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3月1日起实施(共8篇)由网友“继羽瀚”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汇总后的《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3月1日起实施,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3月1日起实施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3月1日起实施
新颁布的《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将于3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
2月28日上午,记者从省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获悉,《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七章四十七条。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动物防疫策略等要求,省农牧厅组建了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依据《动物防疫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青海省实际情况予以补充、细化和调整,制定出台《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该《条例》是我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是完善动物疫病防控机制的重要保障。
《条例》构建了一套符合青海省省情、体现依法防控的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贯彻上位法的基础上,从青海动物防疫工作实际出发,重点确立了五方面的制度:1、细化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公安、财政、环保等部门职责,细化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机构、动物卫生监管机构的职责分工、健全责任体系;2、强化主体责任;3、建立防疫新机制;4、完善检疫申报制度;5、规范无害化处理行为。
《条例》是我省在动物防疫领域开展地方立法工作的最新成果,是推进依法治疫进程中的重大制度创新,对我省巩固和提升动物疫病防控水平,保障养殖生产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下是条例全文:
青海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持续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动物防疫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全程监管、重点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实行动物防疫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以及无害化处理、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和防疫室建设,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做好养殖户饲养的动物疫苗免疫接种和疫情报告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服务机构,由其承担动物防疫、检疫等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以及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四条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整改措施,督促养殖户重新免疫或者补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动物、动物产品卫生安全状况、动物饲养经营企业生物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风险评估,实行免疫、监测、检疫、监管等综合防控措施,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预防、控制动物疫病。
向本省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风险评估制度。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及方案,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养殖、疫病发生的实际,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完善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易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净化措施;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易感人群实施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
第十九条 兴办养殖场、屠宰场和动物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场的场区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执行动物防疫制度;
(二)保证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健全检疫、免疫、用药、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档案;
(四)定期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工作和病死动物、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处理情况;
(五)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养殖户对养殖的动物应当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做好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配合开展疫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防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殖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定期对犬进行免疫接种和驱虫,并取得免疫证明。
养殖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犬排泄物处置和病死犬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和散养户参加政策性动物疫病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
篇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起实施
为提升安全生产总体水平,制定了《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并将于3月1日起实施,以下是详细内容。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3月1日生效。条例坚持以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为重点,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理念,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严密的责任体系和完善的系统治理提升安全生产总体水平。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条例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明确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及其分管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监督考核机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善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安全风险及其管控情况、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要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针对不同类别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
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是防范事故发生的重要手段。条例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加强标准化基础工作。条例还完善了政府组织、部门推动、企业实施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机制建设,强化了安全标准的拘束力,严格安全准入制度,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从业人员在生产中须按章操作
为进一步规范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条例要求从业人员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并规定了从业人员接受教育培训、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统一指挥、配合事故调查等义务。
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是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必要途径。条例规范了从业人员享有知情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提出建议和意见、享有工伤保险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权利。
构建五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为切实增强安全防范监管和治理能力,必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监督管理体制。条例规定,构建覆盖省、市、县、乡、村五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建立执法监督机制,明确人大的监督职责。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安全生产巡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警示约谈等制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保障,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车辆满足工作需要。
为推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应当鼓励社会组织机构提供评估、认证等专门安全生产服务。条例明确,健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多元化服务主体,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支持发展安全生产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为将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要求贯彻落实到位,条例建立了失信惩戒机制,完善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降低其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对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同时,条例强化了法律责任追究,提高了安全生产违法成本,对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职业禁入。
以下是条例全文: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和重点行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严格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范围,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标准,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监督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促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培养与引进,加快成果转化,支持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安全非法违法行为、研究安全生产理论和创新科学技术应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安全生产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标准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要求等内容。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形成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落实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和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
(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发放;
(五)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
