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彩礼纠纷答辩状(锦集9篇)由网友“屋朵”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返还彩礼纠纷答辩状,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返还彩礼纠纷答辩状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李娜律师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32400元。
1、20**年6月,答辩人和原告通过媒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见面时原告给答辩人6000元,是媒人也就是答辩人的姨夫给的6000元,订婚时,原告又给答辩人了5000元,这些答辩人也都是一一认可的.
2、两个媒人中的一个是原告的亲叔叔,亲叔叔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作为佐证的情况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二、答辩人在和原告认识的一年多时间里也付出了很多
1、答辩人和原告认识后不但在精神上在物质上也受到了损失。
订婚后原告和答辩人一起去广东省打工,答辩人不但下班后给原告洗衣做饭,因原告家里经济困难,答辩人把每月的工资都抽出一部分给未来的公波寄去。
原告的退婚给答辩人造成的精神创伤无法弥补。
答辩人和原告认识时年龄不大,找同龄合适对象比较容易,而原告提出退婚时,答辩人已跨入大龄青年行列,两年的青春多少钱能买来,再者以后答辩人在老家找对象的可能性也就太小了。
2、答辩人和原告在广东省打工同居的时间里,由于原告的责任导致答辩人怀孕,在异乡,并且没有一个亲人的情况下,答辩人去医院作了人流手术。
由于答辩人和中国大多数妇女一样,家丑不外扬。
正是这种家丑不外扬的性格导致了作人流所有证据一点都没有。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娜
年 月 日
篇2:返还彩礼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答辩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答辩人(答辩人)杨某因与被答辩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诉状中述称答辩人借婚约索要20万元彩礼不是事实,是被答辩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缔结不成婚约。
20**年初原答辩人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同年2月份订婚,同居期间答辩人怀孕,怀孕前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但是女方怀孕后,男方就开始推脱没钱不举行结婚仪式,20**年10月份,女方父母曾登门到男方家商量婚事,但是男方当场表示不结婚,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
20**年10月份之后双方仍在同居,双方感情还可以,但是在之后相处的半年里,被答辩人未提出迎娶答辩人的想法或或作出迎娶答辩人举动,答辩人十分伤心。
因此,答辩人没有提出退婚要求,是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答辩人的`感情,也是被答辩人提出了退婚,被答辩人玩弄答辩人感情,从遵从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彩礼不应当退还。
二、对于被答辩人给付的彩礼28800元没有异议,但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同居生活期间,被答辩人一直没有稳定工作,花钱如流水,钱款已经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消耗完毕。
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同居期间,答辩人发现自己怀孕,因被答辩人只是口头说会娶答辩人,但一直无实际行动,答辩人肚子一天天变大,迫于社会舆论压力,无奈流产,这给答辩人的身体造成巨大伤害,从关爱女性,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被答辩人提出退还彩礼的请求也于情不符。
综上,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彩礼于情于理于法皆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杨某
20**年*月**日
篇3:返还彩礼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黎某某,女,汉族,19**年3月20日出生,住桐梓县木瓜镇某某村。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服务热线:0851-********、135********
针对原告杨某某诉答辩人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称:“双方于20**年9月10日在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答辩人借婚姻索取钱财,并收取了原告彩礼8万元”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且双方相处了一段时间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根本不存在借婚姻索取钱财。
同时,也不存在收取原告彩礼8万元的事实。
二、原被告于20**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后,已按照地方风俗举办了婚礼同居生活。
婚后,双方还一起共同到重庆打工生活。
其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经常出手殴打答辩人,并叫答辩人“滚!”,且原告的父母及亲人也共同参与辱骂答辩人,答辩人才被迫选择另寻工厂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
三、由于原告不愿意与答辩人一起生活,并提出离婚,因此,答辩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为感!
