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协议书(推荐18篇)由网友“冷劑”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整理过的婚约协议书,欢迎阅读分享。
篇1:婚约协议书
婚约协议书模板
男方: 先生
女方: 女士
双方均属独立自然人,完全具备民事活动能力,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合约没有违背公民基本权利下而订定的,本意唯对婚姻爱情的未来表明态度作出承诺,就关于《婚姻之同意——婚姻登记的婚姻合同(marriage pact)公约》,双方的婚姻合同是以结婚前后财产共有规定——分为[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两大类别。
甲乙双方本着相互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和平共同协定,双方在婚姻登记前,共同研究达成此《婚姻合同约定》,是对保护结婚前后男女双方的切身问题,而做出了具体的[婚姻约定],女方享有特殊的自由地位(自权人),继续拥有婚前婚后所取得的一切财产。双方于5月28日签定以结婚协定、青春损失赔偿协定、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协定三个分类为中心的[婚姻协定]。
一.结婚协议
1.婚前男方要准备好基础住房、基本的生活用品,并提供生活开支。
2.男方不得干涉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女方造成身、心、灵伤害,不得妨碍女方交朋结友及干预女方正常的工作,但女方不能[红杏出墙]。
3.男方的工资及其他所有收入都要交付给女方支配,男方不得违约,否则女方有权提出离婚,[婚后财产]不分割,全部归女方所有。
4.举行婚礼后双方都不准吸烟及暴饮酒。双方婚后要夫妻恩爱,互相理解、信任和尊重,永远不离不弃、谁也不准提离婚,如一方提出离婚,则提出方放弃一切,财产全部归对方所有。
5.若女方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造成产生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男方不得擅自另结新欢弃女方于不顾。否则,男方将所有婚前婚后的财产财物全部归于女方所有,不得异议。
6.若女方于男方前身故,而女方父母还在世,男方需代女方在其[有生之年]照顾双亲,并视同已亲,无愧于心善待女方的亲友,如视自己的亲友。
7.夫妻双方,不管婚前贫富差距有多大, 婚后男方得要做到对女方尊从三从(听从,服从,随从),四得(就得,忍得,舍得,做得)。并且努力做到《八荣八耻》:以关心老婆为荣,以忽视老婆为耻!以伺候老婆为荣,以麻烦老婆为耻!以赞美老婆为荣,以批评老婆为耻!以抢做家务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以下班回家为荣,以夜不归宿为耻!以诚实专一为荣,以沾花惹草为耻!以遵守家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以上缴工资为荣,以窝藏奖金为耻!
二.青春损失赔偿
双方自由恋爱数年,男方早已知女方的健康状况,若女方由于自身的健康状况等种种原因而不能生儿育女或不如男方所愿育男育女,男方不得以各种理由进行借腹产子、休妻且擅自另结新欢,或搞[婚外情],等,否则愿意放弃一切,若由此而引起争议或最终离婚,男方的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作为对女方的青春损失赔偿,男方不得异议。
三.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经过公证后产生法律效力。
1.婚前财产: 夫妻双方,不管婚前贫富差距有多大,女方婚前的所有财产与男方无关,但男方婚前所有财产、财物与女方共同享有;男方在婚前所签定的一切所有债权债务及任何税务税收等与女方无任何关系。
2.婚后财产:女方独立支配所赚取的所有财产,男方所经营的,赚取的.或共同所赚取的所有财产等均与女方共同享有,但男方在婚后单方面(没有双方共同签订的任何约定/合同/债务等)或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下的一切所有债权债务及任何税务税收等与女方无任何关系。
备注:根据婚姻法的[第17条规定],以下这些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专利权、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备注:
1.上面都是一般性规定,涉及到赠与和继承,又有例外。
2.赠与: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夫妻结婚,如果是一方父母给买的房子,按买房和结婚的时间先后不同,分两种情况处理。
2.1如果是婚前父母为购置婚房出资的,出的钱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是个人财产,但如果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则是共同财产。
2.2如果父母是在婚后出钱给小夫妻买房的,这笔钱应当算作对夫妻两人的赠与,是共同财产。但如果父母明确提出,只是送给自己的子女,那就算个人财产。
3.继承:父母死亡,子女会继承遗产。如果夫妻中,一方父母特别富裕,子女就能继承到巨额财产。但不管这些被继承的财产数字有多庞大,如果没有特别声明,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但有一种情况是例外。如果父母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有关赠与的规定,在生前公证立下遗嘱,特别提到在自己死后,把财产遗赠给子女一人,这样的财产,则只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4.个人财产婚后仍是个人财产:夫妻双方,不管婚前贫富差距有多大,结婚时间超过了8年,两人各自拥有的财产就会合二为一,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只要证明这是个人财产,不管结婚多少年,就仍是个人财产。
5.按揭——婚后两人共付房屋按揭贷款,产权证上为女方姓名。如一方提出离婚,则提出放弃一切,房屋产权归对方所有。
财产公证书是个固定证据:两人结婚并不是所有财产都需要公证。像不动产,如房子、汽车等,因为实行登记制度、产权明确的,就需要公证。
而产权随时处于变动的动产,像存款、玉器、金银首饰、传家宝之类的、电脑、家用电器、家具等贵重物品,为避免离婚时无法说明白,均需要公证。
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合同有效期为终身,是否续约要待来生,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约定受法律保护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日期: 日期:
见证人:
公证机关:
离婚协议书范本(最新版本)【二】
男方:某某,男,汉族,_____年___月___日生,住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女方:某某,女,汉族,_____年___月___日生,住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男方与女方于_____年___月认识,于_____年___月___日在___登记结婚,婚后于_____年___月___日生育一儿子/女儿,名______。因_____________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女儿_____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_元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_元,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XX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月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⑴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_元,双方各分一半,为__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女方应于_____年___月_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_元给女方/男方。
⑵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X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应于_____年___月___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_____元给男方。
⑶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四、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方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向_____所借债务由_____方自行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六、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
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给女方。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_____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前支付完毕。
七、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_____元给对方(/按支付违约金)。
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XXX人民法院起诉。
男方:______ 女方:_______
签名:______ 签名: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年___月___日
篇2:婚约解约协议书
男方:___
___族___年 ___月 ___日 住址: ___
身份证号码:___
女方:___
___族___年___ 月 ___日 住址: ___
身份证号码:___
双方于___ 年 ___月认识,于___年___ 月___日生育女儿 名.现两人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如初的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此份离婚协议解除事实婚姻内容如下:
1.男女双方自愿解除事实婚姻(离婚).
2.子女抚养,抚养费与探望权:
女儿 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分担(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女方每年每月初 日前将抚养费 元,男方每月支付___元.
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以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 月 次探望孩子,同时提前通知女方, 女方每 月 次探望孩子,同时提前通知男方,时间不少于一天.
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与方法.
二.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的,应付违约金 元给对方,一切违约金用于抚养孩子的额外费用.双方都将此费用行进行公开.如果任何一方对此协议不再履行, 视不履行一方主动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且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对其诉讼.
三.其他
1.协议自当日签定后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的地方,由双方协商后共同签订补充协议.