(六)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
(七)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并落实下列要求:
(一)制定标准化建设规划,明确标准化建设管理部门,将标准化工作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二)组织创建标准化完成后应当安排不少于六个月的试运行;
(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标准化建设及其运行情况;
(四)将标准化建设内容纳入班组、车间、厂级定期教育培训内容;
(五)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与效果年度自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经内部公示后通报相应评审组织单位。
微小企业的操作岗位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监督考核机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台账、档案制度以及会议机制;
(二)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制定、修订与演练制度、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制度;
(九)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和外来进场施工队伍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管理机制执行效果评估以及修订制度;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
(一)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班组不脱产安全员,并明确其职责;
(三)支持班组安全文化建设;
(四)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班组各岗位人员应当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等高危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危险岗位,建立并实施班组内部安全互联互保、班组岗位描述、岗位风险辨识、管理人员对班组风险审核、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业现场操作前风险确认等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的状态;
(二)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实施分级管控,制定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分别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辨识的风险因素、排查出的问题、事故隐患和整改信息,并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从业人员公示或者通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发现的风险因素和事故隐患及时管控、整改。隐患整改应当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因限于物质、技术等条件不能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微小企业应当每日进行岗位检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业岗位的危险因素,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
(二)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
(三)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四)对调岗或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
(五)协同外来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六)与劳务派遣单位分别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技能教育培训;
(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形成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核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依法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经济赔偿、事故风险金等安全生产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和推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评估管控,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服务,并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从工伤保险费中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重点行业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申报;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其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烧、易爆炸、中毒、腐蚀、窒息、灼伤、高温、噪声、粉尘、泄漏、触电、倾覆、撞击、坠落、坠物、碾轧、滑坡、坍塌等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进出口以及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和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安全管理,编制设备目录,强化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
第三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而非法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原辅材料、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但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安全设施合并进行评价、审查和验收。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制定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并组织论证,根据工作方案中安全生产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二)进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三)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五)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
第三十六条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场所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已有建筑物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的,不得用于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并按批次将名称、种类、数量变化情况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危险物品运输、装卸作业时,应当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作业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粉尘、气体或者其他物态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和远程监控系统,按照国家相关防爆标准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静电释放和通风系统等设施,并按照规定落实下列措施:
(一)保持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二)控制作业场所爆炸危险物质的储存数量;
(三)定期对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四)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涉氨涉氯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检验储存装置,在储存、使用区域设置泄露收集处理装置和事故排水系统,在操作岗位设置洗眼器、淋洗器,配备空气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相关急救药品。
第三十八条 车站、地铁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动物园、公园、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电梯、锅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配电等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六)同一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在上述场所举行大型集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制定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以及通风、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用电、民用燃气、实(试)验药品、实(试)验室、制氧站、宿舍、病房、办公用房、建筑(装修)施工、交通工具,以及室外教学、集体活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除事故隐患,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不得出租房屋、场地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活动。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自办工厂、公司、商场(店)、宾馆、饭店和出租或者发包场地、临街门店、食堂、超市、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范围内对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地下车库、窨井、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以及水暖、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范围内对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章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二)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六)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覆盖省、市、县、乡、村五级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化建设,实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各类开发(园)区应当设立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监管监察人员,提供工作必需的设施、装备和经费保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成立安全生产互查自律组织,明确安全生产信息员,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等线索,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安全生产巡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警示约谈等制度,科学设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实行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增加其在政府综合考核和有关部门考核中的权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监督管理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事项时,应当向其提出改正或者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改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通过网站和其他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提高监督管理执法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保障,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车辆满足工作需要。监督检查用车难以保障时,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通过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式解决。