此呈:桐梓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黎某某
二0**年十月十三日
篇4:要求返还彩礼答辩状
答辩人:XXX,女,XX族, XX 年XX月XX日生,农民,住址: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返还彩礼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返还彩礼之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XXXX年认识,并相处了几个月。后答辩人去XX省打工并在此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常通过电话联系。XX 年XX月被答辩人主动到XX省找答辩人劝其与被答辩人尽快结婚。答辩人同意后,二人回到XX省。被答辩人为得到答辩人的芳心,主动送了礼物给答辩人即皮衣、手机、化妆品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恋爱期间,被答辩人主动送礼物给答辩人,系一种主动自愿的赠送行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
二、XX年XX月XX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如约在被答辩人的家中举行了婚礼,并由被答辩人送了彩礼有现金 元、“金饰品”、其他食品若干。但答辩人是因故才匆忙离开被答辩人家的故在离开时没有拿走“金饰品”(被答辩人仍记得放在柜子的角落里)。而被答辩人所给的 元彩礼,答辩人有大部分用于购买双方婚后所需的物品(包含有被褥 套、鞋子若干及多种生活用品、家电等)。虽然仍剩余有XX千元,但也多用于这几个月与在与被答辩人的生活中。
wed114综上所述,答辩人虽未与被答辩人领取合法的结婚手续,但双方都是真正为了以结婚为主要目的.在一起生活的,并举行了相应的仪式。被答辩人虽然根据当地习俗向答辩人家送去彩礼,但该彩礼中答辩人在离开被答辩人处时没有拿走;而婚礼中被答辩人用于雇请婚车及请酒所花费与答辩人无关,且婚礼中答辩人也没有收取任何礼金。而XX元中的大部用于在结婚后购买相应的生活用品。而剩余的部分用于婚后日常开销.由此可知,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订立婚约之后便开始了共同居住,但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和婚后生活中已将彩礼消耗怠尽,这说明履行了男、女双方成婚的目的,与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唯一不同的,只是未能办理结婚证,而其他事项均无他异,故不应当返还。答辩人才是该事件的受害人。并望法院查清事实还答辩人以公道。同时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XXX
XX 年XX月XX日
篇5:婚约彩礼返还答辩状
婚约彩礼返还答辩状
【一】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情:20XX年12月底原告黄某(男)与被告陈某(女)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
20XX年1月,双方举办订婚家宴,黄某给付陈某2万元订婚钱,给付王某家参加订婚仪式的亲戚1万元红包,并给付了彩礼10.6万元,还为陈某购买了戒指等。
按当地乡俗,订婚后当日将陈某接至黄某家中同居生活并一同到外地打工,20XX年4月,黄某因陈某患有精神病将陈某送回娘家,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黄某为追要订婚礼金、物品及彩礼诉至抚州崇仁县人民法院。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彩礼的情况?2、原告黄某是否实施暴力?3、被告的赔偿权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作为被告陈某的代理律师。
作出如下答辩:
一、起诉状称给付的彩礼13.6万元不属实,实际上被告只是得到10.6万元;并非四金齐全,只有一对金耳环、一只玉手镯,一枚金戒指;
20XX年农历12月22日收到的打鞭炮款壹仟陆佰元已购置鞭炮燃放了,收到男方给被告陈某的一对金耳环、一只玉手镯。
20XX年农历12月28日收到订金10.6万及一枚金戒指。
20XX年元月初八收到的订婚钱肆仟陆佰,同时被告陈连来给了原告黄某大红包肆仟陆佰元,
另外买了两套衣服两双鞋子(计花费叁仟伍佰元)作为见面礼,为此,被告处已用去捌仟壹百元;收到的打发钱壹万捌仟捌佰元已按乡俗派发给了双方的亲戚,并且由于原告给的打发钱不够数被告还垫出贰仟元。
在原告即将带陈某去南京生活之时,其父陈连来按乡俗给陈某现金1.2万元,后来被原告送回娘家后,身上已身无分文,此钱已被原告黄某拿走了。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给被告陈某的品饰、“订婚钱红包”是不应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陈某家也因为只有一个女儿,在办理女儿的婚事上也花费不少,比如女方家在定亲的第二天,就办了十余桌酒席款待亲朋好友,化费了壹万多元,加上给陈某的压箱钱1.2万元,予原告的见面礼、过年的压岁钱及二套衣服二双皮鞋等,被告在作这门亲事时,也花费了三万多元;
至于“鞭炮款”、“打发钱”属于按照当地婚俗消耗的部分,原告还诉之法庭,真是岂有此理:原告一次一次地差媒人提亲,难道为此已消耗的“鞭炮款”、“打发钱”,也是能主张的吗?