2.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
男方:___ 女方:___
日期:___年___ 月___日 日期:___年___ 月___日
男方见证人:___ 女方见证人:___
日期:___年___ 月___日 日期:___年___ 月___日
篇3:婚约解约协议书
当事人:xxx,男,住xxxxx
当事人:xxx,女,住xxxxxx
xxx、xxx于20xx年x月x日订婚,xxx以本地风俗习惯给付xxx聘金0元;戒指1枚、项链一条计846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xxx返还xxx聘金16000元,戒指1枚,项链1条。
二、双方自此再无任何婚约财物争执。
三、本协议履行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对方。
四、本协议双方家长签字后生效。
男方家长: 女方家长:
中间人:
年 月 日
篇4:婚约财产协议书
甲方: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职业
乙方: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职业
甲、乙双方于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经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就双方婚前的财产和结婚以后所得财产归属及债务的承当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不属(属)共同财产。
二、甲、乙婚后所得收入每人每月各拿出 元,为双方共同生活所用,其余的分属各自所有,不属共同财产。
三、甲、乙婚前或婚后各自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或共同承当),另一方不负(或共同)清偿责任。
四、甲、乙双方婚后如购买房屋,则购房款由双方(甲或乙承当)平均分担,产权共同所有(或归甲或乙所有)。
五、甲、乙双方婚后所需的家具、电器、房屋装修等支出由双方(甲或乙承当)平均分担,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或归甲或乙所有)
六、、本协议一式贰份,由甲、乙各执一份,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即行生效。
附婚前各自财产清单:(略)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篇5:婚约财产协议书
协议人(甲方):
协议人(乙方):
甲、乙双方经自由恋爱,准备依法登记结婚。根据《婚姻法》以及公平、自愿的法律原则,现对双方的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归属和分配问题作以下约定,以资婚后共同遵守。
一、甲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
1、房屋:座落于 市 区 路 号(房屋产权证号: ),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甲方个人所有(已于 年 月 日付清全部购房款);
2、汽车:户名登记为甲方的牌型号轿车一部,为甲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归甲方所有;
3、银行存款:户名为甲方的银行存款 万为甲方婚前所有,归甲方所有,该存款不因存单到期另行转存而视为共同财产,因存款所取得的利息收益归原存款人所有;
4、电脑:品牌为 ,型号为 电脑为甲方个人所有;
5、其它甲方个人财产:
二、乙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
1、房屋:座落于 市 区 路 号(房屋产权证号: ),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乙方个人所有;
2、汽车:户名登记为甲方的牌型号轿车一部,为乙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归乙方所有;
3、银行存款:户名为乙方的银行存款 万为乙方婚前所有,归乙方所有,该存款不因存单到期另行转存而视为共同财产,因存款所取得的利息收益归原存款人所有;
4、电脑:品牌为 ,型号为 电脑为乙方个人所有;
5、其它乙方个人财产:
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各方婚前财产归甲、乙各自所有。若发生离婚等原因致婚姻关系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的婚前财产主张权利。双方对各自的`婚前财产拥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处分婚前财产的行为进行干涉。
四、甲、乙双方婚前各自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
五、双方婚后各自所取得的财产(包括工资、股权收益等一切所有财产收入)归各自所有。如果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另一方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数额大小由给与补偿的一方依照离婚时自己的财产状况作出决定)。
六、婚后各方所继承和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对所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归属有明示的遵照明示执行。
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包括生活费或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物,财产所有权归接受一方所有。
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家庭的开支,包括生活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九、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机关备案一份,三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完公证手续后生效。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篇6:婚约财产纠纷起诉状
原告:杨小X,男,苗族,1xxxx年9月9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马鞍山砖瓦厂。电话:18275466XX8
原告:杨小X,男,苗族,1xxxx年3月1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马鞍山砖瓦厂。电话:18275466XX8
被告:李XX,女,苗族,约20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XX乡人民政府对面。电话:15085456XX4
被告:李仕X,男,汉族,约45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XX乡人民政府对面。电话:15085568XX5
被告:杨光X,女,苗族,约40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XX乡XX乡人民政府对面。电话:15085456XX4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订婚彩礼16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杨小X与被告李XX自由恋爱谈婚,后X方在父母及兄长的主持下,于xxxx年11月4日订立婚约,由原告杨小X向被告李仕X、杨光X夫妻交纳了“杨小X与李XX的.婚姻款(即彩礼)16000元”,可原告交纳该款后,被告李XX及父母却一直拒绝与原告杨小X进行交往,同时X方也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X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现依法起诉。
此致
桐梓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杨小X、杨小X
二0xx年五月十八日
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书写的婚姻款收条各一份。
篇7:婚约财产纠纷起诉状
原告:徐 某,男,xxxx年3月生,汉族,住郯城县胜利镇徐蒲坦村,居民。
原告:徐某某(系原告徐某之父),男,1xxx年7月生,汉族,住郯城县胜利镇徐蒲坦村,居民。
被告:刘某某,女,xxx年12月生,汉族,住苍山县层山镇小池头村,居民。
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母),女,1xxx年8月生,住址、职业同上,居民。
诉 讼 请 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元及手机一部。
二、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xxxx年腊份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于次年二月初四按农村风俗经媒人朱某手给被告家见面钱12012元及手机一部,连带着农村传“启”给被告花钱买衣物、戒指及其他用品折款10000多元。后因徐某与被告已达结婚年龄,即向女方提出结婚的请求,没想被告刘某一直躲而不见。无奈,后虽经原告家及媒人多次去做工作,被告家不予答复并迟迟不退还原告的彩礼及贵重物品。可见,被告家是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给原告家经济上造很大损失,生活上造成很大困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苍山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xx年五月二十七日
篇8:婚约彩礼答辩状
婚约彩礼答辩状
【一】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 ,女,汉族, 年 月 日生,农民,住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返还彩礼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返还彩礼之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
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20XX年认识,并相处了几个月。
后答辩人去广东打工并在此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常通过电话联系。
20 年2月被答辩人主动到广东找答辩人劝其与被答辩人尽快结婚。
答辩人同意后,二人回到贵阳。
被答辩人为得到答辩人的芳心,主动送了礼物给答辩人即皮衣、手机、化妆品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恋爱期间,被答辩人主动送礼物给答辩人,系一种主动自愿的赠送行为。
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
二、 年 月 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如约在被答辩人的家中举行了婚礼,并由被答辩人送了彩礼有现金 元、“金饰品”、其他食品若干。
但答辩人是因故才匆忙离开被答辩人家的故在离开时没有拿走“金饰品”(被答辩人仍记得放在柜子的角落里)。
而被答辩人所给的 元彩礼,答辩人有大部分用于购买双方婚后所需的物品(包含有被褥 套、鞋子若干及多种生活用品、家电等)。
虽然仍剩余有1、2千元,但也多用于这几个月与在与被答辩人的.生活中。
综上所述,答辩人虽未与被答辩人领取合法的结婚手续,但双方都是真正为了以结婚为主要目的在一起生活的,并举行了相应的仪式。
被答辩人虽然根据当地习俗向答辩人家送去彩礼,但该彩礼中答辩人在离开被答辩人处时没有拿走;而婚礼中被答辩人用于雇请婚车及请酒所花费与答辩人无关,且婚礼中答辩人也没有收取任何礼金。
而 元中的大部用于在结婚后购买相应的生活用品。
而剩余的部分用于婚后日常开销.由此可知,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订立婚约之后便开始了共同居住,但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和婚后生活中已将彩礼消耗怠尽,这说明履行了男、女双方成婚的目的,与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唯一不同的,只是未能办理结婚证,而其他事项均无他异,故不应当返还。
答辩人才是该事件的受害人。
并望法院查清事实还答辩人以公道。
同时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
20 年 月 日
【二】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黎某某,女,汉族,19xx年3月20日出生,住xxx镇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张xx
针对原告杨某某诉答辩人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称:“双方于20xx年9月10日在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是事实,
但是,原告诉称:“答辩人借婚姻索取钱财,并收取了原告彩礼8万元”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且双方相处了一段时间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根本不存在借婚姻索取钱财。
同时,也不存在收取原告彩礼8万元的事实。
二、原被告于20xx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后,已按照地方风俗举办了婚礼同居生活。
婚后,双方还一起共同到重庆打工生活。
其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经常出手殴打答辩人,并叫答辩人“滚!”,且原告的父母及亲人也共同参与辱骂答辩人,答辩人才被迫选择另寻工厂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
三、由于原告不愿意与答辩人一起生活,并提出离婚,因此,答辩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为感!
