅游发展规划和跨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要求。

对跨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指定相关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交通、城建、服务业、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并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市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业,培育壮大旅游市场主体,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特色旅游企业,组建跨界融合的旅游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信贷产品;鼓励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发展工业旅游、乡村旅游、文化旅游、红色旅游、体育旅游、研学旅游、养生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乡村旅游特色化发展,建设旅游特色小镇和特色村,提升乡村旅游品质。

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参与发展乡村旅游。

第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旅游宣传推广体系,创新旅游宣传营销机制,拓展旅游市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年度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等活动计划,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旅游购物市场,扶持地方特色旅游商品开发,推进特色街区建设,发展特色餐饮和文化演出。

促进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培育创新旅游装备制造业品牌。

第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建立和完善旅游服务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旅游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人才激励机制,推进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旅游经营者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等具有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承办交通、食宿、会务、接待等服务事项。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推进智慧旅游发展,完善旅游基础信息,实现旅游服务、旅游管理、旅游营销、旅游体验的智能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的旅游服务功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安全保障服务、交通便捷服务、便民惠民服务。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游者提供及时、准确的旅游信息和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建设旅游客运专线、旅游集散中心、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推进无线网络全覆盖,完善重点商业街区、机场、车站的旅游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景区、集散中心、机场、车站的旅游指引标识。

标识牌应当使用中文和外文,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建立旅游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节假日、旅游高峰期前,对旅游景区客流量等相关事项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旅游志愿者活动,从事文明引导、游览讲解、旅游咨询等公益服务。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经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知悉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的真实情况;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产品和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请求救助、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七)对旅游经营者及其旅游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二)遵守公共秩序,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三)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五)接受安全提示,配合导游的正常工作;

(六)遇不可抗力和重大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七)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社或者服务网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备案。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社或者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旅行社分社或者服务网点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志愿加入行业组织;

(二)拒绝无合法依据的收费、摊派、检查、评比或者被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等;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依法开展经营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二)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四)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

(五)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七)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八)同一旅游团队中,在未提供更多服务的情况下,因旅游者的年龄或者职业差异而提高旅游费用;

(九)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诚信公约。

第三十一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经营范围、营业地址、联系方式、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确保交易安全。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同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建有相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景区全景图、导览图、标志牌和说明牌,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电话。

旅游景区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强行买卖商品,不得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景区内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确需单独设置园中园门票的,须经价格部门批准。凡设置园中园门票及联票的,应当实行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联票价格应当低于相应各类门票价格之和。

景区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当单独标示,单独销售,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明确标示减免票价的范围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应当公布旅游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不得超过最大承载量。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旅游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旅游景区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讲解员应当佩戴本景区发放的统一标志。

旅游景区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不得阻碍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随团导游在旅游景区提供讲解服务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五章 旅游安全与市场监管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工作运行机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健全旅游安全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处置与救援机制,及时发布旅游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提示并协助旅游者购买相关人身意外保险。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具有经营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并签订合同。

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员、船员以及座位安全带、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导游专座,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量。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相关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鼓励旅游经营者申报评定服务质量等级,提高服务质量。

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机构应当将其名称、资质情况、评定标准和方法、评定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公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息,公布严重违法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实行信息动态管理,促进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集散中心、旅游景区、旅游饭店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和投诉途径。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旅游主管部门委托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及组织旅游市场监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投诉处理时限少于前款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事实清楚的投诉,受理机构或者受移送部门应当立即制止、纠正被投诉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损害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

(二)旅行社及其分社或者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等基本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旅游景区未制订或者未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饭店、车船公司、旅游集散中心、网络旅游经营者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导游专座,是指旅游客运车辆在提供旅游服务时,为导游人员设置的专用座位,是导游人员的专用工作席。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市政府〔〕第13号令)同时废止。