二、原告存在故意的重大过错,以结婚为由,侵犯被告陈某人身权、贞操权,被告不应予以返还彩礼。
按当地的乡俗被告收原告的彩礼是为了稳固男女的感情,女方获得一定的保障,不至于被男方骗色。
本案中原告的媒人先是故意建议被告带陈某到精神病医院看痛头,失眠,陈某也服用了一些镇靜药,病情已等到缓解,慢慢康复了,
原告的媒人也知道陈某服药,病情也好转,就替原告向被告说亲,被告起先因陈某还在服药的情况拒绝亲事,
并告知了原告及其家人有关陈某有病在服药的事,可是原告家人多次与其媒人一起到被告家中说亲,被告以为原告是真心要迎娶、善待陈某,同时相信了原告媒人的话就同意了这门亲,订完婚原告就接被告陈某到自己家中共同居住,原告家人给了7盒镇定药给被告带回去给陈某吃,在共同居住的二十多天的日子里
,原告并未提出陈某精神异常,被告也能常常了解陈某的情况,谁知没过多久原告就将陈某带到外地南京,被告无法与陈某联系上,原告未专业医师的指导,故意不给陈某吃药,不带她去医院治疗,给她精神刺激,致使被告陈某病情加重,致使她思维紊乱、乱语、闹自杀,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能力保护自己,进一步患上精神分裂症,从而原告可以达到侵犯了被告身体及贞操后,又可以被告陈某患精神分症为由要求退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原告行为极其恶劣。
《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意见》中第(四)部分关于实体处理中提到,在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时,应注重考虑以下因素:离婚或解除婚约关系的原因及过错;订婚时间、同居时间或结婚时间的长短;女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女方接受的彩礼是否已全部或大部用于共同生活;可能影响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数额的其他因素等情况。
本案中,原告存三个重大过错:1、原告明知被告陈某有病在服药,受刺激或病情恶化可能会诱发患精神病;2、原告故意不给被告陈某服药,不带她去医院治疗,任陈某的病情恶化,直至被告陈某患上精神分裂症;3、原告侵犯了被告陈某身体和贞操权,多次向被告陈某实施暴力,给她造成巨大的精神刺激,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能力保护自己。
【二】婚约财产案件的处理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新的思想意识、新的道德观念、新的生活方式对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产生了较大的冲击。
因退婚返还彩礼产生婚约财产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大量增加,这类返还彩礼案件多发生在农村。
正确认识并审理好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笔者结合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谈一下审理农村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王某(女)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家人当场将订亲现金30000元交于媒人。
由媒人在订亲仪式上交于女方及其父母。
女方父母当时给男方回礼元。
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
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媒人出庭证明订婚仪式上将订亲款如数交至被告及其家人手中,当时被告及其父母给原告回礼2000元。
本案中的媒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依公序良俗采信媒人证言
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一切依据和方法。
对法院而言,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
农村婚约财产案件所涉及的证据除具备证据的各个特征外,尚具有其特殊性。
司法实践中,婚约财物的给付一般有三种证据予以证明,即当事人陈述(含被告自认)、媒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其中,媒人证言是最常见、当事人利用最普遍的一种证据。
从法理上分析,媒人证言是证人证言,是媒人就其所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属原始证据,就处理此类纠纷起着重要作用,既可以用于认定案件事实,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又可以促使当事人放弃无理的事实主张,接受法院的调解和裁判,甚至能为法院收集证据提供线索。
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媒人往往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着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就其证言应区别情况处理。
首先应核实媒人证言内容是否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合;其次要核实媒人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结合媒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来作出判断;第三要综观全案把媒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作出比较,看是否相吻合,能否构成证据链条,以对全案证据辨别真伪。
笔者认为,只要媒人能自愿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利一方不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且该证言符合地方习俗,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这种观点也符合优势证据原则,因为,原被告民事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双方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中,各自负有对自己所述事实举证的责任,一旦媒人出庭作出符合法定条件的证言,该证言有利一方即处于证据优势地位,其主张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涉及到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两种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款28000元予以否认,可见本案只能依据两方证人证言的效力大小作出裁判。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享有证据优势,从情理上分析,该案中,原告赠与财物的行为符合当地民间习俗,媒人的证言完全符合证据的证明力原则。
故其证言应予采信。
2、准确定性和适用法律
笔者认为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比较妥当的。
这类案件所要返还的财物通常形成于双方有了婚约以后,同时一方是基于将来的共同生活才给付对方财物的,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彩礼”的概念。