此呈:桐梓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黎某某
xx年x月x日
篇9:婚约彩礼上诉答辩状
婚约彩礼上诉答辩状
【一】一般婚约彩礼纠纷答辩状主要格式是:
答辩人: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
被答辩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
答辩人(答辩人)杨某因与被答辩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
二、
综上,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彩礼于情于理于法皆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20**年*月**日
【二】婚约财产纠纷的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男诉任某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
现被告任某根据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提交答辩如下:
1、原告声称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并向被告交付订婚彩礼,这根本不是客观事实,更不符合地方婚俗习惯,完全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金而单方捏造事实。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月7日相识,不久于202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
原告索要财物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其诉称情况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有悖于常理。
第一、作为正常人的思维来讲,双方相识不到半月时间绝对不会发生订婚事实。
原告之所以捏造双方发生订婚事实,是为了将交付给被告的见面礼金视为订婚彩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第二、按照诉讼法院当地的订婚习俗及其标准,订婚彩礼最普通的已达到3.3万,最高甚至达到及8.8万元,除此彩礼标准外,举行订婚仪式还有其他方面的支持,比如宴请家属,男方还要携带一定的其他财产。
如果原告仅支出1.2万元作为订婚彩礼,根本不会得到被告父母的支持。
原告所称1订婚彩礼,事实上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父母见面而支出的见面礼金。
原、被告相识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父母才安排与原告父母举行一个见面仪式。
被告家人为接待原告父母等人,肯定会支出一定的经济代价。
按照农村的习俗,男方给付女方的见面礼,就是对女方家属支出的一个补偿。
综上,在相识仅十几天的时间,原被告发生订婚的事实,仅是原告单方的口头诉愿;支付1.2万元(被告已返还6000元)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而捏造的事实,不然,原告要回见面礼,就找不到相应地法律支持。
2、本案中1.2万元现金,其性质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父母的见面礼金,不属于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
对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对结婚前根据习俗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行为,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对于可以认定为订婚彩礼的财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返还。
鉴于此,男方支付的财物认定为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是女方应返还财物的一个前提。
而,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1.2万元现金,其性质属于见面礼金,而不是具有婚姻合意的订婚彩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回见面礼金,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应得到合议庭的支持。
3、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见面礼金,做出了妥善地处理:除支付接待支出外,另将其中的6000元返还原告。
本案中,被告方在举行见面仪式接待原告等人时具有一定的经济支出,被告接受见面礼,支持接待费用后并适当地返还原告6000元,足见被告对此事妥善地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礼金,显得有失常理。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为要回全部见面礼金,捏造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诉求。
答辩人:任某
xxxx年xx月xx月
【三】如何处理婚约财产纠纷?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此类纠纷在民间较为普遍。
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通常的做法是将获的财物的手段区分为“索取”和“受赠”而进行处理。
由于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
但对于恋爱中互赠财物或者订婚时互赠彩礼,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所以实际审判过程中各个法官根据不同的认识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统一的定性和处理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恋爱中互赠财物或互赠订婚彩礼应视为一种纯粹的赠与行为,所得财物一律不予返还。
缔结婚姻过程中双方互赠财物的行为毕竟不同于民法理论中普通的赠与行为,这是男女双方为了共同的美好愿望而自愿付给或许可对方占有自己的财物
当不能缔结婚姻时,男女双方的感情利益均受到伤害,如果给付一方在承受了精神痛苦后,又因财产性利益受损而不能得到补偿,无疑加重了其精神损害,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再者我国目前民间男女双方订婚时互送彩礼已成一种风俗,并把这种行为视为双方婚约成立的标志,
给付方和接受方均是以将来能共同享有此类财物的所有权为心理因素,当解除婚约时,民间通常的作法是接受方将数额较大的财物返还给对方,如果人民法院将此种行为一概视为纯粹的赠与行为,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把婚约或者双方在恋爱中互赠财物的行为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
即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馈赠财产具有与对方结成夫妻的目的,受赠人接受订婚彩礼,或者在恋爱中接受贵重礼品,可以认为是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对方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回彩礼。
此种观点虽然也弥补了赠与人的财产损失,但笔者认为将此行为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与有不妥之处。
首先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中来看,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义务必须是合法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方在给付另一方财物的同时,强加给对方必须与己结婚的负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干涉了接受方对婚姻选择和决定的自由意志。
另外,此种付义务赠与的通俗的讲就是说,你接受了我的财物,理应与我结婚,否则就返还财物,按照此种通常的解释,附义务赠与的定性方法使得男女双方之间的互赠财物行为便难逃买卖婚姻之嫌了。
目前有诸多学者在其著述中将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归入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笔者同意此种理论,因为目的赠与同附义务的赠与的区别在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付方不得因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
此种理论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的一般属性和特殊性。
并且持此种理论的学者也主张,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但对于权利人返还财物的请求权的性质尚有争议,有的主张为物上请求权,有的主是为了债权性请求权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并且认为此请求权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理由如下:
首先,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请求权,是以恢复其合法物权的良好状态为目的的权利,而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将财物赠与对方,其所有权已发生实际转移,那么在丧失物权的基础上该所谓的“物上请求权”便是无本之源了。
其次,作为债权性请求权,因债的发生原因不同,男女双方缔结婚的,虽为平等主之间涉及财产利益的民事行为,但其带有强烈的人身性质,不是一般的合同关系。
对方因故不能缔结婚姻不能说是违约或侵权,所以此请求权显然不是合同上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再者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就其“没有合法根据”的解释,当涵纳本无合法根据和合法根据尔后消灭两类,笔者论述时所依据的应为后者,男女双方在恋爱或订婚时,因双方存在将来必然结婚这个默示的合意,一方给付对方一定的财物,对方加以占有存在合法的根据,
而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不论原因如何,此种默示的合意便不存在了,且一方面其主张返还,那么取得财物方便丧失了占有的合法证据,且使对方财产利益受损。
那么他们取得的利益便转为不当利益,受损方可依此法定理由主张权利。
篇10:返还婚约财产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男诉任某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
现被告任某根据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提交答辩如下:
1、原告声称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并向被告交付订婚彩礼,这根本不是客观事实,更不符合地方婚俗习惯,完全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金而单方捏造事实。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2月7日相识,不久于2013年2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
原告索要财物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其诉称情况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有悖于常理。
第一、作为正常人的思维来讲,双方相识不到半月时间绝对不会发生订婚事实。
原告之所以捏造双方发生订婚事实,是为了将交付给被告的见面礼金视为订婚彩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第二、按照诉讼法院当地的订婚习俗及其标准,订婚彩礼最普通的已达到3.3万,最高甚至达到及8.8万元,除此彩礼标准外,举行订婚仪式还有其他方面的支持,比如宴请家属,男方还要携带一定的其他财产。
如果原告仅支出1.2万元作为订婚彩礼,根本不会得到被告父母的支持。
原告所称12000订婚彩礼,事实上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父母见面而支出的见面礼金。
原、被告相识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父母才安排与原告父母举行一个见面仪式。
被告家人为接待原告父母等人,肯定会支出一定的经济代价。