篇2:《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

《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修订

记者11月25日从市政府了解到,重新修订的《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即将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这是该《规定》实施来首次进行修订。重新修订的《规定》更加适应时代特点、人民需求和产业发展,将加快推进沈阳依法建设全域旅游城市。

目标:建设东北亚国际旅游城市

据市政府法治办有关负责人介绍,当前,随着大众旅游时代到来,旅游产品从单纯观光到观光、休闲、度假并重,各类旅游新业态不断涌现,自驾游、房车露营等新的旅游出行方式渐成风尚,旅游经营从传统的门店经营向网络经营转变,旅游者也从过去观光游览到现在越来越注重旅游过程的体验,这些新的变化,对旅游产业的定位、旅游产品的.开发、旅游公共服务的需求、旅游产业治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市旅游委提供的一组数据显示,近年来,沈阳市旅游产业规模不断壮大,全市旅游业接待总人数达5719.1万人次,比上年增长11%,总收入达517.5亿元,比上年增长14.6%,旅游业增加值占全市地区生产总值的5%。旅游业已经成为全市增长最快、最具活力的产业之一。

沈阳市在“十三五”规划中明确提出“建设旅游强市和东北亚国际旅游城市”的目标。修订后的《规定》,更加注重旅游发展理念从局部向全域旅游城市转变,管理方式从行业管理向产业综合治理方向转变,工作机制从政策层面向法治引领方向转变,将进一步整合各方资源优势,构建完善的产业发展机制和发展体系,形成产业发展的强大合力,从而加快促进旅游业改革创新。

鼓励:民间资本可以投资旅游业

据了解,《规定》修改后,重点增加了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市场治理、旅游环境建设等方面的内容。今后,沈阳市将建立旅游资源数据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便于指导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鼓励发展工业旅游、乡村旅游、文化旅游、红色旅游、体育旅游、研学旅游、养生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协调发展。针对发展乡村旅游,《规定》提出由政府加强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乡村旅游特色化发展,建设旅游特色小镇和特色村,提升乡村旅游品质,同时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参与发展乡村旅游。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业,培育壮大旅游市场主体,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特色旅游企业,组建跨界融合的旅游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同时,我市将进一步加快智慧旅游发展,完善旅游基础信息,实现旅游服务、旅游管理、旅游营销、旅游体验的智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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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重新修订的《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即将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规定》修改后,重点增加了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市场治理、旅游环境建设等方面的内容。

今后,沈阳市将鼓励发展工业旅游、乡村旅游、文化旅游、红色旅游、体育旅游、研学旅游、养生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协调发展。

沈阳旅游景区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景区内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如确需单独设置园中园门票,要经过价格部门批准。凡设置园中园门票及联票的,应当实行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联票价格应当低于相应各类门票价格之和。

景区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当单独标示,单独销售,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同时,旅游景区要公布最大核定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

篇3: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草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管理、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均应实行火葬。除国家规定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塔塔尔、塔吉克、东乡、撒拉、保安、柯尔克孜族的居(村)民死亡后,可在指定的墓地安葬外,其他居(村)民或临时居住人口(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入)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居(村)民死亡后,遗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遗体,由医疗部门负责消毒处理。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七条 办理死亡人员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公安机关的户口注销手续。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八条 遗体运输由殡葬服务部门承办,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运遗体。运送遗体的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做的标识牌。

对偏远地区因交通不便接运遗体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殡葬管理部门明确划定地域,可由其他车辆运送后,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严禁将遗体外运土葬。因特殊原因遗体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到达地的殡仪馆。涉及国际间运输遗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区内运输遗体必须使用专用卫生棺封闭进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丧户可凭证免费使用卫生棺。

第十一条 骨灰处理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可存放在殡仪馆或乡(镇)的骨灰堂;

(二)可安放在骨灰公墓;

(三)可撒入江河湖海;

(四)可安葬在指定的植树纪念林;

(五)可深葬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在户外搭设灵棚吹丧送葬,不得防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林区内严禁埋坟烧纸。