通常这类给付有三种情况:一是基于习俗给付的作为订婚标志物品;二是一方给付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直接融入家庭生活;三是相互赠送的小额钱款、礼品等。
由于这类给付的时段特定性、物品特殊性、价值不确定性,使它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纠纷。
一般来说,对于巨额给付的生活资料,在给付的时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有条件的。
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用给付的贵重物品、生活资料则失去了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因为这样的给付形成的时间是订立婚约后,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但最后没有办法共同生活,另一方也就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从而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
本案定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这也就是说,该笔款项认定为彩礼性质进行返还,依照的是专门调整婚姻家庭的部门法。
笔者认为在婚前一方赠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另一方,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应当返还财产。
返还的基础是因为接受方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财务的法律上的理由,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
就本案而言,原告及其父母是生活在农村的普通百姓,他们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不得以为之。
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不容忽视,给付彩礼的代价中,蕴涵着以结婚为前提,现在婚没有结成,目的落空,彩礼仍归被告所有,与原告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是背离的,所以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
3、正确介定彩礼的范围
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于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那么是否在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都属于彩礼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
就近几年来的实际情况,一般说来,在订亲时说媒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而在定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往来,男方主动给付女方的礼品,如烟、酒、茶、食品、衣物、少量的现金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
正确介定彩礼的范围对于审理返还彩礼的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即然不属于彩礼当然也不应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标的。
4、正确理解婚约在农村的作用和习惯做法
婚约是农村中的一种风俗习惯。
有人认为只要是农村的风俗习惯就是陋习。
其实不然,在农村,普遍存在结婚之前先订婚的习惯,举行隆重的订婚仪式是家庭一件大的喜事。
在农村,一个家庭有两大喜事,一个是订婚,另一个是结婚。
举行隆重的订婚仪式表明父母为了子女找到了未来,完成了一生中最重要的任务,许多父母有一种如释重负的喜悦,亲朋好友的祝贺给父母一种自豪感;许多家庭生活条件并不富裕,即使借债也要举行订婚仪式,否则父母就会被认为没有完成任务,在左邻右舍和亲朋好友中就会抬不起头来。
篇6:婚约彩礼纠纷答辩状
婚约彩礼纠纷答辩状
【一】民事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女,19X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被答辩人因与答辩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婚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是答辩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婚约的,而且是被答辩人的违反正常交往的各种行为表明要解除婚约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于20XX年*月经被答辩人父母到答辩人家里主动介绍而认识的,但双方至今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当时答辩人对能与被答辩人订婚非常满意,但在订婚后的较长一段交往时间内,被答辩人多次向答辩人借钱,当时承诺归还的,却至今一直没有归还。
交往期间,被答辩人所有衣物生活用品几乎全是答辩人购买的,而且被答辩人曾多次侮辱、欺骗答辩人,疑心很重,说过的话不承认,出尔反尔,答辩人曾多次给予被答辩人改正的机会,但被答辩人不仅不承认错误,反而变本加厉,毫无根据对答辩人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并无悔改之意。
因为性格脾气不和,双方因此均有意向解除婚约,而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了分手事宜。
虽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解除婚约均无疑义,但因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的数额太高,与答辩人协商不成后,被答辩人并没有采取合法途经,反而做出违反法律违反道德的不应该的举动,即被答辩人伙同其亲戚朋友多人开车到答辩人住处将答辩家人打伤,而且打了2次答辩人家人,答辩人家人并未反抗,答辩人及家人曾为此报警两次。
答辩人父母平时生活节俭,现以年迈退休,没有经济来源,长期都要吃药,平时与人交往和善,受到如此惊吓,身体一直不适,该行为已经给答辩人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
至今被答辩人的打人事件双方未达成调解。
因此,是由于被答辩人的种种行为表明,被答辩人要求与答辩人协商解除婚约,并非是答辩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婚约的,解除婚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qq的聊天记录中也有相关信息显示。
二、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彩礼金12万,而实际到手的是被答辩人给双方买婚礼用品的准备金只有6万,也不是彩礼金,答辩人同意支付6万元。
三、答辩人收到的金银首饰,实际只有黄金手链一条、耳坠一付,银手镯一只,答辩人同意归还该三样物品。
四、被答辩人列举的其它物品、费用,被答辩人一方面不能证明是被答辩人出钱买的,另一方面也不能有效证明是用到了订婚所需上或答辩人身上,因此与答辩人无关。