按照农村的习俗,男方给付女方的见面礼,就是对女方家属支出的一个补偿。
综上,在相识仅十几天的时间,原被告发生订婚的事实,仅是原告单方的口头诉愿;支付1.2万元(被告已返还6000元)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而捏造的事实,不然,原告要回见面礼,就找不到相应地法律支持。
2、本案中1.2万元现金,其性质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父母的见面礼金,不属于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
对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对结婚前根据习俗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行为,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对于可以认定为订婚彩礼的财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返还。
鉴于此,男方支付的财物认定为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是女方应返还财物的一个前提。
而,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1.2万元现金,其性质属于见面礼金,而不是具有婚姻合意的订婚彩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回见面礼金,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应得到合议庭的支持。
3、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见面礼金,做出了妥善地处理:除支付接待支出外,另将其中的6000元返还原告。
本案中,被告方在举行见面仪式接待原告等人时具有一定的经济支出,被告接受见面礼,支持接待费用后并适当地返还原告6000元,足见被告对此事妥善地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礼金,显得有失常理。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为要回全部见面礼金,捏造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诉求。
答辩人:任某
xxxx年xx月xx月
篇11:返还婚约财产答辩状
答辩人:董卓,男,60岁, 徐州人。
答辩人就原告吕布诉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错误的,应该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
在一些地方又称为订婚或订媒。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而本案的事实却是原告吕布与被告貂蝉订婚后,貂蝉即到原告家中同原告同居生活,长期同居导致了被告貂蝉于12月10日为原告生育了一男孩。
本案的性质已由婚约关系转变成为了同居关系。
“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12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对同居关系的界定,首先是排除了事实婚姻,其次是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再次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考虑以下几种情形:1、男女双方是否长期持续共同居住生活。
2、男女双方虽未长期持续同居生活,是否以夫妻名义参与社会生活。
3、男女双方是否育有子女或者共同购置数额较大的财产。
4、男女双方是否在户籍登记中存在变动。
结合本案来看,原告与被告貂蝉同居时间较长已经超过两年,对外且又以夫妻名义,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而不应作为婚约财产案件处理。
二、原告的起诉被告董卓主体错误
原告把董卓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既然是婚约财产纠纷。
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该规定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
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
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
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
从赠送和接受的对象上讲,婚约财产赠送和接受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只有订婚人才能以婚约财物相赠送和收受。
从赠送和收受的目的上讲,只有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送和接受的财产才叫婚约财产。
即使是订婚的男女未直接实施赠送和接受婚约财产的行为,而是由其父母或其他人实施赠送和接受的行为,所赠送和接受的仍应是以订婚为目的的婚约财产,而不是其他的财产,其父母或其他人的行为,只能视为是代办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
本案无论是婚约财产纠纷还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其被告主体应是貂蝉。
三、本案应是分家析产而不是退还彩礼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没有经过结婚登记程序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为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产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根据这两条规定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双方共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被告貂蝉所收受的原告方财物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不应予以返还。
同时在订婚时及同居生活后,被告方也给付了原告较多的财物,被告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问题
原告在和被告同居之前给付的财物有无、数额数量是否属实,因被告董卓不是当事人,没有收到原告的所谓的彩礼。
对此不清楚。
即使原告给付被告貂蝉财物属实,也有绝大一部分,是为了增加感情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
况且该财产亦转化为共同财产。
五、本案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生孩子应由女方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所以,在处理同居关系生育的子女问题上,审判实践中,和婚生子女没有任何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六、原告应赔偿给被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
被告貂蝉长期在原告家中生活,现原告却告知被告貂蝉失踪,现貂蝉生不见人死不见尸。
被告董卓寻找多日仍无踪影,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立案。
董卓保留向原告要人的诉请。
被告貂蝉为原告生育了孩子且长期同居生活,对外已然是夫妻名分。
原告却提出分手要彩礼,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和打击,让被告无颜面面对邻居和亲朋。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答辩人:董卓
20XX年7月14日
篇12:婚约财产纠纷现状调查报告
婚约财产纠纷现状调查报告
从1950年起至今,我国婚姻法已经过二次修改,其中“借婚姻索取财物”一直是禁止性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一现象并没有彻底消除,特别是近年来在农村又出现死灰复燃的趋势,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也常有发生。从201月1日起,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正式实施,截止11月底止,我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共计26件,其中年为6件,为10件,今年1至11月也已审理了10件。另外,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婚约财产纠纷更多。仅坎山、瓜沥、衙前、党山、益农五镇的调查反映,三年来该五个镇级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的婚约财产纠纷共计92起,其中衙前镇所属24个村级调解组织调处的此类纠纷就达159起。以下主要根据我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分析。
一、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类型和特点
1、案件以彩礼纠纷为主,并涉及婚约缔结后的债务问题。在这类纠纷中,不仅包括交付聘礼、见面礼、酒水钱、太婆盘和贵重物品等内容,而且还涉及债务等纠纷。在以上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纯属彩礼的为23件,其余3件还涉及欠款、装修款等债务纠纷,分别占此类案件总数的88.46%和11.54%。
2、案件当事人以缔结婚约的男女为主,并涉及父母。在以上案件中,原、被告为婚约缔结者的有20件,占案件总数的76.92%;涉及父母的6件,其中5件为女方的父亲或母亲,1件当事人双方为男、女双方的父亲。
3、案件当事人以农村为主。以上案件当事人,其中50人分布在我区17个街道、镇的39个居委会和村委会,5人为绍兴、滨江和城区户口。在上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农村户口的23件,占案件总数的88.46%;一方为农村户口的3件,占案件总数的11.54%,其中女方为农村户口的2件,城镇户口的1件。
4、纠纷以经济发达地区为主。从统计数据来看,以上55位当事人中,有34人(占案件总人数的61.82%)来自我区东片地区10个镇28个居委会和村委会,其中一个镇就涉及到7个村。这些镇的经济实力在我区来说也是名列前茅的。而相对经济欠发达的南片地区仅涉及2个镇2个村。
5、案件标的额相对较大。据统计,以上案件的总标的额为838392元,平均每案为32245.86元,是我区农民人均收入的4.4倍(以207336元为标准)。如果按三口之家的标准来计算,一家人必须不吃不喝一年多才能攒够这笔钱。但是由于长期形成的风俗和子女参加工作不久,彩礼大多要靠父母举债来承担。例如原告吕某与被告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所涉及的10万元彩礼一部分是原告父母借债来承担的。
6、结案方式以撤诉、调解为主。26件案件中,撤诉为11件,调解为10件,合计21件,占案件总数的80.77%。其中双方当事人大多居住在我区各街道、镇的,占撤诉、调解案件总数的90.48%。由于许多案件能够自行和解或调解结案,因此76.92%的案件都能自动履行。而其余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也能在1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引起婚约财产纠纷的原因
常言道“金榜题名大登科,洞房花烛小登科”,因此,中国的老百姓对结婚历来十分重视。虽然现在的结婚不象过去那么烦琐,但是产生于西周的“六礼”(即纳采、问吉、纳吉〈卜得吉兆后订婚〉、纳征、请期、亲迎)中的“纳吉”一直流传至今,而且在农村的重视程度甚至超过结婚登记,说到订婚就必然要谈起彩礼。下面分析婚约财产纠纷原因:
1、传宗接代思想根深蒂固。“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虽然人类已进入二十一世纪,但许多父母,特别是农村的父母们,总把儿子能不能讨到媳妇当成自己的头等大事,如果办不到,不仅脸上无光,而且愧对祖先和子女。而当前步入适婚年龄的男女大多是独生子女,“不能白养、白送”的想法也逐步被许多人接受,作为男方家庭总是自觉不自觉地认为付给女方彩礼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此,许多男方父母宁可举债也要承担。
2、商品意识的加深。自古以来,人们就将婚约视作契约的一种,男、女双方一旦订立婚约就要履行义务,否则将会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最流行的就是男方“违约”,其支付的彩礼将作为违约金;女方提出的,收受的彩礼将退还。因此,在案件中,女方为了避免返还彩礼,往往多次拒绝登记结婚,迫使男方提出解除婚约。随着商品意识不断深入人心,不仅这一习俗沿袭至今,而且又有了新的发展。现在,凡与婚约相关的行为都可以转化为货币或商品。如在东片一些城镇的文具店、礼品店中,只要花上5元钱就可以买到两本制作精美且为烫金文字的订婚书。同时还出现了以媒人为职业的群体,一旦婚姻成功,他们可以收取500左右的“好处费”。这与过去流行的请媒人吃“十八顿半”相比可谓“进步”不少。