除殡仪馆外,殡葬活动不准制做、购买、摆放、运送花圈。

殡葬活动,严禁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和使用封建迷信品。

信教群众从事殡葬活动作道场的,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

在殡葬祭奠活动中焚烧死者遗物等用品的,必须在殡仪馆或乡镇骨灰堂设置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骨灰堂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骨灰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按《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凡建设上述项目须经有关建设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纸活、地府钞票等丧葬迷信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或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七条 除殡仪服务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经营性遗体告别厅(室)等场所;不得从事骨灰存放、殡葬中介及礼仪等经营性活动。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所属设施、场所进行经常性消毒,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公开服务承诺制度及收费标准。应规范服务程序,健全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应该实行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不按规定进行遗体运输或未经批准将遗体外运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车辆,拆除遗体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骨灰处理不深葬,且留坟头和碑志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款殡葬活动搭设灵棚、吹丧送葬,妨碍公共秩序和卫生违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信教群众从事丧葬活动作道场未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同时予以制止,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殡葬活动制作、购买、摆放、运送花圈及封建迷信用品,或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管、公安、环卫部门除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外,同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审批进行殡葬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销毁违禁品,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非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葬活动或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防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殡仪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钱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丧葬事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73号)同时废止。

篇4:沈阳市拆迁管理规定

沈阳市拆迁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拆迁重点应当是危险房、棚户区和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

城市中心市区房屋拆迁实行市一级管理,城市中心市区以外地区房屋拆迁,按照职权分工,实行市和区、县(市)两级管理。

规划、土地、城建、工商、公安、电业、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五)用于房屋拆迁费用的资信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拆迁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拆迁人用于被拆迁住户的建房费、安置费、补偿费必须有足够资金保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迁。

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保障资金必须用于房屋拆迁,不得挪用或抽逃。

第八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或旧城区改造,由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一般建设项目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有拆迁能力的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企业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被委托拆迁企业、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和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期间,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条 房屋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其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搬迁期限为公告公布之日起四十五日止。特殊情况在搬迁期限内不能搬迁的,由具有搬迁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三条 在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一般应自行解决。特困户、社会救济户和残疾人的过渡用房或一次性安置用房由拆迁人解决。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宗教房产、文物古迹以及代管房产,需要拆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及被委托拆迁企业应按规定移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 迁 补 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无房产产籍房屋和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除私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性质、结构、规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能重建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在拆迁前拆迁人应对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可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三)按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在拆迁期限内,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含国家和地方补贴)发给生活补助费;

(五)按所得税核定的被拆迁单位前两年利润总额的10%-20%。

第四章 拆 迁 安 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证照的公民,或者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等单位。

私有房屋出租,作为住宅的,承租人为被安置人;作为非住宅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安置人。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对无房产产籍的被拆迁人可以实行易地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按原居住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房屋套型安置。在标准套型内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款,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造价收取,由被拆迁人和所在单位各承担50%,产权归属应与房改政策相衔接。标准套型外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如面积款由被拆迁人

按安置所在地商品房价格支付。

经被安置人同意,拆迁人可按前款规定,以货币形式安置。

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的安置住房,按最小标准房屋套型安置,安置面积即为收费面积,按前款规定收费。

第二十八条 安置住宅用房必须接《沈阳市城市住宅建设标准规定》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

未按规定标准设计建造的安置住房,不得安置被拆迁入。

第二十九条 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规划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为一年零六个月;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为二年;高层建筑、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二年零六个月。

第三十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后建其他房屋,保证被拆迁入按期回迁。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回迁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一年以内的,每月附加100%;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300%。

第三十一条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安置方案,经批准,方可回迁安置。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拆迁人挪用、抽逃保障资金的,两年内申请房屋拆迁不予批准。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补办拆迁手续并对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四十元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被委托拆迁企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被委托拆迁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责令按规定补偿、安置,并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五)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乱收费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退还,并处以违法收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不按规定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批准拆迁的,对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9月15日起施行。