法律上对彩礼范畴没有明确的界定,但被答辩人列举的所谓的红包、聘礼、父母生寿聘礼、购物付款等款项均存在疑义。
退一步讲,就算存在上述款项,根据司法实践上述款项应当不属于彩礼范畴,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
因为以上财物是否属于被答辩人支出、支出数额是多少均无从考证,被答辩人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答辩人提供的费用清单上的款项均不能证明是用在订婚这件事情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金额的多少。
比如,油漆装修情况我方不知情,退一步讲,就算已经用了,也不是我方要求的,而且也是装修在被答辩人家中,而且也不能证明其价值有多少。
另外车的折旧费用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以上不合理的诉求。
五、在双方交往过程中,答辩人也付出了许多。
答辩人为办订婚宴,也化费了许多财物,我们也未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相关损失,而且答辩人的损失不会少,但如果被答辩人坚持不依不饶,答辩人则保留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的权利。
另外,答辩人部分彩礼经男方要求已经购买了嫁妆放在被答辩人家中,以及答辩人私人的生活用品也在被答辩人家中,请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如数归还。
综上所述,解除婚约是由于被答辩人违反正常交往的行为而引发的结果,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请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法律依据、不合理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返还属于答辩人的私人财物,并补偿给答辩人造成的精神伤害!
此致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10月*日
【二】一起家庭共有财产纠纷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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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答辩人:王某敏,女,汉族,1975年12月9日生;被答辩人:张某江,男,汉族,19xx年3月1日生;被答辩人:张某辉,男,汉族,19XX年11月12;针对被答辩人张某江的起诉,答辩人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张某江起诉目的不纯;本案的提起是在答辩人与张某辉离婚诉讼中,其目的是;二、本案张某江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一点,本案房产无论从购买时间及房产证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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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敏,女,汉族,19XX年12月9日生,无业,现住XX市某某区XX路111号某某北区22-15-101室。
被答辩人:张某江,男,汉族,19XX年3月1日生,现住XX县某某乡某某村。
被答辩人:张某辉,男,汉族,19XX年11月12日,公司职员,现住XX市某某区XX路111号某某北区22-15-101室。
针对被答辩人张某江的起诉,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张某江起诉目的不纯。
本案的提起是在答辩人与张某辉离婚诉讼中,其目的是为了阻止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该房产。
答辩人与张某辉结婚多年,未见张某江提出过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说法。
所以,本次以张某江名义提出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之目的不纯。
二、本案张某江起诉与事实不符。
第一点,本案房产无论从购买时间及房产证颁发都是在答辩人与张某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房产证上产权人的名字也是答辩人与张某辉二人。
所以该房产无论依据物权法还是婚姻法都属答辩人与张某辉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点,本案房产的.出资为答辩人与张某辉二人,答辩人从未听张某辉提及其父亲张某江出资事宜。
第三点,该房产在最近几年一直由张某辉对外出租,所以何谈张某江与答辩人及张某辉共同居住。
第四点,张某江夫妻卖老家房子事宜,答辩人第一次听说,而且卖房的情况哪能仅凭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
既然是卖房,要有买房人证明以及买房人支付购房款的凭证。
第五点,退一万步将,就算是张某江夫妇卖房了,但卖房款何去
何从答辩人从不知晓。
三、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上述房产由于登记在答辩人与张某辉名下,属两人共同共有财产。
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张某江在里面出资,也应属对答辩人与张某辉二人的赠与。
这完全符合中国传统,结婚后男方出钱买房的习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张某江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此致
石家庄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某敏
年 月 日
【三】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婚约财产纠纷
内容要旨
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仅限于男女双方本人,不能列其亲属等为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女方“嫁妆”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予返还;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
案情
杨某(女)与现任丈夫已分居达一年之久,其存续婚姻正在办理离婚诉讼手续。
年初,杨某经亲戚及媒人杨一、王某介绍与邻村张某见面确认恋爱关系.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202月份,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理订婚仪式,张某通过二媒人向杨某支付彩礼8.8万元。
年4月份,杨携带娘家购买置办的嫁妆同张某前往外地共同工作。
2013年6月份杨某因张某经常酗酒大骂自己离开张某回到娘家,现起诉离婚。
杨某同张某在外地共同生活工作期间,曾用部分彩礼购买家具、电器以及生活开支等。
杨某于某日起诉到某县人民法院,称与张某按农村风俗同居后经常被张某打骂,由于无法建立起感情,至今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经写了分手协议。