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场所进行检查时,个体防护装备和检查、取证等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入危险场所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对标准化运行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明确记录检查的时间、场所、部位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拒不接收、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中小学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院校、高等院校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等活动中严格落实安全教育内容,推动各类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安全专题讲座。鼓励高等院校将安全教育纳入选修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教育形式。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教育的内容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培训计划。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科学合理确定生产经营单位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构建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体系,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区域和行业,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区域范围内批准建立渣土堆场、尾矿库等;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上述项目,应当采取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重大危险源、铁路、公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审批、许可等方面的管理,对高危行业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把安全生产作为前置条件。建立安全监管联合机制,定期对重大建设项目,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建设项目集中的开发(园)区进行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项目和建设施工中存在的违法或者非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支持发展安全生产专业化行业组织。
有关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有关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负责。
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的场所、设备、设施、独立单元、工地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通报安全生产有关情况,研究安全生产领域责任的有关问题。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降低其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等,对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对诚信等级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并重新评定诚信等级。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建立安全生产专线与社会公共管理平台统一接报、分类处置的举报机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依托公安消防、大型企业、工业园区等应急救援力量,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实现区域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查找本单位危险危害因素、危险源(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针对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不同致灾因素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索道运营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以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化工园区应当组织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承担园区应急救援任务。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七条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求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三)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毁灭相关证据;
(四)根据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组织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评估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结合事故调查自行或者委托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单元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并将评估结果以及采取的防范、整改措施书面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对典型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提级调查、跨地区协同调查和工作督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对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信息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者冒险作业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设立教育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或者试运行到期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接受监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三)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
(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二)微小企业,是指从业人员不超过十人且营业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篇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起实施
为提升安全生产总体水平,制定了《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并将于3月1日起实施,以下是详细内容。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3月1日生效。条例坚持以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为重点,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理念,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严密的责任体系和完善的系统治理提升安全生产总体水平。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条例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明确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及其分管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监督考核机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善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安全风险及其管控情况、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要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针对不同类别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
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是防范事故发生的重要手段。条例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加强标准化基础工作。条例还完善了政府组织、部门推动、企业实施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机制建设,强化了安全标准的拘束力,严格安全准入制度,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从业人员在生产中须按章操作
为进一步规范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条例要求从业人员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并规定了从业人员接受教育培训、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统一指挥、配合事故调查等义务。
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是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必要途径。条例规范了从业人员享有知情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提出建议和意见、享有工伤保险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权利。
构建五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为切实增强安全防范监管和治理能力,必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监督管理体制。条例规定,构建覆盖省、市、县、乡、村五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建立执法监督机制,明确人大的监督职责。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安全生产巡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警示约谈等制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保障,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车辆满足工作需要。
为推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应当鼓励社会组织机构提供评估、认证等专门安全生产服务。条例明确,健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多元化服务主体,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支持发展安全生产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为将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要求贯彻落实到位,条例建立了失信惩戒机制,完善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降低其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对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同时,条例强化了法律责任追究,提高了安全生产违法成本,对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职业禁入。
以下是条例全文: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和重点行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严格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范围,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标准,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监督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促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培养与引进,加快成果转化,支持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安全非法违法行为、研究安全生产理论和创新科学技术应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安全生产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标准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要求等内容。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形成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落实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和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
