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时间:2023-05-28 08:06:4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整理7篇)由网友“豆子豆子豆子”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整理过的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欢迎阅读与收藏。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篇1: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滩涂等自然湿地,以及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园林和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认定条件制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湿地生态补偿的力度。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

鼓励依法成立各种类型的湿地保护社会组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制度,定期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估。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水生动植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恢复。

第十四条 湿地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遵循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第十五条 湿地按照保护级别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定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公布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明确湿地范围和界线,设立湿地界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十七条 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特征典型、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

申请建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跨界的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

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设立湿地公园的机关审查。

湿地公园的游览接待量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湿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防止面积减少和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性水稻田种植面积和区域。

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因国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同意后报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湿地保护方案未经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

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湿地保护方案未经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补偿费用,并根据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开展湿地恢复、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四)非法猎捕、采集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非法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系;

(六)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水;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湿地界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征收、征用、占用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恢复、保护湿地或者未按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恢复、保护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八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或者挖塘、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烧荒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月2日起施行。

篇2:《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和条件)本条例所称古村落是指历史久远、文物和古建筑丰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的自然村落。

本条例所称的古村落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落主体形成于19以前,能较完整体现一定时期的历史风貌;

(二)村落内河道水系、地貌遗迹、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

(三)文物古迹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

(四)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原则)古村落保护应当遵循整体保护、抢救第一、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古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建立古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古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古村落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文物、古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林业)、环保、旅游、园林绿化、工商、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镇政府职责)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公布和实施古村落保护规划;

(二)制定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项目;

(三)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八条 (村委会职责)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以下保护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古村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居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和文化部门报告;

(五)对违反古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九条 (申报认定)对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意见,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向市规划部门申报。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苏州市古村落。

申报苏州市古村落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古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文物古迹清单;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保护范围。

第十条 (直接认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提出申报建议;市规划部门提出申报建议后,镇人民政府仍不申报的,市规划部门会同文化、建设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苏州市古村落。

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编制)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古村落保护规划。

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内容)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批准和修改)古村落保护规划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古村落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的公布)古村落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保护总体要求)对古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古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古村落保护规划,完善古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保护要求)禁止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要求,并报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风貌协调区内的保护要求)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在古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并保证古村落重点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古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文化部门。

文化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组织编制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政府保护资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村落保护规划和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按照一定比例安排落实古建筑抢救修缮资金和古村落日常保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村落保护奖励机制,并重点支持和推动任务较重的镇、村的古村落保护工作。

古村落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多渠道参与)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古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集体控股公司,具体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古村落的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古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或者租用古建筑等方式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风貌整治和抢救修缮)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村落保护规划和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制定古村落保护具体实施方案,按时完成古村落风貌整治和古建筑抢救修缮工作。

古村落风貌整治方案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古建筑抢救修缮应当符合文物、古建筑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古村落风貌整治和古建筑抢救修缮工作完成后,由规划、文化部门分别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古建筑修缮资助)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自筹资金修缮古建筑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区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办法给予贷款贴息、奖励,或者按照文物维修和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流转)古村落内的古建筑、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保留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或者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出让,土地出让收益专项用于古村落保护。

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古村落内的古建筑、房屋的产权。古建筑、房屋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各地根据实际,可以安排宅基地建房。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古村落内的古建筑价格评估办法。

第二十四条 (移建古建筑和保护构件)对非古村落内尚存的零星古建筑,经文化部门同意,并报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迁移到古村落中实施保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用于古建筑的修缮。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管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规划、文化、建设等部门,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古村落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保护利用)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古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古村落内居民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鼓励古村落居民在古村落内居住,参与古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合理享有古村落保护开发收益。

鼓励利用古村落发展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适度发展旅游业。

第二十七条 (金融创新)鼓励金融管理机构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古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古建筑可以依法作为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动态监测和评估)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建设等部门建立古村落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对古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进行动态监测,并对古村落保护利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动态监测、年度评估意见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评价体系,作为年度考核和评比的重要依据。

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古村落资源破坏的,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警告;因开发利用造成古建筑和传统风貌、格局破坏性影响的,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濒危警示。

第二十九条 (社会监督和志愿者服务)建立古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古村落保护专家、居民任监督员。

鼓励建立古村落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条 (保护工作检查、汇报)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古村落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分别向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文化、建设等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的;

(三)擅自在古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房屋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不符合整体风貌要求的;

(四)擅自移建零星古建筑的;

(五)破坏古村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古村落保护规划的;

(二)未组织编制古村落内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未制定古村落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未落实古村落保护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完成古村落风貌整治和古建筑抢救修缮工作,造成古村落格局破坏,或者古建筑坍塌、损毁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古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六)未开展古村落动态监测、年度评估工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村等申报)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优先从已经公布的古村落中推荐、申报。具体推荐、申报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施行)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6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篇3:江苏省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古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古建筑,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古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维修;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建筑保护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九条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街道、镇和村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相应的风貌协调保护区。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古建筑整体保护规划。

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古建筑的环境风貌,其建设方案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的,拆迁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方案,具体实施所需经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维修古建筑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担古建筑维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维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奖励;古建筑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

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也可以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

古建筑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

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不得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

禁止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当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古建筑保护专项经费,用于古建筑的维修、征购和古建筑保护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建筑的保护。鼓励将私有的古建筑捐赠给国家。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古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构件未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拆迁人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维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规划、文物、公安、城管、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的古建筑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古建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着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建筑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4:《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经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月20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每年的11月6日为安徽湿地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第二章规 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一般每五年组织一次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注重绿色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农业(渔业)、水利、交通运输、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行政部门相关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的湿地进行规划控制,推进城市恢复既有湿地和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章保 护