请求法院判令田某返还自己陪嫁到其家的财产(摩托车、大衣柜、梳妆台、沙发、桌椅、电视机、音响、影碟机、洗衣机、电冰箱等物,共价值两万余元),并由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辩称:自己并未打伤原告;因原告陪嫁的嫁妆都是用其给女方的礼金购买,如果杨某要要回嫁妆的话,就需返还礼金。
同年7月18日,张提起反诉,要求杨某及其母亲返还彩礼金8.8万元,其他彩礼折合人民币4660元。
并申请法院查封杨父母的银行存款9万元。
裁判
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按农村风俗习惯,同居时原告带来的“陪嫁”应视为原告个人财产,张某应当返还。
张某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金,也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给属原告(反诉被告)财产摩托车1辆,大衣柜1个,梳妆台1个,沙发1套,桌椅1套,电视机、音响、影碟机1套,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打米机1台,棉被4床,木箱1口(原物不在的由被告按查明认可的价值折价)返还原告(反诉被告)。
2.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田某彩礼金人民币8.8万元。
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求。
一审宣判后,杨某及其母亲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毕竟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半时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且张某某在同居期间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认定返还彩礼金过高。
中院判决:维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某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某彩礼金人民币4.5万元。
评析
1.同居分手后,“陪嫁嫁妆”应当返还 本案中,杨某与张某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合法婚姻关系来确认杨某父母以嫁妆的形式赠与家具、电器的行为,是赠与给男女双方的事实,只能认定上述陪嫁物品是杨某的个人财产。
现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杨某要求田某返还财物有法可依,张某应当予以返还。
2.张某诉求杨某及父母偿还彩礼,并非合理,因无法得知杨某父母是婚约财产的受益人,婚约财产纠纷应当列男女双方为当事人。
篇7:不返还彩礼的答辩状
不返还彩礼的答辩状
答辩人:
名称:_____地址:____________电话: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
民族:___职务:____工作单位: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
答辩人因_______________一案,对上诉人________
不服_____人民法院__字第__号判决,提出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份。
篇8: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论文
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论文
婚约,是未婚男女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事先约定。自古以来,人们就把订立婚约作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习俗。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为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彩礼纠纷应然而生,当事人一方也不可能以另一方违反婚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之前,处理彩礼纠纷没有确切的依据和统一的标准,而该解释的出台,则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立法上的进步。
一、彩礼的历史渊源
说起彩礼,不得不谈谈我国的婚姻制度。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了完善的婚姻制度。西周时婚姻的缔结除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外,还必须经过六礼的程序。所谓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六道程序。其中,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西周的六礼对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发展的影响十分深远,后世的结婚程序虽然不一定会全经过六礼的仪式,但六礼的名称一直相传下来。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成立。女方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婚配,则徒一年半,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追还该女与前夫。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如上户金一两,银四两,彩缎六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中户金五钱,银四两,彩缎四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下户银三两,彩缎二表里,杂用绢五十匹。清代婚姻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婚约,订立婚约的主要内容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财。而交受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条件。婚约一旦订立就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除非有欺骗行为或犯罪行为。“若许嫁女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婚者亦如之,不追财礼”。综上可见,中国古代赋予婚约以绝对的法律效力,用刑罚来处置违反婚约者,并且伴有浓厚的男权观念,同时把送彩礼作为婚约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但是,新中国成立后,为剔除封建,杜绝买卖婚姻,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开始就不承认婚约,而把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当然,作为婚约成立要件的彩礼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订婚送彩礼作为一项古老的传统还是在民间盛行。