(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发放;
(五)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
(六)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
(七)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并落实下列要求:
(一)制定标准化建设规划,明确标准化建设管理部门,将标准化工作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二)组织创建标准化完成后应当安排不少于六个月的试运行;
(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标准化建设及其运行情况;
(四)将标准化建设内容纳入班组、车间、厂级定期教育培训内容;
(五)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与效果年度自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经内部公示后通报相应评审组织单位。
微小企业的操作岗位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监督考核机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台账、档案制度以及会议机制;
(二)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制定、修订与演练制度、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制度;
(九)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和外来进场施工队伍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管理机制执行效果评估以及修订制度;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
(一)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班组不脱产安全员,并明确其职责;
(三)支持班组安全文化建设;
(四)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班组各岗位人员应当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等高危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危险岗位,建立并实施班组内部安全互联互保、班组岗位描述、岗位风险辨识、管理人员对班组风险审核、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业现场操作前风险确认等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的状态;
(二)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实施分级管控,制定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分别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辨识的风险因素、排查出的问题、事故隐患和整改信息,并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从业人员公示或者通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发现的风险因素和事故隐患及时管控、整改。隐患整改应当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因限于物质、技术等条件不能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微小企业应当每日进行岗位检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业岗位的危险因素,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
(二)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
(三)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四)对调岗或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
(五)协同外来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六)与劳务派遣单位分别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技能教育培训;
(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形成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核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依法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经济赔偿、事故风险金等安全生产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和推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评估管控,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服务,并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从工伤保险费中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重点行业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申报;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其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烧、易爆炸、中毒、腐蚀、窒息、灼伤、高温、噪声、粉尘、泄漏、触电、倾覆、撞击、坠落、坠物、碾轧、滑坡、坍塌等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进出口以及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和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安全管理,编制设备目录,强化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
第三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而非法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原辅材料、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但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安全设施合并进行评价、审查和验收。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制定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并组织论证,根据工作方案中安全生产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二)进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三)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五)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
第三十六条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场所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已有建筑物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的,不得用于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并按批次将名称、种类、数量变化情况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危险物品运输、装卸作业时,应当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作业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粉尘、气体或者其他物态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和远程监控系统,按照国家相关防爆标准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静电释放和通风系统等设施,并按照规定落实下列措施:
(一)保持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二)控制作业场所爆炸危险物质的储存数量;
(三)定期对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四)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涉氨涉氯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检验储存装置,在储存、使用区域设置泄露收集处理装置和事故排水系统,在操作岗位设置洗眼器、淋洗器,配备空气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相关急救药品。
第三十八条 车站、地铁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动物园、公园、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电梯、锅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配电等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六)同一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在上述场所举行大型集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制定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以及通风、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用电、民用燃气、实(试)验药品、实(试)验室、制氧站、宿舍、病房、办公用房、建筑(装修)施工、交通工具,以及室外教学、集体活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除事故隐患,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不得出租房屋、场地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活动。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自办工厂、公司、商场(店)、宾馆、饭店和出租或者发包场地、临街门店、食堂、超市、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范围内对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地下车库、窨井、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以及水暖、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范围内对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章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篇4:《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3月1日起实施
《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3月1日起实施
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将于3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近年来,随着医疗服务量的大幅增长,医疗服务保障水平与患者的医疗服务需求出现了一些差距,医患纠纷时有发生。为加强医院安全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昨天,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将于3月1日起正式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那么新出台的《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又重点规范了哪些地方?
“二者的立法目的都是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营造良好的就医环境,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这两部地方性法规是相辅相成、相互衔接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高绍林说,相较医疗纠纷处置条例而言,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更加侧重明确三方面主要责任。
为何要推出新政?
医院安全秩序管理 目前尚存四大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高绍林介绍,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在调研中,发现目前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中主要存在四方面问题:
一是,针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有关规定大都集中在各部委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规范的层级和效力较低,不利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有效实施,急需通过地方立法填补这项空白。