199月25日发布的《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篇5: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篇6: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科学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对全市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对其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高层建筑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监管职责

第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

(四)针对高层建筑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实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督促、指导无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四)负责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

(五)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公安消防队开展专业技能训练,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定期对高层建筑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抽查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质量。

第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内容;应当监督、指导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高层建筑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章 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共用部分消防安全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高层建筑专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与产权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供电、供水、燃气、供暖、电视、通讯等经营性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同一高层建筑由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设立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负责组织实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确立前,建设单位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已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双方依据合同约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对未设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协助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定期全面检测,保证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六)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指导、督促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三)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问题,落实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资金。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三)严格执行用电、用火、用油、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举报;

(四)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章 消防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扩建、改建的高层建筑(含住宅以外的室内装修、建筑保温系统改造、用途变更),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手续。

扩建、改建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事先告知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室内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救援场地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识。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

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一条 室内消火栓、灭火器、消防水泵、报警阀组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消防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二)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进行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

(四)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每季度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建立检查和清洗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教学、科研、医疗等单位必须使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在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可按不超过一周的使用量储存,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居住宾馆、饭店的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危险品带入建筑物内。

第二十六条 在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引导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每2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鼓励防火巡查、检查中使用便携式电子设备、电子巡更点、视频监视系统等高科技手段,高效防控火灾隐患。

第二十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地下停车场,停车数量超过300台的,可以设置小型流动巡逻车,及时发现并处置车辆电路打火、遗留火种等引发的初期火灾。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工具。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鼓励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并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除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等依法或者约定由物业服务费用支出的外,其他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相关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费用支出情况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示。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24小时值班制度。

高层建筑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三十四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和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并采取措施确保值班人员能够及时操作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消防设备。

第五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内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三)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

(五)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明确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机构和人员;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人员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保证具备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的公共走道、员工通道等部位可以设置固定的宣传图片,反映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考评、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组建由物业管理人员、保安员、巡防员、消防志愿者等组成的志愿消防队,明确消防管理员和消防宣传员,开展消防宣传培训、扑救初期火灾等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其他单位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维护秩序等工作;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区、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7: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

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采暖费收缴的管理,确保全市冬季供暖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采暖收费实行谁供暖谁收费,谁受益谁缴费的原则,由供暖单位直接向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无工作单位的,向个人收取。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采暖费收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暖费收缴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做好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暖用户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并按本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五条 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经所在地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向供暖单位划拨,并书面通知其采暖用户。

第六条 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监察部门会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提出行政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同时对其单位的车辆、房产等资产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拍卖,抵交采暖费。

其他各类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七条 居民个人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会同供热单位进行清缴,并发送《限期交费通知单》,逾期仍未交纳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八条 经过认定的低保户免交采暖费。

第九条 采暖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财政、物价、房产部门共同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即行废止。

篇8: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 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

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 供暖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暖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经供暖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暖企业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暖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暖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暖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供暖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按照规定实行低温连续供暖,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暖企业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暖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用户有权按照供暖合同追究供暖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暖设施或损毁供暖设施造成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因擅自拆改供暖设施或者对供暖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供暖企业对供暖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供暖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暖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审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挪用采暖费的,如数追回被挪用的采暖费,并处以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供暖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不按期供暖或中断供暖的,责令供暖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从供暖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维修供暖设施的,采取强制修缮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为职工交纳采暖费而不交纳的单位,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6号]、《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沈政发(1992)49号]同时废止。

篇9: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提高民用建筑供热服务质量,规范供热服务行为,依据《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供热服务活动。

第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机构和规章制度,配置必要的供热服务设施和从事管理、维修、接待、收费等服务工作人员。

第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工作程序;公开报修、信访诉求电话。在供热运行期内应当提供正常、稳定的连续供热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问题,并接受社会与用热户的监督。