二、彩礼的性质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送彩礼的'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赠与人可在三种情况下,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产:(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送彩礼则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其是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在一方违反婚约时,另一方不可能基于述三种理由要求返还彩礼。即使在承认婚约的国家和地区也不把结婚作为婚约所约定之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975条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第1473条规定:“男女双方订立之承诺结婚之合同,既不赋予任一方要求缔结婚姻之权利,亦不赋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时,要求施以任何处罚或收取非属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其它损害赔偿之权利,即使有关处罚或赔偿系由违约金条款产生者亦然。”因此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其特殊性在于:1、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而一般的赠与不会带有什么特殊目的;2、当事人赠送彩礼并不一定是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那么到底彩礼是属于何种性质的赠与呢?
目前在学界关于彩礼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是附义务的赠与说。《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此可见,附义务的赠与
[1] [2] [3] [4]
篇9:返还财产纠纷答辩状
返还财产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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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财产纠纷答辩状: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男诉任某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
现被告任某根据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提交答辩如下:
1、原告声称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并向被告交付订婚彩礼,这根本不是客观事实,更不符合地方婚俗习惯,完全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金而单方捏造事实。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2月7日相识,不久于20**年2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
原告索要财物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其诉称情况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有悖于常理。
第一、作为正常人的思维来讲,双方相识不到半月时间绝对不会发生订婚事实。
原告之所以捏造双方发生订婚事实,是为了将交付给被告的见面礼金视为订婚彩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第二、按照诉讼法院当地的订婚习俗及其标准,订婚彩礼最普通的已达到3.3万,最高甚至达到及8.8万元,除此彩礼标准外,举行订婚仪式还有其他方面的支持,比如宴请家属,男方还要携带一定的其他财产。
如果原告仅支出1.2万元作为订婚彩礼,根本不会得到被告父母的支持。
原告所称**000订婚彩礼,事实上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父母见面而支出的见面礼金。
原、被告相识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父母才安排与原告父母举行一个见面仪式。
被告家人为接待原告父母等人,肯定会支出一定的经济代价。
按照农村的习俗,男方给付女方的见面礼,就是对女方家属支出的一个补偿。
综上,在相识仅十几天的时间,原被告发生订婚的事实,仅是原告单方的口头诉愿;
支付1.2万元(被告已返还6000元)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而捏造的事实,不然,原告要回见面礼,就找不到相应地法律支持。
2、本案中1.2万元现金,其性质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父母的见面礼金,不属于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
对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对结婚前根据习俗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行为,既不禁止,也不提倡;
对于可以认定为订婚彩礼的财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返还。
鉴于此,男方支付的财物认定为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是女方应返还财物的一个前提。
而,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1.2万元现金,其性质属于见面礼金,而不是具有婚姻合意的订婚彩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回见面礼金,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应得到合议庭的支持。
3、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见面礼金,做出了妥善地处理:除支付接待支出外,另将其中的6000元返还原告。
本案中,被告方在举行见面仪式接待原告等人时具有一定的经济支出,被告接受见面礼,支持接待费用后并适当地返还原告6000元,足见被告对此事妥善地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礼金,显得有失常理。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为要回全部见面礼金,捏造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诉求。
答辩人:任某
20**年1月17日
返还财产纠纷答辩状:返还彩礼纠纷答辩状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李娜律师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32400元。
1、2007年6月,答辩人和原告通过媒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见面时原告给答辩人6000元,是媒人也就是答辩人的姨夫给的6000元,订婚时,原告又给答辩人了5000元,这些答辩人也都是一一认可的.