二是,各级医院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已构建和完善了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三防系统,积累了许多经验,特别是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已经设立了警务室,在发生影响医院安全秩序的情况时,公安部门如何更好地与医院配合,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规范。
三是,号贩子长期存在,抢占大量就诊号源,患者看不上病、就诊等候时间过长、情绪激动、投诉渠道不畅通都会导致医患矛盾,为有效避免矛盾可能会带来的医院安全秩序风险,需要地方立法对医院的挂号制度、就诊等候疏导制度、投诉受理和反馈制度进行规范。
四是,个别患者及其家属和其他人员由于某种原因,不遵守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制度,妨碍医院医疗秩序,甚至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等行为,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范。
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工作规范和考核办法、组织指导医院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等。
●公安机关应在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设置相关交通安全设施,在发生聚众滋事等扰乱医院安全秩序情况时,迅速出警、依法处置等。
●民政部门应对符合条件的患者给予医疗救助,会同相关单位依法做好医院内遗体的存放及处置管理工作。
医院方面主要责任
●医院应当依法保障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
●建立安全保卫制度。
●与公安机关建立警医联动机制。
●建立酒后、有滋事或者暴力倾向等人群的就诊安全防范制度。
●通过各种预约方式完善实名挂号管理制度,当候诊患者过多、等候时间过长时,医院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疏导。
医院滋事 设定七个禁区
●大声喧哗、吵闹,扰乱医疗秩序。
●威胁、恐吓、侮辱、伤害、恶意尾随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进入医院。
●未经医院允许占用病床、病房。
●患者死亡后,不按照有关规定将遗体移放至太平间或者其他合法存放遗体的场所,或者违规在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院的其他区域停放遗体。
●在医院内和医院门前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
●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不服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行为。
以下是条例全文:
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
(1月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院安全管理,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院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规范和考核办法,督促医院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指导医院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医院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四)指导、协助医院及时处置有关安全秩序的重大事件;
(五)对有较大影响的安全秩序事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发布。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导、督促医院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防范系统建设;
(二)指导医院进行安全保卫的技能培训;
(三)在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配备相应的警力,并加强对医院的日常巡逻;
(四)在医院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需要设置相关的交通安全设施,并在医院周围交通易堵部位和时段加强疏导,确保急救通道畅通;
(五)在医院发生聚众滋事、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等扰乱医院安全秩序情况时,迅速出警,依法处置。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患者给予医疗救助;会同相关单位依法做好医院内遗体的存放及处置管理工作。
第八条医院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监督、指导医院落实各项安全秩序管理措施。
第九条医院是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主体,医院法定代表人是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医院应当建立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责任制,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秩序管理,并将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标。
第十条医院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配备或者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医院通过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人员的条件、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委派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保安人员。
从事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保安人员应当履职尽责。
第十一条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及监控报警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转,医院内各主要出入口、主要通道、重点区域、重点部门监控视频全覆盖。
医院应当设置安全监控中心。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的安全监控中心应当设置应急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二条医院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巡查制度,加强对门诊、急诊、住院部、夜间值班科室等重点区域的巡查。医院保安人员巡查时发现可能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医院保卫部门、警务室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医院应当建立酒后、有滋事或者暴力倾向、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吸毒人员等人群的就诊安全防范制度。对多次来医院无理纠缠,有过激行为或者扬言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以及有潜在暴力倾向的,医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和有效管控,防止发生伤害医务人员和其他破坏医院安全秩序的事件。
第十四条医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医联动机制。发生破坏医院安全秩序的事件后,医院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报警,并协助警方做好处置工作,共同防止事态激化。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依法采取措施,控制现场局势、平息事态。
第十五条医院应当加强对进出医院车辆及行人的管理,规定行车路线、速度和停放地点,确保院内道路畅通;发现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人员进入医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医院应当通过现场预约、网络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完善实名挂号管理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挂号凭证。发现倒卖挂号凭证的,医院保安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医院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就医流程指导图和导诊标识,提供导诊服务,方便患者就诊。当候诊患者过多、等候时间过长时,医院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疏导。
第十八条医院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投诉处理程序,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和反馈,做好疏导工作,化解医患矛盾。
第十九条医院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医疗服务水平,增强医务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提高为患者服务的意识和与患者沟通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患者及其家属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妨碍医院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大声喧哗、吵闹,扰乱医疗秩序;
(二)威胁、恐吓、侮辱、伤害、恶意尾随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三)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进入医院;
(四)患者死亡后,不按照有关规定将遗体移放至太平间或者其他合法存放遗体的场所,或者违规在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院的其他区域停放遗体;
(五)在医院内和医院门前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
(六)未经医院允许占用病床、病房;
(七)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不服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医疗卫生常识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对医疗风险的认识,引导公众对医疗服务的合理预期,引导患者合法维权。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十四条卫生计生、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医院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秩序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患者及其家属和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对聚众滋事、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歪曲事实、进行虚假报道,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新闻出版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其他医疗机构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3月1日起施行。
篇5:《重庆停车场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市政委今天发布消息成,《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经重庆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于3月1日正式施行。
《办法》明确了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办法》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大力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停车矛盾日益突出的今天,《办法》的出台将使全市的停车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将有效促进解决城市停车难问题,规范停车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推进我市停车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发展。
附:《办法》全文
篇6:《物权法》3月1日起正式实施解读
《物权法》3月1日起正式实施【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解释》还涉及哪些与百姓生活密切的问题?记者昨了解到,扬城市民买房最怕交付房款之后,房屋却被人“一房两卖”,而从下月起,这类“小九九”将无效,房屋所有权仍归第一买房者所有。
不动产物权归属
可提民事诉讼
现实中,围绕房产归属而产生的纠纷非常多。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市国土局负责人表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产生权属争议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或者变更登记,这种观点受众颇广。
对此,《解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解释》涉及哪些与百姓生活密切的问题?