3、媒妁之言与现实的差距。虽然父母之命已远离婚姻的形成,但媒妁之言不仅是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的关键,也是订婚成功的基础。尽管当今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但在农村,青年男女的相识一定程度上还须媒人的介绍,因为这种方式对广大农民来说比较牢靠。由于考虑到今后的生活质量,男方的经济条件始终是女方选择对象的首选,因此作为媒人,为了迎合女方的心理以提高成功率,就会将男方的经济条件有所夸大。一旦女方发现言过其实,就会拖延或拒绝登记结婚逼迫对方提出解除婚约。这种情况又以双方或女方家庭条件比较优越居多。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双方均有企业、公司开办,但经过交往后,女方觉得还是自己家庭的经济实力强于对方,由此拒绝登记结婚,导致男方为彩礼将女方告上法庭。
4、非法同居多。有的青年男女追求感官享受,订婚后不久就同居,有的甚至怀孕、流产,一旦发生纠纷,矛盾就更加突出。这也是目前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撤诉、调解率较高的原因之一,因为男方考虑到与女方曾经同居过,在彩礼返还中予以一定让步。
5、一方患病或遭遇其他意外伤害。青年男女订婚后,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如发现对方患有乙肝、肺结核等慢性疾病,或对方因车祸、工伤等意外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解除婚约的可能性较大。如今年我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男方经婚检被查出患有尿毒症,女方遂拒绝登记结婚,男方只得提出解除婚约并为彩礼提起诉讼。
三、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存在的困难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但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所以实际审判过程中各个法官根据不同的认识会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统一的定性和处理标准。以下是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几种观点。
1、将支付彩礼认为一种纯粹的赠与行为,所得财物一律不予返还。这种观点问题在于将缔结婚姻过程中双方互赠财物的行为等同于民法理论中普通的赠与行为。我国目前民间男女双方订婚时互送彩礼已成一种风俗,并把这种行为视为双方婚约成立的标志,给付方和接受方均是以将来能共同享有此类财物的所有权为心理因素,当解除婚约时,民间通常的作法是接受方将数额较大的财物返还给对方。如果将此种行为一概视为纯粹的赠与行为,当不能缔结婚姻时,给付一方在承受了精神痛苦后,又因财产性利益受损而不能得到补偿,无疑加重了其精神损害,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2、将支付彩礼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即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馈赠财产具有与对方结成夫妻的目的,受赠人接受订婚彩礼,或者在恋爱中接受贵重礼品,可以认为是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对方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回彩礼。此种观点虽然也弥补了赠与人的财产损失,但将此行为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与有不妥之处。首先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中来看,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义务必须是合法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方在给付另一方财物的同时,强加给对方必须与己结婚的负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干涉了接受方对婚姻选择和决定的自由意志。另外,此种附义务赠与,通俗的讲,就是说,你接受了我的财物,理应与我结婚,否则就返还财物,按照此种通常的解释,附义务赠与的定性方法使得男女双方之间的互赠财物行为便难逃买卖婚姻之嫌了。
3、将支付彩礼归入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因为目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与的区别在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付方不得因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此种理论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的一般属性和特殊性。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对此,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
4、对返还彩礼请求权的法律界定。承上,如果对支付彩礼归入目的赠与,那么权利人返还财物的请求权的性质是属于物上请求权,还是债权性请求权,也有争议。笔者认为,该请求权应确定为债权性请求权,并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将婚约财产纠纷按照不当得利处理,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我国民间的风俗习惯,有效的平争息讼。理由有三:一是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请求权,是以恢复其合法物权的良好状态为目的的权利,而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将财物赠与对方,其所有权已发生实际转移,那么在丧失物权的基础上该所谓的“物上请求权”便是无本之源了。二是作为债权性请求权,因债的发生原因不同,男女双方缔结婚约的,虽为平等主体之间涉及财产利益的民事行为,但其带有强烈的人身性质,不是一般的合同关系。对方因故不能缔结婚姻不能说是违约或侵权,所以此请求权显然不是合同上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就其“没有合法根据”的解释,当涵纳本无合法根据和合法根据尔后消灭两类,笔者论述时所依据的应为后者。男女双方在订婚时,因双方存在将来必然结婚这个默示的合意,一方给付对方一定的财物,对方加以占有存在一定的根据,而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不论原因如何,此种默示的合意便不存在了,且一方面其主张返还,那么取得财物方便丧失了占有的合法证据,且使对方财产利益受损。那么他们取得的利益便转为不当利益,受损方可依此法定理由主张权利。
四、建议和对策
婚约财物纠纷案件的发生,反映出一些社会不健康因素。它影响了农村婚姻家庭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民间矛盾,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
1、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制意识。早在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就规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当我们已经进入“四五普法”的今天,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的频发,不能不令我们引起重视。应当进一步加大对《婚姻法》的宣传力度,使人们明白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让人们由被动地接受法律约束变为主动地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2、大力加强社会主义道德教育,提倡移风易俗,婚事简办。运用社会舆论力量,加大宣传力度,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案例及时予以曝光,宣传、表扬好的典型和事迹,从而让广大青年人自省、自励、自警、自强。
3、加强社会干预力量。基层组织、调解委员会、妇联、民政、司法等部门要联手合作,提倡优良的婚姻道德风尚,健全民间调解网络,将矛盾和纠纷及时解决在萌芽状态,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4、人民法院要把好案件审理关。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依法处理,不枉不纵。一方面要明确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属自愿赠与,法院可以斟酌具体情况决定返还或部分返还。
5、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婚约财产纠纷如何处理尚无明确规定,仅有的只是《婚姻法》第三条中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就给法院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建议有关立法部门加紧制定可操作的相关规定。譬如,如何界定赠与和索取的区别,哪些财物应当返还,哪些财物可以不返还,等等。
篇13:婚约及其财产的处理
婚约及其财产的处理
婚约制度源远流长。及至近、现代,不少国家的民法典或婚姻家庭法典即均有关于婚约制度的规范。在对我国《婚姻法》进行全面修订的过程中,婚约制度再次引起人们的热烈讨论与广泛关注,不少专家学者都曾主张在新《婚姻法》中给予婚约制度以一席之地,以对其作出简要规定。然而现行的《婚姻法》却仍如1950年与1980年所先后颁布的两部《婚姻法》,对此付之阙如。与此同时,返观我国现实社会生活,尤其是在广大偏远的农村地区,不仅婚约存在的数量还相当可观,而且因此而引起的财产纠纷也不在少数。在此背景下,作为社会生活“调节器”的法律如果对此竟熟视无睹,缺乏应有的相应规定,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从而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从根本上讲,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巩固和发展。有鉴于此,笔者拟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在广泛参考借鉴各有关国家与地区成功立法例的基础上,对婚约制度,尤其是对因之而引起的财产纠纷法律问题的处理进行一番粗浅的探讨,以期能为我国法律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进一步探讨起到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婚约内涵的界定与婚约的订立 婚约,简而言之,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的成立一般又称订婚或定婚。 婚约不是婚姻契约,而是婚姻预约。预约是与本约相对而言的。在民法中,根据订立契约(契约也即我们通常所习称的合同)是否有事先约定的关系而有预约与本约之分。所谓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而于将来所订立的契约即是本约。在西文传统法律文化当中,婚姻一直被视为一种契约关系,而 婚约即是男女双方约定于将来缔结婚姻,因而是一种婚姻预约。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要深蒂固的影响,人们不习惯于接受婚姻即契约的观念。但尽管如此,从其本质上讲,我们并不能否认婚姻为一种契约(不过为一种特殊契约)的性质。而且事实上,我国的相关立法也已认可了这一点,例如我国于3月15日颁行的新的统一《合同法》便于总则部分将婚姻界定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而所谓“协议”,按照我国的立法规定并参考我国有关权威学者的学理解释,即是指“契约”。因此,作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之一种的婚约的契约(预约)性质不容否认。当然,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作为身份关系契约的婚约,其与一般财产法上的契约之间还是存在着一些显著差别的。关于这一点,下文还将详加论及。 一般来说,婚约为不要式行为。婚约既可采书面形式,也可采口头形式。明示固然可以,特定情况下默示也无妨。在现实生活中,交换订婚戒指、举办订婚仪式或宴会、甚至在报纸上刊登订婚启事等,均可视为婚约的订立,即使在亲属或朋友面前自称为未婚夫妻,也可视为当事人之间已成立婚约关系。但婚约必须由男女当事人双方订立,因为婚约是“男女双方接受的婚姻诺言” ,依其性质,是不适用代理制度的。父母代订的婚约为无效,即使事后业经本人同意,也只能理解为系由男女双方当事人新订的婚约。另外,婚约当事人双方自然还必须达到法定的订婚年龄。至于具体的法定订婚年龄应为多少,各国与各地区的法律差异很大。