第五条供热单位在入户维修服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组织维修人员,对已分户供热住宅建筑的共用供热设施部分和未分户供热住宅建筑的室内外供热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养护、维修。

(二)接受己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对其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更换易损配件、屋内明处散热器、管道渗水等维修的要求,无偿向用热户提供安装服务或技术指导。发生更新改造的材料费用应当事先向用热户列出材料及价格清单,并经用热户签字确认承担后实施。当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突发漏水等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相关用热户,避免损失扩大。

(三)接受已分户用热户对其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不热的维护要求。及时对用热户的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检查,处理供热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管网堵塞(地面辐射供热方式的过滤网)、汽塞等情况,确保用热户室温达标。

(四)入户巡视、检查或维修时,应当主动说明来意并出示相应证件;维修工具和材料应摆放整齐,操作后现场不能留有废料和污迹;借用用热户物品应当征得用热户同意,用后清理干净归还。

(五)对用热户因地面辐射供热方式的管道堵塞、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遮蔽散热装置、保温不当等原因导致供热温度不达标的情况处理,应当帮助用热户分析原因,并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指导意见。

第六条供热单位在供热设施维修、抢修服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制定维修计划,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系统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每年9月30日前应当完成年度夏季维修任务,保证供热运行期内设施故障率控制在2‰以内。

(二)做好防范供热运行期内发生各类事故、故障的工作,建立供热运行预警机制,制定应对突发事故、故障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供热规模、设施状况提前做好相关物资储备和抢修队伍的演练工作。

(三)在供热运行期内应当对供热热源、管网的运行实行即时监测。发现系统故障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修,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抢修,供热设施故障抢修处理及时率应当达到100%。在组织抢修同时,应当在15分钟内向区供热办和市供热办报告,并公告受影响的用热户。恢复供热后,应当按原报告渠道报告事故处理结果。

(四)应当服从市、区供热办组织的对其它区域供热故障抢修的应急调度,协助发生事故的区域尽快恢复供热。

(五)应当做好日常技术宣传和指导工作,提示用热户对其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和养护。

第七条供热单位在维修、抢修过程中给用热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条供热单位在采暖收费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采暖收费法规和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开展采暖收费工作。严禁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变相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二)向用热户公布采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许可证,受理用热户有关采暖收费方面的咨询,向热用户出示供热法规规定。受理人员应当实行首问负责制,为用热户提供准确的相关信息。

(三)收费营业场所应当设置供热单位的标志、公示营业时间、服务承诺及投诉电话。营业时间和营业窗口的设置应当满足用热户集中交费的需求,并提供排号机、座椅、花镜等便民服务设施。入户或入小区开展定点收费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

(四)进行采暖收费时应当开具正式发票,并将钱款、凭证、票据等当面交割清楚。

(五)催缴采暖费应当以书面形式。

第九条供热单位在供热信访诉求服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维护用热户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为原则开展供热信访诉求服务工作。建立健全供热信访诉求服务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建立信访诉求受理与供热运行、维修抢修、采暖收费、测温退费等相关管理部门之间联动处理工作机制。

(二)建立供热客服中心。客服中心应当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安排3名以上接待人员,配置电话、网络、室温检测仪器等设备。设立公开服务电话的,受理投诉,24小时受理供热信访诉求。

按照规定时限回复民心网、市和区两级供热热线及上级部门交办的供热诉求办理件。

(三)供热信访诉求受理人员应当熟练掌握供热相关法规规定。对用热户提出的咨询问题应当及时答复、解释;对需要相关管理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当告之用热户,立即转交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并进行督促;对暂时解释不清或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当准确记录并及时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汇报,并按照约定的期限答复用热户。

(四)建立供热信访诉求的回访工作制度。处理用热户信访诉求后,受理人员应当及时跟踪了解事情的处理进展情况及效果,发现问题处理不当或未落实应当立即纠正和督促落实。

第十条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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