关键词:购房陷阱
市民购房被“一房两卖”,这类“小九九”将无效
市民买房最怕交付房款之后,房却拿不到,
“一房两卖”甚至“多卖”的现象并不鲜见。实践中,对于现实登记权利人针对不动产的何种处分,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存在模糊认识,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不当扩大预告登记效力的倾向。
为此,《解释》第四条明确,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键词:离婚判决
房子登记夫妻姓名,房产归属还得看法院判决
男女二人谈恋爱,共同出资买房,在现在社会很常见,但因各种原因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双方不和分手时,另一方想确权争房产,一直以来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是,对于房产等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另一方想争房产将遇到困难。司法《解释》对于类似问题规定,在不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出资购房协议等证据直接认定另一方是房屋的共有权人。
此外,司法《解释》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决夫妻共有的房屋归丈夫或妻子一人所有,那么自法院判决生效时起,房屋的所有权就不再属于双方共有,而是归属于丈夫或者妻子一人,即使该房屋仍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关键词:二手车转让
买方付钱但未登记,依然享有优先权
如今,机动车二手交易大量增加,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加之因机动车抵押、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权人破产等原因而形成的权利人,也会在诸多情形下与机动车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交集,因此,如何处理好相关纠纷成为很多市民想问的热点问题。
假设,在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交易中,如果卖方已经把机动车交付给了买方,但双方没有去办理过户登记,而卖方对外还对另一个市民(小明)有负债没有偿还,并且卖方没有其他财产可以偿还债务。那么,小明能不能主张用这辆机动车来抵偿卖方欠他的债务呢?
根据《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是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篇7:《重庆停车场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注释:制定本办法的法律法规支撑。
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7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指导意见》(渝府办〔〕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道停车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19号)、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临时占道停车费税后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渝财综[]1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55号)、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14〕175号)。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专业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临时占道停车点。
注释:结合《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四款中对城市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定义,明确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的定义;并针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指导意见》(渝府办〔2014〕45号)中对公共停车场定义的差异,本《办法》将公共停车场分为了专业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以及临时停车场四个类型,其中专业停车场就是涵盖《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指导意见》(渝府办〔2014〕45号)中的公共停车场。
参考:《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第三条 (原则)公共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专业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以及临时占道停车点为补充的城市公共停车格局。
注释: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意义。
参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14〕74号)“建立完善科学的停车需求管理体系,充分运用行政、经济与市场等手段,严格控制占道停车位的数量,逐步形成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占道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四条 (职责分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公室承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注释:补充和完善《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中各部门职能分工的相关规定,横向明确停车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能职责,纵向明确市、区两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本市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工商、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技术标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专业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的技术规范及地方标准。
注释:目前我市尚未出台相应的停车场建设的技术标准,严重阻碍了我市停车行业标准化的形成,不利于我市停车行业的良性发展。为此我们明确了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建标的工作要求,规范我市停车行业发展。
参考:《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六条 (行业协会)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共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注释:为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服务、监管职能,便于配合停车主管部门开展停车管理工作,促进停车行业发展。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四条 (行业协会)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36号)一、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采取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改进监管、强化自律,完善政策、加强建设等措施,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二)总体要求。一是坚持市场化方向。通过健全体制机制和完善政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优化结构和布局,提高行业协会素质,增强服务能力。二是坚持政会分开。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行业协会职能,改进和规范管理方式。三是坚持统筹协调。做到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四是坚持依法监管。加快行业协会立法步伐,健全规章制度,实现依法设立、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二、积极拓展行业协会的职能(三)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行业协会要努力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四)加强行业自律。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是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行业协会担负着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要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五)切实履行好服务企业的宗旨。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企业的利益,必须切实为企业服务。行业协会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收集、发布行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创办报刊和网站,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帮助会员企业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相关工作;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交易会、展览会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六)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行业协会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在维护国内产业利益和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要积极组织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联合行动,开拓国外市场;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联系相关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主动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积极组织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
第七条 (鼓励措施)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专业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利用自用停车场所开展错时停车服务。