在罗马法,只要男女双方当事人已满七岁即可,而依墨西哥民法的规定,男满16岁、女满14岁方可订婚。在我国台湾地区,“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者不得订立婚约”。我国现行法律即对婚约制度未有涉及,自然也不可能涉及订婚年龄问题。但有学者认为,不妨将法定订婚年龄规定为男21岁、女19岁,即比法定结婚年龄各低1岁。笔者认为,若以男21岁、女19岁作为订婚年龄仍然偏高,因为订婚在性质上毕竟不同于结婚,在年龄上不妨从宽掌握,而且许多国家与地区也均是如此作法。依笔者之见,以成年年龄即18岁作为男女双方法定订婚年龄即可。最后,在婚约订立的过程中还应注意,婚约当事人间不应存在法定的婚姻障碍。因为婚约是对于将来婚姻的预约,那么作为婚约标的的婚姻必须合法。例如,禁婚亲属间所订立的婚约、有配偶而与他人订立的婚约等均为无效。 二、婚约的效力 婚约既为契约之一种,自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从婚约的历史沿革来看,盛行于古代社会的早期型婚约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很强的法律约束力,如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便规定,在婚约订立后,女方之父便不得将其女嫁与他人。在罗马市民法当中,当事人间一旦订立婚约,即排队了其中任何一方与第三人再订婚约与结婚的可能性。在欧州中世纪的寺院法,在一方违反婚约时,甚至还赋予另一方以结婚诉权。在我国古代,定婚以后即发生婚姻的部分效力,婚约中男女双方及其主婚人均受其拘束,不得反悔,否则依律科刑,并得责令履行原约。一直到民国初年,北洋军阀政府的大理院还对婚约的效力问题作出过明确解释。及至近、现代的晚期型婚约,这一局面才得以改观,婚约的效力大大弱化。近、现代不少国家的法律均规定,婚约的履行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他方予以强迫,更不得基于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德国民法典第1297条即有此明文规定:不得基于婚约诉请结婚。由此可见,作为身份法的`契约的婚约与作为一般财产法上的契约之间的最大区别即在于,前者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婚约成立后一方不履行时,对方不得诉请法院强制其履行。 但尽管如此,作为一种契约的婚约,它毕竟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儿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应予保护。有鉴于此,不少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例却又同时规定,一方无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约时,须对他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这一立法经验,我们在将来对相关法律作进一步修订时可予以借鉴。 三、婚约的解除及其损害赔偿责任 婚约的解除一般有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解除(合意解除)与一方要求解除(片意解除)两种形式。不论是合意解除还是片意解除,在片意解除也不论当事人有无正当事由或有无过失,均发生身份法的效力,即双方当事人均自解约时起不受婚约拘束。但是否因此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则不能一概而定,得视具体情况而为,分别处理。 婚约既然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自行订立,自然也可以根据双方的共同意志协议予以解除。在这种当事人双方合意解除的情况下,一般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但可请求返还聘礼和其他赠与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79条第一款即有此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 当事人间的约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不得借订婚之名索取或诈骗财物。 另外,在片意解除的场合,如有正当事由或自己之所以解约纯粹系由对方过错行为所造成的,解约方一般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没有正当事由而解约或因自己的过错而解约的情况,当事人才往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这种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有时甚或还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而所谓非财产损害上的赔偿,一般是指清白的女方在婚约期间与男婚约当事人发生同居或性关系,当男方无重大事由而解约,或女方因男方过错构成解约的事由,女方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此处所谓“相当之金额”,其实即指一定的慰抚金。德国、瑞士、墨西哥、秘鲁等国法律均有此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也有明文规定,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当然,该条之适用是以受害人不存在过错为前提的。 应当认为,上述有关国家与地区有立法对于保护女婚约当事人尤其是对于保护无过错的女婚约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重要意义。而在我国,女婚约当事人一方一般并不享有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有学者也认为,这种非道德行为系双方过错行为,女方不得依此享有经济上补偿的权利,而只主张通过道德上的教育手段来解决。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上的这种作法与有关学者的主张,不仅让无过错的女方当事人所受的精神上的损害无法得以抚慰,而且更重要的,是放纵了那些恶意当事人的不道德行为,尤其对那些借订婚之名而玩弄女性的少数当事人在客观上起到了一种鼓励作用。有鉴于此,我们应大胆吸收与借鉴德国与瑞士等国成功的立法经验。至于有学者甚至认为,当事人间即使因订婚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亦应自负其责、不得要求赔偿。笔者不敢苟同。 四、因婚约的解除而引起的赠与和返还责任 关于赠与物物的返还问题,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均认为,订婚时当事人双方交换的纪念品或互赠的礼物,在婚约解除时得依不当得利原则,请求他方予以返还,德国、瑞士、法国以及墨西哥等国即有此规定。实际上,基于婚约所为的赠与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11)它不同于一般的单纯以无偿转移产权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在这种赠与中,其赠与行为是为了实现于将来一定时期成立婚姻关系,而一旦婚姻关系确定地不成立,则赠与契约即失其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应恢复到婚约订立前的状态,即,所受领的赠与物因为丧失合法根据而应返还于赠与人。即使是第三人所为的赠与,一旦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未成立,也应允许其请求返还赠与物。对于这一点,无论是瑞士、德国的法律解释还是美国的判例,均无歧异。 当然,在赠与物的请求返还过程中,以下几个问题也值得我们进一步进行深入探讨,即:当事人一方死亡时的赠与物的返还责任、赠与的时间、以及请求权人是否须为无过错等等,以下笔者将依次加以论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各国法律的规定互为歧异根据德国民法典,对赠与物有疑义篇14:婚约彩礼纠纷答辩状
婚约彩礼纠纷答辩状
【一】民事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女,19X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被答辩人因与答辩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婚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是答辩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婚约的,而且是被答辩人的违反正常交往的各种行为表明要解除婚约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于20XX年*月经被答辩人父母到答辩人家里主动介绍而认识的,但双方至今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当时答辩人对能与被答辩人订婚非常满意,但在订婚后的较长一段交往时间内,被答辩人多次向答辩人借钱,当时承诺归还的,却至今一直没有归还。
交往期间,被答辩人所有衣物生活用品几乎全是答辩人购买的,而且被答辩人曾多次侮辱、欺骗答辩人,疑心很重,说过的话不承认,出尔反尔,答辩人曾多次给予被答辩人改正的机会,但被答辩人不仅不承认错误,反而变本加厉,毫无根据对答辩人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并无悔改之意。
因为性格脾气不和,双方因此均有意向解除婚约,而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了分手事宜。
虽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解除婚约均无疑义,但因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的数额太高,与答辩人协商不成后,被答辩人并没有采取合法途经,反而做出违反法律违反道德的不应该的举动,即被答辩人伙同其亲戚朋友多人开车到答辩人住处将答辩家人打伤,而且打了2次答辩人家人,答辩人家人并未反抗,答辩人及家人曾为此报警两次。
答辩人父母平时生活节俭,现以年迈退休,没有经济来源,长期都要吃药,平时与人交往和善,受到如此惊吓,身体一直不适,该行为已经给答辩人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
至今被答辩人的打人事件双方未达成调解。
因此,是由于被答辩人的种种行为表明,被答辩人要求与答辩人协商解除婚约,并非是答辩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婚约的,解除婚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qq的聊天记录中也有相关信息显示。
二、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彩礼金12万,而实际到手的是被答辩人给双方买婚礼用品的准备金只有6万,也不是彩礼金,答辩人同意支付6万元。
三、答辩人收到的金银首饰,实际只有黄金手链一条、耳坠一付,银手镯一只,答辩人同意归还该三样物品。
四、被答辩人列举的其它物品、费用,被答辩人一方面不能证明是被答辩人出钱买的,另一方面也不能有效证明是用到了订婚所需上或答辩人身上,因此与答辩人无关。
法律上对彩礼范畴没有明确的界定,但被答辩人列举的所谓的红包、聘礼、父母生寿聘礼、购物付款等款项均存在疑义。
退一步讲,就算存在上述款项,根据司法实践上述款项应当不属于彩礼范畴,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
因为以上财物是否属于被答辩人支出、支出数额是多少均无从考证,被答辩人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答辩人提供的费用清单上的款项均不能证明是用在订婚这件事情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金额的多少。
比如,油漆装修情况我方不知情,退一步讲,就算已经用了,也不是我方要求的,而且也是装修在被答辩人家中,而且也不能证明其价值有多少。
另外车的折旧费用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以上不合理的诉求。
五、在双方交往过程中,答辩人也付出了许多。
答辩人为办订婚宴,也化费了许多财物,我们也未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相关损失,而且答辩人的损失不会少,但如果被答辩人坚持不依不饶,答辩人则保留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的权利。
另外,答辩人部分彩礼经男方要求已经购买了嫁妆放在被答辩人家中,以及答辩人私人的生活用品也在被答辩人家中,请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如数归还。
综上所述,解除婚约是由于被答辩人违反正常交往的行为而引发的结果,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请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法律依据、不合理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返还属于答辩人的私人财物,并补偿给答辩人造成的精神伤害!