2、两个媒人中的一个是原告的亲叔叔,亲叔叔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作为佐证的情况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二、答辩人在和原告认识的一年多时间里也付出了很多
1、答辩人和原告认识后不但在精神上在物质上也受到了损失。
订婚后原告和答辩人一起去广东省打工,答辩人不但下班后给原告洗衣做饭,因原告家里经济困难,答辩人把每月的工资都抽出一部分给未来的公波寄去。
原告的退婚给答辩人造成的精神创伤无法弥补。
答辩人和原告认识时年龄不大,找同龄合适对象比较容易,而原告提出退婚时,答辩人已跨入大龄青年行列,两年的青春多少钱能买来,再者以后答辩人在老家找对象的可能性也就太小了。
2、答辩人和原告在广东省打工同居的时间里,由于原告的'责任导致答辩人怀孕,在异乡,并且没有一个亲人的情况下,答辩人去医院作了人流手术。
由于答辩人和中国大多数妇女一样,家丑不外扬。
正是这种家丑不外扬的性格导致了作人流所有证据一点都没有。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返还财产纠纷答辩状:关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答辩状
答辩人:董卓,男,60岁, 徐州人。
答辩人就原告吕布诉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错误的,应该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
在一些地方又称为订婚或订媒。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而本案的事实却是原告吕布与被告貂蝉订婚后,貂蝉即到原告家中同原告同居生活,长期同居导致了被告貂蝉于2008年**月**日为原告生育了一男孩。
本案的性质已由婚约关系转变成为了同居关系。
“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2001年**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对同居关系的界定,首先是排除了事实婚姻,其次是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再次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考虑以下几种情形:1、男女双方是否长期持续共同居住生活。
2、男女双方虽未长期持续同居生活,是否以夫妻名义参与社会生活。
3、男女双方是否育有子女或者共同购置数额较大的财产。
4、男女双方是否在户籍登记中存在变动。
结合本案来看,原告与被告貂蝉同居时间较长已经超过两年,对外且又以夫妻名义,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而不应作为婚约财产案件处理。
二、原告的起诉被告董卓主体错误
原告把董卓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既然是婚约财产纠纷。
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该规定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
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
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
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
从赠送和接受的对象上讲,婚约财产赠送和接受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只有订婚人才能以婚约财物相赠送和收受。
从赠送和收受的目的上讲,只有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送和接受的财产才叫婚约财产。
即使是订婚的男女未直接实施赠送和接受婚约财产的行为,而是由其父母或其他人实施赠送和接受的行为,所赠送和接受的仍应是以订婚为目的的婚约财产,而不是其他的财产,其父母或其他人的行为,只能视为是代办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
本案无论是婚约财产纠纷还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其被告主体应是貂蝉。
三、本案应是分家析产而不是退还彩礼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没有经过结婚登记程序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为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产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根据这两条规定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双方共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被告貂蝉所收受的原告方财物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不应予以返还。
同时在订婚时及同居生活后,被告方也给付了原告较多的财物,被告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问题
原告在和被告同居之前给付的财物有无、数额数量是否属实,因被告董卓不是当事人,没有收到原告的所谓的彩礼。
对此不清楚。
即使原告给付被告貂蝉财物属实,也有绝大一部分,是为了增加感情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
况且该财产亦转化为共同财产。
五、本案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生孩子应由女方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所以,在处理同居关系生育的子女问题上,审判实践中,和婚生子女没有任何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六、原告应赔偿给被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
被告貂蝉长期在原告家中生活,现原告却告知被告貂蝉失踪,现貂蝉生不见人死不见尸。
被告董卓寻找多日仍无踪影,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立案。
董卓保留向原告要人的诉请。
被告貂蝉为原告生育了孩子且长期同居生活,对外已然是夫妻名分。
原告却提出分手要彩礼,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和打击,让被告无颜面面对邻居和亲朋。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答辩人:董卓
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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