鼓励专业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注释:一是为了打破公共停车场建设缓慢的局面,鼓励推动停车场的建设,充分利用现有空间,增加停车设施存量。二是推动停车管理新技术的运用,有效提高现有停车设施的使用率和周转率。
参考:《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五条 (鼓励和推广)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参考:《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专业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
第八条 (规划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市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主城区专业停车场及配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专业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注释:明确我市各级停车专业规划编制的落实部门,根据市规划部门的意见,主城区停车专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各区县(自治县)由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六条 (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部门的有关专业规划。专业规划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应符合总体规划,并在报送审批前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计划)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专项规划,制定专业停车场的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纳入同级行政区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体系。
注释:明确我市停车专业规划的落实部门和保障机制。
参考:《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条 (建设)专业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参考:《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注释: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了确保公共停车场按时投入使用,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并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原则。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九条 (配套建设)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审查及验收)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专业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注释:目前我市对配建泊位不足,车行通道过少、过窄,甚至出现坡道、消防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设置车位并办理产权等突出问题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在征求市规划、建设、公安交管、消防、国土等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为了实现公共停车场设置和设计规范的统一,明确市政、公安交管、消防参与停车场建设方案审查和规划验收的方法。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建设审查)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业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市、区(县)规划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规划验收)市、区(县)规划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专业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时,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市、区(县)规划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的规定和上海市管理实践的有效经验,为了在后期有效监控公共停车场的.使用情况,明确了市规划部门的监管职能。
《重庆市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查处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行为职责的通知》(渝编办〔2014〕159号)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占用地上或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构)筑物(含屋面搭建、地下开挖、破坏或改变房屋外观等)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备案时限)专业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及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停车场核发《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证》。
注释: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明确市、区两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停车场备案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能分工。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专业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备案要求)
专业停车场和配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页;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位布置图;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及应急处置预案;
注释:参考《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临时停车场备案要求)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四)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位布置图;
(五)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及应急处置预案;
注释:我市中心区、老旧居住区等区域停车矛盾比较突出,而临时性建筑空地、储备用地及居住区闲置土地资源较丰富,为解决“停车难”问题,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积极性比较高,但其涉及设施、设备比较简陋,交通、消防、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为了达到有效率用闲置用地缓解停车矛盾,简化办事程序,同时实现规范管理的目的编写此条。
参考:《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经营管理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管理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篇8:《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经过征求意见后,昨日已经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鼓励个人投资停车场获益
办法明确,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设置简易式、机械式停车设施可以按照机械式设备安装管理。
停车场应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医院门口50米禁设路边停车位
办法还明确了禁止设立路边停车位的地段: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火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双向通行低于6米、单向通行少于2个行车道的车行道;人行横道线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宽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如违反禁止规定设置路内停车位的,由区县(自治县)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私占道路停车位可罚500元
针对目前不少商家或个人,用小凳子、地锁、地桩、锥形筒等工具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的,办法中也明确了严格的惩罚,经教育不改者罚款500元。
同时,要求路内停车位管理单位不得将路内停车设施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如有违反由区县(自治县)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路边停车将实行记时收费
办法还对停车服务收费进行了规定,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市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广路内停车位停车电子计时收费,加强停车信息管理。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停车信息系统,统一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逐步实施路内停车电子计时收费。
车位线不清楚可罚5000元
办法还对停车场管理方规定了严格的服务标准:管理方建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在显著位置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投诉电话进行公示,主动提供停车票据。
停车场内的车位线要求划分清楚、环境整洁;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如有违反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附:《办法》全文
日前,重庆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中国人才网小编整理的《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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