此致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10月*日
【二】一起家庭共有财产纠纷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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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答辩人:王某敏,女,汉族,1975年12月9日生;被答辩人:张某江,男,汉族,19xx年3月1日生;被答辩人:张某辉,男,汉族,19XX年11月12;针对被答辩人张某江的起诉,答辩人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张某江起诉目的不纯;本案的提起是在答辩人与张某辉离婚诉讼中,其目的是;二、本案张某江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一点,本案房产无论从购买时间及房产证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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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敏,女,汉族,19XX年12月9日生,无业,现住XX市某某区XX路111号某某北区22-15-101室。
被答辩人:张某江,男,汉族,19XX年3月1日生,现住XX县某某乡某某村。
被答辩人:张某辉,男,汉族,19XX年11月12日,公司职员,现住XX市某某区XX路111号某某北区22-15-101室。
针对被答辩人张某江的起诉,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张某江起诉目的不纯。
本案的提起是在答辩人与张某辉离婚诉讼中,其目的是为了阻止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该房产。
答辩人与张某辉结婚多年,未见张某江提出过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说法。
所以,本次以张某江名义提出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之目的不纯。
二、本案张某江起诉与事实不符。
第一点,本案房产无论从购买时间及房产证颁发都是在答辩人与张某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房产证上产权人的名字也是答辩人与张某辉二人。
所以该房产无论依据物权法还是婚姻法都属答辩人与张某辉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点,本案房产的.出资为答辩人与张某辉二人,答辩人从未听张某辉提及其父亲张某江出资事宜。
第三点,该房产在最近几年一直由张某辉对外出租,所以何谈张某江与答辩人及张某辉共同居住。
第四点,张某江夫妻卖老家房子事宜,答辩人第一次听说,而且卖房的情况哪能仅凭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
既然是卖房,要有买房人证明以及买房人支付购房款的凭证。
第五点,退一万步将,就算是张某江夫妇卖房了,但卖房款何去
何从答辩人从不知晓。
三、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上述房产由于登记在答辩人与张某辉名下,属两人共同共有财产。
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张某江在里面出资,也应属对答辩人与张某辉二人的赠与。
这完全符合中国传统,结婚后男方出钱买房的习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张某江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此致
石家庄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某敏
年 月 日
【三】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婚约财产纠纷
内容要旨
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仅限于男女双方本人,不能列其亲属等为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女方“嫁妆”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予返还;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
案情
杨某(女)与现任丈夫已分居达一年之久,其存续婚姻正在办理离婚诉讼手续。
年初,杨某经亲戚及媒人杨一、王某介绍与邻村张某见面确认恋爱关系.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202月份,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理订婚仪式,张某通过二媒人向杨某支付彩礼8.8万元。
年4月份,杨携带娘家购买置办的嫁妆同张某前往外地共同工作。
2013年6月份杨某因张某经常酗酒大骂自己离开张某回到娘家,现起诉离婚。
杨某同张某在外地共同生活工作期间,曾用部分彩礼购买家具、电器以及生活开支等。
杨某于某日起诉到某县人民法院,称与张某按农村风俗同居后经常被张某打骂,由于无法建立起感情,至今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经写了分手协议。
请求法院判令田某返还自己陪嫁到其家的财产(摩托车、大衣柜、梳妆台、沙发、桌椅、电视机、音响、影碟机、洗衣机、电冰箱等物,共价值两万余元),并由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辩称:自己并未打伤原告;因原告陪嫁的嫁妆都是用其给女方的礼金购买,如果杨某要要回嫁妆的话,就需返还礼金。
同年7月18日,张提起反诉,要求杨某及其母亲返还彩礼金8.8万元,其他彩礼折合人民币4660元。
并申请法院查封杨父母的银行存款9万元。
裁判
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按农村风俗习惯,同居时原告带来的“陪嫁”应视为原告个人财产,张某应当返还。
张某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金,也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给属原告(反诉被告)财产摩托车1辆,大衣柜1个,梳妆台1个,沙发1套,桌椅1套,电视机、音响、影碟机1套,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打米机1台,棉被4床,木箱1口(原物不在的由被告按查明认可的价值折价)返还原告(反诉被告)。
2.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田某彩礼金人民币8.8万元。
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求。
一审宣判后,杨某及其母亲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毕竟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半时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且张某某在同居期间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认定返还彩礼金过高。
中院判决:维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某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某彩礼金人民币4.5万元。
评析
1.同居分手后,“陪嫁嫁妆”应当返还 本案中,杨某与张某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合法婚姻关系来确认杨某父母以嫁妆的形式赠与家具、电器的行为,是赠与给男女双方的事实,只能认定上述陪嫁物品是杨某的个人财产。
现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杨某要求田某返还财物有法可依,张某应当予以返还。
2.张某诉求杨某及父母偿还彩礼,并非合理,因无法得知杨某父母是婚约财产的受益人,婚约财产纠纷应当列男女双方为当事人。
篇15:婚约财产上诉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男诉任某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
现被告任某根据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提交答辩如下:
1、原告声称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并向被告交付订婚彩礼,这根本不是客观事实,更不符合地方婚俗习惯,完全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金而单方捏造事实。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2月7日相识,不久于20xx年2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
原告索要财物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其诉称情况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有悖于常理。
第一、作为正常人的思维来讲,双方相识不到半月时间绝对不会发生订婚事实。
原告之所以捏造双方发生订婚事实,是为了将交付给被告的见面礼金视为订婚彩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第二、按照诉讼法院当地的订婚习俗及其标准,订婚彩礼最普通的已达到3.3万,最高甚至达到及8.8万元,除此彩礼标准外,举行订婚仪式还有其他方面的支持,比如宴请家属,男方还要携带一定的其他财产。
如果原告仅支出1.2万元作为订婚彩礼,根本不会得到被告父母的支持。
原告所称1订婚彩礼,事实上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父母见面而支出的见面礼金。
原、被告相识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父母才安排与原告父母举行一个见面仪式。
被告家人为接待原告父母等人,肯定会支出一定的经济代价。
按照农村的习俗,男方给付女方的见面礼,就是对女方家属支出的一个补偿。
综上,在相识仅十几天的时间,原被告发生订婚的事实,仅是原告单方的口头诉愿;支付1.2万元(被告已返还6000元)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而捏造的事实,不然,原告要回见面礼,就找不到相应地法律支持。
2、本案中1.2万元现金,其性质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父母的见面礼金,不属于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
对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对结婚前根据习俗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行为,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对于可以认定为订婚彩礼的财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返还。
鉴于此,男方支付的财物认定为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是女方应返还财物的一个前提。
而,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1.2万元现金,其性质属于见面礼金,而不是具有婚姻合意的订婚彩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回见面礼金,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应得到合议庭的支持。
3、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见面礼金,做出了妥善地处理:除支付接待支出外,另将其中的6000元返还原告。
本案中,被告方在举行见面仪式接待原告等人时具有一定的经济支出,被告接受见面礼,支持接待费用后并适当地返还原告6000元,足见被告对此事妥善地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礼金,显得有失常理。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为要回全部见面礼金,捏造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诉求。
答辩人:任某
20xx年x月xx日
【三】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
案情:
XX与XX经人介绍认识,20XX年2月23日订立婚约,订婚时XX给被告88000元订婚彩礼。
XX给付彩礼时,将现金给予XX的母亲。
20XX年6月20日,XX母亲告诉XX解除婚约,但拒绝返还彩礼。
于是,XX将XX及XX的母亲起诉至法院,并查封了XX母亲的财产银行账户。
这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彩礼纠纷案件,但就本案,XX能不能将XX母亲列为该案被告?
观点:
婚约财产纠纷被告一方应为女方及父母。
因为按照我国的民俗习惯,男方给付彩礼时都是父母及亲属出面,而接受彩礼也是女方及其家人,且收受彩礼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女方父母收益也仅在少数。
所以,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仅限于男女双方,与他人无关系。
理由:
1.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实质争议发生在解除婚约男女之间,因此,其诉讼主体也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
按照农村的风俗,男女双方产生婚约的一个显著标志是男方给女方一定数目的彩礼,这是男女订婚的物质体现,它随着婚约关系的产生而产生。
虽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婚约这一契约行为事实上存在。
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能无视“婚约”来确定“财产”的诉讼主体。
篇16:婚约彩礼返还答辩状
婚约彩礼返还答辩状
【一】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情:20XX年12月底原告黄某(男)与被告陈某(女)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
20XX年1月,双方举办订婚家宴,黄某给付陈某2万元订婚钱,给付王某家参加订婚仪式的亲戚1万元红包,并给付了彩礼10.6万元,还为陈某购买了戒指等。
按当地乡俗,订婚后当日将陈某接至黄某家中同居生活并一同到外地打工,20XX年4月,黄某因陈某患有精神病将陈某送回娘家,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黄某为追要订婚礼金、物品及彩礼诉至抚州崇仁县人民法院。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彩礼的情况?2、原告黄某是否实施暴力?3、被告的赔偿权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作为被告陈某的代理律师。
作出如下答辩:
一、起诉状称给付的彩礼13.6万元不属实,实际上被告只是得到10.6万元;并非四金齐全,只有一对金耳环、一只玉手镯,一枚金戒指;
20XX年农历12月22日收到的打鞭炮款壹仟陆佰元已购置鞭炮燃放了,收到男方给被告陈某的一对金耳环、一只玉手镯。
20XX年农历12月28日收到订金10.6万及一枚金戒指。
20XX年元月初八收到的订婚钱肆仟陆佰,同时被告陈连来给了原告黄某大红包肆仟陆佰元,
另外买了两套衣服两双鞋子(计花费叁仟伍佰元)作为见面礼,为此,被告处已用去捌仟壹百元;收到的打发钱壹万捌仟捌佰元已按乡俗派发给了双方的亲戚,并且由于原告给的打发钱不够数被告还垫出贰仟元。
在原告即将带陈某去南京生活之时,其父陈连来按乡俗给陈某现金1.2万元,后来被原告送回娘家后,身上已身无分文,此钱已被原告黄某拿走了。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给被告陈某的品饰、“订婚钱红包”是不应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陈某家也因为只有一个女儿,在办理女儿的婚事上也花费不少,比如女方家在定亲的第二天,就办了十余桌酒席款待亲朋好友,化费了壹万多元,加上给陈某的压箱钱1.2万元,予原告的见面礼、过年的压岁钱及二套衣服二双皮鞋等,被告在作这门亲事时,也花费了三万多元;
至于“鞭炮款”、“打发钱”属于按照当地婚俗消耗的部分,原告还诉之法庭,真是岂有此理:原告一次一次地差媒人提亲,难道为此已消耗的“鞭炮款”、“打发钱”,也是能主张的吗?