第十五条湿地根据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省重要湿地:

(一)国家级、省级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

(三)其他典型的、独特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七条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湿地保护名录方案时,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意见。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但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九)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采取退耕还湿、轮牧禁牧限牧、移民搬迁、平圩、植被恢复、构建湿地生态驳岸等措施,重建或者修复已退化的湿地生态系统,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口、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采矿塌陷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塌陷区水面、洼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塌陷区的积水区域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

第二十三条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当地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合理控制养殖规模、品种,减少围网养殖,保护湿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向重要湿地施放防疫药物的,防疫机构应当与湿地管理单位共同制定防疫方案。防疫机构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药物的监督。

第四章利 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二十八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二十九条在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湿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游客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应当服从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湿地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不再使用的,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土地开发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占用重要湿地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单独或者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独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捡拾、收售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林业、农业(渔业)、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湿地管理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

篇5:《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第 49 号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30日

篇6:《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库塘、沼泽等常年或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并纳入湿地名录的潮湿地带和水域。

第四条【适用原则】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或者委托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务、环境保护、财政、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湿地保护宣传】 每年五月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月。每年的五月二十五日为西安湿地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保护规划编制】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与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时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内容】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

(三)湿地保护范围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保护规划的公布和修改】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实施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按照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重要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环境保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二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十七条【湿地名录内容】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十八条【保护标志】 对纳入湿地名录的湿地,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保护范围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界标。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九条【保护方式】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二十条【设立自然保护区】 具备设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申请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的建立条件和类别】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可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建立程序】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所在地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的,由所在地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建设要求】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护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者污染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迹的工程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行洪畅通。

第二十四条【湿地保护小区】 尚不适宜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保护小区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五条【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规定】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禁止新增定居人口,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对该区域内现有的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搬迁。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六条【恢复和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评估,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水源补充、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河流交汇处、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二十七条【恢复和建设】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损害。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八条【利用原则】 严格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可以采取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多种方式,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

第二十九条【湿地利用要求】利用湿地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二)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

(三)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四)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

(五)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三十条【配套设施建设和产业引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三十一条【湿地利用管理】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保护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方式、种类、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规定。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观光塔、栈道、电动车船、航空器等多种方式开展湿地生态旅游。

第三十二条【经营主体义务】 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湿地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修建或者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环评】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对湿地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估,及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占用湿地规定】 未经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手续前,向湿地所在地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湿地生态保护方案;

(四)湿地恢复建设方案。

占用重要湿地的,由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占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意占用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补建和修复】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并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湿地的;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临时占用湿地】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和修复方案,经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修复方案及时修复湿地。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烧荒;

(三)破坏野生生物的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四)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的;

(七)向天然湿地内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擅自涂改、移动、掩埋、损毁、破坏湿地保护宣传设施及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执法协调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检举。

第四十条【协助调查】 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需要,逐步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损的相关权利人给予补偿。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湿地权属认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的类型、面积、界限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湿地调查】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和信息交流制度。

第四十四条【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职责】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实施湿地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开展环境监测;

(四)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

(五)开展湿地保护宣传和科普教育;

(六)制止、报告或受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破坏湿地资源的违法行为;

(七)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考核】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检查、通报、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损坏保护标志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用途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补建湿地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但未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进行补建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按照应当补建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未修复湿地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修复方案及时修复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未修复的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禁止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湿地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原貌,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生物的栖息地,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三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涂改、移动、掩埋、损毁、破坏湿地保护宣传设施及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管理部门违法的责任】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对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7: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发挥湿地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长、具有生态服务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区域。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湿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的结果科学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机构)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般湿地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重要湿地范围的认定、湿地动植物保护名录的拟定、湿地资源的评估和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湿地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一般湿地的认定和公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公布的程序执行,经认定的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应当设立界标,标明湿地范围;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界标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一般湿地的界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十六条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可以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并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特征进行分区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保护机构,湿地保护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协调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科研以及湿地知识的普及等工作;

(三)依法实施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四)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社区共管等方式,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保护与恢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并组织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过程中,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结构和功能的需要有计划地采取措施进行湿地生态补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并公布湿地禁建区、限建区、禁伐区、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禁牧区(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因防治疫源、疫病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在开展工作前应当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第二十六条 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四)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

(五)采矿、采挖泥炭;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七)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九)乱扔垃圾;

(十)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十一)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十二)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第二十七条 湿地资源利用包括科学研究、旅游、湿地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八条 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许可制度。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开发利用经营者。获得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擅自转让湿地资源经营权。擅自转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湿地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站(点)网络,开展监测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

(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第三十四条 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的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六条 湿地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数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湿地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

广东省地方风俗习惯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的审议意见

社交媒体科技创新论文

科技创新论文

小学教师校本研训总结

个人校本研训总结

浅谈TRIZ理论推进电力企业科技创新论文

农科城科技创新论文

旅游公司个人工作总结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整理7篇)】相关文章:

水污染及其防治教案设计2023-07-20

科技创新教育教学论文2023-08-17

贵州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023-10-08

影视策划书2022-04-29

世界艾滋日教育活动感悟总结2022-11-17

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科学发展2024-03-24

旅游景点项目策划书2022-07-23

沪教版《三位数加法》教学反思2024-05-01

构建和谐校园倡议书通用2023-08-02

黄河三角洲湿地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保护对策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