二、原告存在故意的重大过错,以结婚为由,侵犯被告陈某人身权、贞操权,被告不应予以返还彩礼。
按当地的乡俗被告收原告的彩礼是为了稳固男女的感情,女方获得一定的保障,不至于被男方骗色。
本案中原告的媒人先是故意建议被告带陈某到精神病医院看痛头,失眠,陈某也服用了一些镇靜药,病情已等到缓解,慢慢康复了,
原告的媒人也知道陈某服药,病情也好转,就替原告向被告说亲,被告起先因陈某还在服药的情况拒绝亲事,
并告知了原告及其家人有关陈某有病在服药的事,可是原告家人多次与其媒人一起到被告家中说亲,被告以为原告是真心要迎娶、善待陈某,同时相信了原告媒人的话就同意了这门亲,订完婚原告就接被告陈某到自己家中共同居住,原告家人给了7盒镇定药给被告带回去给陈某吃,在共同居住的二十多天的日子里
,原告并未提出陈某精神异常,被告也能常常了解陈某的情况,谁知没过多久原告就将陈某带到外地南京,被告无法与陈某联系上,原告未专业医师的指导,故意不给陈某吃药,不带她去医院治疗,给她精神刺激,致使被告陈某病情加重,致使她思维紊乱、乱语、闹自杀,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能力保护自己,进一步患上精神分裂症,从而原告可以达到侵犯了被告身体及贞操后,又可以被告陈某患精神分症为由要求退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原告行为极其恶劣。
《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意见》中第(四)部分关于实体处理中提到,在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时,应注重考虑以下因素:离婚或解除婚约关系的原因及过错;订婚时间、同居时间或结婚时间的长短;女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女方接受的彩礼是否已全部或大部用于共同生活;可能影响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数额的其他因素等情况。
本案中,原告存三个重大过错:1、原告明知被告陈某有病在服药,受刺激或病情恶化可能会诱发患精神病;2、原告故意不给被告陈某服药,不带她去医院治疗,任陈某的病情恶化,直至被告陈某患上精神分裂症;3、原告侵犯了被告陈某身体和贞操权,多次向被告陈某实施暴力,给她造成巨大的精神刺激,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能力保护自己。
【二】婚约财产案件的处理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新的思想意识、新的道德观念、新的生活方式对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产生了较大的冲击。
因退婚返还彩礼产生婚约财产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大量增加,这类返还彩礼案件多发生在农村。
正确认识并审理好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笔者结合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谈一下审理农村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王某(女)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家人当场将订亲现金30000元交于媒人。
由媒人在订亲仪式上交于女方及其父母。
女方父母当时给男方回礼2000元。
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
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媒人出庭证明订婚仪式上将订亲款如数交至被告及其家人手中,当时被告及其父母给原告回礼2000元。
本案中的媒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依公序良俗采信媒人证言
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一切依据和方法。
对法院而言,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
农村婚约财产案件所涉及的证据除具备证据的各个特征外,尚具有其特殊性。
司法实践中,婚约财物的给付一般有三种证据予以证明,即当事人陈述(含被告自认)、媒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其中,媒人证言是最常见、当事人利用最普遍的一种证据。
从法理上分析,媒人证言是证人证言,是媒人就其所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属原始证据,就处理此类纠纷起着重要作用,既可以用于认定案件事实,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又可以促使当事人放弃无理的事实主张,接受法院的调解和裁判,甚至能为法院收集证据提供线索。
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媒人往往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着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就其证言应区别情况处理。
首先应核实媒人证言内容是否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合;其次要核实媒人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结合媒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来作出判断;第三要综观全案把媒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作出比较,看是否相吻合,能否构成证据链条,以对全案证据辨别真伪。
笔者认为,只要媒人能自愿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利一方不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且该证言符合地方习俗,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这种观点也符合优势证据原则,因为,原被告民事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双方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中,各自负有对自己所述事实举证的责任,一旦媒人出庭作出符合法定条件的证言,该证言有利一方即处于证据优势地位,其主张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涉及到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两种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款28000元予以否认,可见本案只能依据两方证人证言的效力大小作出裁判。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享有证据优势,从情理上分析,该案中,原告赠与财物的行为符合当地民间习俗,媒人的证言完全符合证据的证明力原则。
故其证言应予采信。
2、准确定性和适用法律
笔者认为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比较妥当的。
这类案件所要返还的财物通常形成于双方有了婚约以后,同时一方是基于将来的共同生活才给付对方财物的,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彩礼”的概念。
通常这类给付有三种情况:一是基于习俗给付的作为订婚标志物品;二是一方给付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直接融入家庭生活;三是相互赠送的小额钱款、礼品等。
由于这类给付的时段特定性、物品特殊性、价值不确定性,使它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纠纷。
一般来说,对于巨额给付的生活资料,在给付的时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有条件的。
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用给付的贵重物品、生活资料则失去了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因为这样的给付形成的时间是订立婚约后,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但最后没有办法共同生活,另一方也就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从而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
本案定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这也就是说,该笔款项认定为彩礼性质进行返还,依照的是专门调整婚姻家庭的部门法。
笔者认为在婚前一方赠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另一方,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应当返还财产。
返还的基础是因为接受方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财务的法律上的理由,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
就本案而言,原告及其父母是生活在农村的普通百姓,他们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不得以为之。
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不容忽视,给付彩礼的代价中,蕴涵着以结婚为前提,现在婚没有结成,目的落空,彩礼仍归被告所有,与原告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是背离的,所以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
3、正确介定彩礼的范围
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于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那么是否在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都属于彩礼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
就近几年来的实际情况,一般说来,在订亲时说媒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而在定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往来,男方主动给付女方的礼品,如烟、酒、茶、食品、衣物、少量的现金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
正确介定彩礼的范围对于审理返还彩礼的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即然不属于彩礼当然也不应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标的。
4、正确理解婚约在农村的作用和习惯做法
婚约是农村中的一种风俗习惯。
有人认为只要是农村的风俗习惯就是陋习。
其实不然,在农村,普遍存在结婚之前先订婚的习惯,举行隆重的订婚仪式是家庭一件大的喜事。
在农村,一个家庭有两大喜事,一个是订婚,另一个是结婚。
举行隆重的订婚仪式表明父母为了子女找到了未来,完成了一生中最重要的任务,许多父母有一种如释重负的喜悦,亲朋好友的祝贺给父母一种自豪感;许多家庭生活条件并不富裕,即使借债也要举行订婚仪式,否则父母就会被认为没有完成任务,在左邻右舍和亲朋好友中就会抬不起头来。
篇17:结婚誓词:婚约誓词四
结婚誓词:婚约誓词范例四
新郎
_____,我们如同创世记所说:「人要离开父母,与妻子连合。」也如同箴言所说的:「才德的妻子远胜过珍珠。」那位教道丈夫是妻子的头的上帝,k也教道我,我将成为你的丈夫,要爱护你,正如同基督爱教会一样。我十分渴望也欢喜顺服这个圣经的'教道,我全心全意的对你承诺,成为爱你、保护你的丈夫。
新娘
______,上帝教道我,要我成为顺服你的妻子,正如同我顺服k一样。我们的天父创造女人成为男人的帮助。因此,我十分渴望也欢喜顺服这个圣经的教道,我全心全意的对你承诺,愿意成为爱你、帮助你的妻子。
篇18:退婚约名人故事
退婚约名人故事
女作家丁玲的故乡在湖南省临澧县。她父亲早亡,从小跟着母亲生活。
丁玲的母亲是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觉醒的女性。丁玲受母亲的影响,对封建主义那一套深恶痛绝。
丁玲十岁的.时候,外祖母将她许配给了舅舅家的表哥。丁玲懂事后,对这门亲事十分反感,她坚决反对到这个封建大家庭中作媳妇。但是,在那黑暗的年代,一个女孩子想冲破封建礼教的牢笼,是很不容易的。一纸包办的婚约,总是牵着丁玲的愁肠,使她难以静下心来读书学习。
“五四”运动爆发后,丁玲看到了妇女解放的希望。1920 年寒假,她回到家中,义无反顾地提出废除婚约。开明豁达的母亲支持女儿的行动,而舅舅却坚决反对,为此双方争吵起来。后来,矛盾愈加激化,丁玲迫不得已在《常德晚报》上发表文章,指责舅舅“思想保守”、“脑筋顽固”……这篇文章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终于,丁玲胜利了,婚约解除了。但是,当初订婚的两只戒指却丢了一只。丁玲的母亲为了支持女儿,就千方百计凑足了一只戒指的钱,为女儿退了婚。
从此,丁玲像一只自由的小鸟,飞向广阔的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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